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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義修被 告 陳登聖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義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登聖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童義修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3日,受陳登聖、曾華怡、陳愛婷、陳祥益、陳柏誠、張琬涓、陳奎佑、江承澤、邱泉福、王佑晨等人委任,與吳清溪簽立契約書,約定由吳清溪提供其與陳登聖共同投資購買、並已登記於陳登聖名下之臺中市○○區○○路○○○ 號之土地及建物(即臺中市○○區○○段○○○○ ○○○○○○號、0000-0000 地號土地○○○區○○段00000-000 建號建物,下稱A不動產)之持分、及臺中市○○區○○路○○○ 號之土地及建物(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區○○段00000-000 建號建物,下稱B不動產),抵償吳清溪、藤蔓國際有限公司、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積欠童義修之新臺幣( 下同) 4 百萬元、陳登聖5 百萬元、曾華怡272 萬元、陳愛婷250 萬元、陳祥益375 萬元、陳柏誠475 萬元,張琬涓170 萬元、陳奎佑

198 萬元、江承澤177 萬元、邱泉福367 萬元、王佑晨160萬元之債務。嗣於100 年4 、5 月間,童義修即與陳登聖、曾華怡、陳愛婷、陳祥益、陳柏誠、張琬涓、陳奎佑、江承澤、邱泉福、王佑晨等人簽立契約書,約定其等分別以上開債權額出資,共同投資前揭不動產,並將上開A不動產登記於陳登聖名下,將上開B不動產登記於童義修名下,另約定上開不動產之貸款金額為1750萬元,而上開不動產之管銷費用,則按投資比例攤提,無法支付相關費用攤提者,則委託童義修全權處理,並委任童義修處理上開不動產出售事宜,童義修為受曾華怡等人委任,處理上開不動產管理、出售以及用以依個人債權額比例抵償債權等事務之人。惟因上開A不動產,於99年9 月間,業經陳登聖持向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貸款750 萬元,並設定9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二信;童義修乃依與曾華怡等人之協議,於100 年7 月6 日另持上開B不動產,向二信貸款900 萬元,並設定1080萬元之折押權予臺中二信。詎嗣童義修竟與陳登聖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高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及寶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薪公司)不法之利益,未經共同以債權作為前揭不動產投資之曾華怡等人之同意,且違背應將不動產之管理、貸款及出售所獲取之利益按比例分配予曾華怡等9 人之任務,即先行塗銷臺中二信就上開A、B不動產之抵押權,再由陳登聖委由童義修,於101 年2 月4 日,以上開A不動產,向臺中地區農會(下稱臺中農會)貸款760 萬元,並設定9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農會。另由童義修先於101 年4 月5 日,提供上開B不動產為擔保,為高捷公司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1300萬元,並設定156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再於101 年8 月23日,提供上開B不動產為擔保,為寶薪公司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400 萬元,並設定48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上開貸款所得款項,除A不動產部分,增貸10萬元外(即101 年2 月4 日所貸得之

760 萬元,應扣除A不動產原於童義修、陳登聖與曾華怡共同投資前已有750 萬元抵押貸款之負擔,是應僅計入增貸10萬元部分),B不動產則第一順位抵押貸款13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貸款400 萬元,貸款所得款項共計1710萬元;以及其等又以B不動產出租予張良吉而取得101 年2 月至同年8月,每月租金15,000元,收取7 個月之租金,總計105,000元,以及於前揭期間內,陳祥益所支付之分擔費用140,657元、張琬涓支付之分擔費用36,439元、江承澤支付之分擔費用71,358元,則均由童義修、陳登聖、高捷公司、寶薪公司使用,圖自己與高捷公司、寶薪公司之不法利益,分文未交付予曾華怡等人。嗣於101 年10月29日,童義修、陳登聖並共同以A不動產1512萬元、B不動產1788萬元,總價3300萬元,將上開A、B不動產出賣予吳瑾南、施惠齡,並於101年12月10日將上開A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瑾南,將上開B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仁杰,所得款項,亦未分配予曾華怡等人,致曾華怡等9 人原以各債權投資不動產,並自該不動產獲償債權之財產利益因此受到損害。

二、案經曾華怡、陳愛婷、陳祥益、陳柏誠、張琬涓、陳奎佑及江承澤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童義修、陳登聖雖均坦認於100 年4 月13日,受陳登聖與被害人曾華怡、陳愛婷、陳祥益、陳柏誠、張琬涓、陳奎佑、江承澤、邱泉福、王佑晨等9 人委任,與吳清溪簽立契約書,約定由吳清溪提供其與陳登聖共同投資購買、並已登記於陳登聖名下之A不動產之持分及B不動產產權,抵償吳清溪、藤蔓國際有限公司、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積欠被告童義修、陳登聖及被害人曾華怡、陳愛婷、陳祥益、陳柏誠、張琬涓、陳奎佑、江承澤、邱泉福、王佑晨等之前揭各該金額之債務,且於100 年4 、5 月間,被告童義修即與被告陳登聖以及上開被害人曾華怡等9 人簽立契約書,約定其等分別以上開債權額出資,共同投資前揭2 筆不動產,並將上開A不動產登記於陳登聖名下,將上開B不動產登記於童義修名下,另約定上開不動產之抵押貸款金額為1750萬元,而上開不動產之管銷費用,則按投資比例攤提,且委任童義修處理上開不動產出售事宜,童義修及陳登聖即受曾華怡等人委任,處理上開不動產管理、出售以及用以依個人債權額比例抵償債權等事務,且因上開A不動產,前於99年9 月間,業經陳登聖持向臺中二信貸款750 萬元,並設定9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二信;童義修乃依與曾華怡等人之協議,於100 年7 月6 日另持上開B不動產,向臺中二信貸款900萬元,並設定1080萬元之折押權予臺中二信,嗣童義修與陳登聖未經共同以債權作為前揭不動產投資之曾華怡等9 人之同意,即先行塗銷臺中二信就上開A、B不動產之抵押權,再由陳登聖委由童義修,於101 年2 月4 日,以上開A不動產,向臺中農會貸款760 萬元,並設定9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農會;童義修則先於101 年4 月5 日,提供上開B不動產為擔保,為高捷公司向玉山銀行貸款1300 萬 元,並設定156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再於101 年8 月23日,提供上開B不動產為擔保,為寶薪公司向合迪公司貸款400 萬元,並設定48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而上開貸款所得款項,除A不動產部分,增貸10萬元外(即101 年2 月4 日所貸得之760 萬元,應扣除A不動產原於童義修、陳登聖與曾華怡共同投資前已有750 萬元抵押貸款之負擔,是應僅計入增貸10萬元部分),且B不動產則第一順位抵押貸款13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貸款400 萬元,貸款所得款項共計1710萬元,則由童義修、陳登聖、高捷公司、寶薪公司使用,分文未交付予曾華怡等人;再於101 年10月29日,童義修、陳登聖並共同以A不動產1512萬元、B不動產1788萬元,總價3300萬元,將上開A、B不動產出賣予吳瑾南、施惠齡,並於101 年12月10日將上開A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瑾南,將上開B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許仁杰,所得款項,亦未分配予曾華怡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背信犯行,並均辯稱:其等就上開A不動產增貸、B不動產之貸款與取得出售該2 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並無違背任務,損害被害人曾華怡等9 人之利益,因前開被害人曾華怡等9 人並未確實承擔其各自應分擔之管理該等不動產之開銷,以致被害人等之債權投資均已被剔除云云。惟查:

(一)首先,被告童義修、陳登聖坦認其等由童義修在100 年

4 月13日,受陳登聖及被害人曾華怡、陳愛婷、陳祥益、陳柏誠、張琬涓、陳奎佑、江承澤、邱泉福、王佑晨等9 人委任,與吳清溪簽立契約書,約定由吳清溪提供其與陳登聖共同投資購買、並原已登記於陳登聖名下之A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及B不動產之產權,用以抵償吳清溪、藤蔓國際有限公司、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積欠被告2 人及上開被害人曾華怡等9 人之前揭金額之債務,而其等即約定分別以上開各債權額作為出資,共同投資前揭2 筆不動產,且A不動產登記於陳登聖名下,B不動產登記於童義修名下,又上開不動產之管銷費用,則按投資比例攤提,且委任童義修處理上開不動產出售事宜,童義修及陳登聖即受曾華怡等人委任,處理上開不動產管理、出售以及用以依個人債權額比例抵償債權等事務,且確實曾以上開A不動產辦理增貸,及B不動產申辦貸款,其後再出售該2 筆不動產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華怡、陳愛婷、陳祥益、陳柏誠、張琬涓、陳奎佑、江承澤、邱泉福、王佑晨等9 人分別於偵查與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曾華怡部分:見他字6810卷第60頁,本院卷卷二第125 頁;陳愛婷部分:見他字6810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126 頁反面;陳祥益部分:見他字6810卷第61頁,本院卷卷二第130 頁;陳柏誠部分:見他字6810卷第60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

133 頁;張琬涓部分:見他字6810卷第61頁,偵續字卷第43頁,本院卷卷二第136 頁反面、第138 頁;陳奎佑部分:見偵字卷第19頁正、反面,偵續字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139 頁;江承澤部分:見偵字卷第19頁,偵續字卷第43頁,本院卷卷二第142 頁;邱泉福部分:見偵字卷第122 頁反面,偵續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112 ~113 頁、第114 反面;王佑晨部分:見偵續字卷第45頁反面、第115 頁,本院卷卷二第118 、119 頁、第121 頁反面),且有被告童義修代表被告陳登聖及被害人曾華怡等

9 人與吳清溪所簽立以上開不動產抵償債務之契約書(見他字7405卷第92頁)、被害人曾華怡與被告2 人及其他被害人所訂立以債權共同投資前揭不動產之契約書、被害人陳柏誠與被告2 人及其他被害人所訂立以債權共同投資前揭不動產之契約書、被害人張琬涓與被告2 人及其他被害人所訂立以債權共同投資前揭不動產之契約書、被害人陳祥益與被告2 人及其他被害人所訂立以債權共同投資前揭不動產之契約書(以上見他字6810卷第

3 、4 、5 、6 頁)、被害人邱泉福與被告2 人及其他被害人所訂立以債權共同投資前揭不動產之契約書、被害人王祐晨與被告2 人及其他被害人所訂立以債權共同投資前揭不動產之契約書、被害人江承澤與被告2 人及其他被害人所訂立以債權共同投資前揭不動產之契約書、被害人陳奎佑與被告2 人及其他被害人所訂立以債權共同投資前揭不動產之契約書(見交查字卷第51、52、

53、54頁)、被告童義修與吳清溪所簽立之債權確定協議書、被告陳登聖與吳清溪所簽立之債權確定協議書、被害人陳愛婷與吳清溪所簽立之債權確定協議書、被害人王祐晨與吳清溪所簽立之債權確定協議書、被害人邱泉福與吳清溪所簽立之債權確定協議書、被害人陳柏晨與吳清溪所簽立之債權確定協議書、(以上見交查字卷第42、43、44、45、46、47頁)、被害人江承澤與吳清溪所簽立之債權確定協議書(見他字2599卷第5 頁)、上開2 筆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他字6810卷第9 ~18頁、他字2599卷第16~23頁)、臺中二信102年1 月4 日中二信(102 )中和字第1 號函與函附被告童義修貸款資料(見他字6810卷第9 ~18頁)、臺中農會102 年1 月10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020000045號函與函附被告陳登聖貸款資料(見他字6810卷第34~36頁)、合迪公司102 年1 月15日之刑事陳報狀與合迪公司撥款交易明細(見他字6810卷第37~39頁)、玉山銀行

102 年1 月21日玉山個(消)字第1020107065號函與函附高捷公司貸款資料(見他字6810卷第40~42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5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20014253號函與函附上開2 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抵押權之登記資料(見偵字卷第37~106 頁)、被告童義修、陳登聖出售上開2 筆不動產予吳瑾南、施惠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附件(見偵卷第147 ~155 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偵續卷第70~73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見偵卷第156 頁)、被告所製作之債權人債權總額表以及被告與被害人全體之費用分擔明細及投資債權比例(見本院卷卷一第52、78頁)等在卷可稽,是知被告童義修、陳登聖確有受被害人曾華怡、陳愛婷、陳祥益、陳柏誠、張琬涓、陳奎佑、江承澤、邱泉福、王佑晨等之委託而分別登記為上開2 筆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負責保管及出售該等不動產,供由被告及被害人前揭債權抵償之用,足認被告2 人確有為被害人曾華怡等9 人處理以前揭不動產抵償債權之事務甚明。

(二)其次,被告並無權因各該被害人未確實承擔前揭不動產出售前之管銷費用而剔除被害人等債權投資一節,業據證人曾華怡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童義修原有承諾先支付上開費用,未提及須先支付,且伊未參加被告於台中某茶舍所召開之會議,不知未支付上開費用,伊參與投資之債權將遭剔除,未曾見及任何費用單據,亦不認同被告等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見他字6810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70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124 頁反面至第

125 頁);證人陳柏誠偵、審中證述:被告未提及被害人須先支付上開費用,童義修稱會先行處理代墊費用,在臺中某茶坊當天被告等未曾稱不繳費用投資之債權會被剔除,被告2 人曾表示會先負責相關費用,等房子賣掉後,再扣除被告等之負擔額,其亦有告知被告等房屋賣掉後,再扣除被告之負擔額,該次會議未做成不負擔(費用)之人就要剔除(其所投資債權)之結論,前揭

2 筆不動產足以確保其債權,被告等是在簽約後才稱要分擔費用,從未見及被告支出費用之單據,就未交付分擔之費用者剔除其債權一節,並無任何書面約定或口頭承諾,(見他字6810卷第70頁反面,偵字卷第20、123頁,偵續字卷第117 頁);證人張琬涓偵、審時證述:

被告等未提及須先支付上開費用,被告曾稱上開費用由被告先支出,待房屋出售後,再扣回其等之負擔額,餘額再依比例分配,簽約時未提及要分擔費用,6 月開會時,才說要分擔支出之費用,被告之電子郵件有稱,未負擔費用者要剔除其投資債權,伊有回稱,並無此約定,且應換約,但後來並未換約,關於剔除債權一事,伊並無承諾,且無書面約定,且始終未見被告支出費用之任何單據(見他字6810卷第70頁反面,偵續字卷第42~43頁,本院卷卷二第137 ~138 頁);證人陳祥益偵、審時結證:被告等未提及被害人須先支付上開費用,被告有承諾會先行處理上開費用,在臺中某茶坊開會當日並未做成若不負擔(費用)之人即要剔除(其所投資債權)之結論,依契約書所載被告等承諾負擔所有費用,直到房屋出售,被告等取回支付之費用,剩下按比例分配,被告曾臺中開會時告知,若大家不支付費用,房屋會保不住,在第二次會議時,被告有提不負擔費用要剔除債權之建議,但大家有意見,且被告只有提支出,並未提出(費用)證明、單據,又上開2 筆不動產應可確保其債權,曾向被告表示被告不得片面決定剔除其等之債權,有請被告提出費用之單據(見他字6810卷第70頁反面,偵字卷第20、123 頁,偵續字卷第117 頁,本院卷卷二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本院卷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36 頁);證人陳愛婷偵、審時證述:被告等未提及被害人須先支付上開費用,伊有告知被告陳登聖無力負擔(被告)代墊之相關費用,陳登聖稱由他(先)處理,陳登聖曾告知其他人未支付費用會被剔除,伊當時即有質疑,伊等沒有能力負擔代書費用,伊等一開始約定由被告2 人全權負責,俟房屋出售,且待被告負擔金額扣除後,剩下餘款即按照比例分配,後來童義修寄電子郵件聲稱,若不分擔費用要剔除(所投資債權),但因為被告2 人與被害人等我們是合資,被告不能片面決定,大家要出來談,不同意未交付費用即剔除債權,被告所提出之費用分擔明細未有任何單據(見他字6810卷第70頁反面,偵字卷第20頁、第123 頁正、反面,偵續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本院卷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反面);證人江承澤於偵、審中證稱:

被告童義修先有稱,貸款由其繳,後來才說金額不夠,要被害人等每個月繳,被告童義修來找伊,說要跟吳清溪拿物件,被告稱其債權不夠,要伊等一起參加。被告稱全部管對費用由被告等先支出,等到房屋賣掉後,再扣除他們負擔額,餘額大家依照比例分配。在臺中阿Q茶坊見面後,被告說若不支付費用,房屋保不住,但是大家都沒有表示什麼意見,被告等稱被告會整理負擔費用,會寄E-MAIL通知,後來有收到被告寄的E-MAIL,且被告童義修開會時有說,若你們不要分擔費用要剔除(投資之債權),有當場向被告表示未承擔費用者即剔除其債權一節,並不合理,且其並無口頭承諾、亦無書面約定以「未分擔費用者,被告得剔除債權」,且債權人間亦無此共同同意之決議,而被告亦未提出關於支出費用之單據(見偵字卷第19頁,偵續字卷第43頁,本院卷卷二第142 頁正、反面、第143 頁正、反面、第144 頁);證人陳奎佑偵、審中證述:一開始被告稱,相關費用由被告等全權負責,因為其等想要將債權拿回,想要拿回不動產物件,因為其等均有負債,無法負擔,待房屋賣掉後,再扣除被告等之負擔額,餘額大家依照比例分配,被告雖曾提到不負擔(費用)要剔除(其投資之債權),但是未經大家同意,被告係於簽約後才稱須分擔費用,未見及被告支出費用之單據或證明,其並未承諾「若未分擔費用者,即被剔除投資之債權」等詞(見偵續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卷卷二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並核諸卷附前揭被害人曾華怡、陳祥益、陳柏誠、張琬涓、陳奎佑、江承澤、邱泉福、王佑晨等與被告2 人分別所簽訂之以債權共同投資之契約書第五條約款載稱「所有管銷(過戶費用、契稅、貸款支出及售出仲介費用等)皆按投資現金比例攤提。無法支付相關費用攤提者,則委託童義修全權處理且無任何異議。」第六條約款所載:「共同投資標的售出後,扣除相關費用及期間所支付所有貸款,剩餘價金將按比例取回,出售相關事宜也全權委由童義修統一處理且無任何異議。」依該契約書第五條所載,無法支付相關費用攤提者,雖委由被告童義修全權處理且無異議,然據同契約書第六條之記載,既有於房地出售後,即扣除相關費用及期間所支付之貸款,再分配餘款,顯見被告等對於無法支付分擔費用者,仍保留由被告先行承擔之情形存在,始有此項須先行扣除被告墊付之費用再分配之約款,是以證人前開所證,被告於簽約時,並未曾約定被害人須立即分擔管銷上開2 筆不動產之費用,得由被告先行墊付該等費用,則由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於該2 筆房、地出售後,「扣除相關費用及期間所支付所有貸款」,再行分配餘款觀之,並非全屬無據;而見簽約當時並未定要被害人等即時承擔不動產之管銷及出售費用,僅須至上開2 筆房、地出售,先行扣抵相關費用及貸款支出之後,再依債權額比例分配出售之餘款;至於上開契約書第五條約款所謂「無法支付相關費用攤提者,則委託被告童義修全權處理」等詞,該約款所謂之「全權處理」能否擴張解釋為被告童義修即有權逕予剔除未支付費用者之投資債權,益見可疑;另就被告等所認「要求被害人須分擔相關費用」以及「若不支付所應分擔之費用者,即要剔除其所投資之債權」一節,均僅見於被告等發送予被害人等之電子郵件中(見偵字卷第160 ~164 頁),且被告等一再要求被害人等須支付所須分擔之費用不則剔除其所投資之債權,則載述於電子郵件中之「不要再發生不回覆不理會的事情,否則開會依股權比例投票踢出」、「不按時繳納者,就大家開會依股權比例投票踢出,請自重」(見偵字卷第163 、164 頁),然就上開電子郵件之文字記載,係指有不繳費者,則要請大家開會,且依股權比例投票決定後,才有剔除其債權之問題,且不論該等涉及個人債權之私有財產權事項能否經由團體之表決即加以剝奪,顯有疑義,甚且,證人曾華怡、陳愛婷、陳祥益、陳柏誠、陳奎佑、江承澤亦均於偵訊時證稱:並無開會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是以亦根本未見有被告及被害人全體開會進行剔除債權決議之任何會議或決議紀錄;而被告等亦從未提出其等與各該被害人曾有雙方簽訂之書面約定,以證明各被害人同意被告2 人於該被害人未支付所分擔之費用時,即由被告剔除該被害人投資之債權;並且證人即被害人陳愛婷、陳祥益、陳柏誠、張琬涓、陳奎佑、江承澤亦均證稱:其等並未口頭承諾或同意被告等得剔除各該被害人投資之債權,證人曾華怡則根本不知被告有剔除伊債權之權利,俱詳如前。由此足見被告等除單方片面向被害人等所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外,從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曾同意被告有權於其等未支付各該應分擔之費用時,剔除其等債權,而該等涉及數百萬債權化為烏有之重要事項,非但未有書面明確之約定,又無從確認有被害人等之口頭承諾,復無任何開會之書面會議紀錄或決議紀錄可據,實難以遽認被告

2 人即得逕剔除被害人全體總額達千萬之債權。至於證人邱泉福偵訊時證稱:當初被告邀同被害人在臺中茶坊時,有講如果繳不出(應分擔之費用者),參與(投資)之債權就會沒有,全權由被告童義修處理,並墊付相關費用,其當初是這樣理解的,開會有提及未支付應分擔之費用即會剔除其債權於簽約前有先開會,並於開會時約定承擔費用,且關於剔除債權之文字係於電子郵件上,並不在契約書上(見偵字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頁,本院卷卷二第109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證人王祐晨在偵查中證述:一開始簽約就講過費用之支付,因為大家負擔之比例還不知道,是後來開會才知道負擔之金額,在100 年6 、7 月左右,在臺中大敦路之阿Q茶坊開會,當天開會講說先有一部分備用金,每人分擔比例,另外每人每月貸款應繳金額,主要是協調說若沒有繳納的話,就喪失這權利,此部分有共識,是口頭約定,並未做成書面,未支付應分擔之費用者,即剔除其債權部分,只有口頭同意,且其覺得其他人(即其他被害人)亦已同意云云(見偵續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本院卷卷二第120 、123 頁),首就被告與各被害人等簽訂共同投資契約之前,被告等顯未要各被害人一定須支付分擔之費用,此可由被告與各被害人所簽訂上開契約書第六款約款之內容可知,且證人邱泉福審理中證述:被告僅在電子郵件中載述未支付分擔之費用即剔除,且依其理解須支付費用始得取回債權之金錢(見本院卷卷二第115 頁正、反面),證人王祐晨亦均證稱:所謂「剔除債權」確實未有書面約定(見本院卷卷二第

120 、123 頁反面),而被告童義修亦在偵訊時承認:剔除債權並無書面約定(見偵續字卷第47頁),被告陳登聖亦於偵查中直承:剔除債權乙事,亦無書面之決議紀錄(見偵續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益知被告2人就剔除債權之重要事項確實並無書面之約定,更無從認定已獲各該被害人之首肯,至證人邱泉福以其理解認定未支付費用者,債權將遭剔除一節,無非其個人之主觀認定,既非前開絕大多數債權人之共識,又無書面會議紀錄或決議紀錄可憑,自無足採。因此,被告就此所辯,既與前開事證未符,自不可取。而被告既無權剔除被害人等所投資之債權,被告2 人自應依前揭共同投資之契約書之約定,受託處理該等不動產用以抵償被害人等所屬債權之事務,被告等當有受託為被害人曾華怡等

9 人處理以上開不動產抵償各該被害人所屬債權之事務。

(三)再者,被告2 人與被害人等9 人之共同投資,僅限於上開A不動產與B不動產,並不包括朝全公司後更名為寶薪公司之混凝土廠,而與寶薪公司並無關聯,復與被告個人所經營之高捷公司亦屬無涉等情,業據證人即曾華怡、陳愛婷、陳祥益、陳柏誠、張琬涓、陳奎佑、江承澤、邱泉福、王佑晨分別於審理時供證甚明,更且除證人王祐晨外,上開其餘證人皆證稱:以本案所涉房、地為抵押所借貸款流入寶薪公司及被告童義修實際經營之高捷公司顯不合理(曾華怡部分:見本院卷卷二第125頁正、反面;陳愛婷部分:見本院卷卷二第128 頁反面;陳祥益部分:見本院卷卷二第130 頁正、反面、第

131 頁正、反面;陳柏誠部分:見本院卷卷二第133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張琬涓部分:見本院卷卷二第

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陳奎佑部分:見本院卷卷二第

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江承澤部分:見本院卷卷二第

142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邱泉福部分:見本院卷卷二第114 頁正、反面、第116 頁正、反面;王佑晨部分:見本院卷卷二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復據前開卷附被告童義修與被害人曾華怡、陳祥益、陳柏誠、張琬涓、陳奎佑、江承澤、邱泉福、王佑晨等之共同投資契約,其投資標的僅限於A、B不動產,並不包括混凝土廠;此與上述卷附童義修與吳清溪所簽訂之契約書中包括混凝土廠(大里場,即更名前之朝全公司,更名後稱寶薪公司)內容,顯屬互異,並有前揭玉山銀行函與函附抵押貸款資料,以及合迪公司之陳報與貸款撥款資料,均敘明於前。可知就本案被害人曾華怡、陳愛婷、陳祥益、陳柏誠、張琬涓、陳奎佑、江承澤、邱泉福、王佑晨等9 人而言,被告竟以B不動產設定抵押,為與共同投資無涉之寶薪公司及高捷公司貸款,容由該等貸款流入寶薪公司及高捷公司帳戶內,所為自已損害被害人等之權益甚明;況被告童義修就A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所得用於發放寶薪公司之員工薪資及支付寶薪公司購買砂石之115 萬元費用;另B不動產部分向玉山銀行之貸款,用於支付童義修簽發之25張支票,總計1,473,281 元,匯款70萬元之用途及對象已不復記憶,兌現4 張支票共104,480 元,再轉帳20萬元至寶薪公司帳戶內,另116 萬元之用途及去向均屬不明,再以第二順位抵押向合迪公司貸款部分,則作為寶薪公司周轉之用,及支付被告童義修簽發支票之票款;至出售房、地所得款項,償還童義修積欠訴外人莊鎮源之票款債務

300 萬,其餘亦用於兌現童義修所簽發之支票及償還借款之用,此有被告委任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刑事答辯五狀載述甚明(見本院卷卷二第17~21頁);而被告童義修亦於偵訊時坦認,抵押所貸得之款項進入高捷公司帳戶後,有部分轉進自己帳戶,有部分轉至寶薪公司帳戶,又貸款均用於混凝土廠使用,且均供其與陳登聖使用,販售房地及貸款亦未經被害人等之同意等詞(見偵字卷第20頁,偵續字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被告陳登聖亦在偵訊中供陳:貸款均用於公司(應指高捷公司及寶薪公司),負責人係童義修告訴人及投資人均與該公司無關,且貸款及出售房、地均未經被害人等之同意,且款項均未分予被害人等(見偵續字卷第47頁反面);且被告等所提出之支出費用明細(見他字7405卷第94、95頁),除被告所提出之明細及分配表外,未見有任何費用支出單據及憑證,既為證人即被害人曾華怡、陳愛婷、陳祥益、陳柏誠、張琬涓、陳奎佑、江承澤等人所質疑,亦無以為憑。則被告等未經被害人等之同意,即將上開2 不動產抵押之貸款及販售所得,分別用於實由被告童義修個人經營之高捷公司、被告2 人自行承接之寶薪公司,以及被告等個人債務之處理,完全未償還分文予被害人曾華怡等9 人,而罔顧被害人曾華怡等9 人原以債權投資上開不動產,企於出售該等不動產後,使其等之各該債權得以獲得滿足之利益,致被害人等終未有分文獲償;被告所為僅謀自己及他人(即高捷公司、寶薪公司)之不法利益,已違背當初受託處理共同投資自該不動產取償債權之任務,且損害被害人滿足債權之財產利益。

(四)又背信罪為即成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等為個人及寶薪公司、高捷公司等與被害人等無關之私益,而為前揭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一旦其等所為背信犯罪成立後,被告2 人就前述不動產之財產關係縱因日後訴訟產生變異,亦無礙於訴訟變異前被告等所為背信犯行之認定。被告陳登聖部分雖因吳清溪及老虎團隊等所屬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訴請撤銷A不動產之買賣,歷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字第

2 號判決,撤銷A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確定;以及被告童義修部分亦因吳清溪及老虎團隊等所屬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訴請撤銷B不動產之買賣,歷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撤銷B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確定;此有上開3 份民事判決列印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29 ~159 頁),然而,被告2 人無視於被害人曾華怡等9 人各該債權獲償之利益,所為之前揭背信犯行既已成立在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因嗣後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撤銷被告2 人背信所為之販售前揭不動產買賣行為,而妨礙業已成立之背信罪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童義修、陳登聖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童義修、陳登聖等為上開背信犯行後,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且於同日公布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法定本刑之或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自銀元1 千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本案被告2 人之背信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既提高罰金刑,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童義修、陳登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登聖雖未受被害人曾華怡等9 人之書面委任,而與被告童義修共同實施上開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以共犯論。再以被告2 人基於單一背信犯意,在前揭期間內,以自前開同項財產取償獲取個人不法利益之目的,或為抵押貸款,或加以出售取得價金,或出租牟利,或收受被害人繳付之分擔費用等之多次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整體一個背信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等主觀上係以上開各個舉動僅為全部背信犯行之一部,客觀上係實施一個背信犯行,是僅成立一個背信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參);復就公訴人就被告等出租B不動產取得租金部分及收受被害人陳祥益、張琬涓、江承澤所繳付之分擔費用部分,雖均未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既均屬同一接續犯行,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2 人雖因其本身投資吳清溪及老虎團隊公司而受有鉅額損失,然亦不得於受被害人等人信任委託處理各該債權時,全然僅為個人私利,而無視被害人等債權獲償之利益,對被害人等損害非輕,並慮及被告與被害人共同投資之上開不動產,經法院民事判決認定關於該等不動產之買賣應予撤銷,足見被害人自前述不動產使債權獲償之利益事後亦為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所否定之情事,又被告等犯罪後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且從未予被害人任何補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童義修、陳登聖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等出售上開之A不動產與B不動產,所獲之價金,應先行抵償各該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貸款,且A不動產部分,僅就被告等與被害人等簽約後,所增貸之10萬元部分始應予計入,是該房、地出售所得價金1512萬元,應扣除於簽訂本案共同投資契約前之抵押貸款750 萬元,僅餘762 萬元;而B不動產則因設定抵押之貸款及出售之價金均由被告等使用,是以將該房、地賣出之價金1788萬元全部計入;又被告將B不動產之房地出租,而自101 年2 月至同年8 月止,收受每月租金15,000元,出租7 個月之租金,計得租金105,000 元,此有被告童義修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卷二第209 頁),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43 ~146 頁),亦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以及被害人陳祥益支付分擔之費用140,657 元,張琬涓支付分擔費用36,439元,江承澤支付分擔費用71358 元,除據證人陳祥益、張琬涓於偵查中經告訴代理人狀述陳明外(見他字6810卷第70頁反面),以及江承澤審理時指證明確外(見本院卷卷二第144 頁),並有陳祥益之匯款明細及匯豐銀行對帳單(見他字6810卷第73~86頁)、張琬涓存款進童義修帳戶之存款憑條(見他字6810卷第73~86頁)及江承澤轉帳付款之新光銀行資金往來明細(見本院卷卷二第177 ~182 頁),均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至證人邱泉福雖於偵、審時證述有繳交應分擔之款項云云(見偵字卷第123 頁、本院卷卷二第117 頁),然並無提出任何付款憑證為據,且繳款之金額若干亦有未詳,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業已確實收得邱泉福繳交之款項。又就被告陳登聖就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金上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與該民事訴訟債權人達成和解並給付560 萬元予該等債權人,此有債務清償和解書、切結書、第一期收據、第二期收據、債權人之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卷二第46~49頁,本院卷卷三第8 ~10、11頁),因此部分業由法院民事庭撤銷上開不動產之買賣,是以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應扣除已依前述民事判決賠償予其他債權人之金額,以免被告陳登聖就同一得款同時受有刑事沒收及民事賠償之重覆不利,則被告陳登聖部分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其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給付560 萬元之賠償;至被告童義修部分,並未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支付賠償予該民事訴訟之其他債權人,亦據其於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院卷卷二第

212 頁),是以該不動產之買賣行為雖由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撤銷,然被告童義修既未依判決內容履行賠償給付,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不得扣除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之賠償金額。又被告童義修及陳登聖既共同朋分上開犯罪所得,是就各自犯罪所得之數額認定,自應認係被告2 人均分該等犯罪所得。

被告2 人之全部犯罪所得共計25,853,454元,則被告2 人均分各為12,926,727元,被告童義修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為12,926,727元,被告陳登聖之犯罪所得部分,應扣除其所給付之560 萬元後計為7,326,727 元,均應予分別宣告沒收之,且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項 目│童義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犯罪所得│12,926,727元 │├────┼─────────────────────┤│計 算 式│A不動產:1512萬元-750萬元=762萬元 ││ │B不動產:1788萬元 ││ │租金收入:105,000元 ││ │被害人陳祥益繳交分擔費用:140,657元 ││ │被害人張琬涓繳交分擔費用:36,439元 ││ │被害人江承澤繳交分擔費用:71,358元 ││ │以上總額:25,853,454元 ││ │童義修分得總額2分之1:12,926,727元 │└────┴─────────────────────┘附表二:

┌────┬─────────────────────┐│項 目│陳登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犯罪所得│7,326,727元 │├────┼─────────────────────┤│計 算 式│A不動產:1512萬元-750萬元=762萬元 ││ │B不動產:1788萬元 ││ │租金收入:105,000元 ││ │被害人陳祥益繳交分擔費用:140,657元 ││ │被害人張琬涓繳交分擔費用:36,439元 ││ │被害人江承澤繳交分擔費用:71,358元 ││ │以上總額:25,853,454元 ││ │陳登聖分得總額2分之1:12,926,727元 ││ │陳登聖分得部分並扣除已給付之560 萬元賠償,││ │犯罪所得為7,326,727元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