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卲
陳青潭朱錦怜林寬正李昭錚共 同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青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錦怜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寬正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昭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金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再行審結)於民國97年間,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號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之董事長,李柏卲係安居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陳青潭、朱錦怜均係安居公司之經理,林寬正、李昭錚則為安居公司之開發專員。詎李金安與李柏卲、陳青潭、朱錦怜、林寬正、李昭錚等人,為取得對於「臺中市高鐵新市鎮(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單元五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主導權,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李金安並未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號土地(下稱591之1號土地)售予如附表所示之王俐欣等67人,且如附表所示之人與李金安間並無買賣該土地之真意,竟由李金安與李柏卲、陳青潭、朱錦怜、林寬正、李昭錚等人各自透過親友關係,取得如附表所示人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代刻印章授權書後,將該等資料交由李金安及陳青潭彙整,再由李金安、陳青潭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鄭伊秦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97年12月22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591之1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97年12月29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核定單元五自辦市地重劃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進福等土地位在上開重劃區內之所有權人權益。
二、案經林進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李柏卲、陳青潭、朱錦怜、林寬正、李昭錚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5 人均不否認有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並要求附表所示之人於代刻印章授權書上簽名後,將該等資料交由同案被告李金安或被告陳青潭彙整,再由不知情之代書鄭伊秦辦理591 之1 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伊等是依同案被告李金安之指示,向親朋好友蒐集身分證影本,要將土地過戶給他們辦理重劃,伊等不知道土地是要用買賣的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以為是和東勢案一樣,是贈送土地給親朋好友云云;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5 人辯護稱:被告5 人蒐集身分證及委託書的時間點與經不起訴處分之東勢案時間點差不多,被告5 人並不清楚蒐集身分證影本及授權書之後,是要以贈與或買賣辦理移轉登記,且重劃事務相當專業,並不是每位被告都能瞭解,而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係依同案被告李金安與不知情之代書鄭伊秦討論或指示,亦非所有被告都能瞭解,故被告5 人並無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李金安於94年10月21日取得591 之1 號土地所有權(面積: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2 )後,於97年間為辦理重劃業務,即指示被告5 人向親朋好友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5 人因而各自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將代刻印章授權書交由前述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人簽名後,連同上開蒐集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由同案被告李金安或被告陳青潭彙整,再由不知情之代書鄭伊秦製作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7年12月22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同案被告李金安為出賣人,並以「買賣」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申請辦理591 之1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所示之人,且每人應有部分為525 分之1 ,嗣於97年12月29日登記完畢等節,業據被告5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伊等有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給被告等語(見他字第1221號卷第55至56、70頁反面至72、84至85、10
2 頁反面至104 、111 頁反面至115 、124 至125 、129頁反面至130 頁反面),同案被告李金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591 之1 號土地為伊所有,當初是為了辦理重劃才開始買鎮南段的土地,賣了很多筆,面積都不大,陳青潭、朱錦怜、林寬正都是伊的員工,伊有為了重劃要求渠等向親朋好友蒐集證件登記為地主,是伊交給代書鄭伊秦去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寫買賣,是因為這本來就是買賣等語(見他字第1221號卷二第132 頁正面),及證人鄭伊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591 之1 號土地是李金安委託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偵字第28916 號卷第91反面至92頁),互核均相符,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8 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30004979號函及其所附之591 之1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之買賣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份(見他字第1221號卷二第3 至50頁反面);59
1 之1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見他字第1221卷一第25至91頁);附表所示之人所簽立之代刻印章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19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等不知道591 之1 號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為和東勢案一樣,是贈送土地給親朋好友云云。惟查:
1.被告5 人知悉其等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乃為辦理重劃業務,且其等僅向附表所示之人表示要將土地過戶給他們,並未說明要以何名義過戶,也沒有就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收取任何價金乙節,業據被告5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伊等是基於親友情誼直接或間接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給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或獲得任何酬勞,伊等不知道土地所有權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等語(見他字第1221號卷二第55至57、70至72、84至85、102 頁反面至104 、124 至125 、129 頁反面至130 頁反面),互核均相符,足認附表所示之人從未支付任何價金購買59
1 之1 號土地所有權甚明。從而,附表所示之人與同案被告李金安間,顯無買賣591 之1 號土地所有權之真意,且此情亦為被告5人所明知。
2.又被告5 人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時,同時將事前製作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交由其等簽名後收回乙節,亦據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至119 頁正面)。觀諸卷附之代刻印章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192 頁),均係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繕打「本人同意授權予李金安先生代刻本人印章,作為購買土地之用途,並同意由李金安先生全權或指定第三者行使本人參加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之一切重劃事宜,其有效期限至該重劃區解散重劃會為止」等內容,並列有「立授權書人、簽章、身份證號碼、地址、日期」等欄位,供附表所示之人填寫及簽名。由該等代刻印章授權書係事先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繕打完成,並載明授權代刻印章係作為「購買」土地之用,及同案被告李金安可全權或指定第三人行使立授權書人「參加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之一切重劃事宜」等文字,加以被告李柏卲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將授權書給其所找的人簽名,伊有仔細看清楚授權書上的文字,但沒有對李金安就購買方式提出疑問等語(見偵字第28916 號卷第14頁正面、15頁正面);被告陳青潭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看清楚授權書之內容等語(見偵字第28916 號卷第14頁反面);被告朱錦怜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將授權書給其親友看,且李金安有說本案土地是重劃要用,伊知道是要直接登記為賣賣,因為李金安說不能都是用贈與,這次改用買賣的方式,李金安應該知道這樣會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28916 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正面);被告林寬正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拿授權書給親友簽名,且李金安有明白跟伊說本案土地要用買賣,伊也知道是直接登記為買賣等語(見偵字第28916 號卷第30頁正反面);被告李昭錚亦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將授權書拿給其親友簽名,伊有讀內容給他們聽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9頁正反面),以及證人鄭伊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是李金安委託伊以買賣方式辦理591 之1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後陳青潭交付地主的證件時,有跟伊說這些都是要登記買賣過戶的,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狀就交給陳青潭拿回公司等語(見偵字第28916 號卷第92頁正面),顯見被告5 人或已詳閱前揭授權書之內容,或經同案被告李金安之告知,而知悉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591 之1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明。
3.再依被告陳青潭、朱錦怜當時係安居公司之經理,被告林寬正及李昭錚為安居公司之開發專員身分,其等就重劃業務應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李柏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當時仍在就學中,非安居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云云,然其並不否認其當時係在安居公司幫忙整理文件,亦承認其有收取他人國民身分證及清楚看過代刻印章授權書之內容等節,足認被告李柏卲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其為安居公司之特別助理乙節,乃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衡以被告李柏卲係同案被告李金安之子,被告李柏卲嗣後亦當選為該重劃會之理事(見他字第1221號卷一第21至24頁),且土地重劃事宜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亦與土地之利用、分配、開發等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乃至為重要之事,必須審慎為之,而被告5 人亦均自承其等前有辦理東勢案重劃之經驗,則被告5 人對於本案土地究係以贈與或買賣方式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可能毫無所悉。
4.況同案被告李金安係將其所有之591 之1 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2 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每人權利範圍各僅525 分之1 ,且附表所示之人均未收到土地登記謄本或土地稅稅單,而出席該重劃會會議之人,大多數亦不清楚出席該重劃會會議及投票之目的乙節,亦經附表所示之人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221號卷二第55頁反面至56頁正面、71頁反面、85頁正面、104 頁正面、113 頁正面、125 頁反面),由此可見,附表所示之人僅係提供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同案被告李金安移轉591 之1 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人頭。佐以同案被告李金安嗣經當選為該重劃會之理事長,被告李柏卲、陳青潭、朱錦怜、林寬正亦均當選為該重劃會之理事,且被告李柏卲、陳青潭、朱錦怜、林寬正、李昭錚目前仍於該重劃會擔任理事長、理事、或專員等職位,益徵被告5 人主觀上均明知同案被告李金安實際上並未將591 之1 號土地之所有權售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僅係藉由附表所示之人擔任59
1 之1 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人頭,取得該重劃區之主導權甚明。
5.綜上,被告5 人確實明知附表所示之人與同案被告李金安間並無買賣591 之1 號土地之真意,亦明知591 之1 號土地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堪可認定。是以,被告辯稱:伊等不知道591 之1 號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共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同時期的東勢案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此情形下,實難期待被告細看代刻印章授權書之內容,並分辨其中之差異等語,亦悖於事實,不足憑採。
二、至共同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金安、證人即代書鄭伊秦到庭作證,然證人李金安經合法傳喚、拘提及通緝均未到庭,而證人鄭伊秦經合法傳喚、拘提亦未到庭,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76至83、97、198 至205 、206 至213 頁;本院卷二第83頁),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所稱不能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5 人明知同案被告李金安與附表所示之人間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竟仍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身分證影本及代刻印章授權書後,再由李金安及陳青潭將上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鄭伊秦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並以該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591 之1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矇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核定單元五自辦市地重劃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進福等土地位於上開重劃區內之所有權人權益甚明。從而,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李柏卲、陳青潭、朱錦怜、林寬正、李昭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5 人與同案被告李金安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5 人與同案被告李金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鄭伊秦至地政機關辦理591 之1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5 人與同案被告李金安為取得單元五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主導權,竟共同覓得如附表所示之登記人頭達67人,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591 之1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核定單元五自辦市地重劃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進福等土地位於上開重劃區內之所有權人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5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5 人各自覓得之所有權登記人頭多寡,暨被告李柏卲為研究所肄業、目前為重劃會之理事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無需扶養他人;被告陳青潭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重劃會擔任理事、月薪約7 萬元、需扶養已成年之子女;被告朱錦怜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重劃會擔任理事、月薪約5 萬元;被告林寬正為五專畢業、目前為重劃會之理事、月薪約5 萬元、無需扶養他人;被告李昭錚為高職畢業、目前是重劃會專員、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其母親,以及被告5 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忠榮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1 │王俐欣 │ 2 │王俐菁 │ 3 │王家炤 │ 4 │王銀 │ 5 │朱孟民 │├──┼────┼──┼────┼──┼────┼──┼────┼──┼────┤│6 │朱孟良 │ 7 │朱孟俊 │ 8 │朱泓銘 │ 9 │朱黃秋月│ 10 │朱黃碧蘭│├──┼────┼──┼────┼──┼────┼──┼────┼──┼────┤│11 │朱錦雀 │ 12 │朱顏怨 │ 13 │朱韻靜 │ 14 │江正偉 │ 15 │吳昱翎 │├──┼────┼──┼────┼──┼────┼──┼────┼──┼────┤│16 │吳素梅 │ 17 │吳艷姿 │ 18 │李金松 │ 19 │李昭錚 │ 20 │李郭閃 │├──┼────┼──┼────┼──┼────┼──┼────┼──┼────┤│21 │李翊萍 │ 22 │李碧霞 │ 23 │李鴻鈞 │ 24 │李麗香 │ 25 │李麗娟 │├──┼────┼──┼────┼──┼────┼──┼────┼──┼────┤│26 │李麗蓉 │ 27 │沈麗欲 │ 28 │林子傑 │ 29 │林子廸 │ 30 │林月里 │├──┼────┼──┼────┼──┼────┼──┼────┼──┼────┤│31 │林昭明 │ 32 │林紅利 │ 33 │林資倫 │ 34 │林寬裕 │ 35 │林蔡梅 │├──┼────┼──┼────┼──┼────┼──┼────┼──┼────┤│36 │林雙祿 │ 37 │徐素娥 │ 38 │高銘鈞 │ 39 │張武雄 │ 40 │張美月 │├──┼────┼──┼────┼──┼────┼──┼────┼──┼────┤│41 │張雅智 │ 42 │張漢祥 │ 43 │張鎮宇 │ 44 │許秀華 │ 45 │郭正沛 │├──┼────┼──┼────┼──┼────┼──┼────┼──┼────┤│46 │郭正煌 │ 47 │郭亞綸 │ 48 │郭星甫 │ 49 │郭黃仙鳩│ 50 │郭穎文 │├──┼────┼──┼────┼──┼────┼──┼────┼──┼────┤│51 │陳春霞 │ 52 │陳洪金蓮│ 53 │陳韋君(│ 54 │陳運彬(│ 55 │廖治為 ││ │ │ │ │ │已更名為│ │已更名為│ │ ││ │ │ │ │ │陳彥睿)│ │陳建華)│ │ │├──┼────┼──┼────┼──┼────┼──┼────┼──┼────┤│56 │劉本盛 │ 57 │劉思瑜 │ 58 │劉清柳 │ 59 │劉紫婕 │ 60 │蔡素珍 │├──┼────┼──┼────┼──┼────┼──┼────┼──┼────┤│61 │蔡櫻雪 │ 62 │賴貞君 │ 63 │鍾廉榮 │ 64 │簡連漢 │ 65 │魏浩帆 │├──┼────┼──┼────┼──┴────┴──┴────┴──┴────┤│66 │魏婉婷 │ 67 │蘇寶蘭 │(以下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