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甫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被 告 胡立騰(原名胡仲晃)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被 告 陳昱峰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被 告 吳崟州
黃鈺麟張仰誠劉嘉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冠甫、胡立騰、陳昱峰、吳崟州、黃鈺麟、張仰誠、劉嘉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甫、胡立騰(原名:胡仲晃,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改名為胡立騰)、陳昱峰、吳崟州、黃鈺麟、張仰誠及劉嘉峰等7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小博」、「小梁」、「KK」、「多多」、「阿金」、「阿V 」、「凱凱」、「阿偉」、「佳傑」、「阿水」、「小宇」、「阿翔」、「阿麟」、「小飛」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0月間起,組成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之詐欺集團,先由被告胡立騰以自己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 段○○○ 號5 樓之2之租屋處,做為詐騙集團據點,再由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為供電局、社保局、醫保局、醫保中心人員(俗稱一線人員)、公安局人員(俗稱二線人員)及法院人員(俗稱三線人員),透過網際網路隨機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因欠繳電費即將斷電、醫保卡使用異常、帳戶遭使用於販毒或洗錢,必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中以供調查云云,致大陸地區人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中,再由負責提領款項之劉冠甫、胡立騰、陳昱峰、吳崟州、黃鈺麟、張仰誠、劉嘉峰及其他車手,使用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將詐得之款項領出後,統一交由胡立騰放置在臺中市○○區○○○路○ 段○○○ 號5 樓之
2 租屋處更衣間之保險箱中保管,事後再依約定之分帳比例,將詐得之款項分配予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02 年10月29日13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扣劉冠甫所有放置在客廳中之筆記型電腦1 部、桌上型電腦3 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及點鈔機1 部;查扣胡立騰所有放置在保險箱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 萬500 元、放置在包包中之現金35萬5,000 元、筆記本2 本、臺中市○○區○○○路○ 段○○○ 號5 樓之2 租賃契約書1 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支;查扣劉嘉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查扣吳崟州所有之U 盾2支、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2 張、中國聯通(全球通)行動電話門號卡片2 張、行動動感行動電話門號卡片1 張、臺中市○里區○○路○○○ 號租賃契約書1 份、ADSL帳號密碼紙條1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支及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查扣陳昱峰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 部、隨身碟4 支、現金3,000 元、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中國移動通信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及中國移動通信門號儲值卡1 張;查扣張仰誠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支;查扣黃鈺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不知何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 支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借支明細2 張,因而查得上情。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上開被告劉冠甫等7 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劉冠甫等7 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劉冠甫等7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現場查獲照片;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檢視報告;㈣扣案詐欺使用之便利貼、詐欺集團成員借支明細、被告劉嘉峰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公文、上班守則、公司規章、疑似大陸地區被害人帳戶資料、疑似詐欺集團成員業績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冠甫等7 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得前開物品等客觀事實,惟俱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①被告劉冠甫辯稱:伊知道查獲該址是胡立騰承租,伊認識胡立騰、陳昱峰,但沒有居住於該址,去該址是玩線上遊戲、看電視、抽K 菸,偶而在該址過夜,員警在客廳查扣伊所有筆記型電腦1 部、桌上型電腦3 部是打線上遊戲使用,因為家裡有小孩,所以伊把電腦寄放在該址玩線上遊戲,多部電腦是線上遊戲常需要外掛、電腦會自動練功,扣案3 支有門號的行動電話是伊與家人朋友聯繫使用,另1 支無門號的行動電話已停話未使用,搜索扣押筆錄中現金5,300,500 元,僅其中19萬元是伊所有放在包包出門攜帶,其餘現金及點鈔機則是胡立騰所有,員警將伊的19萬元和胡立騰的錢放在一起扣押等語(偵卷第45-47 頁、第241-242 頁;院卷第76頁背面、第251 頁);②被告胡立騰辯稱:查獲時伊正要出門,該址是伊的名義承租,迄查獲止承租1 星期左右,租金每月約3 萬元,伊與陳昱峰、黃鈺麟一起分攤租金,租屋處的保險櫃是伊承租後才加裝,僅伊知道保險櫃鑰匙與密碼,保險櫃內查扣現金5,109,900 元為伊所有,點鈔機是伊點算現金之用,另查扣190,600 元是劉冠甫所有,上開保險櫃內現金100 萬元是朋友陳啟東幫伊代為賣車所得,30萬元是伊向芳苑漁會借貸投資友人黃嘉傑的當鋪回收款項,黃嘉傑的太太綽號是「阿V 」,還有100 萬元是伊向母親借來,30萬元是標會取得,會首是朱大姐、電話0000000000,其餘現金以及在伊身上包包內扣案35萬5,000 元則是賭博贏錢,伊將現金放在保險櫃中是打算做菸酒行、找店面用,隨身包包內筆記本是記載伊個人與他人間借支紀錄,4 支行動電話均為伊所有,與家人、女友聯絡或上網使用,其他在場的人應該是陳昱峰、黃鈺麟的朋友,至於其他被告的扣案物,伊不清楚等語(偵卷第49-53 頁、第227-228 頁、第348-349 頁;院卷第48頁、第250-251 頁);③被告陳昱峰辯稱:員警來搜索時伊在房間睡覺,該址是伊的朋友胡立騰承租,伊上來臺中找工作而搬至該址居住約1 星期,並以之前積蓄分擔每月租金約1 萬元,平常在該址玩電腦及看電視,伊和胡立騰、黃鈺麟共同分租該址,還有其他朋友會來,員警在伊的筆記型電腦放置處的牆上查扣便利貼5 張記載內容,因為伊打算從事詐欺行為而由扣案隨身碟內所存資料擬稿抄寫,扣案隨身碟4 只、筆記型電腦1 部、中國移動電信門號行動電話1支、中國移動電信門號儲值卡1 張都是之前認識的網友「小雨」要介紹伊做詐騙而交給伊,讓伊去使用學習,但當時伊還在找工作,不確定是否會從事詐騙,至於另1 部筆記型電腦、門號0000000000和現金3,000 元為伊個人所有等語(偵卷第76-79 頁、第232-233 頁、第381-382 頁;院卷第77頁、第251 頁、第255 頁背面);④被告吳崟州辯稱:員警來搜索時伊在該址看電視,伊去該址找友人黃鈺麟借住約3 天,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伊申請使用,臺中市○里區○○路○○○ 號租賃契約是伊承租要居住,至於扣案其餘行動電話、U 盾即USB 、中國移動通訊儲值卡2 張、中國聯通行動電話門號卡片2 張、行動動感行動電話門號卡片、帳號密碼登錄紙條等,是1 、2 年前伊曾加入詐欺集團,「福哥」交給伊,但伊不做詐欺之後就沒有使用,也沒有跟在大陸的「福哥」聯絡等語(偵卷第56-61 頁、第234-235 頁、第346-347 頁;院卷第48頁、第251 頁);⑤被告黃鈺麟辯稱:員警來搜索時伊在房間睡覺,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伊所有,伊向友人胡立騰分租該址,剛搬過去2 、3天,當時尚未有工作故先積欠房租,伊搬過去之前是住朋友張仰誠的家,查獲當天張仰誠是去幫伊搬東西等語(偵卷第65-68 頁、第229-230 頁;院卷第48頁、第256 頁);⑥被告張仰誠辯稱:伊於員警搜索前1 天去該址找朋友黃鈺麟並暫住,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伊所有,伊在該址會抽菸、看電視、玩網路遊戲等語(偵卷第82-85 頁、第23
8 頁背面、第356-357 頁;院卷第77頁、第256 頁);⑦被告劉嘉峰辯稱:伊去該址找朋友黃鈺麟、抽菸、看電視、玩線上遊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伊所有,至於員警翻拍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照片「乾~ 祥哥他們超屌、10月到現在200 出頭了、他每個月保障上500 ㄝ、他們真的強」指祥哥經營職棒簽賭、200 是下注金額為200 萬,伊是聽朋友講等語(偵卷第70-73 頁、第236 頁背面、第355-356頁;院卷第48頁、第256 頁)。經查:
㈠被告劉冠甫、胡立騰、陳昱峰、吳崟州、黃鈺麟、張仰誠、
劉嘉峰於102 年10月29日為警前往臺中市○○區○○○路○段○○○ 號5 樓之2 依法執行搜索時均在場,且經警扣押上述物品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被告劉嘉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便利貼5 張、詐欺集團成員借支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86-107頁、第142-144 頁、第262-264 頁、第275 頁、第286-290 頁;院卷第44頁),以及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雖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現金530 萬500 元、35萬5,000 元部
分,經被告胡立騰自承待業中,竟有高額現金放置保險櫃,及將35萬5,000 元放在包包內,足資懷疑現金來源是否合法,且被告劉冠甫於警詢中並未陳述遭查扣任何現金,卻於偵訊時改稱遭查扣現金19萬600 元,顯為與共犯胡立騰勾串後之虛偽供述,因認上開鉅額現金應係被告劉冠甫等7 人共同在該處據點從事詐欺工作已得手獲利之財物(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
1.惟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即相對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應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一罪一罰之原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82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是詐欺取財罪必須「特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始能成立既遂,且行為人罪數之計算,亦應按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而上開扣案現金僅為客觀物證,金錢既具有混合後難以區辨之性質,無從以單純持有管領之狀態驟然判斷其來源為何,又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被害人筆錄,復乏其他可資判斷被害人身分之證據參佐,故無法逕認扣案現金即屬被告劉冠甫等7 人共同詐欺被害人所取得之財物。
2.況被告劉冠甫於審理時陳稱:警察把伊的錢和胡立騰的錢放在一起,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沒有問19萬元或保險櫃裡510 萬元是否為伊所有,警察沒有問伊,伊就沒有提到提到19萬元為伊所有等語(院卷第251 頁),以及被告胡立騰於警詢時經員警帶同查證釐清19萬600 元應為同案之劉冠甫所有(偵卷第51頁背面),且被告胡立騰於警、偵訊與審理時均稱:
保險櫃內現金均為伊個人所有,是打算做菸酒行、找店面用,其中100 萬元是朋友陳啟東幫伊代為賣車所得,30萬元是伊向芳苑漁會借貸投資友人黃嘉傑的當鋪回收款項,黃嘉傑的太太綽號是「阿V 」,還有100 萬元是伊向母親借來,30萬元是標會取得,會首是朱大姐、電話0000000000,其餘現金以及在伊身上包包內扣案35萬5,000 元則是賭博贏錢,35萬5,000 元原本也是放在保險櫃,因為伊要出門看車才拿出來放在包包裡等語(偵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第227 頁背面、第349 頁;院卷第251 頁)。是扣案之19萬600 元應係被告劉冠甫所有乙節,均經被告劉冠甫、胡立騰供述一致,且關於被告胡立騰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委託朋友陳啟東於102 年4 月間代為出售並取得價金100 萬元、以投資做生意為由於102 年年初向其母施麗如借貸100萬元、以100 萬元投資黃嘉傑在彰化經營道德當鋪於結束營業清算後陸續返還出資額,黃嘉傑之妻陳怡君綽號「阿V 」等節,業據證人陳啟東、施麗如於審理時,證人黃嘉傑於偵、審時分別證述在卷(偵卷第378 頁;院卷第188-189 頁、第241-247 頁),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3 年2 月19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4777-U7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 年
2 月20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7639-JB 號車輛換牌、領牌、過戶登記書及異動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 年2 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4777-U7 換牌前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過戶、異動登記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
3 年2 月20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4777-U7(前車號0000- 00)汽車之各項異動登記書(含內附文件)等資料影本、門號0000000000和0000000000查詢資料(申登人分別為陳怡君、陳啟東)、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信用部開戶資料查詢、彰化縣彰化區漁會104 年3 月30彰漁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胡立騰歷次申辦漁保貸款紀錄資料、99年5月12日胡立騰與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簽立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等可考(偵卷第295-308 頁、第342-343 頁、第363 頁;院卷第155-157 頁),以及被告胡立騰標會之會首朱大姐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資料查詢(申登人:朱郁青)附卷可參,則被告胡立騰交代其所有上開資金之來源乃有憑據,尚非虛詞。從而,縱使公訴意旨質疑扣案鉅額現金之合法性,仍應就被害對象與被害經過等提出具體積極證據,否則無異免除舉證責任,並非適宜。
㈢再者,其餘相關扣案物與事證茲分析如下:
1.被告劉嘉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依LINE對話所示「乾~ 祥哥他們超屌、10月到現在200出頭了、他每個月保障上500 ㄝ、他們真的強」等語句,並未明顯提及有關詐騙情事,無從遽予論斷渠等必然係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
2.被告劉冠甫為警查扣之筆記型電腦1 部、桌上型電腦3 部、被告陳昱峰為警查扣之筆記型電腦2 部,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視後,編號1 至3 之電腦均未發現Skype對話紀錄,編號4 至6 之電腦有Skype 對話紀錄,另查看該
6 部電腦內均未發現VoIP網站,此有該局數位證物檢視報告在卷足佐(偵卷第112-141 頁),而觀諸前開Skype 對話紀錄,亦無明顯與從事詐騙集團相關之內容。
3. 被告陳昱峰為警查扣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中發現有詐欺相
關資料,如偽造之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標誌、2013年6 月4日上海市長寧公安局協查通知和居留證、上班守則、公司規章、教戰手則、疑似大陸地區被害人或人頭帳戶資料、疑似詐欺集團成員6 月1 日業績表等(偵卷第146-180 頁),以及筆記型電腦放置處的牆上所貼之便利貼5 張記載:
「1.座機0000-0000 ,欠3780,羅湖營業廳,招行4168,8/5 日辦。
2.0.7.33.86 ,0000-0000 ,李進9/8 抓,賣本子2 萬、洗$168萬,1 成傭金,進駐。
3.如何操作?通緝令通知誰?網轉通知誰?下載軟件後該如何處置?通緝令格內填上什麼?測查頁面打什麼?
4.火,目標(方向),0000000000,00000000000 ,2 號,女,20多歲。
5.陳鐘0000-000-0000 ,000-000-00000 ,①農7.1 ,3:39,②工40,2 :01,③工32,3 :36,④1 :15,星期六:11:00有回報,4 :U ,5 :00,#0000000000#。」(偵卷第142 頁),由上可知,筆記型電腦暨隨身碟中之詐欺資料顯示時間「2013年6 月4 日」「6 月1 日」,便利貼所寫時間「8/5 」、「9/8 」,均與起訴事實認定「102 年10月間起迄為警102年10月29日查獲止」之實行詐欺犯罪時間不同,難以認定係被告7 人自102 年10月間起承租上址房屋後從事詐騙所用之物。而被告陳昱峰供稱:扣案之隨身碟4 只、筆記型電腦1部、中國移動電信門號行動電話1 支、中國移動電信門號儲值卡1 張均是網友「小雨」要介紹詐騙工作而交付,便利貼所記載則是從扣案隨身碟內儲存資料擬稿抄寫,但不確定是否會從事詐騙等語如前,然而,縱認被告陳昱峰取得前揭詐欺資料,惟其既尚未加入參與詐欺集團或著手實行詐騙被害人,充其量僅屬詐欺取財犯行之預備階段,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4.被告吳崟州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U 盾、中國移動通訊儲值卡2 張、中國聯通行動電話門號卡片2 張、行動動感行動電話門號卡片、帳號密碼登錄紙條等物,此經被告吳崟州供稱:該等物品是1 、2 年前曾加入詐欺集團,由「福哥」所交付,現在也沒有跟「福哥」聯絡等詞如前。而觀諸該等扣案物之客觀情狀,亦無特定時間或被害資料,自無法推認係被告7 人於102 年10月間起實施詐騙所用之物。
5.扣案不知何人所有之薪資及借支明細,被告7 人俱否認為渠等所有之物,而該薪資及借支明細記載:
「一線418324借支
K 000000-00000多 0000-0000博 00000-0000+30000梁 23850宏 00000-00000金 0000-00000詳 742黑 000000-000000綠 0000-0000凱 0-1900二線583814借支傑 00000-00000偉 00000-0000宇 00000-00000麟 15750梁 00000-00000詳 000000-00000+30000飛 00000-00000線583814借支麟 000000-000000飛 185407水 00000-00000傑 6457宇 4220薪資0000000 、借支573820」(偵卷第143 頁)是該薪資及借支明細中所載皆非被告劉冠甫等7 人之姓名、綽號或暱稱,應非屬被告7 人之薪資或借支紀錄。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7 人與起訴事實所指「阿宏」、「小博」、「小梁」、「KK」、「多多」、「阿金」、「阿V 」、「凱凱」、「阿偉」、「佳傑」、「阿水」、「小宇」、「阿翔」、「阿麟」、「小飛」等人間有何關聯性,此部分乏積極證據可資判斷,不足為不利於被告7 人之認定。
6.另扣案不知何人所有之行動電話3 支、被告7 人之其餘行動電話、被告陳昱峰之現金3,000 元、被告胡立騰之點鈔機、隨身筆記本等物,除無法審認該行動電話3 支究為何人所有外,其餘物品經被告7 人陳述用途,尚無顯著不合理之處,亦非屬違禁物。至於現場查獲照片,僅能證明本件搜索及扣押物品之經過情形,均無從作為被告7 人有何參與詐欺集團或擔任車手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依據。
㈣本件既乏被害人之指證,又無詐騙語音封包、通話秒數,或
車手領款之時、地等客觀事證,亦即有無特定被害人、甚至是否已經著手施用詐術等情,檢察官起訴並不明確,且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起訴意旨稱被告7 人涉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7 人否認詐欺犯行,檢察官復未提供證明特定被害人遭詐騙之人證或書物證,本院自難僅憑上開扣案物,逕認被告7 人確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劉冠甫等7 人共同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7 人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7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被告7 人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均應為被告7 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