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揚威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揚威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揚威前曾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因搶奪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8月1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8月18日,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獲悉姓名、年籍亦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需用金融帳戶以經營職棒賭博,竟同時基於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知輕犯重,從其所知),於102年7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上之臺灣大哥大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該提款卡裝放在塑膠套內,並夾放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提供交付予上開綽號「阿國」之人,並約定由綽號「阿國」之男子每月支付其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代價。嗣前開綽號「阿國」之人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集團之已成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哥」、「王仔」及許家銘、陳韋文、陳界文、陳慶瑜(上揭4人所為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等犯行,業於104年5月26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2號分別判處罪刑,經其4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後,已於104年9月2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駁回上訴在案)等成員間,於其等參與該集團之期間內,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之詐術,使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許家銘、陳韋文、陳界文、陳慶瑜等人自102年11月29日起,於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款至特定帳戶後,上開集團成員即以電話指示擔任車手頭之許家銘,並由許家銘、陳韋文、陳界文、陳慶瑜等人持該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偽造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許家銘匯款至指定之鄭揚威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匯入金額已達500萬元以上)等人之人頭銀行帳戶、或至所指定之帳戶所屬銀行之在地分行存入款項、或轉交現金予該集團成員等方式,形成所謂資金流向之「斷點」,而使該集團成員持有款項之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達到掩飾、隱匿彼等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致偵查機關無從繼續追查,以規避查緝、追訴。嗣於102年12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陳慶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家銘、陳韋文、陳界文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三民路口附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由陳界文進入上開銀行匯款,適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遂在陳界文身上及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起獲許家銘、陳韋文、陳界文、陳慶瑜4人分別持有之行動電話9支(均含門號卡)、偽造銀聯卡250張、現金31萬8400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2張(其中1張之收款帳號為上述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等物扣案,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鄭揚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68號卷第9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68號卷第48至70頁),本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68號卷第8至14頁、第66至69頁),且查:
(一)被告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堅稱:「(問:你之前在偵查中稱對方跟你收帳戶是要做職棒簽賭?)是的,但是我不知道要做詐欺。(問:你是在102年7月11日把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給綽號「阿國」?)時間差不多是那個時間...我交付的物品就是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我有告訴阿國提款卡的密碼我寫在壹張紙上,夾在提款卡的塑膠套內,提款卡是用塑膠套裝的。(問:你如何跟阿國接觸?)當初是一個朋友介紹的,該朋友跟我說阿國需要帳戶要做職棒簽賭,之後我就去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的帳戶,我當時申辦的目的就是將存摺、帳戶提供給阿國,當天辦好我就在蔣公路臺灣大哥大門市將存摺等物交給阿國。(問:你交付帳戶存摺等物,是否與阿國約定你每月可得5000元的代價?)是的...(問:你是當面把存摺、帳戶等物交給阿國?)是的。(問:阿國的真實姓名?)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國』。(問:是否是成年男子?)是的。(問:阿國跟你講說你的帳戶等物要做職棒簽賭,有無跟你說如何做職棒簽賭?)沒有...(問:你真的都沒有跟許家銘、陳韋文、陳界文、陳慶瑜接觸過?)我真的不認識他們。(問:上開許家銘等人有使用偽造銀聯卡,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問:阿國有無跟你說會用到偽造的銀聯卡?)沒有。(問:對於他們使用的偽造銀聯卡,你有參與偽造或幫助的意思?)沒有。(問:有關阿國使用你的帳戶情形,你是否瞭解?)我不瞭解...(問:根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匯入你帳戶的款項是被害人已經被詐騙匯款既遂完成以後,再由許家銘等人轉匯至你的帳戶內,經統計卷內匯入你帳戶的金額已經超過洗錢防治法所定500萬元以上的款項,此部分依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的事實,被告可能涉有洗錢防治法第11條第2項之隱匿他人詐欺所得逾500萬元以上的罪嫌,有何意見?)我不知道這些事,這也不是我做的,阿國只告訴我要做職棒簽賭。」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68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決供稱:「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問:你當時交給阿國時〈註:指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綽號「阿國」之人時〉,阿國如何跟你說?)當時我缺錢,阿國說要經營職棒簽賭用,沒有具體說要如何經營職棒簽賭...(問:你是在102年7月11日幾點於臺灣大哥大門市交付提款卡、印章、存摺?)大約下午1、2點...(問:如何跟阿國聯繫上要交付存摺等物?)因為在外面有染到毒品認識的,是我朋友轉知有阿國這個人需要存摺、印章、提款卡,每個月要給我5000元,叫我於102年7月11日到大甲蔣公路的臺灣大哥大門市與阿國見面洽談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問:職棒簽賭的部份是阿國告訴你的?)是的,阿國問我是否欠錢,我說有,阿國說要存摺等物,說要做職棒簽賭用...(問:阿國是否告訴你他要經營職棒簽賭?)阿國說要做經營職棒簽賭。」等語,並對於本院告知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名,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68號卷第66至68頁)。
(三)有關被告提供交付上揭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予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之時間,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係在102年7月11日申辦帳戶之隔天(見104年度交查字第54號影卷第33頁反面),惟被告嗣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供稱:「我當時申辦的目的就是要將存摺、帳戶提供給阿國,當天辦好我就在蔣公路臺灣大哥大門市將存摺等物交給阿國。」(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68號卷第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供承伊交付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予綽號「阿國」之人之時間,確係102年7月11日無訛(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68號卷第66頁反面)。衡以被告於本院已更進一步供明伊申辦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時,已有意提供交付予綽號「阿國」之人一情,故本院認應以被告於本院依此所喚起之記憶而陳稱其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予綽號「阿國」者之時間係102年7月11日(即申辦上開帳戶當日)之供詞,較為正確而可信。
(四)而前開綽號「阿國」之男子取得上揭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後,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之正犯所屬集團之成年成員,實際上之犯罪手法係於其等參與該集團之期間內,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以不詳方式之詐術,使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許家銘、陳韋文、陳界文、陳慶瑜等人自102年11月29日起,於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款至特定帳戶後,上開集團成員即以電話指示擔任車手頭之許家銘,並由許家銘、陳韋文、陳界文、陳慶瑜等人持該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偽造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許家銘匯款至指定之鄭揚威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金額已達500萬元以上)等人之人頭銀行帳戶、或至所指定之帳戶所屬銀行之在地分行存入款項、或轉交現金予該集團成員等方式,形成所謂資金流向之「斷點」,而使該集團成員持有款項之來源形式上合法化,達到掩飾、隱匿彼等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致偵查機關無從繼續追查,以規避查緝、追訴,且許家銘、陳韋文、陳界文、陳慶瑜4人為警查獲之過程,係陳慶瑜於102年12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家銘、陳韋文、陳界文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三民路口附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由陳界文進入上開銀行匯款,適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遂在陳界文身上及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起獲許家銘、陳韋文、陳界文、陳慶瑜4人持有之行動電話9支(均含門號卡)、偽造銀聯卡250張、現金31萬8400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2張(其中1張之收款帳號為上述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等物扣案等情,業據證人許家銘、陳界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68號卷第49至60頁),且有證人許家銘、陳韋文、陳界文、陳慶瑜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可憑,又許家銘、陳韋文、陳界文、陳慶瑜4人所為前開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等犯行,業於104年5月26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2號分別判處罪刑,經其4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後,已於104年9月2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06號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及許家銘、陳韋文、陳界文、陳慶瑜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68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反面、第26至29頁)在卷可佐,足為認定。至被告雖曾於104年6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度供述:伊曾於102年8月底取回前開交付予綽號「阿國」之男子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見104年度交查字第54號影卷第33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就此已為澄清而堅詞供稱:伊確係於正犯許家銘等人為警查獲後,始取回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至偵查中所稱其曾於104年8月底拿回存摺、提款卡之部分,實則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其並不確定取回之正確時間,乃致陳述有誤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68號卷第66頁反面)。而被告就其向綽號「阿國」之人取回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之時點,先、後既有未符,酌以被告於接受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日期即104年6月26日,距離正犯許家銘、陳韋文、陳界文、陳慶瑜等人為警查獲之102年12月3日,已長逾1年多之期間,且綽號「阿國」之人於許家銘等人被警查獲後,為免被告提供交付之帳戶提款卡等物在其身上遭查扣而難以卸責,實非無可能將前開提款卡等物再行交還予被告之理,又證人即擔任車手頭之許家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自始至終均未曾與被告接觸過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68號卷第52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取回提款卡等物之時間,因時隔太久並無法確定,綽號「阿國」之人係在許家銘等正犯為警查獲後,始交還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等語,堪以採信,實難單以被告於前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取回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之時間,以時隔已久之不確定、且無其他事證可佐為真實之供述,即率然逕認被告有何持用前開帳戶提款卡以從事領款工作之參與犯罪行為分擔之情形而為正犯,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實際上雖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即同法第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犯詐欺罪而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所得財物罪等罪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具有幫助上開正犯實行詐欺之未必故意),惟被告於本院堅決供稱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告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係要作為經營職棒賭博使用等語,核與證人許家銘、陳韋文、陳界文於為警查獲之初、於警詢時均同為陳稱應徵工作時,對方都說是職棒簽賭、要其等提領職棒簽賭的錢等語(見雲警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3頁、第5頁反面、第9頁)相符(至證人陳慶瑜則係受許家銘之邀而加入該集團,未前去應徵,已據證人陳慶瑜於警詢證述在卷,見雲警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2頁反面),證人許家銘、陳界文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前內容之證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68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6頁),足認被告堅稱伊提供交付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予綽號「阿國」之男子,綽號「阿國」之人說是要作為經營賭博之用等語,並非虛妄而足為採信。而許家銘、陳韋文、陳界文、陳慶瑜等已成年之正犯,雖因其等實際參與持用偽造銀聯卡以提款、匯款等工作,於其等實行犯罪之整個過程中,已可得而知所提領並轉匯至其他包含被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等帳戶內之金錢,為大陸地區人民遭詐騙及洗錢之款項,而共同涉有前揭行使偽造金融卡、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然對於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前開正犯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被告而言,被告僅係經由綽號「阿國」之人告以作為經營職棒賭博之用為由,乃提供交付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正犯之行使偽造金融卡、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犯行有所認識而具有幫助之意,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依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櫫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被告本案應成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甚明。
(六)此外,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3年1月10日一大甲字第0005號函文及所附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影本(見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2年12月20日一大甲字第00171號函文暨後附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見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218頁至第23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影本(見雲警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14至42頁)各1份及許家銘、陳韋文、陳界文、陳慶瑜等人為警查獲時,警方起獲扣案之行動電話9支(均含門號卡)、偽造銀聯卡250張、現金31萬8400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2張(其中1張之收款帳號為上述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影本見雲警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4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紙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所誤會,應予更正;惟此係依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而適用法律,核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變更法條之範疇不同,自毋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併予敘明。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卷證所示,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雖有使用多人之人頭帳戶而有他人亦同時施以幫助之力之情形,然仍各負幫助之責,並非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前曾於96年12月31日,因搶奪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8月1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8月18日,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9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就其所知之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之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行為時已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之智識程度、自稱案發時缺款之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約定每月獲取5000元之代價而提供交付所申辦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綽號「阿國」之人而依刑罰上之錯誤理論應論以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有關於正犯許家銘、陳韋文、陳界文、陳慶瑜等人罪刑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自均毋庸於為幫助犯之被告本案主文項下併為從刑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