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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焜耀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焜耀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焜耀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財團法人臺中縣私立康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為使該基金會所照護之老人有休閒散步之空間,明知臺中市○○區○○○段○○○○號水利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農田水利會)管理,非經向管理機關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許可,不得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該基金會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而於民國98年5、6月間某日起,未經臺中農田水利會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原有之堤防上搭蓋混凝土花圃,加高原有堤防之高度且於花圃內種植花木,作為綠化使用,而以此方式佔用該堤防內之系爭土地(佔用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件編號A、B、C、D所示,總佔用面積560平方公尺【計算式:281(A)+52(B)+7(C)+220(D)=560】),進而在該佔用範圍內將水溝加蓋而堆放雜物、裝設冷氣壓縮機及三角架,供該基金會使用。嗣於99年10月22日14時許,經臺中農田水利會派員前往上址勘查,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農田水利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焜耀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7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李凱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告訴代理人廖格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農田水利會99年10月18日函、102年6月4日函、102年7月1日函、102年9月24日函、103年3月20日函、103年3月28日函、103年6月6日函、103年9月19日函、103年8月1日通知單、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6月14日函、102年7月10日函、102年7月10日函、102年8月5日函、103年3月27日函、103年4月22日函、103年6月11日函及103年4月17日會勘紀錄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99年10月22日會勘照片10張、98年4月3日、99年9月6日、102年5月間及103年9月11日分別拍攝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財團法人臺中縣私立康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及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105年5月4日及106年6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3張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9日、106年7月20日、106年8月10日函暨各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佐(見警卷第4頁、第8至31頁、第36至38頁,核退卷第9至11頁、第18至22頁、第24頁、第27至28頁,偵卷第9至10頁、第13至15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9頁、第67頁、第77頁、第87至98頁、第100至102頁、第117至118頁、第146至154頁、第156至157頁、第159至160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事後均有與告訴人協調,並非置之不理,且臺中農田水利會佔用伊所有土地的部分亦應一併處理云云。然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故竊佔罪乃是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7374號、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而,被告於搭蓋混凝土花圃在原有堤防上方之際,主觀上即係欲佔用該堤防內之土地範圍以供該基金會之老人活動使用,且對於確實會佔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乙情,已有認識,則被告於搭蓋混凝土花圃以利用該堤防內、迄至該基金會建築物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之初,即已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其事後是否有將其上之部分設施拆除或與告訴人完成協調,僅屬竊佔狀態之繼續與否,對於竊佔罪之成立要無影響。且告訴人是否另涉違法佔用被告之子陳建錩所有之土地,則應由被告另循法律途徑處理,此部分既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一併審理,併此敘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期間長達8年餘、面積範圍共計560平方公尺,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後業經多次協調,然因告訴人認因本件業已進入司法程序,無法再行私下協調而未果,且被告現尚未將其上之混凝土花圃拆除,暨斟酌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為該基金會董事長、家境小康、現與太太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係因擔憂該基金會老人安全,方會加高混凝土花圃,並將其內之系爭土地供作基金會老人活動使用之動機及目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並斟酌其前科素行、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⒉經查,被告自98年5、6月間某日起搭設花圃迄今,佔用系爭

土地之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本院認此部分之計算,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系爭土地並非位處繁華市區之處,附近尚有多處農地,商業活動並非繁盛,且鄰近溫寮溪(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之現場勘驗照片及空照圖),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罪所得,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元,故就花圃部分,被告自98年5、6月間某日起,迄今仍未拆除返還土地,以有利於被告之時點即98年6月30日起開始計算至106年10月27日宣判日止,共8年又120日,佔用面積為560平方公尺,計新臺幣(下同)61,566元【計算式:560×264×5%×(8+120/365)=615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將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61,566元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蔣得龍、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