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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宇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08

8 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卓宇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宇豪於民國104 年4月5日18時3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店內,與陳明美因租賃糾紛發生爭執,卓宇豪屢次請陳明美離去,陳明美不肯離去,卓宇豪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以身體碰撞陳明美之方式,致陳明美倒地後,陳明美仍不肯離去,卓宇豪再接續以身體碰撞陳明美之方式,致陳明美倒地而撞擊該店門口前方機車,使陳明美受有右踝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受傷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 片、節錄照片9 張、現場錄音光碟1 片、蒐證照片4 張、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核交字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0頁,偵卷第50頁、第61至63頁、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推告訴人之方式,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不是用手造成告訴人的傷害,可能是身體其他部位碰觸到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節錄現場錄影畫面光碟之照片9 張,均僅呈現告訴人倒地之情形,並未攝錄有何被告以徒手推告訴人之畫面,有前述節錄照片9 張存卷可考,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徒手推告訴人之事實,是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身體碰撞告訴人之方式,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不影響本案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更正。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雖於客觀上有2 個傷害告訴人之舉動,然其係出於單一之目的,而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房屋租賃產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而於雙方爭執間,以身體碰撞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雙方未達成和解;惟慮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大,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從事設計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