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遠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遠為梁添富即隆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通公司)業務經理於大陸地區經商時之舊識,且梁添富個人積欠被告人民幣31萬元。緣隆通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間,受託辦理附表編號1 所示貨物經由香港地區進入大陸地區通關業務,且附表編號1 所示貨物業已通關至香港地區並由鴻駿貿易貨運公司(下稱鴻駿公司)收受,然因故無法辦理進口大陸地區;隆通公司遂委託被告續行辦理附表編號1 商品進口大陸地區事宜,且指示鴻俊公司將附表編號1 貨物交付予被告,且隆通公司復於95年4 月中旬再委託被告辦理附表編號2 、3 所示貨物經由香港地區進入大陸地區報關事宜,並依被告指示將附表編號2 、3 商品運至香港並由FINERY公司收受。詎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 至3 商品現因故難以完成進口至大陸地區之報關程序,且其個人亦無繼續辦理相關報關事宜真意,復明知隆通公司為獨立法人格且無須對梁添富個人債務負償還責任,竟僅因梁添富個人對其積欠債務,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梁添富詐稱: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商品已可進行進入大陸地區的通關程序,請隆通公司匯款至其所指定之李宗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李宗慶所有帳戶)作為報關代辦費用云云,梁添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5年7 月3 日自隆通公司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隆通公司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4萬3,730 元,並將其中58萬8,700 元匯至上開李宗慶所有帳戶,被告得手後即未續行辦理附表所示商品進口大陸報關事宜且逃逸無蹤等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梁添富、張健剛於偵訊之證述、李宗慶帳戶交易明細、隆通公司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附表所示貨物報關單據、附表編號2 、3 所示貨物運送單據、隆通公司所提出與三鈴印刷機有限公司及壢台實業社相關合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1 號民事判決、被告與證人梁添富於91年10月3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關於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⒈隆通公司於95年3 月間,委託鴻駿公司將附表編號1 所示貨

物進口大陸地區,而該貨物業已通關至香港地區,並由鴻駿公司收受,然因故無法辦理進口大陸地區,所以梁添富又委託我去廣州打理或收發貨,辦理附表編號1 所示貨物經由香港地區進入大陸地區通關業務,該批貨物係保養品、保健品、面膜、精華露,依規定要向大陸的藥物管理監督局申請許可進口的憑證批文,這是一種概念,故我請香港的朋友透過管道去打通大陸官員的關係,可以要到進口批文,但需索費人民幣8 萬元,這人民幣8 萬元梁添富怎麼跟貨主協商我不清楚,但一定不是我或我找的報關行要支付的,後來我有取一些樣本去大陸給藥物管理監督局看,也有跟梁添富報價人民幣8 萬元之費用,但是梁添富他說他完全不知道該批貨還要經過大陸地區藥物管理監督局批准,他說他還要跟客人溝通,中間我也有催過梁添富,但梁添富3 個月來一直都沒有給我回覆,所以貨櫃就一直放到95年8 月份張健剛來找我,該貨櫃在上水貨櫃場之倉租再加上人工、機器、換櫃及轉櫃費用經「阿君」詢問該貨櫃場共要港幣6 萬元,該貨櫃如支付上水貨櫃場之費用港幣6 萬元及人民幣8 萬元之打通藥物管理監督局之費用,我就有把握該批貨可以進口大陸地區。而因95年4 月中旬隆通公司又再委託我辦理附表編號2 、3所示貨物即機器貨櫃經由香港地區進入大陸地區報關事宜,但當時印刷機要進口大陸地區本來就有相當高的難度,再加上95年上半年度時機比較敏感,大陸地區對臺灣進口之貨物要求比較嚴格,但都可以用錢疏通,因印刷機價位高,所以如要進口印刷機索費人民幣15萬元左右,我都有把這些訊息告訴梁添富,並跟他談過。

⒉梁添富說我向他詐騙新臺幣58萬8,700 元以清償他積欠我的

債務,這是他個人說詞,我是秉持著有貨可進口大陸地區就進口的心態,這二個貨櫃我一直都在處理,但總歸一句話就是錢的問題,梁添富沒有點頭給倉租費、打通大陸藥物管理監督局及疏通進口印刷機的錢,我也沒有辦法順利讓貨櫃進口大陸地區,只能將貨櫃放在香港貨櫃場,一天等一天,甚至95年8 月下旬張健剛已經都用強制力把我押到香港上水貨櫃場,但張健剛打電話給梁添富他們要他們支付港幣6 萬元之倉租費,但他們都不接電話,以致於根本無法領貨。

⒊當時我要梁添富匯新臺幣58萬8,700 元,是作為處理化妝品

貨櫃所需的費用,若有剩下則當做他還我積欠的債務,原本梁添富覺得還會有剩餘,但梁添富延遲不決定,以致於時間拖很久,所以我處理到後來新臺幣58萬8,700 元就都沒有剩了。當時新臺幣58萬8,700 元雖然是處理化妝品貨櫃的錢,但我最終還是要給機器貨櫃的倉租費,而且當時我有給付與我接頭大陸藥物管理監督局批文及印刷機進口許可的人部分的錢,但大陸那邊接頭的原則是要的話就全清即要付藥物管理監督局批文的人民幣8 萬元及印刷機進口許可的人民幣15萬元,共人民幣23萬元,他才會將兩張證件一起給我,無法單獨先付藥物管理監督局批文的人民幣8 萬元,我不可能藥物管理監督局批文找一個接頭,印刷機進口許可又找另一個接頭,這樣會出事情的(按即指此本即違法之事,又找二個接頭),但梁添富又遲遲不支付人民幣23萬元疏通費之剩餘費用,而我是秉持把貨辦好的原則,所以我最後把梁添富匯給我58萬8,700 元都填在這二個貨櫃裡面,但仍然不夠,以致於仍無法拿到藥物管理監督局的批文使化妝品貨櫃進口大陸地區,這種種的過程及所需費用我都有跟梁添富說明,但梁添富就是無法讓資金到位,以致於最後的結果就是二個貨櫃都無法進口大陸地區,這是全有或全無的問題,並非支付部分的錢即可單獨讓化妝品貨櫃或部分貨物進口大陸地區。⒋梁添富個人於91年間共積欠我人民幣61萬元債務(按依95年

間匯率計算約折合新臺幣239 萬元),我是想幫梁添富賺錢來還他積欠我的人民幣61萬元,我有需要只為了這新臺幣58萬8,700 元這麼做嗎?我會這麼笨嗎?梁添富欠我這麼多錢,我幫梁添富將貨品進口大陸地區讓梁添富可以賺更多錢,梁添富才有錢還我,我需要為新臺幣58萬8,700 元這麼做嗎,我只能說我憑著良心做事情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我們概略計算一個貨櫃在上水貨櫃場及屯門貨櫃場可能產生

的櫃租、場地費、吊掛費、託運費、轉單費及服務費等費用,光從95年5 月1 日至95年8 月31日這段期間,每個貨櫃就要支出港幣4 萬2,640 元,折合新臺幣大約17萬560 元,也就是說兩個貨櫃共要支出34萬1,120 元,另外關於化妝品櫃疏通部分,還要支出人民幣8 萬元,折合新臺幣大約31萬2,

560 元,再加上印刷機部分,如果要疏通海關,也要支出人民幣15萬元,折合臺幣要58萬5,000 元,故從95年5 月1 日算到95年8 月31日,共約須支付費用新臺幣123 萬8,680 元,此已經超過梁添富給付給被告的58萬8,700 元,梁添富應尚須再支付64萬9,980 元,如梁添富沒有再繼續支付64萬9,

980 元,則這兩個貨櫃只能繼續卡關在香港貨櫃場,後續衍生的倉租費用更是難以計算。

⒉參以證人張健剛於95年8 月間,也曾跟被告一起到香港貨櫃

場查看這些貨櫃,當時張健剛打電話給梁添富等人要求梁添富等人做處理,張健剛甚至在之後的兩、三個月,帶著關係人陳文森去大陸地區找被告,然而梁添富之後對這兩個貨櫃仍置之不理,所以說這兩個貨櫃卡關在香港並不是因為被告收了58萬8,700 元之後不予辦理,確實是因為梁添富及隆通公司為不明原因而不予繼續處理,這個部分應該不能苛責被告。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收了梁添富58萬8,700 元抵償自己的債務

,即避不見面,也不處理這二個貨櫃進口大陸之事,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資料所示,梁添富一共積欠被告人民幣61萬元,被告縱始將梁添富所存入之58萬8,700 元予以抵銷梁添富積欠被告之債務,惟梁添富仍然還有為數甚多之借款尚未清償。衡諸常理,被告不可能因小失大,只因收受58萬8,700 元,就避不見面及避不處理,而放任梁添富其他高額的借款不清償,故被告並沒有收錢之後就避不見面及避不處理的情況。更何況,被告既然有帶同張健剛前去上水貨櫃場查看,之後仍有跟張健剛繼續聯繫接洽,可知被告並沒有對於卡關的貨櫃放任不予處理,因此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詐欺之事實存在。被告確實希望借由成功處理貨物卡關,使得該批貨物順利通關,讓梁添富有獲利來清償積欠自己之債務。

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因為受到刑事偵查,誠如被告所稱先前無

前科,難免緊張恐懼,加上時間已久,被告難免記憶不清或有反覆跟修正,實乃人之常情,不能以此非難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

六、經查:㈠關於隆通公司業務經理梁添富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貨櫃進口大陸地區之通關事宜之原因:

⒈證人梁添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3 月24日這份出口報單

(即偵緝卷第37頁以下)是我們於95年3 月24日委託尚志國際經由傑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運到香港,由鴻駿貿易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鴻駿公司)收受,這批貨物上面係記載「換膚精華露、面膜、保健品」,一開始我們是委託鴻駿公司的蔣正偉幫我們辦理進出口業務,但因後來蔣正偉於95年3 月底說該貨櫃之大陸進口報關作業時間有所拖延,暫存在香港,他那邊無法再幫我們做大陸的進口,所以我們才於同年4 月左右再找被告來處理這批化妝品貨櫃的通關,並轉委託給被告。當時蔣正偉並沒有告訴我們第一批貨為何沒辦法幫我們進口到大陸的確實原因,貨在那邊已經停擱一段時間,過去蔣正偉有幫我們進口過各式貨物,在交貨上一直都很準時,唯獨這批貨有所耽誤,他說時間會拖延,所以我們再轉委託給被告,看他能不能幫我們安排,被告說這部分可以交給他,他可以安排進口,所以蔣正偉在95年4 月21日前後轉單給被告,轉單前之所有費用由蔣正偉支付。另外一份出口報單是95年4 月21日我們出貨到香港FINERY公司,有印刷機、折紙機、佛書及工業膠片,這是第二批貨,我是直接跟被告溝通,就全部委託給被告,而且香港的收貨公司也是被告指定交付的公司,這二批貨是不同時期出的,也是不同的貨櫃。被告在這段期間有回國,他也知道我們公司是做貨物承攬、運輸行業,公司也有一些業務很密集,先有談到將來的合作計畫,剛好我們有一批已經停置在香港的貨櫃問題,還有即將要出口的機器問題,我都有找被告來討論,他認為這兩批貨他都有把握替我們完成大陸進口的工作及辦清這些手續,所以我們才交給他,這兩批貨物是同時委託被告的,只是第一批貨是轉單,第二批貨是直接出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8頁)。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受梁添富邀請到大陸地區當收發

貨,因梁添富知道我對香港比較熟悉,他因為貨沒有辦法處理,才於95年3 、4 月間我回桃園時找我幫他尋找管道,這些保養品及保健品要向大陸的藥物管理監督局申請許可進口的憑證批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121 頁反面)。即被告以其僅係受梁添富請託就此二貨櫃到大陸地區當收發貨。⒊證人張健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臺灣到香港這一段是

有一個接頭的,從香港進大陸是由張遠來接,這件事你後來是在處理的過程當中,聽大家說的?)對。(問:張遠自己有沒有跟你說?)他後來多多少少有跟我說一點。(問:剛剛檢察官在問你說接頭的人是誰,你說張遠是香港跟大陸這邊的接頭,你所謂香港跟大陸的接頭到厎是怎麼樣,可否解釋一下?)這方面我不太清楚,但是他們運輸是這樣,譬如說梁添富他是台灣所謂一個承攬貨貸的一個負責人,承攬之後他必須要運到香港去轉運,香港總是有一個接貨的人,我們寄信有一個收件人,收件人是一個香港還是澳門人我不太清楚,他收到貨之後,他會把這個貨再寄出去,由那邊寄件人再寄給中國的張遠,張遠又變中國的一個收件人,他們的貨貸就是用這種關係去做的,每一個地區必須要有一個負責人去接這批貨。(問:他有兩個有可能的角色,一個就是我剛剛講的,他負責從香港這邊把它運到大陸,還有一種角色就是他自己說的為就是他只是負責看可不可以打通關節?)這我就不清楚了,因為那時候我根本不認識張遠。(問:所以他是哪個角色你不清楚?)第一次見到張遠,我就限制他,然後直接到上水貨櫃廠,這是我們第一次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93頁正、反面)。依證人張健剛證述足認該化妝品櫃從香港進大陸是由被告來接,被告有二個可能的角色,一個就是負責從香港將化妝品櫃運到大陸,還有一個角色就是他只是負責看可不可以打通藥物管理監督局之關節。

⒋隆通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就該化妝品櫃及機器櫃之進口大陸地

區簽訂合約書,並明訂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與梁添富就被告與隆通公司關於此二貨櫃之關係又有不同之認知,再就雙方所為之行為亦無法即知被告係受委任代理此二貨櫃之進口大陸地區,故自僅得認定被告係受梁添富請託就此二貨櫃到大陸地區擔任收發貨之工作。

⒌此外並有代理進口合約書、隆通國際有限公司往來款項明細

表、出口報單各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5頁)。綜上,足認隆通公司於95年3 月間,受託辦理95年3 月24日出口報單所示「換膚精華露、面膜、保健品」等貨物經由香港地區進入大陸地區通關業務,因鴻駿公司之蔣正偉已無法辦理該批貨進入大陸地區之報關事宜,隆通公司遂請託被告就此二貨櫃之進口到大陸地區擔任收發貨之工作,且因隆通公司同時期受託95年4 月21日出口報單所示印刷機、折紙機、佛書及工業膠片等機器櫃進口大陸地區之事宜。

㈡關於以梁添富之名義存款至李宗慶帳戶之58萬元8,700 元是否係化妝品櫃及機器櫃之進口通關代辦費之認定:

⒈證人梁添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提到58萬8,70

0 元是被告要求你匯的清關代辦費用,這只是粗算金額,還會再高,當時大約佔你們全部清關代辦費多少?)我跟張遠沒有特別核算或協議這批貨具體多少錢委任給他,我們給他的參考價就是以委託他的貨物全部每公斤35元計算,就是他們的代辦費,當初這個貨拖久了,我們也著急,他要求先匯15萬(按人民幣)過去,這批貨手續已經差不多,我們就沒有思考那麼多,趕緊匯錢,希望把貨物趕快安排到手上、分交給客戶。(問:103 年10月9 日偵訊中,你稱當時58萬8,

700 元是兩批貨物合起來代辦費的80%左右,是否如此?)差不多。(問:這筆錢是誰出的?)由隆通公司帳戶提領出來匯款的。(問:你剛才提到58萬8,700 元是由隆通公司支出,目的是那兩批貨物的清關代辦費,但被告稱這是你還他的欠款,事實為何?)這本身就是代辦費,因為是公司的錢,我私人帳戶內除了正常薪水外,我根本沒有那麼大筆錢。(問:你的意思是,公司出的錢目的就是要處理這兩批貨物,並不是要幫你償還債務?)對。(問:15萬元人民幣是什麼費用?)就是負責這批貨物的代辦處理費。(問:是兩批貨物加起來大概15萬元人民幣?)那時沒有精算,可能還會再多一些,但他要求我們先付15萬。(問:你所稱15萬元人民幣就是你後來匯到李宗慶帳戶內的58萬8,700 元?)對,李宗慶的帳戶是張遠提供給我們的。我說我們沒辦法匯人民幣,只能用臺幣先按照當時的匯率結算給他。(問:當時被告跟你聯繫說要請你匯58萬8,700 元時,是否明確跟你說這是代辦費用?)是,就是負責這批機器的一些操作費,就是清關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是以證人梁添富證稱以其名義存款至李宗慶帳戶之58萬元8,700 元係作為化妝品櫃及機器櫃之進口通關代辦費。

⒉惟被告陳稱:隆通公司所支付的58萬元8,700 元只是付化妝

品櫃的錢,58萬8,700 元是可以處理化妝品櫃之進口大陸(即8 萬元人民幣取得特殊許可證及港幣6 萬元倉租費),而且會有剩餘,但因化妝品櫃及機械櫃之特殊許可證係透過同一個接頭接洽取得(因係違法之事,若透過二個接頭會出事情),分別要人民幣8 萬元及15萬元,即共需23萬元人民幣,大陸那邊的接頭要求23萬元人民幣一起給付完畢,才會同時將2 張證照一起給我,所以我有跟梁添富說要23萬元人民幣及倉租費,但梁添富不同意,以致於我雖曾支付了一部分特殊許可證的錢,但因隆通公司無法付清人民幣23萬元,而梁添富所存入之58萬8,700 元根本不夠支付,以致於2 張證照均無法拿到,但梁添富延遲不決定,且因我還是要給機械櫃的倉租費,所以我最後把58萬元都花在貨裡,就沒有剩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正、反面)。被告則以58萬元8,

700 元係作為其處理化妝品櫃進口大陸所需取得特殊許可證之8 萬元人民幣及港幣6 萬元倉租費,如有剩餘則作為清償其債務之用。

⒊又證人梁添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隆通公司係於92年由成立

我太太的大哥陳猷隆利用華南銀行的青年創業貸款貸了100萬元,還有一些私人的積蓄所成立,成立時資本額設定100萬元。陳猷隆創設隆通公司一方面是因為我在大陸經商失敗回來台灣,當初沒有穩定的工作,還有我自己的兩家公司也有國稅上的問題,跟我大舅子商討好,因為我自己本身懂一點國際貿易的操作,所以由陳猷隆成立這家公司一起來做。我跟我太太同時都在那裡工作,陳猷隆本身還在另一家公司當廠長,他實際是負責人,但有些業務會交給我和我太太辦理,他屬於分紅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足認隆通公司係由證人梁添富之大舅子為證人梁添富所設立,並由證人梁添富及證人梁添富之配偶實際運作,陳猷隆本身在另一家公司擔任廠長,並未負責隆通公司實際之業務,是以隆通公司係個人色彩相當濃厚之公司,公司之業務均係梁添富在主辦,再參以隆通公司與海聯天國際有限公司於95年6 月22日就化妝品貨櫃所簽立之由隆通公司開立新臺幣278 萬9,700 元作為對海聯天國際有限公司之擔保金,如隆通公司無法如期交貨,該支票即視為隆通公司對海聯天國際有限公司應付之賠償金之重要協議書,亦係梁添富以隆通公司之負責人自居而與海聯天國際有際公司所簽訂(見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1 號卷第196 頁),是以自不能以一般有制度之大公司之資金流程來判斷該公司資金之運用,故本案自無從以該58萬8,700 元係由隆通公司之帳戶所提出,即認該資金必然係作為支付隆通公司此二貨櫃之進口通關代辦費。

⒋再證人梁添富於偵訊中雖證稱:(問:58萬元是從何處匯給

李宗慶?)是從隆通公司的帳戶匯入的(庭呈交易明細影本附卷)我有做紀號的錢84萬元就是分三筆匯款,其中一筆就是匯給李宗慶。(問:為何匯款單上是用你的姓名匯款的?〈提示〉)錢是從公司帳戶出去的,不是我的錢,會用我姓名匯出為我幫公司與張遠接洽,所以公司的會計(我太太陳猶玲)在做帳時才會將我的姓名記上去。(問:這樣公司帳跟你的帳要如何分別?)這筆錢的責任是我要對公司負責,才用我的姓名匯出,陳猶玲也是問過陳猶龍,他同意才從公司出錢的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所以你說的私心是你知道梁添富的貨無法到大陸,可是還是利用梁添富想要進口到大陸,就跟梁添富說要匯款,你將梁添富匯款償你的欠款?)對。(問:是否是今天你才告訴梁添富說貨無法到大陸?)當時就是4 月到7 月跟梁添富保持聯繫,當時有跟梁添富說無法進口的事,但是沒有將話說死,我是有順著我自己的私心,就這樣順便將我的欠款拿回來。(問:所以梁添富匯款的58萬元是處理膠捲、化妝品、印刷機等二批貨品?)我就有私心了,但是58萬元還是在處理化妝品的貨。(問:梁添富匯款的58萬元是否是處理二批貨的錢?)我是有私心,當時是處理二個月,已經無法將貨都進到大陸了,那58萬元都是在處理化妝品的事。(問:你對梁添富如何說明58萬元是要處理哪一部分?)就是講化妝品,梁添富報關的價值是他們公司報的,是否有這個價值我不知道。(問:對梁添富所述,58萬元是要求你處理二批貨的錢有何意見?)我只有處理化妝品,58萬元換算成人民幣,只有10幾萬元人民幣就是只能處理化妝品,不是我在亂講的,當時一個貨櫃化妝品進到大陸處理費就要8 萬元的人民幣了。(問:那你為何要跟梁添富要58萬元?)就是處理化妝品可以到大陸的清關費及梁添富欠我的錢,貨是沒有到大陸沒錯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正、反面)。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梁添富與被告就該58萬8,700 元究係處理化妝品貨櫃及機器櫃之進口通關代辦費或僅係化妝品貨櫃之進口通關代辦費及部分反還梁添富積欠被告之債務,說法互異,且均未提出其他書面或足以佐證之證據。而由證人梁添富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2 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56至60頁)可知,隆通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95年

7 月3 日支出84萬3,730 元,其中58萬8,700 元係以梁添富之名義存款至李宗慶之帳戶,其中12萬元以隆通公司名義存款至健鋼實業有限公司(張健剛)之帳戶,其中10萬5,000元以梁添富之名義匯款10萬5,000 元予源運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及支領現金3 萬元,是以上開隆通公司之存款並非全係以梁添富之名義存款,而係有的以梁添富名義存款,有的以隆通公司名義存款,自有其不同之原因始有此區別,而若58萬8,700 元係支付貨櫃之通關代辦費,則該筆存款為何未用隆通公司之名義而係以梁添富之名義存至李宗慶之帳戶,是以本案以梁添富而非隆通公司名義所存入被告指定之李宗慶帳戶之58萬8,700 元究係支付被告貨櫃之通關代辦費或部分支付貨櫃之通關代辦費部分作為返還積欠被告之債務抑或係完全作為梁添富返還積欠被告之債務,即甚有疑問。

⒌至於化妝品貨櫃之出口報單雖僅陳報新台幣23萬9,000 元,

惟此很明顯地係廠商故意壓低貨物價格報價,而非該貨物之實際價值,否則以化妝品、保健品之單價均甚高,則該3565.5公斤之化妝品及保健品貨櫃之價值怎可能僅新台幣23萬9,

000 元,又梁添富為何要為該化妝品櫃簽發面額278 萬9,70

0 元之張健剛之支票予趙致偉,且證人梁添富於偵訊亦證稱:我們提出的出口報單是23萬9,000 元,是指貨物的價值,但我們做出口的都會將貨物的價值報低一點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以自不能以該化妝品櫃內之貨物價值僅23萬9,00

0 元,即認梁添富自不可能支付超過該化妝品櫃之貨物價值之58萬8,700 元進口通關代辦費,即斷定梁添富所存入之58萬8,700 元一定係包含化妝品櫃及機器櫃之進口通關代辦費,而非僅係化妝品櫃之進口通關代辦費。

㈢關於梁添富是否從未詢問該二只貨櫃為何無法進口大陸地區之認定:

⒈證人梁添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的貨在香港有通

關上的問題,你都不問是什麼問題,蔣正偉跟你說過不了關,也不是時間的問題,他就跟你說做不了,你都沒有了解是不是可以解決的問題,他連講都不用講?)我也沒問,他也沒講。(問:你也不想了解?)是。(問:你不用判斷?)起先就是找張遠一起商量。(問:嚴重到不是說要延一下,而是直接說沒辦法,那一定是有本質的問題,他連前面付的錢都不要,是否一毛錢都拿不到?)沒有支付蔣正偉任何費用。(問:所以他算是賠錢?)是。(問:他說他做不了?)是。(問:你都不問為什麼?)我們很長時間有運作事情,蔣正偉過去也接過我們很多的業務。(問:這樣就更不合理,你們是長期的客戶為何會發生這件事?他也應該跟你說為什麼不做?)他沒有解釋。我們是已經跟張遠商量,他同意接下這件業務。(問:你沒說這件事情是出什麼問題?)他們沒有解釋很清楚。(問:一定會跟你講主要的原因,可能是沒有證照,這不需要解釋很多?)沒有表達。我們後來查訪是這樣,但不是從蔣正偉或張遠告訴我們的。(問:蔣正偉跟你隱瞞為何他不接了,是否如此?)他沒有向我們解釋如何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⒉證人梁添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確定蔣正

偉幫你處理第一批貨物時,他沒有跟你說出什麼問題?)沒有告訴我們具體原因。這部分我完全沒印象。】,檢察官乃再詢問【(請求提示偵緝卷第89頁)你當時回答95年3 月24日這批貨,蔣正偉告訴你這批貨現在的進口有困難,因為化妝品的部分大陸後來規定每一件都要經過官方許可才能進口,所以沒辦法依照正常程序通關,當時貨已經入關到香港,就先放在鴻駿的香港倉庫內,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梁添富答:是。】(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依證人梁添富上開證述情形及本案所造成之糾紛歷時甚長、張健剛因借證人梁添富空白支票致其廠房遭拍賣及證人梁添富及所屬隆通公司所產生之損失及應支付之賠償金額,隆通公司並因此事於96年底即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遭海聯天國際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1 號民事卷宗)以觀,證人梁添富實不可能對此事端之重大原因而非細節之事完全遺忘,足認證人梁添富於本院審理時顯故意推稱蔣正偉幫其處理第一批貨物時,並沒有跟其說出無法進口大陸之具體原因,以使法院認此批貨在進口大陸地區並無須何特殊證照,且其與業主實際上並未提供蔣正偉或被告任何進口大陸之特殊證照,直至檢察官提示證人梁添富於偵訊與其在本院完全不符之證述時,始稱其於偵訊時證稱蔣正偉告訴其該批貨現在的進口有困難,因為化妝品的部分大陸後來規定每一件都要經過官方許可才能進口,所以沒辦法依照正常程序通關等證述為實在,故證人梁添富顯係為己及隆通公司之利益而無法為真實之證述,是以其在本院證述之真實性即甚有疑問;證人梁添富顯係知悉該批化妝品只要沒有取得大陸官方許可證照,是無法合法進口大陸地區,除非以其他非合法之管道始可進口,而依一般常理判斷,只要係以非合法之管道取得特殊進口許可證照,勢必必須支付一筆為數不算少之金錢,始得以取得,證人梁添富從事進出口通關業務,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㈣關於被告代為操作此二貨櫃進口大陸地區被告所得向隆通公司收取之費用:

⒈證人梁添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委託給蔣正偉時,他是

按貨物公斤重量計價,我有將蔣正偉跟我們核價的方式告訴被告,大致上當初就是依照貨物重量每公斤新臺幣35元計算。所以我們委託給被告的部分,等於統包的意思,比如我們貨物交到香港,他辦理所有進口手續完,確定可以把貨物交到客戶手上,我們就做總結算,當時都差不多是在每公斤新臺幣35 這個範圍,至於佛經、化妝品的運送費用比較貴,委託給我們一公斤大約是45至50元。我個人跟被告比較熟,他的貨物發過去了,我只是把蔣正偉操作價格告訴被告,說大概公司可以接受這個委託的價錢給他去操作,至於他要如何控制他的成本、費用,就由他去控制。化妝品貨櫃在95年

3 月底抵達香港,抵達香港後貨櫃要吊掛、轉單、運輸、倉儲,這些費用是由蔣正偉支付,但95年4 月之後蔣正偉將該貨櫃轉單給被告後,這些費用就是被告要負責,因為是他代理,若貨櫃通關不順利一直放在貨櫃場,延伸的費用依商業慣例是由受任方(按即指被告)要承擔,所以東西放越久受任方越不賺錢還有可能賠錢,該第一、二批貨一直到95年7月3 日隆通公司才匯58萬8,700 元給他,這中間隆通公司或我個人並沒有先匯支出的費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6頁、第48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依證人梁添富之證述,足認隆通公司請被告代為操作此二貨櫃進口大陸地區之相關事宜之付費標準是完全依照證人梁添富當時認該批貨物可很快且順利進口大陸地區之費用(即以貨物之重量,依一般平常費用計價),而絲毫未均考慮該批貨物業經證實在本質上有無法進口大陸地區之問題。

⒉又證人梁添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化妝品櫃蔣正偉轉單

後所產生之費用我們有表達根據被告那邊實際能操作的情況,能夠核算出條件給我們,我們認可的話就是一起承擔,惟並沒有討論到何種情形要付、怎麼付,幾個月內倉租費隆通公司付,及雙方承擔比例是多少已不記得了,當時雙方並無就此訂契約。我們一直說延遲這麼久,如果不會賺錢就把貨物交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由證人梁添富上開證述,足認隆通公司與被告就此二貨櫃代為操作進口大陸地區並未訂立契約,且關於相關之延伸費用亦全無談及,更別說有共識,證人梁添富亦從未明確表示其將給付被告任何貨物因無法順利通關而長時間放在貨櫃場之倉租費或取得特殊證照費用之確定承諾,僅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如我們認可的話會一起承擔之非常模稜二可之答案(即由隆通公司自己決定要不要給付被告所產生之上開必要費用),並又稱其一再要被告將貨退回我國,惟若證人梁添富果對此二貨櫃一直抱持著應將此二貨櫃退回我國之態度,依常理及常情被告即會馬上將此二貨櫃運回我國,而無需再為任何努力,以免到時候產生昂貴之取得特殊證照費用及倉租費,而隆通公司及業主又均不願支付,致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失。⒊依梁添富所提出之隆通公司與三鈴印刷機有限公司及壢台實

業社所簽訂之代理進口合約書2 份,該合約第二項責任義務即載明「⒈甲方(按指隆通公司)負責乙方貨物即上列機器設備,申請進口大陸所需之各項許可批文手續。」,若化妝品櫃之代理進口合約書亦係為此約定,而梁添富於與廠商簽訂代理進口合約書時如又未事先查證該貨品是否有進口大陸之限制或是否須許可批文之情況下,即以一般貨物簽訂代理進口合約,則隆通公司屆時即有可能依代理進口合約書即須負擔各項許可批文之高額費用,始得將貨物進口大陸地區,而非僅係將貨物退回我國再還給業主即可。

⒋又證人梁添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如果化妝品還要

藥品管制許可證,跑這些證件的費用由誰付?)我們請他核算,他沒有給我們具體的什麼費用、什麼費用。(問:業界上是誰要負責?)如果要產生這麼大額外的費用,我們還是堅持把貨退還給我們就好,或跟原始委託的廠商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依證人梁添富上開證述,證人梁添富就業界對於藥物管理監督局之藥品管制許可證應由何方出具或該費用應由何方負擔並沒有明確的答案,然該第一批貨於蔣正偉告知其缺少藥品管制許可證時,證人梁添富似即應與原始委託廠商商量提出或如何補辦該缺少之管制許可證才是,若委託廠商無法補具,則即應將該貨櫃退回我國,再還給委託廠商才是,根本無需改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該貨櫃之通關事宜,若係隆通公司依所簽訂代理進口合約,必須負擔各項許可批文之費用,則隆通公司始須再委託他人尋求將該貨櫃進口○○○區○○○○道,並負擔各項許可批文之費用。惟本案證人梁添富顯然未與原始委託廠商商量提出或如何補辦該缺少之管制許可證,而係委請被告代為操作該貨櫃之進口大陸地區通關事宜,且被告又稱其係以打通大陸官員關節之方式行之,足認證人梁添富顯係欲尋合法管道以外之方法進口大陸地區,則產生數額不少之取得特殊證照費用當亦無法避免之事,惟證人梁添富卻又稱被告並沒有告訴其任何具體費用(此部分與被告所述完全不符,並與常理不符),且其亦未支付何取得管制許可證之費用,則被告又如何可使該二貨櫃進口大陸地區,又若被告果真欲向證人梁添富等人詐取財物,則其大可藉此取得特殊證照向證人梁添富詐取大筆財物,惟證人梁添富又證稱被告並沒有告訴其任何具體費用等語,是以證人梁添富此部分所為證述顯與常情及常理不符。

㈤證人梁添富於偵訊證稱:(問:為何不問鴻駿公司,第一批

貨在何處?在那個貨櫃場?)我們是要求鴻駿公司轉單給張遠,因為鴻駿公司沒有回報我就不知道後續了。(問:那你如何認為第一批貨也是張遠收受?)因為鴻駿公司沒有回報,所以我不知道。(問:為何不查鴻駿公司,並要求該公司提出將貨轉給張遠的證明?)現在聯絡不到鴻駿公司的人,所以當時也是口頭詢問,沒有證明,我們也是信任鴻駿公司的,蔣正偉說張遠有來拿了,張遠貨提走了,就不跟我聯絡了。(問:張遠否認有提貨的事,你有何證據證明鴻駿公司確實有將轉給張遠,並讓張遠提走?)我們也是在努力查證,但是也是沒有辦法找到鴻駿公司的蔣正偉。(問:到底有沒有跟鴻駿公司要求提出張遠的簽收單?)這個是沒有什麼簽收單的。(問:那你如何相信鴻駿公司確實有將貨交給張遠?)這是我們公司業務疏失,但是在發貨的過程,張遠確實有跟我們電話聯繫,我們是在匯了第一筆錢,貨品沒有交貨,才開始懷疑張遠,但是之後就找不到張遠了等語(見偵卷第50頁正、反面)。是以證人梁添富亦無何證明文件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提領化妝品櫃之貨物,而僅係因蔣正偉說被告有來拿貨,之後蔣正偉即不跟證人梁添富聯絡,即證人梁添富在完全無何憑證之情形下深信被告確將貨提走。而被告雖稱其係受證人梁添富邀請到大陸地區當收發貨,其並因該化妝品櫃之保養品及保健品要向大陸的藥物管理監督局申請許可進口的憑證批文,故其向大陸之接頭欲以人民幣23萬元取得化妝品櫃及機器櫃之進口憑證批文,惟被告為此行為亦非當然須於被告已將貨櫃提走之情況下始得為之。

㈥關於證人張健剛涉入此事之源由:

⒈證人張健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0幾年或90年與梁添富

有業務往來而認識他,被告則是我後來幫梁添富處理這件事情之後才認識的。當初梁添富向我借空白支票時,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我有拿一張空白支票借給梁添富,因為梁添富這個貨櫃裡面有包括趙致豪委託梁添富之化妝品(即併櫃),趙致豪可能用脅迫的方式,叫梁添富一定要交一張質押的支票,所以梁添富就將我借給他的支票交給趙致豪,但梁添富都不跟我講該支票已經交給他人,包括發票日期填載何時都沒有講,等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在發票日當天下午2 時許才通知我有張300 多萬元支票(按該張支票填載之金額應為278 萬9,700 元,發票人為健剛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5年7 月5 日,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號)須兌現,我說我一小時哪裡去拿300 多萬元,造成我的該張支票跳票,影響我的信貸及債信,以致於所有債權銀行全部都來跟我要債,後來趙致豪也有對我提起訴訟,導致我的廠房被拍賣,我這張支票的糾紛就是因為他們的貨櫃事件引起的。在支票跳票後,銀行大概還有3 個月的時間可以處理,所以我就很積極的來臺灣跟中國之間兩地跑,那時候因我的廠房還沒有被拍賣,所以我極力想為他們兩位調和,幫他們把這個事情處理好,讓他們2 人沒有糾紛。第一次我先請梁添富跟被告聯繫,說我出來做一個接頭的人,幫他們協調他們的貨怎麼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第84頁)。足認證人張健剛與梁添富係好友,證人張健剛因借一張空白支票予梁添富,並因梁添富將該張支票填載票面金額278 萬9,700 元,並交給趙致豪,又未將此事告訴證人張健剛,致證人張健剛直至發票日當天下午始接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知,才知此事,並造成證人張健剛之該張支票跳票,因而影響到證人張健剛之債信,導致證人張健剛的廠房將被拍賣,故證人張健剛為免其廠房遭拍賣,不得不於斯時努力處理此事,並積極地想為梁添富與被告2 人調和,將此事處理好。

⒉證人梁添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張健剛,他也有一些

貨物曾經委託我們幫他運輸到大陸,跟我們公司有業務往來。該貨櫃之化妝品是我們接受臺中一家物流運輸公司委託的,但後來這批貨轉交給被告後,無法知道下落,所以我曾到該物流公司協商這批貨之情況,被他們逼著簽了一份賠償的本票330 萬元,後來張健剛出於好意,有借我們一張空白支票,我開了該張支票(此事件隆通公司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訴,並經該院判決賠償)質押在該物流公司,該公司也保證只要被告將貨交出來,把化妝品還給他,他就會將支票、本票全部還給我們,結果被告一直拖到本票、支票的日期都到期了,還沒辦法交貨,對方就把張健剛的支票拿到銀行兌現,所以張建剛被捲入這件事,我當時因被國稅局限制出境,沒辦法直接到大陸找被告協調,才委託張健剛出面到大陸找被告,協商這批貨如何交還給我們,這件事情張健剛本來就是局外人,他只是代表公司,因為我當時出國不方便,我跟張健剛說本來他是幫我們公司的人,現在捲入這件事,我叫張健剛去找被告,看能不能把貨要回來,事情會比較好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4、52頁)。

⒊綜上足認,證人張健剛因將1 張空白支票借予證人梁添富,

致被迫捲入此事,而證人梁添富當時又因遭國稅局限制出境,致無法出境,且證人張健剛又係幫隆通公司的人,且現已捲入此事件,證人梁添富即叫證人張健剛去找被告把貨要回來,而證人張健剛為捥救自己的廠房免遭拍賣,亦僅得積極幫忙證人梁添富協調處理此事。而證人張健剛顯係除被告及梁添富2 人以外,對此事最為了解之人,且其證言又較為中立,並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又因證人張健剛與梁添富本係好友,證人陳健剛與被告則係因此事件始認識,且證人張健剛又係受梁添富委託而處理此事之人,故證人張健剛當亦無故為不利梁添富而為證述之可能,亦無故為有利被告證述之可能。

㈦關於證人張健剛確受梁添富委託處理此事之認定:

⒈證人張健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趙致豪給梁添富3 個月

的時間,如果3 個月再不把這批貨運到中國去,就必須拿等值的支票(即梁添富向我借的那張支票)去質押,而該貨櫃是梁添富先運過去上水貨櫃場的,但該批貨運過去後可能在貨櫃場擺太久,還是沒辦法擺平,運不進去大陸,所以那時梁添富委託我,我身為梁添富的朋友就答應了,我就到中國廣州找張遠出來,看怎麼去處理這件事,我還比他們還急,因為趙致豪把我借給梁添富的支票兌現,我是先處理趙致豪的事才知道張遠這兩個字,我從梁添富處知道我要去找張遠,梁添富當時跟我說「你那化妝品要拿回來,你幫忙找一下張遠」,我第一次找到張遠,那一天晚上我等於是用釣魚的方式把張遠釣出來,並限制他的人身自由,第二天我就把張遠帶到上水碼頭,我只是希望他們趕快把事情處理好,能幫我把趙致豪的貨趕快還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足認證人張健剛確受梁添富之委託,代為處理被告與梁添富間化妝品貨櫃之糾紛,證人張健剛即到中國廣州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看怎麼處理此事。

⒉證人梁添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聯絡張健剛去找被告,

所以我知道本案後來張健剛有去找過被告,95年8 月間某星期五下午5 、6 點,張健剛有回報說他有找到被告,並說被告帶他到香港上水貨櫃場,說貨物擺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反面)。

⒊綜上,足認證人張健剛確受證人梁添富委託,由證人張健剛

到大陸地區以妨害被告人身自由之方式要被告處理此化妝品貨櫃之事。

㈧關於證人張健剛妨害被告人身自由,帶被告到上水貨櫃場提

貨櫃時,梁添富及趙致豪、陳文森3 人是否配合處理提領貨櫃之認定:

⒈證人張健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去找被告之前,我也有

跟梁添富講說我要到大陸地區找被告,因為是他們兩個發生事情要解決,我只是被拖下水的被害者,我反而積極地在幫他們解決事情,我早在前一天晚上,就知會梁添富、趙致豪、陳文森他們3 人,我向他們說我已經用較暴力的手段,把被告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人現在已經在我旁邊,明天我們就要去上水貨櫃場,我說還需要港幣6 萬元才能換貨,我說「你們錢要準備好」,梁添富說「你先過去,我們再去接頭」,我說「包括接頭的人你要找好」,因為我過去我也沒有資格去接收這批貨物,我當然一定叫梁添富他們找人過來接頭(即指此接頭之人只有梁添富等人才有權指定及知曉),錢順便匯過來,結果第二天我與被告到了上水貨櫃場,梁添富、趙致豪、陳文森3 人卻完全不接我的電話,並均將手機關機,也不將倉租費匯過來,並找有資格提領貨櫃的人出面,講不好聽的趙致豪、陳文森、梁添富都不是人,我幫他們處理百分之80至90,卻是沒人願意出來接頭,害我又損失8 萬元人民幣(按指證人張健剛找人妨害被告人身自由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足認證人張健剛於到上水貨櫃場前一晚即已與梁添富、趙致豪、陳文森3 人聯繫好要將倉租費港幣6 萬元匯過來,並派有資格提領貨櫃之人到上水貨櫃場,惟於證人張健剛抵達上水貨櫃場時,梁添富及趙致豪、陳文森3 人卻均不願接證人張健剛的電話,並均將手機關機,也不將倉租費匯過來及找有資格提貨櫃的人出面提領貨櫃。

⒉證人張健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張遠一起到上水貨櫃場

時,貨櫃場裡面有幾千個貨櫃,而依規定要看貨櫃的同時一定要先給付倉租費,如果沒有支付倉租費是沒辦法看到貨櫃,所以我們並沒有看到該化妝品貨櫃。本來我的用意只是說我先控制人而已,剩的部分他們自己私下去處理,我不介入,但問題是我連我的源頭即梁添富等要付倉租費的人都找不到,我後面還去談什麼找貨櫃場的工作人員尋找貨櫃的下落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正、反面)。依證人張健剛上開證述,足認依上水貨櫃場之規定須支付倉租費始能看貨櫃,而梁添富等人不支付倉租費,當然就無法看到該只貨櫃,此為必然之事。

⒊證人梁添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8 月間某星期五下午5

、6 點,張健剛有回報說他有找到被告,並說被告帶他到香港上水貨櫃場,說貨物擺在裡面,張健剛打電話給我,叫我馬上匯6 萬元港幣,就可以把貨物取回來,當時已經是星期五,即便我們要去匯款,也沒辦法匯(按其說法與證人張健剛證稱前一日晚上即有告知梁添富等須準備好6 萬元港幣不同)。這件事後來我有報給陳猷隆、陳猷玲知道,但因為我們第一次已經匯了人民幣15萬元,結果人就消失了,又無法證實貨物全部都在的情況下要再匯錢,公司是不會同意的,所以陳猷隆不願意付這筆錢,除了這個原因,我們化妝品也因為張健剛開出的那張票又付出290 幾萬元到張健剛的帳戶內,而張健剛並沒有把這筆錢付給海聯天公司,因為這些原因,公司錢也被掏空了,但主要原因還是在於張健剛沒辦法回報機器、化妝品等所有的貨物確實都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足認證人梁添富因隆通公司已無錢,且因之前又已支付15萬元人民幣,在無法先看到貨,所以隆通公司之負責人陳猷隆根本就不願支付6 萬元港幣之倉租費,故證人梁添富亦不願付倉租費,至於證人張健剛聯絡梁添富等人匯6 萬元倉租費等事宜時,是否證人梁添富已來不及匯款及當日證人梁添富是否不願接電話等情形,與證人張健剛之證述完全不符,是證人梁添富關於此部分證述是否真實,即甚為可疑。

⒋依證人張健剛上開證述,足認在上水貨櫃場要看貨櫃一定要

先給倉租費,故證人梁添富等人既均不願支付6 萬元港幣之倉租費,依規定當然無從看到該只貨櫃,此乃必然之事,又縱給付倉租費,亦必須要有證人梁添富等人所指定之代表才有資格將這個貨櫃提領出來,而證人梁添富及趙致豪、陳文森等人於證人張健剛妨害被告人身自由並將被告帶至上水貨櫃場前一日均已知悉須支付6 萬元港幣之倉租費,及指定有資格之人提領該只貨櫃,惟證人梁添富及趙致豪、陳文森等人於翌日證人張健剛帶被告至上水貨櫃場時,證人張健剛因違法妨害被告行動自由,故十萬火急打電話給證人梁添富及趙致豪、陳文森等人,惟證人梁添富及趙致豪、陳文森等人卻均不願接證人張健剛的電話,並將電話關機,更不願支付倉租費及指定有資格提領該只貨櫃之人到場,使得證人張健剛無法為任何作為,只得將被告釋放。

㈨關於本件貨櫃無法順利進口大陸地區原因之認定:

⒈證人張健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才知道,其實他們將

這些貨物進口大陸地區都屬於類似在「走擦邊球」,即他們代理這些貨物,以中國法律來講,是在「走擦邊球」,所謂「擦邊球」就是說可能是違法的,如化妝品、膠卷、印刷機、佛經,這些當時在中國是屬於禁止的,但他們有特殊的管道即與海關有勾結,還要再支付另外一筆通關的費用才有辦法進去,後來我聽他們講,中國海關是一個時期、一個時期,就是一個階段放得特別鬆,有些貨物很好進去,如果中央的政策要嚴查時,就沒辦法以特殊管道去講,只能滯留在香港一陣子,等中央政策放鬆再以特殊管道運進去。尤其像佛經,佛經在大陸到目前都是絕對禁止的。…化妝品類,這本來就是重關稅的,要進去可以,要經過正常的報關,化妝品的關稅是非常重的,但他們就「走擦邊球」透過特殊管道行賄;至於印刷機在那時候是中國絕對禁止的,因為他們怕印那些反革命思想的那些書,所以管制比較嚴,要經過合法的申請,而且要特殊營業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是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二貨櫃之所以遲遲無法進口大陸地區實係因貨櫃內之物品須有合法之證照或特殊許可證,始可進口,如無特殊之證照或許可證,則須透過特殊管道行賄官員取得始可進口大陸,又如遇大陸中央政策須嚴查時,貨櫃亦須先滯留在香港一陣子,等待中央政策放鬆再以特殊管道進口大陸地區。

⒉證人梁添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方才提到你不清楚

當時進口化妝品與佛經是否需要特殊許可,但你偵訊中提到你是因為需要特殊許可,所以請被告幫忙,有何意見?)對象不論是蔣正偉或玉合順公司,我們的工作只負責我們過去的業務是完全負責台灣的貨物承攬,以前的合作是交送到香港給他們,後面的工作他們都能安排得很好,至於要辦什麼手續是由他們來辦,我們不清楚這些。(問:第一批貨物中,除了化妝品還有保健品,保健品進出口大陸有無特殊限制?)當時我們對大陸的管制措施不是很熟,我們都是台灣接單,過去委託給蔣正偉他們,也是透過他的進出口公司去辦手續,具體要怎麼辦我們其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6頁)。足認證人梁添富雖為隆通公司之業務經理,惟隆通公司過去係負責臺灣之貨物承攬,故其接單時對大陸的管制措施並不熟悉,以致於將該時期進口大陸地區必須有特殊證照或許可之貨品亦當成一般無需特殊證照或許可之貨品承攬,致如遇本案須有特殊證照或許可之貨品卡關時,對現實業界之處理程序無法有正確之認知而為迅速、妥適之處理。

⒊證人梁添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正常來講,你們出貨

到香港後,要從香港辦理進貨到大陸,雙方合作時間應該會有要求,大約多久時間?)15至20天。(問:依照卷內資料,你是到95年7 月3 日才匯到李宗慶的帳戶,為何隔約兩個半月?)中間過程我不清楚,張遠一直說他這些手續還沒辦法完成,就一直拖。(問:張遠用何理由告訴你無法完成?)他只說海關在嚴查。(問:所以這段時間你們有持續聯絡,他有一直告訴你們為何無法依照時間進去?)他只有希望我們等,他說這個手續有點複雜,需要等,我們就一直等,等到他通知我們匯款時,我們覺得應該業務快完成了,哪知道錢匯完就聯絡不到人。(問:依據你在103 年8 月25日的偵查訊問筆錄第6 頁,張遠有跟你說這批貨目前很難進到大陸地區,很難是指什麼意思?)那要問張遠。(問:你當時的理解為何?)我們的意思是很難就把貨退給我們,不要再繼續運作,我們著急要貨回來而已,他一直反應說他可以解決。(問:但是他有跟你表明目前這批貨很難進到大陸?)他說他操作上有困難,具體什麼困難我們不知道。(問:但是他有跟你表明目前這批貨很難進到大陸?)他說他操作上有困難,具體什麼困難我們不知道。(問:所謂的這批貨是指化妝品類的貨櫃還是印刷機類的貨櫃?)我們跟他討論的都是全部在他手上的貨。(問:你在103 年11月12日的偵查訊問筆錄第3 頁有提到,當時是因為這些貨要有特殊許可,所以需要去打點特殊許可的程序,你剛才講張遠說這批貨很難進到大陸,是否就是指這部分的事實?)對話上他有提到這些。(問:整個過程中,被告有無告訴你其實吃的和佛經是不能進口的?)他沒有表態,因為我們跟他聯繫非常困難,我當初也跟他提議,時間拖這麼長了,假使大陸無法進口,你就通知香港的公司,讓我們把貨物退運回台灣、我們退回給客戶,這些事情就結束了,不需要硬做。(問:但被告最後還是跟你說他可以處理,請你匯錢?)他通知我們匯錢時,是說手續做得差不多了,這些貨物都可以在大陸交貨給我們了,我們才去匯錢的。(問:第二批貨物出到香港FINERY公司公司後,張遠有無要求你要付什麼費用?)機器發貨以後都沒有討論怎麼付款,等到這些貨物把大陸的手續完成後,要交貨時,我們會對帳、核算,但這個事情拖很久,最後張遠就沒有消息,除了要求我們匯款那天,他說貨物已經手續做得差不多了,希望我們先匯這50幾萬元給他,當初價格大約15萬元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47頁、第48頁反面)。依證人梁添富上開證述,足認從我國出貨到香港後,再從香港辦理貨物進口到大陸地區,一般要求約15至20天,而本案證人梁添富係於蔣正偉95年4月21日前後轉單後2 個半月始存入新臺幣58萬8,700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足認該批貨物要進口大陸地區顯存在相當大之困難,而一直在找辦法及等待較好之時機,否則以該批貨物尚有面膜等保養品,絕對無法久放,證人梁添富又要對業主負責,其也絕對不可能讓被告拖延如此久之時間還願付款或不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就該批貨物進口大陸拖延如此久之時間,此又絕對關係到隆通公司對業主所訂之契約內容及賠償責任,證人梁添富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怎可能均未詢問被告真正之困難及問題所在,而容認被告一再以模稜二可之答案蒙混,此顯不合常理,又被告遇何通關上之實際困難,如因須有特殊證照或無法進口大陸地區而須打通關節,當然必須支付另外之款項,被告係在化妝品櫃已無法進口大陸地區之情況下,始接手此事,若證人梁添富所承諾支付的費用又與一般無須特殊許可證照之物品相同,而被告又無自行負擔經由特殊管道取得該特殊許可證照費用之理,被告又怎麼可能不向證人梁添富說明、報價及收取該特殊許可證照費用,以利其實際辦理貨櫃通關,是以證人梁添富此部分之證述顯均不合常情及常理,委無足採。

⒊綜上,證人梁添富雖一再證稱其不知該二貨櫃無法進口大陸

地區之原因為何,惟證人梁添富受託辦理附表所示貨物經由香港地區進入大陸地區之代理進口業務,是以該二只貨櫃是否依約定時限進口大陸地區,此當係證人梁添富所最關心之事,亦係其應對委託人負責之事,是以當其所委任之鴻駿公司向證人梁添富表示該化妝品櫃無法辦理進口大陸地區時,證人梁添富就此異常事件很本能地當會急切詢問蔣正偉該貨櫃為何無法進口大陸地區,而無法進口大陸地區之原因有可能係因貨物之關係或可由貨主提出證件或許可資料、或係大陸地區禁止進口之貨物、或係其他手續上之瑕庛,證人梁添富了解原因後始得以向貨主說明貨櫃無進口大陸地區之原因,並與貨主共同尋求解決、補救之道,如補辦許可證明或將貨運回等等,凡此均須知道該貨物不能進口之原因,以明責任歸屬,並應立即處理,否則不僅會涉及賠償之問題,倉租費亦會一直增加,且此貨櫃在港滯留時間長達數月,貨主怎可能完全置之不理,亦不向證人梁添富詢問真正無法進口大陸地區之原因,是以證人梁添富絕不可能不知該二只貨櫃無法進口大陸地區之原因及責任歸屬,是以證人梁添富稱其從未詢問該二貨櫃無法進口大陸之原因,亦不知該二貨櫃無法進口大陸地區之原因,其也不想知道,顯係因在本案有其他己身或隆通公司利益之考量,致無法為真實之證述,是其此部分於本院之證述顯不足採信。是以應以證人張健剛之證述即該貨櫃之所以遲遲無法進口大陸地區實係因貨櫃內之物品須有合法之證照或特殊許可,始可進口,如無特殊之證照或許可,則須透過特殊管道行賄官員以取得特殊之證照或許可,始可進口大陸地區,又如遇大陸中央政策須嚴查時,貨櫃亦須先滯留在香港一陣子,等待大陸中央政策放鬆後,再以特殊管道運進口大陸地區所致。

㈩關於該化妝品貨櫃運回我國是否確有商業價值之認定:

⒈證人張健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貨運進去大陸的話絕對

有價值,尤其是印刷機,但若再將貨運回來臺灣講難聽一點就是沒有什麼價值,又產生一堆費用。而貨櫃裡面膜、精華液那種東西是濕的,在貨櫃裡面一曬就沒用了,所以趙致豪不想要這批貨我能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頁)。⒉證人梁添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95年5 月份超過我們預

期時,我們就一路要求張遠是否不能操作就把貨退給我們,他請我們等,他會去解決困難,幫忙把貨物順利清關起來,所以我們也耐心的等,一直等到95年7 月他通知我們貨物已經差不多了,我們才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⒊綜上,證人梁添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要被告將貨運回來

,惟對於貨櫃運回,此期間所產生之費用及貨櫃內之貨品是否真的尚有原來的價值,及運回來是否划算,凡此均深深地影響業者之判斷,且亦係業者所必須思考及面對之問題,若不划算當無需再花費金錢將貨櫃運回我國,是以證人梁添富雖一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要被告將貨運回來,惟從證人梁添富對於證人張健剛冒著妨害人身自由犯罪之危險,自己花費人民幣8 萬元請他人妨害被告人身自由,並將被告帶至上水貨櫃場,且證人梁添富等人於前一日均已知悉須支付6 萬元港幣之倉租費,及指定有資格之人,始得提領該只貨櫃,惟證人梁添富及趙致豪、陳文森等人於證人張健剛帶被告至上水貨櫃場時均不願接證人張健剛之電話並將電話關機,更不願支付倉租費及指定有資格提領該只貨櫃之人到場,使證人張健剛無法為任何有效作為之情形以觀,實無從讓人認為證人梁添富確有要被告將該只貨櫃之貨物運回來之意思,且亦可從此推知業者已認該只貨櫃運回我國已不符商業利益。關於梁添富及貨主趙致豪、陳文森等人是否真欲將該只貨櫃運回我國之認定:

⒈證人張健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帶被告到上水貨櫃倉的前

一天晚上,被告就已經講大概會有港幣6 萬元的倉租等費用,所以那天晚上我打電話給梁添富、陳文森及趙致豪,通知他們說「你們3 個自己協商,看怎麼處理」,因為他們都有貨,他們3 個人趕快去協商,我明天會去上水貨櫃場,結果我錯就錯在沒有再次確認那天晚上他們到底協商好了沒有,誰要處理,結果我已經將被告帶過去上水貨櫃場,但他們3個人電話都不通關機,都不接我的電話,大家都事不關己。當時6 萬元港幣大約折合新臺幣24萬元左右,為什麼這件事沒有人要做,我的疑問就是這裡。我至上水貨櫃倉時還一直認為是一個貨櫃而已,如果當初我知道還有另一個印刷機、工業膠卷貨櫃,我就不會這麼輕易放過梁添富他們,印刷機這些東西價值這麼高,他們怎麼還不來處理。一個化妝品櫃,2 百萬元至3 百萬元的貨丟了也就算了,裡面還有印刷機,還有什麼工業膠卷、佛經,印刷機這麼有價值的東西,為什麼不好好協商,不趕快派人來處理?我後來知道這個事情的時候,我心裡也是在質疑我自己,他們為什麼不來處理?當初我把被告請到上水,我自己就花8 萬元人民幣,講不好聽的,我只是控制被告的人,梁添富拿錢過來付倉租,我就可以放人,事情處理好就好了,我叫他們前一天晚上把錢準備好,接頭的人要過來,接頭從香港搭飛機過去也一個多小時而已,早上搭機,錢提過去,下午怎麼不能解決?我沒有資格把貨運回來,所以我已不知道該怎麼處理了,後來我也不想管。按照被告講的,最後貨還在那邊,但兩方面就為了錢要怎麼賠、怎麼搞,在談錢的賠償問題,我覺得很奇怪,他們既然共同做一件事情,起碼看怎麼先把貨運回中國,怎麼去賣,不就好了嗎?事情不就解決了,結果他們就為了怎麼賠,你賠我,我賠你,在那邊吵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

⒉證人張健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晚上我們控制被告跟「

吳偉君」(音譯)兩個人,可能是「吳偉君」(音譯)被我控制之後想趕快解決,打電話去貨櫃場看化妝品那一櫃到底要多少錢倉租費,被告這樣講我就知道梁添富他們為什麼還是不解決,因為港幣6 萬元是要支付已經沒有用、過期化妝品那貨櫃的倉租費,他們覺得運回來也沒有價值,沒有必要運回來,否則如果按照金錢比例的問題,他幹嘛為了這港幣

6 萬元倉租費捨不得花,寧願被告,所以他們最後不接我的電話?我不知道原來他們還有另一個更值錢的印刷機的貨櫃,梁添富都沒有跟我說,我不知道他們居心叵測到底在想什麼,因為我是急於處理這件事而已,如果當初我知道還有那麼價值的一個貨櫃在那裡,我的處理方式我就會盯得很緊,但我以為只有化妝品而已,所以我一直到現在還一知半解,到底為什麼被告人已經在我手頭上,梁添富他們還不來處理。我現在終於明白了,港幣6 萬元是要支付人家不要的貨櫃的倉租費,難怪人家一點都不擔心,電話打了又不接,我為妨害被告人身自由所花費的8 萬元人民幣是白花了。照我的觀念梁添富他們確實沒有想要那個貨,我說難聽的,這個貨櫃的事情,我做的事已經違法在先了,坦白來講,萬一對方來咬一口,會死得很難看,所以我已經盡心盡力,花我8 萬元人民幣,又出力,已經搞到這種程度了,結果還是搞到一身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足認證人梁添富及趙致豪、陳文森等人確實沒有想將該貨妝品櫃運回我國,始會於證人張健剛已花人民幣8 萬元違法控制被告入身自由,並將被告帶到上水貨櫃場,仍不願支付港幣6 萬元倉租費,以領得該化妝品櫃。

⒊證人梁添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聯絡張健剛去找被告,

所以我知道本案後來張健剛有去找過被告,95年8 月間某星期五下午5 、6 點,張健剛有回報說他有找到被告,並說被告帶他到香港上水的貨櫃場,說貨物擺在裡面,張健剛打電話給我,叫我馬上匯6 萬元港幣,就可以把貨物取回來,當時已經是星期五,即便我們要去匯款,也沒辦法匯。這件事後來有報給陳猷隆、陳猷玲知道,但因為我們第一次已經匯15萬元,結果人就消失了,又無法證實貨物全部都在的情況下要再匯錢,公司是不會同意的,所以陳猷隆不願意代出這筆錢,除了這個原因,我們化妝品也因為張健剛開出的那張票又付出290 幾萬元到張健剛的帳戶內,而張健剛並沒有把這筆錢付給海聯天公司,支票沒有讓它兌現,因為這些原因,公司錢也被掏空了,但主要原因還是在於張健剛沒辦法回報機器、化妝品等所有的貨物確實都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足認張健剛打電話給證人梁添富,要證人梁添富馬上匯6 萬元港幣,就可以把貨物取回來,惟陳猷隆、陳猷玲認為隆通公司之前已經匯了人民幣15萬元,現在又無法證實該貨物全部都在,而不同意再支出港幣6 萬元之倉租費。

⒋證人梁添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這二個貨櫃的

貨目前很難進到大陸地區,我們的意思是很難就把貨退給我們,不要再繼續運作,我們著急要貨回來而已,他一直反應說他可以解決。我當初也跟被告提議,貨櫃時間拖這麼長了,假使大陸無法進口,你就通知香港的公司,讓我們把貨物退運回台灣、我們退回給客戶,這些事情就結束了,不需要硬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反面)。即證人梁添富於被告向其表達此二貨櫃目前很難進口大陸地區時,即表示若無法進口大陸地區,就不要再繼續運作,應通知香港公司將貨物退運回我國,再將貨退回給客戶們,並急著要將貨運回來。而依證人梁添富表示特殊證照之費用及此等待期間所產生之倉租費用等均應由被告負擔,而特殊證照之費用並非少數,若證人梁添富本身亦要被告將貨退回我國,被告當無一再堅持其仍需負擔如此龐大費用,且不僅不賺錢還需賠不少錢之事,此亦與常理不符。

⒌綜上,可從證人張健剛已花費人民幣8 萬元控制被告之人身

自由,並已將被告帶到上水貨櫃場,只要梁添富等人支付港幣6 萬元倉租費及指定有資格提領該貨櫃之人到場,即可拿到該只貨櫃,惟證人梁添富及趙致豪、陳文森3 人均不願支付,更將電話關機,使證人張健剛無法聯絡上證人梁添富及趙致豪、陳文森3 人,並於上水貨櫃場苦等不到梁添富及趙致豪、陳文森3 人所指定有資格提領貨櫃之人攜帶6 萬元港幣到場,而只得將被告釋放等情以觀,足認證人梁添富雖一再證稱其一直向被告表示很難進口就將貨運回,而要被告將貨運回我國等語之證述並非真實,實則證人梁添富及趙致豪、陳文森等貨主內心並無要將該只貨櫃運回我國之真意。

關於梁添富之前共積欠被告之債務之認定:

⒈依91年10月30日梁添富與被告(被告更名前為「張培倫」)所簽定之二份協議書各記載:

①本人梁添富(以下簡稱甲方)於1999年6 月間向張培倫先生

(以下簡稱乙方)借款人民幣31萬元整,擬訂償還辦法如后:

⑴上述金額甲方於2003年1 月起,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為期

5 年內付清。⑵甲方如因實際經濟困難,則每年償還金額,不得少於人民幣參萬元整。

⑶甲方在償付債款期間,如實際經濟寬裕,願主動提高還款金額、提前清償及補償利息。

⑷上列債權、債務僅限於甲、乙雙方共同關係,第三人等均無權利。

⑸甲、乙雙方在自由意志及和諧狀態下訂定本協議。為恐口說

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並作成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並由梁添富簽名按捺指印,被告簽名(見偵卷第70頁)②玆因本人梁添富(以下簡稱甲方)積欠李爐堂先生(以下簡

稱乙方)機械貨款人民幣:參拾萬元整。而乙方卻強制扣押張培倫先生〈按即被告〉(以下簡稱丙方) 所屬汽車、機具設備…等物作以抵付甲方所欠上列債款全額。上情經甲、丙雙方確認協商后,甲方同意對上列債款作如下安排:

⑴倘乙方確定終止對甲方原債務權利關係,甲方應就原欠乙方債款金額全數償還丙方,不得異議。

⑵倘乙方繼續對甲方實施債款催討,則甲方即可不履行對丙方的付款責任。

⑶上列債款償還辦法:甲方於2003年1 月起以分期付款方式償

還丙方,為期5 年內付清。但在甲方經濟能力寬裕時,願主動提前清償。特立此據一式二份為憑,甲、丙雙方各執一份。並由梁添富簽名按捺指印,被告簽名。(見偵卷第71頁)⒉且被告陳稱:梁添富個人積欠我人民幣61萬元,該兩筆債務

積欠原因不一樣,30萬元人民幣債務是梁添富沒有經過我同意賣一台機器,梁添富算是欠我朋友,但是我朋友就跟我討債,導致我被綁架,所以我必須要先處理該債務,後來我已經賠償該債務人民幣30萬元了,但我賠得很冤枉。至於人民幣31萬元是梁添富於1998年向我借的另一筆借款,當時人民幣匯率約為3.6 或3.7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依被告之陳述,足認梁添富於91年10月30日簽訂該2 份協議書之前即已積欠被告借款人民幣31萬元及被告代梁添富賠償賣機器之償金人民幣30萬元,即共積欠被告人民幣61萬元。

⒊證人梁添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2 份協議書上的張培倫就

是被告張遠,31萬元人民幣是我本人於1999年到2000年間陸續欠被告之借款,至於該30萬人民幣債務係因公司之業務將李爐堂的機器賣掉,之後李爐堂到我大陸的大峰機械跟我們說機器是屬於他的,他說機器賣了沒關係,但款項要付給他,所以我們公司有將這台機器30萬人民幣款項分成6 張支票交給李爐堂,但該時我自己大陸公司也出問題,我就回臺灣了,後續的業務和錢我都沒有經手,該6 張支票實際有無支付我都沒有追蹤,所以這30萬元人民幣嚴格講我應該面對的是李爐堂,所以我這裡有寫明,這些債款是必須在李爐堂那邊完全沒有追訴的情況下,我們才來核實對帳我所應帳款。後來我並沒有按該2 份簽協議書之內容返還債務,一方面因為當時隆通公司剛在臺灣成立,業務沒有特別好,這期間我們也都互相有在聯絡,我說我們夫妻每個月只領4 、5 萬元,孩子也還在成長,房子也有貸款,壓力也很大,但被告有回來時我有多少臺幣就給他多少,拿到我都忘記我曾經拿過多少錢給他,我一直表現誠意,這是我個人的事,我一再跟他協商說只要公司做順暢了,公司也願意給我分紅,我有大筆錢一定會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

⒋足認證人梁添富確於91年即積欠被告人民幣31萬元之借款債

務及因被告遭李爐堂等人強制而代證人梁添富處理賣李爐堂機器之貨款人民幣30萬元之債務,且證人梁添富於簽發6 張共人民幣30萬元之支票後,即因大陸公司經營失利,而回到國內,自此即未再負責該6 張支票之支付,又證人梁添富均未依該二份協議書所定之分期方式還款,故證人梁添富除支付很少金額之款項外,至95年確仍積欠被告約人民幣61萬元(當時約相當於新臺幣230 餘萬元)之債務。

⒌又以梁添富於95年間仍積欠被告約人民幣61萬元(當時約相

當於新臺幣239 萬元)之債務,而且被告與梁添富之間關係不惡,是以梁添富尚與被告談到將來的合作計畫,並因隆通公司有化妝品櫃無法進口大陸時,而找被告幫忙處理,被告多年來並未因梁添富未依該2 份協議書之約定分期償還,而急切地要梁添富一定要依約自92年1 月起於5 年內付清人民幣61萬元之債務,且依證人梁添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談他幫你們把兩個貨櫃通關到大陸地區的事情時,你有談到將來的合作,所以是有長期性的規劃?)是。(問:你剛才有提到積欠他私人的債務,當時談的時候有無談到委託費用用來償還你對他積欠的債務?)我有跟張遠協商,因為公司的業務都是我在主辦,他如果可以跟公司業務一起合作,合作順暢勢必有利潤,公司也有給我提成方案,我的收入會比較好,他也有工作賺,除了正常的工作之外,我的收入提高也會主動還款。(問:你當時的規劃是打算藉由長期合作,用你的薪資或辦理通關的酬金來陸續清償對張遠的債務?)酬金是他應得的。公司交給他的業務費用,他應得的利潤是歸他的,公事公辦。我有說業務量做大,我的收入也會提高,這是私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認被告如與梁添富有長期之合作計畫,將來雙方合作互相提攜賺錢,雙方即會有更好之前景,亦可使梁添富有錢可以清償被告債務,是以被告是否可能僅為本案之58萬8,700 元而因小失大,此亦甚有疑問。

至於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問:所以你說的私心是你知道

梁添富的貨無法到大陸,可是還是利用梁添富想要進口到大陸,就跟梁添富說要匯款,你將梁添富匯款償你的欠款?)對。(問:你是否將梁添富匯給你的代辦費,當做是梁添富還你的欠款?)不是,我就是要求梁添富先還我錢,我才要幫忙處理進口的事。(問:那為何說不出當時梁添富是欠你多少錢?)是有匯率的問題,我沒有那樣抵債的想法,而且時間過那麼久了,我當時是沒有錢,確實梁添富欠我錢也是事實,梁添富要我幫他處理進口的事,也是要先給我一些錢,才能處理。(問:是否是今天你才告訴梁添富說貨無法到大陸?)當時就是4 月到7 月跟梁添富保持聯繫,當時有跟梁添富說無法進口的事,但是沒有將話說死,我是有順著我自己的私心,就這樣順便將我的欠款拿回來。(問:所以梁添富匯款的58萬元是處理膠捲、化妝品、印刷機等二批貨品?)我就有私心了,但是58萬元還是在處理化妝品的貨。(問:那你為何要跟梁添富要58萬元?)就是處理化妝品可以到大陸的清關費及梁添富欠我的錢,貨是沒有到大陸沒錯(見偵卷第52至53頁正、反面)。是以被告雖稱其有私心,要梁添富匯款58萬8,700 元,惟其並沒有抵債的想法,因其當時沒有錢,而梁添富欠其錢也是事實,梁添富要其幫他處理進口的事,也是要先給其一些錢,其有錢才能處理事情,且其係將此58萬8700元用在處理化妝品之費用。而貨物最後縱無法進口到大陸,惟在處理貨櫃進口之過程中勢必會產生須提前支付之費用,即倉租費此為無可避免之費用,又為取得藥物管理監督局及機器進口許可批文而支付之費用,而因此二項進口許可批文依被告所言要價即高達23萬元人民幣,若未將23萬元人民幣全部支付完畢即無法取得任一份進口許可批文,而此23萬元人民幣約相當於新臺幣90萬餘元及再加上單就化妝品櫃即高達港幣6 萬元(約新臺幣20餘萬元)之倉租費,此部分110 萬元以上之費用(尚未加計被告之利得)當不可能要求被告先行墊支付,且若被告真的先行墊付,屆時隆通公司又不願支付,被告豈不慘賠?又若隆通公司未全額支付此23萬元人民幣完畢,當不可能將化妝品櫃或機器櫃進口大陸地區,此為全有或全無之情形,而非支付部分金額即可先進口一個貨櫃或部分貨物。

復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

260 號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本案被告上開辯解尚無何不合理之處,亦無法以該二只貨櫃最後仍無法進口大陸地區即認被告於要求梁添富支付新臺幣58萬8,

700 元時,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並因後來該二只貨櫃確因無進口批文之情況下無法進口大陸地區,即認此更可佐證被告於要求梁添富存款58萬8,700 元時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案起訴之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依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嫌,本案乃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行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曾佩琦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附表:

┌─┬──────┬──────┬─────┬─────┐│ │托運時間 │託運物品 │運費金額 │備註 │├─┼──────┼──────┼─────┼─────┤│1 │95年4月間 │精華液、面膜│不詳 │ ││ │ │等 │ │ │├─┼──────┼──────┼─────┼─────┤│2 │95年4月10 │HASHIMOTO廠 │新臺幣37萬│委託人壢台││ │日 │牌之雙色印刷│元 │企業社 ││ │ │機 │ │ │├─┼──────┼──────┼─────┼─────┤│3 │95年4月18 │FUJI廠牌之單│新臺幣26萬│委託人三鈴││ │日 │色印刷機、 │7000元 │印刷機有限││ │ │RYOBII廠牌之│ │公司 ││ │ │單色印刷機、│ │ ││ │ │SHOEI廠牌之 │ │ ││ │ │摺紙機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