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文璋
詹潘翰燕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魏光玄律師被 告 萬湘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
438 號、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文璋、詹潘翰燕、萬湘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文璋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570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號8 樓房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95年5 月1 日與其妻謝文絹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謝文絹就上址房屋有永久使用權,不得強迫謝文絹搬遷,且房屋之水電、電話、瓦斯使用等費用均由被告詹文璋負擔,嗣因被告詹文璋於98年2 月間偕同後婚配偶阮清莊遷入上址房屋居住,經謝文絹對被告詹文璋向鈞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駁回謝文絹之訴,謝文絹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
7 月9 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被告詹文璋應自上址房屋遷出確定。被告詹文璋心有不甘,起意出售上開房地,乃委由其兄即被告詹潘翰燕、友人即被告萬湘屏尋覓買主,被告詹潘翰燕及萬湘屏亦明知被告詹文璋之前妻謝文絹就上址房屋有約定永久使用權,並占有使用上址房屋,且已獲得法院勝訴判決,其3 人為求出售上址房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詹潘翰燕與萬湘屏先於
102 年10月中旬,由被告萬湘屏邀約不知情之友人吳啟民輾轉邀約不知情之李建民,在臺中市○○路(已變更為中清路)上某薑母鴨店洽談,被告詹潘翰燕與萬湘屏於席間僅告知上址房屋為被告詹文璋之前妻所占有使用中,2 人感情不佳等情,其後即由李建民覓得告訴代理人楊翔安洽購上址房地,並於同年月27日由被告詹文璋、詹潘翰燕、萬湘屏,以及吳啟民與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前往上址看屋,進而於同年月29日,由被告詹文璋、詹潘翰燕、萬湘屏,以及吳啟民、李建民、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告訴人姚慧美等人相約前往黃瑞華地政士事務所,由被告詹文璋與告訴代理人楊翔安之友人即告訴人姚慧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詹文璋與詹潘翰燕、萬湘屏仍隱瞞謝文絹有約定永久使用權且已獲法院勝訴判決等事實,被告詹文璋佯與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及其友人即告訴人姚慧美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本買賣標的點交日期:至遲民國102 年12月15日前交屋。」、「本件交屋前屋內物品及占用應清空排除。」、「建物有占用,於交屋前處理完畢。」等語,施用詐術致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及告訴人姚慧美因而陷於錯誤,當場將本人之物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交付予黃瑞華地政士保管,作為簽約金,又於同年10月30日匯款35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作為用印款,繼而於同年11月15日,由告訴人姚慧美簽發面額為270 萬元、票號為205332號本票1 紙交由黃瑞華地政士保管,其後經黃瑞華地政士於同年11月26日申辦上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被告詹文璋等3 人遲未能使謝文絹搬遷以利點交,告訴人姚慧美乃於同年12月3 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詹文璋及謝文絹,告訴人姚慧美繼而於同年12月11日對謝文絹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嗣經謝文絹之訴訟代理人詹閔智律師在鈞院豐原簡易庭與告訴人姚慧美之訴訟代理人楊翔安調解時,當庭提出上開離婚協議書及法院判決書,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詹文璋、詹潘翰燕、萬湘屏
3 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文璋、詹潘翰燕、萬湘屏3 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文璋、詹潘翰燕、萬湘屏3 人之供述、告訴人姚慧美之指訴、證人楊翔安、吳啟民、黃瑞華、李建民、謝文絹、詹閔智之證述、買賣契約書影本、匯款收據、本票影本、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詹文璋、詹潘翰燕、萬湘屏3 人固坦承被告詹文璋有於102 年10月29日與告訴人姚惠美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70 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號
8 樓房屋(以下稱本件房地)出賣予告訴人姚惠美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詹文璋辯稱:伊請他人尋覓本件房地買主時,伊即知本件房地有人占用,並有設定永久使用權,楊翔安第一次來看本件房地時,伊即有告知本件房地有人占用,且有設定永久使用權,伊簽約時亦有告知姚惠美,而楊翔安一開始來看本件房地時,即向伊表示要自己將本件房地之占用人驅逐,買賣契約中雖有約定由伊負責清空房屋,但該部分係仲介承諾負責清空,應該由仲介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詹潘翰燕辯稱:伊僅係協助詹文璋出賣本件房地,買賣過程中伊與詹文璋有告知萬湘屏、吳啟民、李建民及楊翔安等人,詹文璋與其前妻就本件房地有糾紛,且有永久使用權,須由楊翔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強制詹文璋之前妻搬遷,楊翔安也說他自己要請求強制搬遷,伊並無故意也無必要隱瞞事情欺騙楊翔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90頁);被告萬湘屏辯稱:伊知悉本件房地有人占用且有設定永久使用權,楊翔安第一次看本件房地時,伊及詹文璋、詹潘翰燕就有跟楊翔安講過,楊翔安也知道詹文璋之前妻住在本件房地,所以需要移轉登記後強制搬遷,楊翔安有起訴請求詹文璋之前妻搬遷,楊翔安於撤回起訴後才對伊及詹文璋、詹潘翰燕3 人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90頁反面)。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詹文璋、詹潘翰燕、萬湘屏3 人出賣本件房地時,
有無告知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告訴人姚惠美本件房地現況部分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詹文璋與告訴人姚惠美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部分:
⑴被告詹文璋有於102 年10月29日與告訴人姚惠美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將本件房地以總價340 萬元出賣予告訴人姚惠美,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第8至15頁)在卷可稽,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並記載:
①本件房地點交日期:至遲約102年12月15日前交屋。
②本件房地無出租情形。
③付款方式: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35萬元;約於102 年10月31
日辦理過戶時給付第二期款35萬元;貸款後給付尾款即第三期款270 萬元。
④其他約定事項:本件以現況交屋含屋內固定設備及裝潢;本
件交屋前屋內物品及占用應清空排除;簽約金10萬元由賣方(即被告詹文璋)收取不入履保;賣方配合買方(即告訴人姚惠美)銀行貸款看屋事宜。
⑤價金給付備忘錄:第一期款於102 年10月29日由代書黃瑞華收取現金25萬元,存入履保專戶。
⑥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中是否有被他人占用欄雖勾選「否」,
然有註記「建物有占用,於交屋前處理完畢」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第17頁)。
⑵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告訴人姚惠美與被告詹文璋
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知本件房地有遭他人占用之情形,方約定被告詹文璋應於交屋前清空。
⒊證人李建民、吳啟民歷次證述部分:
⑴證人李建民歷次證述部分:
①證人李建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從事房屋仲介業,伊係因
詹潘翰燕說要出賣本件房地,伊就仲介楊翔安來購買,以賺取佣金,伊沒有去現場看過本件房地屋況,伊僅有在102 年11月多要交屋時有到本件房地樓下去看,102 年10月間姚惠美有去代書事務所辦理買賣手續,詹文璋與姚惠美簽完買賣契約後,伊才有在買賣契約上看到詹文璋要協助完成交屋,當時買方僅有交付10萬元給詹文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第41至42頁);證人李建民於偵查時復具結證稱:
伊與楊翔安認識十幾年,但伊不認識姚惠美,102 年10月初萬湘屏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他有朋友要賣房子,問伊有無認識的人要買潭子附近的房子,並與伊相約在中清路某薑母鴨店見面,伊到該薑母鴨店後,有萬湘屏、吳啟民、詹潘翰燕在場,伊詢問萬湘屏及詹潘翰燕本件房地大概坪數及期望價位,詹潘翰燕有向伊表示詹文璋離婚了,但前妻還住在本件房地內,因為時間久了,伊忘記詹潘翰燕、萬湘屏或吳啟民有無跟伊說詹文璋之前妻就本件房地有設定永久使用權之事,之後伊就離開,1 、2 天之後伊就想到楊翔安住在潭子附近,伊就致電楊翔安告知楊翔安本件房地要賣,在幾樓及價位等,楊翔安有在電話中跟伊表示要看房子,伊就跟楊翔安說詹文璋之前妻還住在本件房地內,所以沒辦法看房子,伊之後也沒有再安排楊翔安看房子,姚惠美僅有在102 年10月底簽約時有來代書事務所,但伊在詹文璋與姚惠美簽約過程中,僅有在代書事務所內待5 分鐘,該期間內伊沒有聽到詹文璋、詹潘翰燕或萬湘屏向楊翔安、姚惠美表示本件房地有設定永久使用權予詹文璋之前妻,離開時也沒有,直到10
2 年12月間伊、萬湘屏、吳啟民與詹潘翰燕至本件房地表明要點交時,詹文璋之前妻才很生氣向伊等人表示她有永久使用權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38 號卷第46至47頁)。
②依證人李建民所證,其係因被告萬湘屏請其代為尋找本件房
地之買主,而至中清路某薑母家店與被告萬湘屏、詹潘翰燕洽談,當時被告詹潘翰燕即已明確告知證人李建民本件房地仍有被告詹文璋之前妻居住在內,其後證人李建民覓得告訴代理人楊翔安購買本件房地之際,亦有明確告知告訴代理人楊翔安本件房地因仍有被告詹文璋之前妻居住在內,故無法先行看屋。
⑵證人吳啟民歷次證述部分:
①證人吳啟民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詹文璋及楊翔安,
伊係因萬湘屏告知伊詹文璋要出售本件房地,伊才去找李建民,由萬湘屏與李建民去協調買、賣雙方,並約定本件交易成功後,萬湘屏與李建民要支付伊佣金,102 年10月27日伊沒有陪同詹文璋、楊翔安去看房子,但102 年10月29日簽約當天伊有在場,簽約時詹文璋有講到本件房地由他前妻在使用,萬湘屏、李建民都在場,簽約前有講到要互相配合、協調,本件房地過戶後要請詹文璋前妻搬走,所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有載明交屋前要排除占用,伊不知道詹文璋之前妻可對本件房地主張永久使用權,伊僅知道本件房地係由詹文璋前妻使用中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第59頁);證人吳啟民於偵查時復具結證稱:本件房地買賣,伊係屬於賣方之仲介,102 年10月中旬伊在中清路薑母鴨店與萬湘屏及詹潘翰燕聚會,詹潘翰燕表示詹文璋有房子要賣,伊知道李建民係仲介,就連絡李建民前來看看有沒有買主,詹潘翰燕有表示本件房地目前係詹文璋之前妻居住中,如果要賣,希望萬湘屏及伊可以幫忙讓詹文璋之前妻搬走,之後於102年10月29日當天,伊跟李建民一同到代書事務所,簽約時詹潘翰燕有講詹文璋之前妻仍然住在本件房地內,而楊翔安有說若過戶完畢後,要麻煩詹文璋幫他叫詹文璋之前妻搬走,當時伊不知道有永久使用權,詹潘翰燕係表示詹文璋之前妻住在本件房地內,但趕不走,之後楊翔安辦完過戶手續後,聯絡李建民陪他去本件房地,當天伊跟萬湘屏、李建民及詹潘翰燕一同到本件房地,但詹文璋之前妻堅決不開門,本件房地仲介費用總共12萬6,000 元,伊與李建民、萬湘屏在10
2 年10月29日簽完約後1 人分4 萬,剩下6,000 元3 人一同去喝酒花用,伊不知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係何人註記要清空排除本件房地內物品,伊僅有聽到要配合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38 號卷第35至36頁)。
②依證人吳啟民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吳啟民係於中清路薑母鴨
店聚會時,受被告萬湘屏之託代為尋找買主,故其乃尋得證人李建民介紹本件房地之買主,被告詹潘翰燕有表示被告詹文璋之前妻仍居住在本件房地內,希望證人吳啟民及被告萬湘屏可以協助讓被告詹文璋之前妻搬走,且於102 年10月29日簽約當天,被告詹文璋及詹潘翰燕均有提及被告詹文璋之前妻居住在本件房地內,且趕不走,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即表示希望被告詹文璋於本件房地過戶後,協助讓被告詹文璋之前妻搬離。
⒋關於本件房地於簽立買賣契約之際,既有由他人占有使用之
情形,則告訴代理人楊翔安買受本件房地時,是否知悉本件房地可能無法順利點交部分之認定:
⑴依證人李建民、吳啟民前揭所證,渠等於仲介告訴代理人楊
翔安購買本件房地之前,被告詹潘翰燕即已明確告知渠等被告詹文璋之前妻有居住在本件房地之情,而證人李建民於仲介告訴代理人楊翔安購買本件房地之際,已明確告知告訴代理人楊翔安上情,且證人吳啟民於本件買、賣雙方於102 年10月29日簽約時,亦有聽聞被告詹文璋、詹潘翰燕提及被告詹文璋之前妻居住在本件房地內,且趕不走,而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則表示希望本件房地過戶後,被告詹文璋能協助讓被告詹文璋之前妻搬離,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翔安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其有於簽約前至本件房地看屋,有看到有人居住在本件房地內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211 頁),是以告訴代理人楊翔安於決定是否購屋及簽約時,均已明確知悉本件房地現係由被告詹文璋之前妻居住,且無法使被告詹文璋之前妻搬離之情況,而須於本件房地過戶後,由被告詹文璋協助使被告詹文璋之前妻搬遷,此亦可自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載明「建物有占用,於交屋前處理完畢」等語可證,足認告訴代理人楊翔安於簽約時,主觀上應知悉本件房地可能因被告詹文璋之前妻占用,而具有無法順利點交之情。
⑵買賣不破租賃之情形:
①民法第425 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
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該條文於18年11月22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為「謹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第三人依法律規定,當然讓受出租人所有之權利,並承擔其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始能保護承租人之利益。」,而該條文於82年4 月21日修正時之修正理由為「一、第一項增列『承租人占有中』等文字,使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僅適用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之情形,以保障第三人之權益。二、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二項。」。
②是以告訴代理人楊翔安於簽約前及簽約時既已知悉本件房地
有他人占用之情,故本件房地或有被告詹文璋出租予他人之可能,依前揭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告訴代理人楊翔安縱使買受本件房地,亦須承受該租賃契約,而無法使該使用占有人遷讓房地,從而本件房地即有無法點交之可能。
⑶買賣不破使用借貸之情形:
①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使用借貸,非如租賃
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依該判例之見解,使用借貸人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買受人。
②惟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14日之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認為:「院長提案:甲同意乙無償在甲所有土地上建造三層樓房一棟,未約定使用土地期限,不久之後,乙所有房屋經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由丙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即以丙不得繼受伊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屬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丙拆屋還地,是否應予准許?」、「決議採丙說: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該民事庭會議決議雖仍認為買受人不當然繼受出賣人與使用借貸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惟提出應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若出賣人出賣不動產係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人仍不得請求使用借貸人遷讓不動產。
③是以告訴代理人楊翔安於簽約前及簽約時已明確知悉本件房
地有他人占有使用之情形,則若被告詹文璋與該占有人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雖原則上該使用借貸人無法以其與被告詹文璋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告訴代理人楊翔安,然於例外情形時,如被告詹文璋係以出賣本件房地之方式,據以迴避其與本件房地占用人間之契約約定,告訴代理人楊翔安仍有無法使本件房地占用人遷讓房地,而本件房地即有無法點交之可能。
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翔安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先前從事
房地產工作,有買賣過不動產與法拍屋經驗,伊看到不動產有人使用,原則上都會詢問使用人與所有人之關係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第56至57頁),則證人楊翔安既具有不動產買賣之相關專業知識經驗,則其應可預見本件房地既有他人占有使用,而具有前揭租賃、使用借貸關係之可能,且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被告詹文璋與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告訴人姚惠美確有明確約定「建物有占用,於交屋前處理完畢」之條件,是以亦可認告訴代理人楊翔安於簽約時即知悉本件房地因有他人占用之情形,而有搬遷之問題。從而被告詹文璋、詹潘翰燕、萬湘屏3 人既未隱瞞告訴代理人楊翔安本件房地有被告詹文璋前妻占有使用之情形,且本件房地之賣方仲介即證人吳啟民及買方仲介即證人李建民,亦有經被告詹潘翰燕告知而均知悉本件房地有被告詹文璋前妻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被告詹文璋、詹潘翰燕、萬湘屏3人有何隱瞞本件房地有無法搬遷之情形,使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及告訴人姚惠美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本件房地之主觀詐欺取財犯意與客觀施用詐術行為。
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翔安、證人黃瑞華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翔安歷次證述部分:
①按被害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楊翔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先前從事房地產工作,本
件房地係因李建民介紹,方與姚惠美合資購買,102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許,伊有跟詹文璋、詹潘翰燕去看本件房地,但詹潘翰燕沒有上樓,僅有伊與詹文璋一同上樓察看本件房地狀況,當時伊有看見有人居住在本件房地內,但伊沒有詢問該人與詹文璋之關係,伊也不清楚詹文璋有無表示該人係其前妻,伊看完房子後就決定要簽約,簽約當天,係買、賣雙方講好交屋前屋內物品應清空排除,方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詹文璋有承諾他要在102 年12月15日最後交屋日時請本件房地占用人搬走,102 年11月底伊與詹潘翰燕、萬湘屏、李建民、吳啟民要去要房子時,結果無法上去,伊之前有買賣過不動產與法拍屋經驗,伊看到不動產有人使用,原則上都會詢問使用人與所有人之關係,但本件標的現況說明書中詹文璋有承諾要處理本件房地占用人情形,伊就不便去過問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第56至57頁);證人楊翔安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10月27日至本件房地看屋時,詹文璋有表示本件房地係其前妻在住,而當天伊有看到1 個小朋友在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註記之交屋前屋內物品及占用應清空排除之特約,係伊提出,而詹文璋也同意,才請代書黃瑞華註記上去,伊只知道本件房地有人居住占有,但不知道居住占有具有糾紛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38 號卷第31頁反面、第37頁反面),是依證人楊翔安前揭所證,其先證稱其於購買本件房地前,有先偕同被告詹文璋至本件房地看屋,且其有看見本件房地有人占有使用中,但其不清楚被告詹文璋有無表示該占用人為其前妻,惟後改稱看屋當天被告詹文璋有表示本件房地之居住人係其前妻,是證人楊翔安此部分之證述,已有矛盾;且證人楊翔安既證稱其先前從事房地產工作,有買賣不動產經驗,看見不動產內有人占用,其通常都會詢問占用人與所有人之關係,則證人楊翔安既具有買賣不動產之相關經驗,何以至本件房地看屋時,見有人占用,仍不詢問被告詹文璋該占用人與被告詹文璋之關係及該占用之權源為何,證人楊翔安對於此交易上重要事項,竟輕率未詢問被告詹文璋,此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楊翔安亦證稱於本件房地約定之交屋日前,其有於
102 年11月底與被告詹潘翰燕、萬湘屏及證人李建民、吳啟民一同至本件房地要房子,是以證人楊翔安既於本件交屋日前,即先行偕同被告詹潘翰燕欲請本件房地占用人離去,從而證人楊翔安於簽約前是否確實不知本件房地具有交屋問題,亦有所疑。
③證人楊翔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先前曾從事房地產仲
介長達15年,伊係因李建民介紹方欲購買本件房地,伊有於
102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許至本件房地看屋,是詹文璋帶伊上樓去看,伊有看到本件房地內有小孩,但沒有看到女人,該小孩看到詹文璋沒有任何表示,詹文璋看到該小孩也沒有做任何表示,伊是去看屋況,伊知道有人居住,但是否有人占用伊不清楚,因為購買本件房地係投資,有奢侈稅問題,所以伊就找姚惠美借名登記,不動買賣契約書上之點交日期係雙方協議決定,再請代書黃瑞華寫在契約書上,不是代書黃瑞華決定的,伊去看屋時,詹文璋或萬湘屏沒有跟伊講說本件房地有經法院判決確定他人有永久使用權,如果伊知道伊就不會買,因為伊哪有可能買房子給他人居住,但伊不清楚若有法院判決之永久使用權,就算伊係所有權人,也無法讓永久使用權人搬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至213 頁、第
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觀諸證人楊翔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認證人楊翔安於102 年10月27日當天至本件房地看屋時,僅知道有人居住在內,但不知該人與被告詹文璋之關係,然此不僅與其前揭偵查中所述之看屋當天被告詹文璋有告知本件房地係其前妻居住之情,有所出入;且證人楊翔安既稱其有15年之不動產仲介經驗,何以於購買本件房地之際,明知本件房地有他人居住中,竟未詢問被告詹文璋該居住之人與被告詹文璋之關係及居住之權源為何,以確保其購買本件房地並無他人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情形,而於購買後得請求該居住之人搬遷,此亦與常情有違。
④是證人楊翔安前揭所證,既有前後矛盾不一、違反常情之處
,依前所述,自難採為被告詹文璋、詹潘翰燕、萬湘屏3 人不利之認定依據。
⑵證人黃瑞華歷次證述部分:
①證人黃瑞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現職為地政士,有負責本
件房地之不動產登記事宜,伊係受楊翔安委託辦理,102 年10月2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伊有看到詹文璋,當天伊辦理時,沒有聽到詹文璋提及本件房地之現況,亦沒有聽見本件房地現由詹文璋之前妻居住在內,而103 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第17頁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建物有占用,於交屋前處理完畢」之記載,係伊詢問過屋況,而詹文璋與楊翔安、姚惠美均確認後才記載的,此亦為詹文璋承諾之事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黃瑞華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 年10月29日簽約當天,有楊翔安、姚惠美、詹文璋、詹潘翰燕、萬湘屏、李建民、吳啟民在場,他們有在對話,但好像沒有講到詹潘翰燕有辦法將詹文璋之前妻搬遷出去這種話,伊不清楚他們對話的內容,但應該是類似這種讓人搬遷的話,伊沒有聽到詳細內容,伊有略聽到李建民說沒有問題這樣的回應,伊應該是在對保前、本件房地過戶前,楊翔安拿一份資料給伊看時,知道本件房地有遷讓房屋或永久使用權之糾紛,後改稱伊應該是過戶後才知道,是因為楊翔安有去本件房地看,要讓現占有人搬遷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38 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依證人黃瑞華前揭證述,足認證人黃瑞華有受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委託辦理本件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其於102 年10月29日過戶當天沒有聽到被告詹文璋提及本件房地之使用現況,亦無提及本件房地現由被告詹文璋之前妻所占用,惟證人黃瑞華又證稱不動產契約書所附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中「建物有占用,於交屋前處理完畢」等語係其詢問被告詹文璋、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及告訴人姚惠美後才記載,從而何以證人黃瑞華未聽聞被告詹文璋表示本件房地之現況,即得於標的現況說明書中記載本件房地有占用,此已有所矛盾;且證人黃瑞華對於其何時知悉本件房地具有遷讓房屋或永久使用權之糾紛,先稱係本件房地過戶前告訴代理人楊翔安有拿1 份資料與其觀看,其即知悉,又改稱係本件房地過戶後,告訴代理人楊翔安至本件房地讓被告詹文璋前妻搬遷時,其方知悉,亦有前後不符之處,是以證人黃瑞華前揭所證是否可信,已有所疑。
②證人黃瑞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楊翔安請伊承辦本
件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簽約時間係伊決定,也是伊主問,伊辦理本件房地簽約時,有詢問詹文璋和仲介人本件房地係空屋或係有人居住,詹文璋有表示本件房地有家人占用,楊翔安也有聽見,因為楊翔安坐在附近,伊亦有詢問詹文璋和仲介人如果有人居住,事後交屋如何處理,詹文璋和萬湘屏、李建民表示會協助楊翔安處理,應該是指協助處理詹文璋家人搬遷的問題,伊就在本件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現況處記載,點交日係伊依慣例幫買賣雙方規劃,大概30至40天,如果買賣雙方有搬遷的問題,伊會告知這個大概的時間,伊記得買賣雙方有講過完戶後,要確實進行本件房地搬遷,現況說明書中手寫部分係伊記載,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就買賣標的物有無出租情形,勾選沒有出租係伊勾選的,因為詹文璋跟伊說本件房地目前係家人在住,所以伊當然勾選沒有出租,詹文璋簽約當天沒有提及詹文璋家人居住之情形係設定永久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至203 頁),觀諸證人黃瑞華前揭所證,其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簽約當天其有詢問被告詹文璋本件房地之現況,而被告詹文璋有告知本件房地目前由被告詹文璋家人居住占用中,且告訴代理人楊翔安亦有聽聞,而其係因被告詹文璋與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姚惠美就本件房地有搬遷問題,才將點交日訂於簽約日30至40天之後,顯與其偵查中所證不符。
③是以證人黃瑞華前後之證述互有矛盾、不符,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詹文璋、詹潘翰燕、萬湘屏3 人之認定依據。
⒍綜上,告訴代理人楊翔安於購買本件房地之前,既已經證人
李建民告知本件房地有被告詹文璋之前妻居住,且告訴代理人楊翔安於102 年10月27日至本件房地看屋時,其亦有看見本件房地有人居住,另於同年月29日簽約時,被告詹文璋、詹潘翰燕亦有提及本件房地由被告詹文璋之前妻占有使用之情,從而被告詹文璋、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及告訴人姚惠美乃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記載「建物有占用,於交屋前處理完畢」等語,已如前述,是以告訴代理人楊翔安既已知悉本件房地有他人居住使用中,以其從事15年之不動產仲介經驗,其應可預見該居住之權源,有可能係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其有可能無法於購買本件房地後,請求該占用人搬遷,且告訴代理人楊翔安亦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所約定之交屋日前即102 年11月底,先行與被告詹潘翰燕、萬湘屏及證人李建民、吳啟民等人至本件房地要求占用人搬遷,足認告訴代理人楊翔安於簽約時,即知本件房地有搬遷問題,從而尚難認被告詹文璋、詹潘翰燕、萬湘屏3 人有何隱瞞本件房地有他人占有使用之情,使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及告訴人姚惠美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本件房地之情。
㈡關於告訴代理人楊翔安於簽約購買本件房地之際,是否已知
悉本件房地有被告詹文璋之前妻謝文絹居住,而須起訴請求被告詹文璋之前妻謝文絹遷讓房地,方可順利點交部分之認定:
⒈被告詹文璋之前妻謝文絹曾於101 年7 月16日起訴請求命被
告詹文璋遷出本件房地,依據為被告詹文璋與謝文絹於95年
5 月1 日離婚時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謝文絹具有本件房地之永久使用權,此有民事起訴狀1 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第1 至3 頁、第5 頁)在卷可稽,經本院於
101 年10月2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駁回謝文絹之訴後(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第38至41頁),經謝文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7 月9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被告詹文璋應自本件房地遷出,並於理由中認定謝文絹具有永久使用借貸權限(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7號卷第125 至132 頁),是以被告詹文璋之前妻謝文絹對本件房地具有永久使用權,堪予認定。
⒉謝文絹獲上開勝訴判決後,於102 年8 月2 日聲請本院強制
將被告詹文璋遷出本件房地(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820
1 號卷第1 至3 頁),被告詹文璋接獲本院102 年9 月17日之自動履行命令後(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8201 號卷第
30、32頁),於102 年10月1 日具狀向本院表示:伊係房屋所有權人,並非謝文絹之債務人,謝文絹才是創立新戶之人,如果法院一定強制伊搬出去那可以,伊就把本件房地賣出去,誰也不用住,謝文絹無所不用其極將伊趕出去,伊也不會讓謝文絹得利等語,此有被告詹文璋102 年10月1 日補正狀1 份(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8201 號第35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詹文璋於接獲本院上開命其自動履行遷出本件房地之命令時,有於102 年10月1 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若本院欲強制其搬遷,其即會將本件房地出售,使其與謝文絹均無法居住在本件房地內;本院隨後於102 年11月19日將本件房地點交予謝文絹,此亦有本院102 年11月19日執行筆錄1 份(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8201 號第46至47頁)在卷可稽。
⒊被告詹文璋隨後於102 年10月29日與告訴人姚惠美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將本件房地以總價340 萬元出賣予告訴人姚惠美,並約定本件房地點交日期至遲約102 年12月15日前交屋,另約定本件交屋前屋內物品及占用應清空排除,已如前述;本件房地並於102 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姚惠美,此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第18頁)在卷可稽;告訴人姚惠美另於10
2 年12月初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詹文璋及被告詹文璋之前妻謝文絹,表示本件房地已屆交屋期限,惟被告詹文璋仍未依約排除占用,若被告詹文璋及其前妻謝文絹於5 日內未妥善處理,將訴諸法律,此亦有郵局存證信函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3398號卷第19頁)在卷可憑;告訴人姚惠美復於102年12月11日起訴請求謝文絹遷讓本件房地,理由則為告訴人姚惠美自被告詹文璋處買受本件房地,已於102 年11月20日(此係誤載,應係於102 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姚惠美請求謝文絹搬遷交屋,惟謝文絹置之不理,爰請求判命謝文絹遷出本件房地,並以告訴代理人楊翔安為送達代收人,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另於103 年1 月7 日以告訴人姚惠美之代理人身分撤回本件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各1 份(見本院103 年度豐簡字第22號第1 至2 頁、第8 頁)附卷可憑,是以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及告訴人姚惠美有於本件房地約定之最後交屋日102 年12月15日前,即起訴請求謝文絹遷讓本件房地,而並未對被告詹文璋起訴之情,亦堪予認定。
⒋綜上,謝文絹於獲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
第27號民事勝訴判決後,即於102 年8 月2 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命被告詹文璋自本件房地內遷出,而被告詹文璋於接獲本院自動履行命令後,於102 年10月1 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若本院強制命其搬遷,其將出售本件房地,隨後被告詹文璋即於同年月29日將本件房地出售予告訴人姚惠美,並約定本件房地之占有應先排除,並約定交屋日期為102 年12月15日前,足認被告詹文璋顯係因將受本院強制執行,而誤以為若其將本件房地出售予他人,則謝文絹即無法對買受人主張永久使用權,故無法居住於本件房地內,從而被告詹文璋乃於1個月內迅速出售本件房地,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載明本件房地有占用而應排除,故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及告訴人姚惠美於簽約之際,亦應知悉本件房地有他人占用之情,此亦足認被告詹文璋、詹潘翰燕、萬湘屏3 人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及告訴人姚惠美另有於102 年12月11日即本件房地預定交屋日前,僅起訴請求謝文絹自本件房地內遷出,而並未起訴請求被告詹文璋履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之交付本件房地之約定,從而尚難排除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及告訴人姚惠美於簽約時即已知悉本件房地有謝文絹占用,而與被告詹文璋約定由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及告訴人姚惠美另行起訴請求謝文絹遷讓本件房地,以迴避被告詹文璋無法自行請求謝文絹遷讓本件房地之可能,是以被告詹文璋、詹潘翰燕、萬湘屏3 人辯稱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及告訴人姚惠美於簽約時,即知本件房地有他人占用,而欲自行另行起訴請求謝文絹搬遷之情,亦非無據。
㈢關於被告詹文璋、詹潘翰燕、萬湘屏3 人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部分之認定:
⒈證人黃瑞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詹文璋就本件房地之買
賣,僅有於簽約時獲取簽約金10萬元,其餘第一期款項25萬元、第二期款項35萬元均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尾款270 萬元也沒有交給詹文璋,本件房地所有權已於102 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予姚惠美,過戶後買方有貸款270 萬元,伊有先後2次請詹文璋詢問他本件房地先前貸款之銀行帳號及貸款金額,以便替詹文璋清償本件房地先前之貸款,但詹文璋都沒有去問,也沒有將帳戶給伊,詹文璋當時沒有急著配合伊還款之要求,也沒有要求伊幫他清償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99 頁反面、第206 至207 頁);證人楊翔安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詹文璋之簽約用印款為35萬元,當天詹文璋有獲取簽約金10萬元,剩餘25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後伊又匯一筆35萬元款項至履約保證專戶,最後本件房地尾款伊有開270 萬本票,又去銀行貸款,於102 年11月13日銀行已核貸,但詹文璋一直沒有收取尾款270 萬元,所以沒有清償,詹文璋實際拿到的金額為10萬元,而本件房地所有權已全部移轉登記予姚惠美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⒉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件房地之價金為340 萬元
,價金清償方式則為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35萬元,約於102年10月31日辦理過戶時給付第二期款35萬元,貸款後給付尾款即第三期款270 萬元,而本件房地已於102 年11月26日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姚惠美,已如前述,則依證人黃瑞華、楊翔安前揭所證,被告詹文璋僅有於簽約時獲取10萬元現金,其餘第一、二期款項共計60萬元,均係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被告詹文璋並未實際獲取該款項,且證人楊翔安於貸款後,欲透過證人黃瑞華清償被告詹文璋先前就本件房地之貸款,被告詹文璋均未有所回應,且並無急於要求證人黃瑞華清償該貸款款項,而迄今本件房地尾款270 萬元均未給付予被告詹文璋,從而若被告詹文璋、詹潘翰燕、萬湘屏3 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何以於本件房地已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姚惠美後,仍僅實際獲取10萬元現金,而並未請求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60萬元,且於證人黃瑞華請被告詹文璋提供其先前貸款之金額及帳戶,欲為其代償貸款之際,被告詹文璋均未有回應,且未積極要求證人黃瑞華代為清償其貸款,且亦未收取證人楊翔安之尾款270 萬元;另被告詹文璋係因將受本院強制執行,而誤以為若其將本件房地出售予他人,則謝文絹即無法對買受人主張永久使用權,故無法居住於本件房地內,從而被告詹文璋乃於1 個月內迅速出售本件房地予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及告訴人姚惠美,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載明本件房地有占用而應排除,已如前述,從而均難認被告詹文璋、詹潘翰燕、萬湘屏3 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及告訴人姚惠美於本件房地簽約前看屋時,以及簽約時,均已知悉本件房地有由被告詹文璋前妻謝文絹占用之事實,且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亦有約定本件房地有占用,於交屋前清空,是以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及告訴人姚惠美應可預見本件房地具有無法點交之可能,是以尚難認被告詹文璋、詹潘翰燕、萬湘屏3 人有何隱瞞本件房地有無法搬遷之情形,使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及告訴人姚惠美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本件房地;且被告詹文璋係於接獲本院命其自本件房地搬遷之命令後,隨即於102 年10月1 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若強制其搬遷,其將出售本件房地,被告詹文璋並於同年月29日即將本件房地出售予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及告訴人姚惠美,是以被告詹文璋顯係誤認若將本件房地出售予他人,其前妻謝文絹將無法居住於本件房地內,方出售本件房地予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及告訴人姚惠美,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載明本件房地有占用,並與告訴代理人楊翔安及告訴人姚惠美約定共同協助使謝文絹搬遷,故尚難認被告詹文璋、詹潘翰燕、萬湘屏3 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另告訴代理人楊翔安於本件房地約定最後交屋日前,即自行起訴請求被告詹文璋之前妻謝文絹遷讓本件房地,是被告詹文璋、詹潘翰燕、萬湘屏3 人辯稱告訴代理人楊翔安於簽約時即欲自行另行起訴請求謝文絹搬遷之情,亦非無據;而被告詹文璋迄今僅收取本件房地總價款340 萬元中之10萬元簽約金,並未積極要求領取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60萬元,及要求告訴代理人楊翔安、證人黃瑞華給付尾款270 萬元並代為清償本件房地先前之貸款,亦難認被告詹文璋、詹潘翰燕、萬湘屏3 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證明被告詹文璋、詹潘翰燕、萬湘屏3 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詹文璋、詹潘翰燕、萬湘屏3 人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詹文璋、詹潘翰燕、萬湘屏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等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