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慶
林彥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19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慶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享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嘉慶明知徐祺善、賴俊豪、莊子建等3 人(下稱徐祺善等
3 人,其等3 人所犯竊盜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
4 年3 月20日凌晨2 、3 時許,由徐祺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載送至其位臺中市○○區○○路○○○○號居所之物品(包含水平儀、電動螺絲起子、電鑽、電動鑽鑿、水泥攪拌機、鼓風機、深水馬達、抽水機、桌上型電腦主機〈白色、1 台、下稱本案桌上型電腦主機〉等物品〈該等物品為徐祺善等3 人在臺中市○○區○○街○○○ 號對面之金玉良緣工地所竊得),均係徐祺善等3 人竊得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同意為徐祺善等3 人保管上開物品,並將之均藏置於其上址居所內。而林彥享為林嘉慶之堂弟,其亦明知藏放在林嘉慶上開居所之物品係徐祺善等3 人竊得之贓物,乃於104 年3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前某日,與林嘉慶討論,林彥享並告知林嘉慶而表明欲處理該電腦主機之意,林嘉慶亦同意之,林彥享乃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3 月24日至林嘉慶上址居所收受該電腦主機後,再於同日(104 年3 月24日)晚上7 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然林彥享實際上尚未收取該1,500 元價金),將上開本案桌上型電腦主機售予李燕山(所涉贓物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因金玉良緣之工地副理張志義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起獲上開電腦主機1 台(業已發還該工地之工地主任邵培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關於同案被告徐祺善、賴俊豪、莊子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林嘉慶、林彥享分別就被告林彥享、林嘉慶之犯行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被告林嘉慶、林彥享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均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林嘉慶、林彥享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則均經檢察官、被告林嘉慶、林彥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2頁至183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林嘉慶所為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嘉慶固坦承同案被告徐祺善等3 人於104 年3月20日駕車載送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居所之上開物品均為同案被告徐祺善等3 人竊得之贓物,而其仍提供其上址居所供同案被告徐祺善等3 人放置上開贓物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伊有叫徐祺善將該等贓物拿走,徐祺善不拿走,說等一下再來拿,但徐祺善等人將車開走後就沒有再回來,伊後來打電話給徐祺善,徐祺善也沒有接電話云云,伊主觀上沒有寄藏贓物之犯意云云,經查:
1.同案被告徐祺善等3 人於104 年3 月20日,由徐祺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俊豪及莊子建,至臺中市○○區○○街○○○ 號對面之金玉良緣工地竊盜包含水平儀、電動螺絲起子、電鑽、電動鑽鑿、水泥攪拌機、鼓風機、深水馬達、抽水機及本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等物品後,再由徐祺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贓物載送至被告林嘉慶位臺中市○○區○○路○○○○ 號居所,而被告林嘉慶知悉該等物品均為徐祺善等3 人竊得之贓物,仍提供該居所放置該等物品乙節,業據被告林嘉慶於警詢(見偵卷第100 至101 頁)、偵查(見偵卷第181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5 、
117 、184 頁)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林彥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17 頁反面、第182 頁),及同案被告徐祺善、賴俊豪、莊子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49至51頁、第55至57頁、第76至77頁、第180 頁反面至181 頁),及證人林奇樺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48 頁)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姓名對照表、遭竊物品照片、本案遭竊工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林奇樺指證被告林嘉慶上址居所地圖及該居所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4 年6 月22日中縣甲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33至42頁、第53、54、61、62頁、第64至75頁、第80至87頁反面、第93至至96頁、第107 至
116 頁、第120 至131 頁、第136 至146 頁、第150 至
164 頁、第166 至177 、185 至187 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林嘉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林嘉慶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同案被告賴俊豪於警詢中陳稱:伊與徐祺善、莊子建等人竊得上開物品,就一起將所有的東西載去被告林嘉慶家中寄放,被告林嘉慶知道那些東西是偷來的贓物等語(見警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於偵查中陳稱:竊盜後伊和徐祺善等人是把所有偷來的東西都放在被告林嘉慶家中等語(見偵卷第180 頁反面)。另同案被告莊子建於警詢中陳稱:竊得物品當天,伊和徐祺善及賴俊豪等人就直接去被告林嘉慶家中,把偷來的東西寄放在被告林嘉慶家中等語(見警卷第77頁)。是依據上開同案被告賴俊豪、莊子建等人之陳述,同案被告徐祺善等3 人係將所竊得之水平儀、電動螺絲起子、電鑽、電動鑽鑿、水泥攪拌機、鼓風機、深水馬達、抽水機、桌上型電腦主機等所有贓物,均載送至被告林嘉慶上址居所並放置於該處,且依同案被告賴俊豪及莊子建等人上開陳述,其等將竊得之贓物載送至被告林嘉慶家中藏放時,被告林嘉慶並未當場表示反對之意,依其等陳述,無從認定被告林嘉慶有要求徐祺善拿走之情。佐以被告林嘉慶亦自承其知悉該等物品均為同案被告徐祺善等3 人竊得之贓物,衡情該等物品均具有一定之體積,且所有物品合計為多數,本極易遭人發現,且均為同案被告徐祺善等3 人竊盜所得,若非被告林嘉慶主觀上有寄藏上開贓物之犯意,而願意提供居所以藏放該等贓物,同案被告徐祺善等3 人豈有放心將該等贓物放置於被告林嘉慶居所之理?被告林嘉慶又何以願意收下此等均具相當體積之多數物品,並進而提供其居所供藏放?
3.被告林嘉慶雖另辯稱:伊後來打電話給徐祺善,徐祺善也沒有接電話云云,然被告林嘉慶僅空泛辯稱其有叫徐祺善等人將竊盜之物品拿走,也有撥打電話云云,被告林嘉慶自始未提供其所聲稱撥打電話予徐祺善之相關紀錄,所言是否實在,本有可疑;況被告林嘉慶於警詢中供承:徐祺善等3 人將竊盜之物品放在伊上址居所,跟伊說借放一下,伊也阻止不了,那些東西放了差不多一星期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是借徐祺善等3 人放一下東西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01 、181 頁),被告林嘉慶顯已自承係要提供其居所作為同案被告徐祺善等3 人藏放本案贓物之用等語明確;佐以被告林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伊沒有想到去報警,實際上也沒有去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若被告林嘉慶主觀上果真無寄藏上開贓物之犯意,縱使其曾撥打電話或要求同案被告徐祺善等3 人將該等贓物拿走而未果,被告林嘉慶仍可報警處理,然其並未報警,甚提供居所藏放該等竊得之贓物約一星期之久,亦可證明被告林嘉慶乃明知同案被告徐祺善等3 人放置於其居所之多數物品均為竊盜而得之贓物,而主觀上仍願意以其居所提供同案被告徐祺善等3 人放置該等物品。再者,寄藏贓物罪屬即成犯,亦即行為人於受託寄存並為藏匿時,犯罪即已成立。是被告林嘉慶明知同案被告徐祺善等
3 人載送至其居所而放置之物品均屬竊得之贓物,仍願意提供其居所作為放置贓物之用,且客觀上亦確實供藏放該等物品約一星期之久,依前開說明,被告林嘉慶於受同案被告徐祺善等3 人之託而寄存、藏匿上開竊盜所得物品時,其犯行即已成立,縱其主觀上認為僅係要供同案被告徐祺善等3 人「借放一下」,亦不妨於其寄藏贓物犯行之成立。據上,被告林嘉慶之主觀上具有寄藏贓物犯意乙節可以認定無誤。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嘉慶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彥享所為犯行部分:關於被告林彥享所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林彥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頁及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林嘉慶於偵查(見偵卷第184 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8
4 至185 頁)中所為陳述,證人邵培堯於警詢(見偵卷第13
3 頁、第135 頁及反面),以及證人李燕山於警詢(見偵卷第88至89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前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姓名對照表、遭竊物品照片、本案遭竊工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林奇樺指證被告林嘉慶上址居所地圖及該居所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4 年6月22日中縣甲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考,此外,亦有本案為警查獲之電腦主機1 台可資佐證,是被告林彥享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嘉慶、林彥享2 人本案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所定「搬運」、「寄藏」、「故買」、「牙保」等行為所無法涵括者,皆屬收受,如受贈、交換、借貸等有償或無償之行為均是,行為人只須知其為贓物而收受,至他人取得該項贓物之詳情,則無深知之必要;至於寄藏贓物,則是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是核被告林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林彥享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林彥享所犯係同法第1 項之媒介故買贓物罪,顯有誤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項之收受贓物罪(見本院卷第185 頁),且起訴法條與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同一,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林嘉慶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慶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受同案被告徐祺善等3 人之託,代為寄藏本案之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所為殊不足取,被告林嘉慶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無法為對其有利之考量,而被告林彥享雖於犯後曾否認犯行,然至審理時已然坦認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且被告林彥享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另考量本案被告林彥享所收受之電腦主機贓物業經警查獲並由被害人邵培堯領回,有如前述,被害人邵培堯因犯罪所受損害已稍有降低,復參以被告林嘉慶、林彥享分別自稱國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2 人均自稱從事臨時工,收入為日薪1 千多元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 頁),及其等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