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克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克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克昌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2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吳克昌得預見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帳戶將供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騙他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領取花用,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2月26日入境香港,旋至香港恒生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至香港中國工商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並在香港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香港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香港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上開詐欺集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存、提款、匯款使用,吳克昌至104年4月12日始返臺,期間獲得臺灣香港免費來回機票、免費住宿及每週400元人民幣生活費之代價。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吳克昌交付之香港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香港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3年3月3日14時許、16時許及翌日8時30分許、10時許,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予許雪惠及其夫林政為,分別自稱「臺北慈濟醫院護理長游紅丹」、「新北市警察局陳警員」及「王文清科長」,接續訛稱許雪惠及林政為之個人資料遭到冒用申請醫療補助,要求其等報告財產狀況等語,再由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明煌檢察官」之人,訛稱已在詐騙集團內部搜到許雪惠及林政為之存摺,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涉案,要求提供擔保等語,致許雪惠及林政為信以為真,而先後:
㈠由林政為於同年月6日(雖林政為於同年月4日即至臺灣土地
銀行辦理匯款,然因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至同年月6日更正帳號後才完成匯款)匯款新臺幣(下同)333萬4650元(另有手續費800元、郵電費600元,合計333萬6050元)至吳克昌開設之香港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由許雪惠於同年月5日匯款212萬1700元(另有手續費200元
、郵電費300元、全額手續費606元,合計212萬2806元)至吳克昌開設之香港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㈢由林政為於同年月10日匯款303萬500元(另有手續費200元
、郵電費300元、全額手續費607元,合計303萬1607元)至吳克昌開設之香港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㈣由林政為於同年月12日匯款151萬6250元(另有手續費758元
、郵電費600元,合計151萬7608元)至吳克昌開設之香港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㈤由許雪惠於同年月14日匯款243萬元(另有手續費800元、郵
電費440元,合計243萬1240元)至吳克昌開設之香港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㈥由許雪惠於同年月18日匯款243萬元(另有手續費800元、郵
電費440元,合計243萬1240元)至吳克昌開設之香港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㈦由林政為於同年月20日匯款275萬2200元(另有手續費800元
、郵電費220元、全額手續費611元,合計275萬3831元)至吳克昌開設之香港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㈧由許雪惠於同年月28日匯款213萬7800元(另有手續費200元
、郵電費300元、全額手續費611元,合計213萬8911元)至吳克昌開設之香港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匯款金額旋即遭提領或轉帳殆盡。嗣許雪惠、林政為發覺有異,由許雪惠於103年4月12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始查悉上情〔起訴書原另贅載許雪惠於103年4月7日匯款100萬1105元至吳克昌之上開帳戶,嗣經檢察官於本院10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又此部分實際上係由許雪惠於103年4月7日匯款100萬元(另有手續費200元、郵電費300元、全額手續費605元,合計100萬1105元)至黃賢文所開設之香港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黃賢文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此敘明〕。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克昌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46頁背面),並經被害人許雪惠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2份(見警卷第6、12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3份(見警卷第7、10、13頁)、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2份(見警卷第8、14頁)、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3份(見警卷第9、11、2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見警卷第15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17頁)、彰化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1份(見警卷第18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1份(見警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103年7月21日警署刑岸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警卷第23頁)、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1份(見警卷第2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卷第38至4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埔刑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恐嚇、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故被告對於交付香港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香港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導致香港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香港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開設之香港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香港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香港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香港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者,增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規定,此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自稱「臺北慈濟醫院護理長」、「新北市警察局陳警員」、「王文清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明煌檢察官」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向被害人許雪惠、林政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許雪惠、林政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開設之香港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香港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香港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香港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其將香港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香港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
1.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香港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香港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顯係出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所為,應認係一個幫助行為。
2.查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2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2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所為,存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5.爰審酌被告提供香港恒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香港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許雪惠、林政為於本案因受騙而受有共1976萬3293元(含匯款金額、手續費、郵電費、全額手續費)之鉅額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名義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許雪惠、林政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