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建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建文為案外人陳怡如(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撤銷改判無罪確定)之配偶,於民國90年至99年間,丁建文服務於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龍公司),擔任經理人職務,而陳怡如則為駿龍公司之股東:㈠被告明知駿龍公司於90年、91年及93年間並未實際分派股東現金股票股利,且各年度之翌年即91年、92年及94年,陳怡如並未實際領取駿龍公司給付之股利,竟基於與陳怡如共同幫助駿龍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陳怡如將駿龍公司寄發之不實股利憑單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分別於92年5 月12日、93年5月10日及95年5 月18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遞件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而將陳怡如上開不實所得之資料併列入申報(夫妻綜合申報),幫助駿龍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原應繳納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㈡又被告明知駿龍公司於民國99年間並未實際分派股東現金股票股利,且翌(100 )年陳怡如並未實際領取駿龍公司給付之股利,竟另基於與陳怡如共同幫助駿龍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怡如將駿龍公司所寄發之不實股利憑單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向中區國稅局遞件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陳怡如上開不實所得之資料併列入申報(夫妻綜合申報),幫助駿龍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原應繳納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怡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第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彭政忠、溫麗瓔、陳怡如、程光皓之證述、另案被告陳怡如於上開各年度之現金股利憑單、被告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駿龍公司自91年度起給付現金股利給股東之給付清單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係另案被告陳怡如之配偶,且其前任職於駿龍公司,另案被告陳怡如則為駿龍公司股東,而其曾持另案被告陳怡如收受駿龍公司寄發上開各年度現金股利憑單,於92年5 月12日、93年5 月10日、95年5 月18日及101 年5 月25日向中區國稅局遞件申報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惟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並辯稱:99年度股利駿龍公司有於101 年以支票給付,至於其他年度股利,伊有向駿龍公司請求支付鼓勵,但是駿龍公司負責人向伊說要將盈餘保留在公司轉增資,而且伊是依照法律規定有義務申報所得,沒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且陳怡如涉案部分也經二審法院認定客觀上並非屬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而改判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另案被告陳怡如之配偶,且曾任職於駿龍公司,另案
被告陳怡如前為駿龍公司之股東,而被告曾於92年5 月12日、93年5 月10日、95年5 月18日及101 年5 月25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5 月25日)向中區國稅局遞件申報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分別將陳怡如於附表「所得給付年度」取得駿龍公司現金股利之事項列入申報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怡如證述可佐(見交查卷第32頁;10
2 年度偵字第8771號卷第9 至11頁;102 年度偵字第8969號卷第189 、670 頁;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且有另案被告陳怡如提出駿龍公司91、92、94、100 年股利憑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 年8 月13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20159415號函檢附納稅義務人丁建文91、92、94、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 年12月6 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20164592號函檢附納稅義務人丁建文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檢送文件表)、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件明細表)、94、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附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 年1 月22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40150083號函檢附駿龍公司91、92、94、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駿龍公司各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財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5至21頁;102 年度偵字第8771號卷第17至50、83至125 頁;本院卷二第15至4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另案被告彭政忠為駿龍公司之董事長,負責駿龍公司之營
運、財務、稅務等業務,另案被告溫麗瓔則為駿龍公司會計,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彭政忠與溫麗瓔均明知駿龍公司於90年、91年、93年、99年之營運結果,課稅帳面雖有盈餘,但因如未將盈餘分配予股東,駿龍公司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就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案被告彭政忠為免駿龍公司遭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有礙駿龍公司營運及資金調度使用,竟與同案被告溫麗瓔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聯絡,明知駿龍公司實際上並未於91年、92年、94年、100 年間依法召集股東會議決盈餘分派事項,亦未實際分派股東即另案被告陳怡如現金股利,竟分別於92年、93年、95年、101 年之1 、2 月間某日,由另案被告彭政忠指示另案被告溫麗瓔提供不實之股利發放資料予不知情天下記帳事務所(負責人為案外人陳美齡),由該事務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以另案被告溫麗瓔所提供不實資料分別代為填製駿龍公司有91年、92年、94年、100 年發放現金股利予股東即另案被告陳怡如之股利憑單,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股利憑單上,再將不實登載之股利憑單交予另案被告陳怡如收受,且佯以駿龍公司有將盈餘分別於91年、92年、94年、100 年分配予股東即另案被告陳怡如,無庸繳納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分別於92、93、95、101 年度之5 月報稅期間,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事務所人員辦理駿龍公司91年、92年、
94、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上揭不實事項記入駿龍公司各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其中9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漏未載分配之股利金額)、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財務報表,檢同91年、92年、
94、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提出而辦理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詐術方法分別逃漏駿龍公司91年、92年、94、100 年度原應繳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判決認定明確,並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是亦堪認定。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取得其配偶即另案被告陳怡如所交付如附表
所示不實之股利憑單後,分別於92年5 月12日、93年5 月10日、95年5 月18日及101 年5 月25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00年5 月25日)向中區國稅局申報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上開不實所得列入申報,以幫助駿龍公司以詐術逃漏原應繳納之稅捐等情。然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如不能認係對他人犯罪之實行,有資以助力之行為,自不能謂係幫助犯。又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同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76條第
1 項亦有明文。亦即關於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依其來源所得為個人或營利事業,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分別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並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等,足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與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本屬二事,應分別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報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基此,被告於向其配偶即另案被告陳怡如取得駿龍公司發給如附表所示股利憑單後,分別於上開時間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駿龍公司不實記載之股利列入其配偶各該年度之所得,而為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僅為其個人辦理各該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行為,與駿龍公司各該年度自行辦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有將此不實發給股利事項列入申報,並無關聯,難認被告前開各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行為,對於駿龍公司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有因此逃漏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所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有何資以助力之行為,已不得認係幫助犯。
㈣再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1 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 月遇連續3 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2 月
5 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 月15日止,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1 定有明文,而駿龍公司係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1 規定,應自87年度起,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及應於2 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亦即駿龍公司在附表所示所得給付年度之翌年1 月底前,即應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且於2 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即另案被告陳怡如。是依前揭規定,駿龍公司於將附表所示不實股利憑單填發並交付股東之前,早已應將該等不實事項彙報予稅捐稽徵機關,而各該不實發給股東股利之事項早在股東於各該申報年度之5 月間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前,即經駿龍公司將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等彙總資料彙報該稅捐稽徵機關;其後駿龍公司於各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過是將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財務報表,檢同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向中區國稅局辦理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駿龍公司雖有將附表所示發給股東股利之不實事項列入申報,然僅是將其早於各該申報年1 月底前,已經彙報稅捐稽徵機關之不實事項列入申報而已,而其既早已將各該事項彙報稅捐稽徵機關,自無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始故為漏報之可能,其是否要將該等事項列入申報,亦無待被告之幫助與否,顯與被告是否有分別於92年5 月12日、93年5 月10日、95年
5 月18日及101 年5 月25日向中區國稅局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無將附表所示不實股利憑單所載事項列入各該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無關。準此而言,檢察官認被告於向中區國稅局辦理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如附表所示不實所得列入申報,係幫助駿龍公司逃漏原稅捐,即有未洽,被告所辯其所為申報行為難認係幫助駿龍公司逃漏稅捐之幫助犯罪行為並非不可採。
㈤又被告雖於前揭各年度向中區國稅局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時,有將如附表所示不實股利憑單所載事項列入其配偶各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惟依財政部91年1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565號令,納稅義務人自辦理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免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利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另納稅義務人陳怡如於上揭年度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未申報附件資料,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5 年6 月23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稅字第105015616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未將附表所示不實股利憑單提出而予以行使,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分別於92年5 月12日、93年5 月10日、95年5 月18日及101 年5 月25日向中區國稅局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如附表所示不實股利憑單所載事項列入其配偶陳怡如各該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但難認係對駿龍公司逃漏稅捐之實行為資以助力之行為,自不能謂係幫助犯,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附表:
┌──┬───┬───┬──────┐│編號│所得所│所得給│股利憑單所載││ │屬年度│付年度│股利總額(新││ │ │ │臺幣) │├──┼───┼───┼──────┤│ 1. │90 │91 │ 1,722,760元│├──┼───┼───┼──────┤│ 2. │91 │92 │ 643,471元│├──┼───┼───┼──────┤│ 3. │93 │94 │ 21,247元│├──┼───┼───┼──────┤│ 4. │99 │100 │ 21,9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