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彬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彬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受僱於告訴人解小龍所經營之晉康醫龍聯合診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晉康醫龍診所)擔任骨科醫師。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晉康醫龍診所之利益,違背其任務,私自攜帶玻尿酸關節內注射液,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該診所之病患王春梅、王李雪麗等人施打,每次均收取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卻未告知診所,使晉康醫龍診所無法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致生損害於晉康醫龍診所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王文彬涉犯上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②告訴人解小龍於偵查中之指訴;③證人蔡家晉(晉康醫龍診所合夥人)於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游詠(晉康醫龍診所護士)於偵查中之證述;⑤證人高雅琪(晉康醫龍診所護理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⑥證人王春梅於警詢之證述;⑦證人王李雪麗於警詢之證述;⑧臺中市政府於101年9月27日核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中市衛診中醫字第3817062242號)影本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052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⑨被告於101年12月份至102年3月份之晉康診所員工薪資條影本共4張(見警卷第22至23頁);⑩101年12月份至102年6月份之醫師自費紀錄表(見警卷第24至29頁);⑪102年1月10日請款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見警卷第31頁);⑫王春梅於102年2月21日之藥品明細收據影本1張(見偵卷第23頁);王李雪麗於102年3月16日、102年3月23日、102年3月30日之藥品明細收據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5頁);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17號、103年度中勞簡字第90號判決書各1份為據。
五、①按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雖有此項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本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715號、78年度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再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而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王文彬固坦認其有受晉康醫龍診所僱用,自101年11月間起在該診所骨科看診,其有於起訴書附表所指時間,對前來診所就醫之證人王春梅、王李雪麗施打其自備之玻尿酸關節內注射液並取得每劑2,400元費用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略以:
1、伊在晉康診所上班沒有正式的工作合約,第一次是跟蔡家晉醫師談。第二次是跟解小龍醫師、游詠及另一個人談,另一個人伊不知道名字,談一診是多少錢,談處置費多少及使用診所的自費藥物時分配給我的利潤比例,這些都是用診所的藥物。伊與告訴人解小龍所磋商工作合約並未談論是否容許其自行攜帶藥物至診所使用,且伊受僱於其他診所醫院期間,也有伊自己帶藥幫病人注射的情形,例如林森醫院,該等醫院、診所在合約上雖沒有明文規定同意伊可以自己帶藥幫病人注射、施打,但是因為檢查費、處置費,診所都會拿到,所以對這個診所是有幫助的,有一些,特別是比較小的醫療診所,院長就口頭提出來,有診所沒有的藥品你可以來,還是沒有的手術你可以從外面帶機械來開刀都可以,且此種情形下,藥費都是歸帶來的人,它不可能歸給診所,又不是診所的,有的時候比如說要開小刀,有些小器械、膏品、治療,什麼那些小器械,那些都是那些帶來的醫生,費用都是帶來的醫生口袋裡面要拿出來,因為你自己要來幫病人做。
2、本案伊施打前,即有委請證人高雅琪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嗣後未明示反對,又伊曾告知診所護士及告訴人稱有關病患需施打高分子量玻尿酸、而診所無此種玻尿酸,告訴人未回應亦未表示不能做,況看診費、處置費、掛號費均由診所收取,伊並未造成診所之損害。伊係視病人需要才打本案之高分子量玻尿酸,伊有告訴診所的護理師,解小龍也沒有什麼反應,也沒有說不能這麼做,而且收錢時是高雅琪護理師收,伊如果自己擅自使用,伊就自己收錢就好了,看診費、處置費、掛號費也都由診所收取,伊僅收取伊自己帶去的該藥物的藥費,該藥物的利潤並不高,在其他醫療診所需要3、4千元,因為病人需要,伊只有收2400元。再者,伊於第一次替王春梅施打玻尿酸前之當日,有先告知高雅琪委託伊向解小龍是否同意,高雅琪即致電解小龍徵求同意,伊等候逾一個小時後,見高雅琪未向伊回報結果,伊即推測解小龍是同意了,伊才替王春梅施打玻尿酸,該次伊有叫高雅琪向王春梅收2400元、收到後要交給伊,之後高雅琪有進來診間將2400元交給伊,且高雅斯並無拒絕將2400元交予伊情事。且翌日伊另有當面向解小龍報告,解小龍亦無任何表示,可推知他並不反對。至於替王李雪麗施打的那2次,則是伊自己親自跟王李雪麗收錢,王李雪麗在診間交給伊。伊如果有打針治療,應該要記在病歷,但是伊偶而也有因為忙而忘記記載的時候。且伊在晉康診所沒有手寫病歷,只有在電腦上寫病歷,至於伊當時在電腦上寫的病歷內容,是否就如同告訴人所提出的病歷內容,伊已不記得。此外,告訴代理人說所有的藥物都由伊進,這是不可能的,因為藥物只有幾種而已,且診所規模較小,有些藥物還是需要到對面買,伊已記不能來是否曾要求診所進伊並王春梅等人施打之玻尿酸,有時數量很少,他們也進不來。
3、伊在晉康醫龍聯合診所任職期間幫病患打玻尿酸,曾用過「雅節」、「海威力」及SYNVISC這三種,晉康診所使用的玻尿酸係「海威力」及「雅節」,且是診所原先就有的品牌,並非伊要求診所購買該二品牌之玻尿酸,伊認為依王春梅還有王李雪麗的狀況,使用伊自己準備分子量較高之SYNVISC品牌較為適合。此外,伊於102年5、6月間,診所不給伊錢時,伊尚有跟診所負責發薪水的游詠問說有沒有合約要給伊簽等語。
七、查:
(一)被告有受晉康醫龍診所僱用,自101年11月間起在該診所骨科看診,其有於起訴書附表所指時間,對前來診所就醫之證人王春梅、王李雪麗施打其自備之玻尿酸關節內注射液,其透過證人高雅琪取得證人王春梅所交付2,400元;其親自向證人王李雪麗收取2次費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4頁、第25頁、第39頁、第70頁背面、第122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61頁)、證人高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0頁背面)、證人游詠於偵查中證述(見偵續卷第13頁)、證人王春梅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證人王李雪麗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12頁)明確,且有⑴臺中市政府於101年9月27日核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中市衛診中醫字第3817062242號)影本1張(見偵卷第53頁);⑵被告於101年12月份至102年3月份之晉康診所員工薪資條影本共4張(見警卷第22至23頁);⑶王春梅於102年2月21日之藥品明細收據影本1張(見偵卷第23頁);⑷王李雪麗於102年3月16日、102年3月23日之藥品明細收據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5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情節,均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係受僱於晉康醫龍診所擔任骨科醫師,已如上述,又被告並非診所之合夥人之一或擁有診所股權、亦無負責診所財物(含各項藥品)管理或藥品採購業務等節,為告訴人所不爭,是被告本非受晉康醫龍診所委任處理財產上事物之人。參以⑴證人蔡家晉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2月5日當時,伊之晉康診所已經跟告訴人合併,由告訴人主導雇用被告之事宜,伊只有跟被告見過一次面,後續細節由告訴人跟被告王文彬談等語(見偵續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合併為聯合診所、共同經營,伊也是負責人,告訴人想擁有行政權,行政權歸屬於告訴人,伊只是看診。醫師看診時一般都是使用診所現有的藥物,醫師也可以向診所負責人、管理人申請其他品牌藥物,經過評估、核准後才會採購該藥物,在被告任職期間,骨科用藥要進何種藥是由伊與告訴人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第65頁);⑵證人高雅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病患到診所由被告看診時,診所如果沒有需要的藥物,伊會跟採購說,請他們一併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⑶證人游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西醫由開業醫師蔡醫師負責,行政、藥物管理等部分是中醫即告訴人負責,西醫的部分若要進藥,醫師會提出需求,伊請廠商報價,再由伊跟老闆還有會計報告後才能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⑷告訴人106年1月11日刑事陳報狀中陳稱:於101年9月28日起,證人蔡家晉及晉康診所已將該診所之實際經營權交由告訴人管理,證人蔡家晉僅為開業醫師,由解小龍管理聯合診所之人事、藥品設施及行政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告訴人陳報意旨,益徵被告受僱於晉康醫龍診所時,該診所之行政運作及藥物採購、進貨、管理事物並非被告之權責,被告僅受晉康醫龍診所僱用從事醫療門診部分,而非受委任處理財產或採購事務之人。
八、起訴意旨認被告私自攜入玻尿酸針劑為病患施打,已違背其任務云云,應係以⑴告訴人曾於103年9月17日偵查中指稱:
診所有規定醫師不得自帶針劑為病人施打云云(見偵卷第61頁背面);⑵證人游詠曾於104年4月1日偵查中證稱:診所不允許醫生另帶針劑過來云云(見偵續卷第12頁背面)為據。然查:
(一)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偵查中即供陳:伊自101年11月至102年7月5日在晉康診所任職,離職原因係因蔡家晉沒有付伊薪水,伊本身是西醫,解小龍是中醫,西醫的負責人應該是蔡家晉,伊要求蔡家晉給付薪資,經臺中地院以102年中勞簡字第117號審理中。伊有自行攜帶玻尿酸為病患王李雪麗、王春梅施打,且有委託診所護理長高雅琪向病患收取施打費用,伊與晉康診所沒有合約,且晉康診所雖有玻尿酸,但係屬不同種類,「因為分子量不同」,而且在聘僱時也沒有告訴伊不可以以自己帶來的器材為病人治療,且事實上診所的設備也不可能齊全,上開2位病人所支付之玻尿酸費用全額歸伊所有,但看診、打針及掛號費均歸診所,伊是向蔡家晉提告後,解小龍才向伊提告,而且伊在打玻尿酸時有告訴護理長這是伊的病人,伊這麼做,診所沒有損失,反而病患就醫有掛號費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052號卷第14頁正、背面);於103年6月30日復供稱:伊有用伊自己帶去的玻尿酸幫2位病患施打,且伊施打前已經經由護理長告訴解小龍。對病患而言,診所的注射劑與伊帶去的玻尿酸價格相同,但分子量有差,分子量高,則效果較顯著,伊之前有使用診所的玻尿酸,但因為病患的需求,且診所已經開始沒支付伊薪水,伊才沒使用診所的玻尿酸,且如果伊的做法有錯,應該在當月的薪水就會表達出來,況且伊沒有污診所的錢,診所還有好處。伊離開後,與診所有薪資糾紛,告訴人才告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於104年6月15日偵查中辯陳:「(你在診所用診所針劑幫病患施打玻尿酸,是否可抽取10%獎金?)好像是有,但11月到我離開前有一部份錢沒有給我,所以我有提告晉康醫龍診所,我勝訴了,晉康醫龍診所沒有上訴,已確定了。我要執行解小龍名下財產時,解小龍的名下都沒有財產了。」、「(提示警卷第31頁請款單)上載的抽成及針劑自費抽成4130元,是否有包含你幫病患打玻尿酸可抽成之收入?)這是1月份的,這有給我。」、「(提示警卷第30頁「支出證明單」)這「支出證明單」上是否載有你打玻尿酸之抽成收入?)不見得是玻尿酸,還有別的項目。」、「(對本案背信罪是否認罪?)不認罪,因玻尿酸是我自己的。」、「(你是利用晉康醫龍診所之資源幫病患打玻尿酸,再私下取費用,你為何認為這樣沒有違背你們委任關係?)因為打針技術費是他們健保申請掛號費都有包含在裡面,我要打之前都有告訴診所內的人,因我跟蔡家晉約定好,診所沒有的東西,我們可以自己執行,如高血壓、糖尿病沒有的我可以去外面拿,且診所也沒有放那麼多。」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
(二)被告係於102年7月15日即寄出請求給付薪資等內容之存證信函,收件人記載「晉康醫龍聯合診所即蔡家晉」,內容係請求給付積欠被告之薪資、執照費、績效獎金,並載明所積欠績效獎金部分包含101年12月起至102年7月止,被告已於102年7月5日正式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等語,該存證信函旋於翌日即102年7月16日送達晉康診所,嗣被告並委任律師於102年11月13日對「晉康醫龍聯合診所即蔡家晉」提起給付薪資等之民事訴訟,此有附於本院所調取本院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17號民事卷第14頁至第16頁之存證信函影本及郵局投遞記要影本及同民事卷第5頁至第7頁民事起訴狀可憑,此經本院核閱該民事卷無訛,亦足認定。而上開存證信函於102年7月16日送達晉康診所後,解小龍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西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提起本案告訴,證人高雅琪亦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該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等節,亦有警察職務報告、告訴人解小龍警詢筆錄、證人高雅琪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第3頁、第6頁),且被告前揭對「晉康醫龍聯合診所即蔡家晉」所提起之給付薪資等之民事訴訟,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依包括證人解小龍、游詠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情節而認蔡家晉於101年9月間將其所經營之晉康診所轉讓予解小龍,蔡家晉亦轉為受僱於解小龍,並經解小確自101年9月27日起在原址經營晉康醫龍聯合診所包含晉康診所負責西醫部分及醫龍中醫診所中醫部分,而認被告對「晉康醫龍聯合診所即蔡家晉」所提起之給付薪資等之民事訴訟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民事起訴,嗣被告乃又以「解小龍即晉康醫龍聯合診所」為被告提起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90號判處「解小龍即晉康醫龍聯合診所」應給付被告新臺幣303065元,及其中25萬元自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有本院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見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6至第58頁背面)及103年度中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見偵續卷第23頁至第24頁),則被告主張於102年5、6月間即與晉康診所有薪資糾紛等情,即足採信。又依被告前揭所寄存證信函所記載之收件人為「「晉康醫龍聯合診所即蔡家晉」,嗣後提起本院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17號民事訴訟時,亦係以「晉康醫龍聯合診所即蔡家晉」為被告,嗣經本院以上揭理由判決駁回被告所提該民事訴訟後,被告始改列「解小龍即晉康醫龍聯合診所」為被告提起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等情觀之,被告主觀上原均認為係受蔡家晉之晉康醫龍聯合診所僱傭(或委任),亦足認定。
(三)查:
1、證人蔡家晉於104年6月29日偵查中雖證稱:「(101年12月5日起,你是否有僱用王文彬?)當時我已經跟解小龍合併了,那時是解小龍主導,應是解小龍僱用的,我只有跟王文彬見過一次面,後續細節是由解小龍跟王文彬去談的。」、「(王文彬在診所內可以私下幫病患施打關節玻尿酸,自行向人收錢嗎?不行。」、「((提示王文彬104年6月15日偵訊筆錄)王文彬表示『因我跟晉康醫龍診所的蔡家晉約定好,診所沒有的東西我們可自己執行,如高血壓、糖尿病沒有的我可去外面拿,且診所藥品沒有放那麼多』,有何意見?不是跟我約定的,我也不可能跟王文彬作這種約定,如果拿不好的藥抑或是偽藥進來,如病人出問題的話診所要負責,所以我不可能允許這種東西,讓王文彬自己帶藥。」云云(見偵續卷第35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你是晉康診所的負責人?)是。」、「(是否你刊登廣告需要醫生?)那是我另外1個合作伙伴,他刊登的。」、「(他名字為何?)解小龍。」、「(他刊登的,第1次面談,你是用何種身份面談我?)那時候是,算負責人。」、「(負責人是西醫,或中醫的部分?)西醫的部分。」、「(那時候你在診所,診所名字是晉康診所,是否正確?)對,西醫的部分是晉康診所,中醫的部分是醫龍診所。」、「(被告問:你那時候要面談時,跟我薪水方面如何談的?)那時候好像,那時候是另外1個人談的,不是我,薪水部分好像不是我談的,是另外1個,另外1個解醫師談的,解小龍醫師談的,我不記得那時候。」、「(解小龍醫師是西醫或中醫?)他是中醫。」、「(跟西醫有無關係?)沒有關係的。」、「(被告問:沒有關係他如何可以跟我談這個?)他跟我是聯合診所,他是,同樣是負責人。」、「西醫診所跟中醫診所,變成2個是聯合診所,精神上就是共同經營,就是他是老闆,我也是老闆。我是負責人,就是老闆,他也是負責人。依那時候就是,那時候跟他合併,結合聯合診所的時候,他想要擁有行政權,所以基本上行政權都是歸屬於他,我只是類似看診的角色而已。」、「(你是否西醫的負責人?)對,我是負責人沒錯。」。「(比如說診所沒有的藥物或處置,你都如何處理?)應該都是委外釋出,那時候我們用藥無法那麼廣,因為我們本身是骨科診所,所以用藥都比較限於骨科的部分。」、「我們用藥不會那麼廣,跟我們骨科不相關的藥,我們進的會比較少,所以用委外釋出的方式。」、「..就釋放出處方簽,就是委託外面的藥局去,我們這邊藥沒有,我們就外面的藥局他們可能比較多藥,所以他們可以符合藥的那個,變成讓病人拿來。」、「..要處方簽。他要處方簽才能拿到藥。要開立處方簽,他才能去外面藥局拿到,就是去一般藥局,或健保委託的藥局拿到藥。」、「(那有自費的藥物的部分?)自費的藥物我們沒有的話,就沒辦法,就委外。因為自費不屬於健保的東西。」、「自費的部分,就是我們診所有的就有,沒有的話就沒有。」、「沒有的
話就叫他去其它地方找,就是其它地方就診,其它地方。」、「(是否叫病患去別的醫院就診?)對。」、「(被告問:
你有無規定我說『不能使用自費、診所沒有的藥物』?)一般的話,『我們沒有特別去規定這個』,只是說我們從外面的藥物帶過來,像病人帶過來或是其它地方,沒有經過我們允許帶過來的東西,我們不知道它是真藥或偽藥、或劣質品或者是那個,所以基本上我們不會允許其它的、外來的,沒有經過我們同意的自費藥。」、「(沒有經過何人同意?)沒有經過像我同意,或者解醫師同意的藥。」、「(解小龍醫師說你這診所已經9月份就完全賣給他,有無這件事?)基本上我們是合作,算幾乎賣給他,所以都是他在做,行政都是他在做,我基本上只是類似,就是看診的方式下去,我沒有在做行政的事情,都是解小龍醫師在做行政的部分。」、「(被告問:你到底有無繼續看診?)後來有慢慢,後來就沒有再看診,後來都是由你(即被告)去看診,所以我就沒有,比較少去看診。」、「(後來都是由何人看診?)王醫師(即被告)。」、「(那時候你的執照有無從這個診所撤離?)還沒有。」、「(意思是否你還是負責人?)對,我是負責人沒錯。」、「基本上病人看診有分二個部分,一個是健保的部分,一個是自費的部分,健保的部分比如說若我們沒有這個藥,或不夠量的的話,我們會開出1個處方簽出去,就是釋出所謂的委外處方簽,就是讓病人拿這張單子去外面的藥局或對面的藥局,拿這個藥,因為我們自己本身藥局沒有備,所以我們只能釋出這個處方簽,這個是屬於健保的部分。自費的部分是不符合健保,或健保沒有給付的藥物,這個部分是我們自己進到診所來幫病人,就給病人用的,那如果說我們沒有這個藥的時候,我們就沒有,我們也不能釋出,因為這個不是屬於釋出的部分,如果說沒有的話,就請病人去其它地方,其它地方施打也好、用藥也好,其它診所,因為我們這邊就沒有這個部分,而且委外釋出也不能用自費的方式釋出,我們可以開單子建議他用何種藥,讓病人自己去找這個藥物。」、「(你所謂的委外釋出是只有針對健保有給付的藥物?)對,健保有給付的藥物。」、「(如果不是,若是自費藥物沒有的話,你們就不能接這個病人,因為你們也沒有藥,是否正確?)對,我們沒有這個藥,沒有自費的藥物。」、「(若是自費的藥物,病人或醫生可否自行攜帶藥物到醫院,請你們幫他施打或是幫他做處置?)沒有,『我們嚴禁如此』,從外面帶進來的藥,我們完全不知道它的品質、它的真偽,市面上很多偽藥或比較劣質品的藥,若是在診所施打或診所用的話,變成是診所的責任,我們不會為了這樣子去攤這個責任,所以基本上我們是禁止從外面帶,因為很多病人也會帶藥物說要來這邊施打,我們都拒絕,我們不知道那個藥到底何處來的,或是它到底裡面成分是何種東西,所以基本上我們是不會去做這個動作。」、「(你們這個規定,有無跟你們醫院任職的醫生說過?)『我是沒有說過』,這個東西應該是,普遍應該都是這樣做的,我們沒有特別規定寫在合約書內,都沒有,沒有如此。」、「(你的意思是說「普遍」是所有醫生應該在他職務上都應該知道這個規定,是否如此?)對,這個變成是醫生要自己承擔這個責任。」、「(本案重點不在病人帶的,醫生可否自己提供藥?)醫生也不能自己提供,因為他不是負責醫師。」、「(若是負責醫師可否如此?)負責醫師才能,因為他是負責這個。」、「(是否可以?)可以,可是負責醫師理論還是不行,因為若是說2個共同診所的話,他也要經過另外1個同意,他才能進這個藥。」、「(本案被告有無曾經向你問過說『診所內沒有的藥,他可否自己帶來給病人、開給病人用或自己幫病人施打』,有無這樣跟你問過或約定?)我沒有印象,我完全沒有印象如此。」、「(你是說沒有印象有這件事,或有這件事可是你忘記?)沒有,我記得沒有。」、「..沒有這件事。」、「(被告問:你有無試圖給我那個,因為我在你們診所已經做大概有5、6個月,為何沒有給我合約書?)那時候是解醫師主導,..。」、「這個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被告到底是受何人僱用在那裡看診?)這個部分要歸屬於在我的負責人下面,西醫,他是屬於西醫的部分,所以他要歸屬於在我西醫下面的,負責人下面的牌照。」、「(他的薪水由何人負責給付?)我蔡家晉跟解醫師有成立1個,類似合作的公司就從那邊做給付。」、「(當初是何人對被告面試、面談?)那時是解醫師跟我,先去跟王醫師先面談,覺得這個人OK的話,就另外1個。」、「(何人先去?)我跟解醫師2個一起去。」、「(是否你跟解小龍一起去的?)是,我跟解小龍一起去的。」、「(在整個僱用被告的過程中,你們有無口頭跟他說他不可以自己帶藥來幫被告施打?)『沒有,沒有如此』。」、「(是否沒有特別強調?)對,我們沒有特別強調這個。」、「(是否一般你們醫療常規,醫生都不會自己帶藥幫病人、注射?)不會,對,一般我們都是用診所現有的藥物,不會特別去自己再去找藥物來,『他可以申請說他要這個藥,我們經過OK的話,核准的話我們可以進』。」、「(你現在是否指你們自己診所的情形?)對,其實一般在醫院、在其它的常規都是如此,就是比如說醫生想要用這個藥,他可以跟上面的,因為他不是負責人,他要用這個藥,他可以跟負責人或是管理的人,申請說我要進這個藥來用,我們當然是評估過後OK的話,就會進這個藥來用。」、「(晉康醫龍聯合診所有幾個骨科醫師?)1個,負責人只有1個,我,對。」、「(骨科醫師是否只有你?)對。」、「(那被告王文彬?)他是後來才加進來,對。」、「(在被告王文彬任職期間,晉康醫龍聯合診所有幾個骨科醫師?)2個。」、「我蔡家晉跟王文彬醫師。」、「(你們骨科用藥要進何種藥,是何人決定的,我是指被告任職期間?)任職期間,『是我跟解醫師決定』的。」、「(被告可否跟護士說要進何種藥品?)他可以跟他提出他的需求。」、「(跟何人提出?)跟護士或是跟我都可以,她再轉達給我跟解醫師,解小龍醫師,『我們再去評估看看這個藥適不適合,或可不可以用』。」、「(會否被告指示護士進這個藥,護士就進這個藥,有無可能?)不,不可能,護士沒有權力來進這個藥。」、「(護士可否只有依照被告指示,她就去用這個藥不經過你們?)不,不可以。」、「(若是被告任職期間,被告有要求進藥品,你們會否准許?)我沒有印象他有提出什麼要求。」、「(他是否沒有提出過?)對,他沒有提出過。」、「((提示104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13頁)證人游詠在檢察官那邊證述,檢察官問她說「妳們診所的關節注射液,當時是依王文彬要求訂購,或是你們同意採購?」,她說「王文彬有在診所時,當時是依照王文彬的要求去採購,因為是他要打」她這樣說,你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那時候她沒有跟我,說有這件事情。」、「(何人沒有跟你說有這件事情?)游詠。」、「(游詠是否沒有跟你說過?)對。」、「(被告對本案的病人王春梅、王李雪麗分別有在102年2月21日跟102年3月16日,還有102年3月23日有注射玻尿酸的話,被告是否一定要在病歷上記載說他有注射?)理論上是要。」、「(是否需要註明說他用的是何品牌的玻尿酸?)我們一般習慣會註明。」、「(提示告訴代理人楊博任律師今日庭呈之刑事陳報狀之附件)上面有2月21日王春梅病歷的部分,幫我看一下,不要看手寫的部分,針對病歷電腦打字的部分,有無記載幫病人王春梅做何種注射?(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它有寫1個關節注射,它的處方上面有1個關節注射,但只有關節注射這個動作,它沒有藥物,它沒有註明藥物。」、「(有註明有這個動作,但沒有註明藥物,是否正確?)對。」、「((提示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5頁病歷)我再讓你確認一下,因為我不知道你們動作跟藥物有分開。第65頁請幫我確認1次,針對第65頁的部分,先看3月16日的部分,王李雪麗她病歷的部分,有無註明有注射的動作?(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否動作跟藥物?)都沒有。」、「(3月23日的部分?)也沒有。」、「(是否動作跟藥物都沒有註明?)對。」、「(3月30日的部分?)只有註明藥物而已。」、「沒有註明動作。」、「(晉康醫療診所僱用被告王文彬之後,你到底還有無在看診?)後來診都給他看,基本上,剛開始有看1、2診後來就沒有再看。」、「(王文彬有來晉康看診之後,你有無再看診過?)沒有在晉康看過。」、「(是否晉康就完全交給王文彬看?)對。」、「(照你這樣說,王文彬來晉康上班之後,晉康骨科醫師就只有他王文彬1人?)是否指看診的醫師?」、「(看診的醫師是否就只有王文彬1人?)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9頁背面)。
2、則依證人蔡家晉前揭證述內容以觀,證人蔡家晉顯然確實未與被告約明被告不可自己攜帶晉康診所無之藥物為病患治療,更未與被告言明不可自己攜帶晉康診所所無之自費玻尿酸藥物為病患施打至明。
(四)查:
1、證人即告訴人解小龍於102年7月16日警詢中係明確證稱:被告於102年2月21日向王春梅施打私自帶到診所的玻尿酸後,教唆護理長高雅琪私下收2400元交付被告,但遭高雅琪強烈拒絕交付2400元給被告,「被告就發怒說這是醫生跟診所的事情」,強迫高雅琪將2400元交予被告,高雅琪將2400元交予被告後,向伊反應,伊想繼續觀察被告的行為,未直接向被告反應,102年3月16日被告再向另一位病患王李雪麗施打被告私自帶來的玻尿酸(HYVISC)後直接向該病患收錢,未透過櫃檯護理長高雅琪,高雅琪發現後有向伊反應,伊仍持續觀察未向被告反應,直到102年3月23日,被告又私自帶玻尿酸(HYVISC)向病患王李雪玉施打後,因伊當時在場,當王李雪麗私下將2400元交給被告後,伊就直接問王李雪麗,並表示如果王李雪麗將事實告知,伊將把施打玻尿酸的療程包含102年3月30日共3次7200元打五折,王李雪麗才據實以告,接著伊向被告表示伊知道被告的所作所為,請被告勿再做損害診所利益的情事,且基於王李雪麗要求,伊要求被告向王李雪麗做完第三次療程,王李雪麗於102年3月30日施打的玻尿酸則係被告用診所所有的玻尿酸施打。被告於101年11月初開始試診,102年1月24日執業登記正式看診,102年7月6日開始曠職云云(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②證人即告訴人高雅琪於102年7月16日警詢中亦明確證稱:被告於102年2月21日向王春梅施打私自帶到診所的玻尿酸後,教唆伊私下收2400元交付被告,但遭伊強烈拒絕交付2400元給被告,「被告就發怒說這是醫生跟診所的事情」,強迫伊交出2400元,伊將2400元交予被告後,向解小龍反應,解小龍表示想繼續觀察被告的行為,未直接向被告反應,102年3月16日被告再向病患王李雪麗施打被告私自帶來的玻尿酸後直接向該病患收錢,未透過伊,伊發現後有向解小龍反應,解小龍仍持續觀察未向被告反應,直到102年3月23日,被告又私自帶玻尿酸向王李雪玉施打後,解小龍當時在場,當王李雪麗私下將2400元交給被告後,解小龍就直接問王李雪麗,並表示如果王李雪麗將事實告知,就將把施打玻尿酸的療程包含102年3月30日共3次7200元打五折,王李雪麗才據實以告,接著解小龍向被告表示知道被告的所作所為,請被告勿再做損害診所利益的情事,且基於王李雪麗要求,解小龍要求被告向王李雪麗做完第三次療程,王李雪麗於102年3月30日施打的玻尿酸則係被告用診所所有的玻尿酸施打。被告於101年11月初開始試診,102年1月24日執業登記正式看診,102年7月6日開始曠職云云(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③證人即晉康診所護理師游詠於104年4月1日偵查中結證:「(高雅琪的部份情形為何?)王文彬請病人把錢交給高雅琪,王文彬再去跟高雅琪說『剛收的病人的錢拿給我,不要入診所的帳』,高雅琪知道這是打針的錢,但針不是診所的,因為診所的針都沒有少,王文彬有一次是叫病人把錢拿給高雅琪,王文彬再跟高雅琪拿錢,這2天我在診所剛好碰到病人王李雪麗時,王李雪麗說王文彬是叫她直接把錢交給王文彬。」云云(見偵續卷第13頁);④證人王春梅於102年8月1日警詢中證稱:102年2月中,被告有幫伊施打玻尿酸治療1次,費用2400元,伊忘記是交予被告或櫃檯人員,但被告並未向伊表示要將2400元交予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0頁);⑤證人王李雪麗於102年8月1日警詢中證稱:伊從102年3月開始接受被告診療並施打玻尿酸3次,第1次及第2次施打費用各為2400元,第一次施打玻尿酸後,被告向伊表示直接將2400元交予被告,伊乃將2400元交予被告,伊以為是正常收費狀況,故第二次施打完畢後,伊就直接將2400元交予被告,解小龍在第二次療程後有問伊玻尿酸療程費用交予何人,並向伊表示如伊據實以告,將把一半費用退還予伊,伊向解小龍表示直接將費用4800元交予被告,第三次治療時,櫃檯表示伊不需繳交第三次費用,且又退還伊12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2、則核被告所辯伊幫王春梅注射伊自己所攜帶之玻尿酸後,係由王春梅先至櫃檯向晉康診所的護理師高雅琪繳錢,伊再要求高雅琪將伊自己所攜帶並為王春梅注射之玻尿酸費用2400元交予伊,高雅琪當日也有將該2400元交予伊。高雅琪有將上情告知解小龍,但解小龍並未向伊表示反對之意等情,確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又證人高雅琪於偵查中結證稱:「(王文彬有無叫你『私下』向病患收打玻尿酸的錢?)沒有」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且被告於102年2月21日以其自備之自費玻尿酸為其負責看診之病患王春梅診療並施打後,至少確有在病歷上記載「關節腔內注射」等語乙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王春梅當日病歷乙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6052號卷第23頁上方左側),則衡情,被告主觀上如真具有圖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不法犯意,而係如告訴人所片面指訴之私下偷偷以自備之藥物為病患施打,則被告何需於病歷上記載「關節腔內注射」等語,又豈有讓病患王春梅先至櫃檯向當時之晉康診所護理長高雅琪繳納包括被告自備之藥物款項2400元後,再要求高雅琪將該2400元藥費交予被告,而遭高雅琪拒絕並通知解小龍之理。且解小龍如有與被告約明被告不得自備診所所無之自費玻尿酸為病患施打,則解小龍又何以竟未立即向被告反應之理。再者,王春梅當日看診收據亦有載明「診察250」、「治療135」、「掛費自付50」等語,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1張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23頁上方右側),另王李雪麗102年3月16日、23日之收據亦均有載明「診察250」、「治療190」、「掛費120自付50」等語,反而102年3月30日之收據係記載「診察250」、「掛費自付50自費2400」、「治療0」等語,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3張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24頁、第65頁)。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主張其曾在林森醫院看診,該醫院同意其自帶藥為病患注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經本院函詢林森醫院,該院答覆略以:有關王文彬任職本院時間就所詢事項,並無特約定,如有王文彬自備藥品使用於病患,並事前向病患說明清楚,取得同意,由王文彬自行收取費用,本院尚可接受等語,亦有林森醫院106年2月2日林醫字第326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則依上開回函,雖未明示林森醫院曾與被告達成可自攜藥物到院治療之協議,然亦可由此探知:受僱醫師以自備藥物為病患治療並收取對價,若有告知病患,於醫界尚非不得為之禁忌。從而,依被告所一再堅稱其與晉康診所並未約定不得自行攜帶診所所無之玻尿酸品牌為病患治療,其在其他醫療院所亦有此種情形,本件其係考量病患之需求,而以診所所無分子量較高之玻尿酸品牌為該2位病患施打,且因該藥品係其自行購買來幫病患施打,自應由其收取費藥費,而此種模式亦可讓晉康診所賺取相關診療、掛號費用等語觀之,再佐以如依蔡家晉所言此種情形會考量藥物品質而讓該患者至其他處所治療,則晉康診所勢必會因此而無法賺取病患至晉康診所掛號就診、施打被告所自備藥品之掛號費及治療費,對晉康診所而言反會減少收入,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既認其此種治療模式係讓其與診所互蒙其利,則被告辯稱其並無背信犯意等語,應可採信。
3、再者,被告所陳於102年2月21日透過證人高雅琪取得證人王春梅所交付2,400元等語,既經證人高雅琪、解小龍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證人高雅琪、解小龍於警詢中且均明確證稱:被告於102年2月21日向證人王春梅施打被告自行帶到診所的玻尿酸後,要求高雅琪將所收取之藥費2,400元交給被告,遭高雅琪拒絕,被告即向高雅琪發怒,並向高雅琪表示此係醫生跟診所的事情,並堅持高雅琪交出藥費2400元予被告,高雅琪始將費用2400元交予被告等節,互核相符,參之,設若晉康醫龍診所確實設有「醫師不得自帶針劑為病人施打」之規定,被告若有意違反、藉此牟利,衡諸常情,被告理應私下向證人王春梅收費,諒不至透過證人高雅琪而使其行為曝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晉康醫龍診所任職期間施打過「雅節」、「海威力」、「SYNVISC」3種玻尿酸,關節炎有分4等級,第1級關節面都在,寬度都一樣,病人只有疼痛的話,施打「雅節」,但到了第2、3級時,有軟骨磨損、骨刺生成的話,「雅節」效果不好,需要打高劑量,伊有用過「海威力」,倘沒有「海威力」,就幫病人打SYNVISC,第4級就要開刀,證人王春梅、王李雪麗的部分伊覺得使用伊自備之SYNVISC較適合他們等語(見本院卷121頁背面至第122頁),則被告因前揭高雅琪拒絕將王春梅交予高雅琪之2400元藥費交予被告,且解小龍明知上情,亦未對其做任何反對之表示,而於再循上開其主觀上認為係與晉康診所互蒙其利之模式為王李雪麗治療時,不願再透過高雅琪代為收費,改為自行向王李雪麗收取其自備藥物之藥費2400元、2400元,即尚在常情之內,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圖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晉康診所之背信犯意,併此指明。
(五)查:
1、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均係依據告訴人解小龍之陳述而為記載,且提出前均有讓解小龍看過,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而告訴代理人於103年2月11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於102年3月30日向王李雪麗施打玻尿酸一事為診所發現,馬上要求被告繳回2400元,而本診所依法開立收據一紙。被告甚至於任職期間向診所護士高雅琪、游詠遊說,由被告向診所病患施打『美容針劑』,而由該二人向病患收取費用,並將所收取之費用三人私自朋分,無須繳回診所,但為該二人所拒絕。嗣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事,為診所護理人員發現。經本診所醫師解小龍醫師向被告表示此事,並告誡其不得再為此種不當之行為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26052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於103年4月7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二)仍記載:被告有於103年3月30日向王李雪麗收取2400元施打玻尿酸費用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9頁);於103年6月18日所提出之刑告訴理由狀(三)記載:「本診所為被告施打之關節注射液(Hyvisc Synovial fluid),品牌、容量及濃度,『均依照被告王文彬所要求而訂購』,被告王文彬捨診所之關節注射液,而自行攜帶關節注射液,顯然係為隱瞞診所之意圖。」、「告訴人解小龍於102年2月底時,因第三人王春梅因被告王文彬為其施打關節注射液,並私自收取新臺幣2400元,嗣後向本診所索取收據等證明文件,告訴人解小龍始發現此事,並懷疑被告王文彬曾向其他病患私下施打關節注射液。於102年3月23日當日,告訴人解小龍再次發現被告王文彬私下為病患王李雲麗私下施打關節注射液,並於102年3月16日已收取三次療程之費用共計7200元,而未回報本診所,告訴人乃憤而向被告質問此事,期間,病患王李雪麗因被告王文彬向其稱為該診所之院長,病患王李雪麗當日拒絕回答告訴人解小龍醫師之疑問。又施打關節注射液之療程為三針三週,病患王李雪麗已於102年3月16日及23日施打,尚有102年3月30日一次尚未施打,是於102年3月30日當日,病患王李雪麗再至本診所施打後,告訴人解小龍醫師再向其說明此事,病患王李雪麗始願意如實告知被告王文彬如何向其表示其為院長,並收取費用之情形,而本診所當日亦退還3600元之費用給病患王李雪麗以為補償。」、「被告每月向本診所索取高額之診療費用,竟貪圖小利,未告知本診所下,私自攜帶針劑為病患施打,置本診所營運成本及商譽不顧。本診所迄今僅能發現此三位病患(附件),尚未發現之病患不知有多少,本診所必須承擔被告王文彬攜帶不明針劑之醫療風險,本診所為免除醫療信譽受損,乃在尚未向被告索還費用前,自行返還3600元之費用給病患王李雪麗以為補償,...。」(見同上偵卷第40至42頁)等語,顯均與證人解小龍、高雅琪二人於警詢中互核相符之證述情節不符。
2、告訴代理人於103年3月3日偵查中雖陳稱:「(依王李雪麗、解小龍於警詢中的證述,於102年3月30日是解小龍要求她作證,並且她所施打的玻尿酸都可以打5折,所以該次不僅沒有收費,而且還退還她1200元,對此有何意見?)因醫師幫病人偷打針劑,除非詢問病人無法得知,因此才有舉發上的獎勵。」、「王文彬與晉康醫龍診所有無簽訂契約?)我們有要與他簽契約,但被告不斷規避,而且被告有在民事庭提起給付薪資的訴訟,王文彬確實是該診所的醫師」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052號卷第27頁正、背面);於103年6月3日偵查中復表示:「(晉康醫龍聯合診所與王文彬間有無簽訂聘僱合約?)沒有書面。」、「(那如何得知王文彬不能帶關節玻尿酸液為病人注射?)因為晉康醫龍聯合診所本身就有提供關節玻尿酸液,至於關節玻尿酸液的分子量,王文彬認為需要提高,應向診所告知,而且30毫克並非無療效,而且有向王文彬約定有10%的獎勵金,而王文彬竟為賺取全部的醫療費用,勞資案件還在訴訟階段,而且對於健保給付有很大的歧異。」、「(依王文彬所述,聘僱王文彬的是蔡冢晉,而非解小龍?)『此部分應該是王文彬的誤解』,蔡家晉應該只是支援的性質,而且薪水也是解小龍所發。」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9頁)。然,被告辯稱其行為時主觀上係認為其作法係考量病患需求,且可讓其與晉康診所互蒙其利等情,堪可採信,業如前述,則診所經營人方面所考量面向縱與被告不同,然告訴人解小龍於102年2月21日被告以自備玻尿酸為王春梅注射當日既已明知上情,竟遲至被告以相同模式於102年3月23日第二次為王李雪麗注射玻尿酸完畢前,均未曾向被告表達反對之意,且被告此後猶繼續在該診所看診至同年7月5日,期間即未曾再以此模式運作,自難因此而為被告背信罪有罪之認定。
(六)查:
1、證人即告訴人解小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受僱於晉康醫龍聯合診所是誰僱用的?)那時我本人有到,我跟蔡醫師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是在愛買,因為蔡醫師的媽媽生病,所以他要找一個執業醫師頂他的位置,蔡醫師覺得被告可以就建議我用,那時診所還是合夥,但是行政上是我主導。」、「(何時由你獨資?)『被告沒做之後才是我獨資,之前都是我跟蔡醫師合夥』。」、「(你們僱用被告有無訂立書面契約?)沒有。」、「(你們僱用被告時有無向被告說明什麼規定?)有,關於薪資、自費、看診時間的部分。」、「(有無跟被告約明被告可否自行攜帶藥物幫病患注射?)口頭上我有跟他講,那時只有我們2人,我記得是在診間,是在一開始的時候,『有跟他說如果他有需要什麼藥物或醫療器材他可以提出來,我會一律採購』。」、「(這是何時說的?)被告在看診的時候。」、「(為何被告看診的時候你會去診間跟他說?)當時我沒有診,我常去診所巡視,被告來第一個禮拜時我就有跟他說了。」、「(一般像被告這樣在你們診所任職,你們是否會訂立書面契約?)我們之前都沒有,現在開始有。」、「(被告有無跟你們要求過要訂立書面契約?)沒有。我們是有說要跟他簽合約公證,但後來沒有簽,我們也在擬定合約。」、「(被告在晉康醫龍診所任職多久?是否是101年12月5日到102年7月5日?)不記得。」、「(他任職大約多久?有無半年?)有半年。」、「(為何半年的時間你們都沒有跟被告訂立合約?)(證人遲疑)我們還在觀察、評估,因為我們簽約一次要簽五年。」、「(你跟被告間有關薪資跟拆帳是否有發生過爭執?)沒有。」、「(診所有無遲發薪資的情形?)沒有。
」、「(你們之間有無民事訴訟?)『沒有』。」、「(你們診所進的玻尿酸藥品是什麼品牌的你是否知道?)我都交給護理長游詠處理,她才知道。」、「(玻尿酸藥品的進價及幫病患施打所收取費用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診所櫃臺小姐高雅琪、護理長游詠及會計才知道。」、「(你如何知道被告有用自費的藥品幫病患打玻尿酸?)第一次是高雅琪小姐晚上打電話給我,她是在第一次發生的當天就打電話給我。」、「((提示警卷第6頁並告以要旨)高雅琪於102年7月16日警詢中說102年2月21日她發現被告幫病患王春梅施打私帶的玻尿酸,是那一次嗎?)是。」、「(高雅琪是如何跟你說的?)她說她想要離職,她說有一件很嚴重的事情,她說被告有私下帶藥物幫病患施打,也私下收費,所以她不想做了,我就跟她說我會處理。」、「(後來你如何處理?何時處理?)我是後來遇到王李雪麗我才處理的。」、「(所以在遇到王李雪麗之前你是否都沒有處理?)是。」、「(王李雪麗那次你是如何知道的?)高雅琪在電話中有跟我講過,她只有講一次,但那時候這件事情我沒有聽到,是後來我到診所他們才提到這件事。」、「(高雅琪跟妳講的病患是何人?)王李雪麗。」、「((提示警卷第6、7頁高雅琪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高雅琪說的病患是王春梅,與你說的王李雪麗並不相同,是誰講錯了?)沒有人講錯,因為這兩件事情發生的時間非常接近,沒有差一、二個月。」、「(警察幫你做筆錄時你有無據實陳述?)有。」、「(你是否知道被告要求高雅琪將她向病患收的2400元交給被告?)這件事情在電話中高雅琪有提到,被告要求高雅琪將她向病患收的2400元交給被告的當天晚上她就跟我說她要離職。」、「((提示警卷第3、4頁並告以要旨)你在警局時你說的也是王春梅,有無意見?)是,她有提到。」、「(你在警詢時說的比較正確還是現在說的正確?)警詢時說的比較正確,那時記憶比較清晰。」、「((提示偵卷第20、21頁並告以要旨)這個內容是否是你跟告訴代理人說的?)是。」、「((提示偵卷第40至42頁並告以要旨)這些關於事實的記載內容是否是你跟告訴代理人說的?)是。」、「(為何這個內容跟你的警詢筆錄內容不一樣?)我不懂審判長的意思。」、「(你第一次見到被告的碰面目的為何?)要跟他談到診所上班的事情。」、「(第一次見面的地點為何?)在愛買的春水堂。」、「(該次碰面除了你與被告外還有無其他人與會?)『沒有』。」、「(蔡家晉當時有無跟你一起?)有。
」、「(蔡家晉為何要與會?)他是西醫的負責醫師,請他去評估一下。」、「(你剛剛說你不知道你們診所玻尿酸的進價還有跟病患收取的費用,你說你不知道是嗎?)大致上我知道,但是詳細我不清楚,跟病患是收2500元,進價我就不清楚。」、「(你們診所進的玻尿酸有幾種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醫師有需要的我就會進。」、「((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為何你當時跟警察說玻尿酸進價是2400元?)那是我記錯了,是2400元。我想要補充剛剛說的為何沒有簽契約,『因為我是想讓他當開業負責醫師,所以我一開始是很審慎的評估,因此一直沒有擬定合約』。」、「(為何合約一定要五年?)我們的期待值是如此,不然要是他提前走了,我們診所會空轉。」、「(像王春梅還有王李雪麗的情形,被告用自行攜帶的藥物幫病患施打,你們診所是否有收取到費用?)『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
2、核證人即告訴人解小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與其向告訴代理人陳述而由告訴代理人所撰寫之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顯有出入,再佐以本件確係被告先以存證信函向晉康診所催討薪資等款項,告訴人解小龍始前往派出所提起本件告訴,告訴人亦主張被告係自己離職而非遭告訴人解僱或解除委任,且告訴人解小龍於偵查中雖證稱:「(診所有無規定醫生不可以自帶針劑為病人施打?)有規定。」、「(有何依據?)全臺灣醫療院所沒有醫院可以同意醫生私自帶針劑為病人施打云云(見偵卷第61頁背面)。惟告訴人解小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除均證稱:伊僱用被告無訂立書面契約等語外,於審理中復係證稱:「(有無跟被告約明被告可否自行攜帶藥物幫病患注射?)口頭上我有跟他講,那時只有我們2人,我記得是在診間,是在一開始的時候,『有跟他說如果他有需要什麼藥物或醫療器材他可以提出來,我會一律採購』。」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告訴人於偵查中無法依檢察官要求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有關「診所有規定」之指訴,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本案關鍵之爭點即上開「有無跟被告約明被告可否自行攜帶藥物幫病患注射」問題時,一開始雖證稱有口頭跟被告說,然就當時其對被告所說之內容竟答以伊有跟被告說被告有需要什麼藥物或醫療器材可以提出來,伊會採購等語云云,實難認告訴人確有明確向被告表明不可自備診所所無之針劑為病患施打。況,告訴人甚至蔡家晉既如此重視此節,告訴人且特地至診間向被告說明,則其等何以竟遲至102年7月5日被告自動離職止前,均未與被告定立書面契約或針對此部分以書面方式約明,且告訴人所述全臺灣醫療院所沒有醫院可以同意醫生私自帶針劑為病人施打云云,既已與上開林森醫院回函不符,且醫療院所明示甚至明文同意醫生私自帶針劑為病人施打,與醫療院所默認讓醫生私自帶針劑為病人施打係屬兩事,更難因此而認告訴人確有向被告約明不可自備診所所無藥品針劑為病患施打。
(七)查:
1、證人高雅琪於偵查中雖證稱:「(最早如何向解小龍反映?)我跟他說王文彬醫生有私帶針劑施打,但我忘了解小龍說什麼,但他有發飆,因診所有很多監視器,我記得後來是請『主管』游詠處理。」、「(王文彬稱他在用自己帶的針劑幫病患施打之前,有請你去告訴解小龍,此事是否實在?)我確定沒有。」、「((提示警卷第24至29頁,101年12月到102年6月醫師自費紀錄表)這上面載之「施打關節注射液」是否都是王文彬幫病患施打的?)應該就是王文彬打的,因蔡醫師比較少在施打這個。」、「(王文彬有無叫你私下向病患收打玻尿酸的錢?)沒有」、「(102年2月21日,你向解小龍反映後,解小龍有無馬上去制止王文彬?)沒有。」、「(為何解小龍沒有馬上去制止王文彬私下幫病患施打針劑?)不知道。」、「(解小龍有無同意王文彬可以自己帶針劑幫病患施打?)我知道是不行,但解小龍跟王文彬有無私下談我就不清楚,因有很多條款是醫生之間私下談的。」、「(102年2月21日王文彬私下幫病患王春梅施打針劑之事你如何知悉?)我現在想起來,後來是因為病患王春梅向我要打玻尿酸之收據,但我沒有給針劑,為何要給王春梅收據,所以才發現此事。之後102年3月那2次是我自己有看到。」云云(見偵續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本件被告在晉康醫龍聯合診所擔任醫師時,是否曾經用自費的藥物幫病患注射?妳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正常打玻尿酸要經過櫃臺,『是有一次病人來櫃臺要收據時,我才知道他有幫病人施打』。」、「(病人是誰是否記得?)不太記得,只知道有一個病人有來櫃臺要收據。」、「(請詳述這件事情的過程)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他有兩次,有一次是我經過包藥間有看到醫師在幫病人打針,若我有備針我會知道,但當下我沒有遞針給醫師。」、「(妳說妳看到的是第一次或第二次?)我忘記了。好像是第一次,後面這件事是病人來櫃臺要收據,但電腦沒有那筆帳,相對一定是醫師自己幫病人施打,否則病人不會來櫃臺要收據,沒有入帳表示沒有出針劑,不應該會開收據給病人。」、「(妳知道的只有這兩次?過程如妳剛才所述?)是的。」、「(警詢時妳所述是否有據實陳述?)有。」、「((提示警卷第6頁並告以要旨)妳在警詢時妳說「被告在102年2月21日向病患王春梅施打私自帶到診所的玻尿酸之後,教唆我私下收2400元交付被告,但遭我強烈拒絕支付2400元給被告,被告就發怒,說這是醫師跟診所的事情,強迫我交付2400元,我將2400元施打玻尿酸的費用交付給被告之後,向院長解小龍反應,但院長解小龍表示繼續觀察被告的行為」,這是否是妳說的?)是。」、「(跟妳今日所述不同,哪個是正確的?)應該是以警局筆錄為準,因為時間太久了,當時記憶比較清楚。」、「(妳當時作警詢筆錄時是否都是依據妳的意思自由陳述的?)是的。」、「(是否有看過筆錄確認筆錄內容後才簽名?)有。」、「(是否記得本件檢察官有傳訊過妳?)記得。」、「(當時有無照妳的記憶據實陳述?)有。
」、「(102年2月21日王春梅是否有將2400元交給妳?)不太記得。」、「(提示警卷第6頁並告以要旨)妳警詢中說「被告在102年2月21日向病患王春梅施打私自帶到診所的玻尿酸之後,教唆我私下收2400元交付被告,但遭我強烈拒絕支付2400元給被告」,是否確定妳當時有先收下2400元?)我不確定是王春梅,但我確定有一次醫師有叫我把錢交給他。」、「(病患的錢是交給妳,而被告叫妳把錢交給他?)是的。」、「(妳的意思是妳確定有一次是病患把錢交給妳,被告要求妳把錢交給他但被妳拒絕,而病患的名字妳忘記了?)是的。」、「((提示警卷第7頁並告以要旨)妳當時說被告使用自己帶去的玻尿酸藥物幫病患施打,是否就是HYVISC?)是的。
」、「(你們診所有無規定被告可不可以自己準備藥物幫病患施打?)醫療法是不行的。」、「(醫療法哪條規定是不行的?)沒有一間醫院可以的。」、「((提示本院卷第89頁林森醫院回函)林森醫院回函表示「被告如果自備藥品使用於病患,應事前向病患說明清楚,取得病患同意,如被告自行收取費用,本院尚可接受」,而妳剛才說醫療法規定不可以?)是我們診所規定不行。」、「(你們診所有無跟被告約定不可以自行帶藥物幫病患施打?)我不知道。」、「(方才審判長提示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發怒說這是醫生跟診所的事情,強迫妳交出2400元,妳就將2400元交付被告等語,當時妳本來是不打算交出來嗎?)對,但是醫師叫我把錢給他我就把錢給他。」、「(這次當時病患施打的玻尿酸是否是診所的針劑?還是被告自己的玻尿酸?)被告自己的玻尿酸。」、「(既然是被告自己的玻尿酸,打完之後病患是自己到櫃臺來交錢嗎?)病患自己到櫃臺交錢。」、「(既然不是診所的針劑,病患卻要交2400元給診所,當時妳不會起疑嗎?)我們上班不會只有我一人,有時候會有另一位小姐負責。」、「(那次病患究竟是交錢給誰?)我屬於櫃臺,所以我都會是收錢的。」、「(既然那次就診所紀錄所載,病患並未施打診所的針劑,當病患要額外交2400元時,妳當時有起疑嗎?)當下沒有起疑,是我們打完針劑後去盤點。」、「藥品收據是否是當病患交完錢後,你們就直接交給病患?)當下就會給病人。」、「(上面的金額與病患交的錢不符,妳當時沒有起疑嗎?)每單每一次打都會給,除非他要開報稅用的才會一併開,有些患者會統一開,全部打完自費後再一起申請。」、「(玻尿酸一般打三次,是嗎?)是的。」、「(妳剛才提到有些是三次打完才一次給收據,是嗎?)對,是申請報稅用的。」、「(什麼情況是打2400元就給收據,什麼情況是三次打完之後才一併給三次的收據?)正常都是每次給收據,除非患者說要一併列一個這邊消費的自費項目,我們才會另外開。」、「(剛剛檢察官提示給妳看的,明明上面有記載「節腔內注射,劑量1」,為何沒有列入費用?)我不知道。」、「(被告王文彬問:第一次的時候我是否有先跟妳說我自己要帶較高劑量的針劑,請妳轉告解小龍?)我沒有這件事的印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11頁正、背面)。
2、證人即晉康診所護理師游詠於104年4月1日偵查中結證:「診所不允許醫生另帶針劑過來。」、「我自己沒看到(被告自己帶關節注射液來幫病人打針),但王文彬曾跟我講過,因我是診所護理人員,他知道我跟病人在接觸,他請我告訴他哪個病人的膝關節比較不好,有需要,再請我私下跟病人講,他再幫病人打針,我私下收費,但我拒絕他,我不肯,這是他到診所沒多久之事,大約102年1、2月就跟我提過了。」、「他沒有跟我說針要從哪來,只是跟我說要幫病人私下打針」、「(你沒有同意跟王文彬一起這樣作,所以你也沒有看過他私下幫病人打針,私下跟病人收錢?)對,但他有請高雅琪私下收錢。」、「(就你所知,高雅琪的部份是何情形?)是高雅琪受不了壓力,後來去向解小龍醫生講才爆發。」、「(高雅琪的部份情形為何?)王文彬請病人把錢交給高雅琪,王文彬再去跟高雅琪說『剛收的病人的錢拿給我,不要入診所的帳』,高雅琪知道這是打針的錢,但針不是診所的,因為診所的針都沒有少,王文彬有一次是叫病人把錢拿給高雅琪,王文彬再跟高雅踆拿錢,這2天我在診所剛好碰到病人王李雪麗時,王李雪麗說王文彬是叫她直接把錢交給王文彬。」、「(你們診所的關節注射液當時是依王文彬要求而訂購,,還是你們統一採購?)王文彬有在診所時,當時是照王文彬要求去採購,因是他要打。」、「(你是否知道幫病人打關節注射液,醫生跟診所如何拆帳?)我知道醫生有抽成,至於抽多少是會計在算的。」云云(見偵續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妳有無於晉康醫龍聯合診所任職?)有,我從97年開始到現在都是擔任護理長。」、「(西醫的部分如果要進藥是誰處理?)要經過我處理,我要先跟我的老闆還有會計報告,我才能進這筆藥。」、「(只要醫師提出需求,你們就一定會進嗎?)我會先跟解小龍報告,說蔡醫師或王醫師要這個藥,我會請廠商報價,之後會再跟醫師還有會計回報,確定我要叫這個藥物。」、「(妳跟解小龍說他就一定會同意嗎?)『不一定』,他會看有無需要。」、「(在被告任職期間他有無跟妳要求要進什麼藥?)有,進「雅節」關節內注射液,另外一個是「雅節」的廠商來,他跟我介紹海立威,他說藥效跟「雅節」差不多,價格上面也可以比較高,所以廠商有跟我介紹,『我跟被告說我們是否也可以進這個藥,如果被告覺得可以的話,我就跟解小龍醫師報告要進這個藥,被告說如果效果差不多而費用上可以收比較高的話,就可以進這個藥』。原則上要叫這個藥要透過我跟醫師還有廠商那邊溝通,再由我報告解醫師進這個藥。」、「(後來有無進這個藥?)有。」、「(你們什麼時候進這個藥的?)被告來沒多久就進了,我記得被告是12月份來的,12月份「雅節」先到,大約是1月份的時候海立威就來了。還是「雅潔」跟「海立威」同時到,因為廠商是同時跟我講。」、「(在被告來之前你們有無進玻尿酸?)有,是進「雅節」。」、「(為何說是王文彬要進「雅節」?)當時「雅節」已經過期了,被告還沒來診所之前不知道診所有沒有「雅節」,實際上診所有但已經過期了,被告有要求他要「雅節」,我再跟廠商聯絡要再進貨。」、「(本案被告有幫病患施打他自己帶來的玻尿酸妳是否知道?)我後來知道的。」、「(妳何時知道的?)王春梅跑來櫃臺說要收據,但是高雅琪不知道病人有打過玻尿酸,她不知道要如何給收據,這是後來高雅琪和解小龍事後告訴我的,我當時人不在現場,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了。」、「(高雅琪是如何跟妳說的?)她說病人來跟她拿收據,但是病歷紀錄上病人並沒有打,病人告訴她我有打,但是她並沒有紀錄有打,診所如何開收據給病人。」、「(高雅琪有無跟妳說她到底有無跟病人收費用?)我不記得,我記得是沒有收到費用。」、「((提示警卷第6頁並告以要旨)對證人高雅琪所述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這是他們當場講的。」、「(高雅琪跟妳說的跟高雅琪在警詢說的,是否不一樣?)我只記得並沒有收到錢。」、「((提示偵卷第13頁並告以要旨)這跟妳今日說的不一樣,有何意見?)在檢察官那邊說的是真的。」、「(妳說被告在你們診所任職期間有進「海立威」還有「雅節」這兩個品牌,這兩項你們跟病患收的價錢一樣嗎?)不一樣,「雅節」是1500元,「海立威」好像是2400還是2500元。」、「(在被告任職期間他有無提出任何藥材或是藥品的採購需求而被診所拒絕的情形?)沒有。」、「(就妳所知,被告有無跟妳、診所內護士或負責人解小龍醫師表示過他覺得「雅節」的劑量不足而要換成高劑量玻尿酸?)沒有。」、「(請看23頁王春梅102年2月21日這張,上面所記載關節腔內注射,妳知道這個注射的是什麼東西嗎?)不知道。」、「(提示警卷第24至29頁並告以要旨)這個醫師自費紀錄表是怎麼來的?)這個是每個月出來的報表,這個在病歷上都調的到。」、「(所以只要這個紀錄表上有的,就代表醫師有幫病患打玻尿酸且診所有收到費用的,是嗎?)是的。」、「這個報表是讓被告看過,他有簽名後我才能把錢給他,若沒有經過他核對,錢不對他會跟我反應。他簽名的部分之前我有提出了。」、「(妳說的不是被告有在醫師自費表上簽名,而是他有在後附的支出證明單上簽名,是嗎?)是的。」、「(你們診所跟被告間有無費用的紛爭?)我知道,就如剛才被告說的,但是詳細的內容要問老闆。」、「(是否確實有這些紛爭?)是。」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7頁背面)。
3、核證人游詠上開所證情節,就晉康診所所使用之玻尿酸品牌「雅節」及「海立威」究係被告所要求,抑或晉康診所原即使用「雅節」,「海立威」則係藥廠人員詢問游詠,游詠才主動詢問被告,被告予以同意,所述先後有所出入,亦與證人蔡家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若是被告任職期間,被告有
要求進藥品,你們會否准許?)我沒有印象他有提出什麼要求。」、「(他是否沒有提出過?)對,他沒有提出過。」、「((提示104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13頁)證人游詠在檢察官那邊證述,檢察官問她說「妳們診所的關節注射液,當時是依王文彬要求訂購,或是你們同意採購?」,她說「王文彬有在診所時,當時是依照王文彬的要求去採購,因為是他要打」她這樣說,你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那時候她沒有跟我,說有這件事情。」、「(何人沒有跟你說有這件事情?)游詠。」、「(游詠是否沒有跟你說過?)對。
」等語不符,且證人游詠就晉康診所究係如何得悉被告以自備玻尿酸為病患王春梅、王李雪麗施打乙節,所證亦與證人高雅琪、解小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不符,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確有事先與被告約明「受僱醫師不得自帶針劑為病人施打」之規定,則起訴意旨單憑告訴人之指訴、與告訴人分別有合夥、僱用利害關係之證人蔡家晉、游詠之上開證述,遽認告訴人之主張為真,即有未洽。
(九)公訴人雖尚認被告為受僱職業醫師,在病患就診時捨診所之玻尿酸不用,以私自攜入針劑為病患施打並收取費用據為已有,因而損害診所本因施打玻尿酸可收取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2頁背面)。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以自備之玻尿酸為患者施打,玻尿酸費用雖歸伊所有,但看診費用、打針費用、掛號費均歸診所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看診費、處置費、掛號費都是歸診所收去,診所並沒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121頁背面),核與證人游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診所會向患者收取掛號費、部分負擔及針劑費用,診療費是向健保局申請,倘使用健保給付的藥劑,診所僅申請打針的技術費用,倘使用的是患者自費的藥劑,會收取藥劑費用並記錄在收據明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王春梅於102年2月21日之藥品明細收據影本1張(見偵卷第23頁)及王李雪麗於102年3月16日、102年3月23日之藥品明細收據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佐,再參以⑴證人王春梅於警詢時稱:伊於102年2月中在晉康醫龍聯合診所復健左肩關節,醫生是王文彬,有進行左肩關節施打玻尿酸療程等語(見警卷第9頁);⑵證人王李雪麗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3月中在晉康醫龍聯合診所復健右腳膝蓋及腰部,並進行右膝蓋施打玻尿酸療程,看診的醫生是王文彬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可見本件證人王春梅、王李雪麗於接受被告診療前,仍有先向晉康醫龍診所掛號後再行進入診間接受被告治療,並非被告私下將證人王春梅、王李雪麗帶入診所內,又晉康醫龍診所就證人王春梅、王李雪麗之掛號及診療,仍有取得對應之費用,至被告由證人王春梅、王李雪麗處取得現金共7,200元,乃係被告自備玻尿酸藥物之對價,被告並非使用診所原有品牌之玻尿酸,則被告堅稱其認為其上開做法係因應病患需求,並未損害晉康診所利益,反能增加診所藥費以外之其他收入等情,即非全無可採,本件尚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何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之背信主觀犯意。至於告訴人於103年6月18日刑事告訴理由狀(三)中另主張因被告行為,診所須承擔風險及醫療信譽受損云云,僅係告訴人方面之認知,尚難因告訴人方面之認知與被告當時主觀之認知不同,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十)至本件⑴證人高雅琪先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2年2月21日向證人王春梅施打私自帶到診所的玻尿酸後,被告教唆伊私下收2,400元並強迫伊交該筆金錢交給他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卻改稱:不記得證人王春梅2,400元是交給誰,被告沒有叫伊私下向病患收錢云云(見偵續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不確定是證人王春梅交給伊2,400元,但伊確定有一次醫師叫伊把錢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⑵證人游詠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有請證人高雅琪私下收錢,被告請病人把錢交給證人高雅琪,被告再去跟證人高雅琪說「剛收的病人的錢拿給我,不要入診所帳」,但針不是診所的,因為診所的針都沒有少,這2天伊在診所碰到證人王李雪麗時,證人王李雪麗說是被告叫她直接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證人高雅琪事後跟伊說證人王春梅來跟她拿收據,但是病歷紀錄上病人並沒有打過玻尿酸,證人高雅琪當時不知如何開收據,伊記得證人高雅琪沒有跟病人收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⑶證人蔡家晉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負責醫師可以自己提供藥物,因為他是負責這個等語,隨即改稱理論上還是不行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前後顯有矛盾,參以被告與晉康醫龍診所於102年12月間另有給付薪資之民事糾紛,有本院102年度中勞簡字第117號、103年度中勞簡字第90號判決書可參,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為證述前、於本院審理時為證述前,告訴人實已與被告交惡,上開證人分別為晉康醫龍之護理師、合夥人,渠等上開有關不利被告證述部分,本院實難採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曾辯稱證人蔡家晉面試時曾與其約定可自備藥物至診所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此節業經證人蔡家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被告上開辯解縱無證據可佐而不足採信,亦不影響本院認定結果,均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晉康診所之意圖,尚堪採信,縱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與告訴人不同,亦應僅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被告所為與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本案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行為,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背信罪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附表┌──┬─────┬─────────┬───────┐│編號│病患姓名 │時間 │費用(新臺幣)│├──┼─────┼─────────┼───────┤│ 1 │王春梅 │102年2月21日 │2,400元 │├──┼─────┼─────────┼───────┤│ 2 │王李雪麗 │⑴102年3月16日 │⑴2,400元 ││ │ │⑵102年3月23日 │⑵2,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