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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寶煙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侯佩琪律師(民國106年1月1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寶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寶煙係營造業者,且為新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龍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張晉明)、忠弘土木包工業、富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元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謝桂瑾)、裕毛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毛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張晉維)之實際負責人。緣被告因承攬工程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9年5月27日起至99年7月21日止為法院裁定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後,往來銀行、廠商乃縮緊銀根,必須以現金支付相關工程款項,造成被告資金周轉困難,且被告明知其及裕毛屋公司、富元公司、新龍公司於101年1月11日時,業已積欠銀行及其他債務人至少新臺幣(下同)1789萬元之債務,並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或上開公司向政府機關標得工程施作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將受法院強制執行而無法自行領取,顯然已無資力支付工程款及清償借款之可能,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間,先向告訴人即大統重機械工程行之負責人林雪綿佯稱:其經營之裕毛屋公司及新龍公司,有挖土及營建工程正在進行,施工完畢將支付工程款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派工及挖土機具至苗栗縣三灣鄉施作工程,共計詐得相當於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共1,117,200元。被告復於同年4月19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隱瞞其有龐大資金缺口之事實,向其佯稱:因其工程款尚未撥款下來,需要借貸資金周轉,3天後即可歸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匯款19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另於4月24日,再向告訴人佯稱:其經營之公司又標得他項工程,但資金不夠,需要借款300萬元,且如果無法周轉,另筆1200萬元之工程款將無法領取,勢必造成無法清償前向告訴人借款之191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再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向被告催討上開工程款及借款未獲,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寶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雪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83、27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79號、第24835號、第28272號起訴書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為其論據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4月間,告訴人曾派工及挖土機具至苗栗縣三灣鄉施作其承攬之工程,工程款為1,117,200元,復於同年4月19日、4月24日因需資金周轉,而分別向告訴人借款191萬元及300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有向告訴人借款,但伊當初有還款計畫,南庄鄉東河村鹿場野溪緊急整治工程、泰安(清安)至南庄(八卦力)道路工○○○鄉○○道路改善工程、泰安(清安)道路拓寬工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林厝排水改善工程於伊向告訴人借款那段期間都達到可以估驗的進度,預計有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可以入帳,可以證明伊有還款能力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由苗栗縣政府和臺中市政府函覆資料觀之,101年6月至8月前有將近5000萬元的工程款可以領取,若工程款進帳自足以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故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或要求告訴人進場施作工程時並非處於無資力的狀態,而是被告在101年入監服刑之後,因所有工程無法繼續下去,苗栗縣政府終止契約,或原本該領取的工程款遭銀行扣押執行,或被扣稅金,始無法償還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的491萬元完全用於工程施作,並未拿去享樂或供給別人使用,本件僅係民事糾紛,被告行為不符合詐欺罪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被告為新龍公司、富元公司、裕毛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於101年4月間曾派工及挖土機具至被告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承攬之工地施作工程,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大統重機械工程行工程款1,117,200元,及被告曾於101年4月19日、4月24日因需資金周轉,而分別向告訴人借款191萬元及3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3897卷第15頁反面、偵續卷第22頁、本院卷第21頁、第42頁、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雪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士林地檢他407卷第42頁、第104頁至第106頁、他3897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詹明燕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見偵續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士林地檢他407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按在一般社會經濟交易中,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用意,應係在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且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並非所有行為,一概均應予刑法非難評價,而動之以國家刑罰權。是除非係屬於明顯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倘以一般社會普遍存在之各項公示制度或習慣,得以掌握各項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即無從苛求經濟行為之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將所有不利或有利於對方或己方之各項考量因素之資訊均以揭露,況所謂有利或不利之交易考量因素,實具相對性,孰利孰不利,事涉交易人之個別主觀認知,無從以一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嫁予對方。況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借貸人通常為急需資金週轉之一方,其為使款項得以順利貸得,對於貸與人所作之口頭擔保,難免誇大其詞,惟倘非故意欺騙、隱暪,尚難認已逾越一般社會交易所能容忍之限度。告訴人林雪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幾年前被告曾找伊做工,雇用伊的機具挖土,伊於921救災時認識被告,知道被告在做工程的,伊所有大統重機械工程行於101年4月間施作被告位於苗栗縣三灣鄉的工程,伊和機具、工人一起去苗栗三灣鄉工程現場,現場感覺怪怪的,有時候做有時候停,停下來問原因也不會跟伊說,工程期間被告於101年4月19、20日向伊借錢時說有工程需要周轉,向伊借款191萬,伊於101年4月20日匯款至其指定帳戶,101年4月24日被告打電話到伊手機,稱其公司又標到工程,資金不夠,要向伊再周轉300萬,伊說191萬還沒還,他說他卡在有一筆錢沒進來,不周轉的話,1200萬元工程款不會下來,101年5月初領到工程款,就把所借的491萬元還伊,還可支付伊施作的工程款1,117,200元,伊借款191萬元給被告時,有去查看被告位於苗栗縣三灣鄉的工程還在進行,後來於101年5月底6月初由被告之子張晉維開立9張以裕毛屋公司及新龍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合計6,117,200元的支票給伊等語(見士林地檢他407卷第104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伊101年4月19日向告訴人借款191萬元係稱工程需要周轉金,101年4月24日因為預期收入未進來需要周轉,再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預計1、2個月後工程款下來要還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相符,堪認被告於101年4月

19、20日向告訴人借款當時,告訴人已知被告需金錢周轉,且告訴人自承當時其去工地就覺得怪怪的,時有停工,但其並未詢問被告債信情形,被告亦未為任何不實之說詞,來誤導或影響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又被告於101年4月24日再次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明知被告尚未返還前次借款,則其對被告之付款能力恐有疑問一節,至此已非毫無所悉,卻因被告表示將於101年5月將二筆借款一起返還,而再度借款,顯然告訴人為此決定,係經由衡量自己之受償機率後,認被告仍有償還借款之可能,依此借貸過程觀之,被告顯然只是單純借款,未向告訴人主動提出任何足使告訴人誤信其償債能力或故意隱瞞資力不足之情事,告訴人之所以同意借款,純係其個人為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誤使告訴人借款之情。

(四)又告訴人曾與被告有合作關係及業務往來,對被告業界名聲、承作工程內容,依告訴人之專業背景、能力及過往經驗,其查悉無任何困難之處,其應允被告之邀參與工程施作係本於商業考量,亦能查得所需資訊,與一般工程無異,要難謂被告之邀有施用詐術之情。況告訴人於借款予被告前,曾前往查看確認被告位於苗栗縣三灣鄉的工程尚在進行,則被告既確實承攬施作上開工程,自不得徒以被告事後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101年11月22日入監服刑,迄至104年2月6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服刑期間無法處理公司業務,致無法給付大統重機械工程行工程款,而遽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五)被告其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裕毛屋公司、富元公司、新龍公司於101年1月11日時,即已積欠銀行及其他債務人逾1,789萬元之債務,並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乙節,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按商業經營本需不斷投入成本並承擔風險,且不可能毫無負債,經商者向金融機關或民間金主借貸,以為週轉,更是事所常有。而商業行為存在,本身即有一定之社會功能,對其員工及上下游廠商有一定之責任,如營運不佳,財務發生困難,即放棄而坐以待斃,無異棄賴其維生之員工及上下游廠商於不顧,並非社會所樂見。因此,有責之經營者為圖籌措資金以利經營,冀藉以轉虧為盈,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繼續承攬工程,以求轉機,乃屬社會商業常態。易言之,經商者雖陷於虧損或負債之窘境,社會大眾上仍容許其繼續進行商業交易,勉力維繫營運,而商場上亦多有週轉不靈之經商者在員工、債權人、上下游等多方共體時艱、共度難關後,終能否極泰來,營運再度步上正軌之例。此一經營方式,客觀上即難認有施以詐術,主觀上亦無何詐欺之犯意。經查: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於101年4、5月間確實承攬工程,且上開工程業經進行估驗程序,告訴人於借款當時,已知被告需金錢周轉,且告訴人之前曾承作被告工程,經營挖土業,告訴人從事該行數十年,顯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且與被告屬同業,告訴人於陸續出借高達419萬元款項時,自會謹慎從事,斟酌再三,於借款前自得就被告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帳戶、經營情形加以打聽、徵信評估被告信用狀況,衡情不致因被告借款時說詞,即未考量被告之償債能力等因素,遽為借款之決定,故其同意借款予被告,顯係經過審慎評估過借款風險,準此,尚難認被告以工程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即屬詐術之施用,並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況一般金錢借貸,本有債權未能滿足之風險存在,此應為借款債權人即告訴人所能知悉,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借款時債信不良及事後未能清償,即逕認被告於借貸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及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

(六)又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裕毛屋公司、富元公司、新龍公司於100年間分別得標14件、16件、2件政府採購工程,有臺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又其中⑴裕毛屋公司得標之泰安(清安)至南庄(八卦力)道路工○○○鄉○○道路改善工程,開工日期為101年4月10日,預計竣工日期101年11月5日,簽約金額25,878,000元,解約日期:101年10月12日,清算金額6,518,647元;⑵裕毛屋公司得標之泰安(清安)道路拓寬工程,開工日期101年2月1日,預計竣工日期101年7月29日,簽約金額1680萬元,解約日期101年10月12日,清算總價6,364,800元;⑶裕毛屋公司得標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林厝排水改善工程,開工日期為100年6月24日,竣工日期101年4月18日,驗收完畢日期101年6月22日,契約金額2838萬元,結算總價26,650,200元;⑷富元公司得標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0年度臺中市道路設施養護改善及搶修工程(和平、新社、東勢、石岡等區域),日期100年11月28日,預計竣工日期100年12月30日,履約日期101年1月11日,驗收完畢日期101年3月28日,金額725萬元,第1期款4,437,580元,第2期款2,689,038元,有苗栗縣政府契約終止報告書暨工程終止清算明細表、苗栗縣政府契約終止報告書、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分批)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41頁),堪認上開公司於101年4月間確實有承攬政府多項工程施作,因上開工程施工期間相重疊,被告為能完成工程取得得標金額,確有對外借款以支應工程款之必要,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91萬元悉數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業據被告提出告訴人匯入詹明燕帳戶款項支出付款明細表暨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續一卷第20頁至第37頁),而上開工程如能如期完工,合計工程款共計78,308,000元,其中部分工程雖未能如期完工而解約,然合計結算工程款仍有46,660,265元,顯逾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491萬元及應給付之工程款1,117,200元。再者,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裕毛屋公司、新龍公司於101年間帳戶均仍有資金進出,有彰化銀行東勢分行103年9月19日函檢送裕毛屋公司活期存款帳戶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分公司103年9月23日函暨檢附裕毛屋公司、新龍公司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豐原分公司103年10月9日函暨檢附新龍公司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續一卷第52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7頁),顯見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於101年間確有實際營運,仍有資金進出,故被告雖負債沈重,但依前開帳戶資金及承攬工程情形,被告顯然仍有相當之資力清償告訴人借款,公訴人以被告於101年1月初已負債逾1789萬元,即遽認被告無資力清償此後發生之債務,且無清償意願,尚嫌速斷。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於借款或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大統重機械工程行施作工程之初,即有施行詐術取得借款或相當於工程款利益之行為,自不能徒以被告未能清償借款及支付工程款,即推認被告於借款及委請大統重機械工程行施作工程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術之施用,而遽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