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正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48號、第1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文正於民國95年8月間,在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2設立誠大國際企業社,同址另由謝秉錡律師設立誠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及由呂傳結設立誠大國際規劃理財公司,對外合稱誠大聯合事務所,實際上係由林文正、謝秉錡律師及呂傳結合署辦公。嗣謝秉錡律師於98年間離開上開事務所,林文正另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開設誠大法律地政稅務聯合事務所(下稱誠大事務所),明知其僅高中畢業,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各別起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文正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者,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營利意圖,隱瞞其無律師資格之事實,致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委託人陷於錯誤,均誤認其為律師而具有法律專業能力,乃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書狀之日期或該日期前之不詳某日,分別交付林文正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報酬,而委任林文正代撰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書狀,林文正即以此方式分別非法辦理各該訴訟事件。
(二)林文正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者,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營利意圖,向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委託人公司負責人佯稱其係律師,該委託人公司負責人因察覺有異而未誤認其係律師,仍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書狀日期前之不詳某日,交付林文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報酬,而委任林文正代撰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書狀,林文正即以此方式非法辦理訴訟事件。
(三)林文正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隱瞞其無律師資格之事實,致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委託人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律師而具有法律專業能力,乃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書狀之日期或該日期前之不詳某日,交付林文正附表一編號9所示報酬,而委任林文正代撰附表一編號9所示非屬訴訟事件之書狀。
(四)林文正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者,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各基於意圖營利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78所示書狀之日期或該日期前之不詳某日,分別交付林文正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78所示報酬,而委任林文正代撰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78所示之書狀,林文正即以此方式分別非法辦理各該訴訟事件。
(五)林文正另基於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之接續犯意,先於100年8月17日前某日,經騰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騰晟公司)負責人陳鴻隆以電話聯繫林文正洽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19號騰晟公司與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委託事宜,其即前往騰晟公司設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營業所,與陳鴻隆洽談案情,並表示誠大事務所可以5萬元的代價接案打官司,並有配合的律師處理後續訴訟事宜,而包攬訴訟,經陳鴻隆同意並給付5萬元報酬後,林文正即以2萬5000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謝秉錡律師與陳鴻隆簽立委任狀擔任訴代理人後承接該訴訟,並指示不知情之誠大事務所助理許富傑以電子郵件與陳鴻隆聯繫訴訟進度,林文正則從中牟取2萬5000元之利益。又接續於101年2月初某日,經陳鴻隆以電話聯繫林文正洽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97號、101年度偵字第7726號告訴被告林清豐等傷害案件委託事宜(起訴書誤載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事件),其即前往上址與陳鴻隆洽談案情,並表示誠大事務所亦以5萬元的代價接案打官司,並有配合的律師處理後續訴訟事宜,而包攬訴訟,經陳鴻隆同意並給付5萬元報酬後,林文正即以2萬5000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李國豪律師與陳鴻隆簽立委任狀擔任告訴代理人後承接該訴訟,並指示不知情之誠大事務所助理林榆鑫以電子郵件與陳鴻隆聯繫訴訟進度,林文正亦從中牟取2萬5000元之利益,則其因接續包攬上開訴訟共計獲有5萬元之利益(見附表一編號79)。嗣於104年4月14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誠大事務所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文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三第99-1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誠大事務所人員李英慈、吳靜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鴻隆、李國豪、謝秉錡於偵查中(他卷一第79-82頁、第158-159頁、第162-164頁,他卷三第158-163頁、第165-169頁、第172-173頁、第175-176頁,偵11584卷第26-27頁、第37頁);證人葉奉錫、邊道遠、杜芳玉、廖世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本院卷一第205-206頁)及證人張金海、其妻賴瀞盈、賴傳允、林秋香、蔡詠豐、廖得富、張俊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47-6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代撰之書狀及包攬之民事事件判決書、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誠大國際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名片(林文正、林榆鑫)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誠大國際法律事務所及誠大國際管理顧問企業社網頁資料(他卷一第102-104、105-106、115-128、149-150頁)、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第35-77、111-147頁、偵字第16510號卷第100-172頁)、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含現場照片)(他卷二第83-85頁)、誠大國際管理顧問企業社平面圖(他卷三第115頁、偵16510號卷第10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三第127頁反面-152頁)、會勘筆錄及結果清冊(偵第11548號卷第13-20頁、第28至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照片(誠大事務所大門門牌、辦公室裝設情形)(偵16510號卷第83-94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賴瀞盈)(本院卷三第77頁)等在卷,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二)又觀之證人陳鴻隆提出之前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騰晟公司於100年8月17日匯款5萬元予誠大國際管理顧問企業社),其上註記「此張為委託中連貨運撞損案之律師訴訟費用伍萬元」;及前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騰晟公司於101年3月14日匯款4萬4000元予誠大國際管理顧問企業社),其上註記「此張為委託力母公司林清豐刑案之律師訴訟費用,於此先前已付誠大書寫之刑案上訴狀陸仟元正之訂金,再加上此筆費用,合計為伍萬元正」,足見證人陳鴻隆先後給付5萬元律師費用予被告,係分別委託被告處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19號騰晟公司與中連公司損害賠償事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97號、101年度偵字第7726號陳鴻隆告訴林清豐等傷害案件事宜,則檢察官依證人陳鴻隆之指訴,於起訴書誤載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事件,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固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故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亦可成立詐術(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消極之不作為與單純之沈默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負有告知義務,倘行為人依法令、誠信原則或交易習慣而負有真實告知之義務,竟隱而不相告,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不法之利益者,即得成立詐欺罪。被告明知己身未取得律師資格,竟隱瞞其無律師資格之事實,而營利接案辦理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依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被告實有主動告知委託人此重大事項之義務,惟其竟以消極未告知之方式,使各該委託人均陷於錯誤,致誤認其為律師而付費委辦案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施用詐術甚明。
(三)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非訟事件法中所規範不具訟爭性之民事事件及商事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信託事件等;就商事非訟事件而言,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不包括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及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等具訟爭性之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
(四)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48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另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第48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再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律師法第48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按:被告此部分佯稱其為律師而施用詐術,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具有律師資格之人而委任處理案件,惟該委託人因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為律師,此部分自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既遂犯,容有誤會,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一編號10至78)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48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一編號79)所為,係犯刑法第157條之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罪。起訴書認應成立律師法第48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按如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8、9、11、12、14、15、20、
22、24、32、39、45、57、58、59、60、67、75、78所示多份書狀,或係基於同一委託人所委託,或係就同一當事人多次代為撰寫書狀,及就附表一編號79所示先後包攬訴訟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或均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84)、7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26、27)部分,應成立數罪,容有未洽。
(六)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修正前詐欺取財、非法辦理訴訟事件2罪間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詐欺取財、非法辦理訴訟事件2罪間;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非法辦理訴訟事件2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分別論以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七)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並非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在內,非屬集合犯,且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不一,個別民事訴訟事件、刑事訴訟事件之案情各別,無從認係出於同一犯意而決定受任辦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應依其各次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情形,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委託人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介森因察覺有異並未因而誤認其為律師,業如前述,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為本案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非法辦理訴訟事件、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等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委託人及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與國家司法秩序,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尚未造成委託人重大難以彌補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二)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0所示之報酬,係其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至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係屬被告所有經營誠大事務所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除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編號9)前開有罪部分外,此部分尚涉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嫌云云,經查:
1.經查,附表一編號9之委託人林秋香係委由被告代撰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惟觀諸卷附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內容(偵11548號卷第206頁反面-第207頁),均針對本院支付命令表明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僅屬向本院所為之陳明性質,難認屬訴訟行為,自非屬律師專屬業務,尚難以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相繩。
2.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一編號9)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除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一編號10至78)前開有罪部分外,此部分尚各涉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嫌,或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1.尚涉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嫌部分:①起訴書附表編號78(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1)另記載: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100年10月3日)、民事撤回部分執行聲請狀(100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100年度司執字第96526號,100年11月25日)(偵11548號卷第287-289頁)。
②起訴書附表87(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4)另記載:邱林雪雲之補
正(呈)狀(101年司票字第3753號,101年8月28日)、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101年度司票字第3753號,101年9月28日)(偵11548號卷第309、311頁)。
③起訴書附表編號86(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8)另記載:民事陳報
狀(102年度抗字第2號,102年3月4日、書狀內容為按法院指示陳明提起抗告之對象)、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102年2月19日)(偵11548號卷第306頁正反面)。
④起訴書附表編號58(即本院附表一編號31)另記載: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102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102年8月26日)、民事聲請撤回狀(102年司執字第00000號,102年10月4日)(偵11548號卷第230-232頁反面)。
⑤起訴書附表編號76(即本院附表一編號40)另記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0年9月29日)(偵11548號卷第280頁正反面)。
⑥起訴書附表編號88(即本院附表一編號44)另記載:讓渡書(偵11548號卷第313頁)。
⑦且查,此部分之書狀均非訴訟事件,被告縱尚有代撰此部分
所示書狀,因非屬律師專屬業務,自難以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相繩,本應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其所屬犯罪事實一、(四)各該編號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尚涉有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0至38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委託人均出具意見表表示:伊等未誤認被告係律師;附表一編號12至17、19至38所示委託人均出具意見表表示:因被告有主動說明其不是律師,伊等均未誤認被告係律師;附表一編號18所示委託人杜芳玉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沒有說其是律師,被告也不像律師等語,足見杜芳玉亦未誤認被告係律師(以上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0至38所示),顯見被告此部分並無以極積行為或消極不作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此部分各該委託人既均未誤認被告係具有律師資格,此部分均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②附表一編號39至78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41、44、49、56、76所示委託人或委託人公司人員分別出具意見表簡略表示:「不清楚」、「不知情」、「未委託」、「承辦人員已離職無法表示意見」等情(以上均詳見附表一編號44、49、56、76所示);附表一編號39至4
0、42至43、45至48、50至55、57至75、77至78所示之委託人均未填回本院意見表。且復無附表一編號39至78所示委託人、委託人公司相關人員之警詢、偵查中筆錄供本院參酌,則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均有施用詐術,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四)有罪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除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一編號79)前開有罪部分外,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1.證人陳鴻隆於偵查中證稱:「(林文正有無向你表示係律師嗎?)沒有,他不曾說過,但是他有向我說過他律師事務所有律師…(林文正曾幫你寫狀子或陪同出庭嗎?)完全沒有。」(他卷一第80、81頁反面)。
2.又被告就所包攬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19號騰晟公司與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委託事宜,確有委請配合之謝秉錡律師與證人陳鴻隆簽立委任狀擔任訴代理人後承接該訴訟,及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97號、101年度偵字第7726號告訴被告林清豐等傷害案件委託事宜,委請配合之李國豪律師與證人陳鴻隆簽立委任狀擔任告訴代理人後承接該訴訟,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
3.況依證人前開所述,被告既不曾向伊表示係律師、不曾代為撰狀或陪同開庭,且主動告知有律師可以配合承接訴訟,若證人陳鴻隆與被告洽談前開案情時,主觀上係誤信被告為律師者,基於信賴原則,證人陳鴻隆理應會委請被告撰狀或出庭執行受任之律師職務,惟證人陳鴻隆始終並未證述有請求被告撰狀、出庭或陪同出庭等情,尚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施用詐術使證人陳鴻隆誤信被告為律師。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五)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外,明知其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於98年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開設誠大法律事務所,對外自稱為誠大法律事務所副所長,並使用印有背面律師頭銜之名片,謊稱事務所內有律師可以處理訴訟案件,致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委託人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律師或誠大法律事務所內有律師可以代為處理訴訟案件,而具有專業能力,乃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報酬,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訴訟事件,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並有卷附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書狀名稱之書狀影本及扣案之誠大法律事務所名片、卷宗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附表二部分:
1.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係以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而「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為要件,查附表二所示委託人即證人蘇振華、林振山、蘇福安、莊榮裕、呂英澤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證述,被告雖有代為撰寫如附表二所示書狀,惟被告有主動說明其非律師,亦均未收取任何報酬費用等情(本院卷二第200-201、236-240頁、本院卷三第11-17頁),足見被告受附表二所示委託人委託代撰附表二所示書狀時,或本於私人情誼而義務幫忙,或實際未向各該委託人收取任何報酬,即非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自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且被告此部分並無以極積行為或消極不作為施用作術使人陷於錯誤,此部分各該委託人既均未誤認被告係具有律師資格,此部分亦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附表三部分:
1.依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前開立法意旨,「辦理訴訟事件」係律師之專屬業務,不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之,以確保訴訟當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而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包括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因不具訟爭性,不屬訴訟事件,即不在限制之列。申言之,訴訟、非訟事件之區分,要不以該事件究係形式上納入訴訟法或非訟事件法予以規範為斷,而應具體探究該事件本質是否具有訟爭性,否則,若某事件並未規定於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豈非失其判斷依據。經查:
①附表三編號1、2、5、7關於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附
表三編號10聲請拍賣抵押物及附表三編號13陳報限定繼承部分,分屬非訟事件法之票據事件、拍賣事件及繼承事件,法院並不職司調查及認定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此部分均不具有訟爭性,本質上乃非訟事件,而非訴訟事件。
②附表三編號8、9、15均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而聲請強制執
行並無訟爭性,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又附表三編號4、14所示書狀,均為陳報狀(或陳報補正商業登記資料、或陳報遭查封之不動產尚有租賃關係存在),均難認屬訴訟事件。
③附表三編號3、5、6、11關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部分,均
針對法院支付命令表明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僅屬向本院所為之陳明性質,難認屬訴訟事件(偵11548號卷第78頁、第122頁、第141頁、第201頁反面)。
④附表三編號12民事撤回起訴暨退還裁判費聲請狀,係委託人
因與案外人間之給付票款事件業已和解,而聲請撤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9號之給付票款事件,並請求退回部分裁判費用,此當不具有訟爭性,顯非訴訟事件。
⑤由上可知,附表三部分均非訴訟事件,被告縱有代撰如附表
三所示書狀而收取報酬,因非屬律師專屬業務,自難以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相繩。
2.又附表三編號1、2、4、5、6、8、9、11所示委託人均出具意見表表示:因被告有主動說明其不是律師,伊等均未誤認被告係律師;附表三編號110所示委託人出具意見表表示:
伊未誤認被告係律師(本院卷一第251-253頁、第264頁、第266頁、第270-273頁、第275頁、第293-295頁、第297頁、本院卷二第207頁),顯見被告此部分並無以極積行為或消極不作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此部分各該委託人既均未誤認被告係具有律師資格,此部分均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另附表三編號3、7、12至15部分所示委託人或委託人公司均未填回本院意見表,且復無此部分委託人、委託人公司相關人員之警詢、偵查中筆錄供本院參酌,則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均有施用詐術,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部分亦有檢察官所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等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超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原起│扣押│ 報酬 │委託人│ 書狀名稱 │證據出處 │所犯法條 │ 所處罪刑及沒收 │備註 ││ │訴書│物編│(新臺幣)│(當事 │ │ │ │ │ ││ │編號│號 │ │人)姓 │ │ │ │ │ ││ │ │ │ │名 │ │ │ │ │ │├──┼──┼──┼────┼───┼─────────┼────────┼─────┼───────────┼─────┤│1 │70 │356 │5000元 │蔡詠豐│刑事告訴狀(100年間│1.左列書狀(偵115│修正前刑法│林文正犯詐欺取財罪,處│具有訟爭性││ │ │ │ │ │)(修正前) │ 48號卷第266-26│第339條第1│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且施用詐││ │ │ │ │ │ │ 7頁) │項、律師法│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術取財得逞││ │ │ │ │ │ │2.本院意見表(本 │第48條第1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委託人到 ││ │ │ │ │ │ │ 院卷一第285頁)│項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庭及出具意││ │ │ │ │ │ │ │(依刑法第5│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見表:被告 ││ │ │ │ │ │ │ │5條前段規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主動說明││ │ │ │ │ │ │ │定,從一重│。 │其不是律師││ │ │ │ │ │ │ │論以修正前│ │,有誤認被││ │ │ │ │ │ │ │詐欺取財罪│ │告為律師) ││ │ │ │ │ │ │ │) │ │ │├──┼──┼──┼────┼───┼─────────┼────────┼─────┼───────────┼─────┤│2 │72 │359 │5000元( │廖得富│刑事告訴狀(100年12│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詐欺取財罪,處│同上 ││ │ │ │起訴書附│ │月15日) │ 48號卷第271-27│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表誤載為│ │(修正前) │ 2頁)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2000元) │ │ │2.本院意見表(本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院卷一第286頁)│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83 │392 │4000元 │張俊澤│刑事答辯狀(101年度│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詐欺取財罪,處│同上 ││ │ │ │ │ │他字第452號,101年│ 48號卷第301-30│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2月13日) │ 1頁反面)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修正前) │2.本院意見表(本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院卷一第292頁)│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4 │91 │411 │2000元 │張峯山│民事答辯狀(101年訴│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詐欺取財罪,處│具有訟爭性││ │ │ │ │ │字第378號,101年2 │ 48號卷第320-32│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且施用詐││ │ │ │ │ │月24日) │ 2頁反面)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術取財得逞││ │ │ │ │ │(修正前) │2.本院意見表(本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委託人出 ││ │ │ │ │ │ │ 院卷二第187頁)│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具意見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有誤認被告││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律師) ││ │ │ │ │ │ │ │ │。 │ │├──┼──┼──┼────┼───┼─────────┼────────┼─────┼───────────┼─────┤│5 │24 │158 │8000元 │陳秋仲│①民事支付命令聲請│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詐欺取財罪,處│具有訟爭性││ │ │ │ │(仲翔 │ 狀(102年7月29日)│ 48號卷第118頁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且施用詐││ │ │ │ │紙業有│②民事準備書狀(10 │ 反面-119頁、12│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術取財得逞││ │ │ │ │限公司│ 2年補字第1440號 │ 0頁正反面)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委託人出 ││ │ │ │ │負責人│ ,102年9月23日) │2.本院意見表(本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具意見表: ││ │ │ │ │:陳秋 │ │ 院卷二第196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被告未主動││ │ │ │ │仲)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說明其不是││ │ │ │ │ │ │ │ │。 │律師,有誤││ │ │ │ │ │ │ │ │ │認被告為律││ │ │ │ │ │ │ │ │ │師) │├──┼──┼──┼────┼───┼─────────┼────────┼─────┼───────────┼─────┤│6 │19 │136 │4000元 │賴傳允│刑事上訴理由狀(103│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詐欺取財罪,處│具有訟爭性││ │ │ │ │ │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48號卷第108頁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且施用詐││ │ │ │ │ │,103年5月20日) │ 正反面)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術取財得逞││ │ │ │ │ │(修正前) │2.本院意見表(本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委託人到 ││ │ │ │ │ │ │ 院卷二第194頁)│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庭及出具意││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見表:被告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主動說明││ │ │ │ │ │ │ │ │。 │其不是律師││ │ │ │ │ │ │ │ │ │,有誤認被││ │ │ │ │ │ │ │ │ │告為律師) │├──┼──┼──┼────┼───┼─────────┼────────┼─────┼───────────┼─────┤│7 │3 │24 │4000元 │賴瀞盈│民事起訴狀(請求損 │1.左列書狀(偵115│刑法第339 │林文正犯詐欺取財罪,處│同上 ││ │ │ │ │(張金 │害賠償,104年4月1 │ 48號卷第61-62 │條第1項、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海即賴│日) │ 頁反面) │律師法第48│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瀞盈之│ │2.本院意見表(本 │條第1項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夫) │ │ 院卷二第191頁)│(依刑法第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55條前段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定,從一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論以詐欺取│。 │ ││ │ │ │ │ │ │ │財罪) │ │ │├──┼──┼──┼────┼───┼─────────┼────────┼─────┼───────────┼─────┤│8 │34、│211 │15000元 │楊介森│①民事支付命令聲請│1.左列書狀(偵115│修正前刑法│林文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訟爭性││ │84 │393 │ │(來運 │ 狀(100年10月28日│ 48號卷第152頁 │第339條第3│,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且施用詐││ │ │ │ │交通股│ ) │ 反面-157頁、第│項、第1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術後,委託││ │ │ │ │份有限│②刑事告訴狀(100年│ 302頁正反面) │、律師法第│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人未陷於錯││ │ │ │ │公司負│ 11月25日) │2.本院意見表(本 │48條第1項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誤仍委託之││ │ │ │ │責人楊│③民事起訴狀(100年│ 院卷一第268-26│(依刑法第5│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致未得逞││ │ │ │ │介森、│ 12月1日) │ 9頁) │5條前段規 │ │(委託人出 ││ │ │ │ │楊介森│ (修正前) │ │定,從一重│ │具意見表: ││ │ │ │ │) │ │ │論以修正前│ │被告自稱律││ │ │ │ │ │ │ │詐欺取財未│ │師,但未誤││ │ │ │ │ │ │ │遂罪) │ │認被告為律││ │ │ │ │ │ │ │ │ │師) │├──┼──┼──┼────┼───┼─────────┼────────┼─────┼───────────┼─────┤│9 │51 │279 │3000元 │林秋香│①民事支付命令異議│1.左列書狀(偵115│修正前刑法│林文正犯詐欺取財罪,處│不具訟爭性││ │ │ │ │ │ 狀(102年度司促字│ 48號卷第206頁 │第339條第1│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惟有施用││ │ │ │ │ │ 第35424號,102年│ 反面-207頁) │項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詐術取財得││ │ │ │ │ │ 11月8日) │2.本院意見表(本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逞(委託人 ││ │ │ │ │ │②民事支付命令異議│ 院卷一第277頁)│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到庭及出具││ │ │ │ │ │ 狀(102年度司字第│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意見表:被 ││ │ │ │ │ │ 37423號,102年11│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未主動說││ │ │ │ │ │ 月28日) │ │ │。 │明其不是律││ │ │ │ │ │ (修正前) │ │ │ │師,有誤認││ │ │ │ │ │ │ │ │ │被告為律師││ │ │ │ │ │ │ │ │ │) │├──┼──┼──┼────┼───┼─────────┼────────┼─────┼───────────┼─────┤│10 │44 │245 │6000元 │莊佩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1.左列書狀(偵115│律師法第48│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具有訟爭性││ │ │ │ │(晟顧 │100年7月8日) │ 48號卷第192頁 │條第1項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當事人出 ││ │ │ │ │捲門有│ │ 反面-193頁)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具意見表: ││ │ │ │ │限公司│ │2.本院意見表(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未誤認被告││ │ │ │ │負責人│ │ 院卷二第189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為律師) ││ │ │ │ │:王彩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汝)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1 │78 │378 │20000元 │施忠武│①民事支付命令聲請│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具有訟爭性││ │ │ │ │(榮輔 │ 狀(100年7月18日)│ 48號卷第290頁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委託人出 ││ │ │ │ │企業股│②民事陳報狀(100年│ 正反面、286頁)│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具意見表: ││ │ │ │ │份有限│ 度司促字第28752 │2.本院意見表(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未誤認被告││ │ │ │ │公司負│ 號,100年8月12日│ 院卷二第19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為律師) ││ │ │ │ │責人: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 │施忠武│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2 │55 │291 │34000元 │邊道遠│①民事起訴狀1份(10│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具有訟爭性││ │ │ │ │ │ 0年11月4日) │ 48號卷第219頁-│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委託人到 ││ │ │ │ │ │②民事陳報狀2份(10│ 221頁反面)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庭並出具意││ │ │ │ │ │ 0年度補字第1560 │2.本院意見表(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見表:被告 ││ │ │ │ │ │ 號,100年11月17 │ 院卷一第205頁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主動說明自││ │ │ │ │ │ 日;100年中簡字 │ 反面、第279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己不是律師││ │ │ │ │ │ 第2947號,100年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未誤認被││ │ │ │ │ │ 12月6日)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告為律師)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3 │32 │209 │3000元 │施嘉隆│民事起訴狀(100年11│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具有訟爭性││ │ │ │ │(信魁 │月22日) │ 48號卷第143頁-│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委託人出 ││ │ │ │ │企業股│ │ 反面第144頁反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具意見表: ││ │ │ │ │份有限│ │ 面)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被告主動說││ │ │ │ │公司) │ │2.本院意見表(本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明自己不是││ │ │ │ │ │ │ 院卷一第267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律師,未誤││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認被告為律││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師)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4 │77 │376 │8000元 │林賜鑫│①民事支付命令聲請│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伍廷 │ 狀(100年12月6日)│ 48號卷第283-28│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紙業有│②民民事陳報狀(100│ 5頁)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限公司│ 年度司促46591號 │2.本院卷一第289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100年12月23日)│ 頁)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5 │10 │80 │6000元 │孫忠傑│①民事支付命令聲請│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劦振 │ 狀(101年間) │ 48號卷第88頁反│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企業有│②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面-90頁反面)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限公司│ (101年間) │2.本院意見表(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院卷一第257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6 │65 │326 │4000元 │林農富│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101年度偵續第100 │ 48號卷第257頁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號,101年間) │ 正反面)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2.本院意見表(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院卷一第282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7 │82 │391 │2000元 │蘇雅君│刑事告訴狀(101年) │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 │ 48號卷第299頁-│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 │ 300頁反面)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2.本院意見表(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院卷一第291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8 │67 │332 │4000元 │杜芳玉│民事答辯狀(100年訴│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具有訟爭性││ │ │ │ │ │字第3205號,101年2│ 48號卷第261頁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委託人到 ││ │ │ │ │ │月2日) │ 正反面)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庭證稱:被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告未稱自己││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為律師,未││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誤認被告為││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律師)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9 │52 │282 │2000元 │賴順仁│刑事聲請陳述意見狀│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具有訟爭性││ │ │ │ │ │(內容屬刑事答辯狀 │ 48號卷第208頁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委託人出 ││ │ │ │ │ │,101年度中交簡字 │ 反面-209頁)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具意見表: ││ │ │ │ │ │第403號,101年2月2│2.本院意見表(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被告主動說││ │ │ │ │ │9日) │ 院卷一第278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明自己不是││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律師,未誤││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認被告為律││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師)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0 │99 │428 │12000元 │梁福德│①民事支付命令聲請│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傅𣞁 │ 狀(傅𣞁和、101年│ 48號卷第338-34│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和、梁│ 3月1日)、民事陳 │ 1頁)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福德、│ 報狀(101年司促字│2.本院意見表(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楊清森│ 第7423號,101年 │ 院卷一第297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間)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 │ │②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狀(梁福德、101年│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2月29日)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③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 │ │ ││ │ │ │ │ │ 狀(楊清森、101年│ │ │ │ ││ │ │ │ │ │ 2月29日) │ │ │ │ │├──┼──┼──┼────┼───┼─────────┼────────┼─────┼───────────┼─────┤│21 │13 │100 │3000元 │桑梓軒│民事起訴狀(101年3 │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月18日) │ 48號卷第97頁反│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 │ 面-98頁反面)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2.本院意見表(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院卷一第259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2 │9 │79 │10000元 │賴燿村│①民事聲請支付命令│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遊山 │ 狀(101年5月3日) │ 48號卷第85頁反│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玩水旅│②民事上訴理由狀( │ 面-87頁)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行社) │ 101年度桃小字第 │2.本院意見表(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466號,101年9月 │ 院卷一第256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24日)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3 │69 │352 │3000元 │林浚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101年度偵字第910 │ 48號卷第264頁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9號,101年6月5日) │ 反面-265頁反面│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2.本院意見表(本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院卷一第284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4 │87 │399 │10000元 │黃心書│①民事支付命令聲請│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 狀(101年度司促31│ 48號卷第307頁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 951號,101年8月1│ 正反面、312頁)│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6日) │2.本院意見表(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②補正(呈)狀(101年│ 院卷一第294、2│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司促字第31951號)│ 95頁)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5 │57 │296 │3000元 │林怡岑│刑事告訴狀(101年9 │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月28日) │ 48號卷第226頁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 │ 反面-第227頁反│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面)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2.本院意見表(本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院卷二第197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6 │45 │252 │3000元 │楊忠諺│民事起訴狀(101年12│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議員)│月19日) │ 48號卷第194頁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 │ 反面-196頁)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2.本院意見表(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院卷一第274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7 │22 │156 │6000元 │駱群峰│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銢峰 │(102年) │ 48號卷第114頁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工業社│ │ 反面-115頁)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2.本院意見表(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院卷一第26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8 │86 │398 │6000元 │劉嘉龍│民事起訴狀(確認本 │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票債權不存在,102 │ 48號卷第305頁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年1月) │ 正反面)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2.本院意見表(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院卷一第29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9 │8 │77 │5000元 │黃小姐│刑事告訴狀(102年度│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具有訟爭性││ │ │ │ │(國磊 │偵字第4045號,102 │ 48號卷第83頁反│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吳勝基出 ││ │ │ │ │公寓大│年2月1日) │ 面-84頁反面)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具意見表: ││ │ │ │ │廈管理│ │2.本院意見表(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被告主動說││ │ │ │ │維護股│ │ 院卷一第254-25│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明自己不是││ │ │ │ │份有限│ │ 5頁)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律師,未誤││ │ │ │ │公司負│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認被告為律││ │ │ │ │責人吳│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師) ││ │ │ │ │勝基) │ │ │ │追徵其價額。 │ │├──┼──┼──┼────┼───┼─────────┼────────┼─────┼───────────┼─────┤│30 │68 │335 │15000元 │周先生│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具有訟爭性││ │ │ │ │(李英 │(102年4月2日) │ 48號卷第262反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當事人出 ││ │ │ │ │瑞) │ │ 面-263頁反面)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具意見表: ││ │ │ │ │ │ │2.本院意見表(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被告主動說││ │ │ │ │ │ │ 院卷一第28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明自己不是││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律師,未誤││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認被告為律││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師)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31 │58 │298 │35000元 │王大川│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詠佳 │(102年5月6日) │ 48號卷第229頁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企業社│ │ 正反面)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起訴│ │2.本院意見表(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書附表│ │ 院卷一第28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誤載為│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 ││ │ │ │ │賴德豪│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32 │60 │315 │20000元 │劉佩瑄│①刑事告訴狀(102年│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具有訟爭性││ │ │ │ │ │ 9月3日) │ 48號卷第235-23│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委託人出 ││ │ │ │ │ │②刑事撤回告訴狀(1│ 7頁)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具意見表: ││ │ │ │ │ │ 02年度他字第5195│2.本院意見表(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被告主動說││ │ │ │ │ │ 號,102年10月24 │ 院卷一第281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明自己不是││ │ │ │ │ │ 日)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律師,未誤││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認被告為律││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師)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33 │17 │116 │3000元 │莊進德│刑事陳報狀(即答辯 │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狀,101年偵字第221│ 48號卷第105頁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87號,102年10月14 │ 反面-106頁)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日) │2.本院意見表(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院卷二第19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34 │50 │276 │3000元 │劉麗香│民事抗告狀(102年司│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暫家護字第1815號,│ 48號卷第204頁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103年1月13日)(具有│ 反面-205頁)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訟爭性之非訟事件) │2.本院意見表(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院卷二第195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35 │11 │96 │3000元 │洪資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具有訟爭性││ │ │ │ │(洪智 │(103年度交易字第5 │ 48號卷第92頁)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當事人出 ││ │ │ │ │團) │號,103年2月25日) │2.本院意見表(本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具意見表: ││ │ │ │ │ │ │ 院卷一第258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被告主動說││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明自己不是││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律師,未誤││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認被告為律││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師)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36 │18 │126 │2000元 │王清河│刑事再議狀(102年偵│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具有訟爭性││ │ │ │ │ │字第11966號,103年│ 48號卷第107頁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委託人出 ││ │ │ │ │ │6月3日) │ 正反面)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具意見表: ││ │ │ │ │ │ │2.本院意見表(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被告主動說││ │ │ │ │ │ │ 院卷二第26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明自己不是││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律師,未誤││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認被告為律││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師)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37 │23 │157 │5000元 │林小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具有訟爭性││ │ │ │ │(久毅 │(103年7月28日) │ 48號卷第116頁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當事人出 ││ │ │ │ │金屬有│ │ 反面-117頁)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具意見表: ││ │ │ │ │限公司│ │2.本院意見表(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被告主動說││ │ │ │ │負責人│ │ 院卷一第190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明自己不是││ │ │ │ │:謝慶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律師,未誤││ │ │ │ │祥)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認被告為律││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師)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38 │20 │142 │3000元 │鄭亦茗│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狀(103年度簡字第54│ 48號卷第110頁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8號,103年9月5日) │ 正反面)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2.本院意見表(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院卷二第261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39 │97 │423 │7000元 │賴正豐│①民事監護人改定聲│左列書狀(偵1154 │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具有訟爭性││ │ │ │ │ │ 請狀(99年6月11日│8號卷第334-335頁│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意見表未 ││ │ │ │ │ │ ) │)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填回,且無││ │ │ │ │ │②民事陳報狀(南院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筆錄,尚乏││ │ │ │ │ │ 龍家道99年度司家│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證據證明被││ │ │ │ │ │ 協字第31號,99年│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告確有施用││ │ │ │ │ │ 3月3日)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詐術) ││ │ │ │ │ │(具有訟爭性之非訟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事件) │ │ │追徵其價額。 │ │├──┼──┼──┼────┼───┼─────────┼────────┼─────┼───────────┼─────┤│40 │76 │371 │12000元 │蒲在寬│民事起訴狀(100年4 │左列書狀(偵1154 │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恩麒 │月7日) │8號卷第281-282頁│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資訊有│ │)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限公司│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41 │49 │271 │8000元 │盧宗佑│民事起訴狀(100年6 │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具有訟爭性││ │ │ │ │(星瑋 │月3日) │ 48號卷第202頁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當事人公 ││ │ │ │ │實業有│ │ 反面-203頁反面│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司出具意見││ │ │ │ │限公司│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表:負責人 ││ │ │ │ │負責人│ │2.本院意見表(本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及員工均已││ │ │ │ │吳永輝│ │ 院卷一第276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更換,不清││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楚此事。且││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無筆錄,尚││ │ │ │ │ │ │ │ │追徵其價額。 │乏證據證明││ │ │ │ │ │ │ │ │ │被告確有施││ │ │ │ │ │ │ │ │ │用詐術) │├──┼──┼──┼────┼───┼─────────┼────────┼─────┼───────────┼─────┤│42 │96 │420 │3000元 │黃盈慈│民事起訴狀(100年7 │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具有訟爭性││ │ │ │ │ │月間) │號卷第331頁正反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意見表未 ││ │ │ │ │ │ │面)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填回,且無││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筆錄,尚乏││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證據證明被││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告確有施用││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詐術)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43 │92 │412 │4000元 │吳青儒│民事起訴狀(100年7 │左列書狀(偵1154 │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月14日) │8號卷第323-324頁│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 │)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44 │88 │404 │4000元 │廖聰隆│民事起訴狀(100年8 │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具有訟爭性││ │ │ │ │ │月1日) │ 48號卷第314-31│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委託人出 ││ │ │ │ │ │ │ 6頁)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具意見表: ││ │ │ │ │ │ │2.本院意見表(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係委託他人││ │ │ │ │ │ │ 院卷一第296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處理,均不││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知情。尚乏││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證據證明被││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告確有施用││ │ │ │ │ │ │ │ │追徵其價額。 │詐術) │├──┼──┼──┼────┼───┼─────────┼────────┼─────┼───────────┼─────┤│45 │94 │414 │4000元 │張吉隆│①民事答辯狀(100年│左列書狀(偵1154 │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具有訟爭性││ │ │ │ │ │ 度中簡字第375號 │8號卷第326-328頁│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意見表未 ││ │ │ │ │ │ ,100年9月) │)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填回,且無││ │ │ │ │ │②民事答辯暨聲請調│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筆錄,尚乏││ │ │ │ │ │ 查證據狀(100年度│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證據證明被││ │ │ │ │ │ 中簡字第375號)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告確有施用││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詐術)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46 │93 │413 │3000元 │張永墩│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100年10月) │號卷第325頁正反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 │面)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47 │95 │418 │4000元 │楊美枝│民事起訴狀(100年10│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月5日) │號卷第329-330頁)│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 │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48 │81 │389 │3000元 │林文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100年司促字第4189│號卷第298頁)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5號,100年10月31日│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49 │74 │364 │5000元 │杜明山│刑事告訴狀(100年11│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具有訟爭性││ │ │ │ │ │月) │ 48號卷第275-27│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委託人出 ││ │ │ │ │ │ │ 6頁)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具意見表: ││ │ │ │ │ │ │2.本院意見表(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未委託。尚││ │ │ │ │ │ │ 院卷一第288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乏證據證明││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被告確有施││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用詐術)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50 │71 │357 │4000元 │胡瑞美│刑事告訴狀(100年11│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具有訟爭性││ │ │ │ │ │月29日) │號卷第268-269頁)│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意見表未 ││ │ │ │ │ │ │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填回,且無││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筆錄,尚乏││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證據證明被││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告確有施用││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詐術)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51 │90 │410 │3000元 │陳介鴻│民事答辯狀(100年度│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陳介 │中簡字第2973號, │號卷第318-319頁)│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鴻、魏│100 年12月) │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佩如、│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蔡佩娥│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52 │79 │380 │6000元 │張可欣│民事答辯狀(100年勞│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臺中 │訴字第148號,100年│號卷第293-294頁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市丘尼│12月29日) │反面)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兒托兒│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所)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53 │42 │235 │5000元 │林瑞曉│民事答辯狀(101年間│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國磊 │) │號卷第184頁反面-│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公寓大│ │186頁)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廈管理│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維護股│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份有限│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公司負│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責人吳│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勝基) │ │ │ │追徵其價額。 │ │├──┼──┼──┼────┼───┼─────────┼────────┼─────┼───────────┼─────┤│54 │98 │426 │2000元 │黃國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101年) │號卷第336-337頁)│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 │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55 │75 │365 │5000元 │張國軍│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10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卷第277-279頁)│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4號,101年2月6日) │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56 │73 │360 │5000元 │廖世洋│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聲請狀(100年度偵字│ 48號卷第272頁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委託人出 ││ │ │ │ │ │第22114號,101年2 │ 反面-274頁)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具意見表並││ │ │ │ │ │月10日) │2.本院意見表(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到庭陳稱: ││ │ │ │ │ │ │ 院卷一第287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係委託他人││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辦理,均不││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知情。尚乏││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證據證明被││ │ │ │ │ │ │ │ │追徵其價額。 │告確有施用││ │ │ │ │ │ │ │ │ │詐術) │├──┼──┼──┼────┼───┼─────────┼────────┼─────┼───────────┼─────┤│57 │33 │210 │6000元 │陳先生│①民事支付命令聲請│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具有訟爭性││ │ │ │ │(貫博 │ 狀(101年3月3日) │號卷第147頁反面-│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意見表未 ││ │ │ │ │生技有│②民事陳報狀(101年│148頁、第151頁正│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填回,且無││ │ │ │ │限公司│ 度司促字第2894號│反面)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筆錄,尚乏││ │ │ │ │負責人│ ,101年間)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證據證明被││ │ │ │ │林宜穎│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告確有施用││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詐術)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58 │38 │225 │15000元 │黎明 │①民事起訴狀(101年│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 3月16日) │號卷第168頁反面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②民事聲請假處分狀│、第170頁正反面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101年3月16日) │、第171頁)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③民事聲請撤回狀(1│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01年4月2日)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59 │40 │230 │6000元 │蔡日東│①民事起訴狀(101年│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 3月16日) │號卷第174頁反面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②民事聲請撤回狀(1│-176頁反面)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01年司家調字第3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7號、101年4月2日│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60 │43 │236 │15000元 │鄧天助│①民事起訴狀(101年│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 婚字第484號,101│號卷第187頁反面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 年4月25日) │-191頁反面)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②民事準備(一)狀(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01年婚字第484號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101年10月8日)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 │ │③民事陳報狀(101年│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婚字第484號,101│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年7月9日)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④民事陳報狀(101年│ │ │ │ ││ │ │ │ │ │ 婚字第484號,101│ │ │ │ ││ │ │ │ │ │ 年11月16日) │ │ │ │ ││ │ │ │ │ │ │ │ │ │ │├──┼──┼──┼────┼───┼─────────┼────────┼─────┼───────────┼─────┤│61 │85 │397 │2000元 │黃銘朗│刑事上訴狀(101年度│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中交簡字第739號, │號卷第304頁正反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101年6月19日) │面)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62 │37 │224 │5000元 │王國棟│民事起訴狀(101家補│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1647號,101年7月27│號卷第165頁反面-│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日) │167頁)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63 │61 │316 │5000元 │謝慶村│民事答辯狀(101年交│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附民字第288號,101│號卷第239-241頁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年9月6日) │反面)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64 │47 │262 │3000元 │方翠麗│刑事告訴狀(101年11│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月16日) │號卷第199頁反面-│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 │200頁反面)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65 │46 │261 │3000元 │林宸賢│民事抗告答辯狀(101│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年家聲抗字第59號,│號卷第197頁反面-│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101年11月23日) │198頁)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具訟爭性之非訟事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件)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66 │15 │108 │3000元 │曾一展│刑事告訴狀(102年間│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 │號卷第101頁反面-│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 │102頁)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67 │53 │287 │50000元 │鄒碧蘭│①刑事告訴狀(102年│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 2月7日) │號卷第210頁反面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②刑事附帶民事起訴│-214頁)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狀(102年度交易字│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第1036號,102年9│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月6日)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68 │62 │317 │4000元 │劉金鈴│刑事告訴狀(102年4 │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月2日) │號卷第242頁反面-│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 │243頁反面)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69 │7 │74 │6000元 │廖小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三智 │(102年4月8日) │號卷第81頁反面-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電腦有│ │82頁)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限公司│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負責人│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楊淑貞│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70 │63 │321 │3000元 │蔡宜庭│民事起訴狀(102年4 │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月19日) │號卷第244頁反面-│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 │245頁反面)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71 │16 │111 │2000元 │江德海│刑事告訴狀(102年6 │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月28日) │號卷第103頁反面-│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 │104頁反面)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72 │54 │288 │3000元 │黃銘朗│刑事告訴狀(102年10│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吳慧 │月15日) │號卷第215頁反面-│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芬) │ │216頁反面)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73 │12 │97 │2000元 │林睦峰│刑事告訴狀(102年10│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月24日) │號卷第95頁反面-9│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 │6頁反面)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74 │101 │441 │3000元 │林育政│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102年12月3日) │號卷第345頁反面-│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 │346頁)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75 │29 │175 │3000元 │簡聖隆│①民事支付命令聲請│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 │ │ │ │ 狀(103年1月7日) │號卷第136-138頁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 │ │ │ │②民事調查證據申請│反面)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狀(103年度中簡字│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第961號,103年7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月25日)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76 │21 │154 │6000元 │黃先生│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左列書狀(偵115│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具有訟爭性││ │ │ │ │(歐肯 │(103年5月) │ 48號卷第112頁 │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當事人公 ││ │ │ │ │得股份│ │ 反面-113頁反面│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司人員出具││ │ │ │ │有限公│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意見表:因 ││ │ │ │ │司負責│ │2.本院意見表(本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承辦人員已││ │ │ │ │人黃美│ │ 院卷一第262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離職,無法││ │ │ │ │玲)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表示意見。││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尚乏證據證││ │ │ │ │ │ │ │ │追徵其價額。 │明被告確有││ │ │ │ │ │ │ │ │ │施用詐術) │├──┼──┼──┼────┼───┼─────────┼────────┼─────┼───────────┼─────┤│77 │28 │172 │6000元 │江明龍│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左列書狀(偵1154 │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具有訟爭性││ │ │ │ │ │(103年9月2日) │8號卷第135頁正反│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意見表未 ││ │ │ │ │ │ │面)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填回,且無││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筆錄,尚乏││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證據證明被││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告確有施用││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詐術)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78 │14、│102 │15000元 │許金里│①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左列書狀(偵11548│同上 │林文正犯律師法第四十八│同上 ││ │26、│160 │ │ │ (許金里,104年1 │號卷第99頁反面-1│ │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 ││ │27 │171 │ │(許金 │ 月6日 │00頁、第126頁反 │ │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里、陳│②民事支付命令聲請│面-132頁)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信宏) │ 狀(陳信宏,104年│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1月5日)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 │ │ │ │③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狀(許金里,104年│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1月5日)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④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 │ │ ││ │ │ │ │ │ 狀(許金里,104年│ │ │ │ ││ │ │ │ │ │ 1月6日) │ │ │ │ ││ │ │ │ │ │⑤刑事告訴狀(陳信 │ │ │ │ ││ │ │ │ │ │ 宏、許金里,104 │ │ │ │ ││ │ │ │ │ │ 年2月9日) │ │ │ │ │├──┼──┴──┼────┼───┼─────────┼────────┼─────┼───────────┼─────┤│79 │犯罪事實一│25000元(│陳鴻隆│本院100年8月17日10│本院100年度訴字 │刑法第157 │林文正犯意圖漁利包攬他│(空白) ││ │、(五) │原收受 │ │0年度訴字第2619號 │第2619號判決書( │條 │人訴訟罪,處有期徒刑伍│ ││ │ │50000元)│ │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查卷第55頁至第5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頁反面)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25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68│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原收受 │ │101年度他字第897號│8號卷證資料(查卷│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50000元)│ │、101年度他字第772│第90頁至第12頁反│ │, 追徵其價額。 │ ││ │ │ │ │6號告訴林清豐告傷 │面) │ │ │ ││ │ │ │ │害案件(起訴書誤載 │ │ │ │ ││ │ │ │ │為本院102年度訴字 │ │ │ │ ││ │ │ │ │第1646號民事事件)└──┴─────┴────┴───┴─────────┴────────┴─────┴───────────┴─────┘附表二(被告未向委託人收取任何款項):
┌──┬──┬───┬────┬─────┬──────────────────┐│編號│原起│扣押物│收取費用│委託人姓名│ 書狀名稱 ││ │訴書│編號 │(新臺幣)│ │ ││ │編號│ │ │ │ │├──┼──┼───┼────┼─────┼──────────────────┤│1 │1 │5 │0元(起訴│蘇振華 │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103年間) ││ │ │ │書附表誤│ │ ││ │ │ │載為6000│(已到庭證 │ ││ │ │ │元) │稱:並未誤 │ ││ │ │ │ │認被告為律│ ││ │ │ │ │師,且被告│ ││ │ │ │ │係義務幫忙│ ││ │ │ │ │,未收取任│ ││ │ │ │ │何費用) │ │├──┼──┼───┼────┼─────┼──────────────────┤│2 │30 │176 │0元(起訴│林振山 │①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04年2月13日) ││ │ │ │書附表誤│ │②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104年度司促字第││ │ │ │載為3000│(有出具意 │ 6203號,104年4月10日) ││ │ │ │元) │見表:被告 │ ││ │ │ │ │未自稱律師│ ││ │ │ │ │,並主動說│ ││ │ │ │ │明其不是律│ ││ │ │ │ │師,未誤認│ ││ │ │ │ │被告為律師│ ││ │ │ │ │。且到庭證│ ││ │ │ │ │稱:被告未 │ ││ │ │ │ │收取任何款│ ││ │ │ │ │項) │ │├──┼──┼───┼────┼─────┼──────────────────┤│3 │56 │294 │0元(起訴│蘇福安 │①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01年5月3日、相││ │ │ │書附表誤│ │ 對人蕭永清、訴訟標的金額30萬) ││ │ │ │載為3000│(已到庭證 │②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01年5月3日、相││ │ │ │元) │稱:並未誤 │ 對人蕭永清、訴訟標的金額200萬) ││ │ │ │ │認被告為律│③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01年5月3日、相││ │ │ │ │師。且被告│ 對人高樓涵、訴訟標的金額200萬) ││ │ │ │ │係義務幫忙│ ││ │ │ │ │,未收取任│ ││ │ │ │ │何費用 │ │├──┼──┼───┼────┼─────┼──────────────────┤│4 │64 │324 │0元(起訴│蘇福安 │①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01年5月25日, ││ │ │ │書附表誤│ │ 相對人許育箖、高楺涵、訴訟標的金額││ │ │ │載為8000│(已到庭證 │ 349390元)、民事陳報狀(101年度司促 ││ │ │ │元) │稱:並未誤 │ 字第12852號,101年6月6日、相對人許││ │ │ │ │認被告為律│ 育箖) ││ │ │ │ │師。且被告│②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01年、相對人新││ │ │ │ │係義務幫忙│ 店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訴訟標的金額 ││ │ │ │ │,未收取任│ 349390元) ││ │ │ │ │何費用) │③民事答辯暨陳報狀(100年度簡上字第28││ │ │ │ │ │ 8號,100年12月16日) ││ │ │ │ │ │④民事撤回起訴暨退還裁判費聲請狀(101││ │ │ │ │ │ 年中簡字第3005號,101年12月13日、 ││ │ │ │ │ │ 相對人:許育箖)(陳明業已成立和解,││ │ │ │ │ │ 請求撤回起訴,並退還裁判費,不具訟││ │ │ │ │ │ 爭性) │├──┼──┼───┼────┼─────┼──────────────────┤│5 │80 │381 │0元(起訴│莊榮裕 │①刑事陳報狀(101年相字第79號,101年2││ │ │ │書附表誤│ │ 月13日) ││ │ │ │載為6000│(有出具意 │②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101年度交簡││ │ │ │元) │見表:被告 │ 字第149號,101年9月10日)、請求准予││ │ │ │ │未自稱律師│ 分期繳納罰金(101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 │ │ │ │,並主動說│ ,101年9月10日) ││ │ │ │ │明其不是律│ ││ │ │ │ │師,未誤認│ ││ │ │ │ │被告為律師│ ││ │ │ │ │。且到庭證│ ││ │ │ │ │稱:被告係 │ ││ │ │ │ │義務幫忙,│ ││ │ │ │ │未收取任何│ ││ │ │ │ │費用) │ │├──┼──┼───┼────┼─────┼──────────────────┤│6 │100 │438 │0元(起訴│呂英澤 │①民事聲請裁定確定證明書(98年度抗字 ││ │ │ │書附表誤│ │ 第231號,98年11月10日)、公示送達聲││ │ │ │載為1000│(已到庭證 │ 請狀(98年票字第6506號,98年8月10日││ │ │ │0元) │稱:並未誤 │ ) ││ │ │ │ │認被告為律│②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98年7月27日) ││ │ │ │ │師。且被告│ ││ │ │ │ │係義務幫忙│ ││ │ │ │ │,未收取任│ ││ │ │ │ │何費用) │ │└──┴──┴───┴────┴─────┴──────────────────┘附表三(不具訟爭性,且未誤認被告為律師):
┌──┬──┬───┬────┬─────┬──────────────────┐│編號│原起│扣押物│收取費用│當事人姓名│林文正自行撰寫之文件(日期或案號) ││ │訴書│編號 │(新臺幣│ │ ││ │編號│ │) │ │ │├──┼──┼───┼────┼─────┼──────────────────┤│1 │2 │13 │3000元 │侯淑華 │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執行狀(102 ││ │ │ │ │ │年) ││ │ │ │ │(有出具意 │ ││ │ │ │ │見表:被告 │ ││ │ │ │ │未自稱律師│ ││ │ │ │ │,並主動說│ ││ │ │ │ │明其不是律│ ││ │ │ │ │師,當事人│ ││ │ │ │ │未誤認被告│ ││ │ │ │ │為律師) │ │├──┼──┼───┼────┼─────┼──────────────────┤│2 │4 │48 │1000元 │白阿隨 │民事抗告狀(不服104司票3670本票裁定,││ │ │ │ │ │104年4月間) ││ │ │ │ │(有出具意 │ ││ │ │ │ │見表:被告 │ ││ │ │ │ │未自稱律師│ ││ │ │ │ │,並主動說│ ││ │ │ │ │明其不是律│ ││ │ │ │ │師,當事人│ ││ │ │ │ │未誤認被告│ ││ │ │ │ │為律師) │ │├──┼──┼───┼────┼─────┼──────────────────┤│3 │5 │49 │3000元 │陳柏霖即鼎│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103司促37461號, ││ │ │ │ │豐教育用品│103年12月15日) ││ │ │ │ │社 │ ││ │ │ │ │ │ ││ │ │ │ │(意見表未 │ ││ │ │ │ │填回,且無│ ││ │ │ │ │筆錄,尚乏│ ││ │ │ │ │證據證明被│ ││ │ │ │ │告有施用詐│ ││ │ │ │ │術) │ │├──┼──┼───┼────┼─────┼──────────────────┤│4 │6 │68 │1000元 │葉奉錫(啟 │民事陳報狀2份(100司執字第101551號, ││ │ │ │ │呈印刷有限│100年10月28日;100司執101551,101年 ││ │ │ │ │公司) │間) ││ │ │ │ │ │ ││ │ │ │ │(已到庭證 │ ││ │ │ │ │稱:被告未 │ ││ │ │ │ │稱自己為律│ ││ │ │ │ │師。並出具│ ││ │ │ │ │意見表:被 │ ││ │ │ │ │告未自稱律│ ││ │ │ │ │師,並主動│ ││ │ │ │ │說明其不是│ ││ │ │ │ │律師,當事│ ││ │ │ │ │人未誤認被│ ││ │ │ │ │告為律師) │ │├──┼──┼───┼────┼─────┼──────────────────┤│5 │25 │159 │15000元 │徐添松 │①支付命令異議狀(104年度司促字第6665││ │ │ │ │ │ 號,104年3月18日) ││ │ │ │ │(有出具意 │②民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104年3月20日)││ │ │ │ │見表:被告 │ ││ │ │ │ │未自稱律師│ ││ │ │ │ │,並主動說│ ││ │ │ │ │明其不是律│ ││ │ │ │ │師,當事人│ ││ │ │ │ │未誤認被告│ ││ │ │ │ │為律師) │ │├──┼──┼───┼────┼─────┼──────────────────┤│6 │31 │197 │5000元 │廖金賜 │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104 年度司促字第││ │ │ │ │(誌建企業 │5166號,104 年3 月5 日)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 │ │ ││ │ │ │ │(有出具意 │ ││ │ │ │ │見表:被告 │ ││ │ │ │ │未自稱律師│ ││ │ │ │ │,並主動說│ ││ │ │ │ │明其不是律│ ││ │ │ │ │師,當事人│ ││ │ │ │ │未誤認被告│ ││ │ │ │ │為律師) │ │├──┼──┼───┼────┼─────┼──────────────────┤│7 │35 │218 │4000元 │蔡順吉 │民事抗告狀(101年司票字第5608號,102 ││ │ │ │ │(東東食品 │年1月10日)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意見表未 │ ││ │ │ │ │填回,且無│ ││ │ │ │ │筆錄,尚乏│ ││ │ │ │ │證據證明被│ ││ │ │ │ │告有施用詐│ ││ │ │ │ │術) │ │├──┼──┼───┼────┼─────┼──────────────────┤│8 │36 │223 │6000元 │楊明勳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2年9月24日) ││ │ │ │ │(興國國際 │ ││ │ │ │ │汽車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有出具意 │ ││ │ │ │ │見表:被告 │ ││ │ │ │ │未自稱律師│ ││ │ │ │ │,並主動說│ ││ │ │ │ │明其不是律│ ││ │ │ │ │師,當事人│ ││ │ │ │ │未誤認被告│ ││ │ │ │ │為律師) │ │├──┼──┼───┼────┼─────┼──────────────────┤│9 │39 │226 │7000元 │葉志裕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2年) ││ │ │ │ │ │ ││ │ │ │ │(有出具意 │ ││ │ │ │ │見表:被告 │ ││ │ │ │ │未自稱律師│ ││ │ │ │ │,並主動說│ ││ │ │ │ │明其不是律│ ││ │ │ │ │師,當事人│ ││ │ │ │ │未誤認被告│ ││ │ │ │ │為律師) │ │├──┼──┼───┼────┼─────┼──────────────────┤│10 │41 │233 │40000元 │簡志忠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102年1月18日)、││ │ │ │ │ │民事聲請更正狀2份(102年度司拍字第42 ││ │ │ │ │(有出具意 │號,102年2月5日;102年度司拍字第42號││ │ │ │ │見表:被告 │,102年3月6日) ││ │ │ │ │未自稱律師│民事陳報狀5份(102年度司拍字第42號、1││ │ │ │ │,未主動說│02年3月4日、陳報建物謄本;102年度司 ││ │ │ │ │明其不是律│執73340號、102年、陳報戶籍謄本及建物││ │ │ │ │師,當事人│謄本、補繳執行費;103年1月10日、詢問││ │ │ │ │未誤認被告│執行進度;103年4月25日、陳報執行費用││ │ │ │ │為律師) │、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分配款項;││ │ │ │ │ │103年、對分配表表示意見) │├──┼──┼───┼────┼─────┼──────────────────┤│11 │48 │263 │3000元 │蔡福財 │民事異議狀(100司促48095,100年12月29││ │ │ │ │ │日)(書狀內容係對支付命令表示異議) ││ │ │ │ │(有出具意 │ ││ │ │ │ │見表:被告 │ ││ │ │ │ │未自稱律師│ ││ │ │ │ │,並主動說│ ││ │ │ │ │明其不是律│ ││ │ │ │ │師,當事人│ ││ │ │ │ │未誤認被告│ ││ │ │ │ │為律師) │ │├──┼──┼───┼────┼─────┼──────────────────┤│12 │59 │306 │2000元 │蔡福財 │民事撤回起訴暨退還裁判費聲請狀(101年││ │ │ │ │ │訴字第509號) ││ │ │ │ │(意見表未 │ ││ │ │ │ │填回,且無│ ││ │ │ │ │筆錄,尚乏│ ││ │ │ │ │證據證明被│ ││ │ │ │ │告有施用詐│ ││ │ │ │ │術) │ │├──┼──┼───┼────┼─────┼──────────────────┤│13 │66 │329 │2000元 │吳馥茹 │民事呈報狀(陳報限定繼承事) ││ │ │ │ │ │ ││ │ │ │ │(意見表未 │ ││ │ │ │ │填回,且無│ ││ │ │ │ │筆錄,尚乏│ ││ │ │ │ │證據證明被│ ││ │ │ │ │告有施用詐│ ││ │ │ │ │術) │ │├──┼──┼───┼────┼─────┼──────────────────┤│14 │89 │405 │2,000元 │田惠如 │民事陳報狀(100年司執116754號,101年 ││ │ │ │ │ │) ││ │ │ │ │(意見表未 │ ││ │ │ │ │填回,且無│ ││ │ │ │ │筆錄,尚乏│ ││ │ │ │ │證據證明被│ ││ │ │ │ │告有施用詐│ ││ │ │ │ │術) │ │├──┼──┼───┼────┼─────┼──────────────────┤│15 │102 │450 │8000元 │朱賢聖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3年5月30日) ││ │ │ │ │ │ ││ │ │ │ │(意見表未 │ ││ │ │ │ │填回,且無│ ││ │ │ │ │筆錄,尚乏│ ││ │ │ │ │證據證明被│ ││ │ │ │ │告有施用詐│ ││ │ │ │ │術) │ │└──┴──┴───┴────┴─────┴──────────────────┘附表四:
┌─┬─────────────┐│編│物品名稱及數量 ││號│ │├─┼─────────────┤│1 │卷宗45件 │├─┼─────────────┤│2 │卷宗42件 │├─┼─────────────┤│3 │卷宗57件 │├─┼─────────────┤│4 │卷宗71件 │├─┼─────────────┤│5 │卷宗27件 │├─┼─────────────┤│6 │卷宗66件 │├─┼─────────────┤│7 │卷宗38件 │├─┼─────────────┤│8 │卷宗102件 │├─┼─────────────┤│9 │收費明細表1張 │├─┼─────────────┤│10│收發文紀錄12本 │├─┼─────────────┤│11│呂傳結土地開業執照影本1張 │├─┼─────────────┤│12│帳冊3本 │├─┼─────────────┤│13│陳冠丞委任契約書2張 │├─┼─────────────┤│14│鄧天助中院刑事傳票1張 │├─┼─────────────┤│15│林秀蓉中院刑事傳票1張 │├─┼─────────────┤│16│林文正名片2張 │├─┼─────────────┤│17│人事資料1件 │├─┼─────────────┤│18│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件 │├─┼─────────────┤│19│電腦資料光碟9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