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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仁皇

蔡孟樺林政憲戴慶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26593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6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仁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仁皇被訴其餘幫助詐欺取財(即收購戴榮材行動電話門號部分)部分無罪。

蔡孟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慶龍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仁皇、蔡孟樺、林政憲分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且不甚熟識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分別基於縱提供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邱仁皇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

車搭載陸升華(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570號判處罪刑確定)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精武帳戶)及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甲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十甲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上金典遊藝場內,向陸升華收取上開陽信精武帳戶、新光十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後,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牙」之成年男子,容任「無牙」所屬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㈡蔡孟樺、林政憲原為男女朋友,蔡孟樺透過其友人周冠廷介

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稱「陳思佑」之成年男子後,因蔡孟樺、林政憲有經濟上之需求,而「陳思佑」乃以提供1 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000 元至8,000 元為條件,要求蔡孟樺、林政憲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林政憲乃於102 年10月1 日至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工業區分行帳戶一)後,於同日下午

3 時許,前往蔡孟樺當時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上某飲料店外,將上開臺銀工業區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蔡孟樺,蔡孟樺再於102 年10月3 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號「私立逢甲大學」附近某處,將其原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上開林政憲申辦之臺銀工業區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陳思佑」,容任「陳思佑」所屬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㈢蔡孟樺復因「陳思佑」透過周冠廷向其詢問是否尚有其他金

融帳戶可提供,遂再於102 年10月11日晚上某時,在同一地點,將其所申辦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中港分行帳戶)、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工業區分行帳戶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陳思佑」,容任「陳思佑」所屬詐欺集團藉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㈣「無牙」、「陳思佑」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

9 月間起,在報紙內夾報刊登諸如「阿勇伯的心願」等香港六合彩賭博明牌廣告,企圖吸引民眾閱覽後循線撥打廣告欄內所留電話,而對民眾實施詐術訛騙匯款,或以電話直接向民眾佯稱海外投資事宜對民眾詐騙匯款;嗣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人,分別受「無牙」、「陳思佑」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詐術內容、時間均詳如附表「詐騙過程」欄所示),復依對方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匯款帳戶、帳號、金額均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

二、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月美、吳進財、林劉紅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邱仁皇對於本案證據,原僅爭執證人所述之證明力(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另被告蔡孟樺、林政憲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經查:

一、被告邱仁皇、蔡孟樺、林政憲所為自白或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被告邱仁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及被告蔡孟樺、林政憲前就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陸升華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路升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有關被告邱仁皇之陳述,被告邱仁皇雖主張該等陳述不實,惟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僅屬就該等證述之證明力層次進行主張,揆諸前述,陸升華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關於被告邱仁皇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受如附表「詐騙過程」欄所載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等情,除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劉紅嬌、李月美、吳進財之證述(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30026969號卷第241 頁至第

242 頁反面、第206 至207 、222 至223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啟禎、李國楨、王金澤、張貴財之證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30002019號卷第4 至5 頁;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8 頁至第192 頁反面、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6593 號卷第36至37頁)、證人蕭佳純之證述(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0頁;103 年度偵字第26593 號卷第27至29頁)可證,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20020840號函檢附陳冠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12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10223612號函檢附蔡孟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9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4992號函檢附蔡孟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02 年12月2 日中工營字第10250007261 號函檢附蔡孟樺、林政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1月8 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4905號函檢附陸升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鍾正賢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2 年11月22日一南屯字第00105 號函檢附鍾正賢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2月3 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5110號函檢附鍾正賢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1224號函檢附施宗豪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2 日儲字第1020664377號函檢附施宗豪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2 年12月3日彰嘉義字第1021833 號函檢附涂瑞昇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國楨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李國楨收取香港賽馬協會中獎通知傳真資料、被害人李國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月美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告訴人李月美提供刊登「阿勇伯的心願」廣告報紙剪報、告訴人李月美收取香港賽馬協會中獎通知傳真資料、告訴人李月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進財匯款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京城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進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劉紅嬌提出刊登「阿勇伯的心願」廣告報紙剪報、告訴人林劉紅嬌匯款之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劉紅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王金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王金澤匯款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被害人王金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2 年11月5 日陽信精武字第1020049 號函檢附陸升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啟禎提出刊登「阿勇伯的心願」廣告報紙剪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1 月17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2126號函檢附陸升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3 年1 月21日陽信精武字第1030001 號函檢附陸升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3 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起訴書與103 年度偵字第3158號併辦意旨書(被告為施宗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24152 、26593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蕭佳純、陸升華)、被害人張貴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張貴財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張貴財持用電話之通話明細報表、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02 年11月27日中工營字第10250007001 號函檢附林政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

102 年12月26日一旗山字第00087 號函檢附被害人張貴財匯款之匯款申請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害人張貴財持用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1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為蕭佳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7

5 號刑事判決(被告為施宗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 年度偵字第1110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157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為陸升華、曹大偉)、本院104年度審簡第102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為陳冠廷)、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5 年8 月11日陽信精武字第1050040 號函檢附陸升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附卷可佐(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30026969號卷第26、34至35、64至77、86至

106 、112 至116 、128 至135 、137 至146 、151 至165、174 至178 、194 至202 、209 至214 、217 、224 至23

8 、245 至252 、264 至265 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13、15、49至56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50至57頁;103 年度偵字第24152 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第175 至177 頁;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38至40、44、46至47、50至61、63至72、73至80、

114 至115 頁;104 年度交查字第55號卷第105 至107 、12

1 至126 頁;104 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2 至175 頁),堪認可採。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雖認告訴人吳進財於102 年10月30日匯款165,889元至香港地區戶名「王清吉」之英商渣打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觀之告訴人吳進財提出其此次匯款之京城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受款人姓名」欄係記載「王清秀」、「WAN QING XIU」,「受款人帳號」欄則記載「00000000000 」(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30026969號卷第230 頁),則告訴人吳進財此筆款項係匯往戶名王清秀之上開帳戶內;另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雖認告訴人林劉紅嬌於102 年11月1 日受騙匯款至施宗豪帳戶金額為45,000元,惟稽之施宗豪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林劉紅嬌於102 年11月

1 日匯款金額為15,000元(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4 頁),是原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吳進財、林劉紅嬌上開匯款交易事項均有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另據被告邱仁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並有證人陸升華之證述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25頁反面、第46頁、第87頁正反面;104 年度交查字第55號卷第14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足認被告邱仁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邱仁皇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主張:伊向陸升華收購金融帳戶後,是與伊另外向陸升華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同時間交給「無牙」,此部分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判決過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然被告邱仁皇前均供稱其向陸升華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是交給綽號「阿安」之男子(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58、98頁),而證人陸升華前於自己所涉詐欺案中供稱:伊門號都是申辦後就交給邱仁皇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8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交付門號與金融帳戶給邱仁皇是不同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再參諸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乃認被告邱仁皇係於陸升華102年9 月2 日、103 年2 月1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向陸升華收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見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則非僅被告邱仁皇是於不同時間向陸升華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與金融帳戶,亦難認被告邱仁皇確係將其向陸升華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與金融帳戶交付與同一人,況收購人頭電話號碼與人頭金融帳戶做為不法使用,通常亦在求得儘速得以利用該等物品遂行不法目的,以避免申辦名義人事後無端申報掛失、補辦而蒙受損失,從而,被告邱仁皇於陸升華102年9 月2 日、103 年2 月1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陸升華

102 年10月7 日申辦新光十甲帳戶、陽信精武帳戶後,分別於當日向陸升華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金融帳戶後,尚難認係先集中保管持有一段時間後,始於同一時間交付與同一人使用,故被告邱仁皇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訊據被告蔡孟樺、林政憲固不否認其等提供金融帳戶與「陳思佑」,而後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其等帳戶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蔡孟樺辯稱:伊透過周冠廷認識「陳思佑」,且是周冠廷要伊幫忙找帳戶借陳思佑,伊是因為相信朋友,沒有幫助犯罪之犯意云云;被告林政憲辯稱:伊知道帳戶是交給蔡孟樺轉交周冠廷,伊當時是因為缺錢,想說提供帳戶可以有好處,伊沒有想到會被拿來做詐欺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蔡孟樺前於102 年11月18日警詢時供稱:金融帳戶在1

個男性朋友身上,伊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但伊另1 位朋友說過那個男性朋友叫「陳詩佑」等語(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頁反面),再於102 年12月13日警詢中稱:有一天伊朋友來店內聊天,朋友問伊要不要找林政憲出來聊天,伊就找林政憲出來,過程中因為朋友的關係才認識「陳師右」,伊不知「陳師右」的真實姓名跟聯籍資料,也不知道能否找到「陳師右」本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4頁),再於103 年11月5 日偵訊時供稱:伊因為周冠廷才認識陳思佑,周冠廷知道伊有經濟上困難並說要幫忙,所以介紹陳思佑給伊認識,當時陳思佑說要借帳戶,說借1 本幾千元,第一次是透過周冠廷跟陳思佑聯絡,見面是陳思佑自己跟伊講的,後來是用電話跟陳思佑聯絡,陳思佑有留電話給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593 號卷第122 頁),又於本院105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時稱:伊將帳戶借給陳思佑有約定可以拿到對價,但伊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再於本院106 年8 月24日審理中供稱:

伊跟周冠廷其實也沒有很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而被告林政憲前於102 年12月7 日警詢時供稱:伊因為家裡需要錢,當時沒有工作、身上沒錢,1 個朋友說需要用到帳戶,會給伊一些錢,伊就把帳戶拿給蔡孟樺、蔡孟樺有跟伊說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在陳ㄕ佑那裏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593 號卷第19至20頁),再於103 年11月5 日偵訊中自承:伊交帳戶給蔡孟樺是要幫朋友陳思佑,當時陳思佑有說會分給伊一些錢,伊當時家裡缺錢、急著要錢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593 號卷第121 頁反面),復於10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借帳戶給陳思佑,伊是透過蔡孟樺才認識陳思佑,是朋友聚在一起時,陳思佑說需要借帳戶,伊就把帳戶交給蔡孟樺,再由蔡孟樺轉交給陳思佑,陳思佑當時有說借1 本要給7,000 或8,000 元,伊當時缺錢,因為陳思佑這樣提議,才會把帳戶借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證人周冠廷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當時蔡孟樺剛好沒錢,當時伊朋友「偉(音譯)」說有工作上需要,蔡孟樺帳戶是交給「偉」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593 號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則無論依被告蔡孟樺或被告林政憲所述情節,可知其等所指金融帳戶取得者非僅與其2人並非熟識,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均僅能以音譯之姓名相稱,甚且與介紹其等認識借用帳戶者之周冠廷亦非甚為熟識,且其等確係因經濟上困難而有金錢需求,經該人許以相當金額之對價後,因之允為提供其等金融帳戶,而非單純基於信賴關係出借其等金融帳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個人之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且申請通常亦無困難,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或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蔡孟樺為五專肄業,被告林政憲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頁),且其等分別知悉政府極力宣導不得將證件、帳戶出借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否則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見103年度偵字第26593 號卷第第21頁、第25頁反面),被告蔡孟樺、林政憲既知率爾提供個人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將難以取回個人帳戶,且可能遭做為不法用途,其等竟基於經濟上因素,而將金融帳戶交付與其等並非熟識或有何等信賴關係之人,對其等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卻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㈢至於被告蔡孟樺於本案起訴後雖曾辯稱交付帳戶係因信賴朋

友而非缺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6頁),而被告林政憲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當時因為在找工作、缺錢,想說拿出帳戶可以有好處,這是伊自己猜想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惟被告蔡孟樺或於103 年11月5 日偵訊供稱交付帳戶係因經濟上因素,或於105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稱交付帳戶時有與對方約定對價,另被告林政憲前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均明確供稱係他人允以相當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況其等與實際取得帳戶者並非熟識,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悉,益見其等與該人間實難建立何等信賴關係,則被告蔡孟樺、林政憲所辯因信賴關係,或其等交付帳戶並非有何經濟上誘因云云,均係其等事後圖卸之詞,並非可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邱仁皇、蔡孟樺、林政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仁皇、蔡孟樺、林政憲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邱仁皇、蔡孟樺、林政憲,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邱仁皇、蔡孟樺、林政憲所為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仁皇、蔡孟樺、林政憲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有施用詐術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邱仁皇、蔡孟樺、林政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邱仁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單一收購帳戶行為後同時轉交,致被害人林啟禎、李國楨、王金澤受騙匯款至陸升華之新光十甲帳戶與陽信精武帳戶,被告蔡孟樺、林政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及被告蔡孟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分別係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被告蔡孟樺各次均提供2金融帳戶〈第一次提供自己之台新帳戶與被告林政憲之臺銀工業區分行帳戶一之帳戶;第二次提供自己之新光帳戶與臺銀工業區分行帳戶二之帳戶〉,而被告林政憲僅提供1 金融帳戶),分別致被害人李國楨及告訴人李月美匯款至被告蔡孟樺之台新帳戶、被害人林啟禎及張貴財匯款至被告林政憲臺銀工業區分行帳戶一之帳戶、告訴人林劉紅嬌、李月美及被害人林啟禎匯款至被告蔡孟樺之新光中港帳戶、被害人林啟禎及告訴人吳進財匯款至被告蔡孟樺之臺銀工業區分行帳戶二之帳戶內,而侵害分屬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蔡孟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與㈢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且依被告蔡孟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於第一次出借後再因他人來電詢問有無帳戶提供而再次交付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可知被告蔡孟樺前後2 次交付金融帳戶並非出於單一意思決意而為,故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邱仁皇、蔡孟樺、林政憲均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雖認被害人李國楨102 年10月3 日受騙匯款至被告蔡孟樺台新帳戶僅有

1 筆金額35,000元,然被害人李國楨另於103 年3 月28日警詢中供稱其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受騙匯款99,750元至被告蔡孟樺上開帳戶(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30026969號卷第192頁反面),且依卷附被告蔡孟樺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亦確可認被害人李國楨除於102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許匯款35,000元入帳,被害人李國楨於同日中午12時許,亦另有匯款99,750元(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30026969號卷第87頁),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內,惟被害人李國楨受騙匯款至被告蔡孟樺上開帳戶內既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2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原起訴被告邱仁皇取得陸升華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材部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四、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被告蔡孟樺、林政憲就其等提供被告蔡孟樺新光帳戶、臺銀臺中工業區分行帳戶二之帳戶與被告林政憲之臺銀臺中工業區分行帳戶一之帳戶,遭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林啟禎為詐欺取財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部分,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經檢察官就其餘告訴人林劉紅嬌、李月美、吳進財、被害人李國楨、張貴財因受騙匯入被告蔡孟樺、林政憲之帳戶提起公訴後(蓋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則本案檢察官就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款部分再行提起公訴,與前揭經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林啟禎部分僅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故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蔡孟樺、林政憲交付上開帳戶致告訴人林劉紅嬌、李月美、吳進財、被害人李國楨、張貴財因受騙匯部分,主觀上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就被害人林啟禎受騙匯款至被告蔡孟樺、林政憲帳戶部分,因均源於同一提供、交付帳戶之行為,而與被告蔡孟樺、林政憲提供、交付其等帳戶致告訴人林劉紅嬌、李月美、吳進財、被害人李國楨、張貴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本案起訴書雖未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因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原經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即有無效之原因而不生效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而被告邱仁皇、蔡孟樺、林政憲知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為極私密物品,已預見任意交付與不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者,可能遭濫用及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竟甘冒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存、提款之工具之風險,貿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造成被害人、告訴人遭騙受損,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及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唯對於受害者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均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邱仁皇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蔡孟樺、林政憲否認犯罪,及其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節(包含被告邱仁皇一次提供陸升華之2 金融帳戶,被告林政憲僅提供1 金融帳戶,被告蔡孟樺則前後2 次共提供

4 金融帳戶、受害人數及金額多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對價),暨被告邱仁皇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蔡孟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政憲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79頁;103 年度偵字第26593 號卷17頁),被告蔡孟樺、林政憲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邱仁皇之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孟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仁皇與戴榮材曾為同一收購帳戶集團成員而涉犯常業詐欺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邱仁皇假釋出獄後,又另起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18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前,以1,000 元代價,向戴榮材收購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以不詳代價,轉售給自稱「李先生」、「無牙」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牟利,該「李先生」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該門號後,即利用作為收購人頭市內電話之聯絡工具,於102 年6 月19日某時,先由「李先生」陪同蕭佳純至位於臺中市○○路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號碼(申裝地址為蕭佳純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僅有拉電話線,未在該處裝電話機)後,再以約3,000 元或4,000 元之代價,向蕭佳純購買該市內電話號碼,作為施行詐騙之人頭電話;被告戴慶龍於

101 年4 月3 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亞太電信公司臺中三民店,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該手機門號SIM 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或幫助詐騙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牟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2 年9 月間,在報紙夾報刊登諸如「阿勇伯的心願」等「香港六合彩」賭博之明牌廣告,並將蕭佳純所申辦上開市內電話號碼或被告戴慶龍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刊登在「阿勇伯的心願」等「香港六合彩」明牌廣告上,吸引告訴人李月美、吳進財及被害人林劉紅嬌等人閱覽後,陸續撥打該廣告所載蕭佳純所申辦市內電話號碼或被告戴慶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詐騙集團成員接電話後詐騙過程中所留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向告訴人李月美等人佯稱:可提供穩中獎之內線消息,但須加入會員繳納入會費、保證金、中獎匯款手續費或付費購買明牌云云,致告訴人李月美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因另認被告邱仁皇、戴慶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仁皇、戴慶龍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資料、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入帳戶之申辦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

000 號室內電話之申辦資料、證人戴榮材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邱仁皇曾與戴榮材共同涉嫌詐欺取財案件,而戴榮材曾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蕭佳純曾透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先生」申辦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並將該市內電話交付與「李先生」使用,另被告戴慶龍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曾受如附表「詐騙過程」欄所示之詐術訛騙而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等情,均為被告邱仁皇、戴慶龍所供認不諱,然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邱仁皇辯稱:伊曾因前案與戴榮材有齟齬,故戴榮材故意誣指係伊收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被告戴慶龍辯稱: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 卡寄放在朋友葉梅勤家中被戴榮材拿走,並非由伊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伍、經查:

一、戴榮材前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後蕭佳純曾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聯絡,並申辦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交付與「李先生」施用,而被告戴慶龍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無牙」、「陳思佑」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9 月間起,在報紙內夾報刊登諸如「阿勇伯的心願」等香港六合彩賭博明牌廣告,企圖吸引民眾閱覽後循線撥打廣告欄內所留蕭佳純申辦上開市內電話或被告戴慶龍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對民眾實施詐術訛騙匯款,或以電話直接向民眾佯稱海外投資事宜對民眾詐騙匯款;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等情,均為被告邱仁皇、戴慶龍所是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證人蕭佳純之證述可佐(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30026969號卷第19至20頁;103 年度偵字第26593 號卷第27至29頁),且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蕭佳純持用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27、34至35、183 至184 頁),堪認屬實。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仁皇另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戴榮材之證述為據,而證人戴榮材前於103 年7 月6日警詢時證稱:伊因為沒錢花用,看報紙廣告收購易付卡,伊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並於102 年4 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前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給1 名姓名不詳、年約40多歲之男子並收取1,000 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593 號卷第34頁),又於103 年7 月6 日下午9 時25分起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4 月20日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要拿來販賣,伊於102 年4 月2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大門口以1,000 元賣給邱仁皇使用,邱仁皇約40幾歲、沒戴眼鏡、操台語口音等語(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30026969號卷第180 至181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卡片不是交給邱仁皇,因為伊跟邱仁皇之前同案過,伊才會說是邱仁皇,伊是以1,000 元賣給綽號「林董」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55頁),則證人戴榮材所述已非前後一致,其前指證係被告邱仁皇向其收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被告邱仁皇與證人戴榮材既曾因詐欺案件同案,證人戴榮材對於被告邱仁皇自有相當之熟識程度,故證人戴榮材上開門號倘若確係由被告邱仁皇所收購,證人戴榮材何以於警詢時曾一度對於向其收購門號之人僅證稱為姓名不詳之人,且細繹證人戴榮材103 年7 月6 日晚上9 時25分起之調查筆錄,若依該調查筆錄記載順序,證人戴榮材乃係主動供出被告邱仁皇之姓名,倘若確係被告邱仁皇向證人戴榮材收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證人戴榮材於同日稍早前接受調查時,更無可能對於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不復回憶;此外,依證人103 年7 月6 日晚上9 時25分起調查筆錄雖指證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為被告邱仁皇,然其對於該人外觀描述為「沒有戴眼鏡」,惟稍後進行照片指認時,其所指認向其收購門號之被告邱仁皇實係有配戴眼鏡(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且被告邱仁皇歷次於本院開庭審理時亦均有配戴眼鏡,則證人戴榮材前所證述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為被告邱仁皇之情,實非明確可信。且按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0、1548號判決均同此旨),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邱仁皇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除有上開前後不盡一致之證人戴榮材之證述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確係由被告邱仁皇向證人戴榮材收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難認被告邱仁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向戴榮材收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

三、另關於被告戴慶龍涉案部分,雖證人戴榮材前於警詢中證陳:伊父親戴慶龍申設的0000000000號電話並非伊販賣給詐欺集團等語(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30026969號卷第181 頁),然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伊於101 年10月1日出獄後,戴慶龍接伊回去住,後來於103 年左右搬走,伊有在臺中市○○區○○路○○○ 號3 樓的神明桌抽屜偷戴慶龍的手機、門號,共有2 支手機,手機裡面都有門號SIM 卡,後來伊也是賣給「林董」,伊有出具過自白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而證人葉梅勤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住在臺中市○○區○○路○○○ 號3 樓,戴慶龍有把東西寄放在伊家裡,戴榮材以前也常去伊家裡,某一天伊外出返家後,剛好看到戴榮材從伊家中離開,後來就沒有看到戴榮材,伊沒有看到戴榮材拿走東西,但回家後看到東西被戴榮材翻過,後來戴慶龍有去伊家裡找東西就找不到東西有問伊,伊有跟戴慶龍說「說不定是戴榮材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反面至第134 頁),則證人戴榮材嗣後證述及證人葉梅勤證述情節與被告戴慶龍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卷附由證人戴榮材具名出具之自白書記載「在一次回家時被父親戴慶龍問到有無拿錢和手機、門號,戴榮材依然沒承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則證人戴榮材前於警詢中否認有取走被告賴慶龍所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與他人使用,是否屬實而得援為不利於被告戴慶龍認定之依據,並非無疑。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戴慶龍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每月尚須繳納基本費用,若因門號收訊不佳而不再使用,一般人也會立刻辦理停話,豈有將SIM 卡丟在抽屜內,而按月白白繳納基本通話費,且被告戴慶龍係遲至103 年3 月20日前往報案等情,主張被告戴慶龍所辯情節均非屬實。而依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_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明細,可知上開門號自被告戴慶龍申辦起,原每月之通話費甚低,惟自102 年8 月20日起之每月通話費則有暴增之情形(見103 年度偵字第24152 號卷第106 至156 頁),然被告戴慶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填載「戶籍或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號5 樓之15,而「帳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號,另被告戴慶龍申辦上開門號搭配「吸利99超經濟方案」,方案合約期共30期,而於該合約期間內不得退租,否則須賠償專案補償款,合約期間第1 至12期享語音資費月租費99元之優惠,而第13至30期帳單享語音資費月租費298元之優惠,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吸利99超經濟方案30期同意書在卷可參(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30026969號卷第34至36頁),另被告戴慶龍前於103年3月14日填載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2013年8至11月之通話明細,而「帳單地址」欄記載「台中市○○區○○路○○○號13樓」,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交查字第55號卷第37頁),依被告戴慶龍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戶籍於102年2月6日遷至臺中市○○區○○路○○○號13樓(見本院卷一第31頁),惟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自102年7月20日至102年8月19日之通話明細帳單,及自102年8月20日至102年9月19日、102年9月20日至102年10月19日、102年10月20日至102年11月19日此期間通話費暴增階段之帳單寄送地址為「台中市○區○○街○○號」,與此前其他各期之帳單寄送地址均為「台中市○○區○○路○○○號」有異,而由前述被告戴慶龍申辦該門號時所填載之地址及其後於103年3月間申請該門號通話明細所填載帳單地址、被告戴慶龍之戶籍資料觀之,均未見其本人確有居住或設籍在「台中市○區○○路○○號」,則被告戴慶龍所申辦門號於後階段通話費暴增時期,被告戴慶龍是否確於電信公司每期寄送帳單後有收取到各期帳單,並即已知悉其所申辦上開門號有遭盜打之情形,即非無疑。且倘若被告戴慶龍確於上開各期通話費暴增階段即已收受該電話門號之帳單,又有何必要再於103年3月間申請該門號之通話明細,則被告戴慶龍於103年3月20日始以電話遭人盜打前去報案(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30026969號卷第37頁),當係其於3月14日、20日前去申請取得該門號通話明細後,始發現遭人盜打所致,亦難執此即認被告戴慶龍所辯不實。且被告戴慶龍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前揭方案,第一期至第十二期之語音月租費為99元,第十三期至第三十期之月租費為298元,並不得於合約期間任意終止契約,否則需負擔專案賠償款,則縱使被告戴慶龍嗣後因認該行動電話門號不合用,確可能因慮及提前終止合約恐需負擔專案賠償款,故暫時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放置不用,是亦難徒憑或需負擔其他費用,因認被告戴慶龍所辯不實。從而,公訴意旨以上情主張被告戴慶龍所辯不實,均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邱仁皇、戴慶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邱仁皇、戴慶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被害人 │ 詐騙過程 │ 匯款時間、金額 ││號│ 告訴人 │ │ │├─┼────┼────────────────┼──────────────────┤│1.│林劉紅嬌│林劉紅嬌閱覽夾報內刊登「阿勇伯的│1.林劉紅嬌於102 年9 月25日某時,匯款││ │ │心願」廣告後,撥打廣告內所登載由│ 35,520元至「PAN HONG」之聯邦商業銀││ │ │戴慶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由本院│ 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另為無罪之諭知)名義申辦行動電話│2.林劉紅嬌於102 年10月22日某時,匯款││ │ │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加入會員後│ 20,000元至蔡孟樺之新光中港帳戶內。││ │ │,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02 年9 │3.林劉紅嬌於102 年10月24日某時,匯款││ │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間,以蕭佳│ 15,000元至鐘正賢之新光南屯帳戶內。││ │ │純名義所申設室內電話00-00000000 │4.林劉紅嬌於102 年11月1 日上午9 時43││ │ │號及其他號碼不詳之電話陸續撥打電│ 分許,匯款15,000元至施宗豪之中華郵││ │ │話與林劉紅嬌聯絡,向林劉紅嬌佯稱│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需繳交保證金」、「需繳交工作人│ 內。 ││ │ │員紅包等人事費用」、「需繳交稅金│5.林劉紅嬌於102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9 ││ │ │」、「之前的牌不能簽,須將款項退│ 分許,匯款40,000元至涂瑞昇之彰化商││ │ │回」、「簽牌需要匯款」、「要繳交│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手續費」等,林劉紅嬌乃陷於錯誤,│6.林劉紅嬌於102 年11月6 日上午11時33││ │ │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分許,匯款38,963元至涂瑞昇上開彰化││ │ │ │ 商業銀行帳戶內。 │├─┼────┼────────────────┼──────────────────┤│2.│ 林啟禎 │林啟禎於102 年9 月12日閱覽報紙刊│1.林啟禎於102 年9 月27日某時,匯款40││ │ │登「阿勇伯的心願」廣告後,撥打廣│ ,000元至曹大偉之台中銀行北屯分行03││ │ │告內登載由蕭佳純名義申設室內電話│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00-00000000 號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2.林啟禎於102 年9 月30日某時,匯款18││ │ │、自稱「勇伯」之成年人聯絡、撥打│ 8,963 元至曹大偉上開台中銀行北屯分││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帳戶內。 ││ │ │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文傑│3.林啟禎於102 年10月1 日某時,匯款16││ │ │」之成年人聯絡及撥打000000000000│ 7,669 元至曹大偉上開台中銀行北屯分││ │ │32、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姓名年│ 行帳戶內。 ││ │ │籍不詳、自稱「鄭文和」之成年人聯│4.林啟禎於102 年10月9 日某時,匯款50││ │ │絡,對方乃先後向林啟禎佯稱需加入│ ,000元至曹大偉上開台中銀行北屯分行││ │ │會員繳交入會費、保證金、公證金、│ 帳戶內。 ││ │ │金融保證金或中獎須繳交海外金融保│5.林啟禎於102 年10月11日某時,匯款10││ │ │險費、電腦序號設定費云云,林啟禎│ 6,087 元至曹大偉上開台中銀行北屯分││ │ │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 行帳戶內。 ││ │ │匯款。 │6.林啟禎於102 年10月11日某時,匯款19││ │ │ │ 2,000 元至陸升華之新光十甲帳戶內。││ │ │ │7.林啟禎於102 年10月15日某時,匯款16││ │ │ │ 7,669 元至陸升華之陽信精武帳戶內。││ │ │ │8.林啟禎於102 年10月17日某時,匯款13││ │ │ │ 4,750 元至蔡孟樺之新光中港分行帳戶││ │ │ │ 內。 ││ │ │ │9.林啟禎於102 年10月18日某時,匯款16││ │ │ │ 0,000 元至蔡孟樺臺銀工業區分行帳戶││ │ │ │ 二之帳戶內。 ││ │ │ │⒑林啟禎於102 年10月21日某時,匯款17││ │ │ │ 5,000 元至蔡孟樺臺銀工業區分行帳戶││ │ │ │ 二之帳戶內。 ││ │ │ │⒒林啟禎於102 年10月21日某時,匯款10││ │ │ │ 0,100 元至蔡孟樺之新光中港分行帳戶││ │ │ │ 內。 ││ │ │ │⒓林啟禎於102 年10月22日某時,匯款11││ │ │ │ 5,500 元至蔡孟樺之新光中港分行帳戶││ │ │ │ 內。 ││ │ │ │⒔林啟禎於102 年10月22日下午1 時40分││ │ │ │ 許,匯款77,000元至蔡孟樺臺銀工業區││ │ │ │ 分行帳戶二之帳戶內。 ││ │ │ │⒕林啟禎於102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38分││ │ │ │ 許,匯款173,000 元至林政憲臺銀工業││ │ │ │ 區分行帳戶一之帳戶內。 ││ │ │ │⒖林啟禎於102 年10月25日某時,匯款11││ │ │ │ 8,590 元至施宗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⒗林啟禎於102 年10月28日某時,匯款84││ │ │ │ ,700元至施宗豪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帳戶內。 ││ │ │ │⒘林啟禎於102 年10月29日某時,匯款79││ │ │ │ ,530元至施宗豪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帳戶內。 ││ │ │ │⒙林啟禎於102 年10月31日某時,匯款13││ │ │ │ 0,000 元至施宗豪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行帳戶內。 ││ │ │ │⒚林啟禎於102 年11月4 日某時,匯款30││ │ │ │ ,000元至涂瑞昇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 │ │ 內。 │├─┼────┼────────────────┼──────────────────┤│3.│ 李國楨 │李國楨於102 年9 月21日上午7 時許│1.李國楨於102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40分││ │ │,因見報紙內夾報廣告刊登香港六合│ 許,匯款35,000元至蔡孟樺之台新帳戶││ │ │彩報牌廣告欄,乃於同日撥打廣告內│ 內。 ││ │ │所登載由蕭佳純名義所申設室內電話│2.李國楨於102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許,││ │ │00-00000000號電話,由姓名年籍不 │ 匯款99,750元至蔡孟樺之台新帳戶內。││ │ │詳之人自102 年9 月28日至同年10月│3.李國楨於10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25分││ │ │16日間,先後向李國楨佯稱「加入會│ 許,匯款38,500元至蔡孟樺之台新帳戶││ │ │員即可提供明牌」、「加入會員須繳│ 內。 ││ │ │交入會費,且可代墊部分金額」、「│4.李國楨於102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4 分││ │ │要補足入會費」、「要匯款以作為簽│ 許,匯款57,750元至蔡孟樺之台新帳戶││ │ │牌的簽注金」、「需要再加注簽牌」│ 內。 ││ │ │云云,或傳真香港賽馬協會中獎通知│5.李國楨於102 年10月8 日某時,匯款60││ │ │予李國楨並向其佯稱「中獎須繳交手│ ,000元至陳冠廷之兆豐商業銀行潭子分││ │ │續費」云云,李國楨因而陷於錯誤,│ 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6.李國楨於102 年10月8 日下午1 時50分││ │ │ │ 許,匯款40,000元至陳冠廷上開兆豐商││ │ │ │ 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內。 ││ │ │ │7.李國楨於102 年10月14日下午1 時3 分││ │ │ │ 許,匯款80,000元至陸升華之新光十甲││ │ │ │ 帳戶內。 ││ │ │ │8.李國楨於102 年10月15日某時,匯款40││ │ │ │ ,000元至陸升華之新光十甲帳戶內。 ││ │ │ │9.李國楨於102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1分││ │ │ │ 許,匯款120,000 元至陸升華之新光十││ │ │ │ 甲帳戶內。 ││ │ │ │⒑李國楨於102年10月16日某時,匯款18 ││ │ │ │ 9,963 元至陸升華之新光十甲帳戶內。│├─┼────┼────────────────┼──────────────────┤│4.│ 王金澤 │王金澤於102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許│王金澤於102 年10月9 日某時,匯款90,0││ │ │,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向│00元至陸升華之陽信精武帳戶內。 ││ │ │其佯稱:前投資海外基金及重要金屬│ ││ │ │有賺錢,須匯款繳交手續費云云,王│ ││ │ │金澤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 ││ │ │時間匯款。 │ │├─┼────┼────────────────┼──────────────────┤│5.│ 李月美 │李月美於102 年9 月初某日,因見報│1.李月美於102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53分││ │ │紙廣告欄刊登「阿勇伯的心願」內容│ 許,匯款35,000元至蔡孟樺之台新帳戶││ │ │,遂撥打廣告內所登載由蕭佳純名義│ 內。 ││ │ │申設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與 │2.李月美於102 年10月11日中午12時18分││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文傑」之成│ 許,匯款41,900元至蔡孟樺之台新帳戶││ │ │年人聯絡,自稱「張文傑」之人或姓│ 內。 ││ │ │名年籍不詳、自稱「香港恆生銀行林│3.李月美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0分 ││ │ │經理」之成年人即自102 年10月11日│ 許,匯款15,400元至蔡孟樺之台新帳戶││ │ │前某時至102年10月24日某時間,以 │ 內。 ││ │ │蕭佳純名義所申設上開室內電話、戴│4.李月美於102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4分││ │ │慶龍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許,匯款17,000元至蔡孟樺之新光中港││ │ │與其他電話與李月美聯絡,並向李月│ 分行帳戶內。 ││ │ │美佯稱「可代墊保證金,惟仍需繳交│5.李月美於102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56分││ │ │部分保證金、電腦設定費」、「需繳│ 許,匯款38,963元至鍾正賢(由本院另││ │ │交入會費始能投資」云云,或傳真香│ 行審結)之第一銀行南屯帳戶內。 ││ │ │港賽馬協會中獎通知,並向李月美佯│ ││ │ │稱「中獎需繳交手續費」云云,李月│ ││ │ │美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 ││ │ │間匯款。 │ │├─┼────┼────────────────┼──────────────────┤│6.│ 吳進財 │吳進財於102 年10月21日上午8 時30│1.吳進財於102 年10月21日某時,匯款35││ │ │分許,因見報紙刊登六合彩明牌廣告│ ,000元至蔡孟樺臺銀工業區分行帳戶二││ │ │,遂撥打廣告內所登載之電話002852│ 之帳戶內。 ││ │ │00000000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2.吳進財於102 年10月22日某時,匯款49││ │ │文吉」之成年人聯絡,自稱「周文吉│ ,900元至蔡孟樺臺銀工業區分行帳戶二││ │ │」之人即自102 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 之帳戶內。 ││ │ │月30日間,以上開電話及0000000000│3.吳進財於102 年10月23日某時,匯款20││ │ │7753號電話先後向吳進財佯稱「須先│ ,000元至鍾正賢之第一銀行南屯帳戶內││ │ │匯款取得明牌」、「中獎須繳交保證│ 。 ││ │ │金、保險費」云云,吳進財乃陷於錯│4.吳進財於102 年10月25日某時,匯款10││ │ │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000元至鍾正賢臺銀工業區分行帳戶三││ │ │ │ 之帳戶內。 ││ │ │ │5.吳進財於102 年10月25日某時,匯款20││ │ │ │ ,000元至鍾正賢臺銀工業區分行帳戶三││ │ │ │ 之帳戶內。 ││ │ │ │6.吳進財於102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37分││ │ │ │ 許,匯款20,000元至施宗豪上開中華郵││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 │ │ │7.吳進財於102 年10月28日下午1 時55分││ │ │ │ 許,匯款30,000元至施宗豪上開中華郵││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 │ │ │8.吳進財於102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6分││ │ │ │ 許,匯款20,000元至施宗豪上開中華郵││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 │ │ │9.吳進財於102 年10月30日某時,匯款10││ │ │ │ 0,000 元至施宗豪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行帳戶內。 ││ │ │ │⒑吳進財於102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 分││ │ │ │ 許,匯款89,963元至施宗豪上開中華郵││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 │ │ │⒒吳進財於102 年10月30日某時,匯款16││ │ │ │ 5,889 元至「王清秀(原起訴書誤載為││ │ │ │ 「王清吉」)」之渣打商業銀行香港分││ │ │ │ 行00000000000 號(原起訴書誤載為96││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7.│ 張貴財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2 年10月│1.張貴財於102 年10月18日某時,匯款18││ │ │7 日起,以蕭佳純名義申請室內電話│ 8,963 元至林政憲臺銀工業區分行帳戶││ │ │00-00000000 號電話與張貴財聯絡,│ 一之帳戶內。 ││ │ │並向張貴財佯稱「簽中六合彩,需匯│2.張貴財於102 年10月21日某時,匯款13││ │ │款補足中獎差額始能領獎」云云,張│ 0,000 元至林政憲臺銀工業區分行帳戶││ │ │貴財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 一之帳戶內。 ││ │ │時間匯款。 │3.張貴財於102 年10月22日某時,匯款19││ │ │ │ 3,793 元至林政憲臺銀工業區分行帳戶││ │ │ │ 一之帳戶內。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