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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宥蓉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宥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宥蓉與陳憶雯、洪羿娟均係「皮爾凱登大樓」社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00號)之住戶。陳憶雯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與曾宥蓉簽立購買該社區0號0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意向書,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20萬元,於104年2月26日辦理過戶手續,陳憶雯於103年5月26日及103年9月2日各交付20萬元(合計40萬元)予曾宥蓉,嗣雙方就購屋金額產生歧異,而於103年9月19日合意解除前開意向書所有內容,並約定曾宥蓉須於104年3月10日前退回40萬元予陳憶雯,惟曾宥蓉屆期未退回分文,陳憶雯乃於104年4月2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返還價金訴訟。詎曾宥蓉於前開民事案件繫屬中,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書面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知洪羿娟只是陪同陳憶雯看屋,並非共同購買人,竟因心生不滿,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4年4月16日某時,未經陳憶雯、洪羿娟之同意,即將記載陳憶雯、洪羿娟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及「承購者說是兩位合購另一位叫洪羿娟款項遲遲不入還裝傻不知道故本人認為陳憶雯等二人有故意欺騙之嫌。本人官司纏訟關他何事本人從未以價錢為由不賣是因為對方慣用欺騙行為要求先行過戶才要支付款項並揚言要檢舉。」等文字之該民事案件答辯書,列印二份張貼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前開社區8號1樓及3樓大廳,將得以識別陳憶雯、洪羿娟之個人資料,供該社區多數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陳憶雯、洪羿娟名譽之事,及非法利用陳憶雯、洪羿娟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憶雯、洪羿娟。

二、案經陳憶雯、洪羿娟委由陳修仁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憶雯、洪羿娟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宥蓉,固坦承親自繕打前開民事答辯狀內容,並於前開時間將之張貼在「皮爾凱登大樓」社區8號1樓及3樓大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辯稱:伊所陳述的都是事實,系爭房屋是告訴人陳憶雯、洪羿娟合購,每人給付一半的金額,伊與告訴人陳憶雯在訂立意向書時,告訴人洪羿娟也有在場,渠二人口頭應允在103年7月1日要付伊100萬元,卻沒有給,伊這樣做是要讓大家知道渠二人是何人,住哪裡,且不希望有第二個人像伊這樣受到講話不算話的事情,伊才是受害者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承認親自繕打前開民事答辯狀內容,並於前開時間將之張貼在「皮爾凱登大樓」社區0號0樓及0樓大廳外,並經告訴人陳憶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參偵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35-36頁)、洪羿娟於警詢(參偵卷第34-35頁)中指訴明確,復有前開意向書(參偵卷第4頁)、告訴人陳憶雯之民事起訴狀(參偵卷第5-7頁)、被告所繕打之答辯書(參偵卷第12頁)、被告將該答辯狀張貼在「皮爾凱登大樓」社區0號0樓及0樓大廳之照片(參偵卷第1

1、16頁)、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976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憶雯40萬元確定,參偵卷第63-67頁)等在卷可稽。

㈢、次查,①告訴人洪羿娟於警詢中陳稱:我只是陪陳憶雯去看系爭房屋,她們簽意向書時,我也沒有在場,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要說陳憶雯跟我合購,被告答辯書中的內容完全不關我的事,她說我跟陳憶雯有詐欺行為,已經造成我名譽受損等語(參偵卷第34頁)。告訴人陳憶雯於警詢中陳稱:簽立意向書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洪羿娟沒有參與購買系爭房屋的事情,我不知被告為何要說洪羿娟跟我合購,洪羿娟只有陪同我看房子而已等語(參偵卷第32頁背面)。此核諸被告與告訴人陳憶雯所簽立之意向書中,並無片語隻字提到告訴人洪羿娟有參與購買系爭房屋或應繳納價金之事(參偵卷第4頁)。足見被告稱告訴人洪羿娟有合購系爭房屋乙情,僅係其片面說法,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與其他事證不符。②被告謂告訴人陳憶雯、洪羿娟口頭應允在103年7月1日要付其100萬元等語,惟此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又被告自承意向書中之「103年9月19日解除本意向書所有內容,並於104年3月10日前退回40萬元正,本合約正式解除」等字(參偵卷第4頁),係其所寫(參本院卷第47頁背面),亦即被告係自願無條件解約,同意將所收取之價金全數返還告訴人陳憶雯。茲若告訴人陳憶雯確有不依約於103年7月1日給付價金100萬元,而造成被告解約,則依常情,被告不可能輕易將價金全部退回給違約之對方,此從被告於該民事案件中尚主張各種與該40萬元無關之事由,要求告訴人陳憶雯賠償(但遭該民事判決駁斥,參偵卷第64頁背面、67頁),亦可得知。是可信告訴人陳憶雯於本院陳稱:「後來被告稱該房屋有人出價1000萬元要購買,問我是否可以再行加價到1000萬元,但是820萬元對我而言已經是沈重的負擔,我無法再行加價,被告就說,是否可以將她所收的40萬元還給我,她要賣別人1000萬元,我因為是鄰居的關係,想說買不到也是緣份關係,就算了,所以我就答應她,所以在意向書上有她自己手寫,記載我們合約正式解除並應於104年3月10日前退還40萬元的紀錄。」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背面),應為真實。

㈣、再按:⒈被告明知告訴人洪羿娟並未與告訴人陳憶雯合購系爭房屋,

告訴人陳憶雯也未應允於103年7月1日要付其100萬元,且其應係如告訴人陳憶雯前開所述之原因而自願解約退回全部價金,竟在該答辯書中記載「承購者說是兩位合購另一位叫洪羿娟款項遲遲不入還裝傻不知道故本人認為陳憶雯等二人有故意欺騙之嫌。本人官司纏訟關他何事本人從未以價錢為由不賣是因為對方慣用欺騙行為要求先行過戶才要支付款項並揚言要檢舉。」等與大眾利益無關之文字,並列印二份張貼在「皮爾凱登大樓」社區8號1樓及3樓大廳,供該社區多數特定人觀覽,讓大家知道,其所為自符合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

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憶雯、洪羿娟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渠二人之姓名、住址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且依上開規定,蒐集並不限任何方式,被告供稱:「(問:妳如何知道陳憶雯是居住在10號10樓之16,洪羿娟是居住在8號10樓之10?)陳憶雯是居住在她自己購買的套房,她有拿資料給我看,而洪羿娟居住的那裡是跟我租賃的。」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是以被告取得告訴人陳憶雯及洪羿娟之個人資料,自屬「蒐集」。又被告在答辯書之第一行記載「這位是住在00號00樓-00的陳憶雯及0號00樓-00的洪羿娟」,此顯屬處理以外之「利用」。

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有明定。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正當合理關聯等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陳憶雯之民事訴訟答辯狀,與公共利益並無關係,被告於偵訊中並供稱:「因為天底下同名同姓的人很多,我要讓大家知道她們確實是何人,住在何處。」等語(參偵卷第46頁背面),亦即要讓大家確實知道是哪兩個人在慣用欺騙行為,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利用告訴人陳憶雯、洪羿娟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甚明。

⒋告訴人陳憶雯及洪羿娟之姓名、住址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未經渠二人之同意,任意以前開張貼答辯書之方式,揭露渠二人之資料,將導致渠二人之個人資料暴露於難以控制、想像之風險中,被告所為顯然足生損害於渠二人。

㈤、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佳,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自省,不依約定償還40萬元,猶以答辯書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議,三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2頁),未曾試圖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