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寬堂
林世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99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寬堂、林世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寬堂素行不佳,前曾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謹慎。李寬堂、林世富與詹家永是同工作場所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甘肅路口之水湳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3-2標處,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李寬堂、林世富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李寬堂徒手毆打詹家永之臉部,林世富徒手勒住詹家永之頸部,將其頭部夾在腋下,致詹家永受有上嘴唇內側撕裂傷(2公分)、上眼皮擦挫傷(0.50.1公分)、鼻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家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告訴人詹家永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寬堂、林世富等2人固均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詹家永因工作之事情吵架,因係不同工種,工程進行先後程序意見不同而發生爭執,案發現場有發生大小聲爭吵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之共同傷害犯行,被告李寬堂辯稱:伊離詹家永2公尺遠,怎麼可能打架等語。伊沒有打詹家永,伊是因為工作之事情跟詹家永吵架,因為伊等是不同工種,工程進行之先後程序發生爭執,伊等有大小聲,當時現場有看到的有一、二十個人。伊沒有打人,伊希望跟對方之證人對質,希望判伊無罪云云。被告林世富辯稱:伊只是去勸架,沒有毆打詹家永,伊不認罪。伊沒有打詹家永,伊不瞭解詹家永為何受傷。很無奈,不知道如何講,伊沒有打架,伊等雖是有吵架,本件伊不承認,之前會說希望和解,是因為想說工作關係,不適合一直跑法院,所以才會想說談和解,希望判伊無罪,如果要判伊有罪,伊也不知道要如何講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詹家永指訴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政峰證述綦詳在卷,互核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詹家永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李寬堂、林世富等2人雖舉證人陳益信、張智賢於本院104年12月28日行獨任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隔離交互詰問分別證稱如下:「(法官諭知證人陳益信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被告李寬堂進行主詰問。)(被告李寬堂問:是否於104年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台中市西屯區的水湳經貿園區徵收工程第3-2標處在場嗎?)證人答:有在場。(被告李寬堂問:當天有看到我與詹家永吵架嗎?)證人答:沒有看到,但是距離太遠了,我距離約一、二十公尺遠,中間有高地落差,有遮蔽物,但是可以看得到人,有聽到吵架聲,但是我在工作,並沒有看到動手與否,也沒有靠近去看。(被告李寬堂稱沒有問題。)(請檢察官進行反詰問。)(檢察官問:剛提到有聽到吵架聲,知道吵架的人是誰嗎?)證人答:沒有辦法確定。因為現場有風聲還有工作的聲音。(檢察官問:聽到有人吵架的聲音,吵架的聲音約有多久?)證人答:沒有幾秒的時間,我就是工作時聽到,頭抬起來,看到有三、四個人,才知道有人在吵架,我沒有注意時間,不知道吵架聲多久了。(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三、四個人是誰?)證人答:李寬堂、林世富,其餘是別的工地的人我不知道。(檢察官問:被害人知道是誰嗎?)證人答:我沒有看過被害人。(檢察官問:聽到有人吵架的聲音,你是頭抬起來看一下,還是一直看到吵架吵到完畢?)證人答:看他們在那裡,後來看有人走了,但是沒有多久的時間,我聽到吵架聲,就站起來,然後頭抬起來,但是沒有很長的時間,中間我有一直看,後來看到有一個人就走了。(檢察官問:一直專注看吵架,中間有無離開視線嗎?)證人答:我聽到吵架聲音我就抬頭看,然後就看他們,中間眼神沒有離開過,後來就看到有一個人走了。(檢察官問:依你看到的距離約一、二十公尺,這距離可以看清楚所有的動作?)證人答:我沒有看到手勢或是動手,只是聽到吵架聲音,我不確定我是否可以看清楚所有的狀況,如果有動手我應該可以看到,但是如果太細微的動手我可能沒有辦法可以看清楚。(檢察官問:當天有看到有人被勒住脖子?)證人答:沒有看到。(檢察官問:當天工作時你一聽到吵架的聲音,你就抬頭看嗎?)證人答:我頭抬起來的時間沒有太久,之前他們已經吵架多久我不清楚,因為工作時間難免有一些聲音。(檢察官稱沒有問題。)(請被告李寬堂進行覆主詰問。)(被告稱沒有問題。)(法官諭知證人陳益信部分交互詰問結束。)(法官問:與被告李寬堂、林世富何關係?)證人答:同事,同在高明營造公司上班,公司位於精誠南路1200號之1。(法官問:證人說的公司地址及名稱是否實在?)被告均答:是的。(法官問:聽到雙方吵架時,你有靠近嗎?)證人答:沒有。(法官問:雙方吵架當時,雙方有接近嗎?)證人答:我頭抬起來時,只有看到大小聲,雙方距離沒有很近,我現在沒有印象,無法回答。(法官問:有看到雙方拉扯嗎?)證人答:沒有看到。(法官問:你有看得很仔細嗎?)證人答:沒有看得很仔細。(法官問:如果雙方有細微的動作你看得清楚嗎?)證人答:如果假設有動作我不一定看得清楚。(法官問:對於證人之證述,有何意見?)被告均答:沒有意見。」、「(法官諭知證人張智賢入庭。)(法官諭知證人張智賢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被告李寬堂進行主詰問。)(被告李寬堂問:案發當天是否在場?)證人答:有。(被告李寬堂問:我跟被害人是否只有在吵架?)證人答:對,吵架。(被告李寬堂稱沒有問題。)(檢察官問:當天如何知道李寬堂與詹家永吵架?)證人答:我在現場。(檢察官問:距離他們多遠?)證人答:十五公尺。(檢察官問:當時你在做什麼?)證人答:我在工作。我有聽到吵架聲,我聽到就頭抬起來看。(檢察官問:李寬堂跟詹家永吵架時間多久?)證人答:十分鐘左右。(檢察官問:你除了看到李寬堂及詹家永外,還看到誰?)證人答:林世富,當時現場我看到對方三個人,加上李寬堂、林世富,約有五個人。(檢察官問:知道李寬堂、林世富,被害人,其餘另外兩個人你不知道嗎?)證人答:是的,我只知道李寬堂與林世富,被害人我也不知道名字。(檢察官問:十分鐘吵架中,你專注於他們身上嗎?)證人答:沒有,我看一下然後有時候做自己的事情。(檢察官問:你距離他們十五公尺的距離,你有看到肢體拉扯的動作嗎?)證人答:看得到他們,我在高處,不過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既然你說沒有專注他們身上,是否他們有拉扯的動作,而你沒看到?)證人答:十五公尺很近的距離,我確定沒有看到肢體動手拉扯。(檢察官問:剛提到你不是沒有專注眼神在他們身上嗎?)證人答:我站在高處,距離他們沒有很遠。(檢察官問:你看到的時候是沒有肢體拉扯,但是你沒有看到的時候是否確定也沒有拉扯?)證人答:可以確定他們沒有拉扯。(檢察官稱沒有問題。)(請被告李寬堂進行覆主詰問。)(被告李寬堂稱沒有問題。)(法官諭知證人張智賢部分交互詰問結束。)(法官問:與被告兩人何關係?)證人答:同事,都在高明營造上班。(法官問:當天看到吵架,你有靠近去看嗎?)證人答:沒有。(法官問:吵架當時,雙方距離多遠?)證人答:二、三米。(法官問:吵架之後,雙方有沒有靠近?)證人答:原來差不多距離二、三米,後來有靠近到約一米左右。(法官問:約一米距離,有看到雙方拉扯嗎?)證人答:我沒看到。(法官問:提示被害人詹家永受傷診斷證明,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對方有喝酒。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沒有動手。(法官問:你有無確定看到他們有沒有動手?)證人答:我有看但是沒有看到動手,他們沒有動手打架。(法官問:對於證人所述,有何意見?)被告均答:沒有意見。」(見本院104年12月28日獨任審判筆錄)。由以上證詞,可知證人陳益信未親眼目睹被告李寬堂、林世富等2人與告訴人詹家永吵架及是否雙方有動手之情形,證人陳益信亦證述稱,案發現場發生爭執者,約有三、四個人而已。並非被告等所辯稱,當時現場有看到的有一、二十個人云云。是證人陳益信之證詞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李寬堂、林世富等2人有利事實認定之論據。證人張智賢亦證述稱,十分鐘吵架中,其並未專注於吵架者身上,其看一下然後有時候做自己之事情。其未看到吵架者肢體拉扯之動作,再改證稱可以確定吵架者沒有拉扯。吵架時,其未靠近去看,其沒有看到雙方動手打架等情。證人張智賢證詞前後反覆如上,且核與被告李寬堂警詢筆錄第3頁、被告林世富警詢筆錄第5頁,各均供稱當時現場只有4個人等語,亦不相符。而證人陳益信、張智賢與被告李寬堂、林世富等2人復均為同事,所為證詞,不免偏袒被告李寬堂、林世富等2人,其等證詞可信性較低,自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李寬堂、林世富等2人事實認定之論據。是綜據上述,被告李寬堂、林世富等2人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寬堂、林世富等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寬堂、林世富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林世富、李寬堂等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寬堂、林世富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李寬堂品行不佳,詳如前述,被告林世富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詹家永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