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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繼祖第 三 人 陳麗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繼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土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繼祖曾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向友人許方蓁的父親許塗水(民國101 年6 月6 日死亡)借款應急,而結識許塗水。陳繼祖獲悉綽號「小海」之戴克輝因涉及刑案,遭案外人王伶綉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致附表一所示土地遭查封,而急需現金,戴克輝並有意委託陳繼祖代為尋覓買家,以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換取現金周轉,陳繼祖徵詢許塗水後,均認有機可趁,陳繼祖與許塗水為竊佔戴克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8 筆土地,而共同基於為許塗水不法所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繼祖向戴克輝表示需提供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與戴克輝之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以方便找尋買主,並供可能的買主查詢土地資訊,戴克輝不疑有他,遂於98年2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的停車場,將自己的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附表一所示土地的所有權狀,提供交付予陳繼祖,陳繼祖再將之轉交予許塗水收執,許塗水於98年4 月3 日委由代書陳聰龍,將賠償款項新臺幣(下同)5 萬元匯予債權人王伶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旋於98年4 月9 日通知金門縣地政局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塗銷查封登記,許塗水並於98年5 月21日,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其持有之戴克輝印章,而偽造成戴克輝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共計8 筆土地,以3,071,205 元(計算式=2,540,85

5 元+530,350 元)價格出售予許塗水的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許塗水名下之私文書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2日就其餘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土地)通知金門縣地政局塗銷查封登記,許塗水並於同日完成附表一所示土地增值稅的繳納手續後,持上開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及透過陳繼祖取得戴克輝所交付的上開8 筆土地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戴克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至金門縣地政局,憑以申請辦理將上開8 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許塗水名下,而向金門縣地政局之承辦人員,予以行使,致使金門縣地政局不知情的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戴克輝與許塗水之間,就上開8 筆土地,確有買賣的合意,戴克輝並有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予許塗水的真意,而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上開8 筆土地,基於買賣之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塗水所有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戴克輝,以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與登記之正確性,許塗水與陳繼祖因而共同竊佔附表一所示8 筆土地得逞。陳繼祖於98年5 月間,準備前往臺北,為躲避地下錢莊追債,許塗水為酬謝陳繼祖,而交付8 萬多元的紅包予陳繼祖,陳繼祖則聯繫戴克輝,相約在臺中市的統聯客運站會面,除當場交付3,000 元予戴克輝外,並要求戴克輝當面撥打電話予許塗水之女兒許方蓁,表示錢已收到等語,戴克輝因認自己確有收受陳繼祖交付的3,000 元的事實,乃持自己所有之手機撥打聯繫許方蓁,告知許方蓁已收到3,000 元等語,陳繼祖離開臺中後,旋即更換電話,與戴克輝斷絕聯絡。許塗水則於98年8 月17日,將竊佔的部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6 筆土地,以2,975,351 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志雄、王清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土地,則因許塗水於101 年6 月6 日死亡,由許塗水的配偶陳麗紅依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案經戴克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陳繼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遭地下錢莊追債,而向許塗水借款應急,並受告訴人委託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曾徵詢許塗水之意願,並依許塗水要求,請告訴人提供個人印章、印鑑證明、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告訴人提供予其後,其即將之轉交許塗水,以及事後許塗水已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許塗水名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自己也不懂土地買賣,因許塗水表示要去現場查看土地,並要查詢土地的市價,基於信任,伊始將告訴人提供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予許塗水,伊對於許塗水盜用告訴人的印章,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許塗水名下的過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8 筆土地,曾因涉及刑案,而遭案

外人王伶綉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致附表一所示土地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查封登記,此經告訴人陳稱:「我因為線上遊戲有糾紛,被告詐欺,後來法院判決有罪,對方提民事,原本民事判下來是二萬五千元,後來被告跟我講的時候,就說對方要求是伍萬元,就是說許塗水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6 號刑事簡易判決、金門縣地政局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8 月25日查封登記函各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53頁、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7頁),堪予認定。

㈡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涉及刑事案件,遭他人民事求償,致告訴

人所有土地遭查封,而急需現金乙事,不僅知悉,且曾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尋覓買家,以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換取現金周轉,被告事後並依許塗水之指示,要求告訴人提供個人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物,告訴人因而於98年2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的停車場,將其所有之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提供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之轉交予許塗水收執等節,則經被告供稱:「(問:民國98年8 月間你是不是有受戴克輝之託幫他出售在金門縣的五筆土地?)答:有」、「‧‧我都叫戴克輝『小海』,98年當時已經認識一段時間‧‧‧有一次就跟我談到他在線上有寶物交易,有一些麻煩,好像金額上的問題,他說他缺錢‧‧就提到他金門有一塊土地,他想要賣」、「(問:戴克輝說他98年的時候,有將他位於金門縣○○鎮○○○○○段○○○ ○○○○ ○號及庵前劃測段968 、968 之1 、968 之2 、96

8 之3 、1182、1182之1 地號土地8 筆土地的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給你?)答:是的」、「(問:戴克輝為何要把這些東西交付給你?)答:因為戴克輝有欠人家錢,因為我認識比較多人,他委託我幫他去問問看有沒有人要買上開土地,幫他解決資金上的問題」、「(問:是你要求戴克輝交付金門縣○○鎮○○○○○段○○○○○○○ ○號及庵前劃測段968 、968 之1 、968 之2 、968之3 、1182、1182之1 地號土地8 筆土地的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國民身分證影本這些資料給你的嗎?)答:不是,是戴克輝問我他需要提供給我什麼資料,我去問過許塗水後,戴克輝才交給我」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185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核與告訴人證稱:「‧‧大概是在98年2 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街上的大誠消防局旁停車場,跟我拿了土地權狀、印章、印鑑證明,說要幫我找土地的買主」、「(問:你當時為何要去申辦印鑑證明?)答:那時要拜託陳繼祖幫我找人作買賣那五筆土地的事」、「(問:土地所有權狀也是你拿給陳繼祖的?)答:是」、「(問:你是否委任在庭的被告陳繼祖處理你土地出售的事情?)答:是」、「(問:你委託他的項目跟範圍是如何,當初委託他做哪些事情?)答:委託他幫我尋找買主」、「(問:土地是否有被查封?)答:對,我有欠人家一些債務」、「(問:你委託他的時候是否有提供資料交給被告?)答:有」、「(問:有哪些資料?)答:土地權狀、我的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問:你為何提供那些重要的資料?)答:他說他需要那些東西」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4 頁、第174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除因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由1 筆土地分割成968、968 之1 、968 之2 、968 之3 等4 筆土地,以致告訴人陳述其委託尋覓買主的土地範圍,存有5 筆或8 筆的不同,惟實乃指附表一所示土地的同一事實外,其餘均核相符,而堪認定。此外,復有告訴人於98年2 月23日申辦「印鑑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47頁),因告訴人申辦印鑑證明的日期為98年2 月23日,核與告訴人前揭指稱於98年2 月間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之過程吻合,而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

㈢許塗水曾於98年4 月3 日委由代書陳聰龍,將賠償款項5 萬

元匯款予債權人王伶綉乙情,則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 頁),以及土地代書陳聰龍到庭表示:「當初是被告要跟許塗水借錢‧‧‧告訴人的債權人要被土地扣押(應係指告訴人的土地遭債權人扣押),最後要匯款五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 頁),亦堪認定。許塗水匯款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先於98年

4 月9 日通知金門縣地政局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塗銷查封登記,再於98年5 月22日就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

8 所示之土地部分,通知金門縣地政局塗銷查封登記,許塗水則於98年5 月21日,先行製作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8年5 月22日完成繳納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後,持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及透過被告取得戴克輝所交付的上開8 筆土地的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至金門縣地政局,憑以將上開8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乙情,則經告訴人指稱:「近期我父親的遺產有漏報,就是我最近有一筆土地有進來,我去國稅局調資料的時候,就發現土地都已經被移轉出去了」、「我除了最近才去一次金門外,我之前都沒有去過金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4頁、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

186 頁),並經證人即許塗水配偶陳麗紅證稱:「(問:妳是否知道許塗水他往生之前有去買土地的事情?)答:金門那個我知道」、「(問:妳先生有無去過金門?)答:有」、「(問:妳怎麼知道?)答:‧‧不然他要怎麼去辦理(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問:所以妳先生是去金門辦理?)答:有」、「(問:妳先生辦理的時候妳知道?)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第68頁),並有金門縣○○鎮○○○○○段128 、188 、968 、1182、1182-1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告訴人於98年2 月23日申辦「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4 月9 日、98年5 月22日通知塗銷查封登記函、附表二編號1 所示98年5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許塗水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告訴人印鑑證明各1 份,以及附表一編號8 、編號4 所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共2 紙、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共6 紙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23頁、第47頁、第59頁、第61頁、第71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72頁至第73頁)。因告訴人表示案發當時,其從未去過金門等語(見

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186 頁),顯不可能參與本案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的辦理手續。因證人陳麗紅證稱:許塗水曾為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前往金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且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許塗水代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71頁),堪認附表一所示共計8 筆土地由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許塗水名下,係由許塗水單方持告訴人提供交付被告的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至金門縣地政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㈣然告訴人從未見過許塗水,亦未曾與許塗水簽訂任何買賣契

約,或收取許塗水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而支付的價金一節,則經告訴人證稱:「(問:你出面所簽訂的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哪裡?)答:我沒有簽。我什麼事都不知道,我那時印鑑跟印章都在他(指被告)那裡」、「他(指被告)後面都沒有聯絡,後面尾款也沒有給我,後面有多少尾款我也不知道」、「許塗水那邊我也完全沒有去過,我連許塗水長怎麼樣我也不知道,可以請許塗水來這邊對質,我根本沒有看過他」、「(問:有無見過許塗水?)答:從來沒有見過,代書我也沒有見過」、「(問:你有無跟被告所述之買受者簽立買賣契約書?)答:沒有」、「(問:後來你有無跟對方簽?)答:沒有,我連對方的面都沒見過」、「(問:你當時是否確定許方蓁的爸爸要買?)答:他(指被告)講的」、「(問:當時你是否知道許方蓁的爸爸叫什麼名字?)答:不知道」、「(問:你有無去過許方蓁家?)答:沒有」等語綦詳(見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

175 頁、第186 頁、第188 頁、本院卷㈠第43頁反面、第46頁),核與證人陳麗紅到庭證稱:「(問:妳是否認識在庭告訴人戴克輝?)答:我不認識」、「(問:從來也沒有與告訴人碰過面嗎?)答:沒有碰過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與許方蓁的家人,不論是許方蓁的父親許塗水或母親陳麗紅,從未曾有所接觸,而極為陌生,倘若許塗水與告訴人之間存有買賣附表一所示共計8筆土地之交易,以土地價值昂貴,買賣關係的當事人自然極為慎重,衡情應見面談論並磋商交易的價額、稅捐負擔等細節,不可能未曾謀面。因告訴人於104 年5 月7 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時,係因其曾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致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遭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未懷疑素不相識的許塗水涉有犯罪嫌疑,迄至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亦僅表示:「請法院幫忙調查這筆錢到底去哪裡,我也想知道這筆錢是不是被告侵占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僅想知悉可能的買賣價金流落何方,未曾對被告以外之他人,可能涉有犯罪嫌疑一事,多作聯想,自無可能刻意就其曾否與許塗水見面或接觸乙事,扭曲事實而為不實之陳述,是許塗水與告訴人之間,因從未接觸,而不可能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堪認定。

㈤又被告供稱:「我總共去妳(指陳麗紅)家三次,第一次去

妳家裡是妳女兒結婚的時候去參加,後來去妳家裡喝酒,因為我有一筆錢被地下錢莊追,所以才跟許塗水借3 萬元,第二次是拿著戴克輝交給我的所有權狀跟印鑑、所有東西去妳家,第三次是許塗水給我紅包的時候,妳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雖證人陳麗紅證稱:「(問:妳何時看過被告陳繼祖?)答:有一次我記得好像是我二女兒坐月子,被告有去我們那邊,有跟我先生借5 萬元,後來我就沒有看過被告」、「(問:陳繼祖跟妳先生借錢之後,他先後還有再去過妳家兩次,妳當時都有在場,有何意見?)答:我自己的印象中那一次,因為那是晚上我先生叫我去自動提款機領5 萬元給被告,那一次我比較有印象」、「(問:剛才陳繼祖說他有去妳家把印鑑證明、權狀交給妳先生,當時妳有在場是否是事實?)答:他有去我真的不記得,我不記得他有去是不是全部都有交給我先生,應該是」、「(問:如果沒有去交給妳先生,怎麼去金門辦理?)答:對,應該是」、「(問:那時候妳有在場看到?)答:我也忘記我有無在場」、「(問:剛才陳繼祖有講到另外一次妳先生有包一個紅包拿給他,那時候妳有在場是嗎?)答:應該是」(見本院卷㈠第58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8頁正、反面),證人陳麗紅就其見過被告之次數,究竟僅有一面之緣,抑或見面過2 次或3 次,被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許塗水時,是否在場等事項,閃爍其辭,且就許塗水借貸予被告的金額,究為3 萬元,抑或

5 萬元,所述情節,亦與被告並非一致,但從被告與證人陳麗紅前揭陳述內容,可以確認許塗水與被告見面時,只要涉及有關金錢的事項,證人陳麗紅均有在場,一次是許塗水借貸3 萬元或5 萬元予被告時,另一次是許塗水包紅包給被告時,足認證人許方蓁證稱:「(問:你們家在妳父親過世之前,是由誰在負責處理家中的財務?)答:財務的話我爸跟我媽一起,主要應該是我媽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應屬事實。倘若許塗水與告訴人之間,確曾締結買賣契約,並支付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的價金,以土地價值之昂貴,購買土地的價金,通常金額龐大,事關許塗水與證人陳麗紅的家庭財務大計,證人陳麗紅自無可能對許塗水如何與告訴人磋商以締結買賣契約,以及如何支付價金予告訴人乙事,毫不知情,證人陳麗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簽訂買賣契約書的過程,也不清楚許塗水是以多少錢跟告訴人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凸顯告訴人前揭指稱從未與許塗水成立任何有關買賣土地之契約乙事,確屬事實。而證人陳麗紅證稱:「(問:妳先生在世的時候,家中的財務都是誰在處理的?)答:都是我先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反面),除與其女兒即證人許方蓁前揭所述情節不符外,亦凸顯證人陳麗紅企圖掩飾其始終知悉許塗水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係在未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且未支付任何價金的情況下所為,蓋許塗水僅係借貸區區3 萬元或5 萬元的款項予被告,尚需拜託證人陳麗紅提領款項支應,顯示許塗水並無自行決定動用金錢之權限,倘若許塗水曾籌措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資金,並曾將價金支付予告訴人或告訴人所委託之他人,證人陳麗紅絕無可能毫不知情,是證人陳麗紅於本院審理時,就許塗水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是否曾支付相對之價金予告訴人乙事,證稱不知情,不過在掩飾其知悉事實上根本並不存有支付價金的事實而已。

㈥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5 年3 月3 日函檢附許塗

水與陳麗紅於97年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核定通知書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7 頁),顯示許塗水與陳麗紅申報之所得來源,主要為陳麗紅持有上市櫃股票之股利所得約數萬元至十幾萬元不等,而許塗水除因投資或經營欣泰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於97年度至100 年度各有營利所得8,438 元(97年度)、74,130元(98年度)、51,025元(99年度)、91,662元(100 年度),與臺灣土地銀行支付的存款利息1,059 元(98年度)、1,139 元(100 年度)外,即無其他收入(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至第103 頁),堪認許塗水與陳麗紅均非高收入者,且非資力雄厚之人,而核與證人許方蓁證稱:「(問:妳父親在那段時間是從事什麼工作?)答:做車的、修車廠、烤漆」、「(問:妳母親當時有無工作?)答:沒有」、「(問:妳父親當時財務狀況是很不錯?)答:算是過得去這樣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反面),顯示許塗水收入普通,其與陳麗紅財務狀況,僅屬過得去,並非經濟狀況優渥之家庭的情節吻合。而證人陳麗紅證稱:「(問:他【指許塗水】是在做什麼工作?)答:做汽車修配」、「(問:他自己經營的嗎?)答:是,他自己在做」、「(問:妳那一間工廠有無去做登記?)答:沒有,他就去幫人做」、「(問:妳先生自己不是老闆嗎?)答:不是,他是做鈑金的,做一做才給他」、「(問:你先生開的那間烤漆工廠有無去登記?)答:不是,他是給鈑金請的員工」、「(問:妳應該知道他的薪水多少?)答:應該有幾萬元」、「(問:有無超過5 萬元?)答:

應該有」、「(問:有無超過10萬元?)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67頁反面),雖就許塗水係自行開業,抑或受僱他人,前後所述,相互矛盾,但依證人陳麗紅陳述許塗水從事鈑金工作,每月收入超過5 萬元,顯與許塗水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不符,已嫌誇大,縱依證人陳麗紅所述,許塗水每月收入亦不過在5 萬元至10萬元之間,以其與許塗水僅單憑許塗水之薪資收入支應家庭開銷,又非家有恆產之人,經濟狀況僅屬普通,需藉由長期的積蓄,始有足夠的資金購買土地或房子等不動產,許塗水如欲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需動用其與陳麗紅長期儲蓄的資金,許塗水絕無可能不跟身為配偶的陳麗紅商議,而擅自決定,陳麗紅卻一再證稱其對許塗水如何洽談、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及如何支付金錢乙事,毫不清楚,除了凸顯證人陳麗紅明顯迴避的態度,也證實告訴人所述,其從未曾進過許塗水家中,從未見過許塗水,且未曾收受許塗水支付任何的價金等事項,確係事實,否則,陳麗紅怎麼可能從未見過與其配偶許塗水洽談不動產買賣的告訴人,且不知許塗水是否動用家庭長期的儲蓄,以支應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的資金需求!㈦另有關許塗水借貸予被告的3 萬元或5 萬元款項,係由證人

陳麗紅於夜間外出,將借貸所需款項,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支應,可見許塗水與陳麗紅並無在住宅內,存放大量現金之習慣,以致僅僅是數額不多的3 萬元或5 萬元,都需透過金融機構設置在各地的自動櫃員機提領,當然也就不可能在住宅存放足以購買不動產的龐大現金。而檢察官透過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得許塗水曾在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開設帳戶(見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再向上開金融機構調取許塗水在各該金融機構帳戶,顯示許塗水自98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附表一所示土地完成移轉登記為止,僅曾於98年4 月27日、同年

6 月11日,從許塗水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195,000 元、30,000元(見同上偵查卷第203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與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於此段期間,則均無任何資金的進出(見同上偵查卷第207 頁、第220 頁),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則因存款餘額從未超過1,000 元,且自91年12月21日起,即處於靜止之狀態(見同上偵查卷第210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於此段期間,僅有用以扣繳電話費之支出,每次扣繳金額均為數百元(見同上偵查卷第218 頁),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4 年8 月5 日函檢附許塗水設於該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104 年8 月7 日函檢附許塗水設於該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104 年8 月12日函檢附許塗水設於該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30日函檢附許塗水設於郵局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

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06 頁至第210 頁、第220 頁、第211 頁、第214 頁至第218 頁),從許塗水的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的交易資料,可以明顯觀察到在許塗水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期間,並無任何大筆款項之支出,且許塗水設於各金融機構帳戶的款項,亦顯不足以支付高達上百萬元的價金,而核與證人陳麗紅證稱:「(問:妳先生要買賣金門那幾筆土地時,那時候他沒有錢?)答: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指稱許塗水從未支付其任何有關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價金乙情,應係事實。㈧本院依證人陳麗紅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在大眾銀行、彰化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設有帳戶(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以及透過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知證人陳麗紅另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均有開戶(見本院卷㈠第98頁),進而向上開金融機構調取證人陳麗紅之帳戶交易明細,結果顯示證人陳麗紅設於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於98年

5 月26日曾提領1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證人陳麗紅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於98年5月13日提領30萬元、同年月20日提領3 萬元(共2 筆)、同年月25日提領3 萬元(1 筆)與1 萬元(共2 筆)、同年月26日提領2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證人陳麗紅設於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則於98年5 月8 日提領30萬元、同年月26日存入30萬元後,再提領3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反面),其餘陳麗紅設於沙鹿區農會的2 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以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於98年5 月1 日起至98年

6 月3 日止,均無任何的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至第227 頁、第234 頁),證人陳麗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係本案發生後之10

1 年3 月31日始行申設(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至第230 頁),由上述證人陳麗紅設於各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證人陳麗紅存放在金融機構的資金,相較於許塗水,資金的流動,更屬頻繁,對照前揭有關許塗水與陳麗紅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與核定通知書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至第

103 頁),持有股票等有價證券者,均為陳麗紅,許塗水名下並無任何投資股票之資料,凸顯有關許塗水與陳麗紅之家庭投資,俱由陳麗紅作主,而核與證人許方蓁證稱:家中財務主要由母親即證人陳麗紅處理等語吻合(見本院卷㈠第52頁),則證人陳麗紅一再證述其不清楚許塗水如何支付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的價金,亦不清楚以多少錢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第61頁、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因許塗水若曾動用證人陳麗紅設於金融機構帳戶內的款項,證人陳麗紅絕無可能不知因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致花用其若干存款之理,從而,許塗水並未動用證人陳麗紅存放於上開金融機構的資金,充作購買土地的價金,即堪認定。再單從證人陳麗紅於本案發生期間,從上開銀行提領之紀錄,顯示合計提領110 萬元(計算式=10萬元【郵局】+30萬元【大眾銀行】+3 萬元【大眾銀行】+3 萬元【大眾銀行】+3 萬元【大眾銀行】+1 萬元【大眾銀行】+1 萬元【大眾銀行】+30萬元【彰化銀行】+30萬元【彰化銀行】),相較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價金為2,540,855 元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價金為530,350 元,價金合計3,071,20

5 元(計算式=2,540,855 元+530,350 元),顯不成比例,形式上觀察,即可辨認證人陳麗紅前揭提領的資金,與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完全無關。況且,前揭提領110 萬元,乃從寬認定與計算之結果,因依卷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反面),證人陳麗紅非僅是單純從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先後2 次提領30萬元、30萬元,而是曾將其中的30萬元,存入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因此比較精確的計算結果,證人陳麗紅於本案發生期間,從各金融機構提領的金額應為80萬元(計算式=110 萬元-30萬元),由於許塗水為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的移轉登記,而支付的土地增值稅即高達871,11

8 元(計算式=1,834 元+5,008 元+385,232 元+403,

551 元+74,402元+1,091 元;參閱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金門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記載的應納稅額),證人陳麗紅提領的金額,僅能勉強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已,遑論支付告訴人上百萬元之價金。參以,陳麗紅設於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曾於98年5 月26日存入70萬元、10萬元,以使該帳戶之票據,得於98年6 月1 日兌現(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堪認前述證人陳麗紅於98年5 月26日從郵局提領10萬元、從大眾銀行提領20萬元、從另一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領3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第149 頁、第176 頁反面),可能均係用以存入證人陳麗紅的支票帳戶(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以使票據能順利兌現。由於本案如果是以證人陳麗紅名義開立的支票,充作許塗水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的價金,證人陳麗紅不可能於本院審理期間,面臨有關許塗水如何支付價金一事的質問,一問三不知,而許塗水設於金融機構帳戶的資金,不論帳戶餘額與資金進出的情況,相較於證人陳麗紅,均顯得單純,證人陳麗紅不僅投資金融市場而持有股票,更有使用支票,而開設支票帳戶,益證有關家庭財務,實際上係由陳麗紅所掌握,如果許塗水確係因買賣的法律關係,進而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證人陳麗紅必能瞭解與掌握許塗水購買土地的資金來源,以證人陳麗紅始終無法明確陳述許塗水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的資金來源與流向,適可證明許塗水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不僅無任何法律上的原因,更未曾支付任何的價金的事實。

㈨證人陳麗紅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證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係在許塗水確有支付價金的情況下,購買取得,而表示:「(問:妳是否知道許塗水他往生之前有去買土地的事情?)答:金門那個我知道」、「(問:妳怎麼知道?)答:他有買賣,他有用錢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惟質以許塗水購買土地的細節,證人陳麗紅則一貫以「不知道」、「不清楚」推諉,而證稱:「(問:妳所有瞭解的情形妳說明一下?)答:我不太知道‧‧‧我沒有很清楚」、「(問:用多少錢買賣?)答:我不清楚」、「(問:買多少錢?)答:我真的不知道」、「(問:妳先生這幾筆土地買賣的情形,金錢如何出入妳是否清楚?)答: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實際上他付出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正、反面、第61頁、第6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因許塗水果真為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支付相對應的價金,證人陳麗紅應不可能對價金的數額與如何支付等事項,一無所悉,已如前述,證人陳麗紅既然承認其對於許塗水如何支付價金的過程,完全不清楚,卻仍堅持許塗水曾為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而支付價金,其說詞已然相互矛盾。因證人陳麗紅曾自承許塗水並無積蓄可供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表示:「我們裡面沒錢」、「(問:妳先生要買賣金門那幾筆土地時,那時候他沒有錢?)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正、反面),益加凸顯其堅持許塗水曾支付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的價金的說法,不切實際。故證人陳麗紅於本院審理期間,為求能自圓其說,始又翻異前詞,改稱:「他有跟人借錢」、「(問:妳先生借錢去買這幾筆土地?)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卻又與其先前證述,並不清楚許塗水購買土地的資金來源,相互齟齬,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再質以證人陳麗紅,當時許塗水「跟誰借錢」、「借多少錢」等事項,證人陳麗紅則又一概以「不知道」回應(見本院卷㈠第64頁正、反面),倘若證人陳麗紅曾親眼目睹許塗水向他人借貸的過程,不可能對許塗水係向何人借貸、借貸金額若干等基本事項,一無所悉,且購買土地需支付昂貴的代價,影響家庭經濟至鉅,許塗水更不可能未與證人陳麗紅商量,即貿然決定向他人借貸,益證證人陳麗紅前揭所證,並非事實。又依證人陳麗紅表示:「我們裡面沒錢,沒錢他當然是要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彰顯所謂許塗水借錢購地,不過是證人陳麗紅明知許塗水並無資力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的事實,根本無法提出任何有關支付購買土地價金的證據,為能合理解釋許塗水資金來源,僅有向他人借款一途,始臨訟杜撰許塗水借貸購地的情節,並非根基於其親身經歷的事實過程而為證述,自不足為許塗水或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再證人陳麗紅曾於本院105 年6 月29日審理時,委由陳聰龍

提出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契約書影本、許塗水於98年4 月3 日委由陳聰龍匯款5 萬元給債權人王伶綉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各1 份,以及有關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6 紙,被告與許塗水約定3 個月內未出售土地將無條件過戶給許塗水之切結證明書1 份原本與影本(見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10頁,以及本院註記「103 年度易字第1393號被告陳繼祖侵占案件」等字樣之證物袋內),不論是存款憑條、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契約書影本、有關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發生的時間均為98年

4 月至5 月間,距離證人陳麗紅提出的時期,已相隔7 年以上,然觀諸卷內所附存款憑條、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的外觀,均屬完善,並無遺失、破損、撕裂、折痕、污漬或其他瑕疵,足見許塗水與證人陳麗紅極為用心保存與本案有關的文書證據資料,雖歷經長久的時間,仍能留存,且外觀完整。因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契約書,乃民法第76

0 條所規定之物權契約,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所不可或缺之書面,因物權契約僅需記載移轉的標的,內容單純,以使物權行為的效力範圍明確,有關移轉不動產之權利義務,仍需當事人彼此為更詳細約定,以成立債權契約,雖以案發當時之法律,並未強制成立買賣的債權契約,需以書面為要式,但基於不動產交易,價值昂貴,涉及當事人權益嚴重,因而均會簽定書面的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約定價金如何交付(現金交付或匯款),如果分期給付,分期的時間與各分期支付的金額,以及相關稅捐應由何人負擔,以及出賣人是否與如何提供相關證件,協助買受人辦理過戶,如何選任代書,代書費用如何分擔等細節,同時亦為雙方曾合意買賣不動產之重要證據。就本案而言,以許塗水與證人陳麗紅對於與本案相關之文書資料,為妥善保存之情形觀之,可見許塗水與證人陳麗紅均為相當謹慎之人,倘若許塗水曾與告訴人簽訂買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許塗水與證人陳麗紅絕無可能未保存該債權契約,而於本院審理期間,無法提出之理!另許塗水果真曾向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而支付告訴人價金,因金額龐大,一般而言,不會採取現金給付,因此許塗水與證人陳麗紅必能提出相關匯款單據,縱使採取現金給付,因金額甚鉅,以許塗水委由他人代為匯款5萬元之單據,都會長期加以保存,其必然會要求收受價金者(不論是告訴人或告訴人指定之人),簽立相關收據,並加以保存,而不可能未能提出相關支出之憑證。由此可知,許塗水並未與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告訴人等事實,亦堪認定。準此以言,在無任何關係的情況下,告訴人當然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許塗水使用其印章,製作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憑以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遑論告訴人根本未曾見過許塗水,而與許塗水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且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許塗水名下,對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許塗水使用其印章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是附表二所示文書,乃許塗水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所偽造,即堪認定,因許塗水與告訴人之間,並不存有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許塗水並無權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卻利用其持有告訴人提供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盜用告訴人的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的金門縣地政局承辦人員行使,憑以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達到侵奪告訴人財產之目的,許塗水自具有竊佔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意圖,至為明顯。

證人陳麗紅於本院105 年6 月29日審理期間提出切結證明書

,欲證明許塗水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具有法律上原因。然觀諸上開切結證明書的記載內容:「甲方陳繼祖於近日準備申購金門土地乙案,卻因金額不足、特向乙方(指許塗水)借款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整。惟甲、乙雙方經協議後,償還日期為:97年12月30日,為期三個月。再則附註:此塊土地由甲方於三個月內若順利賣出,所得之利潤願意甲、乙雙方共同分享各得利潤之:百分之五十。甲方若未能於三個月內順利賣出,經甲、乙雙方協調後,願意將此案之土地無條件過戶給乙方:名下無誤。唯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以茲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顯示此書面乃許塗水與被告之間,就有關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債權協議,尚與告訴人無涉,不僅不足以作為許塗水取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從上開切結證明書的記載內容,反而凸顯許塗水與被告之間,相互勾結,以圖竊佔告訴人所有之財產。

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否認曾向許塗水借款20萬元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3

頁),而證人陳麗紅於105 年2 月3 日第1 次到庭證述時,亦僅提及被告曾向許塗水借貸5 萬元,從未提及另有1筆20萬元借貸款項之情事,而證稱:伊對被告有印象,就是被告曾向許塗水借款5 萬元,由伊騎乘機車外出至大眾銀行提領款項,除該次見面外,伊就未再看過被告,且被告向許塗水的借款,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第60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倘若被告除該5 萬元之借款外,尚另有涉及本案土地之20萬元借款,因該20萬元借款的數額,為5 萬元借款的4 倍,金額較多,且證人陳麗紅於105 年2 月3 日到庭時,即係針對與本案土地有關事宜作證,倘如被告曾因附表一所示土地而向許塗水借款,且借款金額高達20萬元,證人陳麗紅到庭作證時,不可能僅對數額較少的5 萬元借款之事件有印象,而對數額較高的20萬元借款,完全沒印象之理!尤依證人陳麗紅證稱:「(問:這20萬元是妳去領的?)答:

是的」、「(問:妳提領出來後,交給何人?)答:我交給我先生許塗水,他交給陳繼祖」、「(問:你去哪家銀行提領?)答:‧‧不知道是大眾銀行,還是彰化銀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不論是5 萬元的借款,或20萬元的借款,既然均係由證人陳麗紅前往銀行提領後,透過許塗水轉交被告,證人陳麗紅理應對這兩筆借款,均印象深刻,絕無可能僅對5 萬元的借款有印象,而一時忘記有20萬元借款的存在。再被告因本案到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與證人陳麗紅、許方蓁相遇,證人陳麗紅因而向被告追討該5 萬元的借款,要求被告歸還,被告並允諾以每月償還5,000 元之方式履行,除經被告供稱:「我有跟許塗水借了一筆五萬元要回臺北,借款期間是在土地買賣之前應該是98年3 、4 月間,借款後來也還沒有還許塗水」、「(問:所以你們一直都還有在聯絡?)答:沒有,就是在檢察庭的時候,在法院碰到,碰到才又重新加Line‧‧‧我有陸續每個月還款5,0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196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66頁),以及證人陳麗紅證稱:「(問:被告每個月匯給陳麗紅的錢,就是被告跟許塗水的借款?)答:那一次我出庭有跟我女兒來,前年我跟被告說你跟我先生借錢,我先生已經過世了,你要還我,不然我也沒辦法可以那個,被告總共才匯款三次,分別是5,000 元、5,000 元、5,000 元給我」、「那是那一次我陪我女兒來出庭,我來的時候看到被告,我說你跟我先生借錢你都跑到哪裡去,都沒有還怎麼樣的,不然被告也不知道我先生過世,我說我先生已經過世,我說你欠的要還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證人陳麗紅透過手機LINE軟體表達已匯款5,000 元之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如果被告向許塗水借貸的款項,除證人陳麗紅於本院105 年2 月3 日審理證述的5 萬元借款外,尚有證人陳麗紅於105 年6 月29日審理時所稱的另1 筆借款20萬元,則證人陳麗紅遇見被告時,豈有可能僅向被告追討5 萬元的款項,而置20萬元款項於不顧之理!另查閱證人陳麗紅設於彰化銀行的三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 000-000號)與大眾銀行的兩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顯示上開切結證明書簽立的97年10月間,並無任何提領2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第176 頁反面、第181 頁、第147 頁正、反面、第155 頁),足認證人陳麗紅前揭證稱:這20萬元借款,係由伊至大眾銀行或彰化銀行提領後,交予許塗水,再由許塗水轉交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0頁),並非事實,而屬臨訟杜撰之詞,是上開切結證明書記載被告向許塗水借貸20萬元部分,已屬不實。

⑵或謂證人陳麗紅見到被告,僅向被告催討5 萬元的借款,

而未向被告追討20萬元的借款,是因為依照上開切結證明書之記載,被告若未出售土地,則願將本案土地無條件過戶至許塗水名下,以事後許塗水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應可證明被告確未依上開切結證明書之約定,3 個月內出售土地,將利潤與許塗水平分,因此被告借得20萬元,迄今未歸還,乃許塗水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代價,換言之,許塗水未收回出借被告的現金20萬元,事後已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作為補償,證人陳麗紅因而遇見被告時,僅向被告追討5 萬元的借款,而不再向被告索取20萬元的款項。然此又凸顯一個矛盾,即果真有前述20萬元借款的存在,因依證人陳麗紅證稱:「我先生許塗水原本不認識陳繼祖,是因為陳繼祖要跟我先生借錢,陳繼祖才拿出這張切結書,說如果三個月內土地可以賣就賣,若不能賣,土地就要給我先生許塗水抵押」、「(問:

他們簽立切結證明書的時候,妳是否有在場?)答: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以及被告供稱:「(問:你簽立這張切結證明書的時間、地點,有何人在場?)答:在許塗水他家簽立的,在場的有許塗水、陳麗紅、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顯示證人陳麗紅不僅於簽立上開切結證明書時在場,且對被告與許塗水為何簽立上開切結證明書之緣由,知之甚詳,則證人陳麗紅自難就許塗水欲以20萬元,作為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代價,諉為不知,倘若上開切結證明書的記載內容,確係屬實,證人陳麗紅並相信許塗水係依據上開切結證明書,合法且正當的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則何以不於105 年2 月3 日第1 次到庭作證時,理直氣壯證述許塗水是根據上開切結證明書,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而對其從未親身經歷或目睹的事件即許塗水除上開切結證明書記載的20萬元外,另支付告訴人上百萬元的價金乙事,在毫無根據下,僅憑臆測而為肯定之證述?凸顯證人陳麗紅知悉如無其他證據配合下,單憑上開切結證明書,實難合理說明或解釋許塗水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的正當性,但其於105 年2 月3 日第

1 次到庭作證時,經本院以證人陳麗紅繼承登記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土地,合理懷疑為犯罪所得且為本案證據為由,予以扣押後(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為圖舉證許塗水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的正當性,始於105 年

6 月29日審理時,委由陳聰龍提出上開切結證明書,而表示:「因為我對這些情形不清楚,所以請陳聰龍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頁反面),但依陳聰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明:「當初是被告要跟許塗水借錢,借錢的證明就如切結證明所載,許塗水問我可否借給他,我問他是甚麼地,許塗水說是農地,我說農地才20萬可以借給他,走到最後就沒有還錢,告訴人的債權人要被土地扣押,最後要匯款五萬元」、「(問:關於告訴人跟許塗水借錢的事情?)答:我不清楚」、「(問:切結證明書你有看到他們簽嗎?)答:我沒有看到」、「(問:切結證明書你如何拿到?)答:陳麗紅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顯示許塗水僅就是否借貸款項予被告乙事,曾徵詢陳聰龍的意見,但陳聰龍對於借貸款項的實際情形,並不清楚,更未親眼目賭上開切結證明書的簽立經過,證人陳麗紅明明自己持有上開切結證明書,且於上開切結證明書簽立時在場,而比陳聰龍更瞭解上開切結證明書的簽立的緣由與經過,卻先推稱對事情不清楚,欲藉由陳聰龍來說明許塗水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的合法性,已見其心虛,卻因擔心遭索回土地,始不顧上開切結證明書存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仍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以求能絲毫動搖本院對許塗水係以非法手段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心證。依陳聰龍的說明,顯示就陳聰龍的瞭解,許塗水徵詢其意見的該筆借款,後來有借貸出去,且結果是借得款項的被告,並沒有還錢,而原先是要借20萬元,最後匯款是5 萬元,而核與被告供稱:上開切結證明書記載的款項,是告訴人涉及線上遊戲糾紛,伊要求許塗水代墊的款項,應該是5 萬元,不清楚為何切結證明書記載2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 頁、第50頁反面),而可佐證證人陳麗紅表示:借貸20萬元,是另1 筆款項,係由伊從大眾銀行或彰化銀行提領,透過許塗水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第50頁),確非事實。況且,上開切結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如果屬實,許塗水確係以支付20萬元,作為告訴人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之代價,則何以附表二編號

2 至編號3 所示移轉契約書的金額,不依上開切結證明書所載,而要誇大許塗水支付的代價,徒增膨脹土地增值稅數額之困擾?⑶姑且不論上開切結證明書記載被告曾向許塗水借貸20萬元

乙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從許塗水對僅牽涉20萬元的款項,都會擔心口說無憑,而要求被告簽立相關的書面,充作日後證據使用,凸顯許塗水個性謹慎,倘若許塗水曾與告訴人達成以數百萬元的價格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曾為履行買賣契約而支付上達百萬的價金,因涉及的金錢與利益,相對龐大,影響更為深遠,絕無可能僅有口頭協議,而未要求告訴人或其代理人簽立書面的買賣契約與收據之理!由此益證許塗水與告訴人之間,確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且未曾支付告訴人任何的價金,也因為如此,證人陳麗紅始完全無法提出有關簽訂買賣契約之書面,以及支付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價金的任何憑證。

⑷從上開切結證明書記載的目的,已凸顯許塗水欲以上開切

結證明書記載的20萬元,作為其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的唯一代價與法律上原因,因為土地價值昂貴,且依前述,許塗水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而繳納的土地增值稅款,即近90萬元,許塗水欲僅憑20萬元,作為其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代價,從形式上觀察,顯不成比例,而不可能為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所同意。因告訴人並未在上開切結證明書簽名,客觀上亦無任何有關告訴人授權被告簽訂上開切結證明書之委託書面,被告亦自承:「我沒有資格將土地無權過戶給許塗水」、「(問:你簽立這份切結證明書是否有告訴戴克輝?)答: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第48頁反面),可見被告亦明知其並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處分附表一所示土地,尤以,不動產價值昂貴,涉及利益甚為鉅大,如欲以之作為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的依據,為免日後發生爭議,要求身為所有權人之告訴人在相關書面簽署,以杜爭議,乃屬基本常識,對於價值如此昂貴之標的,未要求告訴人簽立切結證明書,反而是要求無權處分的被告簽立,自難想像,是上開切結證明書並不能證明許塗水已徵得告訴人的同意或授權,得以自行使用告訴人提供交付予被告的資料,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陳聰龍係從事土地仲介業務,已據陳聰龍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㈡第

2 頁反面),其對於未經告訴人簽署的上開切結證明書,不能作為被告或許塗水已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告訴人提供的印章與印鑑證明,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理應自知甚明,而依前所述,許塗水不僅曾委託陳聰龍代為匯款5 萬元予告訴人的債權人王伶綉,更曾就被告向其借貸款項乙事,徵詢陳聰龍之意見,足見許塗水與熟稔不動產業務之陳聰龍,相當要好與熟識,許塗水當可輕易透過詢問陳聰龍之方式,清楚明白其無法依據上開切結證明書,作為其已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依據,則許塗水逕自使用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之印章、印鑑證明與其他資料,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自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竊佔他人所有不動產之犯罪故意。另依被告與告訴人歷次之陳述,被告僅係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尋覓有意願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家,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不僅自始至終,均無出資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意願,且從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有意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意,參照被告一再表示:「那時我們大家也很窮‧‧‧因為我們都沒有錢」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185 頁反面),以及前述被告因缺錢而向許塗水借貸3 萬元或5 萬元之過程,可知案發當時,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不可能有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資力,是上開切結證明書記載「茲因甲方:陳繼祖於近日準備申購金門土地乙案」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

⑸依被告所述,其所以簽立上開切結證明書,目的係針對許

塗水代告訴人償還債權人王伶綉5 萬元乙事,出具書面證明,然依上開切結證明書的記載內容,可以發現不僅故意將5 萬元的金額,刻意膨脹為20萬元,且完全隻字未提代墊款項乙事,反將之扭曲為許塗水交付的款項,與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有關,而被告明知代墊償還王伶綉的5 萬元,跟許塗水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應支付的價金,要屬不同的二事,且其從無向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意願,仍配合許塗水簽立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切結證明書,目的在於為許塗水竊佔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犯罪行為鋪路,以供日後東窗事發,可於訴訟過程中,提出使用,再搭配被告與許塗水相互勾串之證詞,以掩飾相關犯罪行為,否則,無法合理解釋被告為何明知上開切結證明書的記載內容,無一與事實相符,且目的在於解決告訴人積欠債權人王伶綉之債務,而與自己無關之情況下,仍簽署內容明顯不實之切結證明書。因許塗水果真有意向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自會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相關的價金,告訴人也會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許塗水名下,日後如發生糾紛或告訴人違約,許塗水也可根據其與告訴人簽訂的買賣契約,主張其法律上的權利,根本沒有簽署這份內容明顯不實的切結證明書的必要。由此可證,告訴人與許塗水之間,並不存在任何買賣關係,否則,許塗水又何必多此一舉,要求被告書立內容不實的切結證明書?印鑑證明乃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所需之文件,此乃眾所

周知的事項,以許塗水為成年人,且長期工作,並有家庭之生活閱歷,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前段、第41條第10款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⒑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可知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在於取代原需親自到場辦理之登記義務人,以買賣土地為例,原需親自到場辦理之土地所有權人,得透過提出印鑑證明方式,委託他人到場,就本案而言,依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可知許塗水即係提出告訴人交予被告之印鑑證明方式,取代告訴人親自到場,而以自己代理告訴人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依被告供稱:「當時我跟他(指告訴人)說土地我也不懂」、「當時我對土地的事情真的不懂」、「(問:是你要求戴克輝交付金門縣○○鎮○○○○○段○○○ ○○○○ ○號及庵前劃測段968 、968 之1 、

968 之2 、968 之3 、1182、1182之1 地號土地8 筆土地的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國民身分證影本這些資料給你的嗎?)答:不是,是戴克輝問我他需要提供給我什麼資料,我去問過許塗水後,戴克輝才交給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185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5頁、第47頁),相較於許塗水有熟稔不動產業務之陳聰龍,可資詢問,被告對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並非熟悉,而是依照許塗水的指示,向告訴人索取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又依被告供稱:「許塗水跟我說要跟戴克輝買這些土地,我才把戴克輝交給我的資料轉交給許塗水,當時許塗水並沒有出價,他要那些資料只是要去現場查看,並去查市值多少」、「(問:他【指許塗水】包紅包給你時,已經跟戴克輝成立買賣契約了嗎?)答:沒有看到」、「(問:你離開臺中之前,戴克輝與許塗水是否有簽立任何買賣契約?)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48頁),顯示被告不否認從其於98年

2 月間,以查詢買賣標的的土地資料,向告訴人索取告訴人上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物(即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且於告訴人提供交付後,迄至其離開臺中時止,許塗水與告訴人之間,並未締結任何買賣契約,準此,客觀上並不存有提供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與資料之急迫情形,許塗水根本沒有透過被告向告訴人索取印鑑證明之必要。參以,被告供稱:「(問:既然你在離開臺中之前,許塗水與戴克輝間都還沒有簽立買賣契約,為何你不把許塗水手上持有戴克輝的土地權狀及證件資料還給戴克輝?)答:許塗水說他需要那些證件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凸顯許塗水透過告訴人以查詢土地資料為由,向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物,其目的即在於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然參照前揭說明,以及被告自承稱:許塗水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亦尚未出價等語,可知許塗水於取得告訴人之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前,尚未曾與告訴人有任何的接觸,是許塗水取得上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物時,距離成立買賣契約,尚屬遙遠,因為連基本的見面、磋商都尚未開始,遑論已達締結買賣契約之準備階段,換言之,告訴人日後是否願接受許塗水提出的條件,而答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予許塗水,存有極大的不確定因素,若非許塗水自始即出於竊佔之意圖,而無意支付告訴人購買土地之代價,許塗水根本沒有理由如此急著透過被告向告訴人索印章與印鑑證明。而告訴人輕易依被告的要求,交出個人之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與國民身分證影本,充分展現告訴人心思單純,且極為信任被告,而對被告毫無防備之心,進而壯大許塗水膽敢在未經告訴人出具任何書面的情況下,使用告訴人提供的資料,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竊佔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野心。

被告雖辯稱:伊未曾與許塗水共謀竊佔告訴人所有之土地,

且伊對許塗水擅自使用告訴人提供之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憑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的金門縣地政局承辦人員行使,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許塗水名下乙事,毫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第48頁)。然被告若未曾與許塗水共謀以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竊佔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又何以會將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轉交許塗水持有,並配合許塗水之要求,簽立上開內容不實之切結證明書。蓋告訴人提供之物,不論是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或國民身分證影本,均具有高度的一身專屬性,其中,土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更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具有密切關連,涉及告訴人的土地權益,自不容小覷,被告縱使對土地登記業務不熟悉,相信許塗水所稱查詢土地資料的說法,而將告訴人提供的上開物品,轉交許塗水,供許塗水查詢土地資料,亦無使許塗水長期持有並保管上開物品之理!依告訴人證稱:「(問:你是否委任在庭的被告陳繼祖處理你土地出售的事情?)答:是」、「大概過一、兩個月他(指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講說他有找到買主,然後他說是許方蓁他爸,因為許方蓁我也認識,我就說沒關係,看什麼時候要約見面,我們再來談,然後被告說好,之後就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第45頁),核與被告供稱:「我確實有在98年2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的某停車場,受戴克輝的委託,負責出售戴克輝所有在金門縣○○鎮○○○○○段000 0000 地號及庵前劃測段968 、968 之1 、968 之2 、968 之3 、11

82、1182之1 地號土地8 筆,戴克輝當場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與國民身分證給我,我當時會受委託是因為我跟戴克輝是朋友關係。‧‧‧許塗水跟我說要跟戴克輝買這些土地,我才把戴克輝交給我的資料轉交給許塗水」、「消息放出去之後,我朋友許方蓁小姐的爸爸好像叫許塗水就有這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185 頁反面),是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委託被告尋覓買主後,經被告告知證人許方蓁的父親即許塗水表達有購買之意願後,告訴人仍繼續委諸被告處理,除可證明被告獲得告訴人的高度信任外,更凸顯告訴人與許塗水完全陌生,告訴人並欠缺與許塗水接觸的管道,因而無法直接與可能的買主即許塗水洽談有關買賣土地的相關事宜,則被告於離開臺中之前,明知告訴人與許塗水並未締結任何的買賣書面契約,基於許塗水與告訴人之間,就買賣土地之事項,利害關係互有衝突(告訴人希望賣得價格越高越好,許塗水希望取得土地的代價越少越好),且告訴人與許塗水完全陌生,欠缺任何信任基礎,告訴人不可能願將之前提供有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即之印鑑證明與土地所有權狀,任由許塗水持有與保管,被告若非早已許塗水勾結,又豈會無視告訴人之權益,任由許塗水繼續持有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與土地所有權狀,而未將之歸還告訴人。再依被告供稱:「(問:既然你在離開臺中之前,許塗水與戴克輝間都還沒有簽立買賣契約,為何你不把許塗水手上持有戴克輝的土地權狀及證件資料還給戴克輝?)答:許塗水說他需要那些證件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顯示被告自始即知許塗水係基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需求,而透過其向告訴人索取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因而被告也當然清楚其所轉交有關告訴人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可供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使用,任何立於被告的立場,都會對許塗水是否可能利用其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擅自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產生疑慮,遑論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衡情應會對告訴人之權益,加以關心,更無任由與告訴人利害關係對立且相互衝突的許塗水,持有其向告訴人索取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況且,許塗水已向被告表達其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目的即在於辦理移轉登記,則以當時許塗水與告訴人尚未有任何接觸,告訴人與許塗水是否能順利締結買賣契約,八字還沒有一撇,許塗水就思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資料,顯然存心不良,被告又豈會將許塗水意欲利用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竊佔告訴人所有財產之野心,視而不見之理!又依上開切結證明書記載「甲方陳繼祖於近日準備申購金門

土地乙案、特向乙方(指許塗水)借款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甲方若未能於三個月內順利賣出,經甲、乙雙方協調後,願意將此案之土地無條件過戶給乙方」等語,被告除明知上開切結證明書有關金額20萬元,與其準備申購土地等事項的記載,均與事實不符外,亦可從上開切結證明書記載「無條件過戶給乙方」等語,輕易發現許塗水確實存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的慾望,且想要藉著這份內容不實之切結證明書,作為日後訴訟上使用,抗辯其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具有法律上的依據,若非被告存心置告訴人的權益於不顧,又豈會在簽立上開內容不實之切結證明書後,仍繼續任由許塗水持有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以使許塗水能順利達到無條件將附表一所示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的目的?因被告明知上開切結書的記載內容,俱與事實不符,且其根本無權決定是否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許塗水(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如果許塗水有意循合法途徑,透過買賣來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根本沒有書立不實內容的切結證明書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若非基於其與許塗水共同意圖使許塗水竊佔告訴人所有土地之犯意聯絡,何以未對切結證明書的記載內容,與書立切結證明書的目的,對許塗水加以質疑,並向告訴人警示,反而願意配合許塗水的要求,書立其明知內容不實的切結證明書?因此從被告配合許塗水簽立內容明顯不實的切結證明書,並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全權交由許塗水掌管,完全不加以過問,即已可證明被告就許塗水以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方式,竊佔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具有犯意聯絡的事實。

又被告離開臺中之前,許塗水曾交付8 萬多元的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拿到當時幫他們仲介所拿到的一個紅包以外,那個紅包是許塗水在他家包給我的」、「(問:許塗水是在哪裡包紅包給你的?)答:在他沙鹿家,他包給我八萬多元的紅包」、「(問:後來許塗水是否有包給你紅包?)答:有,八萬多元,是在許塗水家裡交給我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我有拿到土地價金,我是講說我有拿到八萬多元的紅包」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2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9頁),核與證人許方蓁證稱:「那時我爸好像有包紅包給陳繼祖」、「(問:紅包金額?)答:應該是七、八萬元或八、九萬元」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195 頁反面),大致相符,而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104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表示許塗水係因其仲介附表一所示土地,而支付8 萬多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頁),然不論是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之規定,或一般交易實務,有意進行土地交易之當事人,通常需待完成締結買賣契約之程序後,始會給付仲介相關的報酬之慣例,就本案而言,因許塗水自始至終,均未曾與被告有任何的接觸,遑論有磋商、洽談而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許塗水在未與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的情況下,就給付被告高達8 萬多元的報酬,可見被告之所以能從許塗水處取得8 萬多元的報酬,並非基於其順利仲介附表一所示土地的買賣交易,而是基於其他的原因。又從被告供稱:「(問:既然你沒有收到土地款為何要求戴克輝打電話給許方蓁說款項已經收到?)答:因為我拿了好幾萬的紅包我心虛」等語(見10

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187 頁),顯示被告係因從事違背其良心的不法行為,始獲得許塗水支付8 萬多元的報酬,以致有所心虛,否則,倘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前述

8 萬多元,乃其仲介附表一所示土地的買賣交易所得之報酬,應取之坦然,又何必心虛?再對照被告供稱:「(問:包紅包給你的理由?)答:他土地可以完成」、「(問:他包紅包給你時,已經跟戴克輝成立買賣契約了嗎?)答: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反面),堪認許塗水交付8萬多元報酬時,被告明知許塗水與告訴人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許塗水並非基於支付仲介報酬的意思,始交予其8 萬多元,而是因為許塗水可以在沒有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支付告訴人任何價金的情況下,藉由被告提供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達到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的目的,也因為許塗水自始就沒有與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的意思,且為被告所明知,因此也不可能會如一般正常交易,等待許塗水與賣方即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時,才給付擔任仲介的被告報酬之可能,換言之,許塗水交付8 萬多元予被告,係在酬謝被告提供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使許塗水得以順利以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持以向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行使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達成竊佔告訴人所有土地之不法目的,被告亦明瞭許塗水之用意,以致收受許塗水交付的

8 萬多元報酬時,會感到心虛。再依被告供稱:「(問:你的意思是因為你收了許塗水的紅包,所以就讓戴克輝去蒙受收不到土地款的損失,才讓戴克輝去打這通電話?)答:是」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187 頁反面),可證被告對於告訴人,將因其將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提供交付予許塗水,將蒙受未締結買賣契約,並取得應有的價金情況下,喪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支配乙節,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被告自具有與許塗水共謀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竊佔告訴人所有土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屬無疑。

許塗水就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除交付被告前述的8 萬多元

的報酬外,並未將應支付予告訴人的價金,委託被告轉交乙節,則經被告供稱:「他就是給我那包紅包現金。許塗水沒有付給我土地款」、「我沒有拿到本件土地交易的價金」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187 頁、本院卷㈠第13頁),且被告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結果,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認被告對於「你有沒有收到本案任何土地買賣價金」、「本案任何土地買賣價金,你有沒有收到」等2 個問題,均回答:「沒有」等語,並無呈現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105050020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至第195 頁),是許塗水並未委託被告代為轉交附表一所示土地的買賣價金之事實,即堪認定。惟被告收受許塗水所交付的8 萬多元紅包後,於搭車離開臺中之前,曾交付3,000 元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當著被告的面,撥打電話給許方蓁,向許方蓁表示已收到錢,之後,被告即搭車離開臺中至臺北,並旋即更換電話號碼,斷絕與告訴人聯絡之過程,除經被告供稱:「(問:你在干城統聯客運站拿3,000 元給戴克輝?)答:是」、「(問:你拿3,000 元給戴克輝同時是不是有叫他打電話給許方蓁,跟對方說他錢收到了?)答:是」、「(問:戴克輝打完這通電話之後你是不是坐車返回臺北?)答:是」、「(問:這之後你就再沒有來臺中,也沒有找戴克輝?)答:幾乎都沒有來臺中。也沒有找戴克輝。電話號碼換了就忘了這個人」、「那時我為了躲地下錢莊,回台北我電話都換了」、「(問:你拿三千元給戴克輝,是否有叫他打電話給許方蓁?)答:有」、「(問:你叫他打電話給許方蓁說什麼?)答:說戴克輝已經有拿到錢」等語甚詳外(見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第196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7頁),並經告訴人證稱:「(問:你從陳繼祖那裡收了多少錢?)答:最後我記得那一次是在干城中港路統聯,他說他有事要上臺北,那一天就拿了3,000 元給我,還要叫我打電話去給許方蓁小姐說錢已經收到‧‧‧陳繼祖去臺北之後就沒有再跟我聯絡」、「(問:98年間在干城車站向陳繼祖收取3,000 元時,他是要你打電話給許方蓁或許塗水?)答:許方蓁」、「(問:你有無跟許方蓁講上電話?)答:有,我是用自己的行動電話打的」、「(問:電話中你告訴許方蓁說什麼?)答:就是跟她說我錢有拿到,剩下我就忘了,我只記得我跟她說我錢有拿到」等語明確(見

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186 頁、第196 頁),亦堪認定。依前所述,被告於離開臺中之前,並未見到告訴人與許塗水簽訂買賣契約,且被告並未受許塗水委託轉交買賣價金予告訴人,則不論被告基於什麼原因而交付給告訴人,客觀上顯與許塗水或許方蓁均無關係,該3,000 元更非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訂金或價金,但被告於告訴人收受其交付的3,000 元時,卻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向許方蓁表示已經收到錢等語,顯屬突兀之舉,而證人許方蓁對於是否曾接獲告訴人撥打的電話,向其表示已經受到錢的簡單事項,先於偵查中證稱:「(問:是不是在98年戴克輝曾經撥打電話跟你聯絡,電話中告知你錢已經收到?)答:沒有這件事,因為我都沒有接到他們的電話,當時都是我爸跟他們處理土地買賣的事」、「(問:為什麼戴克輝跟陳繼祖二人都異口同聲,戴克輝曾經在98年間撥打這通電話給你?)答:應該是跟我爸聯絡」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195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在98年5 月間的時候,在庭的告訴人戴克輝是否有打電話給妳過,表示說他有收到錢這件事情?)答: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真的忘記了」、「(問:98年5 月間,告訴人戴克輝是否曾經為了土地買賣的事情打電話給妳過,表示他收到錢?)答:好像是有打」、「(問:告訴人戴克輝有打,但是講了什麼,妳忘記了?)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證人許方蓁對其是否接獲告訴人撥打電話,表示已經收到錢一事,說詞反覆而閃爍其辭,被告透過告訴人撥打電話向許方蓁表達已經收到錢了,顯在為日後進行佈局,意在掩飾特定的事實。依被告所述,其係為躲避地下錢莊的追債,始前往臺北,並於抵達臺北後,更換電話,斷絕與告訴人或臺中的聯絡,除了凸顯被告案發當時經濟狀況惡劣,而遭地下錢莊追債,並不可能有資金購置任何不動產,而可佐證上開切結證明書記載被告為申購附表一所示土地而向許塗水借款乙事,確與事實不符外,亦顯示被告明知其搭車離開臺中時,已準備與告訴人斷絕聯絡,不可能繼續再受告訴人的委託,卻刻意不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以為被告會繼續與許塗水接洽土地買賣事宜,而不知應向被告索回先前所交的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不僅有負告訴人的委託,更使許塗水有充分的時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進行附表一所示土地的移轉登記手續,被告若非早與許塗水勾結,意圖使許塗水得以竊佔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實無法解釋被告當時何以不向告訴人坦承其為躲債,業已無法為告訴人代尋買主並接洽土地出售之事。參酌被告供稱:「(問:既然你沒有收到土地款為何要求戴克輝打電話給許方蓁說款項已經收到?)答:因為我拿了好幾萬的紅包我心虛」、「(問:你的意思是因為你收了許塗水的紅包,所以就讓戴克輝去蒙受收不到土地款的損失,才讓戴克輝去打這通電話?)答:是」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187 頁正、反面),即可佐證被告係為使許塗水得以順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竊佔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始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向許方蓁表示已收到錢。蓋被告交付的3,000 元,顯與許塗水或許方蓁,均無關係,更與附表一所示土地的買賣,完全無關,已如前述,被告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向許方蓁表達錢已收到,顯屬精心佈局,為日後進行訴訟時,透過被告、告訴人與許方蓁一致的說詞,即告訴人曾向許方蓁表示:「錢已收到」等語,再將告訴人撥打電話向許方蓁表示「錢已收到」的說法,曲解為告訴人收到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價金,藉此誤導司法機關相信許塗水曾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支付相關的價金,告訴人因而承認曾撥打電話向許方蓁表示錢已收到的事實,告訴人在無相關證據佐證,且無法對其既與許方蓁之間,並無金錢往來關係,何以會無緣無故對許方蓁表示錢已收到的情形,提出令人滿意的說明,將難以說服司法機關相信其確未曾收到許塗水給付價金的事實,進而達到掩飾許塗水在未支付任何價金的情況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竊佔告訴人所有土地之犯罪行為。如此以來,就不難理解,被告為何準備離開臺中之前,刻意向告訴人隱瞞其為規避地下錢莊追債,將更換電話,以斷絕與告訴人聯絡之事,且未忠於所託,於離開臺中之前,將告訴人提供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歸還告訴人,反而刻意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許方蓁。且若非被告係基於其與許塗水之共謀,其即不知許塗水將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其何以會預先佈局,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向許方蓁表示錢已收到,使許塗水日後可提出此部分事實,藉以作為否認告訴人主張未收到出售土地價金的依據?又若非被告與許塗水之間,有所勾結,一旦東窗事發,其亦難逃刑事訴追與制裁,又何必為許塗水盡心籌劃,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表示錢已收到,藉以掩飾許塗水未支付對價而竊佔告訴人所有土地之犯罪行為?再對照被告於104 年6 月12日第1 次到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曾就其受告訴人委託尋覓買主乙事,供稱:「(問:戴克輝是在何時地委任你?)答:時間很久了,是在臺中跟我談的,我都叫戴克輝『小海』,98年當時已經認識一段時間,『小海』‧‧有一次就跟我談到他在線上有寶物交易,有一些麻煩,好像金額上的問題,他說他缺錢,那時我們大家也都很窮,就提到他金門有一塊土地,他想要賣,當時我跟他說土地我也不懂,我做業務朋友比較多可以放消息看有沒有人想要買,當時政府也有意要在金門規劃博奕事業,消息放出去之後,我朋友許方蓁小姐的爸爸好像叫許塗水就有這個意願,後來就是許塗水自己聯絡我,就找我跟『小海』一起去跟他家談土地的事,許塗水家在沙鹿,我們三人就一起在許塗水家談,那時還沒有講定價格,那時就談到『小海』願意對方帶代書到金門看土地,也有跟『小海』談到到時成功可以買的話,中間土地代書及辦理費用包括『小海』要還債的費用,對方都會先處理,因為我們沒有錢。那時『小海』也有同意。那時還沒有談定買賣價格,好像是代書跟許塗水從金門回來時,就有說手續都可以辦了,價格部分好像是許塗水找我跟『小海』談的,最後談成了,但金額我忘記了,後續請款動作是我在處理,是我去許塗水家裡拿錢,我跟許塗水只有收一筆錢總額我忘記了,那筆就是買賣總金額及一個紅包,那是已經扣掉代書費及其他費用,收款總金額我真的忘記了」、「(問:許塗水給付給你的買賣款你從中間侵吞多少供自己花用?)答:錢我有交給戴克輝,戴克輝有拿到錢。我交多少錢給戴克輝我忘記了」、「(問:為什麼戴克輝說他實際上只有收到你付給他的3,000 元,還說這只是先給他零用的?)答:不只3,000 元。戴克輝不可以害我,你不要這樣」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6 頁),被告不顧其明知其離開臺中時,從未見到告訴人與許塗水締結買賣契約,且其從未受許塗水之託,代為收受許塗水支付予告訴人買賣價金的事實,卻刻意虛構其曾夥同告訴人至許塗水家中,洽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事宜,事後並在其在場見證的情況下,許塗水與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的出售價格,達成合意,事後許塗水並將應給付的價金,交予其後,其確曾將許塗水給付的買賣價金轉交給告訴人等事實,被告上開不實辯詞之目的,無非在掩飾其夥同許塗水共圖竊佔告訴人所有土地的事實,否則如被告所辯,其對於許塗水曾以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許塗水名下乙事,毫不知情,其何以不於最初接受偵訊時,坦白說明其受託經過,而要刻意捏造一個客觀上根本不存在的事實經過?再與前述被告準備離開臺中時,刻意引導告訴人撥打電話向許方蓁表示「錢已收到」之情節,相互勾稽之結果,亦可佐證前述推論的正確性,即被告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向許方蓁表達錢已收到,係基於日後進行訴訟時,得以藉此誤導司法機關相信許塗水曾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支付相關價金之目的,所為之精心佈局。被告基於告訴人曾在其面前撥打電話向許方蓁表示錢已收到的事實,加以扭曲並渲染成告訴人曾與許塗水商談土地買賣事宜,並就價格部分達成合意,許塗水給付的價金,並由其轉交給告訴人,始於接受偵查之初,憑空杜撰其夥同告訴人至許塗水家中商談土地買賣之不實情節,藉以混淆視聽,企圖達成當初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向許方蓁表示錢已收到之佈局目的,並因其事後與臺中斷絕聯絡,其並不知許塗水業已於101 年6 月6 日死亡,因擔心許塗水到庭證述的價金數額,與其供述內容發生歧異,始刻意就其所辯議定的價金數額,謊稱忘記當初講好的價金數額為何,但仍堅持許塗水依買賣契約應給付的價金,已透過被告轉交告訴人,而表示:「錢我有交給戴克輝,戴克輝有拿到錢」、「(問:為什麼戴克輝說他實際上只有收到你付給他的3,000 元,還說這只是先給他零用的?)答:不只3,000 元。戴克輝不可以害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186 頁)。被告若非與許塗水勾結,許塗水是否有支付價金,根本與被告沒有任何利害關係,何需捏造不實的說詞?況且,依照被告所辯,其對於許塗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許塗水名下乙事,始終都不知情,那麼其當日接受偵訊時,理應不知附表一所示土地業已移轉登記至許塗水名下,又怎麼知道要向檢察官說明並解釋許塗水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基於許塗水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許塗水並已支付買賣價金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係基於其與許塗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竊佔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犯意聯絡,始將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全權交由許塗水掌控,並簽立不實的切結證明書,以及指導告訴人撥打電話向許方蓁表示已收到錢等語,自堪認定。嗣因檢察官針對被告前揭有關告訴人曾與許塗水締結買賣契約,並收受買賣價金的不實說詞,向告訴人提出質問,因告訴人堅稱被告搭車離開前,僅交付3,0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186 頁),檢察官再轉而質問被告,被告或許心虛,說詞開始反覆,先是供稱:「(問:你叫戴克輝打電話給許方蓁時是在土地辦理過戶前或後或當天?)答:是不是當天我不知道,但叫他打電話時我紅包跟土地款都拿到了」、「(問:是許先生本人付款給你?)答:是」等語後(見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187頁),又改口表示:「(問:許塗水當時用何方式支付土地款給你?)答:他就是給我那包紅包現金。許塗水沒有付給我土地款,說土地款扣掉要付出的就沒有了,就是市值公告地價,扣掉幫他辦的代書費什麼的就沒有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187 頁),凸顯被告並非誠實之人,以致說詞一再反覆。而檢察官有關「你叫戴克輝打電話給許方蓁時是在土地辦理過戶前或後或當天?」之提問,目的雖在於確認被告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予許方蓁的時間,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的時間順序,但問題係立基於附表一所示土地已移轉登記至許塗水名下之前提下,被告卻未對附表一所示土地何時與為何業經移轉登記至許塗水名下,有所質疑,顯示被告對於許塗水會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早已知悉;而被告針對是否從許塗水處收受購買土地價款乙事,翻異前詞,改稱:「許塗水沒有付給我土地款,說土地款扣掉要付出的就沒有了,就是市值公告地價,扣掉幫他辦的代書費什麼的就沒有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187 頁),凸顯被告自始即知許塗水無意給付任何價金予告訴人,因此在告訴人堅持否認收受任何價金的情況下,另行虛構許塗水與告訴人確曾就買賣土地乙事,達成合意,而約定的價金數額,於扣除由許塗水代墊償還債權人王伶綉款項、繳納土地增值稅與代書費用後,所剩無幾,告訴人因而未收到任何價款等內容,以求能掩飾其與許塗水未支付價金的情況下,竊佔告訴人所有土地的犯行。蓋如果告訴人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的結果,只是將原來登記在自己名下土地,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告訴人自己完全沒有任何好處,那麼告訴人就根本沒有要將土地出售的動機與理由,是被告辯稱代償債權人王伶綉款項與辦理移轉登記相關稅捐、手續費與代書費後,即所剩無幾,顯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又依被告自承其從未見到許塗水與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倘若如被告所述,其對於許塗水是否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乙事,一無所悉,代表被告離開臺中後,對於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的後續情況,完全不清楚,則被告理應對許塗水最終有無與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有無依約給付價金,告訴人有無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許塗水,均不關心,也不清楚,那麼被告為何最初接受偵訊時,並未顯露其對後續締結契約與履行情形,均不清楚的情狀,反而係以附表一所示土地業已移轉登記至許塗水名下為基礎事實狀態下,針對許塗水如何取得土地乙事,以杜撰不實的說詞,提出說明?如果被告所辯屬實,其理應不知許塗水最終有無給付價金予告訴人,以及給付的價金若干,又如何能替許塗水解釋,因代為償還債權人王伶綉款項,並支付移轉登記的手續費與代書費後,所剩無幾?由此可見,被告事後辯稱其對許塗水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許塗水名下,並不知情云云,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另需補充說明的是,被告為何準備離開臺中時,係要求告訴

人撥打電話予許方蓁,表示錢已收到等語,而不是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許塗水。因為依照前述說明,告訴人根本不認識許塗水,也沒有與許塗水聯繫的管道,如果被告當初係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告知許塗水,已經收到錢等語,不啻提供告訴人聯繫許塗水的管道,則在被告離開臺中,並更換電話,致告訴人無法聯絡被告,查詢土地出售情形下,不難想像告訴人會根據被告提供許塗水曾表達有意購買,且之前曾撥打電話聯繫許塗水,而保有許塗水聯絡電話等資訊,向許塗水詢問,進而使本案犯行提早遭揭發之風險,是被告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予許方蓁,而非許塗水,事先顯經過評估,益見乃精心策劃所致。再依告訴人陳稱:「陳繼祖就拿3,000元跟我說,叫我打電話給你們蓁姊說錢已經收到,就說你收到這3,000 元,當下我理解就是要我去跟蓁姊說我收到這3,

000 元,我沒有意識到這句話跟土地款有關」、「打過去時許方蓁也沒有跟我說是訂金還是什麼錢」、「我只知道陳繼祖的朋友許方蓁的父親要買,陳繼祖跟我說許方蓁的爸爸有意要買這幾塊地,我也認識許方蓁,就是認識陳繼祖時就認識許方蓁,我跟許方蓁之間往來很少」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187 頁反面、第186 頁),足認告訴人針對被告交付的3,000 元,當下並未意識到與買賣土地有關,而證人許方蓁僅是曾表達有購買意願的許塗水女兒,證人許方蓁既未與告訴人商談過土地買賣事宜,而非可能的買主,且告訴人又與證人許方蓁相互認識,朋友之間有所聯繫,乃正常不過的現象,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事宜,既然係委託被告,其雖不認識許塗水,但有關土地出售事宜,就告訴人的理解,應向被告詢問與查證,與許方蓁並無直接關連,因而未將證人許方蓁,視作與許塗水聯繫買賣土地交易的代理人,則告訴人針對其確自被告處收到3,000 元的事實,撥打電話向許方蓁確認時,未能與其委託被告出售土地乙事,產生任何聯想,實屬正常的現象;相較於被告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向許塗水表示已收到錢等語,以告訴人與許塗水完全陌生,告訴人第一個直覺可能就是為何要特別向許塗水確認?被告交付的3,000 元與許塗水有什麼關係?這3,

000 元是許塗水交代被告給他的嗎?為什麼許塗水要交代被告給他3,000 元?並可能會質疑如果這3,000 元是購買土地的訂金,金額是否過少?進而向許塗水詢問許塗水決定出價的金額若干,以決定是否另委託他人尋覓其他可能的買主,甚至邀約許塗水儘速與其會面,就土地買賣事宜一次講清楚?諸此種種問題,對圖謀利用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準備使用被告提供有關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以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藉以竊佔告訴人所有土地之許塗水,將形成一定的心理壓力,且因許塗水對上開問題,顯難提出讓告訴人可以接受,而不再繼續追問的合理說明或解釋,稍有不慎,可能令告訴人起疑,甚或急於向被告索回先前交付的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進而造成被告夥同許塗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方式,竊佔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犯行,難以達成,或犯行提早曝光。由此可知,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向證人許方蓁表示:錢已收到等語,毋寧是掩飾犯罪的最佳且合理的選擇,除可使許塗水免於直接面對告訴人質問的困擾,而得以繼續保持藏鏡人般的隱密身分,更因證人許方蓁與許塗水間的血親關係,日後若有需要,證人許方蓁得主張其為許塗水女兒,因而知悉許塗水買賣土地的過程,進而出面替許塗水作證表示告訴人曾表達已經收到錢等語,以掩飾許塗水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的事實,在告訴人無法指出證人許方蓁的證詞,有何瑕疵可指的情況下,即可達成被告與許塗水藉此說服司法機關形成告訴人因收到許塗水透過被告交付的價金,進而撥打電話向許塗水的女兒表示已經收到錢等語之錯誤印象的目的。

證人許方蓁假使對被告與許塗水共同謀議以接獲告訴人電話

表示:錢已收到等語,準備以魚目混珠之方式,作為許塗水日後主張已支付價金予告訴人之不實事項的證據,並不知情。則以證人許方蓁與告訴人之間,並無金錢往來,其突然接獲告訴人來電表示:錢已收到等語,衡情應會感到莫名其妙,而詢問告訴人為何要向其表示錢已收到?且告訴人所謂錢已收到,是指什麼錢?證人許方蓁不可能如告訴人所證稱:「(問:那天你有打電話給許方蓁說你有收到錢,許方蓁當時說什麼你是否還記得?)答:許方蓁當時只說『喔,好』,然後就掛掉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以如此淡定方式,處理告訴人的來電。再依告訴人證稱:「‧‧應該是99年中,因為那時許方蓁也要找陳繼祖,就先打電話問我知不知道陳繼祖在哪裡,我就順便問土地的事,她就說那時候就辦好了‧‧‧許方蓁就跟我說他都已經辦好了錢都給陳繼祖,你不是也有打電話跟我說錢你都收到了」等語(見

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186 頁反面),顯示證人許方蓁確實如被告與許塗水所計畫,藉由扭曲告訴人電話中的真意,將告訴人在電話中所表達收到與購買土地價款無關的錢,主張為告訴人已在電話中表達收到價金的意思,致令人起疑證人許方蓁對於被告與許塗水的謀議,有所認識,否則以告訴人撥打電話向其表示收到錢等語時,證人許方蓁簡短表示:「喔,好」等語,理應不知告訴人所謂「已收到錢」,究何所指。又證人許方蓁對於是否曾接獲告訴人撥打的電話,向其表示已經受到錢的簡單問題,先於偵查中證稱:「(問:是不是在98年戴克輝曾經撥打電話跟你聯絡,電話中告知你錢已經收到?)答:沒有這件事,因為我都沒有接到他們的電話,當時都是我爸跟他們處理土地買賣的事」、「(問:為什麼戴克輝跟陳繼祖二人都異口同聲,戴克輝曾經在98年間撥打這通電話給你?)答:應該是跟我爸聯絡」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195 頁反面),明確否認接獲告訴人撥打電話向其表示「已收到錢」等語,卻於本院審理期間,含糊其詞的表示:「(問:在98年5 月間的時候,在庭的告訴人戴克輝是否有打電話給妳過,表示說他有收到錢這件事情?)答: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真的忘記了」、「(問:98年5 月間,告訴人戴克輝是否曾經為了土地買賣的事情打電話給妳過,表示他收到錢?)答:好像是有打」、「(問:告訴人戴克輝有打,但是講了什麼,妳忘記了?)答: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反面),證人許方蓁若非心虛,又何需對其是否曾接獲相關電話,閃爍其辭,而可合理懷疑證人許方蓁對於被告與許塗水共謀以行使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竊佔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乙事,應屬知情。再由被告與許塗水製作記載「甲方陳繼祖於近日準備申購金門土地乙案,卻因金額不足、特向乙方(指許塗水):借款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整‧‧‧甲方若未能於三個月內順利賣出,經甲、乙雙方協調後,願意將此案之土地無條件過戶給乙方:名下無誤」等不實內容之切結證明書,並有證人許方蓁擔任見證人之簽名與蓋章(見本院卷㈡第10頁),顯準備以上開內容不實之切結證明書,誤導司法機關相信許塗水係合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且在提出書證(即上開切結證明書),尚難說服司法機關時,得由證人許方蓁出面作證上開切結證明書內容的真實性,以強化誤導司法機關的能量,若謂證人許方蓁對於被告與許塗水之間謀議以不法手段竊佔告訴人所有土地,一無所悉,顯屬自欺欺人。然證人許方蓁對被告與許塗水所為,有所認識,並不等於參與謀議、策劃,且證人許方蓁所從事的行為,不論是接聽告訴人的來電,或是在上開切結證明書上的「見證人」欄上簽名蓋章,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竊佔土地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本院因而未認定證人許方蓁成立本案之共同正犯,至於證人許方蓁所為,是否構成本案之幫助犯,自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由上所述,證人陳麗紅對於自己的配偶即許塗水,是否曾與

告訴人見面,以簽立買賣契約,自難諉為不知。且證人陳麗紅對於家裡的經濟狀況,是否有資力向他人購買不動產,更不可能毫不瞭解,且許塗水果真曾支付價金予告訴人,更無向證人陳麗紅隱瞞之必要,而動用如此大筆資金,將嚴重影響家庭的儲蓄計畫與資金運用,證人陳麗紅也絕不可能對許塗水購買資金的來源,一無所悉。又證人陳麗紅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不清楚許塗水用多少錢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表達其對於許塗水如何購買並支付土地價款乙事,並不清楚,同時卻又堅持表示:許塗水確有支付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其證詞內容,已然彼此矛盾。再經質以:「妳是否知道妳先生後來實際上是用多少錢去買那些土地?」時,證人陳麗紅答稱:「這個我就都不知道‧‧‧我一般都在家裡面顧四個小孩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以顧小孩無暇顧及許塗水購買土地事務為由,推稱不清楚。然證人陳麗紅與許塗水所生育的小孩,於案發當時,均已成年,則經證人陳麗紅證稱:「(問:妳剛才一直講說你在家帶小孩,可是妳的小孩在98年那時候應該都已經成年人,應該也不是妳帶的吧?)答:對。我後來身體,手不能舉起來,104 年我甲狀腺已經很久了,後來變成癌症然後開刀,我身體不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7頁),改以身體不適為由,推託不明瞭許塗水的事務,因證人陳麗紅前述所謂顧小孩而無暇顧及許塗水購買土地事務的說詞,明顯說謊,而證人陳麗紅證述身體不適,係發生在104 年,距離案發當時,仍有相當的時間,況且,單純身體不適,根本與是否知悉許塗水的資金來源,並無關係,益證證人陳麗紅說詞反覆,且顯屬推諉。證人陳麗紅嗣後又改稱:許塗水應係向他人借貸款項,以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然經質以係向何人借貸、借貸金額若干,證人陳麗紅均推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反面),顯示所謂向他人借貸款項,不過是證人陳麗紅憑空杜撰或片面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且借貸足以購買不動產的資金,因金額龐大,必然會留下借據、償還證明或匯款紀錄等資料,不可能未留下任何蛛絲馬跡,以證人陳麗紅妥善保存與本案土地有關的資料,諸如許塗水代告訴人償還債權人王伶綉5 萬元的匯款紀錄、許塗水繳納的土地增值稅、許塗水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物權契約書面影本、供日後主張許塗水已付出20萬元代價的不實切結證明書,倘若許塗水係以借貸方式,取得相關資金,以證人陳麗紅會妥善保存相關重要資料之習性與謹慎性格,自不可能無法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資料。此外,上開切結證明書的記載內容,明顯不實,已如前述,許塗水與被告製作上開切結證明書時,證人陳麗紅亦有在場,除經被告供稱:「(問:你簽立這張切結證明書的時間、地點,有何人在場?)答:在許塗水他家簽立的,在場的有許塗水、陳麗紅、我,至於許方蓁有沒有在場我真的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核與證人陳麗紅證稱:「他們簽立這張切結證明書的時候,我有在場,所以我知道」、「(問:他們簽立切結證明書的時候,你是否有在場?)答: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顯示被告與許塗水謀議以不法手段竊佔告訴人所有土地時,並未特別向證人陳麗紅隱瞞,本院因而亦認定證人陳麗紅對於被告與許塗水以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之方式,竊佔告訴人所有土地之過程,應有所認識。然證人陳麗紅雖對本案犯行知情,但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陳麗紅參與被告及許塗水之間的謀議,更無證據顯示證人陳麗紅對於本案犯行,有任何的行為分擔,而難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夥同許塗水,未經告訴人的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告訴

人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冒名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金門縣地政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藉以完成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許塗水名下,而使許塗水取得處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實質支配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

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僅委託被告代為尋覓買家,以求能順利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以取得資金,並無使被告或許塗水代自己持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意思,且被告夥同許塗水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許塗水名下,係在告訴人不知情的狀況下所為,並非基於告訴人之處分而取得,應認被告與許塗水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構成要件,而非侵占或詐欺取財,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見本院卷㈠第3 頁),以及補充理由意旨認被告所犯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㈡第32頁),均有未合,惟被告利用其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夥同許塗水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許塗水之手段,侵害原屬告訴人所有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夥同許塗水盜用告訴人印章,係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夥同許塗水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許塗水,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竊佔等3 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夥同許塗水以向金門縣地政局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

文書,憑以將附表一所示8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許塗水名下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原起訴意旨漏未就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一併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而變更起訴法條之竊佔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並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以及曾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普通,被告無視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依被告要求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資料,竟貪圖許塗水願給予8 萬多元報酬,逕自將告訴人提供的上開資料,轉交許塗水,任由許塗水得以順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竊佔原屬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不動產價值昂貴,被告與許塗水共謀竊佔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我國土地登記之公信力,犯罪所生損害嚴重,自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因本案犯罪之利益,不過是許塗水交付的

8 萬多元,相較於許塗水因而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利益,利益甚微,是因本案犯罪而終局獲利者,乃許塗水,而非被告,堪認本案犯罪實由許塗水主導,被告不過配合許塗水向告訴人取得相關憑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而已,涉案情節尚非重大,雖被告始終未能坦承犯行,而對自身犯罪行為,真誠悔悟,但其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的款項,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頁),堪認被告事後對犯罪所造成損害,曾付出努力加以彌補,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損害甚大,以及被告自陳未婚、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日薪資約800 元至1,00

0 元之知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5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夥同許塗水以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至許塗水名下,而屬許塗水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土地,因許塗水已於101 年6 月6 日過世,由第三人陳麗紅辦理繼承登記為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101 年6 月6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160 頁至第166 頁),本院依職權於105 年9 月23日裁定命陳麗紅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24頁),並於陳麗紅105 年11月16日審判期日到場參與本案訴訟程序時,告知其訴訟上權利(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先此敘明。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且刪除第

34、39、45、46條、第40條之1 ,而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夥同許塗水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既均已交付予金門縣地政局承辦人員,憑以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而非屬被告或許塗水所有,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對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諭知沒收。再附表二所示文書盜蓋「戴克輝」之印文,均非偽造,而為真正之印文,亦無依刑法第216 條予以沒收之餘地。至於被告與許塗水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所用之「戴克輝」印章,以及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時,檢附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均屬告訴人所有,亦非被告或許塗水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而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最高法院

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㈤本案被告因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竊

佔罪之所得,乃許塗水支付的報酬8 萬多元,已據被告供稱:「在他(指許塗水)沙鹿家,他包給我八萬多元的紅包」、「(問:後來許塗水是否有包給你紅包?)答:有,八萬多元,是在許塗水家裡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方蓁證稱:「那時我爸好像有包紅包給陳繼祖」、「應該是七、八萬元或八、九萬元」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195 頁反面),大致相符,因被告僅供述獲得之報酬為8 萬多元,無法陳述確切的金額,客觀復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故僅估算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8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宣告被告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

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故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出份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行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立法理由說明參照)。附表一所示土地,乃許塗水夥同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竊佔罪,由許塗水實際分配的犯罪所得,雖犯罪行為人即許塗水業已死亡,致事實上無從追訴許塗水之犯罪,然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對於許塗水之犯罪所得,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先此敘明。其中,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土地,業經許塗水於98年8 月17日以2,975,351 元變賣予案外人陳志雄、王清凌,此有98年8 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63頁、第67頁),許塗水將竊佔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土地予以變賣所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仍屬許塗水之犯罪所得。又依告訴人陳述,被告與其最後一次聯絡的時間,係98年5 月間(見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第4 頁),足見被告係於98年5 月間離開臺中,被告並自承其離開臺中前,交付3,000 元予告訴人時,業已取得許塗水交付的8萬多元的紅包,由此可知許塗水變賣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所示土地,係在被告取得犯罪所得8 萬多元後,新發生的事實,被告並未曾朋分許塗水變賣土地所得之款項,則由許塗水變賣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土地之犯罪所得2,975,35

1 元,自不得於宣告被告罪刑之項下沒收,而應單獨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土地,雖經第三人陳麗紅繼承取得,但依上述說明,陳麗紅對於許塗水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且未支付任何對價的情況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手段,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應有認識,而屬明知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2 所示土地為他人即許塗水違法行為而取得,且陳麗紅係因許塗水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土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第2款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㈦末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 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對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取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權,法律更未賦予承辦刑事案件之法院,得逕自認定犯罪所得是否原屬被害人所有,而諭知發還被害人,僅得諭知沒收與追徵其價額。然依前所述,附表一所示土地,確為告訴人所有,雖經本院諭知沒收,但仍不影響告訴人對諭知沒收標的之權利,告訴人自得於裁判確定1 年內,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土地,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20 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種類 │坐落地號或建號│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備 註││ │ │ │公尺) │ │ │├──┼───┼───────┼─────┼────┼────┤│ 1 │土地 │金門縣金城鎮小│55.86 │2 分之1 │登記為陳││ │ │西門劃測段128 │ │ │麗紅所有││ │ │地號 │ │ │(見104 ││ │ │ │ │ │年度他字│├──┼───┼───────┼─────┼────┤第3112號││ 2 │土地 │金門縣金城鎮小│76.26 │1分之1 │偵查卷第││ │ │西門劃測段188 │ │ │90頁至第││ │ │地號 │ │ │94頁) │├──┼───┼───────┼─────┼────┼────┤│ 3 │土地 │金門縣金城鎮庵│469.36 │1分之1 │許塗水於││ │ │前劃測段968 地│ │ │98年8 月││ │ │號 │ │ │17日以 │├──┼───┼───────┼─────┼────┤2,975,35││ 4 │土地 │金門縣金城鎮庵│107.29 │1分之1 │1 元,變││ │ │前劃測段968 之│ │ │賣予案外││ │ │1 地號 │ │ │人陳志雄│├──┼───┼───────┼─────┼────┤、王清凌││ 5 │土地 │金門縣金城鎮庵│90.65 │1分之1 │(見104 ││ │ │前劃測段968 之│ │ │年度他字││ │ │2 地號 │ │ │第3112號│├──┼───┼───────┼─────┼────┤卷第63頁││ 6 │土地 │金門縣金城鎮庵│32.72 │1分之1 │、第67頁││ │ │前劃測段968 之│ │ │) ││ │ │3 地號 │ │ │ │├──┼───┼───────┼─────┼────┤ ││ 7 │土地 │金門縣金城鎮庵│464.13 │1分之1 │ ││ │ │前劃測段1182地│ │ │ ││ │ │號 │ │ │ │├──┼───┼───────┼─────┼────┤ ││ 8 │土地 │金門縣金城鎮庵│14.73 │1分之1 │ ││ │ │前劃測段1182之│ │ │ ││ │ │1 地號 │ │ │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盜蓋印文及偽造署押之數量│ 備 註 │├──┼────────────┼────────────┼──────────────┤│ 1 │98年5 月21日「土地登記申│盜蓋「戴克輝」的印文共5 │見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 │請書」 │枚。 │第71頁。 │├──┼────────────┼────────────┼──────────────┤│ 2 │98年5 月21日「土地建築改│盜蓋「戴克輝」的印文共7 │見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枚。 │第74頁。 ││ │」 │ │ │├──┼────────────┼────────────┼──────────────┤│ 3 │98年5 月21日「土地買賣所│盜蓋「戴克輝」的印文共5 │見104 年度他字第3112號偵查卷││ │有權移轉契約書」 │枚。 │第75頁。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