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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源翔

林慶霖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257 、24349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源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慶霖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慶霖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上開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犯搶奪、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0月、2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慶霖於104 年5 月間得知A 女(代號0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與葉哲愷發生性關係乙事,欲藉此向葉哲愷索取金錢以從中獲取對半好處,遂偕同A 女一併將此事告知李源翔,李源翔知悉後,即與林慶霖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源翔負責出面向葉哲愷索取賠償金,若有成功,林慶霖再給予李源翔新臺幣(下同)6 萬6 千元。於

104 年5 月28日傍晚,李源翔乃偕同夏京祺(經檢察官另行偵結)至葉哲愷位於臺中市○區○○街2 段之住處樓下管理室(地址詳卷),向管理員表示欲找「葉」姓住戶,管理員回稱沒有姓葉的住戶,李源翔及夏京祺竟趁管理員不注意,隨同社區住戶上樓前去葉哲愷住處門口,惟遭管理員發現並要求李源翔2 人下樓,待李源翔及夏京祺下樓後,管理員撥打電話予葉哲愷之母蔡淑惠,蔡淑惠遂至管理室與李源翔及夏京祺碰面,李源翔向蔡淑惠表示欲進入其住處內詳談,且在管理室內大聲叫囂,蔡淑惠出於無奈便帶同李源翔及夏京祺回到其住處,李源翔及夏京祺2 人即坐在客廳沙發上等葉哲愷返家。迄同日晚間19時10分許,葉哲愷甫一進門,李源翔便命葉哲愷站至其身旁,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手摑打葉哲愷臉頰並喝令葉哲愷跪下,葉哲愷見對方臉露兇光,滿身刺青,怕再度遭毆打而跪下,此時李源翔命站立一旁的葉哲愷之兄拿出紙筆,要求葉哲愷以跪姿書立自白書,過程中,若李源翔發現葉哲愷未依其意思書寫或寫錯字,即出手摑打葉哲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哲愷唯恐遭毆打不敢反抗而撰寫內容為「最一開始我去載她放學,一開始她們說要去潭子找朋友,我跟她說我要先回家洗澡,因為上班真的很臭,所以她也說好,於是我們就回家洗澡,洗好時候,她跟我說要先回她家,她要換衣服,我就說好,但想要妳陪我,所以我們就在我家呆一回之後,我們就一開始在玩,玩到後面有點興奮,所以她一開始說不要,所以我就沒有很要。對女方的家長感到非常抱歉,也對自己的爸媽感到非常抱歉,對自己的行為感到丟臉,以後我葉哲愷不會在這樣子對女生無禮,做出犯法律的事情。手機:0953XXXXXX;身分證:P124XX XXXX ;哥:0956XXXXXX,母:0937XXXXXX」之自白書(手機與身分證號均詳卷),李源翔亦表示可以20萬元來談和解,惟蔡淑惠在場緩頰,李源翔及夏京祺便於取得自白書後暫行離去。嗣後因蔡淑惠及A 女之母均向李源翔表示此事欲由雙方家長自行處理,不願讓李源翔等人介入,李源翔、林慶霖之恐嚇取財犯行始未得逞。

三、李源翔女友係從事傳播小姐的工作,黃浩博則為李源翔女友之經紀人。於104 年6 月2 日22時30分許李源翔以微信呼叫黃浩博,邀約黃浩博及同為傳播經紀的羅建軍至位於臺中市○○區○○○道○○○ 號的「ALWAYS BAR」碰面,待黃浩博及羅建軍到場後,李源翔當場表示要出來「圍」,意思指要跟黃浩博及羅建軍收取保護費,惟遭拒絕,李源翔因而心生不滿,於翌日(3 日)晚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微信通訊軟體,留言向黃浩博恫稱「現在是怎樣,看我不起就對了,現在不怕我了是不是,若不要沒有關係,被我遇到就沒有要借過,遇到就要打到死了,叫誰來講都沒有用(台語)」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浩博,令黃浩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李源翔於104 年7 月間,至何錦洲位於臺中市○○區○○路

1 段(地址詳卷)之仲介房屋店面,表示欲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巷○○號房屋,經何錦洲表明該屋業已出租故無法租予李源翔,李源翔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竟於104 年7 月10日17時16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何錦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恫稱:「你娘機掰啦,我等一下把你那邊都炸掉,你娘機掰啦,我叫你現在過來!(台語)」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錦洲,令何錦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源翔復於同年8 月4 日,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手指虎至何錦洲之上址辦公室前,毆打何錦洲,致被害人何錦洲顏面撕裂傷約5 公分併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仍不罷休,返回租處持長刀,作勢欲砍殺何錦洲,以前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令何錦洲(原起訴書誤載被害人為李國頂及鄭美鈴,應予更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李源翔一旁友人制止,李源翔始停止其行為。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源翔、林慶霖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源翔、林慶霖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哲愷、蔡淑惠、A 女、A 女之母、黃浩博、羅建軍、何錦洲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葉哲愷書寫之自白書、FB與LINE之對話記錄、社區監視器翻拍畫面、手繪現場位置圖、簡訊資料、ALWAYS BAR之照片、證人何錦洲提供之照片、診斷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441號(監聽門號0000000000、日期104 年6 月19日)、

104 年度聲監字第1570號(監聽門號0000000000、日期同上)(譯文內容詳被告李源翔之警詢筆錄中)、門號0000000000(李源翔)與門號0000000000於104 年7 月10日17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何錦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附卷可參,並有證人A 女、A 女之母相關資料在偵22257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內。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事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以及被告李源翔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此部分被告2 人間,事前同謀而有犯意聯絡,就犯罪事實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為共同正犯。渠等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李源翔被害人葉哲愷為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李源翔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李源翔於104 年7 月10日、同年8 月

4 日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8 月4 日部分,被告李源翔先後毆傷被害人何錦洲、返回持長刀作勢等,皆於密接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李源翔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1 罪)、恐嚇危害安全(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慶霖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科刑紀錄,甫於102 年7 月

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李源翔、林慶霖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推由被告

李源翔前去被害人葉哲愷之住處,欲從中藉詞取財,行徑殊非可取,即便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的財物損失,然潛在精神壓力仍非不可想見,另被告李源翔率然對被害人黃浩博、何錦洲等為恐嚇之情節,輕忽人與人之間應相互尊重,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2 人原本約定朋分之好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 人之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2頁背面),以及被告李源翔表示有心致歉(院卷第73頁)、本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李源翔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被害人葉哲愷之自白悔過書「影本」、SAMSUNG 廠牌之白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雖為被告為警所查扣,然該等物品應僅係證據性質,亦非屬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被告陳明與本案無關(院卷第69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