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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秀枝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秀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秀枝與告訴人張心慈係認識20餘年之朋友,詎被告並無還款之意,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民國98年9 月間某日,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里區○○○街○○巷○ 號住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要投資買賣土地,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委託其丈夫沈宏憲至大里農會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告於99年4月間某日,復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要投資買賣土地,欲再借款150萬元云云,告訴人基於2人係認識20餘年好友之因素,又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偕同其丈夫沈宏憲至大里農會,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內。其後,被告於99年9 月間某日及100 年6 月間某日,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各1 張予告訴人,欲以清償上開借款。嗣該2張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被告竟又向告訴人詐稱:該2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讓我拿回去處理,我會處理欠你的借款等語,而告訴人亦基於2 人間已相識20餘年之好友情誼,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在告訴人未另行交付借款憑證之情形下,將前開2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交予告訴人。後經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被告於收到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之清償借款存證信函後,竟回函表示:

本人並未負欠告訴人任何債務等語,告訴人斯時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賴秀枝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另案民事清償借款事件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慈、證人沈宏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大里市農會代收票據存摺、存證信函、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提出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據、該社活期儲蓄存款戶與放款戶存款往來明細與放款往來明細、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75號民事判決及全卷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及全卷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6821 、2326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917 、10918 、16838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秀枝固坦承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張心慈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150 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張予告訴人收受,後該2 張支票遭退票後,告訴人均已將支票返還予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詐欺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非伊向告訴人所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英姐」之成年女子委託伊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亦知悉借款人為「英姐」,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是告訴人要投資李晉賜所開設賭場的資金,因為原本是伊自己要投資300 萬元,告訴人說也想要投資,所以必須給伊150 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98年9 月間某日、99年4 月間某日,以投資土地為由,至告訴人前開住處,向告訴人表示欲各借款150 萬元,告訴人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委託或與其夫沈宏憲至大里農會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後被告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以清償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75號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時坦稱:確有向告訴人借2 筆各150 萬元之款項,並交付2 張支票予告訴人要清償借款,但後來2 張支票均遭退票等情不諱(參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75號號卷第54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被告是認識20餘年的朋友,98年9 月間,被告到伊住處找伊,表示要投資買賣土地,需要向伊借款150 萬元,並說約1 年後會還款,伊就請先生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後於99年4 月間,被告又到住處找伊,也是說要投資買賣土地,再向伊借

150 萬元,並開了1 張面額150 萬元的支票給伊,伊就跟先生一起去大里農會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但後來這張支票尚未到期就被被告抽回去了,沒隔多久,被告就分次給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說是投資土地拿到的票,超過借款300 萬元的50萬元則說是要付伊利息,但2 張支票都被退票,被告就說要拿回去處理,伊就將2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全部交還給被告了,之後被告就開始不接電話及避不見面了,伊不認識「英姐」及李晉賜,也未曾說過要投資賭場,而2 次借款都未約定利息,也沒有寫借據,是想說已經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了,而伊也未過問被告投資土地的情形,因為並不是伊要投資,伊只是單純借款予被告,伊借款當時,覺得被告家中經濟情況不錯,跟伊出門時,口袋都有很多錢,而且也有房子,當時被告好像開過卡拉OK店,也買賣過中古車,伊覺得被告財力不錯,所以才會借款予被告等語明確(參103 年度偵字第9856號偵查卷第108 至111 頁、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11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沈宏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確有於98年9 月11日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當時是被告跟告訴人談好之後,告訴人要伊去匯款,被告並提供帳號給伊,之後於99年4 月7 日伊也再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一樣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好像有聽到是關於投資的事情,但伊不太清楚內容,之後伊就和告訴人一起去匯款等情大致相符(參102 年度他字第5685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復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代收票據憑摺內頁影本、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帳戶資料查詢單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102 年度他字第5685號偵查卷第4 至7 、20至22、24、25、5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102 年10月25日偵查中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是借款,但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款項則是告訴人要投資賭場的投資款,之後伊有拿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雖然都跳票,但伊有用現金清償借款來換回這2 張支票云云(參102 年度他字第5685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後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75號清償借款事件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時改稱:確有向告訴人借2 筆各150 萬元之款項,是因為李晉賜向伊借款,但伊剛買房子,需要現金周轉,所以向被告借款來轉借給李晉賜,伊原本要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清償借款,但後來遭跳票,伊就在伊住處將300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云云(參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75號號卷第54頁反面、56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342 號清償借款事件103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李晉賜跟伊借了2 次300 萬元,第1 次是在98或99年3 月底,伊拿150 萬元現金與149 萬元支票予李晉賜,其中有150 萬元是告訴人的,約3 個月後,李晉賜就拿300 萬元現金還給伊,後於99年9 月間,李晉賜又向伊和告訴人借了300 萬元,並在99年11月和廖錦賢拿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給伊和告訴人,25萬元算是利息云云(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342 號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是「英姐」向告訴人借的,只是因為伊的信用比較好,所以將借款匯到伊的帳戶內,伊還因此在告訴人匯款當天開立1 張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借予「英姐」交予告訴人,「英姐」則每月每10萬元付5000元之利息,伊幫「英姐」送過好幾次利息予告訴人,而伊也不知道「英姐」本名為何,但「英姐」之前信用很好,也很照顧伊,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款項,則是伊和告訴人一同投資李晉賜的賭場,原本是伊個人投資300 萬元,在匯款前10天左右,伊拿150 萬元現金與面額149 萬元之支票1張交予李晉賜,但告訴人問伊可否加入投資分紅,伊答應之後,告訴人才會匯款給伊,之後李晉賜的賭場結束營業時就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伊,伊就給告訴人自己選1 張,但因為「英姐」之前的借款都沒有再繼續付利息,伊就跟告訴人提議要用另1 張面額175 萬元的支票換回伊之前交給告訴人的面額150 萬元支票云云(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核其前開辯解,對於告訴人各次匯款原因、交付面額150 萬元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原因、時間為何等節,辯解歷次不一且矛盾,已難憑採;且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借款僅係提供帳戶予告訴人轉帳以借款予「英姐」,惟被告如僅提供帳戶,理應於告訴人匯款後儘速將借款轉交予「英姐」,然告訴人於98年9 月11日匯款150 萬元後,被告並非立即將該筆款項提領或轉帳予他人,反係於匯款超過1 月以後,於10月14日、11月9 日各現金提款10萬元、12萬5000元;於11月9 日、12月21日、12月30日各轉帳支取27萬5000元、7 萬5000元、5 萬元;於99年1 月7 日、3 月22日各現金提款50萬元及15萬元;於3 月22日轉帳支取45萬元,有該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參102 年度他字第5685號偵查卷第25頁),顯與被告前開辯解有違;況被告自稱曾經營卡拉OK店,並向朋友放款收取利息(參102 年度他字第5685號偵查卷第55頁),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實殊難想像被告僅因所謂「英姐」很照顧被告、信用很好等理由,即無償提供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之「英姐」,且多次幫忙「英姐」交付利息予告訴人,並自行擔負發票人責任而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予「英姐」交予告訴人,甚因「英姐」未持續支付利息,即主動將所謂投資賭場所賺得之分紅25萬元交予告訴人,此部分辯解顯均與常情有違;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匯款部分,被告稱於告訴人匯款10天前即已開立149 萬元支票交予李晉賜,惟該張亦非由李晉賜提示,有該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所開立149 萬元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

102 年度他字第5685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29 頁),亦與被告前開辯解不符,是被告前開辯解均與常情有違或與卷證不符,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準此,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亦難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僅告知欲投資買賣土地而有資金需求,告訴人係因認被告當時名下有房產,且經濟情況佳,衡量之後乃同意借款,已難認被告於借款當時有施用何等詐術,告訴人對於借款原因或被告償還資力又有何陷於錯誤情形;且被告自借款當時迄今,未曾處分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571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巷○○弄○○號建物,且於告訴人匯款後均未曾1 次將款項盡數領出,而係存於帳戶內分次提領、轉帳,名下各該帳戶亦仍有多筆資金往來,有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變更登記紀要、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活期活儲存款存摺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0至59頁),益徵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後,確係供其平時周轉所用,亦難認被告有脫產之嫌,而可推論其於借款時即有故意不為償還之意;再者,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張雖均遭退票,且迄今被告亦未償還前開借款,然此僅為被告於借款後無法依約償還之債務不履行,尚難遽論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案應僅為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紛,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時間 │金額 │ 帳戶 ││號│ │ │ │├─┼──────┼────┼──────────────┤│1 │98年9月11日 │150萬元 │賴秀枝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大里││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99年4月7日 │150萬元 │賴秀枝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大里││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載發票日 │ 金額 ││號│ │ │ │ │├─┼─────┼────────┼──────┼─────┤│1 │0000000 │瑞希實業有限公司│100年9月1日 │175 萬元 ││ │ │葉文龍 │ │ │├─┼─────┼────────┼──────┼─────┤│2 │0000000 │瑞希實業有限公司│100年10月1日│175萬元 ││ │ │葉文龍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