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煊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豐簡字第8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董煊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煊立知其無資力,亦無購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仲信公司)佯稱有償還能力,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特約廠商順發機車行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於董煊立未繳清分期付款前,暫時僅以董煊立為前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並約定機車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3,995元,董煊立應自103年7月20日起至104年9月20日止,每月1期,分15期給付,每期應支付4,933元。詎董煊立取得上揭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旋即於103年7月17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車行,以現金4萬4千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出售予該車行。嗣董煊立僅繳納3期分期款後,即不依約繳交其餘款項,仲信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又在約定處所查尋不到機車蹤影,且避不見面;嗣經仲信公司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後,得知上揭機車已遭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董煊立(下簡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向仲信公司特
約廠商順發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機車價款為73,995元,分15期給付,每期應支付4,933元,其取得上揭機車之占有、使用後,於103年7月17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車行,以現金4萬4千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出售予該車行,另其僅繳納3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繳交其餘款項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㈡經查:
1.上揭被告購買機車之事實,除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外(參偵卷第26頁),復有仲信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繳款明細、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仲信公司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等(參偵卷第4至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按分期付價買賣,係民法上特種買賣之一,乃買受人與出賣人約定將本應一次給付之價金,分期陸續支付。換言之,分期付價買賣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一般買賣有所不同,出賣人或因可加計利息於價金中、或基於促銷等不同目的,而予以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之利益。惟無論基於何種目的,出賣人既將一次付清之常態買賣,改採分期付價之特種買賣,基本上仍應考量買受人之債信如何,即買受人是否具有一定之資力得以按期清償分期款項,倘出賣人知悉買受人並無此資力,若非至愚,當無允以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自己卻先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可能。是以,訂約時買受人如欠缺分期清償之資力,竟隱匿此項事實,致使出賣人誤信其具有分期清償之資力,而將財物交付,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反之,如買受人訂約時具有分期清償之能力,但事後突遭變故而喪失清償能力,而不能按期清償債務,充其量僅為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而已,則不能以詐欺罪相繩,自不待言。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18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自103年7月20日起至104年9月20日止,每月1期,分15期給付,每期應支付4,933元),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順發機車行購買系爭車輛,而於同日取得車輛之占有,並完成過戶手續等情,業據被告直承不諱,並前揭各書證為憑。另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隨即於第1期分期款應繳款日(103年7月20日)之前3日(17日),將系爭車輛委託不知情之宗成機車行以4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案外人黃柏榮乙節,亦據被告坦認無誤(參本院卷第40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查明無訛(參本院卷第27至3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4年4月1日中監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異動資料影本),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既為代步之用,竟在取得車輛甫滿1月許即轉售予他人獲取現金以為支用,所為前後矛盾,且與常情相悖。
3.本件分期付款買賣,被告固曾陸續給付第1期款(103年7月20日)、第2期款(103年8月20日)、第3期款(103年9月20日),然被告訂約購買系爭車輛,在應繳第1期分期款之前3日,即將系爭車輛轉售他人取得款項以供支用,既屬不爭之事實;從而,嗣後被告陸續給付告訴人仲信公司數期分期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確有分期繳款之資力甚明。
4.況依本院調閱之被告101年至103年財產所得資料(參本院卷第21、22頁)、103年勞、健保投保資料(參本院卷第13、18至20頁),被告於購入本案系爭機車之際,並無固定服務公司或穩定任職機構,且財產所得無多;再參酌其於103年1月7日即曾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於支付6期款項後,即因無工作、缺錢,無力支付分期款,而於103年6月25日將機車出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以取得款項支用(參調閱之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41號被告董煊立侵占案全卷,影印相關部分卷證資料附於本院卷第48至63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購車之時(103年6月18日),被告並無任何資力可再度購入本案之機車。且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有相當資力可供分期清償本件分期款之證據,亦無被告購車後突遭變故,以致喪失資力之適當事證。據上,本院綜合被告向告訴人仲信公司特約廠商訂約購車甫屆滿1月,隨即將車輛出售取得款項以憑支用等情,認定被告自始明知自己無資力可清償購車分期款項,卻隱匿此事實,致使告訴人仲信公司誤信被告確有分期清償之資力,而核准申貸,並由其特約廠商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雖被告嗣後仍繳付3期分期款合計14,799元予告訴人仲信公司,然對照被告轉售得款44,000元暨被告從未主動向告訴人仲信公司告知系爭車輛已轉售他人之事實,益見被告陸續繳納3期款項,充其量僅意在拖延告訴人仲信公司發覺受騙之時間而已,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
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得者,乃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購車,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
訴人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告訴人仲信公司誤信被告要購買機車且有購車資力,而核准申貸,被告取得機車之占有、使用後,甫滿1月旋即將該機車出售換現,且未續繳第1至3期款以外之後續貸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仲信公司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損害,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任計程車司機、合作社職員,現為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之工作經歷,目前工作所得約2萬餘元,及其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