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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銘樑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10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銘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長守承攬丁銘樑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6樓A 室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2 人因工程施作延宕及給付工程款糾紛,導致丁銘樑心生不滿,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8時45分許,在上址房屋浴室內,丁銘樑會同李長守、沈楓文及金宜威至上址檢查浴室漏水情形時,丁銘樑認李長守處理態度消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李長守之臉部左側,致李長守受有左側眼部挫傷併撕裂傷、左眼瞼、左顴骨撕裂傷、左眼眼瞼、眼周圍皮膚裂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李長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證人李長守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丁銘樑及選任辯護人等既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證人李長守於警詢中所述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李長守、金宜威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依當時作證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已履行具結義務,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況,且渠等證言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聯性,是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是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依上述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且該醫院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除爭執上述證人李長守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長守因浴室漏水問題有不愉快,嗣李長守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是整個蹲下來在檢查洗手台臉盆下方的漏水,沈楓文在伊旁邊,因為是整片漏水,伊看完了,李長守也不過來看,伊就站起來,結果李長守人在伊後方,就打到他的眼鏡,他就流血了。伊是不小心撞到他,不是故意的云云。

二、惟查:

㈠、觀之卷附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2、73頁)載明:告訴人李長守於103 年6 月12及16日就診時,確受有左側眼部挫傷併撕裂傷、左眼瞼、左顴骨撕裂傷、左眼眼瞼、眼周圍皮膚裂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勢甚明,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勢屬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卷附告訴人受傷照片54幀(見偵卷第95至108 頁)所示,告訴人當時整個左眼、左臉部都是血,鮮血甚至滴染到衣服,造成斑斑血跡,經醫師治療後,左眼上下猶見多針縫合痕跡,足認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非輕。

㈡、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跟李長守及另外2 人(一位金先生和一位綽號阿文的男子)在屋內檢查3 個浴室漏水情形,檢查第1 個浴室時就發現有多處漏水情形,李長守就一直推託這些(漏水)不是他用的,這時候就有發生爭執;接著看第2 個浴室時就發現整面牆都發霉,此外按摩浴缸及洗手台也有漏水情形,李長守又開始推拖這些(漏水)不是他用的,這時我就蹲下去指洗手台漏水地方給李長守看,李長守就站在我後面,當我站起來的一瞬間左手肘就不小心撞到李長守的眼鏡,造成他左臉部有受傷流血」云云(見偵卷第

14、1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金先生在檢查浴缸漏水的部分,我是檢查水盆漏水的部分,我一直叫李長守過來看,他都不過來,我很急,一站起來我的左手手肘就撞到李長守的眼睛,他就流血了」、「(問:為何你站起左手肘會揮到李長守?)不是揮到,是起來時碰撞到」、「(問:是什麼樣的姿勢,在起身時手肘會撞到李長守的眼部?)我不曉得他什麼時候站到我後面,他有彎腰」云云(見偵卷第121 頁反面)、嗣於本院104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告訴人當時站在我後面,我站起來時撞到告訴人的眼鏡,告訴人臉部就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於本院104 年

4 月9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四人一同進入浴室,誰走在前面,誰走在後面我不清楚,進去後我們就看牆壁的水管漏水,李長守站在最後面,但是我們看臉盆洗手台漏水的時候看了三分鐘,李長守也不過來,他就站在我後方,但是是站在我左後方或右後方我不清楚。當時我是整個蹲下來在檢查洗手台臉盆下方的漏水,因為是整片漏水,我看完了,李長守也不過來看,我就站起來,結果他人在我後方,就打到他的眼鏡,他就流血了」、「(問:你要站起來的時候,你手有做大動作嗎?)我沒有做什麼大動作,我是很快的站起來,但是手沒有張開,沒有作大動作」、「(問:那你要站起來的時候有感覺到李長守在你後方?)我不知道,我是撞到的時候才知道他在我後方」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59頁),觀之被告上開所述,其就案發當時李長守究有無站在其後方、李長守著有無過來、李長守有無彎腰跟著檢視漏水情形、其是否知悉李長守所站位置、其是左手肘撞到李長守眼鏡或眼睛等節,前後所述尚非一致,而且被告既供稱李長守都不過去看,足見其與李長守間應有一段距離,為何其站起時會突然不小心撞到李長守?再參之上述,李長守當時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既供稱其站起時手部未有大動作,若確係不小心,為何會有如此大之力道,致李長守受到如此嚴重傷勢?凡此種種,實非無疑。

㈢、參諸告訴人即證人李長守於103 年12月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於103 年6 月12日8 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 號6 樓A 室的浴室?發生何事?)當天我們要去討論漏水的事情,我當天帶林慶雲一起過去,因為我有點遲到,所以丁銘樑有點不舒服‧‧到客房的浴室,我、丁銘樑、金宜威、沈先生有進入浴室,金宜威、沈先生在浴缸旁邊看,我在金宜威、沈先生後面,我與丁銘樑面對面,他問我這是什麼現象,我說這是工程未完成,他就問我『你要不要做』,我說這可以做,他就問『怎麼做』,我回答只要照合理的管道來,我指的是付工程款,話才講完,丁銘樑就一拳過來,他用哪隻手我不記得了,他是打我左臉,打幾下我不記得了,被打後眼鏡掉下來,瞬間臉就一直流血」、「(問:被告稱你受傷是屬意外,他稱你站在他的後面,他站起來一瞬間不小心撞到你的眼鏡,對此有何意見?)他說謊,金宜威、沈先生是站在浴缸旁邊,再來是我,丁銘樑比較接近門口」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日臉部是否有流血?)有,流很多血」、「(問:為何會流血?)被告打我的」、「(問:被告如何打你?)看了第一間公共浴室後,被告說要繼續看第二間浴室,我們就開始走進去,剛才的證人走入浴室的最裡面,金宜威跟著進去站在剛才證人的旁邊,第三個就是我,我面向浴室的門口,被告站在浴室門口,面對著我。被告指著漏水問我這是什麼現象,我說這是工程未完成、未完工,被告問我『你要不要做』,我說『這可以做』,被告又問『你要不要做』,被告又問『怎麼做』,我回答『只要按照合理管道』被告就一拳打過來,並不是如被告所說的不小心撞到我」、「(問:被告是站著正面對著你揮拳?)是的,被告用左手或右手打我,我不記得,但是被告是打在我左眼部的地方」、「(問:你被打之後的反應?)心裡面亂了,不知道如何反應,很痛苦,我就走出浴室,金宜威跟著我走出來,把我掉在地上的眼鏡拿給我。這時候,林慶雲就走進來,我就跟林慶雲說被告打我,當下,林慶雲就趕快幫我拍我受傷的照片,他還想要拍其他人,但其他人就躲著,然後我就趕快去就醫,林慶雲進來很生氣看著被告說『丁董,李先生是老實人』,被告當時就回答說『他是好人,難道我是壞人』」、「(問:檢查漏水時,金宜威與證人沈楓文的位置?)金宜威在我旁邊,沈楓文在更裡面」、「(問:為何進入浴室之後,你站在門的對面,而非檢查漏水?)因沈楓文與金宜威在看漏水的情形,被告問我話,所以我是面對被告」、「(問:你受傷就醫,縫幾針?)二十、二十一針左右,印象中,醫師是這麼說」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佐以上述之傷勢,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稽。

㈣、再者,參以證人金宜威於103 年12月2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浴室內,我全程在場,起因於李長守、丁銘樑在客廳就有點不愉快,不愉快的原因是丁銘樑說浴室有漏水,李長守是承攬整個工程的人,丁銘梁要李長守說明為何會如此,李長守說還沒有完工,接下來我們三人及沈先生就一起進到浴室內,沈先生是丁銘樑找來的,要做改善工程的人,進到浴室內,丁銘樑要我們查看並跟他說為何會漏水,我可以繪當時我們現場的圖」、「我跟沈先生蹲在地上查看浴池漏水的狀況,在我後面發生很大的聲音,我回頭看,看到李先生好像要摔倒,之後就看到李先生的左側眼角流血,我趕快扶著他,讓他不要摔倒,而李長守的左臉血一直滲出來」、「(問:丁銘樑有無說什麼話?)他們有講話,但我嚇到了,我記不起來了」、「我回頭看時,李長守站在我後面,丁銘樑比較靠近門口馬桶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114 頁反面、115 頁反面);證人沈楓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發現李長守受傷的時候,是你面對李長守還是背對他時?)背對他,我站起來時,看到李長守摀著臉」、「(問:你當時既然背對李長守,為何會突然轉頭,而看到李長守受傷?)有聲音,聽到聲音才轉頭」、「(問:什麼聲音?)好像有人撞到東西的聲音」、「(問:你聽到聲音的當時,是否你與金宜威在檢查浴池時?)對」、「(問:提示金宜威所繪製當時的位置圖,你們當時四人所站的位置及室內物品的位置,是否如此?《提示偵卷第118 頁的圖》)對」、「(問:你與被告及李長守有無任何的仇恨過節?)沒有,也都沒有特別交情」、「(問:當天你看到李長守臉部流血的狀況,是否很嚴重?流血量多?還是流一點點的血?)李長守摀著臉,血有沿著臉頰流下來,有無滴到衣服,我沒有注意到」、「(問:你們在檢查室內屋況時,被告對李長守講話聲音有無比較大聲?)有。」、「(問:這過程中,被告有跟李長守抱怨其施工不當的情形?)有」、「(問:在檢查過程中,被告跟李長守之間的氣氛是不好的?)對,整個房子弄得亂七八糟,氣氛怎麼會好」、「(問:

你轉頭看到李長守臉部流血時,有無聽到被告對李長守說:抱歉,不小心撞到他等語?)我沒有聽到,當時被告沒有說什麼話,因被告站在比較靠浴室門口處,我沒有去注意這事情,因李長守一流血,金宜威趕快扶著李長守走出浴室」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證人林慶雲於警詢中亦證稱:「沒多久他們4 人便打開門出來,我看到李長守滿臉鮮血,整個傻眼,問李長守怎麼了?李長守看了丁銘樑一眼,手指著丁銘樑跟我說『他打我!』,接著李長守便走向電梯,情急之下我大喊『停!』,用手機對著李長守的臉拍了幾張照片,難以置信地轉頭問丁銘樑『為什麼這樣?怎麼可以把人打成這樣?』,丁銘樑粗聲粗氣一迭連聲地說『你看到我打他了?』,我說『我沒有,可是李長守告訴我你打他!』,丁銘樑說『他告訴你我打他,他還告訴我他自己跌倒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及卷附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7至32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並未有何虛偽不可採之處。而證人金宜威、沈楓文、林慶雲與被告間並無何深仇大恨,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虛偽自陷己身於刑事追訴之可能。據上可知,案發當時沈楓文係在浴室最裡面即最接近浴池處,渠身旁係金宜威,被告及李長守則站在較接近門口處,金宜威、沈楓文2 人當時係背對被告與李長守,當時被告與李長守間有對話,氣氛並不愉快,隨即金宜威、沈楓文聽到很大聲響,才轉頭發現李長守臉部都是血,金宜威趕緊扶李長守離開現場,被告並未對李長守受傷表示歉意或多加解釋,李長守在門口告訴林慶雲渠剛遭被告毆打等情,要可認定,準此,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沈楓文在其旁邊云云,已有不實,被告故意杜撰此情,益見其心虛刻意掩飾乙情。而證人金宜威、沈楓文案發當時既係背對告訴人李長守,則其等4 人一進入浴室時,其等位置固如金宜威所畫位置圖屬實(見偵卷第

118 頁),旋金宜威、沈楓文蹲下查看浴池漏水情形時,被告與李長守間彼此因走動、互相對話已轉換成面對面乙節,並無何顯違經驗法則之處,足認李長守指訴被告係面對面出手毆打渠致傷等語,並無何與證人金宜威、沈楓文證詞齟齬不足採信處。再者,當時告訴人與李長守間,本來即因裝潢工程延宕及款項給付問題存在不愉快氣氛,被告質疑漏水問題如何解決時,李長守竟回稱「照合理的管道來」,未展現積極處理之態度,因而激怒被告,造成被告出手毆打李長守成傷,亦可想像,尚未顯悖離常情。又衡之常情,苟被告案發當時確係不小心碰撞到李長守,為何會發出如此大之聲響,致李長守受到如此重之傷勢?而不小心碰撞後被告又為何完全未對李長守表示歉意?實與常情不符。再參諸李長守一出門口立即告訴證人林慶雲渠遭被告毆打屬實,衡情,李長守當時血流不止,渠內心應甚為緊張,苟被告確係不小心碰撞致渠受傷,李長守焉有心思立即臨危杜撰遭被告毆打乙情?況證人林慶雲質疑被告時,苟被告確係不小心碰撞,為何被告當時不加以解釋清楚,反謔稱李長守係自己跌倒之情?

㈤、再觀之卷附錄音譯文:電話中李長守對被告說:「你還打我咧」乙語時,被告並未否認(見偵卷第35頁);李長守與金宜威電話中,「李長守:當時他打我的過程裡面,有跟你討論到什麼有關的話題嗎?金宜威:沒有啊,沒有‧‧他打你為什麼要跟我‧‧」等語(見偵卷第40頁),證人金宜威亦未否認被告毆打李長守之情事,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屬真實。

㈥、綜上,被告猶以前詞為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5 年內未有不良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裝潢工程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未能理性處理問題,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之傷勢,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氣憤工程問題而起,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