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宗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6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宗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壹顆,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子彈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宗輝(綽號「胖子」)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 月),上開3 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0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宗輝與蔡宥盈(原名「蔡淑娟」)自95年8 月或9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8月27日止,曾先後在廖宗輝位於○○市○○區○○路○○巷○○號、○○市○○區○○路○○○號住處,一起同居生活,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的家庭成員關係,俟因廖宗輝懷疑蔡宥盈於103年8月28日,自行搬離上開同居處所,係因感情出軌,致心生怨懟,而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㈠廖宗輝於103 年8 月底某日,前往蔡宥盈女兒即陳宜柔任職
地點即○○市○區○村○路○○○號「曼渲髮廊」,向陳宜柔表示:伊要是找到陳宜柔的媽媽即蔡宥盈,要拿刀子在蔡宥盈的大腿上刻字,伊要與蔡宥盈玉石俱焚等語,以此加害蔡宥盈生命、身體之事由,通知陳宜柔,陳宜柔因擔心蔡宥盈的安危,旋即撥打電話轉告蔡宥盈,致使蔡宥盈心生畏懼。㈡廖宗輝於103年9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市○○區○○路○○
○號住處,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寄發「我洗了500張你的裸照,全身都沒穿衣服,要就玩大一點!絕對讓你頭抬不起來」、「要傳幾張你的裸照給你看嗎?」等加害蔡宥盈名譽事由的簡訊予蔡宥盈後,接續於103年9月4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前揭住處,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寄發「自己的後事自己先想好」之簡訊至蔡宥盈所持0000000000手機門號,以此加害蔡宥盈生命、身體、名譽之事由,通知蔡宥盈,致使蔡宥盈心生畏懼。
㈢廖宗輝於103 年9 月23日19時40分許,持其於93年間,在臺
中第一廣場購買而持有之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前往陳宜柔任職的「曼渲髮廊」,將該子彈交給陳宜柔,委請陳宜柔將子彈轉交其母親蔡宥盈,以此隱喻加害蔡宥盈生命、身體之舉動,對蔡宥盈進行恐嚇,嗣因陳宜柔於翌日即103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告知蔡宥盈有關廖宗輝持子彈至其店內,並請其將子彈轉交蔡宥盈之事,致使蔡宥盈感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恐懼。
㈣廖宗輝自103 年10月19日17時43分起至同日17時51分止,在
前揭住處,持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手機門號,寄發「看阿生(指楊枝生)先出事還是我先出事」、「看你先出事還是我先出事」、「我一條命配你跟阿生2 條命很值得」、「叫阿生最好要去買一支槍放在身邊」、「你最好要去買一支槍放在身邊」等語帶威脅蔡宥盈生命安全的簡訊,至蔡宥盈所持0000000000的手機門號,再接續於103年10月31日上午6 時57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 誤載為同日上午6 時27分)起至同日下午6 時01分止,在前揭住處,持上開0000000000手機門號,寄發內容「如果叫4 個男生把阿娟(指蔡宥盈)押著,在阿娟的的芝麻洞點5 瓶快乾,你感覺怎樣?」、「去問一下警察,保護令對瘋子有用嗎?要動妳我不用自己動手」、「如果叫4 個男生把妳押著,在妳的妹妹點5 瓶快乾,妳會怎樣?」、「去問一下警察,保護令對瘋子有用嗎?要動妳我不用自己動手」等隱喻限制蔡宥盈行動自由、傷害蔡宥盈身體等事由之簡訊內容,至蔡宥盈所持0000000000的手機門號,以此加害蔡宥盈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由,通知蔡宥盈,致使蔡宥盈感到生命、身體、自由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告訴人蔡宥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廖宗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4 次對告訴人蔡宥盈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宥盈、告訴人女兒陳宜柔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報告書1 份暨證物採驗照片7 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2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103 年度核退字第943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6頁),且有檢察官調閱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資料與通聯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6609 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95頁、第103 頁至第14
1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4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透過陳宜柔向告訴
人轉達「要拿刀在告訴人大腿刻字」,顯屬加害告訴人身體之事由,而其揚言要與告訴人玉石俱焚,更有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使告訴人喪命之意思,顯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對告訴人進行恐嚇。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寄發簡訊表示已洗出告訴人的裸照,要讓告訴人抬不起頭來,顯有以散發告訴人裸照,使告訴人深感羞愧、難堪之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要脅,而屬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由,而被告寄發簡訊要告訴人將自己的後事先想好,語意中隱喻告訴人的生命,日後可能發生不測,故有預作準備之必要,則屬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對告訴人進行恫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時、地,將不具殺傷力的子彈1 顆,交予陳宜柔,並請陳宜柔轉交告訴人,則喻有使告訴人遭子彈傷害的濃厚警告意味,而以子彈攻擊他人,常會造成他人生命、身體的重大危害,被告遞交子彈的舉動,自屬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時、地,先後以簡訊向告訴人表達:「看你先出事還是我先出事」、「我一條命配你跟阿生2 條命很值得」、「叫阿生最好要去買一支槍放在身邊」、「你最好要去買一支槍放在身邊」、「如果叫4 個男生把阿娟(指蔡宥盈)押著,在阿娟的的芝麻洞點5 瓶快乾,你感覺怎樣?」、「去問一下警察,保護令對瘋子有用嗎?要動妳我不用自己動手」、「如果叫4 個男生把妳押著,在妳的妹妹點5 瓶快乾,妳會怎樣?」、「去問一下警察,保護令對瘋子有用嗎?要動妳我不用自己動手」等語,顯有與告訴人同歸於盡的警告意味,以及告訴人可能遭人擄走,施以身體上痛苦之意思,亦屬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由,對告訴人進行恐嚇。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曾為同居男女朋友的關係,業據渠等2 人陳明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透過告訴人女兒,向告訴人轉達:要拿刀子在告訴人的大腿上刻字,雙方玉石俱焚等語,以及遞交子彈、手機寄發簡訊恫嚇告訴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103 年9 月初某日與103 年
9 月4 日,先後寄發「我洗了500 張你的裸照,全身都沒穿衣服,要就玩大一點!絕對讓你頭抬不起來」、「要傳幾張你的裸照給你看嗎?」、「自己的後事自己先想好」等簡訊予告訴人,均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以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2 次寄發簡訊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基於上述同一理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10
3 年10月19日、同年月31日,先後寄發「看阿生先出事還是我先出事」、「看你先出事還是我先出事」、「我一條命配你跟阿生2 條命很值得」、「叫阿生最好要去買一支槍放在身邊」、「你最好要去買一支槍放在身邊」、「如果叫4 個男生把阿娟押著,在阿娟的的芝麻洞點5 瓶快乾,你感覺怎樣?」、「去問一下警察,保護令對瘋子有用嗎?要動妳我不用自己動手」、「如果叫4 個男生把妳押著,在妳的妹妹點5 瓶快乾,妳會怎樣?」、「去問一下警察,保護令對瘋子有用嗎?要動妳我不用自己動手」等簡訊予告訴人,亦均係基於恐嚇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以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2 次寄發簡訊行為,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寄發「看阿生先出事還是我先出事」
、「你最好要去買一支槍放在身邊」、「去問一下警察,保護令對瘋子有用嗎?要動妳我不用自己動手」、「如果叫4個男生把妳押著,在妳的妹妹點5 瓶快乾,妳會怎樣?」、「去問一下警察,保護令對瘋子有用嗎?要動妳我不用自己動手」等簡訊予告訴人的部分,一併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然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在同一地點、同一日、使用同一手機門號所為,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利用告訴人的女兒
陳宜柔,向告訴人轉達:要拿刀在告訴人大腿刻字,並要與告訴人玉石俱焚等恐嚇言詞,以對告訴人進行恐嚇,以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時、地,利用告訴人的女兒陳宜柔,將子彈轉交告訴人,而對告訴人進行恫嚇,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之時、地,先後4 次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1 月15日、2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於100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違反
替代役實施條例、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已為成年人,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卻因懷疑告訴人感情出軌,對自己遭遇親密愛人的背叛,深感難過與不堪,即率而以言詞、寄發語帶威脅之簡訊、遞交子彈等方式,對告訴人進行恫嚇,使告訴人深陷被告可能失去理智,並對其進行攻擊的恐懼中,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係因覺得感情遭到背叛,而痛苦萬分,進而失去應有的理智,在情緒失控下而為前揭恐嚇危害之犯行,並斟酌被告係因感情糾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被告並未實際將危害付諸行動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不理智的恐嚇行為,精神所承受的壓力與不安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與從事汽車零件買賣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㈨扣案之子彈1 顆,雖因子彈內部為空心且無火藥,而不具殺
傷力,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但係供被告用以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業已認明如前,而該子彈係被告在臺中第一廣場所買,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而為被告所有,被告將子彈交予告訴人的女兒陳宜柔,用意在於透過陳宜柔將收受子彈之事轉告告訴人,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遞交子彈予告訴人女兒陳宜柔,並無移轉該子彈所有權的意思,而非陳宜柔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