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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34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立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酩絜被 告 蘇水文上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3 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28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珮瑛書記官 許瓊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立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實際負責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妝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蘇水文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妝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ETUDE AC ClinicInten se Pink Power Spot」產品共伍拾盒,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水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 樓立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

1 項規定,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在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之情形下,擅自於民國103 年4 月9日,自韓國輸入含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為含藥化粧品基準之抗痘成分「Colloidal Sulfur」「Salicylic Acid」之「ETUDE AC Clinic Intense PinkPower Spot」產品50盒,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比對進口文件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網頁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41條第

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許瓊文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瓊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