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水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28日所為之協商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協商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即被告蘇水文部分)第二行內關於「拘役伍拾伍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拘役伍拾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協商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蘇水文所處刑度之記載,核與原協商內容有所不符,顯係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瓊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