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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孟嘉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3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葛孟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葛孟嘉自民國101 年起多次向林煒傑借款,因屆期未清償,經林煒傑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詎葛孟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林煒傑之債權,於103 年1 月間某日,將其對於郭明鈺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債權(郭明鈺於99年4 月27日向葛孟嘉借款200 萬元)及為擔保該債權以郭明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讓與不知情之高淑貞,並前往東勢地政事務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 月21日為抵押權移轉之登記,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嗣經林煒傑於103 年2 月6 日調閱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葛孟嘉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煒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葛孟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煒傑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2至53、55至5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本院10

2 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和解筆錄、102 年度中簡字第1874號和解筆錄、102 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和解筆錄、102 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之和解筆錄、102 年度中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程序筆錄、102 年度司票字第1866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092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司促字第40146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2 年度司執字第35461 號債權憑證、臺中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日期102 年5 月17日)、臺中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日期103 年2 月6 日)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9 、21至46、80至81、84、9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竟以讓與對第三人之債權及抵押權之方式逃避告訴人之追償,損害告訴人之權益非輕,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執行名義名稱 │執行名義內容 │證據出││ │ │ │處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債權人(林煒傑)以新臺幣(下同)13│偵卷第││ │國101 年10月16日10│萬4,000 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84頁 ││ │1 司裁全字第2092號│於債務人(葛孟嘉)之財產,在40萬元│ ││ │民事裁定(假扣押)│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債務人(葛孟嘉)應向債權人(林煒傑│偵卷第││ │1 年10月18日101 年│)清償40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5日自│80頁 ││ │度司促字第40146 號│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 ││ │支付命令(101 年11│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 ││ │月15日確定) │ │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相對人(葛孟嘉)於101 年11月21日,│偵卷第││ │2 年4 月19日102 年│簽發支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31頁 ││ │度司票字第1866號民│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360 萬元,及自10│ ││ │事裁定(本票裁定)│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偵卷第││ │2 年5 月12日中院東│ │95頁 ││ │民執102 司執辰字第│ │ ││ │35461 號債權憑證(│ │ ││ │執行名義為編號2 所│ │ ││ │示確定之支付命令)│ │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被告(葛孟嘉)願給付原告(林煒傑)│偵卷第││ │2 年8 月20日102 年│205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清│27至28││ │度中簡字第1921號和│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頁 ││ │解筆錄 │ │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相對人(葛孟嘉)願給付聲請人(林煒│偵卷第││ │2 年8 月21日中簡移│傑)251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2 日起│25至26││ │調字第36號調解程序│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頁 ││ │筆錄 │息。 │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被告(葛孟嘉)願給付原告(林煒傑)│偵卷第││ │2 年9 月25日102 年│330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23至24││ │度中簡字第1874號和│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頁 ││ │解筆錄 │ │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被告(葛孟嘉)願給付原告(林煒傑)│偵卷第││ │2 年9 月25日102 年│60萬元,及自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21至22││ │度中簡字第1490號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頁 ││ │解筆錄 │ │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被告(葛孟嘉)願給付原告(林煒傑)│偵卷第││ │2 年10月1 日102 年│291 萬7,000 元,及自102 年6 月18日│29至30││ │度中簡字第2222號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頁 ││ │解筆錄 │利息。 │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