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禮
林珍妮王貴雄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貴雄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禮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林珍妮被訴公然侮辱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楊文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7樓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因主人廣播公司與大千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廣播公司)間有民事糾紛,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19時30分許,與其妻即主人廣播公司之負責人林珍妮、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王貴雄,一同前往大千廣播公司董事賴瑞徵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要求賴瑞徵出面解決民事糾紛,王貴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賴瑞徵上址住處前,以「這歹人要給左鄰右舍知道啦」等語(臺語)辱罵賴瑞徵。
二、案經賴瑞徵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貴雄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王貴雄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點,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賴瑞徵,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賴瑞徵惡行惡狀,罄竹難書,所為可受公評,伊是合理評論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第225 頁反面、第226 頁)。然:
(一)被告王貴雄有於上開時點,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賴瑞徵,業據被告王貴雄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第
191 頁),核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貴雄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被告王貴雄對告訴人賴瑞徵為上開言論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查:
1.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亦同此旨)。如行為人公然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謾罵或嘲弄,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即該當此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查,本案被告王貴雄於告訴人家門外,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謾罵告訴人賴瑞徵是「歹人」(臺語,即壞人之意),令在場或經過之不特定多數人聽聞告訴人賴瑞徵係「歹人」,確實足以產生輕蔑告訴人賴瑞徵人格,被告王貴雄上開所為,確屬公然侮辱告訴人賴瑞徵無訛。
2.至於言論自由固為一種表達自由,在法律之限度內應給予最大之尊重與保障,使任何人之想法或是意見都能自由充分之表達,此為民主社會之基本權之一。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惟言論之內容仍須有其規範界線,非可無限上綱,需在名譽權之維護與言論自由之限制間求取其平衡,倘若發表侮辱性或誹謗性言語,並且非出於適當之評論時,仍應就其言論內容負其責任。又表意人之評論是否適當,應就其所評論之事項、用詞妥當與否綜合評價,非可任意隨個人之喜好,加入情緒性、侮蔑性用語,倘若恣意使用醜化、汙衊他人之詞句,直接對人謾罵,並使人精神上感到難堪,貶損他人人格、地位者,即難謂係適當之評論。本案被告王貴雄在告訴人賴瑞徵住家外之公開場所,公然謾罵告訴人是「歹人」,顯有輕蔑告訴人賴瑞徵人格之意,已足使告訴人賴瑞徵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賴瑞徵之人格,且查,被告楊文禮、林珍妮、王貴雄與告訴人賴瑞徵間之衝突,依被告楊文禮、林珍妮、王貴雄之供述:其等係去向告訴人要電臺的設備及錢,要告訴人出面解決等情(見偵卷第66頁反面)及告訴人賴瑞徵指述:伊沒有霸佔電臺,被告三人是要錢,伊與被告三人間有租賃糾紛等情(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66頁反面),可知其等間應係主人廣播公司與大千廣播公司間之民事糾紛,且被告王貴雄認告訴人賴瑞徵係霸佔電臺,此觀被告王貴雄於103 年7 月19日,另對告訴人賴瑞徵稱:「你給人家霸佔電臺,對不對?你們霸佔電臺,就可以以牙還牙?」等語自明,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然此部分之民事糾紛,究其本質仍屬私人間之事務,是否係可受公評之事,實有疑問,已難遽認為有理。且被告王貴雄對上開民事糾紛,在無其他說明下,即當場辱罵告訴人賴瑞徵為「歹人」,並稱應讓左鄰右舍知道,則對於為何辱罵告訴人賴瑞徵為「歹人」是合理評價,顯然欠缺連結,且被告王貴雄此部分所為,依勘驗筆錄之情節,當時員警阻止雙方繼續爭吵,請雙方各派1 人至派出所談,告訴人也認為應去派出所談,不要打擾鄰居,被告即以上開等語回應(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則被告王貴雄所為,應係任意隨個人之喜好,加入情緒性、侮蔑性用語,恣意使用醜化、汙衊告訴人賴瑞徵之詞句,直接對告訴人賴瑞徵謾罵,並使告訴人賴瑞徵精神上感到難堪,貶損告訴人賴瑞徵人格、地位。又依被告王貴雄供述:與告訴人賴瑞徵之民事糾紛,高雄地方法院一審已判賠等情(見本院卷第226 頁),可知其等與告訴人賴瑞徵間之民事訴訟尚未確定,被告王貴雄於訴訟、執行程序均未完成前,即以上開手段欲讓告訴人賴瑞徵出面解決民事糾紛,返還電臺,實難認被告王貴雄上開所為係最小侵害之手段,則本院權衡上情,認被告王貴雄此部分所為不合比例原則,尚非言論自由權所保障,被告王貴雄上開言論,難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價,要難以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主張免責。
3.末觀被告王貴雄上開對告訴人謾罵:「這歹人要給左鄰右舍知道啦」等語,其已明白表示要讓左鄰右舍知道告訴人賴瑞徵為「歹人」,其公然侮辱告訴人賴瑞徵之行為及意圖,至為灼然,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貴雄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賴瑞徵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貴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王貴雄與告訴人賴瑞徵有民事糾紛,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而到告訴人賴瑞徵住家門外,公然侮辱告訴人賴瑞徵,並影響告訴人賴瑞徵之家庭生活,及周遭鄰居之居住安寧,甚至動員多位員警到場處理,消耗社會資源,實有禍及家人、鄰居、及社會大眾之情,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王貴雄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禮,因主人廣播公司與大千廣播公司間有民事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6月28日,在主人廣播公司內,對告訴人賴瑞徵恫稱:「我隔一暫會去恁兜找你,我棺材閣扛一具去恁兜,我跟你說真的,你若感覺按呢一具傷少,我閣扛一具來恁兜,不信你來看看,這件代誌你如果沒有出來給我解決清楚,我絕對不會放你入」(臺語,意即:我過一陣子會去你家找你,我棺材會扛一具去你家,我跟你說真的,你若覺得這樣一具太少,我就再扛一具去你家,不信你試試看,這件事情你如果沒有出來給我解決清楚,我絕對不會放你進來開會)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名譽、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賴瑞徵,致告訴人賴瑞徵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楊文禮復於103 年
7 月19日19時30分許,與被告林珍妮、被告王貴雄,一同前往告訴人賴瑞徵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楊文禮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賴瑞徵恫稱:「你若是無愛用,我下禮拜若無扛棺材來這閣放一具,我隨在你,真正的」(臺語,意即:你若是不願處理,我下禮拜如果沒有扛棺材來這裡放一具,我隨便你,真的)、「你若無欲,下趟來我來扛棺材來,來這給你哭爸」(臺語,意即:你若不願意,下次來,我就扛棺材來,來這對你哭喪父)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賴瑞徵。林珍妮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賴瑞徵上址住處前,以「賊仔」、「山賊」(均臺語)等語辱罵賴瑞徵。因認被告楊文禮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林珍妮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文禮、林珍妮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文禮、林珍妮、王貴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賴瑞徵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書、錄影光碟暨譯文暨擷取畫面5 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文禮、林珍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楊文禮辯稱:伊是要抬棺抗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被告林珍妮辯稱:伊這樣罵是因為對方有派黑衣人來圍伊的發射臺,像山賊一樣,這是可受公評的事,伊為合理的評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
四、經查:
(一)依告訴人賴瑞徵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就103 年7 月19日19時30分許有2 段紀錄,而告訴人賴瑞徵提出之譯文亦分2段,其中告訴人賴瑞徵所稱第二段影片,僅截錄自28秒至30秒許之譯文,斯時被告林珍妮稱:「他們叫賊仔給我顧,山賊」等語,而觀起訴書亦載:被告林珍妮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賴瑞徵上址住處前,以「賊仔」、「山賊」(均臺語)等語辱罵賴瑞徵等語。相核之,可知起訴被告林珍妮所涉犯之公然侮辱罪行,即係上開第二段影片,被告林珍妮所稱:「他們叫賊仔給我顧,山賊」等語。
(二)惟,被告林珍妮上開辯稱:有黑衣人來圍伊山上的發射臺,像山賊一樣等語,並提出身穿黑色、有老虎圖形團體服之不詳成年人數人於山上之照片為佐,足徵被告林珍妮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再觀被告林珍妮上開遭截錄之譯文,被告林珍妮係稱:「他們叫賊仔給我顧,山賊」等語,顯然被告林珍妮所稱之「賊仔」、「山賊」係指上開身穿黑色、有老虎圖形團體服之不詳成年人數人,應非告訴人賴瑞徵,且上開譯文僅截錄自28秒至30秒許之內容,並無上下文以供核對,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林珍妮所指之人確為告訴人賴瑞徵,是本院實難判認被告林珍妮對告訴人賴瑞徵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三)另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然而靈車、遺照、喪事用紙人、抬棺等固然使人認為帶有晦氣,甚至畏懼有不祥之事發生,惟被告楊文禮除上開不同時、地,2 次告知告訴人賴瑞徵將抬棺抗議外,並未以其他之言語、行動等方式對告訴人賴瑞徵通知將對渠為何種加害之行為(被告楊文禮第二次並稱欲抬棺對告訴人「哭爸」,依前後文可知,要「哭爸」之人是被告楊文禮,「哭爸」之對象才是告訴人賴瑞徵,是被告楊文禮並非辱罵告訴人「哭爸」,而是說自己要抬棺來「哭爸」,是此部分亦查無其他如公然侮辱之犯行),雖然依臺灣民間認知,被告楊文禮稱要抬棺到告訴人家門前,其所為,縱屬有不祥之兆,惟被告楊文禮既無任何以具體加害之內容恐嚇告訴人賴瑞徵,所為僅屬「迷信犯」,要難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4
1 判決亦同此旨)。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楊文禮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林珍妮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林珍妮部分核屬不能證明犯罪,被告楊文禮部分核屬行為不罰。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楊文禮、林珍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