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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承泰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承泰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2「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承泰(原名郭隆偉,於民國102年1月3日改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上開行為除經法院判刑確定外,尚違反律師法第29條、第32條第2項、律師倫理規範第8條、第13條、第20條,且情節重大,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01年6月15日以97年度律懲字第14號決議停止執行職務2年,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確定,而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停止執行律師職務。郭承泰明知上情,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緣孫世彥前於102年2月5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

○○村0000000號房內,與謝志祥之配偶王貞惠同處一室,遭謝志祥協同徵信社人員發現並拍攝照片數張。孫世彥為平息此事,同日即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在薛任智律師之見證下與謝志祥簽定和解書,並簽發12張、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予謝志祥。孫世彥因上開糾紛涉及法律問題,而經由吳高桐、黃友祥、許鴻文之輾轉介紹下認識郭承泰,並於102年3月3日前往設址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與郭承泰討論上開糾紛之相關法律問題。郭承泰明知當時其尚處於受懲戒而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之期間,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在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接待孫世彥、交付印有「律師郭承泰」之名片、為孫世彥提供法律諮詢、向孫世彥宣稱可以其代理人之身分出面與對方協調,而以此方式向孫世彥行使詐術,使孫世彥陷於錯誤而誤認郭承泰當時為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人,遂委由郭承泰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與對方洽談,並於102年3月4日,在長昀法律事務所內交付郭承泰所要求之報酬10萬元,郭承泰並以「郭隆偉律師」名義開立收據予孫世彥,惟郭承泰僅代孫世彥寄發存證信函予薛任智律師,並未與薛任智律師或謝志祥有更進一步之協調。之後因謝志祥對孫世彥、王貞惠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郭承泰見仍有機可乘,乃接續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在孫世彥仍誤認郭承泰係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情形下,向孫世彥表示其可代理孫世彥出面,一併處理孫世彥所簽發予謝志祥之所有本票、遭謝志祥及徵信社拍攝之光碟、王貞惠與謝志祥離婚所衍生之婚後財產、扶養權等相關法律問題,惟需另行支付100萬元費用,而以此方式向孫世彥行使詐術,使孫世彥陷於錯誤而誤認郭承泰當時為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人,遂委由郭承泰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與對方處理上開法律問題,並於同年5月6日在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內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郭承泰,郭承泰同時開立收據予孫世彥,惟郭承泰仍未依約代孫世彥出面聯絡謝志祥處理上開相關法律問題,亦未協助孫世彥取回前開本票或光碟。嗣因孫世彥偶然間從臺中地區其他律師得知郭承泰因受懲戒而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始悉受騙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張富奇為和志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和志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和志公司為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承攬宏達公司所製作之熱處理爐自動控制設施之安裝,而對宏達公司有941,642元之承攬報酬債權,然因宏達公司遲未清償,致張富奇欲循訴訟途徑向宏達公司請求該筆款項,然因張富奇不諳訴訟程序,經友人張錫平介紹,於102年10、11月間以電話聯絡郭承泰,並與其相約於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郭承泰明知當時其尚處於受懲戒而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之期間,竟仍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在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接待張富奇、為張富奇提供法律諮詢、答應替張富奇提起民事訴訟,於張富奇離開上址後更傳真記載「方案一:代擬起訴狀、法院規費、律師函、預收雜費;方案二:顧問、代擬起訴狀、法院規費、律師函、預收雜費;請匯聯邦銀行民權分行郭隆偉」之報價單及「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予張富奇,而以此方式向張富奇行使詐術,使張富奇陷於錯誤而誤認郭承泰當時為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人,遂依上開報價單所載方案一之金額,以和志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1月8日匯款24,520元至郭承泰所有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委任郭承泰替其提起民事訴訟。

又郭承泰因前次匯款所預繳之法院規費、預收雜費已超支245元,另為調取財產資料而支出2,000元,故接續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在張富奇仍誤認郭承泰係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情形下,於103年1月23日另向和志公司傳真金額為2,245元之報價單,而以此方式向張富奇行使詐術,使張富奇陷於錯誤而誤認郭承泰當時為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人,遂由張富奇以前開和志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245元至郭承泰前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內,而繼續委任郭承泰替其繼續進行民事訴訟程序,郭承泰乃由其自己或委請其律師事務所內其他同仁協助張富奇進行撰狀、遞狀等行為(此部分涉嫌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嗣經警方通知張富奇到案說明,張富奇始悉郭承泰因受懲戒而停止執行律師職務。

二、案經孫世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承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孫世彥、被害人張富奇分別收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一、律師於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之行為準則:㈠按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律

師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律師法第20條所稱「辦理法律事務」,係指就具體個案分析判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法律行為而言;擔任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受託代撰訴訟書狀及接受委任自亦包括在內,有法務部94年6月21日法檢字第940802379號函、94年7月29日法檢字第940025566號函、102年4月23日法檢字第10204522350號函、103年4月30日法檢字第10300553830號函意旨可參。是律師受停止執行職務之停權處分後,在停權處分之期間內,其律師之資格實質上已遭凍結,在停權處分喪失效力之前,根本不得執行律師之職務,包括開設事務所為合夥人、收受報酬辦理訴訟事件、加入律師公會以及從事其他相關之律師職務,否則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將喪失任何實質規範意義(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4年度台覆字第4號決議書意旨參照);律師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者,在停止執行職務期間,雖仍具律師資格,但實質上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包括開設律師事務所、加入律師公會、在法院執行職務、接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法律事務,及從事其他依法得代理或類此之業務,均屬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3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書意旨參照);律師如受應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執行業務之懲戒處分,於該期間內,應即停止辦理律師業務;不僅不得接受新案之委任,且應終止處理中案件之已受委任,並即主動告知委任人,俾委任人得以及時委任其他律師處理,以維護委任人之權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4年度台覆字第6號決議書意旨參照)。

㈡揆諸前述解釋,足認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之律師,於

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內所不得執行之律師職務,包括:開設事務所為合夥人、收受報酬辦理訴訟事件、加入律師公會、在法院執行職務、接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法律事務、從事其他相關之律師職務等,而所謂「辦理法律事務」,係指就具體個案分析判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法律行為而言,不僅不得接受新案之委任,且應終止處理中案件之已受委任,並即主動告知委任人,方符合律師法保障人民權益,及促使律師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改善法律制度之目的。

㈢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上開行為除經法院判刑確定外,尚違反律師法第29條、第32條第2項、律師倫理規範第8條、第13條、第20條,且情節重大,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01年6月15日以97年度律懲字第14號決議停止執行職務2年,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確定,而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停止執行律師職務,有101年度台覆字第3號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詢「律師懲戒資料」、97年度律律懲字第14號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3180號卷第5至6、15至18頁)。被告於101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之停止執行律師職務期間,自應遵守前述之行為準則。

二、告訴人孫世彥部分:㈠告訴人孫世彥認識被告及交付10萬元之過程:

1.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我朋友吳高桐認識他表哥黃友祥,再由黃友祥介紹許鴻文,才認識被告;吳高桐早期是我同事,後來是我職員,吳高桐說這件事的當事者是臺中人,黃友祥在臺中當刑警,認識蠻多地方上的朋友,看是否有朋友可以協助我;黃友祥說許鴻文認識蠻多朋友的,隔幾天就帶我去許鴻文的日月茶莊找許鴻文,我跟許鴻文陳述我的事發經過,他就說好,他問問看有關法律的朋友,過幾天再跟我聯繫,後來許鴻文撥給我說他有一個朋友是做律師的,他帶我去跟這位朋友認識一下,順便對方想瞭解案情,看要如何幫我處理,後來我就認識被告,我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是在被告的辦公室,就是長昀法律事務所,王貞惠也有去;許鴻文跟我介紹被告說這個是郭律師,我們當下也有交換名片,被告名片上確實就是寫郭律師,被告沒有提到他因為有懲戒所以在停職的狀態,也沒有說無法幫我處理訴訟上的事情;我把我所有的經過告訴被告,被告說好沒有關係,你先支付10萬元的費用,他再幫我處理,談完後我們中午到附近餐廳吃飯;被告只跟我說10萬元要處理法律上的部分,包含跟對方洽談,其他的沒有提,後來我有問這個是有含未來打官司的費用嗎?被告跟我說沒有;我於102年3月4日將10萬元交付給被告,被告將收據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至89頁),並有記載「茲收到孫世彥先生法律事務處理費新臺幣壹拾萬元、郭隆偉律師、102年3月4日」之收據(見103年度他字第3180號卷第7頁)、記載「律師郭承泰、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台中市○區○○路○○○號10F」之名片(見本院卷一第13頁)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孫世彥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仍為長昀法律事務所之律師,並在該事務所接待告訴人孫世彥,且當許鴻文當面稱被告為「郭律師」時,被告並未否認,甚至交付「律師郭承泰、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台中市○區○○路○○○號10F」之名片予告訴人孫世彥,足見被告不僅未遵守前述之行為準則,反而以此上述方式行使詐術,使告訴人孫世彥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當時為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人,遂委由被告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與對方洽談。

2.證人許鴻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黃友祥認識告訴人孫世彥,我再介紹告訴人孫世彥給被告認識,法律問題方面請告訴人孫世彥委託被告處理,我叫被告郭律師,我不知道被告被停權,所以我也沒有跟告訴人孫世彥提過,如果是法律層面,包括訴訟或是寫狀紙,因為我不是專業我沒有辦法,可能要麻煩告訴人孫世彥去找被告處理,在被告面前都有這麼講;我帶告訴人孫世彥去找被告時,被告沒有說他被停職中不能執行律師業務;10萬元這個金額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討論,去被告事務所的時候,案件的問題都是被告跟告訴人孫世彥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第28、29頁),足認許鴻文介紹告訴人孫世彥與被告認識之時,許鴻文、告訴人孫世彥確實都不知道被告為停權狀態,而許鴻文介紹告訴人孫世彥與被告認識之目的,就是希望被告能以法律專業替告訴人孫世彥處理其所涉糾紛,且都是由被告與告訴人孫世彥討論,許鴻文並未參與,10萬元之價碼亦與許鴻文無涉。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孫世彥由許鴻文介紹過來,當時就知道我無法執業,許鴻文也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頁),惟明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名片、收據上之記載不符;又被告曾一度辯稱:因為告訴人孫世彥不願意將錢交給許鴻文,所以要我先幫許鴻文簽收云云(見103年度他字第3180號卷第60頁背面),惟此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且證人許鴻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聽說告訴人孫世彥不願意將錢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一開始跟告訴人孫世彥收10萬元,是要給許鴻文去跟徵信社談的車馬費,是許鴻文要用的費用,是許鴻文主導,我這邊只是配合,幫告訴人孫世彥發函給薛任智律師,請他出面來一起談和解的事情,是許鴻文提出來說要10萬元,我就問告訴人孫世彥願不願意,許鴻文分2萬元給我,這是我的佣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不但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孫世彥於102年3月4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代收,被告將代收金額轉交予薛逢逸律師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26459號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一第26、47頁)顯有出入,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證人許鴻文之證述完全不同,足認此均僅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有代撰存證信函,惟未有後續聯絡謝志祥之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是很單純的找一個懂法律的律師去幫我處理這整件事情,被告是說他先幫我去跟對方協調,幫我去做這些前置的動作;被告幫我寫一個存證信函給對方的薛任智律師,因為我有把所有的內容告訴被告,被告說對方有觸犯哪些法條,可以用這些法條去跟對方談和解,被告的意思就是以戰逼和,如果對方提告,我們也提告;被告跟我開10萬元,就是包括法律諮詢、存證信函,被告是先幫我找對方談,看對方要求是怎麼樣;我去律師事務所找律師,一定就是律師以我委任的身分去幫我談,後來薛任智律師還為了這個告我跟被告誣告;我付了10萬元費用以後,隔了幾天,被告幫我發了存證信函給對方律師,對方律師打給我跟我說這個事情跟他沒有關係,為何要發存證信函給他,我說這些事情我都交給律師自己處理,麻煩你找我的律師;被告跟我說他有跟對方聯繫,但對方還沒有想要出來談;對方曾經打給我,說我這件事情都不處理,而且還來我住的地方找我,我就跟他說我都有委任律師去幫忙處理這件事,他說我的律師都沒有跟他聯繫,他走之後我還有打給被告,可是被告都沒有幫我處理,而且還把事情弄到複雜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第106至109頁),證人王貞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告訴人孫世彥有付10萬元請被告幫他寫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足認被告為告訴人孫世彥提供法律諮詢時,答應代替告訴人孫世彥與謝志祥協調,並建議「以戰逼和」,由被告代告訴人孫世彥寄發存證信函,告訴人孫世彥因此委任被告並交付10萬元。

2.而依薛任智律師於另案所提出之寄件人為告訴人孫世彥、收件人為薛任智、102年3月6日臺中法院郵局第551號存證信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第23頁),內容記載「台端於102年2月5日凌晨3時許,未依法定程序,率眾侵入本人居所…顯有妨害居住自由、恐嚇取財之嫌,為此,特發函敬告,請於文到3日內,出面聯絡善後事宜」等語,經證人薛任智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3月7日接到告訴人孫世彥寄出的存證信函,說我涉嫌侵入住宅及恐嚇取財,我立即聯絡告訴人孫世彥為何寄出此函,告訴人孫世彥說是被告教他的,並給我被告電話,我就直接跟被告聯繫,被告說他是要藉此逼謝志祥及徵信社人員重談和解事宜,我請他直接去與謝志祥等人聯繫,因為我也無法處理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第86頁),並有薛任智律師102年3月7日寄予孫世彥之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第11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前開證稱被告建議「以戰逼和」,由被告代告訴人孫世彥寄發存證信函,告訴人孫世彥有委任被告以律師身分與對方洽談協商,薛任智律師來電詢問時亦請其與被告聯絡等情,均屬實在。

3.另證人謝志祥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孫世彥,他說他要委託一個先生來處理,但後來都沒人來跟我談此事,都沒有受告訴人孫世彥委託的人來找我談102年2月5日發生的事、告訴人孫世彥簽發的本票或徵信社所拍攝的照片,在本票還沒有去聲請裁定時,告訴人孫世彥說叫我去找被告,告訴人孫世彥說他有把我的手機留給被告,被告會跟我聯絡,但之後都沒有消息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180號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之前開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孫世彥確實有委託被告去與謝志祥洽談,惟被告實際上除代告訴人孫世彥寄發存證信函予薛任智律師外,均未曾實際與謝志祥聯絡。

㈢告訴人孫世彥交付100萬元之過程:

1.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交付10萬元給被告後大概2、3個禮拜,在被告的事務所,我和王貞惠在場,被告的意思是說要處理我的100萬元本票、女方的離婚官司和扶養權這三件事的話,我要給他100萬元,他去幫我處理;我交100萬元給被告委託他處理的範圍,就是把我的本票拿回來,然後(對方錄音錄影的)光碟片,處理女方的,意思就是說跟對方離婚,婚後財產,還有撫養權的部分;我問被告這件事情要怎麼去處理,談到最後被告是跟我說用票面金額帳面上面去處理,被告有跟我強調,說他要怎麼處理他會去處理,他說我不要管,反正你錢給我就對了,中間怎麼處理你不要管我,他實際上會交多少錢給謝志祥、他本身取得的報酬他都沒有告訴我,我最終目的就是要把事情處理完;當下我有質疑,我說不是應該由他當第三方,我跟對方約好坐下來談,由第三方公證,談定多少錢才付嗎?被告說中間他怎麼去處理我不要管,他會幫我處理好;100萬元是被告跟我提的,有一天我去的時候許鴻文已經在現場,被告又提到120萬元,我不曉得為什麼,後來我去問黃友祥,我說當初不是說好100萬元,為何被告又跟我講變120萬元,我所有錢的事情都是跟被告在談,許鴻文沒有跟我提,金額是包括三項的費用,被告跟我協議的是能夠不開庭就不開庭,用這些錢把我的東西拿回來,把這件事情私底下和解掉,被告跟我說這都是小案件;因為事情發生其實我家裡不知道,我也怕家裡面的人知道,所以當下我很想趕快把這件事處理掉,被告跟我講之後我也想了一段時間,我才去跟朋友借這100萬元,我在交付給被告的時候也蠻猶豫,可是猶豫之下我又情急想把這件事情趕快處理完,就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所以我才把這個100萬元給被告;我在被告事務所會議室交付100萬元給被告,王貞惠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第107頁、第110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並有記載「茲收到孫世彥先生交付之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收受人郭承泰、102年5月6日」之收據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3180號卷第8頁),足認在告訴人孫世彥受被告所騙而誤認被告係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情形下,被告又向告訴人孫世彥稱要以其代理人身分,出面處理本票、光碟、女方離婚、婚後財產、扶養權等相關法律問題,以此方式行使詐術,使告訴人孫世彥誤信被告為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人,而委任被告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處理相關法律問題。

2.證人王貞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孫世彥交付100萬元給被告我有在場,我沒有看到許鴻文;因為告訴人孫世彥有簽本票,要請被告處理,跟我前夫謝志祥協調,當時也有聽到告訴人孫世彥跟被告提到協議離婚部分,在交錢之前的一次我也有去,有聽到,金額是被告講出來的,印象中這次沒有許鴻文,在被告的辦公室裡面;交錢的那一天錢是交給被告,告訴人孫世彥有跟許鴻文通電話,因為是許鴻文介紹,但告訴人孫世彥是直接委任被告處理,沒有講到費用上有委任許鴻文的部分,我們從頭到尾都是拜託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前揭證稱都是委任被告處理上述法律問題,提出100萬元價碼的是被告,錢也是交付被告等情,互核相符,足認該100萬元顯與許鴻文、黃友祥、薛逢逸律師等人均無涉。而謝志祥已於104年4月26日提起妨害家庭告訴(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第11頁),可見告訴人孫世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時,該案所涉之法律爭議已進入警方之偵查階段,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我知道被告當時是停職狀態,我不可能會去找被告,因為這個東西已經走到法律程序,我本身不懂法,我一定是要找相關懂法的人員,如果被告停職就沒有辦法幫我處理,包含出庭這件事情,我去找一個正常的律師就好了,找一個停權的律師不是拿石頭砸自己的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即屬有據,足認告訴人孫世彥當時委託被告以其代理人之身分出面處理本票、光碟、女方離婚、婚後財產、扶養權等相關法律問題,確實係信賴被告係可合法執行職務之律師,必要時也能出庭處理訴訟程序。被告明知告訴人孫世彥希望找有法律專業且可合法執行職務之律師代理其處理前述法律問題,必要時也要能出庭處理訴訟程序,卻以前述方式行使詐術,使告訴人孫世彥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處理相關法律問題,足認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孫世彥希望不要經由法律程序,而希望以私下協調處理,遂委託許鴻文為其協調處理相關事宜,其中如有涉及法律程序,則由被告協助處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48頁背面),惟此為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證人王貞惠所否認如前,且被告既供稱10萬元部分是要給許鴻文去跟徵信社談的車馬費(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又供稱100萬元是許鴻文要去跟徵信社及謝志祥協調的車馬費(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在許鴻文都沒有回報聯絡進度給告訴人孫世彥之情形下,告訴人孫世彥是否有可能接連交付10萬元、100萬元予許鴻文,顯有可疑;而如前所述,當時告訴人孫世彥所涉案件已進入法律程序,告訴人孫世彥透過許鴻文認識被告,亦是希望仰賴被告之法律專業及律師身分,是否有可能再由許鴻文承攬後續法律程序的處理,亦有可疑;而依前揭證人薛任智、謝志祥之證述,其等與告訴人孫世彥聯絡時,告訴人孫世彥均係向其等稱委由被告出面,告訴人孫世彥未提及許鴻文、亦未曾有許鴻文與其等聯絡,則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

㈣許鴻文是否有參與:

1.證人許鴻文於本院審理時始到庭作證,並證稱:我跟告訴人孫世彥開了一個價錢,用一個統包的方式處理,包括法律訴訟還有另外我們社會面幫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與被告辯稱:告訴人孫世彥委託許鴻文為其協調處理相關事宜,其中如有涉及法律程序,則由被告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48頁背面)相符,惟此為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證人王貞惠所否認如前,且當問到許鴻文與被告如何依分工情形使用這100萬元時,證人許鴻文於同次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是統包的方式幫告訴人孫世彥處理,法律的事情是被告處理,如果是要拜託人家處理事情,看辦什麼事情或者協調,或是找對方徵信社,或是找對方熟悉身邊的人出來協調,是我處理,不是一次性的,所以我沒有拿一整筆錢,因為一條一條的跟被告拿的,沒有寫借條,我忘了我從被告這邊拿多少錢;我陸陸續續拜託別人的話,一些幫忙的朋友有給他們車馬費,我陸陸續續跟被告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22頁背面),係證稱100萬元是放在被告那邊,許鴻文有用到時再向被告拿;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0萬元有兩大部分,一個部分是所謂的訴訟,我們是承攬,不管多少錢,就是不管,總共包在裡面,另外還有許鴻文要去跟徵信社和謝志祥去協調的車馬費,法律訴訟部分,我當時的身分只能去抽佣金;因為不知道官司要打幾件,我們會跟許鴻文報帳;100萬元我抽了10萬元左右,給薛逢逸律師的律師費10萬元,其中我還會再抽佣金2成,我給薛逢逸律師5萬元,可是報帳的時候我會報6萬元,含我的佣金;100萬元許鴻文隔天就拿走了,剩下的錢都在許鴻文那邊,我沒有跟黃友祥說這個錢我拿去投資房地產,可能是黃友祥幫我想一個藉口,黃友祥幫我隱瞞,因為黃友祥是介紹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係供稱100萬元是由許鴻文拿走,被告再向許鴻文報帳,證人許鴻文與被告就此部分之情節說法完全不符。而在同次審理中,經檢察官告知證人許鴻文,被告曾供稱80萬元是放在證人許鴻文這邊後,證人許鴻文立即改稱:那時候是暫時放在我這邊,被告要拿的他拿去,我要拿的我拿去,被告是100萬元都給我,被告有什麼費用再跟我請,剩下多少我還要算,告訴人孫世彥不知道錢在我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顯見證人許鴻文有意配合被告之辯解而更改說法,則此部分證人許鴻文稱告訴人孫世彥交付100萬元給他,再由他與被告進行分工云云,僅係證人許鴻文為維護被告而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無法採信。

2.而許鴻文未參與100萬元價碼之提出、處理事務範圍之決定、100萬元之交付等過程,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證人王貞惠證述如前之外,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許鴻文只跟我去過第1次,就是介紹被告的時候,後面就沒有;許鴻文知道100萬元的事情,我不太清楚他怎麼知道,我跟被告第一次談的時候不在,在交付100萬元之後許鴻文有跟我借錢,我匯給他之後,許鴻文跟我說4點在被告那邊見面,我說好,但許鴻文沒出現;後來有1次我去找被告,許鴻文已經在那邊(即前述被告向告訴人孫世彥提及120萬元那次),為何他在那邊我不清楚;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許鴻文會參與和解的部分;我跟許鴻文聯絡都是我跟他要錢,因為他本身跟我借錢沒有還我,許鴻文沒有提到案件要如何處理的問題,他只跟我說因為被告是懂法的,原則上都是被告那邊去處理的,而一直以來我都是走法律層面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第94頁、第99頁背面),證人王貞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許鴻文見過3次,但我沒有聽過告訴人孫世彥要委託許鴻文處理案子的事情;第1次許鴻文說要幫我們介紹被告,第2次見面介紹被告,我們一起吃飯認識,最後1次是我跟告訴人孫世彥去找許鴻文,告訴人孫世彥想要知道事情處理的進度,如果沒有進度沒關係,他希望把錢拿回來,我們去到他的茶莊外面,在車上等許鴻文,許鴻文有上車,說他最近比較忙,沒關係他會幫忙問問看現在處理到什麼程度,意思是他去跟被告問清楚再回覆告訴人孫世彥,許鴻文沒有說他處理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從前揭證述可見,因告訴人孫世彥、王貞惠較少接觸許鴻文,是以對其等與許鴻文見面之情形均能為詳細之證述,而無錯誤之可能,顯見許鴻文確實與100萬元及委託處理之事務無涉。

3.況證人許鴻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孫世彥沒有來跟我要過錢,後來告訴人孫世彥找我有跟我說他要叫我去跟被告說,之前委託費用要退錢;我有請對方徵信社的人出來,可是徵信社說他們沒有權利處理,我後來才去找謝志祥,但謝志祥一直閃避著我們不跟我們談,都沒有一個結果,告訴人孫世彥也沒有再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若依告訴人孫世彥之認知,他當時是委託許鴻文統包處理相關事務,且被告僅係替許鴻文代收100萬元,則告訴人孫世彥理當積極去詢問許鴻文處理之進度,不滿意許鴻文處理之成果時亦應向許鴻文要求返還100萬元,然而實際上告訴人孫世彥不僅沒有催促許鴻文處理相關事務,告訴人孫世彥亦沒有跟許鴻文要過錢,反而找許鴻文去向被告要錢,足見告訴人孫世彥當時確實是委託被告並將100萬元交付。而依告訴人孫世彥所提出其與許鴻文於103年2月7日之錄音譯文:「(告訴人孫世彥)我想要跟你商量郭律師的事情。(許鴻文)是,沒關係關係你說你說。(告訴人孫世彥)去年不是講說用錢去處理全部的事情嗎?(許鴻文)對、對,那個錢應該還放在他那邊吧。…(許鴻文)他之前跟我說的是他要等這邊的徵信社都要把他叫出來。(告訴人孫世彥)都沒有啊。(許鴻文)沒有嗎?(告訴人孫世彥)都沒有。(許鴻文)我來找他一趟。…(告訴人孫世彥)重點是說你當初跟我講的一百萬要把所有的事情處理好,沒有處理好也沒關係,我那天也跟他說我趕著要用錢,不然那些錢先拿點還我,一下說那個錢你拿去,一下說阿祥拿去了。(許鴻文)孫先生,當初簽是他簽給你的,你想那個錢怎麼可能會在我這邊。」,許鴻文不僅否認100萬元在他那邊,稱會為告訴人孫世彥去找被告,且稱被告說要叫徵信社的出來,足見找徵信社協調部分亦是由被告負責,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之證述相符,被告與證人許鴻文稱協調是由許鴻文負責、被告僅係負責法律層面云云,顯非可採。

㈤事後之處理情形:

1.被告除於收取10萬元後有寄發存證信函外,於收取100萬元後,始終沒有以告訴人孫世彥之代理人身分,主動出面與謝志祥處理本票、光碟、女方離婚、婚後財產、扶養權等相關法律問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證人謝志祥、證人薛任智證述如前。而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交付100萬元之前,我有去過被告的事務所4、5次,交付100萬元之後,我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去問他進度,但被告永遠都是跟我說以靜制動,因為我當初不曉得本票的效力,我就問被告說你不先幫我處理,被告意思是說以靜制動,看對方怎麼出招,直到10月我收到我房子被查封的通知,我才知道他都沒有幫我處理這件事情,之前我說是不是我們要先具狀到法院,對本票部分先做一些前置作業,被告告訴我說因為對方沒有把本票軋進去,所以我們也沒有辦法做前置作業,可是事發後我問其他律師,其他律師是說你本來應該去聲請本票債權不成立,或你在不願意下簽核本票;因為我本票是一個月一個月簽,到期我沒有去支付對方才去軋本票,我還沒有收到法院查封之前我有問過被告,我說本票沒有任何法律效果嗎?被告跟我說不用擔心,他說軋進去還有程序然後才會查封,我收到法院查封時我才嚇到,我去找被告,被告跟我講一句你現在知道本票的厲害了;後來我苗栗的朋友的會計事務所有配合臺中某律師,有一天我們吃飯,我朋友也知道我的案子,那名律師就問我是委任哪位律師,我說是被告,他就很驚訝說被告不是停權了嗎?隔幾天我才跑到律師公會去問,可不可以幫我查一下被告目前是停職還是有執業,一位老先生說新聞鬧這麼大你不知道嗎?我才知道被告停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97號(102年10月23日)、102年度司票字第470號(102年12月13日)、103年度司票字第105號(103年3月17日)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3180號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於收取100萬元之費用後,沒有依其與告訴人孫世彥之承諾,積極以商談和解之方式處理告訴人孫世彥交付予謝志祥之本票,致告訴人孫世彥受有強制執行。

2.而被告雖辯稱:如涉及法律程序,由被告協助處理,惟被告因尚在停止執行業務之懲戒處分期間,無法辦理訴訟事件,經告知告訴人孫世彥並經其同意後,告訴人孫世彥遂另委任薛逢逸律師辦理妨害婚姻及衍生之相關法律事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頁),惟實際上告訴人孫世彥係因受被告之詐騙,而誤信被告係可合法執行職務之律師,方委任被告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處理相關法律問題,已經本院詳認如前。且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打第一場妨害家庭官司前我都是跟被告在洽談,後來打第一場官司的時候(102年6月25日)是薛逢逸律師出庭,因為我的想法是委任被告本人,我問被告為何是薛逢逸律師出庭,我看薛逢逸律師比較年輕,可能在法律常識上沒有那麼熟悉,我就說為何不是被告出庭,被告說你這種小案件由薛逢逸律師出庭就可以了,他從後面去輔導薛逢逸律師;薛逢逸律師沒有跟我說他需要多少費用,我也沒有交付錢給他,如果有交付錢,我會要收據;我對法律不懂,也沒有走過法院,所以我不知道所謂委任還可以有別的律師去代理,我一直的認定就是被告幫我處理,包含出庭的部分,被告也沒有提過案子未來會由薛逢逸律師或其他律師來幫我處理,在第一次出庭竟然是由薛逢逸律師去出庭,我問被告說為什麼不是你幫我出庭,他說這個小案件由薛逢逸律師去就好;薛逢逸律師沒有跟我請款過,我也沒有問薛逢逸律師,因為我想說我已經付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第94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證人王貞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告訴人孫世彥被我前夫謝志祥告,我們是拜託被告,被告說請他們事務所的律師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足認告訴人孫世彥、王貞惠收到102年6月25日之傳票前,告訴人孫世彥都是與被告洽談,亦依其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而信賴被告能為其出庭辯護,是收到傳票後,被告方以這種小案件由薛逢逸律師出庭就可以了等語為由,請告訴人孫世彥委任薛逢逸律師。證人薛逢逸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告訴人孫世彥要委任妨害家庭案件,我們第一次認識,是開庭前在被告的辦公室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459號卷一第4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證人王貞惠之前開證詞互核相符,是薛逢逸律師應係於告訴人孫世彥、王貞惠收到102年6月25日之傳票後方參與相關法律程序,堪以認定。

3.證人薛逢逸雖另於偵查中證稱:認識那天我跟告訴人孫世彥說你是被告認識的,所以通姦的辯護就5萬元律師費,告訴人孫世彥本身有準備好,當場拿5萬元給我,我就收下;之後告訴人孫世彥來事務所找我,委任我妨害秘密案件,我告訴他委任費5萬元,開庭當天把5萬元帶去,但告訴人孫世彥開庭當天沒有帶去,我只好先開,開完後我跟告訴人孫世彥說下次開庭要給我費用,他說好,另外他說他被本票裁定了,我答應幫他寫狀紙,後來被告就突然跟我說這是告訴人孫世彥妨害秘密那件的委任費,我就收下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459號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惟此為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否認如前,證稱:薛逢逸律師沒有跟我說他需要多少費用,我也沒有交付錢給他,如果有交付錢,我會要收據等語,且證人薛逢逸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第一件是被告拿5萬元委任費給我,告訴人孫世彥有在場,我今天講得比較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亦未能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告訴人孫世彥有交付其委任費,則告訴人孫世彥是否曾交付委任費予薛逢逸律師,顯有可疑。告訴人孫世彥在未交付薛逢逸律師任何委任費的情形下,竟得以委任薛逢逸律師擔任辯護人、告訴代理人,顯見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證稱其自始自終都是委任被告處理相關法律問題,是後來出庭時被告才以這種小案件由薛逢逸律師出庭就可以了等語為由,請告訴人孫世彥委任薛逢逸律師等情,與事實相符。

4.而根據薛逢逸律師向本院提出其為告訴人孫世彥撰寫之書狀清單(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薛逢逸律師於102年7月4日至103年1月24日之期間,曾多次為告訴人孫世彥撰寫民刑事書狀,惟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票債權不成立應該是我收到我房子被查封的時候,也是交100萬元之後,狀紙實際上是誰寫的我不太清楚,我也不記得是誰拿給我看,我有跟被告討論過,因為我主要還是針對被告,如果被告沒空我才是找薛逢逸律師;後來我不知道是被駁回還是怎麼樣,我也打給被告,我說你那個根本都沒有用,被告說不然你來,我幫你寫一張,被告就拿一份民事聲請追加起訴狀給我確認,就是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被告意思是說為了我他特別去寫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至第112頁、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撰狀部分看是薛逢逸律師還是法務人員有空就撰寫,我主要是拿給告訴人孫世彥親簽,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狀、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是我已經寫好東西,請告訴人孫世彥過來看完請他親簽,當時有討論到要做這個動作,所以我只是交代,至於是薛逢逸律師或法務人員寫我不清楚,至於主題我們都會討論,存證信函是我口述一下大旨,請我們法務人員幫我繕打,我大部分都只是花時間跟告訴人孫世彥討論問題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足認被告始終有就告訴人孫世彥所遭遇之法律問題提供諮詢,並指示其當時所任職之律師事務所內其他律師或法務人員代撰書狀後,由其交給告訴人孫世彥確認後遞狀,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證稱其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是委任被告全權處理前述相關法律問題等情,足以採信。被告辯稱:經告知告訴人孫世彥被告停止執行業務並經其同意後,告訴人孫世彥遂另委任薛逢逸律師辦理妨害婚姻及衍生之相關法律事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㈥向被告催討情形:

1.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提100萬元時,我有跟黃友祥講,黃友祥只跟我說這些事情100萬元合理,他只介紹給我,後續的事情就是錢的部分他不碰;後來我知道被告停權,當下我想不動聲色,只想把我100萬元要回來,可是我一直向被告要他都不還我,他一下說黃友祥拿走部分、一下說許鴻文拿走部分,我說誰拿走不關我的事,因為當初我是把錢交付給你,而且你也告訴我說如果事情處理不下,你會100萬元原封不動還我;我一開始是自己去要,因為我要不到我就找黃友祥去;被告說部分黃友祥拿走,我去問黃友祥,黃友祥說他根本沒有拿這筆錢,我就想說請黃友祥跟我一起去找被告;黃友祥陪我去被告那裡,黃友祥幫我跟被告說,那個錢你既然沒有幫人家處理你就應該還人家,我記得講10幾20分鐘,後來被告說沒關係那他分期還我,我記得被告說3月要還第一筆錢,後來還是沒有還;後來黃友祥跟我說沒關係,他再找時間去找被告講這件事情,後來隔1、2個禮拜我就問黃友祥,黃友祥說你過來,我們就當面談這些事情,我有錄音,黃友祥說被告跟他講說這些錢拿去投資;其實講實在,我當下非常質疑所有的人,所以這個停職部分我都沒有去提,因為我不知道這3個人(被告、黃友祥、許鴻文)到底誰是神誰是鬼,我當下都是不動聲色,只是麻煩請他們去把我這筆錢要回來;我有當面找到許鴻文,許鴻文說因為人是他幫我介紹的,他會幫我去跟被告講,把這筆錢要回來,許鴻文說他會再跟我聯絡,後來就沒有下文,也聯絡不到許鴻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第92頁、第95頁背面至第98頁),足認告訴人孫世彥發現被告係遭停權之律師後,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宣稱部分財物有交付許鴻文、黃友祥後,告訴人孫世彥又向許鴻文、黃友祥詢問,並請許鴻文、黃友祥協助向被告催討。

2.而證人黃友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孫世彥有找我去跟被告要錢,被告說他把這個錢拿去投資,錢現在在投資上面,是不是等他投資好有拿回來再還給告訴人孫世彥,我跟被告說這個錢不能碰的,動了也要還給人家;我沒有從100萬元中拿到錢,許鴻文有沒有拿到我不知道;當初我是介紹許鴻文給告訴人孫世彥,我不知道許鴻文會找被告,後續他們怎麼談的我不清楚,後來告訴人孫世彥有跟我講到被告跟他要100萬元放在被告那邊來處理這件事情;被告沒有跟我講到有一部份的錢給許鴻文,他只有講說他拿去投資;我有跟吳高桐、告訴人孫世彥去被告那邊要錢,被告推託不還,是不同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第58頁),足認黃友祥確實曾去向被告催討,被告又宣稱該筆財物拿去投資,拿回來才能還給告訴人孫世彥。而依告訴人孫世彥所提出其與黃友祥於103年4月7日之錄音譯文:「(黃友祥)我去完之後你後面跟他講什麼?(告訴人孫世彥)我一走進去他就跟我講說阿祥剛剛有來。(黃友祥)我叫他還錢啊。…我也跟他講啊你投資什麼東西,你家的事情,你不能說我的錢拿去投資了我的錢還沒回來,不還沒關係但是你要跟人家講,錢回來了我要怎麼跟你處理這是態度呀,他說他把錢拿去投資到房地產,你不能說你投資了後錢卡在那邊怎麼樣,這個錢怎麼樣你拿去用到哪裡那是你家的事,你要跟人家講,你要怎麼還人家。(告訴人孫世彥)而且這筆錢你本來就不能動啊。(黃友祥)你本來就不能動了,為什麼動了你就不對了啊,你不對了你就要講啊,你不要把我拖下水。…(告訴人孫世彥)難怪他臉色不是很好看。…那你那天去他的意思怎麼講?(黃友祥)他說他拿去投資怎麼樣,你想辦法弄個10-20萬,你先給我弄出來你看怎麼處理,你要跟人家談呀不是放著擺爛呀。(告訴人孫世彥)是啊重點是他連談都不談。(黃友祥)你連談都不談那你是怎樣這樣就不行,我那天去的意思就是這樣我很明的跟他講。」,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世彥、證人黃友祥之證述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並沒有承認投資,只是當時候錢在許鴻文那邊,我又不方便說出來,我想說黃友祥是介紹人不要讓他涉入太多,我就說你把事情推給我就好了,看他要講什麼他去講都沒關係,這個理由是黃友祥自己編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惟此為證人黃友祥所當庭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更何況黃友祥向告訴人孫世彥告知被告宣稱拿去投資之說法,對黃友祥及被告均無任何利益可言,難認黃友祥有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被告於告訴人孫世彥向其催討時,一下說許鴻文拿去、一下說黃友祥拿去了,致告訴人孫世彥索討無門,告訴人孫世彥請黃友祥協助催討時被告又宣稱拿去投資,始終未能償還告訴人孫世彥,益證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孫世彥之犯意。

㈦被告明知告訴人孫世彥希望找有法律專業且可合法執行職務

之律師代理其處理前述法律問題,必要時也要能出庭處理訴訟程序,卻以前述方式行使詐術,使告訴人孫世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詐欺之犯行於告訴人孫世彥之時即已然得逞。雖被告有以告訴人孫世彥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薛任智律師、由其自己或委請薛逢逸律師代為撰寫書狀、向法院遞狀等而有所花費,惟此與告訴人孫世彥誤信其為可合法執行職務之律師而委任其出面與謝志祥洽談處理告訴人孫世彥交付予謝志祥之本票等法律問題之約定不符,僅係被告遂行其犯罪計畫所衍生之成本,並不能認為被告對此部分支出之財物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以這種小案件由薛逢逸律師出庭就可以了等語為由,請告訴人孫世彥委任薛逢逸律師,顯見被告後續支付薛逢逸律師之費用,僅係被告事後為繼續隱瞞其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之事實,以避免告訴人孫世彥發現而支出之財物,告訴人孫世彥縱使因此受有服務,仍無礙於被告所詐得之財物範圍之認定,應予敘明。

三、被害人張富奇部分:㈠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之律師,於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

內所不得執行之律師職務,包括:開設事務所為合夥人、收受報酬辦理訴訟事件、加入律師公會、在法院執行職務、接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法律事務、從事其他相關之律師職務等,而所謂「辦理法律事務」,係指就具體個案分析判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法律行為而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證人即被害人張富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朋友張錫平介紹被告給我,他告訴我他有一個朋友郭律師,我於102年10、11月至被告位於民權路的律師事務所,我有跟被告打招呼說郭律師,被告就說他是本人,被告沒有說他被停權,我就跟被告討論案情,請被告幫我要貨款,被告說蒐集證據給他,他會幫我處理,他說要幫我提起民事訴訟;後來一個小姐打電話跟我老婆聯絡,再傳報價單給我老婆報帳,我決定要方案一,金額是我老婆處理;我有去事務所看起訴狀,是他們小姐給我看的,我覺得沒問題,是由事務所遞交,我有看到被告,但那天沒有討論;陳報狀我也是去事務所,由他們小姐給我看,在之前有去律師事務所跟被告討論如何處理;民事公示送達聲請狀一樣是律師事務所處理的,我看完沒問題就由他們遞交,這份狀紙是被告拿給我的,看一看沒問題;前述書狀我會認為是被告親自撰狀的,因為我委任他,我沒有跟其他律師接洽,被告也沒有說要由其他律師幫忙寫,我沒有聽說被告被停職,是後來警察說我才知道;後來我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有打給被告,被告說資料已經很詳細了,我自己去就可以了,我當時覺得很驚訝,因為我認為我委任被告,他會陪我出庭;如果我知道被告被停職我不會委任他,因為我很在乎宏達這筆錢,對我來說金額蠻大的,差點公司週轉不過來,所以我一定會希望找到的律師是有執照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45頁、第149頁至第149頁背面),可見被害人張富奇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仍為長昀法律事務所之律師,並在該事務所接待被害人張富奇,且當被害人張富奇稱被告為「郭律師」時,被告亦稱他是本人,更直接就該具體個案分析判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法律意見,請被害人張富奇蒐集證據給被告後,承諾由被告幫被害人張富奇提起民事訴訟,足見被告不僅未遵守前述之行為準則,反而以此上述方式行使詐術,使被害人張富奇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當時為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之人,遂委由被告代其提起民事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張錫平帶被害人張富奇過來時,被害人張富奇

就知道我停業了,我跟他說這種案件不用找律師出庭,我們幫他寫狀紙,他自己去開庭就可以了,張錫平有跟被害人張富奇說我被停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惟此為證人即被害人張富奇所否認如前,且證人即被害人張富奇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收到法院通知開庭要告訴他,我有告訴他開庭,結果開庭當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不去開庭,我很驚訝,我跟他說我不知道要跟法官說什麼,他說這會贏的,不用他去,叫我把錢省下來,因為如果要他出庭,他1小時要收5千元的開庭費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6459號卷一第60頁背面),足認被害人張富奇始終認為其委任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亦會陪同其出庭,所以被告於開庭當天說不出現時,被害人張富奇才會感到驚訝,證人即被害人張富奇就此部分證述詳盡,應堪採信。而被害人張富奇向被告諮詢法律問題後,長昀法律事務所於102年11月7日傳真予被害人張富奇之報價單,亦記載「方案一:代擬起訴狀、法院規費、律師函、預收雜費;方案二:顧問、代擬起訴狀、法院規費、律師函、預收雜費;請匯聯邦銀行民權分行郭隆偉」(103年度偵字第26459號卷一第74頁),更後附「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記載「受聘律師提供免費服務範圍、受聘律師優惠酬金之服務項目」等字樣(103年度偵字第26459號卷一第75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張富奇洽談時,不僅提供法律諮詢、答應替被害人張富奇提起民事訴訟,甚至已決定要替被害人張富奇代擬起訴狀、律師函,只是讓被害人張富奇可以選擇是否要加聘被告為常年法律顧問,若加聘則有費用上之優惠,之後被害人張富奇也信賴被告為可合法執行職務為其代擬起訴狀、律師函之律師,因此決定選擇方案一,並連同繳費單據傳真予長昀法律事務所(103年度偵字第26459號卷一第73頁),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被告確實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張富奇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替其提起民事訴訟並交付財物。被告明知被害人張富奇已陷於錯誤,仍為獲得該筆報酬而要求被害人張富奇交付財物,足認被告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張富奇匯款給被告,係

繳付法院及其他機關所需之行政規費及事務所協助處理所需之費用,經由被告代為收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頁),惟如前所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富奇已明確證稱其誤認被告為可合法執行職務之律師,因而委任被告替其提起民事訴訟,且報價單上亦明確記載「顧問、代擬起訴狀、律師函」等,辯護人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另被告辯稱:整個案子是由事務所的法務同仁還有其他律師同仁處理這個業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惟被害人張富奇係因受被告所騙,而委任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交付財物,被告之詐欺犯行已然得逞,縱使被告事後私下委任其他律師代為撰寫書狀、或委任事務所同仁代為遞狀等,使被害人張富奇受有利益,惟此僅係詐欺取得財物後,如何隱瞞其已停止執行律師業務之事實及其所為詐欺犯行所為之處置,被告因此而支出之規費或委託事務所同仁協助所支出之費用等,均為被告為遂行其犯罪計畫所衍生之成本,並不能認為被告對此部分支出之財物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分別向告訴人孫世彥詐得10萬元、100萬元、向被害人張富奇騙得24,520元、2,245元,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分別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詐欺告訴人孫世彥、被害人張富奇之2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7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案件,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停止執行律師職務,明知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之律師,於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內所不得執行之律師職務,包括:開設事務所為合夥人、收受報酬辦理訴訟事件、加入律師公會、在法院執行職務、接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法律事務、從事其他相關之律師職務等,竟仍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方式行使詐術,使告訴人孫世彥、被害人張富奇陷於錯誤,而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財物。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具有律師資格,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7頁背面),因而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停止執行律師職務。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分別使告訴人孫世彥、被害人張富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損害,告訴人孫世彥部分,被告不但未依約代告訴人孫世彥出面聯絡謝志祥處理前述相關法律問題,反而使告訴人孫世彥衍生更多法律糾紛;被害人張富奇部分,則有獲得其期待之訴訟結果。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孫世彥詐得110萬元、向被害人張富奇騙得26,76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緣被害人張富奇為和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和志公司為宏達公司承攬宏達公司所製作之熱處理爐自動控制設施之安裝,而對宏達公司有94萬1642元之承攬報酬債權,然因宏達公司遲未清償,致被害人張富奇欲循訴訟途徑向宏達公司請求該筆款項,然因被害人張富奇不諳訴訟程序,經友人張錫平介紹,於102年10、11月間以電話聯絡被告,並與其相約於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經被害人張富奇向被告說明前開案情,被告明知其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因受懲戒而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竟仍以對被害人張富奇隱匿其遭懲戒而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之事實之方式,持續與被害人張富奇討論案情,並於102年11月7日以傳真方式,傳真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報價單予被害人張富奇,表示可代為撰擬起訴狀或擔任顧問協助處理前開民事糾紛,致使被害人張富奇誤信被告當時為可合法執行律師職務而陷於錯誤,而使被害人張富奇依上開報價單所載方案一之金額,以和志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1月8日匯款2萬4520元(【計算式】:代擬訴狀9000元+法院規費:1萬0020元+律師函:5000元+預收雜費500元=2萬4520元)至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被告因前次匯款所預繳之法院規費、預收雜費已超支245元,並為調取財產資料而支出2000元,故103年1月23日另向和志公司傳真金額為2245元(【計算式:2000元+245元=2245元】)之報價單,而由被害人張富奇以前開和志公司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245元至被告前開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內,其間並由被告為和志公司撰寫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175號卷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公示送達申請狀等訴訟行為(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因認被告另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張富奇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懲戒資料、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決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75號全卷、被害人張富奇提出之授權書、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報價單2張、和志公司之中國信託商銀帳號網路查詢交易明細2張、聯邦商業銀行104年1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00552號函文暨存摺存款明細表2紙等為其論據。

4.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於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接待被害人張富奇,並於之後傳真報價單予被害人張富奇,使被害人張富奇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犯行,辯稱:被告固因受懲戒處分停止執行業務,惟始終未經除名,仍具有律師資格,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經查:

①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

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雖認:已取得律師資格,卻因違反律師法而遭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予以停止執行職務者,依法於其受執行停止執行職務期間,既不得執行律師業務,則實質上與未取得律師資格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者並無二致,倘仍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無異於知法犯法,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之情節較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偽稱為律師而辦理業務者,有過之而無不及,故亦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然此類犯罪行為應為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法文所及,對此自應採取「目的性解釋」之法律解釋方式,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於解釋上亦包括「雖具律師資格,但行為時為受懲戒而遭停止執行職務者」等語。

②惟依律師法第44條,懲戒處分包括:警告、申誡、停止執行

職務2年以下、除名等;再律師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第4條第1項第1、2款情事(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即曾受律師法所定之除名處分者,若其已充律師,撤銷其律師資格。前述法條既已明文受律師法所定之除名處分者,撤銷其律師資格,足認律師是否受有懲戒處分及律師是否保有律師資格,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僅有在法條明文之情形,即律師受律師法所定之除名處分時,可認其律師資格已遭撤銷,在律師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時,應認該律師仍保有其律師資格,僅係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執行職務。檢察官稱應採取「目的性解釋」之法律解釋方式,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於解釋上亦包括「雖具律師資格,但行為時為受懲戒而遭停止執行職務者」等語,惟前述規定之文義解釋,已無採取此種目的性解釋之空間,則所謂「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應僅限於自始未取得律師資格及取得律師資格後受除名處分而撤銷律師資格者。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上開行為除經法院判刑確定外,尚違反律師法第29條、第32條第2項、律師倫理規範第8條、第13條、第20條,且情節重大,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01年6月15日以97年度律懲字第14號決議停止執行職務2年,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1年12月6日以101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原決議應予維持確定,而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在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接待被害人張富奇、為被害人張富奇提供法律諮詢、再接受被害人張富奇之委任提起民事訴訟、自行或委請其律師事務所內其他同仁協助被害人張富奇進行撰狀、遞狀等行為之時,被告僅係受有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之律師,並未受律師法所定之除名處分而撤銷其律師資格,自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之構成要件不符。

5.基上所陳,被告具有律師資格,於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期間,並非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與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按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律師法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期間,除本案所犯詐欺犯行如經判決確定應付懲戒外,本院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薛逢逸之證述,另發現被告於102年間繼續擔任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合署律師,在長昀國際法律事務所內提供法律諮詢、再轉介予其他事務所內之律師以收取佣金等情,疑已違反本判決理由欄貳、一、所揭示之律師於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之行為準則,此部分是否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之行為情節重大者,而另構成律師法第39條第3款之應付懲戒事由,自應由本院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罪刑欄 │沒收欄 ││號│事實│ │ │├─┼──┼───────┼─────────────┤│1 │犯罪│郭承泰犯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事實│財罪,累犯,處│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欄一│有期徒刑壹年肆│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㈠│月。 │,追徵其價額。 │├─┼──┼───────┼─────────────┤│2 │犯罪│郭承泰犯詐欺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事實│財罪,累犯,處│陸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 │欄一│有期徒刑柒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㈡│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