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信璋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信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卷第二頁至第四頁之本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頁影本三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信璋與李愛係配偶,李愛與謝塗明前於民國98年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發生多次性行為,謝塗明之配偶謝張娟媛對李愛及謝塗明2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簡字第540號審理中,謝張娟媛另對李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前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豐簡字第32號判決李愛應給付謝張娟媛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李愛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03年8月8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謝張娟媛在第一審之訴確定。蔡信璋收受上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後,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經謝塗明之同意,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系爭判決第1頁之案號欄「第131號」及當事人欄「上訴人李愛」與「訴訟代理人蔡信璋」姓名、住址塗去後,未隱蔽「被上訴人謝張娟媛(未據其提出告訴)」、「訴訟代理人謝塗明」之姓名、住址,自行複印多份後,於103年9月29日上午某時,將前開複印之判決放置在臺中市○○區○○路○○○巷告訴人住處附近土地公廟、溪洲活動中心廣場,並隨機置放在謝塗明鄰居住處信箱內,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謝塗明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謝塗明本人。
二、案經謝塗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信璋固坦承其未經告訴人謝塗明同意,而於103年9月29日上午某時將系爭判決第1頁,案號欄「第131號」及當事人欄「上訴人李愛」與「訴訟代理人蔡信璋」之姓名、住址塗去後,未隱蔽「被上訴人謝張娟媛」、「訴訟代理人謝塗明」之姓名、住址,將之複印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巷告訴人住處附近土地公廟、溪洲活動中心廣場,並隨機置放告訴人鄰居住處信箱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伊放置上開影印判決為了要向告訴人鄰居澄清伊太太李愛涉及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已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中裁判書查詢系統也可查到上開記載告訴人姓名及地址之判決,伊公開的都是法院已經公開的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與第三人即被告配偶李愛前於98年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發生多次性行為,經第三人即告訴人配偶謝張娟媛對李愛及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簡字第540號審理中,謝張娟媛另對李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前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3年度豐簡字第32號判決李愛應給付謝張娟媛15萬元,李愛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謝張娟媛在第一審之訴。且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未遮蔽告訴人之住居所之個人資料,而於103年9月29日上午某時將系爭判決第1頁,案號欄「第131號」及當事人欄「上訴人李愛」與「訴訟代理人蔡信璋」之姓名、住址塗去後,未隱蔽「被上訴人謝張娟媛」、「訴訟代理人謝塗明」之姓名、住址將之複印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巷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溪洲活動中心廣場及告訴人鄰居住處信箱內等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隱匿「上訴人李愛」與「訴訟代理人蔡信璋」之姓名、住址及部分案號之系爭判決第1頁複印資料3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540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豐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103年度豐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放置系爭判決第1頁複印資料地點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15頁、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住居所地址之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而被告收受系爭判決後未遮掩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將系爭判決為發送,其行為並非蒐集或處理,應該當於利用行為無訛。又告訴人本於其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自主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發送含有告訴人該等個人資料之系爭判決,揭露告訴人隱私資料,足以損害告訴人對個人資料之隱私及自我決定權之保障。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以本案而言,合適性原則,乃指被告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被告應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狹義比例原則,係指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而系爭判決之內容係謝張娟媛對李愛提起妨害家庭罪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李愛應給付謝張娟媛15萬元,李愛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謝張娟媛之訴之民事事件,核與告訴人鄰居及其住處附近土地公廟、溪洲活動中心之不特定人及公共利益均無關。又被告縱欲向告訴人鄰居澄清系爭判決結果,亦有其他合法、合理且符合一般人期待之方式可為,其既知因不願他人知悉其個資而隱蔽「上訴人李愛」及「訴訟代理人蔡信璋」之姓名及地址後始將系爭判決複印發送,自亦得隱蔽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惟其捨此不為,則其所為自非屬相同有效手段中侵害較小之手段。從而,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⒉又系爭判決揭載當事人之資料,均事關特定參與訴訟者之
人別及裁判客觀效力範圍,就刑事判決而言攸關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民事判決而言攸關民事執行之對象特定,均有其正當目的。而被告收受系爭判決正本而持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既非據以向本院聲請民事執行或行使訴訟上權利,其未隱蔽系爭判決上所載告訴人地址之個人資料即逕自複印後發送,其利用方式自已逾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就是不想別人知道伊的地址
及名字,所以才將系爭判決上伊的個人資料塗掉後,再將系爭判決複印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巷告訴人住處附近土地公廟、溪洲活動中心廣場,及其鄰居住處信箱內(見本院卷第38頁),故被告對於系爭判決上載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未加隱蔽逕以上開方式散發,即生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告訴人上揭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之後果,當無不知之理。
⒋則被告所為,既非出於法律明文規定,亦非為增進公共利
益,也不能免除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更非出於統計或學術研究之必要,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事由。
⒌又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
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個人資料範圍僅限於「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本案告訴人地址之個人資料並不在上開條文範圍內,且上開條文雖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然迄今尚未施行;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則僅限於「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本案被告行為係屬「利用」,已如前述,是被告辯解均不可採。
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告訴人鄰居住處信箱、土地公廟、溪洲活動中心廣場,散發多張含有告訴人住居所地址之個人資料之系爭判決影本,乃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私怨,即擅自散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系爭判決,損及告訴人之資訊隱私與自決權,所為實值非難,衡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洩漏個資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散發之系爭判決3紙(經告訴人提出現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017號卷第2頁至第4頁),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