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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森興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森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森興因仲介買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105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而與楊思文發生糾紛,為迫使楊思文給付土地仲介費,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起訴書原記載「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業經蒞庭檢察官具狀並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0頁至反面、第35頁至反面、第54頁反面)】,於民國102 年

8 月19日12時19分許起迄翌日10時17分許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楊思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告訴人恫嚇稱:如不支付上開土地仲介費,將打斷楊思文的腿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㈡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起訴書原記載「承前犯意(即承前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業經蒞庭檢察官具狀並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0頁至反面、第35頁至反面、、第54頁反面)】,於102 年10月18日凌晨0 時6 分許,夥同林安城(已歿,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楊金發(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起訴書原記載「臺中市西屯區住處」,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0頁至反面)】,以在圍牆潑漆之方式,欲迫使楊思文給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起訴書原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業經蒞庭檢察官具狀並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0頁至反面、第35頁至反面、、第54頁反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森興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楊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高宗賢、陳朝合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高賢宗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借給林安城使用)、不動產買賣買方議價金收據影本、支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疑似涉案車輛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偵查中之勘驗筆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森興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及有以該門號撥打告訴人楊思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電話聯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辯稱:①伊沒已恐嚇告訴人,伊打電話給告訴人是因為雙方履約時間到了,伊受買方林春木委託處理事情,才會打電話給告訴人,伊沒有講恐嚇之言語,當時因為約定時間到了,告訴人一直沒有接電話,買方林春木一直催促伊確認賣方的動向如何,故伊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是否要出來履約,告訴人說已與林春木談好了買賣不成,他們當事人都沒有意見,伊也沒有意見,伊與陳朝合認識,是經由陳朝合介紹,伊才認識告訴人並接洽本件的土地仲介,伊因為要確認是否要履約,有打電話給陳朝合與楊思文,但因陳朝合與楊思文電話都不接,後來楊思文說已經與林春木確認買賣不成,陳朝合之去向我不清楚,伊與告訴人沒有發生糾紛,只有見過2 次面,分別是去林春木公司議價時及102 年8 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買方議價金收據時,伊沒有在電話聯絡時要求告訴人給付仲介費用,告訴人提出之通聯內容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照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屬於高宗賢的,伊記得賣方的仲介裡有一個姓高的,告訴人說他有接到門號0000000000號的電話,他所指的恐嚇電話有可能是他們那一方仲介的恐嚇電話;②告訴人住處在哪裡,伊並不曉得,也沒有去潑漆,警詢時員警有播放監視錄影畫面給伊看,畫面中去潑漆的人體型與伊不同,不能僅因為伊有禿頭,就認為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是伊,伊不認識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也看不出來畫面中的人是誰,起訴書所載之林安城、楊金發,伊都不認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公訴人的證據只有告訴人楊思文之指述及通聯紀錄,但是告訴人之歷次筆錄,就是否認識監視錄影畫面中的兩名男子、電話聲音聽不聽得清楚及有無認識等節,其前後所述不一,且告訴人在交互詰問中只要遇到對他比較不利的事情,就以「忘記了」迴避,而通聯紀錄只能證明有通聯,但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是因為102年8 月 19日中午12點的時間到了,告訴人沒有主動跟被告聯絡確認到底要不要賣,被告是買方的仲介,他當然要打電話去問告訴人確認到底要不要賣,因為告訴人一直都沒有回覆,所以被告那天才一直打,打了好幾通,而且如果是為錢恐嚇的情形,錢還沒拿到,目的還沒達到,應該會一直打電話,打到對方屈服或是採取另外的動作,可是本案看不出來有這樣的情形,故本案單以通聯紀錄及告訴人之指述就認定被告有恐嚇罪,顯有問題;②關於毀損部分,陳朝合一開始百分之百確定畫面中的人是被告,可是交互詰問結果,他也不確定,告訴人原本認為潑漆是證人陳朝合做的,告訴人去問陳朝合時,陳朝合跟他講是被告做的,他們兩個最後推論是被告做的,從此以後就斷定是被告做的,可是從監視錄影光碟之影像畫面不能清楚認為是被告,且公訴人認定的事實是被告和林安城駕著楊金發的車子去案發現場,但楊金發被不起訴,而林安城因為身體不舒服於102 年11月30日過世了,林安城於案發當天已經是癌症末期了,有誰一個癌症末期的,還會專門去潑漆,重點是潑漆完還沒有打電話,照理講潑漆的行為是為了要遂行前面的恐嚇犯意,那潑漆完還要跟你講說已經跟你潑漆了,你要跟我解決,不然下次不是這麼簡單的事情,但依告訴人所述,都沒有人打過電話,本案證據很有問題,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二)本案被告確有受買方林春木委託洽詢預定購買賣方張其正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事宜,並透過陳朝合介紹認識告訴人,於102 年8 月15日,由被告擔任見證人【簽名「羅冠群」、記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告訴人【記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與買方林春木簽訂不動產買賣買方議價金收據,約定委由告訴人代為議價商議,並由買方林春木開立面額為新臺幣200 萬元之支票1 張為保證(即議價金)交告訴人收執,約定買方林春木願出之價款金額,及賣方張其正若同意以該價款金額成交,上開議價金即轉為訂金並成為房地總價之一部分,若賣方張其正不同意以該價款成交,則上開議價金應無息退還買方林春木,並約定委託議價期間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止,若賣方張其正同意成交,應於議價完成之日起算7 日內完成簽約手續,逾期視同放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甚詳(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買方議價金收據影本1 份及支票影本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確有因上開不動產買賣議價事宜,於102 年8 月19日12時19分許、同年月20日9 時3 分許、9 時4 分許及10時17分許、同年月28日9 時56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撥打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電話語音或簡訊之方式,聯絡告訴人等情,固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查詢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84至87頁),且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31、33頁),亦堪信屬實。惟此僅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以電話語音或簡訊之方式,與告訴人聯絡之事實,尚難逕予論斷被告於上開電話聯絡時,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語之情事。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上開電話聯絡時,有對其為恐嚇言語云云。然查:

1.告訴人係因為其住處圍牆於102 年10月18日遭人潑漆,其懷疑是陳朝合同夥所為,故於102 年10月19日前往派出所報案,告訴人於該次警詢(下稱第一次警詢)時,並未提及有何遭人電話恐嚇之情事,且依其該次警詢所述,其除了與陳朝合有借錢糾紛及因為拒絕再借錢給陳朝合致陳朝合不高興外,並沒有與人仇恨結怨或財務糾紛之情事(見警卷第7 至8 頁)。

2.告訴人於102 年11月20日16時7 分許至16時47分許接受警詢(下稱第二次警詢)時,雖陳稱:其於102 年8 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遭電話恐嚇,向其恐嚇之人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0 號之羅姓男子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林姓男子云云(見警卷第9 至10頁)。然查:告訴人於距離其所述恐嚇時間較近之第一次警詢時(即102 年10月19日),並未提及有何遭人電話恐嚇之情事,且於第一次警詢時,表示其除了與陳朝合有借錢糾紛及因為拒絕再借錢給陳朝合致陳朝合不高興外,並沒有與人仇恨結怨或財務糾紛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嗣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因有土地交易仲介糾紛及遭人電話恐嚇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退步言,縱被告確曾於於102 年8 月19、20日接獲恐嚇電話,然查於102 年8 月19、20日曾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尚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此有告訴人於102 年11月1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84至87頁),則告訴人於距離案發2 個多後之02年11月11日,始調閱通聯紀錄比對,其是否還能清楚記憶及確認2 個多月前是遭何電話門號恐嚇,亦非無疑。況依告訴人所述,其並不認識對其電話恐嚇之男子,亦認不出電話中的聲音是誰(見警卷第10頁),且告訴人係因為第一次警詢後,陳朝合向其表示能指出監視錄影畫面中2 名潑漆之男子是誰,告訴人欲與提供情資給警方,故於102 年11月20日16時7 分許至16時47分許,至派出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頁),證人陳朝合亦隨即於告訴人第二次警詢完畢之緊接時間(即102 年11月20日16時48分許至17時18分許)接受警詢,警方表示要協助告訴人指認潑漆之嫌犯,指認潑漆之

2 名男子中,禿頭且身穿紅橘色外套的男子為羅冠群(即被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身穿綠色上衣的男子姓林、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19頁至反面),則本案告訴人受否真的能確認對其電話恐嚇之人是誰?抑或只是因為聽聞證人陳朝合指稱是被告與林安城去潑漆,故推認向其電話恐嚇之人定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林安城,亦非無疑。

3.告訴人於103 年5 月9 及103 年11月4 日偵訊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能聽得出恐嚇電話中的聲音是被告云云(見第20頁反面、第35頁反面)。惟依告訴人所述情節,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僅於102 年8 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買方議價金收據當天見過被告1 次(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兩人並非交往互動頻繁之關係,則告訴人是否僅憑1次見面之印象,就能辨識確認出電話中的聲音是誰,尚非無疑。又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時(102 年11月20日),已向警方陳明其認不出電話中的聲音是誰(見警卷第10頁),且衡情,一般人之記憶常會伴隨時間經過久遠,而有記憶模糊不清之現象,告訴人第二次警詢時,距離其所稱遭電話恐嚇之時間(102 年8 月19、20日)約2 月餘,斯時告訴人已無法辨識確認電話中的聲音是誰,則於距離其所稱遭電話恐嚇之時間8 月餘、甚至1 年多後之103 年5 月

9 日偵訊時及103 年11月4 日偵訊時,其是否真能辨識確認出電話中的聲音是誰,實甚可疑。從而,告訴人於上開偵訊時所陳:能聽得出恐嚇電話中的聲音是被告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4.訊之告訴人於103 年5 月9 日偵訊時係陳稱:伊遭電話恐嚇後沒有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然於103 年11月

4 日偵訊時改稱:於遭電話恐嚇後約第四天或第五天,有至派出所報案,因值班人員說沒有具體事證,無法受理云云(見偵查卷第35頁反面),核其所陳關於遭電話恐嚇後有無報案處理乙節,前後所述歧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又倘告訴人確有遭電話恐嚇並於案發後約第四天或第五天就至派出所報案,衡諸常理,告訴人只要提恐嚇簡訊給警方查看或調閱通聯紀錄予警方查辦即可,然依其所述,其於警方要求要有具體事證時,不僅未提供恐嚇簡訊或調閱通聯紀錄給警方,復未保留恐嚇簡訊(見偵卷第35頁反面),甚至於102 年10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僅報案有關遭潑漆乙事,絲毫未提及有何遭人電話恐嚇之情事,並向警方表示除了與陳朝合有借錢糾紛及因為拒絕再借錢給陳朝合致陳朝合不高興外,未與人有仇恨結怨或財務糾紛之情事(見警卷第7 至8 頁),且迄至其因遭潑漆報案後,因陳朝合指稱是被告及林安城去潑漆,始於102 年11月11日向電信公司調取通聯紀錄,核對通聯(見警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84至87頁),有違常理,其所述是否屬實,更顯可疑。

5.再證人陳朝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曾提及被告有打電話向其要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第22頁反面),然依證人陳朝合所述,其僅是聽告訴人陳述,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與被告通話之過程,則其所述:被告曾打電話向其要仲介費云云,實屬傳聞,尚無從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電話聯絡之內容,究竟係向告訴人索討仲介費,抑或為促成買賣契約之聯繫。況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話聯絡內容與告訴人應否支付仲介費用乙事有關,但查證人陳朝合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及告訴人曾表示被告於電話聯絡過程中有何恐嚇言詞之情事,亦無從佐證被告於電話聯絡之過程中有恐嚇告訴人之情事。

6.綜上,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存有前揭可疑之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電話語音或簡訊聯絡告訴人時恐嚇告訴人。

(四)關於毀損部分: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之圍牆,確有於

102 年10月18日凌晨0 時6 分許遭兩名男子潑漆毀損等情,固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5至27、偵查卷32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反面)。

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圍牆有遭兩名嫌犯潑漆毀損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上開潑漆毀損之行為是被告夥同林安城所為。告訴人雖指訴稱:是被告及林安城至其住處圍牆潑漆云云,惟查:

1.卷附潑漆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於現場潑漆之兩名男子,一名為身穿紅藍相間外套、頭部中間略禿之男子,另一名則為身穿綠色上衣之男子,該兩名男子分別手提白色桶狀物桶,走到圍牆邊,將圓桶狀物內之紅色液體往圍牆潑灑,於潑灑完畢後即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

又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該兩名潑漆男子之臉部及長相部分,畫面模糊、無法辨識等情,亦據證人陳朝合(本院卷第63至64頁反面)及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則證人陳朝合及告訴人是否真能由上開畫面模糊、無法辨識長相之監視錄影畫面辨識確認畫面中之兩名男子就是被告及林安城,實非無疑。酌以依告訴人所述情節,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僅於

102 年8 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買方議價金收據當天見過被告1 次(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兩人並非交往互動頻繁之關係;又訊之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已陳明:監視錄影之畫質不是很清楚,畫面中的兩名男子,伊不認識,伊懷疑是與伊有借錢糾紛之陳朝合所為等語(見警卷第7 至

8 頁),益證告訴人根本無法辨識確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兩名男子是誰。

2.雖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伊向陳朝合質問,陳朝合表示與其無關,陳朝合能協助指認嫌犯(見警卷第9 至10頁),又證人陳朝合於警詢時指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有禿頭特徵之男子為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一名是跟被告在一起的林姓男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背面),且經警詢問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租人高宗賢表示曾將該門號借給林安城使用過(見警卷第13至15頁),之後,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堅稱被告就是監視錄影畫面中兩名潑漆男子之其中一人,畫面中的另一人是被告的朋友林先生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至反面、第35頁反面),公訴意旨並據此認定是被告夥同林安城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圍牆遭潑漆云云。惟查:

①訊之證人陳朝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方才我們在

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的時候,你有看?)對。(問:畫面中有兩個人,這兩個人你能否判斷出是誰?)禿頭的人是被告,另外一位我不認識,沒有印象。(問:你方才看的畫面,能否看得清楚人的長相?)不太清楚。(問:既然人的長相不太清楚,你如何判斷裡面其中一個人是被告?)那個比較瘦的看不清楚,被告看得清楚。(問:看得清楚什麼?)被告的長相。(問:哪一段看得清楚長相?)禿頭第一段。(問:你是看得清楚禿頭,還是看得清楚長相?)他的禿頭。(問:《再次勘驗CH2 畫面》從這CH2 之

6 :22監視錄影畫面,你都看不出來裡面的人的長相,是否如此?)對。(後改稱)是看得出有一個禿頭的人,臉看不清楚。(問:《再次勘驗CH4 畫面》對於CH4 畫面,你看得出來人的長相嗎?)看得出有一個禿頭的人、體型,臉看不清楚。(問:《再次勘驗CH2 與CH4 切割畫面》對於CH2 與CH4 之切割畫面,你看得出人的長相嗎?)看得出禿頭及體型,臉看不清楚。(問:既然你都看不清楚裡面人的長相,你到底如何判斷裡面的人是被告?)以前面發生打電話來要錢……,以這去推論,跟楊思文有糾紛的是被告。(問:所以是你推論的?)我跟楊思文一起推論的。(問:所以你不能確定到底是不是?)對。(問:你無法確定到底是不是?)臉看不清楚。(問:你在警詢時說,現在出現在畫面的一個是被告?)對。(問:另一個是林姓男子,那名林姓男子你是否知道他的名字?)不知道。(問:你見過他幾次?)大概兩次。(問:那個人在做什麼,你知道嗎?)我在早餐店碰到他的,是由被告介紹認識的,所以跟他不熟。(問:方才勘驗的畫面裡,你能否確定畫面中除了禿頭以外的那名男子就是那個林先生?)不確定,因為我不認識,那是誰我不認識。(問:畫面中潑漆的男子有一個是有點禿頭,所以你才懷疑應該是被告去潑漆的?)是。」等語(見第62頁反面至64頁反面)。依證人陳朝合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朝合根本無法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辨識確認影像中潑漆之人是被告及林安城,其係因為畫面中之其中一人有禿頭特徵及曾聽聞告訴人提過被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聯絡土地買賣仲介之事,故臆測畫面中有禿頭特徵之潑漆男子為被告,另一人是被告之朋友。是證人陳朝合所述:監視錄影畫面中潑漆之男子是被告及林安城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不足為證。

②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警方

再問你的時候,……你當時為何會懷疑是跟陳朝合有關?)當時因為我以為他還要再借錢,我沒有借給他,我懷疑是他……。(問:你為何會懷疑是跟陳朝合有關?)陳朝合要再借錢的時候,我跟他說你已經到上限了,我們六、七個股東也不會再借給你了。」、「當時我第一次跟警方報案的時候,我是懷疑陳朝合。」、「(問:陳朝合跟畫面上的影像有點像,是不是,不然你為何會懷疑?)我感覺陳朝合的個子、身高、體型跟被告有點像。(問:那跟你的監視畫面有什麼關係?)監視畫面就是不會很清楚,很模糊。(問:所以你是覺得監視器畫面那個人,跟陳朝合有點像,是不是?)對。(問:所以第一次才會懷疑是陳朝合?)是。」、「……當時只有想到陳朝合要來借錢的事情,那時候沒有想到被告恐嚇我的事情,距離差不多差了兩個月,差了一段時間,……我想一想陳朝合是最接近的一個人,那個時間他要借錢。」、「(問:所以你當時覺得陳朝合最可疑?)是,當時我覺得是這樣。(問:你當時覺得陳朝合最可疑,你如何去確認是否是陳朝合?)我就叫陳朝合來比對那個畫面。(問:你何時叫陳朝合去比對?)潑漆以後大概一段時間,幾天到十幾天後,我叫陳朝合來他拖延了幾天,到我家後,我把電視DVD 調出畫面給他看,陳朝合看了以後,說這個就是被告跟林先生,就是那天在代書那兩個,因為陳朝合說他跟被告是十幾年的朋友,一看就知道,他說你看那個動作、走路什麼都是,這個人就是被告,穿紅衣的就是被告。(問:所以是因為陳朝合……他看了螢幕畫面以後跟你說那個人就是被告,你才覺得裡面的人是被告,是否如此?)是。後來他這樣講之後,我再一直看畫面一直看畫面,果然是沒有錯,穿紅衣的就是被告沒有錯。(問:你一直盯著畫面看,你如何確定裡面的人是被告?)因為他《即陳朝合》教我要看頭頂哪裡哪裡,還有走路的動態。(問:勘驗的監視錄影畫面上面的人,臉能否看得清楚?)臉是稍微有點模糊,他《即陳朝合》講了以後,我再跟他比對了以後,果然是沒有錯。(問:臉看不清楚,你如何比對、確認那個人是何人?)有一點模糊,不是說完全模糊,稍微模糊。(問:你比對他哪些特徵,覺得是被告?)陳朝合告訴我說盯著他的臉部跟耳朵什麼的看對不對。(問:是否因為監視錄影畫面上的那個人有禿頭,所以你覺得特徵像被告?)是,他那個動作、頭。(問:《勘驗監視錄影畫面》CH2 畫面06:14處,臉的部份是否清楚?)臉部是有模糊,看頭、身材、身影那個都是吻合的。(問:《勘驗監視錄影畫面》CH2 畫面06:21處,臉的部分是否看得清楚?)臉不很清楚,頭部沒有毛的特徵就是沒有毛。(問:《勘驗監視錄影畫面》CH2 畫面06:23處,臉的部分是否看得清楚?)臉是有點模湖,但是形狀是吻合的。(問:《勘驗監視錄影畫面》CH4 畫面倒數25秒,臉的部分是否看得清楚?)頭部、後腦勺部分都吻合。(問:《勘驗監視錄影畫面》CH4 畫面倒數21秒,臉的部分是否看得清楚?)後腦勺及個子特徵也吻合。(問:《勘驗監視錄影畫面》CH2 與CH4 分割畫面05:48,臉的部分是否看得清楚?)臉部不很清楚,外型模樣、頭部有禿頭、身材都有吻合。(問:《勘驗監視錄影畫面》CH2 與CH4 分割畫面06:

21、06:22處,臉的部分是否看得清楚?)臉部不很清楚,頭部有禿頭、身材 都是吻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根本無法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辨識確認影像中潑漆之人就是被告或林安城,告訴人一開始懷懷疑的對象是證人陳朝合,因為證人陳朝合的身形特徵與監視錄影畫面中潑漆之人相像,且告訴人住處圍牆遭潑漆之時間與告訴人拒絕借錢給證人陳朝合之時間相近,故故告訴人當時是懷疑證人陳朝合夥同另一名男子犯案,告訴人嗣後之所以會改指稱潑漆之人是被告及林安城,是因為陳朝合否認犯案且向告訴人指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兩名潑漆男子是被告及林安城,告訴人才轉而改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兩名潑漆男子是被告及林安城。然證人陳朝合根本無法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辨識確認潑漆之人就是被告及林安城,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及林安城至其住處圍牆潑漆云云,是否屬實,實甚可疑。

③又依證人陳朝合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可知,

其等認定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兩名潑漆男子是被告及林安城之主要依據,在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其中一名潑漆男子具有禿頭特徵,而被告亦具有禿頭特徵、身形相似。然查:依告訴人所述,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與證人陳朝合之的身形特徵亦十分相像,告訴人一開始是懷疑與其有借錢糾紛之陳朝合夥同另一名男子犯案,係因證人陳朝合否認涉案並向指稱被告才是監視錄影畫面中具有禿頭特徵之男子,告訴人才轉指認監視錄影畫面中有禿頭特徵之男子就是被告;酌以證人陳朝合與被告兩人均有禿頭之特徵,此有證人陳朝合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拍攝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則在五官長相無法清楚辨識之情況下,是否能僅憑畫面中的人有禿頭特徵,即逕予推認係被告犯案,實甚可疑。況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監視錄影畫面中有禿頭特徵之潑漆男子,身材、臉型微胖(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與證人陳朝合確有幾分相似處,無怪乎告訴人一開始懷疑之對象是證人陳朝合而非被告,則本案是否能僅因為證人陳朝合否認涉案,而被告又恰好也有禿頭之特徵,即遽認被告就是監視錄影畫面中有禿頭特徵之潑漆男子,亦顯有可疑。

④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

17、18日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大里區或、霧峰區及彰化縣芬園鄉等地區,並無出現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附近,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39頁反面);而告訴人及證人陳朝合所稱由林安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之申租人為高宗賢(見警卷第33),依高宗賢所述其雖曾將該門號借給林安城使用1 、2 天,但不記得是何時借給林安城使用(見警卷第15頁反面)】自102 年10月17日晚間至同年月18日中午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大里區或及霧峰區,亦無出現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附近,此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47頁反面)。由上開通聯紀錄資料,亦難認被告或林安城有於102 年10月18日凌晨6 時許前後出現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附近,則被告是否確有告訴人指訴於102 年10月18日凌晨6 時許至其住處圍牆潑漆之情事,更顯可疑。

⑤另訊之證人楊金發於偵查中陳稱:伊是告訴人的哥哥,伊

不認識羅森興及林安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伊所有,該車業於103 年5 、6 月間報廢,伊於102 年8至10月間,有使用該車,該車於102 年10月18日為何會經過告訴人住處附近,伊忘記了,伊是從事做土地仲介工作,平常會四處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卷第18頁至反面、第26至反面);訊之告訴人則稱:伊不知道車牌號碼問N8-2702 號自小客車是伊弟弟楊金發的,楊金發經常換車,楊金發好幾年前在開計程車,伊曾聽過其他弟弟說楊金發有兼差從事不動產仲介,本案潑漆地點距離監視器拍到該車經過處約一、二百公尺,楊金發應該不會對伊做不利的事,伊不清楚楊金發與羅森興(即本案被告)、林安城是否認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卷第29頁至反面)。是斟酌證人楊金發及告訴人所述情節,本案尚難僅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曾行經距離告訴人住處

一、二百公尺處之路口,即遽認該車行經該處與告訴人住處圍牆遭人潑漆乙事有關,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故對楊金發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而依楊金發所述,其並不認識被告及林金城,亦無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借給被告林金城使用之情事,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乙事,難認與被告或林金城有何關聯,益證公訴意旨認告訴人住處圍牆遭潑漆是被告夥同林安城駕駛楊金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犯案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非可採。

⑥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仁愛醫院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調

閱林安城之病歷資料發現,林安城罹患食道惡性腫瘤、胸腔內淋巴結之續發性及未明性惡性腫瘤等病症,其於102年9 至11月間之身體狀況虛弱不佳,迄至102 年11月30日,因食道癌引起肺炎並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此有仁愛醫院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4 年5 月14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林安城之病歷資料(含護理紀錄、安寧共同照護表、急診檢傷評估表、治療紀錄單、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等)及林安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4頁、病歷卷),衡情,告訴人與林安城素不相識,林安城於案發時(即102 年10月18日)已罹癌病重、身體孱弱,經常因身體不適往返醫院,則其是否有可能會不辭勞苦前往告訴人住處潑漆,亦甚有可疑。

3.綜上,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存有前揭可疑之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潑漆毀損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羅森興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則被告被訴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