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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炳

梁建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順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順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順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梁建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建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順炳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興業車業行」實際負責人,明知梁建明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與梁建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在前開車行內,向上耀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李世英佯稱:梁建明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云云,致李世英陷於錯誤,而同意由梁建明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興業車業行所出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 萬8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由梁建明與上耀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梁建明應自行支付自備款1 萬8000元,餘款4 萬元,則由上耀公司代為撥款予興業車業行,再以分12期,每期繳納4505元,共繳納5 萬4060元之方式,由梁建明分期償還之。後上耀公司即於102 年11月27日將前開車款4 萬元及佣金1500元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予黃順炳收受,黃順炳則將其中2 萬8000元交予梁建明,並要求梁建明應按時繳納貸款。惟梁建明於繳納2期後,因故未再繳納貸款,上耀公司向其催討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耀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順炳、梁建明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順炳、梁建明固坦承:被告梁建明曾向告訴人業務李世英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表示欲購買前開機車,而由告訴人上耀公司撥款車款4 萬元予被告黃順炳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黃順炳辯稱:被告梁建明確實要購買機車,是後來被告梁建明發生車禍而將前開機車牽回車行修理,但又無力支付修理費,才將機車留在車行至今云云;被告梁建明辯稱:伊當時確實有購買機車需求及真意,之後是因為另涉重利案件而與家人鬧翻,始因租屋在外,無力繳納貸款,且與告訴代理人通話時,因慌亂才應付回答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炳坦稱:伊確有收受李世英所交付之前開機車價金4 萬元及佣金1500元等情,及被告梁建明坦稱:確有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表示欲購買前開機車,約定由伊自行支付自備款1 萬8000元,餘款4 萬元則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償還,由告訴人代為撥款予興業車業行,惟伊僅繳納12期款項之2 期等情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秉儒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在告訴人處擔任法務,本件是由業務李世英到機車行予被告梁建明填載申請書及對保,公司並無發現異常之處,便給被告黃順炳4 萬1500元,其中1500元就是佣金,之後因為被告梁建明只繳納2 期分期款,公司催款人員去找被告梁建明,被告梁建明表示無力償還,催款人員表示這樣要將機車交回告訴人處保管,被告梁建明才說當時根本沒有取得機車,是去機車行以買車名義貸款,催款人員回報公司後,伊就和被告梁建明取得聯繫,被告梁建明在電話中即坦承是為了借款,並沒有要買車等語明確(參103 年度偵字第15489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103年度交查字第293號偵查卷第4至6、55頁),核與被告梁建明於與告訴代理人吳秉儒通話中所稱:伊當時打算要借4萬元,被告黃順炳有介紹車款和價格給伊,表示雖然知道伊是要借款,但萬一伊如果想要騎車,車也是要交給伊,所以還是請伊挑一輛喜歡的機車,後來過件之後,伊到車行領了2萬8000元,車行則抽了1萬2000元,並叫伊正常繳納貸款就可以,機車則是留在車行那邊,繳完後因為車主也不可能再掛伊的名字,所以車行會幫伊過戶,伊知道繳起來貸款金額幾乎是得款2倍,但因為急用也沒辦法等語相符,有譯文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30至34頁),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前開機車行車執照、保險證等件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39、47至48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梁建明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於103 年2 月3 日在中清路與環中路口自摔,而於103 年2 月5 日請興業車業行來牽車回去,但因無力償還修車費用,就問被告黃順炳賣回去還可以估多少錢,被告黃順炳說殘值約2 萬8000元,但伊還有10期款項未繳,將機車賣掉也無法償還,所以才遲未決定云云(參103 年度偵字第15489 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在繳納2 期貸款後就因重利案件與家裡失和,約在牽車後不到2 個月就搬出家裡,因負擔房租等而無力繳納貸款,告訴代理人打電話給伊時,伊因精神狀況不穩定,又感受到壓力,不知如何回應,所以在電話中亂講,但實際上伊確實使用機車3 、4 個月後,才因與人發生擦撞,將機車送去興業車業行修理,被告黃順炳還借備用機車給伊使用,但後來伊搬出來,沒有被告黃順炳的聯絡電話而無法聯絡,就將前開機車放在興業車業行云云(參本院卷第

131 至13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使用2 個月後與人擦撞,將機車送回興業車業行修理,並跟黃順炳說因為經濟上不允許,希望被告黃順炳代為向告訴人詢問如何處理,當時伊並沒有問被告黃順炳修理費要多少錢,後來又因為伊與被告黃順炳失聯,所以被告黃順炳也沒告訴伊修理費要多少錢,就把機車丟在車行沒有處理云云(參本院卷第151至155 頁);而被告黃順炳則於警詢中辯稱:被告梁建明於

103 年2 月間打電話給伊表示前開機車撞壞,請伊載回車行修理,當時伊評估修理費約1 萬8000元,但修好要請被告梁建明取車時,被告梁建明就說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伊要求被告梁建明要先付一半的材料費,但被告梁建明因沒錢支付,至今仍未取車云云(參同上偵查卷第18至20頁);復於偵查中辯稱:被告梁建明因為發生車禍而機車壞掉,一直向伊抱怨,表示都是因為機車品質不好才會害他摔車,問伊如果不要機車,可以轉賣多少,伊說不修理的話,大概可以賣2 萬8000元至3 萬元不等云云(參103 年度交查字第293 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梁建明於103年2月初有將機車牽回車行要修理,伊評估修理費用約1萬8600元,跟被告梁建明討價還價,被告梁建明表示急需用車,希望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維修費用,但伊說至少要給伊一半也就是9000元至1萬元左右,被告梁建明仍然表示沒辦法,後來伊有通知被告梁建明來牽車,但被告梁建明都沒有來云云(參本院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經核渠等前開辯解,對於被告梁建明究係自摔或與他人發生擦撞、係因認機車品質不佳或無力償還修車費而詢問轉賣事宜、究有無告知修車費用、被告2人係修車前或後就修車費用討價還價、被告2人間究有無因失聯而無法聯絡取車事宜等節,被告2人辯解前後及彼此不一,是否可採,已有所疑;且被告黃順炳雖提出所謂經被告梁建明簽名確認之維修估價單(參本院卷第76頁),惟不但與被告梁建明前開所稱因與被告黃順炳失聯而不知修車費用等情不符,縱依被告黃順炳所言,被告梁建明確曾一再告知無力支付修車費用,被告黃順炳既與被告梁建明於本次交易前互不相識,業據被告黃順炳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73頁),於明知被告梁建明資力狀況不佳情形下,又有何代為修車保管之必要,被告2人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梁建明雖於前開與告訴代理人吳秉儒通話中,多次回答「對對對」,惟對於借款詳細經過、被告黃順炳為何要求其挑車、兩人各自朋分款項為何、貸款清償後車輛如何處理等細節均一一清楚交代,並無依吳秉儒所言順勢回答或敷衍之情狀,有前開譯文可稽(參103年度偵字第15489號偵查卷第30至34頁),亦難認有何因精神狀況不佳或慌亂而胡亂回答之情,益徵被告2人前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 人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黃順炳、梁建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尚可,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黃順炳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利用被告梁建明急需用錢之處境,共同以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核撥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議,且犯罪至今仍否認犯行,並以無辜之店家及購買者自居,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犯後態度實難謂有反省之意,暨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雖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認:「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惟沒收新法既已施行,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質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不應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查:告訴人所交付被告黃順炳之車款4 萬元及佣金1500元,分別由被告黃順炳分得1 萬3500元,被告梁建明分得2 萬8000元,業據前述,且性質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上耀公司,亦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即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各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 、5 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順炳明知同案被告朱啟博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與被告朱啟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16日,在前開車行內,向上耀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李世英佯稱:被告朱啟博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云云,致李世英陷於錯誤,而同意由被告朱啟博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興業車業行所出售價金為6 萬6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由被告朱啟博與上耀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朱啟博應自行支付自備款1 萬6000元,餘款5 萬元,則由上耀公司代為撥款予興業車業行,再以分12期,每期繳納5490元,共繳納6 萬5880元之方式,由被告朱啟博分期償還之。後上耀公司即將前開車款5萬元交予被告黃順炳收受。因認被告黃順炳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順炳有此部分詐欺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順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情,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啟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秉儒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王俊凱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收據等件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順炳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朱啟博確實要購買機車,朱啟博也有將機車牽走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秉儒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梁建明向催款人員表示係朱啟博說可以去車行借款,催款人員向伊回報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梁建明,之後朱啟博也有回電給伊,並承認是假買賣真借款,但伊沒有將對話錄音等語(參103 年度偵字第15489 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103 年度交查字第293 號偵查卷第55頁),且朱啟博確於102 年11月16日簽立前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隨即於同年月22日向亞通租賃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業據證人即亞通租賃行法務王俊凱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參103 年度交查字第293號偵查卷第72頁),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66、67頁反面),顯與一般購車後之使用常情有違,惟縱認朱啟博確無購車之真意,其究係與被告黃順炳共同謀議詐取告訴人核撥車款,或朱啟博於購車後另行質押機車向他人借貸,可能所在多有,尚難憑前開卷證遽認被告黃順炳與朱啟博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梁建明於前開譯文中雖稱:是朱啟博帶伊去車行,並要伊當保證人,惟復稱:「(吳秉儒:你有問,所以朱博那台也是一樣的道理嗎?對不對?他拿到多少?你有問他嗎?)沒有捏(吳秉儒:沒有就是了)我,等於說他這邊的,我沒有去過問啦!重點是我自己的,我一定會去問。」,有前開譯文可稽(參103 年度偵字第15489 號偵查卷第33頁),益徵朱啟博購買機車過程非屬被告梁建明親身見聞,亦無過問,自難對被告黃順炳為何不利之認定。此外,卷附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收據等亦均無法補強證人吳秉儒、王俊凱前開證述而得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順炳確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詐欺犯行,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黃順炳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黃順炳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佳瑩法 官 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