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梓銘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莊家亨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67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梓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梓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17日中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年8月3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104年7月7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12月1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支付國庫新臺幣60,000元。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994號103年度偵字第17467號被 告 洪梓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0鄰○○路○○段000號居臺中市○區○○00街00號11樓之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李宣毅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梓銘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擔任警員,並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1月止,支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組,執行正風正心專案工作查處,亦即負責查緝轄區內色情、賭博行業勤務之職務,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在轄區內分別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且應詳實瞭解勤區內住戶、商家情形,並視治安狀況,對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實施臨檢,以預防犯罪,維護公序良俗,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賴玉芬(上揭1人所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自101年4月15日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6樓處所,經營無店招之色情護膚店(簡稱「王品店」),而為實際負責人,並僱用林永大(自101年11月間起加入,上揭1人所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為現場負責人。
二、詎洪梓銘明知車籍等資料,屬須防止洩漏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非因公務不得擅自查詢洩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2年10月14日晚上8時許,駕駛偽裝成計程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偵防車,針對上開「王品店」之無店招色情護膚店員工林永大進行行動蒐證時,為林永大發覺有異,旋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向賴玉芬反映上情,斯時賴玉芬正與洪梓銘在位於臺中市漢口路某水餃店聚會,賴玉芬遂將上情告訴洪梓銘,並央請洪梓銘查詢上開車輛是否為偵查機關之偵防車以便防範。俟洪梓銘返回公益派出所後,隨即由洪梓銘於102年10月15日凌晨0時4分8秒、0時4分18秒,透過不知情而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之警員易伯恩,以其職務上所配屬使用之「BF6Q86ZK」帳號及密碼,先後2次登入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上開偵防車之車籍資料,發覺均查無車籍資料後,洪梓銘甚感疑惑,再接續於同日凌晨0時11分27秒、0時12分43秒及0時14分57秒,以自己職務上所配屬使用之「Q6E3TBJF」帳號及密碼,先後3次登入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仍查無車籍資料。嗣洪梓銘隨後於102年10月16日或17日,在臺中市○○街0號2樓,將上開查無車籍資料之查詢結果告知賴玉芬,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梓銘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云云。惟查:
(一)被告洪梓銘於100年10月2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擔任警員,並自102年7月起至103年1月止,支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組,執行正風正心專案工作查處,亦即負責查緝轄區內色情、賭博行業勤務之職務,業經被告洪梓銘供承明確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2月27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4年1月9日中市霧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洪梓銘於102年10月15日0時11分27秒、0時12分43秒及0時14分57秒,利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公務電腦登入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以其帳號Q6E3TBJF號及密碼,先後3次查詢車牌號碼000-00號(詳細號碼詳卷)偵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查無車籍資料,業經被告洪梓銘供承明確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26日中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3紙、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作業規定1份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洪梓銘於偵訊時供稱:102年10月15日0時4分8秒、0時4分18秒,以易伯恩帳號BF6Q86ZK號查詢車牌號碼000-00號偵防車的車籍資料,係伊請易伯恩查詢的車牌號碼,伊有告訴易伯恩要查詢的車牌號碼,易伯恩查詢2次,都沒有資料等語。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易伯恩於偵訊時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號偵防車這筆車牌號碼查詢結果是查不到車籍資料,應該是洪梓銘請伊幫他查的等語。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26日中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02年10月14日7時至同年10月15日7時之60人勤務分配表1紙、車牌號碼000-00號偵防車之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洪梓銘要求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之易伯恩於102年10月15日0時4分8秒、0時4分18秒,利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公務電腦登入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以易伯恩之帳號及密碼,先後2次查詢車上開偵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查無車籍資料乙節,亦堪予認定。
(三)被告洪梓銘自102年7月份,支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組後,旋於102年7月間,即認識賴玉芬,業經被告洪梓銘供承及證人蔡富仲證述明確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證人賴玉芬於偵訊時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號偵防車的車籍資料係洪梓銘受伊委託去查詢這臺車的車籍資料,當時林永大跟伊講有人拿攝影機在計程車上拍他,林永大有將車牌記起來,林永大將車牌號碼跟伊講,然後伊就委託洪梓銘去查該臺車的車籍資料,當時伊在漢口路的水餃店委託綽號「小白」的洪梓銘查的,當時除了伊、洪梓銘在水餃店之外,蔡富仲也有在現場,蔡富仲、洪梓銘當時是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行政組的警察,當時蔡富仲是洪梓銘的師傅,洪梓銘在隔1、2天,在臺中市○○街0號2樓這裡跟伊碰面時,告訴伊查詢結果是這臺車車牌不是計程車,查無資料等語。證人林永大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發現可疑車輛,伊告訴賴玉芬,賴玉芬說他會處理,後來賴玉芬就叫員警幫他查,但查無資料,這是賴玉芬告訴伊的,她有請員警幫他查等語。證人蔡富仲於偵訊時結證稱:洪梓銘於102年7月份就認識賴玉芬,車牌號碼000-00號偵防車的車籍資料不是伊叫洪梓銘查詢的,現在這個階段伊知道是賴玉芬叫洪梓銘查的,伊沒有叫洪梓銘查詢這臺車的車籍資料,洪梓銘事後也沒有告知伊這臺車車籍資料的查詢結果等語。足徵被告洪梓銘要求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之易伯恩於102年10月15日0時4分8秒、0時4分18秒,利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公務電腦登入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以易伯恩之帳號及密碼,先後2次查詢上開偵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查無車籍資料,及被告洪梓銘隨後於同日0時11分27秒、0時12分43秒及0時14分57秒,利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公務電腦登入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以自己「Q6E3TBJF」之帳號及密碼,先後3次查詢上開偵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亦查為無車籍資料之行為,係受賴玉芬之委託而為之,且被告洪梓銘事後亦將查無車籍資料之查詢結果告知賴玉芬。
(四)再另案被告賴玉芬自101年4月15日起至102年8月28日,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6樓處所,經營色情護膚店,容留成年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小姐為男客手淫或口交至射精)或全套(即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抽動至射精)之性交易,並雇用鄭逸光、林永大(自101年11月間起加入)為現場負責人,綜理現場事務,業經另案被告賴玉芬、林永大、鄭逸光、何宏洲、徐崇昊、謝榮達等人及另案證人江昆祐、楊嘉文、石文齡、何慧英、劉淑娟、郭曉媛等人證述明確在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洪梓銘確係受經營色情護膚店之業者賴玉芬之委託,利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公務電腦登入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上開偵防車之車籍資料,並將查無車籍資料之查詢結果,告知賴玉芬。是被告洪梓銘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洪梓銘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洪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曹 錫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