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佩幸輔 佐 人 林益民(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社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三中陽明社區」之住戶,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8日晚上9時39分許,在上開社區1樓大門前,持狀似榔頭之不詳工具1支(未扣案),敲擊該社區1樓左側(由大門外往內看之左側)大門之上部獨立玻璃1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致該面大門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戶。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10月9日晚上8時4分許,在上開社區1樓大門前,持狀似榔頭之不詳工具1支(未扣案),敲擊該社區1樓左側(由大門外往內看之左側)大門之下部獨立玻璃1面(價值約5000元),致該面大門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全體住戶。嗣經三中陽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丙○○、財務委員甲○○分別得知上情後,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丙○○、何宏得委任其父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4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本院卷第112、122頁)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乙○○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屬新型態科技證據,或為供述或物證性質,或二者兼具,自應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調查之。有關監視器、相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以其存在內容為證明,乃物證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既係透過監視器、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之物,檢察官、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這件已經有判過了,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伊當然有意見,是栽贓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持狀似榔頭之工具,敲破社區1樓左側大門上部獨立玻璃、下部獨立玻璃各1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證稱:我是三中陽明社區的監委,因我所居住社區大門玻璃於102年7月28日被打破,伊請廠商過來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當天21時39分有一個人戴著安全帽將機車停於大門前,後持不明物品去破壞大門玻璃,監視器有拍攝到玻璃是被我們社區住戶戊○○所破壞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02年7月28日當天我騎乘機車要進社區大門時,就聽見玻璃擊碎的聲音,當時我就看見我們社區住戶戊○○手持不明物品從大門出來後,就騎上停在騎樓正在發動的機車倉皇離開,我還與她擦身而過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三中陽明社區的財委,我所居住社區大門玻璃被打破,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一樓大門玻璃是在102年10月9日20時4分許,一名穿白色外套,帶著斜背包的女子持不明物品破壞一樓大門下方的玻璃,監視器所拍到破壞大門玻璃的是我們社區住戶戊○○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均甚明確。
(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存放於偵字卷末證物袋內)無誤,勘驗結果為:「一、勘驗標的:102.07.28毀損案監視器光碟1片、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avi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2013年7月28日晚上9時39分9秒至13秒:一名穿白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女子往後牽行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並停好機車。(2)2013年7月28日晚上9時39分14秒至17秒:上開女子彎身自機車前方取出不明物品(由畫面無法看清為何物品)(3)2013年7月28日晚上9時39分18秒至22秒:上開女子走到由內往外看之大樓右側大門旁,右手持該不明物品舉起朝住戶信箱旁之該右側大門連續敲擊2次。(4)2013年7月28日晚上9時39分23秒至29秒:上開女子返回機車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2.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avi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2013年7月28日晚上9時38分37秒至38分59秒:上開女子騎機車出現在畫面中,並坐在機車上靜停。(2)2013年7月28日晚上9時39分00秒至13秒:上開女子下車將機車先往前牽行又往後牽行後將該車停好。(3)2013年7月28日晚上9時39分14秒至17秒:上開女子彎身自該機車踏板處之袋子內取出狀似榔頭之物品1支。(4)2013年7月28日晚上9時39分18秒至20秒,上開女子持上開狀似榔頭物品往該大樓裡面走,走出監視器拍攝範圍外。(5)2013年7月28日晚上9時39分23秒至30秒:上開女子走回機車停放處,將上開狀似榔頭物品1支放回機車踏板處之袋子內,隨即騎乘該機車往馬路上騎去而離開現場。二、勘驗標的:102.10.10(按:應為102.1
0.09之誤)○○路00號毀損案監視器光碟1片、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avi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2013年10月9日晚上8時04分29秒至45秒:一名身穿白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女子出現在畫面中,該女子將機車前後牽行後停好。(2)2013年10月9日晚上8時04分46秒至49秒:上開女子自機車前方取出不明物品1支,走到由內往外看之大樓右側大門旁。(3)2013年10月9日晚上8時04分50秒:上開女子右手持該不明物品(由畫面看起來為長條形有握柄之物品)朝住戶信箱旁之上開右側大門中間偏下方處敲擊1次。(4)2013年10月9日晚上8時04分51至59秒:上開女子走回機車停放處,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2.檔案名稱0-0000000000
0000.avi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2013年10月9日晚上8時04分29秒至45秒:上開女子自社區內騎機車出現在畫面中,並下車將該機車前後牽行後停好。(2)2013年10月9日晚上8時04分46秒至48秒:上開女子自機車前方置物處取出狀似榔頭之物品1支,隨即持該狀似榔頭物品1支往該大樓裡面走,走出監視器拍攝範圍外。(3)2013年10月9日晚上8時04分52至59秒:上開女子走回機車停放處,將上開狀似榔頭物品1支放回機車前方置物處,隨即騎乘該機車往馬路上騎去而離開現場。」等節,有本院104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核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及甲○○所述情節相符,又上開勘驗結果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該名女子確為被告無訛,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畫面中顯示於兩個日期分別持狀似榔頭物品敲擊社區大門玻璃的女子,我可以確認就是戊○○,因為有拍到她的臉,她平常穿著、騎機車進出的樣子,就跟監視器畫面顯示的一樣,所以我可以確認是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
(三)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刑案指認相片、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第12至18頁、第26至2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字卷第6至10頁、核交字卷第7至18頁、偵字卷末光碟片存放袋)等在卷可稽。據上,上揭犯罪事實,已足堪認定,被告辯稱係栽贓云云,顯非實情,自不足採。另被告雖辯稱本案已判過云云,然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處拘役10日,並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惟該案早在102年1月24日,即已由檢察官分案偵查,係於本案犯罪行為時間之前甚久,顯非同一案件甚明,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於101年5月16日經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乙節,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0月28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在卷可佐(見調取之103年度訴緝字第310號卷第67至69頁)。又被告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長期在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臺中醫院就診,於該院門診治療中,呈現被害妄想及固著意念致其經常與人發生衝突,但在診間未曾出現衝動或攻擊之行為,就精神病理而言,被告因妄想狀態致其社會功能、人際關係受影響,認知功能因而有下降之考量,惟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需經由完備縝密之司法精神鑑定判斷評估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5月3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被告就醫紀錄(見調取之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卷第36至3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0月22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被告就醫紀錄(見調取之103年度訴緝字第310號卷第56至58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2年7月9日中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被告病歷資料(見調取之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卷第57至67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2年9月16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調取之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卷第92頁)附卷足憑;再參諸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申請調監視器,且併案申請監聽,申請1999、11
0、113、1996錄音,強姦殺人,逼良為娼,控制賣淫手法」(見偵緝字卷第30頁反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全身都是傷,強姦、殺人,甲○○、丙○○還有隔壁的那些人都叫警察來綁架、強姦、殺人……」、「我被吃案,……警察在場對方要把我脫光光」、「是栽贓,做強姦殺人,要把我關在看守所,把看守所當妓女戶在用」、「要問張斗輝跟楊秀美,他們兩個檢察長找一群人做強姦殺人」、「張斗輝跟楊秀美勾結檢察官、警察侵占土地」等答非所問、胡言亂語、明顯脫離現實之言詞,益徵被告確有被害妄想之情狀。堪認被告於犯本案時,確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尚未達到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三中陽明社區」之住戶,竟先後2次故意毀損告訴人丙○○、何宏得與其他住戶共同使用之該社區大門玻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和解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2次犯行所生損害並非甚鉅,暨其犯罪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罹有前述精神疾患、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供被告犯本案所用狀似榔頭之工具,既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固如前述,然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於102年間因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係持狀似榔頭工具敲擊損壞社區大門玻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手段亦非激烈。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