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嘉文
羅廖來有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92、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嘉文、羅廖來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嘉文與告訴人李武昌間有債務糾紛,經告訴人李武昌向本院聲請對羅嘉文為民事假扣押,由法院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43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於101 年12月14日提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329號受理在案。詎被告羅嘉文與其母親羅廖來有於上開強制執行終結前,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李武昌債權,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羅嘉文於101 年12月24日,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廖來有,使不知情之監理單位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及車輛監理登記之正確性,致告訴人李武昌之債權無法受清償。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4 條法條,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庭時補充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嘉文、羅廖來有2 人涉犯刑法第356 條、第214 條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武昌指訴渠與羅嘉文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已聲請假扣押,及以卷附民事假扣押裁定、汽車新領照登記書、汽車車籍車號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嘉文、羅廖來有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羅嘉文辯稱:伊與告訴人李武昌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所有資金及房屋過戶均是李武昌為求與伊共同生活所為之贈與,且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本係伊母親羅廖來有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該車輛本供伊等家人共同使用,嗣因伊母親原來使用之車輛老舊,有意換車,伊才將該車登記回去給伊母親,彼此間確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並未有何損害債權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應不為罪等語;被告羅廖來有亦辯稱:伊根本不清楚羅嘉文與李武昌有何債務糾紛,亦不清楚假扣押之事情,羅嘉文沒什麼錢,也沒有上班,都是伊陸續給羅嘉文錢,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本就是伊出資,以羅嘉文名義登記,這樣稅金比較便宜,後來伊所開的20幾年舊車陸續花錢修理,羅嘉文想要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還給伊開,才登記回來伊名下,應不為罪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56 條所謂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損害債權罪係刑法第35章毀棄損壞罪章,本章與其他財產犯罪最大不同之處,在於毀損罪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目的不在於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毀損行為純在破壞財物本身之效用與價值,性質上屬於攻擊犯或侵害犯,是以,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債權之安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也就是以債務人財產為債權總擔保之基礎,規範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方式所造成債權人實現債權所得財產上利益減損之行為。又按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債權人亦只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是以債務人是否有損害債權人受償利益,而為刑法第356條所規範之範圍,應限縮於民事上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受償利益時,債權人可行使之權利(如民法第244條撤銷權)為限,始合乎上開所述刑罰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準此,苟告訴人對被告並未存有債權關係可主張,縱告訴人聲請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後,被告處分本身財產,自亦難認符合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本案告訴人原指訴被告羅嘉文有詐欺犯行,嗣該部分業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677號、103 年度偵字第2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李武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84號駁回此部分之再議。嗣告訴人李武昌復對被告羅嘉文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主張被告羅嘉文有詐欺行為,欲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行使權利;若認無詐欺行為,則主張雙方間有合夥關係,欲依隱名合夥關係行使權利云云。
1、告訴人李武昌主張:兩造為多年朋友,被告羅嘉文於101 年
4 至5 月間,為被告羅嘉文預定於101 年9 至10月間開始經營美容補習事業,告訴人李武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1 年
6 月8 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羅嘉文名下,以供經營事業使用(貸款本息仍由伊繳納),嗣告訴人李武昌亦陸續將款項交付被告羅嘉文,包括101 年7 月20日交付50萬元支票由被告羅嘉文提領;101 年7 月26日、101 年8 月8 日、
101 年8 月17日各匯款50萬元、50萬元、20萬元至被告羅嘉文帳戶、101 年9 月14日匯款162 萬元至被告羅嘉文指定之設計師李懋祥帳戶(以上款項合計332 萬元。按告訴人李武昌原主張總計交付342 萬元,惟其中李武昌主張其於101 年
8 月24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羅嘉文部分,業經被告羅嘉文否認,而告訴人李武昌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這部分金額尚難遽認為真實),業據其提出異動索引、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匯款回條聯、匯款回條聯及存摺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羅嘉文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告訴人李武昌主張:被告羅嘉文自始即無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之真意,竟向告訴人李武昌施以詐術謊稱欲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致告訴人李武昌誤信而交付財物,被告羅嘉文自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李武昌已就依法撤銷因受詐欺而為移轉系爭房地及金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嘉文返還系爭房地及款項;又李武昌係應被告羅嘉文之邀,而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由被告羅嘉文提供專業勞務從事經營,李武昌提供場所及資金,所得利潤由雙方均分,亦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云云,此為被告羅嘉文所否認,主張係贈與關係置辯。經查:
⑴、關於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部分:①告訴人李武昌主張:被告羅嘉文自始即無經營美容補習事業
之真意,竟向李武昌施以詐術謊稱欲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致李武昌誤信而交付財物云云,既為被告羅嘉文所否認,即應由告訴人李武昌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侵權行為事實,舉證加以證明。
②經查,告訴人李武昌雖主張:被告羅嘉文自始即無經營美容
補習事業之意云云,然證人即承包設計系爭房屋之尚恩公司室內設計師李懋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778 號偵查案件(下稱偵字26778 號案件)中證稱:被告羅嘉文在101 年下半年度委託伊做室內設計裝修案,要做化妝教學補習班的整體造型設計,設計圖已經完成,因為消防審查直到102 年1 月才核發,原本要進場施作,但發現系爭房屋已經在訴訟中,為了避免爭議所以沒有施工,被告羅嘉文已經支付設計費45萬元,101 年9 月14日匯款162 萬元是最後一期設計費15萬元及第一期工程款147 萬元,因為被告羅嘉文付第一期工程款時,消防審查還沒有下來,所以伊有將第一期工程款匯回去被告羅嘉文的帳戶,系爭房屋是因為伊知道有糾紛後,自行停止動工等語(詳偵字26778 號案件102 年3 月21日訊問筆錄。見同偵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依此而觀,若被告羅嘉文自始即無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之真意,又何須僱請室內設計師進行美容補習事業之室內裝修,顯見告訴人李武昌主張被告羅嘉文自始即無經營美容補習事業等情是否實在,即有可疑,況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係因李懋祥認系爭房屋已有糾紛而自行停工一情,已據證人李懋祥證述甚詳(已見前述),顯見被告羅嘉文之所以無從繼續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並進行美容補習事業之經營,無非係因兩造間已生糾紛所致,告訴人李武昌藉此推論被告羅嘉文自始即無經營美容補習事業真意一節,自難採信。
③至於告訴人李武昌交付被告羅嘉文該等款項及系爭房地之目
的,縱係基於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而經被告羅嘉文事後否認有與告訴人李武昌共同經營之意(被告羅嘉文辯稱係贈與之原因),亦僅係兩造間共同經營之約定是否履行問題,尚無從據此逕行推知被告羅嘉文自始即無共同經營之意而有詐欺告訴人李武昌之意思。故告訴人李武昌交付款項及系爭房地之目的,應與被告羅嘉文是否具有詐欺之意思無涉,仍應由告訴人李武昌舉證證明被告羅嘉文自始即無共同經營之真意,方得認定被告羅嘉文是否有詐欺之情事。又告訴人李武昌另主張被告羅嘉文有於101 年8 月至12月間密集多次提領高達193 萬餘元款項,顯見其自始即無履約誠意云云。然查,被告羅嘉文若係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該等款項既係存放於被告羅嘉文所有帳戶內,大可一次提領全部款項,應毋須分多次逐筆提領,增加款項遭扣押之風險,自難以被告羅嘉文有多次提領款項證明其自始即無履約真意,告訴人李武昌此一主張,亦非可採。此外,告訴人李武昌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羅嘉文自始即無經營美容事業之真意,自難認被告羅嘉文有何詐欺李武昌之行為,被告羅嘉文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⑵、關於是否成立不當得利部分: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②本件告訴人李武昌既主張被告羅嘉文受領李武昌所交付之款
項及系爭房屋,均屬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羅嘉文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舉證以實其說。查告訴人李武昌主張伊係因遭被告羅嘉文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移轉系爭房地及交付款項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告訴人李武昌並未能舉證證明有遭被告羅嘉文詐欺之情事,已如前述,告訴人李武昌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移轉之意思表示,故告訴人李武昌移轉款項及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仍屬存續,且係基於兩造間之某特定法律關係所為移轉(該法律關係之認定,詳如後述),且該法律關係仍屬存續,被告羅嘉文受領該等給付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告訴人李武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嘉文返還其所交付之款項及系爭房地,自無理由。
⑶、關於是否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部分:①告訴人李武昌主張:其交付款項及系爭房地與被告羅嘉文,
係為兩造共同投資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之用,兩造間具有隱名合夥關係等情,此為被告羅嘉文所否認,並辯稱:李武昌係因贈與而交付款項及系爭房地等語。
②按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分別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李武昌既主張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等語,惟此為被告羅嘉文所否認,被告羅嘉文自應就兩造間確實存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若告訴人李武昌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羅嘉文就其抗辯事實(單純贈與),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告訴人李武昌之請求。
③告訴人李武昌主張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一節,無
非係基於兩造間之簡訊、李武昌有匯款多筆並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羅嘉文,且其並非富有之人,當無贈與之可能等為其論據。經查,兩造係交往多年的親密朋友,其間分分合合,此業經證人即被告羅嘉文之母羅廖來有於原審證述在卷,且李武昌亦自承兩造間確有親密關係,復有被告羅嘉文提出之兩造間電子郵件(存有情色曖昧文字)附卷可為佐參,可知兩造間之感情關係甚為親密且深厚。本院審酌若依告訴人李武昌主張兩造間係為李武昌投資之合夥關係以觀,此無非係預期該合夥事業之未來獲利樂觀,而將本求利之計算,此屬於理智層次的理財方式,眾人皆知投資必有風險,一旦經營不善,事業體一夜之間倒閉者,大有人在,迭有所聞,既有風險存在,即會有評估風險之大小,進而決定投入之資金多寡,尤其以告訴人李武昌係成大建築系碩士,並以監造工程為職業,應較諸一般人更具有評估風險之能力,當不至於將絕大部分之資產挹注美容事業,如同雞蛋都放在同一籃子內,而無視於風險發生致血本無歸之可能,更有甚者,告訴人李武昌為此美容事業之資金籌措,不但曾向訴外人黃明世借款40萬元(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於民事訴訟中證述在卷),並以其自己目前所居住之小公寓辦理貸款(詳見後述),更將系爭房地(實則無移轉登記之必要,詳見後述)一併移轉登記被告羅嘉文之名下,完全授人以柄,甚而依告訴人李武昌提出之被告羅嘉文簡訊復顯示:「你找錢比較重要」、「你家東西在拿去賣」、「你要努力賣它」、「難了!如果你那裡也無法借到要的金額,我只能選擇放棄努力一切」、「家族在忙往生事,我等你貸下來在請建築師和設計師動」等語,告訴人李武昌竟能一應被告羅嘉文之需索金錢,全然悖離評估風險之通常智識認知,以告訴人李武昌並非富豪人士(迭據李武昌陳明在卷),其竟不惜以畢生大半積蓄、借款、貸款、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嗣後尚有被告羅嘉文再以簡訊要求更多之金錢),大量挹注於被告羅嘉文準備進行之事業,此告訴人李武昌所謂之理財投資,實已偏離情理甚遠,何以致之?若僅係單純以合夥事業觀之,誠令人匪夷所思,進一步推求,觀諸告訴人李武昌撐起此一未見全然理性理財方式之槓桿之動機,當非尋常,此屬於理智性之投資行為可能性甚低(前已論述),而當以非理性之感性層次之欲望為導向者較為可能(包括李武昌意欲與被告羅嘉文結合共同生活之願景期待),愛情足以使人蒙蔽理智,因此始有不計風險而完全投入資金之可能。準此以觀,本件若係依告訴人李武昌主張單純出於合夥事業投資理財之一途,誠屬有疑。④雖告訴人李武昌主張:兩造間係以口頭約定合夥關係,未約
定事項即以民法補充之等情,惟被告羅嘉文辯稱:兩造並無簽立書面契約,亦未就合夥出資及盈餘分配比例加以約定,顯無合夥關係等語,經查,合夥契約之成立固非以書面為要件,當事人僅有口頭約定,亦生契約之拘束力,然告訴人李武昌既主張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一情,自應就兩造曾以口頭約定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為舉證,否則一旦發生爭執,主張合夥關係存在之李武昌,對於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毫無說明並舉證,反而主張兩造均未約定之情形下,關於出資比例及損益分配等必要之點,委諸依民法合夥相關規定處理,亦不影響合夥契約之效力云云,顯然法院無從審認兩造間之究屬何種法律關係予以定性,是告訴人李武昌就其主張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並未就兩造曾以口頭約定合夥契約之必要之點予以說明並舉證,自難謂合。至於告訴人李武昌主張被告羅嘉文邀伊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一情,有被告羅嘉文寄發予伊之電話簡訊附卷可憑,此固為被告羅嘉文所不否認,然此僅係進入某法律關係之初始原由及動機,至於兩造可能成立之法律關係並不止於祇有成立合夥關係之可能而已,故告訴人李武昌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⑤雖告訴人李武昌係於101 年7 月20日、101 年7 月26日、10
1 年8 月8 日、101 年8 月17日分別匯入50萬元、50萬元、50萬元、20萬元至被告羅嘉文帳戶內(已見前述),且告訴人李武昌依被告羅嘉文指示將系爭房地設計費及工程費直接匯款至設計師帳戶內之款項,係由告訴人李武昌以其現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9 樓之6 房屋向台新銀行貸款而得等情,業據告訴人李武昌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該建物登記謄本及原告存摺影本為證為證,此為被告羅嘉文所不爭執,衡諸常情,此屬於告訴人李武昌為其一定之目的而為多次交付金錢行為,此涉及其自有流動資金之多寡而分次給付所致,且若自有資金缺乏,常基於迫於人情之壓力,以自己所有不動產去貸款贈與他人之情形,亦非無僅有,故依據上開情形,非可推論出即無出於贈與之可能。
⑥告訴人李武昌主張依其提出之簡訊內容,於交付上開款項後
,即有一再向被告羅嘉文詢問開店事宜,並有相互討論開店事宜之情,若僅係單純贈與,於交付款項後如何花用即屬被告羅嘉文之自由,告訴人李武昌又何須對於款項之用途一再詢問,顯見李武昌交付該等款項,應非單純贈與,而確為告訴人李武昌出資與被告羅嘉文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云云,本院衡酌一般而言贈與通常係基於具有特殊之情誼關係而為,否則多無慨然贈與之可能,故受贈人為某種需求而需大筆資金,例如做生意等等,贈與人於贈與後,關心其事業進展之程度順利與否,亦屬情理之中,並無足異。則告訴人李武昌主張本件若僅係單純贈與被告羅嘉文款項,於匯入被告羅嘉文帳戶後即由被告羅嘉文自由使用,被告羅嘉文亦毋須告知告訴人李武昌使用用途,告訴人李武昌又何須對於款項之用途一再詢問等情由進而推論李武昌交付該等款項,應非單純贈與,而確為告訴人李武昌出資與被告羅嘉文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云云,亦嫌速斷。
⑦被告羅嘉文辯稱李武昌若係為共同經營美容補習事業而交付
系爭房地,當可以出租或借用方式供被告羅嘉文使用,並無須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羅嘉文等語,雖告訴人李武昌主張被告羅嘉文具有美容之專業技術,故該美容補習事業之經營,係由被告羅嘉文負責,告訴人李武昌則負責出資,而系爭房地既為告訴人李武昌所為出資,若仍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告訴人李武昌名下,自無從保障該等出資是否確實履行,故縱因此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羅嘉文名下以確保告訴人李武昌此部分出資,亦與常情無違等語,然查,本件若係兩造合夥經營事業,依告訴人李武昌之說法,被告羅嘉文係出勞務之一方,告訴人李武昌係出資之一方,告訴人李武昌既已有現金出資即裝潢設計等費用,並提供系爭「房屋」(不必及於土地)作為營業場所為既足,或以租金算入出資額,或以無償使用借貸均可達到合夥事業經營之目的,尤其告訴人李武昌已投入數百萬元,包括裝潢等硬體設備,此足供對於告訴人李武昌主張合夥事業之投入與確保,此後即屬於被告羅嘉文提供軟體服務之營業收入,告訴人李武昌再就其所主張之方式分享盈利,以逐步取回其投資款,怎麼會再以系爭房地登記於李武昌名下,以為擔保確實履行之必要呢?可見告訴人李武昌之主張殊難憑信。
⑧被告羅嘉文抗辯:伊與李武昌討論開店事宜,係因當時雙方
有結婚打算,故將李武昌納入被告羅嘉文之生涯規劃等情,告訴人李武昌則主張依兩造間簡訊內容,並非僅係單純告知開店情形,而係相互討論開店事宜,告訴人李武昌亦有多次表示不同意見,與男女朋友間僅係單純告知自己經營事業情形不同,並有共同為開店事宜協力之情形,更足認兩造間確有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云云,本院查,兩造交往多年並有親密關係,復有被告羅嘉文提出之兩造間電子郵件,其間對話存有情色曖昧文字,甚為露骨(均已見前述),又兩造曾於
100 年5 月間由被告羅嘉文寄發予告訴人李武昌之電子郵件已載明:「…昇平街房子(即本件系爭房地)不用送我了」等語,而告訴人李武昌回覆時,亦未否認昇平街房子要贈送予被告羅嘉文之事,甚至強調原計畫不改變,此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為佐參,尤其,告訴人李武昌既已將數百萬元(包括李武昌向訴外人黃明世借款40萬元、並以其自己所居住之小公寓辦理貸款,更將系爭房地一併移轉登記被告羅嘉文之名下)交付被告羅嘉文使用,被告羅嘉文猶未厭足,仍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3 月間復以簡訊向告訴人李武昌表示:「你找錢比較重要」、「你家東西在拿去賣」、「你要努力賣它」、「難了!如果你那裡也無法借到要的金額,我只能選擇放棄努力一切」、「家族在忙往生事,我等你貸下來在請建築師和設計師動」,此於情理上已屬太過,再參酌告訴人李武昌於民事訴訟起訴時提出之簡訊顯示:李武昌不斷表達:為了我們的將來,一定要努力等意,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可見兩造對未來共同生活打拚自有一定程度之共識而較貼近於實際,故以被告羅嘉文上開關於兩造有結婚打算而共同討論開店之生活規劃事宜之辯詞,較為可信。
⑨據上,告訴人李武昌主張兩造間具有隱名合夥關係一節,依其提出之事證,尚難採信其主張為可採。
3、綜上,本院認定告訴人李武昌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隱名合夥等法律關係對被告羅嘉文為民事請求,於法無據,其等間尚難認已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80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益證被告羅嘉文與告訴人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灼然甚明。承此,被告羅嘉文與告訴人李武昌間既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羅嘉文所為財產處分,自難遽認有何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羅廖來有雖係被告羅嘉文之母親,但兒女間之感情、債務關係,縱親如母女,亦未必知悉,更何況,被告羅嘉文所稱,怕母親擔心,並未告知遭假扣押乙事,亦未顯悖離常情,是被告羅廖來有辯稱:其不清楚羅嘉文與李武昌間有無債務關係,亦不清楚假扣押乙事等語,應堪採信,準此,自難遽認被告羅廖來有有何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更何況,如前所述,被告羅嘉文與告訴人李武昌間既無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羅嘉文與羅廖來有所為財產處分,自無何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可言。
㈣、再者,被告羅嘉文、羅廖來有間既係母女關係,雙方間本存有血濃於水之血親情誼,被告羅廖來有因而出資購買上開車輛,但借名登記在被告羅嘉文名下,此在目前社會上並非鮮見,足認羅嘉文、羅廖來有此部分辯解尚未顯悖離常情,尚堪採信,依此,被告羅嘉文將上開車輛登記返還予被告羅廖來有使用,尚難遽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更何況,渠等間既確實具有過戶之真意,且參諸卷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26778 號第2 頁),其上並未有過戶原因之記載,實難遽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足認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顯有疑義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羅嘉文與告訴人李武昌存有債務關係,實難遽認被告2 人有何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且上開車輛過戶,亦未見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2 人犯罪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