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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明鶴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明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梁明鶴為臺中市飾品加工職業工會(下稱飾品工會)理事長,為從事辦理職業訓練課程(下稱職訓課程)等業務之人。飾品工會先後自民國98年9月13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自99年4月18日起至99年6月27日止、自99年8月29日起至99年11月21日止、自99年8月21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自100年3月27日起至100年5月22日止、自100年3月28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分別舉辦皮雕設計及結藝編織組合網路行銷基礎班、絲結蠟雕與網拍行銷班、Q版肖像皮雕創作與網拍行銷班、珠寶首飾編織與網拍行銷班、時尚飾品配件製作班、多媒材飾品金工編織製作班等職業訓練課程,並委託白桓榮(關於白桓榮涉嫌背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辦理上開職訓課程,課程訓練時數各為80、104、96、88、56、54小時,並於課程結束後,分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下稱職訓中心)申請訓練經費補助,經職訓中心核定後,各撥款新臺幣(下同)33萬7500元、47萬3760元、44萬7590元、38萬380元、29萬7170元、25萬9920元,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飾品工會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梁明鶴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所有補助款項,僅交付白桓榮所支出之各該訓練費用,而於上揭職訓課程結束後,未將各該補助款項之結餘款5000元(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7萬5600元(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7萬425元(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5萬9850元(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4萬5256元(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4萬935元(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返還職訓中心,分別變易持有為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簡鈞鴻、余秋霞、陳麗園、許經邦、林彧誼、李玉琳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梁明鶴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53頁背面至261、308至3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飾品工會理事長,飾品工會先後自98年9月13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自99年4月18日起至99年6月27日止、自99年8月29日起至99年11月21日止、自99年8月21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自100年3月27日起至100年5月22日止、自100年3月28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舉辦皮雕設計及結藝編織組合網路行銷基礎班、絲結蠟雕與網拍行銷班、Q版肖像皮雕創作與網拍行銷班、珠寶首飾編織與網拍行銷班、時尚飾品配件製作班、多媒材飾品金工編織製作班等職業訓練課程,並委託證人白桓榮協助辦理上開職訓課程,課程訓練時數各為80、104、96、88、56、54小時,並於課程結束後,分別向職訓中心申請訓練經費補助,經職訓中心核定後,各撥款33萬7500元、47萬3760元、44萬7590元、38萬380元、29萬7170元、25萬9920元,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飾品工會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由職訓中心請領補助款的結餘款,要匯入飾品工會的帳戶內,因上開職訓課程都是委由白桓榮辦理,白桓榮處理後將結餘款拿給其,並說可以將結餘款拿來作為飾品工會購買東西所支出之費用,其才沒有將結餘款匯入飾品工會之上開帳戶,而將這些結餘款用來買飾品工會的電腦、活動衣服、便當等,結餘款並沒有進入其自己的口袋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飾品工會理事長,飾品工會先後自98年9月13日起至

98年11月22日止、自99年4月18日起至99年6月27日止、自99年8月29日起至99年11月21日止、自99年8月21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自100年3月27日起至100年5月22日止、自100年3月28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舉辦皮雕設計及結藝編織組合網路行銷基礎班、絲結蠟雕與網拍行銷班、Q版肖像皮雕創作與網拍行銷班、珠寶首飾編織與網拍行銷班、時尚飾品配件製作班、多媒材飾品金工編織製作班等職業訓練課程,並委託證人白桓榮協助辦理上開職訓課程,課程訓練時數各為

80、104、96、88、56、54小時,並於課程結束後,分別向職訓中心申請訓練經費補助,經職訓中心核定後,各撥款33萬7500元、47萬3760元、44萬7590元、38萬380元、29萬7170元、25萬9920元,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飾品工會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23至25頁,交查卷第14至15、148至149、184至186頁),並經證人余秋霞於偵查中(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8頁)、證人簡鈞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8頁,本院卷二第10頁)、證人白桓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49至50、113至114頁,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至22頁)證述明確,復有契約書1份(見他卷第8頁)、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臺中市飾品加工職業工會線上報名與補助金申請查詢之網頁資料1份(見他卷第9頁)、皮雕設計及結藝編織組合網路行銷基礎班課程師資介紹網路列印資料1份(見發查卷第9頁)、98年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招生簡章1份(見交查卷第22頁)、99年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招生簡章3份(見交查卷第23至25頁)、100年度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招生簡章2份(見交查卷第26至27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102年4月16日中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8、99、100年度訓練經費明細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8、99、100年度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8、99、100年度訓練班別計畫表1份(見交查卷第73至104頁)、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102年5月17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信用金融卡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交查卷第134至146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4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各1份(見交查卷第128至132頁)、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存簿內頁1份(見交查卷第109至110頁)、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1份(見交查卷第111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102年6月17日中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訓練班次審查及核定作業原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就業保險之職業訓練及訓練經費管理運用辦法各1份(見交查卷第167至18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04年12月2日中分署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05年3月7日中分署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1份、皮雕設計及結藝編織組合網路行銷基礎班付款憑單1份、絲結蠟雕與網拍行銷班付款憑單1份、Q版肖像皮雕創作與網拍行銷班付款憑單1份、珠寶首飾編織與網拍行銷班付款憑單1份、時尚飾品配件製作班付款憑單1份、多媒材飾品金工編織製作班等職業訓練課程付款憑單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支出傳票(經費類)1份(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2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由職訓中心請領補助款的結餘款,要匯入飾品

工會的帳戶內云云。然觀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102年6月17日中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四可知,關於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所需經費,由當年度編列、就業安定基金就業保險基金等相關預算項下補助年滿十五歲以上,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保險身分之在職勞工,非補助訓練單位,若發生尚餘結餘款情事,須依據「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及「就業保險之職業訓練及訓練經費管理運用辦法」第十條規定略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被保險人失業後職業訓練或補助辦法在職訓練之單位,如有虛偽不實或浮報經費等情事,除依法追繳已領取之經費……。」辦理繳回事宜(見交查卷第167頁)之意旨,飾品工會辦理上開職訓課程若有結餘款,實應返回職訓中心,而非匯入飾品工會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上開職訓課程都是委由白桓榮辦理,白桓榮處

理後將結餘款拿給其,並說可以將結餘款拿來作為飾品工會購買東西所支出之費用,其才未將結餘款匯入飾品工會之上開帳戶云云。然證人白桓榮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上開六個職訓課程的補助款都是匯入飾品工會的帳戶,上開職訓課程結束後,由其檢具相關單據,就實際上支付的款項實報實銷向梁明鶴請款,其實際請款部分都有簽名,並不是梁明鶴將所有的錢都交給其,其再將結餘款交給梁明鶴,其也沒有告訴梁明鶴可以將結餘款拿來作為飾品工會購買東西所支出之費用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9頁背面、113頁背面至114頁,本院卷一第93至94、95頁,本院卷二第22、25、246、247頁背面、250頁背面至253頁)。參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皮雕設計及結藝編織組合網路行銷基礎班,職訓中心於99年1月14日匯入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的金額為33萬7500元,被告於99年1月22日即全數領出一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102年4月16日中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8年度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1份(見交查卷第83頁)、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存簿內頁1份(見交查卷第109頁)在卷足憑;然證人白桓榮於99年1月22日就此職訓課程實際領取的金額為26萬2500元、於99年2月12日就此職訓課程實際領取之金額為1萬元,此有證人白桓榮99年1月22日出具之收據1份(見他卷第30頁)、飾品工會99年2月12日付款證明書(見交查卷第28頁)在卷可佐,足見證人白桓榮實際領取的金額共27萬2500元,與被告所提領金額33萬7500元間,尚有6萬5000元之差額甚明,苟若被告是將補助款全數交給證人白桓榮處理,依常情當會令證人白桓榮簽收提領金額之全額,惟證人白桓榮出具之收據或付款證明書所列金額並非補助款全額,是被告上開所辯,應與實情不符而無可採。再者,關於被告所辯係證人白桓榮對其說結餘款可以拿來作為飾品工會購買東西所支出之費用一節,業為證人白桓榮所否認,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空言辯解,顯無可信。

㈣再者,關於各次職訓課程結餘款及被告侵占金額,析述如下:

1.皮雕設計及結藝編織組合網路行銷基礎班部分:職訓中心就飾品工會所舉辦之皮雕設計及結藝編織組合網路行銷基礎班,補助款為33萬7500元,並於99年1月14日匯入飾品工會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內,被告於99年1月22日全數領出,證人白桓榮則於99年1月22日領取金額26萬2500元、於99年2月12日領取金額1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於99年2月4日將結餘款之其中6萬元回存飾品工會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一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存簿內頁1份存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09頁),可知此部分之結餘款原本為7萬5000元,嗣於99年2月12日再交付證人白桓榮1萬元後,剩6萬5000元,然被告已於99年2月4日回存6萬元,故剩5000元(00000-00000-00000=5000)結餘款未繳回職訓中心,是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金額即為5000元。

2.絲結蠟雕與網拍行銷班部分:職訓中心就飾品工會所舉辦之絲結蠟雕與網拍行銷班,補助款為47萬3760元,並於99年8月3日匯入飾品工會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內,被告於99年8月3日全數領出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102年4月16日中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9年度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1份(見交查卷第87頁背面)、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存簿內頁1份(見交查卷第109頁)在卷可按。依據飾品工會98-100年職業訓練課程帳目明細顯示,此職訓課程之結餘款為7萬5600元(見偵卷第1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發查卷第24頁),顯見此職訓課程之結餘款為7萬5600元,且被告並未將此結餘款繳回職訓中心,是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金額即為7萬5600元。至於被告雖提出證人白桓榮於99年5月12日領取2萬4200元之付款證明單1份為證,主張此部分之金無應予扣除云云(見交查卷第30頁),然審之證人白桓榮所領取2萬4200元之時間為99年5月12日,此係在職訓中心於99年8月3日撥款之前,此當屬被告與證人白桓榮就此課程結算之前所產生之款項,則證人白桓榮與被告於99年8月3日結算之結餘款既為7萬5600元,自不得再執99年5月12日之付款證明單主張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3.Q版肖像皮雕創作與網拍行銷班部分:職訓中心就飾品工會所舉辦之Q版肖像皮雕創作與網拍行銷班,補助款為44萬7590元,並於99年12月15日匯入飾品工會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內,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全數領出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102年4月16日中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9年度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1份(見交查卷第93頁背面)、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存簿內頁1份(見交查卷第110頁)在卷可證。依據飾品工會98-100年職業訓練課程帳目明細顯示,此職訓課程之結餘款為7萬425元(見偵卷第1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發查卷第24頁),顯見此職訓課程之結餘款為7萬425元,且被告並未將此結餘款繳回職訓中心,是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金額即為7萬425元。

4.珠寶首飾編織與網拍行銷班部分:職訓中心就飾品工會所舉辦之珠寶首飾編織與網拍行銷班,補助款為38萬380元,並於99年12月3日匯入飾品工會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內,被告於99年12月7日全數領出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102年4月16日中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99年度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1份(見交查卷第96頁)、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存簿內頁1份(見交查卷第110頁)在卷可稽。依據飾品工會98-100年職業訓練課程帳目明細顯示,此職訓課程之結餘款為5萬9850元(見偵卷第1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發查卷第24頁),顯見此職訓課程之結餘款為5萬9850元,且被告並未將此結餘款繳回職訓中心,是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金額即為5萬9850元。

5.時尚飾品配件製作班部分:職訓中心就飾品工會所舉辦之時尚飾品配件製作班,補助款為29萬7170元,並於100年6月16日匯入飾品工會之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內,被告於100年6月16日全數領出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102年4月16日中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100年度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1份(見交查卷第102頁背面)、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1份(見交查卷第111頁)在卷足憑。依據飾品工會98-100年職業訓練課程帳目明細顯示,此職訓課程之結餘款為4萬8068元(見偵卷第1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發查卷第24頁),顯見此職訓課程之結餘款為4萬8068元。然被告就此職訓課程尚支出沖照費140元、便餐270元、郵資1155元(1060+35+35+25=1155)、文具1247元(308+939=1247)等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份(見交查卷第36、33頁)、購買票品證明單4份(見交查卷第32、34頁)、統一發票2份(見交查卷第32、34頁),此部分予以扣除後為4萬5256元(00000 -000-000-0000-0000=45256),被告並未繳回職訓中心,是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金額即為4萬5256元。

6.多媒材飾品金工編織製作班部分:職訓中心就飾品工會所舉辦之多媒材飾品金工編織製作班,補助款為25萬9920元,並於100年6月21日匯入飾品工會之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內,被告於100年6月23日全數領出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102年4月16日中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100年度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1份(見交查卷第104頁背面)、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1份(見交查卷第111頁)在卷足憑。依據飾品工會98-100年職業訓練課程帳目明細顯示,此職訓課程之結餘款為4萬1040元(見偵卷第1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發查卷第24頁),顯見此職訓課程之結餘款為4萬1040元。然被告就此職訓課程尚支出沖照費105元,予以扣除後為4萬5256元(00000-000-000 -0000-0000=40935),被告並未繳回職訓中心,是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金額即為4萬935元。

㈤被告另辯稱:其將這些結餘款拿來用買飾品工會的電腦、活

動衣服、便當等,結餘款並沒有進入其自己的口袋云云,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收款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統一發票、領據、收銀機統一發票、訂貨單、送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付款證明、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購買票品證明單、付款證明單、銷貨單、訃文、謝卡、銷貨明細表、補收郵資證明單收執聯、領款單、照片為證(見交查卷第31、33、35、37至71頁,偵卷第21、23至36、76、80至109頁)。然審之被告辦理上開職訓課程向職訓中心申請訓練經費補助若有結餘款,揆諸上開說明,係應返回職訓中心,而非供飾品工會私用,故被告所舉上開支付費用,得否從結餘款中予以扣除,自應視與辦理上開六次職訓課程是否有關而定,爰分論如下

1.關於被告所提出於99年2月25日支出背心費用4000元,被告自承係作為飾品工會於99年3月22日召開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致贈每位理監事之贈品等情(見交查卷第31頁,偵卷第

21、69頁),經核此實與上開六次職訓課程內容無關,自不得予以扣除。

2.關於被告所提出於100年4月25日支出短袖POLO衫15件費用共6000元,被告自承係作為飾品工會辦理100年度親子、幹部講習等活動致贈理監事之贈品等情(見交查卷第33頁,偵卷第23、69、80至81頁),經核此實與上開六次職訓課程內容無關,自不得予以扣除。

3.關於被告所提出於100年5月3日支出100年度臺中市勞工代表聯誼會之會費1000元,被告自承係作為支付臺中區各工會理事長聯誼會費等情(見交查卷第35頁,偵卷第24、69頁),經核此實與上開六次職訓課程內容無關,自不得予以扣除。

4.關於被告所提出於100年5月5日支付財團法人臺灣發展研究院收款收據1240元,被告自承係作為支付TTQS(國家訓練品質系統)訓練費用等情(見交查卷第35頁,偵卷第24、70頁),經核此與上開六次職訓課程內容無關,自不得予以扣除。

5.至於被告其餘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統一發票、領據、收銀機統一發票、訂貨單、送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付款證明、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購買票品證明單、付款證明單、銷貨單、訃文、謝卡、銷貨明細表、補收郵資證明單收執聯、領款單、照片為證(見交查卷第37至71頁,偵卷第25至36、76、80至109頁),其支出日期均在上開六次職訓課程結束之後,且觀其內容亦與辦理上開六次職訓課程無關,自不得主張從補助之結餘款中予以扣除。

6.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要旨參照)。衡諸職訓中心核撥之訓練經費補助若有結餘,被告本應歸還職訓中心,不得挪為己用,然被告卻未將結餘款歸還職訓中心,即構成業務侵占之行為,且被告所稱購買飾品工會的電腦、活動衣服、便當等,縱屬為真,亦非屬供開辦上開六次職訓課程所用,是其上開所辯,尚無解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

㈥綜合上情,被告如附表所示6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為飾品工會之理事長,負責辦理本案6次之職訓課程,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所保管之職訓中心核撥訓練經費補助款,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則被告於執行業務時,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6次補助款的結餘款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自獨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飾品工會理事長,對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本應善盡職責處理,使帳目清楚,惟被告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目前業已將所侵占之結餘款予以歸還,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05年5月2日中分署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發查卷第2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家庭經濟況狀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頁),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5年5月5日將所侵占之款項匯回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此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班別名稱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領取時間│領取金額 │未交付白桓│侵占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 │ │ │ │ │ │ │榮金額 │ │告刑 │├──┼──────┼────┼────┼─────┼────┼─────┼─────┼─────┼──────┤│ 1 │皮雕設計與結│99/1/14 │合作金庫│33萬7500元│99/1/22 │33萬7500元│6萬5000元 │5000元 │梁明鶴意圖為││ │藝編統組合網│ │銀行中興│ │ │ │(原本未交│〔計算式:│自己不法之所││ │拍行銷基礎班│ │分行 │ │ │ │付白桓榮之│65000- │有,而侵占對││ │ │ │ │ │ │ │金額為7萬 │60000(梁 │於業務上所持││ │ │ │ │ │ │ │5000元,嗣│明鶴於99年│有之物,處有││ │ │ │ │ │ │ │白桓榮於99│2月4日存入│期徒刑陸月,││ │ │ │ │ │ │ │年2月12日 │飾品工會合│如易科罰金,││ │ │ │ │ │ │ │追加請領1 │作金庫銀行│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萬元,故扣│中興分行)│元折算壹日。││ │ │ │ │ │ │ │除1萬元) │=5000〕 │ │├──┼──────┼────┼────┼─────┼────┼─────┼─────┼─────┼──────┤│ 2 │絲結蠟雕與網│99/8/3 │合作金庫│47萬3760元│99/8/3 │47萬3760元│7萬5600元 │7萬5600元 │梁明鶴意圖為││ │拍行銷班 │ │銀行中興│ │ │ │ │ │自己不法之所││ │ │ │分行 │ │ │ │ │ │有,而侵占對││ │ │ │ │ │ │ │ │ │於業務上所持││ │ │ │ │ │ │ │ │ │有之物,處有││ │ │ │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3 │Q版肖像皮雕│99/12/15│合作金庫│44萬7590元│99/12/17│44萬7590元│7萬425元 │7萬425元 │梁明鶴意圖為││ │創作與網拍行│ │銀行中興│ │ │ │ │ │自己不法之所││ │銷班 │ │分行 │ │ │ │ │ │有,而侵占對││ │ │ │ │ │ │ │ │ │於業務上所持││ │ │ │ │ │ │ │ │ │有之物,處有││ │ │ │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4 │珠寶首飾編織│99/12/3 │合作金庫│38萬380元 │99/12/7 │38萬380元 │5萬9850元 │5萬9850元 │梁明鶴意圖為││ │與網拍行銷班│ │銀行中興│ │ │ │ │ │自己不法之所││ │ │ │分行 │ │ │ │ │ │有,而侵占對││ │ │ │ │ │ │ │ │ │於業務上所持││ │ │ │ │ │ │ │ │ │有之物,處有││ │ │ │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5 │時尚飾品配件│100/6/16│三信商業│29萬7170元│100/6/16│29萬7170元│4萬8068元 │4萬5256元 │梁明鶴意圖為││ │製作班 │ │銀行營業│ │ │ │ │〔計算式:│自己不法之所││ │ │ │部 │ │ │ │ │00000- 000│有,而侵占對││ │ │ │ │ │ │ │ │(沖照費)│於業務上所持││ │ │ │ │ │ │ │ │- 270(便 │有之物,處有││ │ │ │ │ │ │ │ │餐費)- │期徒刑陸月,││ │ │ │ │ │ │ │ │1155(郵資│如易科罰金,││ │ │ │ │ │ │ │ │費)- 1247│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文具費)│元折算壹日。││ │ │ │ │ │ │ │ │=45256〕 │ │├──┼──────┼────┼────┼─────┼────┼─────┼─────┼─────┼──────┤│ 6 │多媒材飾品金│100/6/21│三信商業│25萬9920元│100/6/23│25萬9920元│4萬1040元 │4萬935元 │梁明鶴意圖為││ │工編織製作班│ │銀行營業│ │ │ │ │〔計算式:│自己不法之所││ │ │ │部 │ │ │ │ │00000-000 │有,而侵占對││ │ │ │ │ │ │ │ │(沖照費)│於業務上所持││ │ │ │ │ │ │ │ │=40935〕 │有之物,處有││ │ │ │ │ │ │ │ │ │期徒刑陸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