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仁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338號、103年度偵字第3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仁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仁皇於民國102年5月初前某日,在「點將錄」廣告單刊登「辦機車換現金」廣告。嗣於102年5月初某日,陳人豪(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經濟困頓,急需現金支用,發現邱仁皇刊登之上開辦機車換現金廣告後,即撥打廣告上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仁皇聯繫,邱仁皇因而知悉陳人豪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意願及資力繳付購車之分期款項,其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陳人豪以其名義購買機車,所詐得之機車由邱仁皇處理,而邱仁皇則給付陳人豪人頭費若干,謀議既成後,其二人遂於102年5月28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非常機車有限公司臺中逢甲店(下稱非常機車逢甲店),由陳人豪出面充當買受人,向該店店長吳哲男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哲男因而請亞通租賃行業務莊隆勛到店辦理機車貸款,由陳人豪向莊隆勛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云云,致莊隆勛誤信陳人豪有購車真意與資力,而同意貸款,並於同日與之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陳人豪應自102年6月15日起,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新臺幣(下同)5,150元,且在陳人豪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邱仁皇則在旁告知吳哲男由其取車即可,吳哲男誤認陳人豪授權由邱仁皇取車而同意後,遂於隔日即102年5月29日將上開機車騎乘至邱仁皇指定之地點交付予邱仁皇。嗣邱仁皇佯稱上開機車車況不佳為由,向吳哲男要求換車,經吳哲男詢問亞通租賃行同意後,於102年7月22日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邱仁皇,邱仁皇並指派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將該部235-JME號機車取走,以致該機車迄今仍下落不明,陳人豪、邱仁皇均未支付任何分期付款之款項。
二、案經亞通租賃行負責人陳明德委由高晧鈞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且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96頁背面),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仁皇固然承認有在報紙上登載汽機車貸款廣告,陳人豪確實有致電聯絡,且有與陳人豪前往機車行選購機車等事實(偵卷㈠63頁),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機車是我要騎,但因信用不好無法分期付款,所以把錢交給陳人豪,而由陳人豪辦理分期付款,不過機車沒有騎到,機車在阿文那邊,只要陳人豪還阿文錢,阿文就會把機車還給陳人豪云云。惟分期付價買賣,係民法上特種買賣之一,乃買受人與出賣人約定將本應一次給付之價金,分期陸續支付,換言之,分期付價買賣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一般買賣有所不同,出賣人或因可加計利息於價金中、或基於促銷等不同目的,而予以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之利益。惟無論基於何種目的,出賣人既將一次付清之常態買賣,改採分期付價之特種買賣,基本上仍應考量買受人之債信如何,即買受人是否具有一定之資力得以按期清償分期款項,倘出賣人知悉買受人並無此資力,若非至愚,當無允以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自己卻先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可能。是以,訂約時買受人如欠缺分期清償之資力,竟隱匿此項事實,致使出賣人誤信其具有分期清償之資力,而將財物交付,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反之,如買受人訂約時具有分期清償之能力,但事後突遭變故而喪失清償能力,而不能按期清償債務,充其量僅為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而已,則不能以詐欺罪相繩,自不待言。本院審視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價購上開機車之過程,及處分上開機車之情節,基於下述各論點,認為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關於共犯陳人豪致電被告,共謀以辦機車換現金方式,由被告取得095-LNA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過程: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人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原本是從報紙上認識,然後邱先生(指被告)說他要騎這台車,請我去幫他辦這台車」,「看到廣告之後當天打電話過去,由邱仁皇跟我接洽,之後邱仁皇再找我出來談,問我要不要辦機車換現金,我就說要看何時,邱仁皇有說機車要交給他,並約定要給我一筆錢,可是我都沒有收到錢,邱仁皇並沒有說要如何處理機車,我也沒問他為何不自己去買」等語(本院卷142頁背面-143頁);陳人豪並於偵查中供認:「點將錄的廣告,是102年5月28日之前看到的,是5月初的廣告,我看到後就打0000000000,對方自稱叫邱仁皇,年約40幾歲,戴眼鏡,中等身材的男子,當時騎一部紅色50CC的機車…我是用亞太手機0000000000和對方聯絡,一開始我跟他聯絡後,他有跟我說這樣的模式,他繳費使用機車並再給我租金,隔了幾天後他就跟我聯絡,帶我去河南路…就用我名義簽約,亞通租賃行有派人過去看…我不清楚那台機車下落,我離開機車行後就沒有看過該部機車」(偵卷㈠14頁),「我當初接受邱先生的提議,是為了他所給付的利潤,但多少錢沒有說,他說等辦下來後再討論」(偵卷㈠14頁背面),「…之後邱仁皇再找我出來談,問我要不要辦機車換現金,我說要看何時,邱仁皇有說機車要交給他,並約定要給我一筆錢,可是我都沒有收到錢」,「簽約當天是去河南路的非常機車」(偵卷㈠33頁-33頁背面),「機車是邱仁皇選的,他直接跟老闆講廠牌車型」等語(偵卷㈠33頁背面);同案被告陳人豪並於偵查期間具體指認出被告臉相檔案照片(偵卷㈠35頁)。
2.證人即非常機車逢甲店店長吳哲男於偵查中證稱:「對方的綽號叫「邱仔」(台語),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其實一開始於102年5月28日是邱仔跟我們說要辦分期買車,…邱仔來我們店買車並要陳人豪寫契約,邱仔並說車交給他就可以,當時陳人豪在裡面跟業務寫契約,邱仔在外面跟我說車子交給他就可以,我想邱仔跟陳人豪是一起來的,就沒有再特別問陳人豪,接著隔幾天之後,就用電話跟邱仔聯絡,並將095-LNA號機車牽去邱仔所指定的地方,隔幾天,邱仔將095-LNA號機車騎回來說車子不順要換車…」(偵卷㈠94頁),「當初留的是0000000000,0000000000是我們寫上去的,因為0980這支電話是陳人豪本人電話,怕公司要聯絡的時候,這樣才找得到本人」等語(偵卷㈠94頁背面);證人吳哲男並當庭具體指認出被告之臉相照片即為其上開所稱「邱仔」之人(偵卷㈠94頁背面)。
3.證人即非常機車逢甲店會計陳柏燁於偵查中證稱:「店長吳哲男先賣了095-LNA號機車給陳人豪,我一起跟吳哲男去天津路送車,交給一位男性,…隔了一天對方將車騎回來,騎車回來的人跟交車的人好像是同一人」(偵卷㈠93頁背面),「095-LNA號機車是在5月,但我們的機車買賣合約書寫錯日期,寫成2月」,「交車當天是晚上,地點在天津路」等語(偵卷㈠94頁)。證人陳柏燁並提出非常機車量販維修連鎖店訂單編號A011381之照片1張(偵卷㈠97頁)。
4.證人陳人豪上開證述與被告係透過被告登載之點將錄廣告內容0000000000電話聯繫,並與被告共同商議辦機車換現金,進而前往機車行辦理簽立書面契約,由被告選取095-LNA號機車之事實,與被告供認之事實相吻合,並無虛構設陷被告入罪之虞;且證人吳哲男、陳柏燁於偵查中經隔別訊問後,對於095-LNA號機車交易之流程相符,並且檢視上開非常機車量販維修連鎖店訂單編號A011381之內容,確實有誤將交易日期載為「2月」,且買方電話原以黑色字筆載為「0000000000」,後再由機車行另行添加陳人豪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證人吳哲男亦憑留存於上開訂單之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取得聯繫,並至天津路交付095-LNA號機車,可見證人吳哲男、陳柏燁上開證述交易機車之內容,並無虛妄之情,上開證人證詞,以及同案被告陳人豪供認之情節,均足以信實。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在點將錄上刊登辦機車換現金廣告,095-LNA號機車是阿文牽走的云云,與上開真實不符,不足採信。
6.準此,根據上開證人陳人豪結證內容,以及於偵查中供認之事實,被告與陳人豪透過亞通租賃行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價購095-LNA號機車之始,被告明知陳人豪意在取得現金而無價購機車之真意,無正當使用該機車之目的存在,遂與陳人豪共同謀議,由陳人豪出名簽立相關價購書面契約資料,而由被告實際取得上開095-LNA號機車,但被告迄未支付陳人豪任何關於上開機車分期付款之費用,亦未代陳人豪向亞通租賃行支付每期租金等客觀事證,亦足以顯現被告並無價購該095-LNA號機車之真意。被告以陳人豪出名價購之詐欺手段,而達到圖謀脫免分期給付價款責任之不法目的,因而詐得本案之機車。被告與陳人豪共同謀議向亞通租賃行業務莊隆勛佯稱價購分期付款以買受該095-LNA號,彰顯被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已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將095-LNA號機車更換為235-JME號機車,並指示不知情之阿文前往取車之過程:
1.證人陳人豪於本院證稱:「車型車款不是我自己決定的,當時留車是因為車子留在那邊整理,之後老闆又說那台車沒辦法整理好,要換另外一台車,車子換什麼車型車款不是我決定的,後來老闆都沒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實際的情況,有無換車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144頁)。
2.證人吳哲男於偵查中證稱:「…邱仔將095-LNA號機車騎回來說車子不順要換車,我先幫他維修,但邱仔騎了之後還是覺得不好,我就跟分期公司聯絡說要換車,分期公司同意之後,就找另外一台價格差不多的換給他,就將車換成235-JME號機車,第二部車是於102年7月22日交車,是另外一個人叫阿文的來牽車」,「換車時沒有問過陳人豪本人,就只有邱仔來說」,「第1、2次的機車都是邱仔選的」等語(偵卷㈠94頁-94頁背面)。
3.上開二位證人就原095-LNA號機車更換為235-JME號機車及更換原因等情節,有相符之陳述,且有非常機車行逢甲店為辦理更換上開095-LNA號機車,以符合帳務需求,而填寫機車買賣讓渡書1張(偵卷㈠99頁),該讓渡書上確有附註載明「換車」字樣,亦與上開證人吳哲男證述情節相符,因此,足認被告確實於取得095-LNA號機車後,因機車性能不理想之故,而要求更換235-JME號機車,並指示由證人吳哲男將235-JME號交予阿文一事為真實。
4.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騎一騎覺得有些故障、有些毛病,所以我就騎回去說這樣不行,…我要載家人的這樣有毛病不行,他們就一直修,修很久還是不行」等語(本院卷148頁),及參以上開證人吳哲男結證:「095-LNA號機車、235-JME號機車均由被告挑選」之事實,可見被告以實行上開第(一)項所述之詐術手段而取得本案機車之目的確實在於供己及眷屬為交通使用,被告因實行上開詐術而取得本案機車,已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邱仁皇所為,係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但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103年6月18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刑度上限,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與陳人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常業詐欺案,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偽造貨幣案,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案於97年間經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而被告自95年12月21日起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12月19日,於100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觀護起始日100年8月4日,觀護結束日102年11月9日,以上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10-14頁),被告上開犯行時間在102年5月間,為被告假釋期間所犯,本案不構成累犯。
(四)審酌被告已明知陳人豪並無資力購車,且其本身亦無負擔支付分期付款之真意,竟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營賺所得而獲取財物,反為貪圖小利,由陳人豪出名擔任分期付款購車之人頭,而圖脫免本身履行分期付款之責任,以詐術取得本案之機車,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迄至本院審結之際,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亞通租賃行所受損害,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行為當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上開詐欺罪行手段,及所詐取之標的物(即機車)價值,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參酌被告有如上開不法前案紀錄,及於103年因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707號),於104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上開多項對財產法益侵害之犯罪,與本案所犯之財產法益侵害相同,可見被告確實未因上開前案刑罰而生警惕之心,素行非佳,並斟酌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偵卷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