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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順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順係冠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發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95年3月3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購「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下稱精密園區)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46-2地號、146-3地號土地)。其明知依照臺中市精密機械創新園區生產事業預告公告、臺中市精密機械創新園區生產事業用地預售要點(下稱預售要點)之規定及其於承購146-2地號、146-3地號土地時向臺中市政府書立之承諾書內容,因精密園區之土地係依規劃坵塊申請,且區分為大、中、小廠區供選擇申購,原則不再辦理分割,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以隱瞞無法分割之實情為詐術手段,透過不知情之仲介范偉泉介紹有意購買精密園區土地之告訴人呂賢恭,致使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同意於99年5月10日與更名前之冠發鋼鐵行有限公司,就146-2地號土地其中面積約2201.45平方公尺(約665.94坪)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擬興建之建物(面積約317.63坪,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6,990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約支付第1、2期款各1,20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01年3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146-2地號土地申請分割,該局於101年4月10日函覆以「本市精密機械創新園區土地係於完成土地分割與地籍整理後才予出售,如再進行分割,將致坵塊土地過小破碎,故歉難同意所請」等語為由否准其分割之申請,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式,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乎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對方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型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對方所交付財物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財物,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順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賢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范偉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月珍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預售要點、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4月10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支票影本5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郵局函暨被告臺中市工業區郵局99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清單為其論據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簽約時均知道146-2地號、146-3地號土地依照預售要點原則不能分割,但證人即仲介范偉泉及證人即地政士羅月珍有告知伊及告訴人上開土地蓋好工廠取得執照後就能分割,所以契約上沒有明確記載可以分割時間,伊無詐欺意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土地預售手冊內預售要點內容自94年起即上網對外公告,可透過網路或臺中市政府網站查詢,被告不可能隱瞞上開要點內容,且預售要點雖規定精密園區內土地原則不能分割,但證人范偉泉於被告及告訴人關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曾告知被告及告訴人,依其專業經驗146-2地號土地有600多坪不可能不能分割,故雙方當時都以為可以分割;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要先蓋好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證最後分割完成,告訴人始需依約繳款,且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如不履行契約義務視為被告違約,被告應將所收價款加倍返還,由契約條款可看出系爭契約對雙方是公平的,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何時要完成建築、土地分割等,如被告有詐欺意圖,在締約後即無需蓋廠房取得執照,被告係依約履行蓋廠房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始發生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分割遭駁回情事,足證被告締約時無詐欺意圖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呂賢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購買系爭土地前原本是想自己蓋生產五金零件之廠房,簽約時當時證人范偉泉有告知要先蓋好工廠取得使用執照才能分割,所以伊沒有質疑被告系爭土地為何不能先分割,而須取得使用執照後才能分割,系爭契約亦有配合被告說的上開土地分割取得方式來約定付款,伊之前曾買過田地,因相信仲介,故沒有問過仲介為何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不同;因為伊需要系爭土地,所以即使被告蓋的廠房不完全符合伊的需求,以後還需要開窗,伊還是購買,不然被告就拒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簽約後被告有依約蓋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證,也有辦理分割申請,但被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

(二)證人范偉泉於偵查中結證稱:精密園區土地買賣要賣方建廠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後才可以辦理過戶,當時伊及告訴人都知道這件事,如果有依照設計圖來興建可以由建築師來申請法定空地分割就可以分割,依土地法來講除非是50、60坪或70、80坪太小就不行,但146-2地號、146-3地號土地是600多坪,且精密園區內規劃有300多坪的土地,伊覺得應該可以分割,就工業區來講,有人買得很大或需要分家等情形還是會分割等語(見偵卷第178頁);於本院102年重訴字第15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係告訴人自己來伊公司欲購買土地而認識告訴人,因告訴人需求的土地與系爭土地面積較為接近,故伊就促成系爭土地買賣,伊主要經營工業不動產仲介,當初仲介系爭土地時有跟被告提到依照伊的經驗,如果是666坪的話,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第73頁反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2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仲介時知道系爭土地位於精密園區,因為伊公司就開在精密園區旁邊,且伊是從事工業地產買賣,精密園區土地買賣與一般土地買賣會有不同,伊也知道精密園區土地買賣相關規範可以從臺中市政府網站查詢,在談系爭土地買賣時就是以土地可以分割,連伊也不認為土地不能分割,所以伊認為被告及告訴人都不知道土地不能分割,到目前為止在國內的工業土地幾乎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2號卷二第45頁)。

(三)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係委託專門經營工業不動產仲介即證人范偉泉處理,且係告訴人自行前往尋找證人范偉泉仲介購買系爭土地,並非被告向告訴人推銷出售,證人范偉泉復證稱依其經驗判斷,曾告知告訴人及被告146-2地號、146-3地號土地達600多坪,不可能不能分割乙情,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質疑被告系爭土地為何不能先分割而須取得使用執照後才能分割等語,已難認被告於訂約之際,有何故意隱匿系爭土地「原則」不能分割之規定,而使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況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前段約定:「賣方如有違約不賣或不履行契約義務致買方不能取得完整不動產時,即視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契約或表示解除契約同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加倍返還做為違約罰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是如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則需加倍返還所收取價金,足徵系爭契約亦無顯失均衡,故揆諸前揭說明,實無從認被告確有何詐術行為之實施。

(四)再者,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土地預售手冊中預售要點第5點第1項雖規定:「本園區土地依規劃坵塊申請,原則不再辦理分割。」惟並非規定禁止分割,有原則即有例外,主管機關對於土地得否分割仍有裁量空間,系爭土地仍有申請分割之可能;且系爭預售要點第8點規定:「申請人申購本園區土地,需承諾於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二年內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在未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並依法取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前,不得將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及同意於土地登記簿作限制註記。」(見本院卷第34頁),而「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係指「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及「完成工廠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02年3月22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故依上開規定只要申購人於取得工廠使用執照與工廠登記,即可將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而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次款:1,200萬元整買方(即告訴人)於簽定買賣契約時支付予賣方(即被告)。第二次款:1,200萬元整,於本約建物之建築執照核發時支付。

第三次款:1,200萬元整,於賣方取得本約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證時支付。第四次款:590萬元整。於本約土地分割完成,雙方交付移轉登記證件及完成移轉書表用印時支付,買方同時交付與尾款同金額之商業本票予賣方做為尾款支付之保證。尾款:2,800萬元整,於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賣方同時移交本約買賣標的物與買方時,買方以銀行貸款代償本約土地土地賣方之銀行貸款,若貸款後有差額,於賣方原抵押權塗銷時支付予賣方,賣方交還商業本票。」(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各期付款時間均係配合締約當時雙方約定之完成蓋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證,並辦理申請法定空地分割申請之時程,且被告均依約辦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復參以證人范偉泉締約當時告知被告及告訴人,系爭土地夠大不可能不能分割等語,致被告於締約當時係認為只要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符合預售要點第8條規定即屬預售要點第5點規定原則之例外,而得申請分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告訴人,故始與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足認被告張明順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於完成上開條件即可以分割,並未存有詐欺意圖。

(五)況且,系爭契約簽署後,被告即依約委託吉安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取得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146-

2、146-3地號土地業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准予塗銷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所載兩年內不得移轉之註記,有臺中市政府102年3月22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常情判斷,被告如於締約當時即有詐欺意圖,則於收取第1、2期款共計2,400萬元後即得脫產,何需履行後續蓋廠房、取得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證等程序,並將所收取價金以提存方式返還(告訴人已領回上開提存金,見本院卷第16頁、第86頁至第87頁),更足證被告於締約時並無詐欺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