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憶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07、893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憶榕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憶榕與王錦輝為夫妻關係,被告夫妻將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出租予王歌響,因不滿王歌響積欠多期租金未繳,屢次向王歌響催討均置之不理,竟基於教唆恐嚇、誹謗及公然侮辱王歌響之犯意,唆使其夫王錦輝夥同葉益勝、簡燕明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基於恐嚇、誹謗及公然侮辱王歌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5日晚上8時許,先由王錦輝、葉益勝及簡燕明3人共同前往上開王歌響之租屋處,屢次鳴按電鈴,王歌響均拒不開門,王錦輝、葉益勝及簡燕明3人即輪番在屋外之供公眾出入之場所,以「幹妳娘」等字句辱罵在屋內之王歌響,藉此貶低及損抑王歌響之人性尊嚴及社會地位。並推由葉益勝意圖散布於眾,在屋外以臺語指摘:「(王歌響)欠錢不還,來看看欠人家8個月的房租、水電、瓦斯及管理費都不繳,請大家來看」等足以毀損王歌響名譽之事項。未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及其餘2名男子到場後,王歌響方開門讓王錦輝、葉益勝、簡燕明及前述男子共5人進入屋內後,推由葉益勝在現場對王歌響恫稱:如果三天內不搬走就要砸店,還說要把門鎖及感應器換掉,將妳居住之處所斷水斷電,讓妳強制搬離,並要在屋外噴寫內容為:「欠錢不還,不要臉」等字樣,讓妳在地方很難看,無法生存,並表示看妳是女生,不然當場就想打死妳,我們不怕法律也不怕關,因為常常在關所以不在乎,要天天來找麻煩,把妳們趕走為止,又表示車上有武器,不走就要砸店趕走為止等語,另簡燕明則在場奮力拍桌並辱罵三字經,並對王歌響揚稱:要叫小蜜蜂(尋車業者)跟蹤妳們搬到哪裡,要找妳麻煩及打妳等語,致使王歌響及在場之廖顯發及黃彩虹聽聞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自由。嗣經王歌響及廖顯發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1項之教唆恐嚇、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余憶榕涉犯刑法第29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之教唆恐嚇、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王歌響之指訴,②共同被告王錦輝、葉益勝、簡燕明有為前開行為,③告訴人王歌響對共同被告王錦輝、葉益勝、簡燕明前開行為所為之錄音譯文等為其全部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警偵審中雖均不曾到庭陳述意見。惟:
㈠、依據起訴書之記載:王錦輝、葉益勝、簡燕明為前開行為時,被告並未到場或在場,亦即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王錦輝等3人之上開行為,係被告所教唆。
㈡、告訴人王歌響於警詢中指稱:「(問:妳如何知道房東有教唆其先生來恐嚇、誹謗名譽及公然侮辱?)因為103年9月4日早上房東有帶其先生及派出所警員至我住處,說如果我們不搬走,到時候她除了會用法律方式,還會叫人來把我們強制趕走,不然妳等著瞧好了,一定把妳們趕走。」等語(參警卷第9頁)。足見告訴人王歌響係於103年9月4日因被告與王錦輝一起去向其索討租金並請其搬離時,聽聞被告曾說「還會叫人來把你們強制趕走」等語,而推斷本件王錦輝等3人之上開行為,係被告所教唆。然被告於103年9月4日是否有對告訴人王歌響說該句話,除告訴人王歌響單方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當時既有會同員警到場,則被告是否敢在員警面前,對告訴人王歌響說該句話,亦有疑義,況縱被告當日確有說該句話,也非能直接推論103年11月5日王錦輝3人之上開行為,即是被告所教唆。
㈢、王錦輝於本院陳稱:「余憶榕完全沒有出現在這次過程裡面。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我在處理為何會起訴余憶榕。房子雖是登記在我太太名下,且以我太太名義訂立租約,但訂約之後都由我處理,她除了訂約及9月4日有跟我一起去要房租外,她就沒有再去找過王歌響,9月4日當天我太太說要去看看,我才陪她去。本件11月5日這次我太太並不知道葉益勝、簡燕明及另兩名男子要一同過去,連我要過去她都不知道,因為我太太因這件事已經生病了,我不敢讓她知道,怕她病情加重。」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40頁背面-41頁、66頁背面)。此核諸①告訴人王歌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說余憶榕說除了用法律方式外,還會叫人把我們趕到走為止,是如妳在警訊說的9月4日,還是有其他天?)因為她出來次數不多。9月4日我就把她記下來。我記得只有這一次。」、「(問:余憶榕跟王錦輝去的那次,王錦輝有無說如果不搬走的話,他會用法律方式以外的方式來叫人把你們趕走?)反正兩人都是同樣的意思要把我們趕走。就是說你不搬走,我們就要叫人趕你們走。」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②被告自102年9月間起即因精神上之疾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療多次,最近一次住院時間是104年10月14日至104年11月10日,此有該醫院104年12月1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172頁)及被告之病歷(外放)在卷可稽等情。足見王錦輝前開稱因被告生病,故除訂約及103年9月4日被告有與其一起去處理本件房屋租賃事宜外,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其在處理,應為真實。又告訴人王歌響既稱103年9月4日,王錦輝也有說「要叫人趕你們走」或有這個意思,則依此推論,找葉益勝、簡燕明等人者,自有可能是負責處理該房屋租賃事宜之王錦輝,而非被告。
㈣、葉益勝於本院陳稱:「我那天剛好王大哥(即王錦輝)來找我,講告訴人(即王歌響)的事情給我聽,我想說怎麼會有這麼惡質的人,我就跟他過去。」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背面)。簡燕明於本院陳稱:「我與葉益勝在電子遊戲場外面坐,遇到王錦輝去找葉益勝,他說這件事給葉益勝聽,說他叫他們搬很多次,都不成,我與葉益勝就與王錦輝一起到現場。」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足見確係王錦輝去找葉益勝,剛好簡燕明有在場,3人就一起去,並非被告有對王錦輝等3人有何指示或唆使。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教唆王錦輝、葉益勝、簡燕明為前開恐嚇、公然侮辱及誹謗等行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因本院認為本件應為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