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滙選任辯護人 慶啟群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宜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滙原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之業務經理,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並與告訴人林樹枝、林樹枝之子林仕昕所經營之凱昕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凱昕公司)有買賣往來,被告為取得業務績效,以晉升為中國人壽之資深經理,要約告訴人林樹枝向中國人壽投保人身保險,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4 之凱昕公司辦公室,告訴人林樹枝、林仕昕即經由被告與中國人壽簽訂人身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以告訴人林仕昕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約定保險期間為20年,第一期年繳保費新臺幣(下同)20萬3387元。詎被告竟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現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於當日(101 年12月20日)在其臺中市○里區○○街○○號居所,向不知情之其父蔡皆通借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3月21日、面額20萬3387元、發票人蔡皆通、付款行臺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隨即於系爭支票背面偽簽「林仕昕」署名1 枚,表示告訴人林仕昕對系爭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而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背書內容,再於101 年12月22日,於其業務上應登載製作(若客戶以逾票期之支票繳交首期保險費時,應由業務員填寫)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將告訴人林仕昕係以發票日102年3月21日之支票繳交首期保險費之不實事項,填寫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下稱系爭支票逾票期聲明書)上,並將系爭要保書、支票及支票逾票期聲明書,一同交付中國人壽以申請投保,表示告訴人林仕昕開立遠期支票繳交首期保險費之意而行使之。告訴人林樹枝於101 年12月20日簽約後1 週左右,在凱昕公司上址辦公室,將首期保險費20萬3387元(告訴人林樹枝交付被告現金20萬4000元,因被告零錢不足,僅找告訴人林樹枝600 元)以現金交付被告後,被告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筆20萬3387元之保險費侵吞入己,而未代告訴人林仕昕向中國人壽繳納。又依中國人壽規定,被告應於保險單核定並由被告取得後之102年1月18日前將保險單交付要保人即告訴人林仕昕,並由告訴人林仕昕本人於保險單簽收回條簽名確認後,將該回條繳回給中國人壽,被告明知其未於102年1月18日前將保險單交付告訴人林仕昕、告訴人林仕昕亦未於回條上簽名確認,竟接續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中國人壽辦公室,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上偽造「林仕昕」之署名1 枚,並填寫日期「102年1月17日」(原填寫102年1月18日,其將「18」劃掉後填寫「17」),惟因被告趕不及下班時間完成,遂於隔日(18日)將保險單簽收回條上之「17」改寫成「18」,並於改寫處旁偽造「林仕昕」署名1 枚以示更正日期之意,表示告訴人林仕昕本人確實於保險單簽收回條上所載之102 年1月18日親自簽收並確認保單內容無誤,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單簽收回條,並交付中國人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仕昕及中國人壽對於保費收取、保險單交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告遲未將保險單交付告訴人林樹枝及林仕昕,經告訴人林樹枝詢問告訴人林仕昕,告訴人林仕昕告知告訴人林樹枝有收到中國人壽以簡訊通知林仕昕其係以支票繳納首期保險費,告訴人林樹枝因而懷疑被告之誠信及財力,被告於102年1月19日將保險單送至凱昕公司辦公室時,林樹枝遂提出質疑,並於102年1月23日以簡訊通知被告解除前述保險契約,惟未獲被告置理,遂向中國人壽客訴,經中國人壽派員居間協調,告訴人林樹枝、林仕昕於102年4月
9 日向中國人壽調取保單資料,取回已繳交予被告之保險費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樹枝、林仕昕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中國人壽101 年12月22日投保資料明細表、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保險單簽收回條、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系爭要保書、系爭支票逾票期聲明書、HOT WAVE全效高機能保養系列買賣合約書、簡訊翻拍內容、中國人壽102 年8月7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102年度偵字第15025號、第27288號卷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樹枝根本沒有拿現金給伊,要保當時告訴人林樹枝說沒有現金給伊,希望伊先代墊或開支票,因為那個月伊要晉升,所以才想說先幫他開支票再收錢,告訴人林樹枝於102年1月25日簽完合作契約後,又說要拿先前的40組商品抵付保費,當時伊覺得已經是合作關係了,這商品如果可以的話,也是賣得出去,就在102 年2月4日將貨款扣抵保費後,匯款至凱昕公司帳戶內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告訴人林樹枝從未將首期保險費20萬3387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判決亦認告訴人林樹枝證述以現金給付保費予被告乙情,確屬有疑,被告既從未持有現金保費,自無可能變異持有為所有,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先後於101年11月22日、101年12月10日及102年1月11日向告訴人林樹枝取得42組化妝品,但只計算40組之成本價,雙方因於102 年1月25日簽訂化妝品銷售合約,故於102年2月4日應對方要求以貨物抵充首期保費,再加入首期保費回扣1成,由被告匯款2萬7832元予凱昕公司等語。經查:
(一)被告原係中國人壽業務經理,為晉升為中國人壽資深經理,要約告訴人林樹枝向中國人壽投保人身保險,被告與告訴人林仕昕乃於101 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4 之凱昕公司辦公室內,簽訂系爭要保書,嗣被告於同日在其臺中市○里區○○街○○號居所,向其父蔡皆通借用系爭支票,並於系爭支票背面之支票背書欄內簽寫「林仕昕」之署名,而後於101 年12月22日,在其業務上登載製作之系爭支票逾票期聲明書上,記載告訴人林仕昕係以系爭支票繳交首期保險費,且於同日將系爭要保書、支票及支票逾票期聲明書均交付中國人壽申請投保;其後,被告取得中國人壽核定之告訴人林仕昕保險單後,於102年1月19日將該保險單交付告訴人林仕昕之前,即於102年1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中國人壽辦公室,於其應交回中國人壽之保險單簽收回條上簽寫「林仕昕」之署名,並填寫日期「102年1月17日」(原填寫102年1月18日,其將「18」劃掉後填寫「17」),復因未及於下班時間交回公司,遂於隔日(18日)將保險單簽收回條上之「17」改寫為「18」,並於改寫處旁再簽寫「林仕昕」之署名以更正日期,且將該簽收回條交付中國人壽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偵審過程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樹枝、林仕昕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支票逾票期聲明書影本、中國人壽102 年8月7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投保資料明細表、要保文件影本(系爭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招攬報告書、財務狀況告知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中國人壽人身保單首頁影本(保單號碼:00000000號)、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保險單簽收回條影本及被告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第8頁反面、第42至50頁、第60頁、第63至6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關於系爭要保書之簽約日期,雖要保書上記載日期為101 年12月22日(見102 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第45頁反面),且證人林仕昕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簽要保書之日期是101 年12月22日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58頁反面),但亦同時證稱:日期是被告寫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7 號卷第53頁),則被告對於確切簽約日期之記憶應較為清楚,而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系爭要保書填具日期為101年12月20日,要保書上所記載之101年12月22日為伊交付公司之時間,伊於101 年12月20日,在永明街居所,向父親蔡皆通借用支票後,隨即在居所填寫「林仕昕」,並在101 年12月22日連同系爭要保書、系爭支票逾票期聲明書一起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677 號卷第18頁反面、第74頁),衡諸被告就系爭要保書簽訂後向其父親借票等情記憶深刻,而系爭支票逾票期聲明書之日期101 年12月22日,與被告供稱係於該日將相關文件繳回公司等情相符,且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成立與否並無影響,被告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述內容應可採信。另實際上負責與被告簽約,就簽約相關事宜甚為瞭解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樹枝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簽系爭要保書之日期是不是101 年12月22日伊忘記了,差不多這個時間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48頁反面),與被告之供述內容尚無明顯出入,爰就系爭要保書簽訂日期認定為101年12月20日。
(二)公訴意旨雖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樹枝、林仕昕之證言,認告訴人林樹枝業以現金方式給付系爭保險之首期保險費20萬3387元,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除告訴人林樹枝、林仕昕之指訴外,仍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告訴人林樹枝、林仕昕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能認定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林樹枝收取20萬4000元之現金。
(三)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樹枝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幫兒子林仕昕向被告購買系爭保險,寫系爭要保書後,伊是在101年12月底某一天,在北屯路388號9樓之4的公司當場交付20萬4000元給蔡宜匯,當天交給被告的20萬4000元是公司本來就有的現金,不是從帳戶領出來的等語(102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第25頁正反面),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林仕昕簽要保書後1 週,伊在凱昕公司辦公室,交付被告現金20萬4000元,她找我600 元,其他的說沒零錢就沒找伊,沒有給伊簽收條,伊公司裡面隨時有20萬至40萬元現金,因為被告之前陸續都有在跟我買東西,所以伊沒有懷疑就給她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41至42頁、第44頁反面、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公司水族箱那邊,拿20萬4000元現金給被告,被告還找伊600 元,公司平常有存放幾十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40號卷第124頁正反面),觀其上開所述內容,除於另案偵查中未提及被告找錢600 元外,前後尚屬一致。然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參照)。而證人即告訴人林樹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交付現金20萬4000元給被告,除了你的陳述有無其他證據?)沒有,我是給被告20萬4000元,被告找我600 元。」、「(你交付20萬4000元現金給被告,有無記帳?)沒有,當時公司只有我和兒子,一切尚未上軌道,真的都沒記帳,只有會計師報帳這樣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40號卷第131頁),足認告訴人林樹枝指稱交付20萬4000元予被告一節,實乏案發前規律而準確記載之會計紀錄可資佐證。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仕昕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本件是伊父親林樹枝幫伊透過被告向中國人壽投保,第一期保費是伊父親交給被告的,給錢的時候伊不在場,是在101 年12月底給的,不是在簽要保書時給的,伊父親跟伊說是用現金給被告本人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025號卷第13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53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父親問錢繳那麼久,保險到底下來了沒有,伊跟他說前幾天伊有收到一通中國人壽的簡訊通知以支票入帳,伊父親就說這樣不對,現金怎麼會變成支票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40號卷第135頁、第137頁反面)。雖中國人壽曾於102年1月11日發送簡訊通知告訴人林仕昕,投保之保險費已入帳,繳費方式為支票之事實,有該公司104年7月23日中壽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40號卷第31頁),但告訴人林仕昕所述其父林樹枝以現金繳納首期保費乙節,究非其親身見聞,而係源自告訴人林樹枝之轉述,性質等同於告訴人林樹枝之陳述,無從擔保告訴人林樹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告訴人林樹枝陳述之補強證據。
(五)告訴人林樹枝、林仕昕向中國人壽提出申訴後,被告於10
2 年4月9日,協同中國人壽資深協理林紀宜與告訴人林仕昕辦理系爭保險之解約程序,當場由被告交付20萬3387元予告訴人林仕盺,並簽立切結書等情,雖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中國人壽104年7月23日中壽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收據2份、聲請書及切結書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40 號卷第33至36頁)。惟本案於中國人壽內部調查期間,被告仍堅稱要保當時告訴人林樹枝因遭他人跳票,未實際給付保費,要求被告代墊保費,嗣並以委託銷售之保養品42袋扣抵保費,爾後被告在中國人壽之要求下,擔心工作不保,始出面給付上開款項並簽訂切結書等情,除有中國人壽104年7月23日中壽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內部調查會議記錄上載明:「林樹枝(101 年底)委請我銷售保養品,第1次3袋,第2次20袋,第3次22袋……,林樹枝剛被跳票500 多萬,所以要求業務員先代墊,後來12/22再拿商品22袋共42袋去賣來付保費」等語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40號卷第38頁),並經證人即當時參與調查之林紀宜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在本案林樹枝或林仕昕向你們公司提出申訴時,對於他們的保費是怎麼付的,他們怎麼講?)他們說他們是拿現金給被告。」、「(被告蔡宜滙如何反應?)因為她也有幫他們銷售直銷商品,所以是以物易物,因為你本來要給我錢,我替你去繳保費,所以你沒有給我錢,你是拿東西,我要幫你去賣,蔡宜滙是這麼說。」、「(被告蔡宜滙的說法是對方有要她以這種方式來處理保費嗎?)蔡小姐是這樣講。」、「(最後把保費再還給林仕昕這個決定,是公司有要求還是被告蔡宜滙自己主動作的決定?)公司有要求,因為被告承認支票是她爸爸的,後面的背書不是客戶親自背書,因為我們沒什麼調查權,我們只能合理的說妳有收到錢,客戶有投訴,妳就趕快解決。」、「(公司如此要求被告蔡宜滙時,被告蔡宜滙的反應是同意或堅持其未收到錢,為何要還這筆錢?)剛開始有堅持。」、「(後來在過程中被告蔡宜滙有無承認她實際上有拿到錢?)這我就不知道,印象中她沒有這樣講,但是最後我們說要解決時,她願意出面處理。」、「(當時是否有人跟被告蔡宜滙說若不這樣處理工作就會沒了?)工作一定沒了,因為我剛才講了,在業務員管理規則裡面,沒有經過正式授權簽署的任何客戶的簽名,只要查證屬實公司一定辦,當然如果客戶沒有很大的反彈,能夠事先處理掉一些事情,公司也有從輕發落的例子,但是如果完全照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是可以解聘。」、「(就你們主管當時的立場,有這種行為,依管理規則就是應該離開公司嗎?)是,當然會考慮一個前提,這個當事人就是業務員能否處理到客戶圓滿同意,會影響到依標準處理還是從輕發落。」等語明確(見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當時之所以願意依公司要求返還保費,係因公司要求其先將該筆保費交給林樹枝,讓他撤銷對中國人壽的申訴,當時有跟林紀宜說根本未收到保費,但林紀宜還是要求先付這筆保費,否則工作不保,而這份工作已做了16年,當時為保住工作先解決保險糾紛,所以才願意拿出這筆錢給對方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8號卷第3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公司一直告訴伊,如果伊不和告訴人和解,就沒有辦法保住工作等語相符(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40號卷第18
8 頁),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曾給付20萬3387元予告訴人林仕盺之事實,推認告訴人林樹枝確有以現金支付首期保險費之情事。
(六)關於系爭保險之要保過程,被告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林樹枝打電話跟伊買保險,他表示沒有錢交保費,要求代墊保費,伊當時為了要晉升資深經理,可以先開支票來付保險費,之後再向告訴人林樹枝、林仕昕收保費回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025號卷第34頁、第4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18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稱:是告訴人林樹枝主動要投保,伊沒有跟他說要衝業績,正常程序是當天給付保費,但告訴人林樹枝說他被跳票,沒有那麼多現金可以給伊,希望伊幫他代墊或開支票,那個月因為伊要晉升,所以就想說先幫他開支票再收錢,他沒有跟伊約定何時交付保費,後來他說伊等要合作,合作合約簽完後,他才說要用之前給伊的40袋保養品抵保費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40號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191頁反面)。至證人即告訴人林樹枝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1 年12月被告說她要晉升資深經理,叫伊幫忙買保險,晉升完就可以把保費退給伊,等於做人情保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7 號卷第4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兒子之前就有向被告買保險,被告來過公司幾次後,說她要晉升資深經理,錢會想辦法還給伊,伊想反正這也是人情保,才會幫被告作業績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40號卷第126至127頁),與被告所述者迥然有別。雖被告向其父蔡皆通借用系爭支票,在系爭支票背面簽署告訴人林仕昕之署名1 枚,再交付中國人壽用以繳交系爭保險之首期保費之行為,業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另案認定未事先徵得告訴人林仕昕之同意,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另案全卷卷證可憑(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被告上開「幫忙代墊」或「幫忙開票」說法縱令屬實,亦難解為告訴人林仕昕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在系爭支票上為背書行為,但查:
1、本件不論是被告因欲晉升資深經理而主動尋求告訴人林樹枝協助,或被告被動受理告訴人林樹枝投保,若非告訴人林樹枝於接洽過程中,曾言明不克立即給付首期保險費,被告應可合理期待告訴人林樹枝會在短時間內給付首期保險費,而無另向其父蔡皆通借用系爭支票給付首期保險費之必要。是被告所稱告訴人林樹枝當時表示現金不足,請其代墊保費一節,並非全然無據。
2、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3月21日,距離系爭要保書簽訂日長達3 月之久,而觀諸被告出具之系爭支票逾票期聲明書,其上記載「支票到期日:102年3月21日,逾票期規範期間60日」、「因已超過票期規範期間,故本人同意繳付至支票到期日為止之短期延滯利息,並同意由貴公司逕自本人之佣酬抵扣,特簽署此聲明書以資為憑」等內容(見102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第8頁反面),足見系爭支票之到期日(實為發票日)逾越中國人壽所定之「票期規範期間」甚久,實非中國人壽作業常態,且被告尚須需承受延滯利息之不利益,由此觀之,不無可能係因告訴人林樹枝於要保過程中,未具體承諾給付保費之時間,被告遂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安排在3 個月後以資因應所致。故被告所稱簽訂合作契約前,告訴人林樹枝未與其約定何時交付保費一節,亦非無憑。
3、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之父蔡皆通,並非來路不明之人,雖系爭支票未於102年3月21日如期兌現,然被告就跳票原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後來為何又支付現金給林仕昕?)因為3月2日他來公司申訴時,公司要我出面處理,這樣對我工作比較有幫助,公司業控部人員建議我先不要讓支票兌現,跟他做好處理之後,看情形是怎樣,這樣對我來講會比較好。」、「(這張支票後來退票後,如何處理?)跳票,信用就有瑕疵。」等語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40號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且中國人壽退還予告訴人林仕昕之首期保費20萬3387元,實係被告自行出資,此據本院向中國人壽確認無訛,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40號卷第173頁),並經證人即中國人壽俞傑通訊處經理王語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後來有無跟林仕昕或公司要求被告如何處理這件案子?)本件支票發生跳票時,公司希望業務和客戶和解,和解的過程轉由公司業控去處理,據我瞭解公司為了要讓被告有工作上的權益及客戶的情緒安撫,有請被告拿出這張支票的錢放在公司的保險箱,然後請公司的業控帶著這筆現金歸還給林仕昕。」、「(被告後來有跟告訴人和解,將首期保費20萬元退給告訴人,這筆20萬元是公司支付的還是被告自己邀腰包付的?)是被告自己拿20萬元到公司保險櫃,然後再由公司拿錢去和解。」等語明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40號卷第18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堪認被告於102年3月間,應有資力或融資管道使系爭支票兌現,倘告訴人林樹枝真有支付現金20萬4000元予被告,被告應無必要妄加否認,任由系爭支票跳票,損害其父之票據往來信用。
4、準此,被告辯稱告訴人林樹枝於要保當時表示現金不足,請其代墊保費,雙方簽訂合作合約前未約定給付保費之時間,其始終未向告訴人林樹枝收取20萬4000元現金等節,核與常理及卷內客觀事證並無明顯違背,尚非不能採信。
(七)依卷附凱昕公司3張出貨單所載,凱昕公司曾於101年11月22日、101年12月10日及102年1月11日先後出貨保養品1組、20組及20組予被告(見103年度偵字第13359號卷第49至51頁),而被告於102年1月25日與凱昕公司簽訂「HOTWAVE全效高機能保養系列買賣合約書」之事實,亦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第9至13頁)。另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曾於102年2月4日,將2萬7832元匯入凱昕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則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5年2月19日合金太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3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40號卷第80頁、第99頁、第106 頁)。茲因被告堅稱其與告訴人林樹枝約定以40組保養品貨款抵付首期保費,故被告是否曾以其他方式給付上開3 張出貨單所載之保養品貨款,及被告何以於102年2月4日匯款2萬7832元予凱昕公司等節,即有究明之必要。就此,證人即告訴人林樹枝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你說我找不夠你的錢,我有匯款匯了2萬8仟多給你兒子的帳戶,那是在當時你沒有拿錢給我,還要我先給你退佣的錢?)不對,因為我們電腦裡面有一台列表機,列表機我不會操作,其中有六組產品13180 我只賣她四折,因為她幫我兒子買二條領帶,那六組是沒有出單的,那時是要結那六組貨,她幫我兒子買領帶一條1900元、二條3800,所以扣3800剛好2萬7千多塊,她是有匯一筆2萬7千多塊來我的戶頭沒錯,但是那些錢是因為沒有開單的,是因我不會開單,她私底下來跟我拿貨而還我的錢。這些錢跟保險費是沒有關係的。」、「(在本案保險契約之前,蔡宜滙跟你們凱昕公司有何往來?)她在10
1 年11月份,她就陸續跟我們公司買東西,她有代銷產品,她也有兼著在賣,11月份就有講到她中壽那邊有19條的下線可以幫我們經銷,所以從11月份開始就有在談合約的事情,所以她12月份時叫我幫忙,我才會幫她忙。」、「(你說101年11月被告就有幫你們凱昕公司代銷產品?)對,就開始在談經銷。」、「(她之前幫你代銷,你們之間的約定為何?你先把產品交給她,還是她跟你買斷?)她第一次拿、第二次再繳錢,拿一期壓一期。」、「所以她拿產品等她賣出去之後,再把銷售產品的錢該給你們的部分交給你們?)對。」、「(你們產品銷售比例兩邊如何分?)六罐原價是13180 ,我只收她四折的錢,然後她賣完再回來拿,再繳上一次的錢。」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45至4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提示103年度偵字第13359號卷第49頁至51頁三張出貨單予證人閱覽】……這三張出貨單是你處理的嗎?)這個我不會處理,因為這個還要有一個驅動程式,是我兒子林仕昕打的。」、「(這三張出貨單的出貨,是否都有跟被告收款?)她都是第二次取貨之前,才會將上次貨款結清。」、「(2 月4日被告匯款2萬7832元到凱昕公司銀行帳戶,這筆錢跟這三張出貨單有無關係?)沒有關係,那是被告另外來公司跟我拿的,因為我不會用電腦,所以6組產品是沒有開立出貨單的。」、「(既然被告2月4日有匯款2萬7832元,你剛才講的第三張20組出貨單是何時收錢的?)我記得那年的過年好像是2月8日或9日,之前就是因為被告沒有給我保證金我有跟她催,但她還是沒有給我,所以我才會叫被告把之前差我的錢送過來,那時候被告有買二條領帶的錢順便扣起來,領帶的錢是3800元,那6組的錢好像是3萬多元扣掉二條領帶的錢3800元,好像就是2萬7000多元,這是被告在過年前匯進來的。」、「(你收這三張出貨單的錢,都是用現金方式收?)對,被告拿現金到公司給我。」、「(有無作任何紀錄?)沒有。」、「(為何被告會就你所謂沒有開出貨單的6組錢,突然用匯款方式匯到公司帳戶?)因為快過年了她沒有匯這筆錢,領帶也還在被告那裡,我是跟她要這6組的錢,然後她把領帶的錢扣完以後,她在2月先匯了一筆錢,事後她才拿二條領帶到公司給我,我再拿給我兒子林仕昕。」、「(對於被告主張本案保險費是要用42組商品的貨款來扣抵,有何意見?)被告所言不實,很多案件我不知道她在告我們父子什麼,她從頭到尾都沒有講真話。」、「(你的意思是其實這42組的錢是真的有收到?)有,應該是收到47組的錢,因為有6 組是沒有開單子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40號卷第131至133頁),至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即曾質問告訴人林樹枝:「你說我找不夠你的錢,我有匯款匯了2萬8仟多給你兒子的帳戶,那是在當時你沒有拿錢給我,還要我先給你退佣的錢?」之問題(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林樹枝告訴伊要買保單,又拿保養品給我代賣,他說他沒有錢,要伊幫他開支票,再來他就說以後要訂合約,1 月25日訂合約後,他就說之前商品的貨款就拿來抵保費,他就不用給伊保費了,因為當時已經簽約合作了,伊才會跟他結算,他給伊42組保養品,其中有1組是送伊,沒有寫出貨單,還有1組要送給伊母親,故當時只有算40組的錢,1 組原價1萬3180元,告訴人算伊4折,所以1組是5272元,40組合計21萬0880元,抵掉保費,還有伊答應退佣保費的10%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4
0 號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第192頁反面),辯護人另具狀說明:被告先後於101年11月22日、101 年12月10日及102年1月11日向告訴人林樹枝取得42組化妝品,但只計算40組之成本價,雙方因於102年1月25日簽訂化妝品銷售合約,故於102 年2月4日應對方要求以貨物抵充首期保費,故扣除首期保費20萬3387元,再加入首期保險費回扣1成,匯給凱昕公司2萬7832元(計算式:21萬0880元-20萬3387元=7493元,7493元+20萬3387元10%=2萬7831.7元,四捨五入為2 萬7832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40號卷第146至147頁、第198頁),雙方各執一詞。而告訴人林樹枝雖向本院提出凱昕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總分類帳、專欄式日記帳、日記帳、分類帳等資料供核(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40號卷第205至308頁),但同時陳稱:凱昕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並未紀錄在伊提出之帳冊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540號卷第184頁正反面),是上開資料並無從佐證告訴人林樹枝所述方屬事實。參以告訴人林樹枝縱不具備會計專業,無法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商業會計事務,其為管理凱昕公司之現金流入、支出,按理仍有以自己所得理解之方式,忠實紀錄被告給付貨款情形之需要,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被告給付貨款之紀錄,實與常理不合,遑論告訴人林樹枝所述被告私下向其拿取之6 組保養品,亦未比照其餘提供予被告之保養品開立出貨單,而無從查考,則其關於被告係以現金給付先前40餘組保養品貨款之證述內容能否置信,洵非無疑。從而,本件自難僅因告訴人林樹枝片面證稱被告以現金已給付先前保養品貨款,即認被告所執以貨款扣抵首期保險費,因而將2 萬7832元匯入凱昕公司帳戶之辯詞為不實。
(八)被告於其對告訴人林仕昕、林樹枝所提出之恐嚇告訴案件102年7月3日偵查中,雖供稱:伊於101年12月23日答應告訴人林樹枝以貨款抵付保費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549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於102 年11月15日另案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林樹枝向伊買保險,要伊代墊保費,並和伊簽立凱昕公司合約,由伊賣貨,將所得做保費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025號卷第34頁),於103年3月11日另案偵查中供稱:伊拿出保險契約讓告訴人林樹枝看前,他就拿出買賣的的商品讓我看,要伊幫他代賣,後來他說要跟伊買保險,伊要向他收錢,他就說那就把伊之前拿去賣的商品賣掉來抵保費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025號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雙方係在102年1月25日買賣合約書簽訂後,始有以先前拿取之40餘組貨款扣抵保費之約定等語。縱觀被告歷來陳述,實不無約定扣抵之時間,以及用以抵扣保費之保養品貨款,係發生在買賣合約書簽訂之前或之後等節不甚一致之瑕疵,惟核其所述之基本內容,不外為告訴人林樹枝曾先提供保養品供其代銷,嗣簽訂要保書時,告訴人林樹枝並未實際給付保費,要求其代墊,且雙方確有以貨款抵扣保費之約定,尚非全無邏輯可言。且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陳述者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參以被告於102 年2月4日匯款2 萬7832元予凱昕公司乙情,實屬被告可輕易查證之事,被告卻於另案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將匯款金額誤稱為2萬8000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77號卷第45頁,104年度易字第540 號卷第85頁反面),可見被告雖因系爭保險契約糾紛涉訟已久,仍有不熟悉訴訟資料或輕率陳述之情形,尚難僅因其對於相關事件發生時間所述不甚明確或前後不一,即認其所辯俱屬虛偽而全無可採。況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不能僅因被告供述有所瑕疵,即認被告確有自告訴人林樹枝處收取20萬4000元之現金。
(九)從而,告訴人林樹枝、林仕昕雖指稱被告業於101 年12月底向告訴人林樹枝收取20萬4000元之現金作為首期保費,但將之侵占入己,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林樹枝、林仕昕所述確屬實情,且被告所為告訴人林樹枝並未以現金給付首期保險費之辯解,經核並非全然無稽。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既難認被告於101 年12月間確向告訴人林樹枝收取現金20萬4000元作為首期保險費,自無從認被告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而以業務侵占罪論擬。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附表┌──┬───────────────┐│編號│名稱 ││ │ │├──┼───────────────┤│1 │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日102││ │年3月21日、面額203,387元、發票││ │人蔡皆通、付款行臺北富邦銀行高││ │雄分行之支票1紙(背面有偽造之 ││ │「林仕昕」署名1枚) │├──┼───────────────┤│2 │保險單簽收回條1紙(要保人簽名 ││ │欄中有偽造之「林仕昕」署名1枚 ││ │,簽收日期旁另有偽造之「林仕昕││ │」署名1枚) │├──┼───────────────┤│3 │首期保險費繳交支票逾票期聲明書││ │1紙(聲明人即業務員蔡宜匯、101││ │年12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