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甫駿
梁晴安上 一 人 盧兆民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甫駿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晴安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甫駿被訴於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參拾日通姦部分、梁晴安被訴於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參拾日相姦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甫駿於民國99年6月4日與林毓貞結婚,為有配偶之人,梁晴安(原名梁瑋真,於102年1月31日改名為梁晴安)亦明知林甫駿係有配偶之人,詎2 人竟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2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8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發生1次通姦、相姦行為。
二、案經林毓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林甫駿、梁晴安之犯罪時間、及次數,係記載:「林甫駿、梁晴安竟各自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在梁晴安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號4樓401室租屋處內,至少發生2 次通姦、相姦犯行。」等語,其所用「至少」一詞,已使本件起訴之被告2 人犯罪行為次數未臻明確。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四)簡訊譯文、簡訊翻拍照片、被告林甫駿於102 年4月20日、102年5月8日購買保險套之發票各1張:(1)佐證被告林甫駿、梁晴安除102年5月
30 日外,於102年4月20日至102年5月30日前,起碼另發生1次性交行為之事實。」等語,與犯罪事實欄表示之犯罪時間亦有出入。為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關於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可否特定次數及時間?)4月20日至5月30日之間2次,1次是在5月30日,另1次是在4月20日及5月
8 日二張發票時間內之某一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 頁),故本院即就公訴檢察官特定之上開犯罪時間、次數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上之通姦罪、相姦罪均以發生性交行為為必要,僅和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感情,或只有親吻、肢體接觸等親密舉措而未發生性交行為者,尚非刑法處罰之範圍,且性交行為常屬極端私密、隱晦之事,倘非經他人及時捉姦,親眼目睹,自不得僅以高度懷疑或單純推敲,便遽認告訴人業已確知犯人身分及其所為。經查:
一、告訴人林毓貞係於102 年11月27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被告林甫駿與梁晴安自102年4月20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至少發生2 次通姦、相姦犯行,有刑事告訴狀及該狀上臺中地檢署收發室收狀章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於102年5月30日所涉之通姦、相姦犯行部分,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要無疑義。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2 人於102年4月20日至5月8日間某時所涉通姦、相姦犯行部分,是否逾越法定告訴期間,則視告訴人何時對此部分犯行產生確信而定,尚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7210號卷第8頁刑事告訴狀翻拍簡訊照片予證人閱覽】這是妳拍攝的?)是。」、「(最後的簡訊日期是到5 月16日為止,妳是那天拍攝的?)是。」、「(拍攝內容看到上面的『小真』,妳認為是誰?)梁瑋真,就是後來改名的梁晴安,我原本就認識她。」、「(妳看到這些簡訊內容時,是否覺得他們二人有通姦行為?)那時候我沒有確定。」、「(何時才確定?)之前一直都是懷疑,我是到5 月28日找到保險套發票。」、「(找到這些發票時,有無去詢問林甫駿發票內容?)我沒有詢問,但是我公公之前有問過他,隔天我就離開他家,因為我崩潰了,看到發票後我就確認他們發生性行為,所以我才搬離開他家。」、「(發現這些簡訊時,有跟何人講過?有無問過林甫駿?)我們在一起10年,我一直都很相信他,雖然我看到簡訊時很懷疑,但我還是相信他,因為他說他會愛我照顧我一輩子,我才嫁給他的,我相信他不會做出對不起我的事。」、「(所以妳沒問林甫駿?)對,我公公說林甫駿說沒有我們就要相信他,而且他是區長的兒子,我覺得他應該很有家教,也會顧全家裡的面子,我不相信他真的敢這樣做,何況我們有小孩了,我努力的在挽回他,只是我內心很矛盾。」、「(妳何時去找徵信社?)因為林甫駿的行為真的很異常,我陸陸續續接收到很多讓我懷疑的訊息,就像滾雪球一樣累積到我受不了,他又不承認我只好去找徵信社,我不記得去找徵信社確切的時間。」、「(按照妳剛才的講法,妳是先發現手機裡面簡訊,再發現發票,最後是陪同徵信社人員去梁晴安住處破門而入,妳何時去找徵信社?)發現發票之前就去找徵信社了。」、「(妳發現手機簡訊之後,就開始懷疑林甫駿有通姦的行為?)對。」、「(妳剛才說妳是5 月28日找到發票後,才確認他們有發生性行為,但妳看到發票後沒有去問林甫駿或梁晴安?)沒有。」、「(被告二人在5 月28日妳發現發票時,也沒有當場跟妳確認他們二人有發生性行為?)是。」、「(5 月28日的發票只是讓妳更高度懷疑被告二個人在發生通姦及相姦的行為?)是。」、「(這個時候妳已經找徵信社幫妳處理?)我之前就有請徵信社跟拍,因為我不確定被告二人在做什麼。」、「(妳的意思是28日前一、二個星期就已經有去找徵信社?)因為我一直懷疑他們,所以我有去找徵信社。」、「(妳剛才回答辯護人,妳是5 月16日取得提供給檢察官的這些簡訊內容,是否如此?)沒有,因為我那時候在公所上班,所以我都是上班之前用相機先拍,我就先收起來,因為大家都知道我是區長的媳婦,我不可能拿去上班的地方整理,回到家後我還要帶小孩、陪公婆,電腦又都是林甫駿在用,所以我也不可能在家裡的電腦整理,那些都是我5 月30日回到娘家之後才開始整理的。」、「(簡訊內容是何時取得?)陸陸續續有機會就拍。」、「(簡訊最早的時間是從3 月18日就有,妳的意思是每天都拍?)沒有,我是有機會就拍。」、「(妳講的有機會,是每隔幾天就有機會拍?)可能2、3天,只要林甫駿睡著,我可以拿得到手機時就拍。」、「(拍的時候是否都有閱讀簡訊內容?)拍的時候我會快速看過,但是沒有看得很詳細。」、「(
4 月20日簡訊裡面,署名『小真』的人說:『我很開心著火了,雖然我真的超緊張的,不過感覺很真實也很幸福,到家報平安』。署名『我』的人說:『是ㄚ,終於著火了,我知道妳超緊張,我也是,下次會更好。』,妳那時候是否有看到這通簡訊內容?)我有看到,可是我那時候只是懷疑,因為我們兩人之間從來不會用著火來形容發生關係這件事情,當下我不確定『著火』是什麼意思,是 5月30日回到娘家後開始整理簡訊內容,又對照我拿到的發票日期剛好又是4 月20日,我才可以確認他們所說的『著火』是發生性關係。」、「(當時妳看到『著火』,妳感覺那是什麼意思?)當下不確定『著火』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是指心靈的還是哪一種意思,但是我看到發票及5 月30日抓到他們,我可以確定他們4 月20日是真的有發生關係,不然不會那麼剛巧發票就是那一天買的。」、「(5月7日簡訊裡面,署名『熊』的人說:『每天都著火,妳今天有累累嗎?不知道為什麼跟妳著火覺得很幸福,看著妳也幸福。』,妳當時是否有看這通簡訊內容?)大概看過,但沒有看的很詳細。」、「(當時妳看到熊這個人說:『每天都著火,妳今天有累累嗎』,妳覺得是何意思?)跟4 月20日一樣是著火,當時不知道什麼意思,到我找到發票才確認著火是指發生性行為。」、「(5月8 日簡訊裡面署名『熊』的人說:『我知道你小心翼翼怕我懷孕不是不想負責,是擔心我懷孕後會獨自默默離開…』,妳當時是否有看這則簡訊?)我不知道『小心翼翼怕我懷孕』是有還是沒有,因為那時候我還沒發現保險套的發票,到5 月30日我開始整理簡訊內容,而且又發現另外一張保險套發票是5月8日,這才讓我確信簡訊內容是指他們發生關係都戴套的內容。」、「(照妳所述,妳蒐集簡訊的頻率,應該是從5 月10日左右就已經看到『小心翼翼怕我懷孕不是不想負責』的字眼,當時妳是否有覺得他們已經有發生性關係?)我只是懷疑,但沒有實質上的確認,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當時妳看到這樣的簡訊內容,妳覺得他們是否有通姦、相姦?)對呀,我是懷疑。」、「(妳是覺得蠻有這個可能的意思?)對,但是那時候我還沒發現到保險套發票。」、「(5月8日這通簡訊是否讓妳覺得他們真的蠻有可能已經發生性關係?)是阿,我是懷疑蠻有可能,我高度懷疑。」、「(為何記得是5 月28日發現發票?)因為5 月底統一發票開獎,我必須要去將3、4月的發票都找出來要對獎,那一天是5 月28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其雖於102 年3月18日起陸續翻拍被告2人間互傳之手機簡訊,發現許多極為曖昧之對話內容,因而高度懷疑被告林甫駿可能與被告梁晴安發生性行為,甚且委託徵信社業者進行蒐證,但直至同年5 月28日取得被告林甫駿購買保險套之統一發票,並與簡訊內容相互對照後,始產生被告林甫駿、梁晴安間確有通姦、相姦行為之確信。
三、關於本件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告2人間自102年3月18日至102年5月16日止互傳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至49頁),被告2 人於本案偵審過程中,經檢察官多次提示上開簡訊內容時,均坦認係其等間互傳之對話內容,「真」及「熊」均係被告梁晴真等情(見復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反面、第89頁、第92頁反面至第96頁)。而徵諸被告2 人互傳之手機簡訊內容,其等聯絡非但極為頻繁,更充斥2 人相互傾訴愛意、指涉親密行為,或用語極為隱諱曖昧之對話,不勝枚舉,可輕易推認被告林甫駿與梁晴安確有發生婚外情,茲摘錄如下:①102年3月25日上午1時2分:「小真:希望我們可以勇敢的手牽手一起邁向往後的每一個難關!也希望我的陪伴能陪著你到老!」(見偵卷第12頁);②102 年3月31日下午3時48分:「小真:酸痛是因為昨天一直靠著你嗎?」(見偵卷第16頁);③102 年4月3日上午3時21分:「小真:你愛我的保存期限會維持多久?」(見偵卷第19頁);④102年4月4日上午4時16分:「我:對你我還沒有保存期限」(見偵卷第19頁);⑤102年4月12日上午11時50分:「小真:你今天在床邊看我睡就很久嗎?」(見偵卷第28頁);⑥102 年4月20日上午2時2分及2時37分:
「小真:我愛你~我愛你~我愛你!」、「我: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我也是~我也是~我也是。」(見偵卷第34頁);⑦102年4月20日下午6時39分及6時54分:「小真:我很開心著火了!雖然我超緊張的……不過感覺很真實也很幸福!到家報平安」、「我:是ㄚ,終於著火了,我知道你超緊張,我也是,下次會更好,ㄏㄏ~」(見偵卷第35頁);⑧102年4月22日上午1時43分及1時59分:「小真:今天一直跟你親親,好開心!開心開心開心~」、「我:我會早點睡的,妳也是,一直抱妳親妳我也很開心*3」(見偵卷第35頁);⑨102 年4月23日下午2時21分:「小真:真好~見面我要親親」(見偵卷第36頁);⑩102年5月5日下午1時17分:
「熊:尤迦利~我起床了…(中略)…而且你昨夜也是來陪我住……。」(見偵卷第41頁);⑪102年5月7日下午12 時
1 分:「熊:每天都著火,你今天有累累嗎?不知道為什麼跟你著火覺得很幸福,看著你也幸福,……不論什麼事只要有你,都額著火覺得很幸福,看著你也幸福,……不論什麼事只要有你,都額外high~」(見偵卷第43頁);⑫102 年5月8日上午10時47分:「熊:我也不知道自己昨晚到底怎麼了,只是越愛你就越害怕你會有一天離開我~我知道你沒想過要放下我一個人,我知道你小心翼翼怕我懷孕不是不想負責,是擔心我懷孕後會獨自默默離開!」(見偵卷第44頁);⑬102 年5月14日下午3時7分、3時18分、3時32分、4時20分:「熊:我如果mc到該來的時候沒來的話,我會自己去看婦科,只是單純不希望你陪我去看婦科。」、「我:為什麼不希望我陪你去看?是因為不想讓我知道嗎(之前你說的事),但我堅持陪妳去ㄟ」、「熊:去看婦科的事,讓我想一下,反正我又還沒有到mc來的時候!(我不記得我之前有說啥唷…我暫時失憶唷!)」、「我:那說好了ㄟ,到時陪妳去看醫生。」(見偵卷第48頁);⑭102 年5月16日下午2時19分:「熊:請問夢遺是因為太久沒有愛愛嗎??本來超不舒服,結果看到簡訊我笑了~但你以後夢遺就把他放旁邊就好,我醒了再幫你洗就好了…」(見偵卷第49頁)。惟遍觀卷附簡訊內容,被告2 人未曾以極為清楚明確之文句,提及其等發生性交行為。
四、隱諱不明之文字應如何解讀,深受閱讀者之家庭背景、成長背景、教育程度、宗教信仰、對於文字之注意力、理解力及聯想力等個人主觀因素影響,因人而異,縱旁人可單憑被告2人間互傳之簡訊內容,達到被告2人間曾發生性交行為之確信,亦不得以此推斷告訴人必形成相同之主觀認知。查被告
2 人間自104年4月20日起所用「著火」一詞,或可使一般人推認被告2 人間發生極為親暱之行為,然「著火」是否確係被告2 人間指稱性交行為之暗語,若無其他證據可佐,實無從確認。而被告梁晴安雖於104 年5月8日談及被告林甫駿小心翼翼不使其懷孕一事,然其所言之真意,究係指被告林甫駿使用保險套與其從事性交行為,以免其懷孕?或係指被告林甫駿刻意不與其從事性交行為,以免其懷孕?亦無法單憑簡訊之寥寥數語獲致確信。又被告2 人雖於104年5月14日,談及若月經未來要看婦科一事,然觀諸被告2 人間當時完整對話內容,並未言明被告梁晴安係因與被告林甫駿發生性交行為,可能因此懷孕,或有其他生理因素,而擔心月經不來,實難單憑簡訊內容確信被告二人已於102年5月14日之前發生性交行為。再者,被告梁晴安於102年5月16日所稱之「夢遺是因為太久沒有愛愛嗎?」,其中「愛愛」一詞,固係時下許多情侶間用以取代「做愛」之親暱用語,然相較於「性交」或「做愛」,「愛愛」一詞究非意涵放諸四海而皆準,老嫗能解之標準用語,故在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中,「愛愛」是否當然係指被告2 人間之性交行為,別無他義,容非無疑。況告訴人縱能從該封簡訊內容聯想被告2 人間已發生性行為,被告梁晴安既未同時言明其與被告林甫駿「愛愛」之時間,告訴人自無從知悉被告2人是否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2年4 月20日至同年5月8日間之某時發生性交行為。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取得簡訊後,僅係快速看過,沒有看得很詳細,且一直相信被告林甫駿不會做出對婚姻不忠之事等情,則其囿於有限之閱讀簡訊時間及對於被告林甫駿之信任感等個人因素,無法單憑簡訊內容而確信被告林甫駿、梁晴安已發生通姦、相姦行為,直到102年5月28日取得被告林甫駿於102年4月20日、同年5月8日購買保險套之發票,與簡訊內容相互印證後,始認知「著火」一詞係指使用保險套從事性交行為,進而確信被告林甫駿於102年4月20日以後,應曾使用保險套與被告梁晴安從事性交行為,與常情並無違背。此外,本件復查無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以前,已取得其他相關證據,足使其確信被告2 人確有發生性交行為,則告訴人於102 年11月27日提出本件告訴,即無逾越告訴期間之問題。
參、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2 人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事實之陳述,並無事證足認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對其等本身而言,均得做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之公務員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影本2 張,係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為進行統一發票對獎,自被告林甫駿之皮包內取得,而告訴人有按時自抽屜、包包、皮包、口袋內尋找發票對獎之習慣,被告林甫駿亦未曾反對告訴人自其皮包內取出發票對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核其所述,實與一般家庭進行統一發票對獎之常態無違,應堪採信。而統一發票僅係消費憑證,其上顯示之消費品項,原則上與個人隱私無關。是告訴人取得發票之過程,應係在被告林甫駿默示同意之下進行,且亦未侵害被告林甫駿之隱私權,無不法可言,其提出之發票影本2張自得做為本案之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參照)。又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二百十九條之八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參照)。再者,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查告訴人提出之被告2 人間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以及102年5月30日由徵信社人員在被告梁晴安租屋處拍攝之蒐證光碟,雖係在未徵得被告2 人同意之情況下拍攝而來,然拍攝之過程中,並未對被告2人施以暴力或刑求手段,亦查無移花接木等虛偽造假之情事,且目的在於蒐集配偶與他人間之婚外性行為事證,以保全婚姻及健全家庭,並維護己身配偶之身分法益,又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是否由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於102年4月20日至102年5月8日間某時通姦、相姦之犯行。被告林甫駿於偵查中辯稱:伊和梁晴安只是好朋友,沒有和梁晴安一同過夜、擁抱、親吻或說對她說「我愛妳」,時間過很久了,伊忘了「著火」的意思,梁晴安以前在公司時,也會跟同事說「我愛你」,伊沒有和梁晴安發生性行為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102年5月8日之保險套發票是伊撿來的,至於伊於102 年4月20日確有購買保險套,但解決自己生理需求時有使用保險套之習慣云云。被告梁晴安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和林甫駿發生過性行為,「著火」的簡訊內容是指林甫駿每次跟伊聊天時,都很容易流汗,伊覺得很好笑,而且林甫駿當時心情不好,伊就這樣安慰他,伊當時已有男朋友,有不愉快的事情會跟林甫駿說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簡訊其實是伊和男友間的,伊傳給林甫駿看,是要他給伊一些意見云云。被告梁晴安之辯護人另為其利益辯護: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固然曖昧,但也僅止於懷疑,不能足以證明被告2 人曾發生過性行為,另告訴人提出之發票影本雖可證明林甫駿購買保險套,但購買保險套不一定就會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更無法證明林甫駿是與梁晴安發生性行為而購買保險套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林甫駿係於99年6 月4日結婚,至102年7月9日(即卷附戶籍謄本之列印日期)止仍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而被告梁晴安與被告林甫駿於100年或101年間即為同事,知悉被告林甫駿為有配偶之人,亦據被告梁晴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復偵卷第18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帶同徵信社人員進入被告梁晴安位於臺中市○○區
000 巷00號4樓401室之租屋處後,由徵信社人員拍攝之蒐證光碟,確實顯示該處廁所內有一對全身赤裸之男女,此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該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被告2 人亦坦認其等即為該對男女(見本院卷第54頁)。雖被告林甫駿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02年5月30日凌晨當時正準備上大號,梁晴安剛好洗完澡要出來云云(見偵卷第70頁反面),被告梁晴安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5月30日當庭勘驗過光碟,那是一個很難堪的狀況?)我知道。」、「(為什麼會有那個難堪的場面出現?)我們之前在民事跟刑事開庭時都已經有說過,其實那時候我已經要出來了,林甫駿是因為肚子不舒服急著要進去,其實他第一次要進去的時候就已經有跟我說了,我叫他等等,我快好了,可是後來他敲第二次門,我想說我已經快出來了,我本來是圍著浴巾要出來了,結果我們忽然聽到碰一聲,就開始了,因為後面很混亂,一開始我想說是什麼聲音,所以那時候我才沒及時出來,不然那時候我應該是已經出來了,如果他們再晚一點點,我其實是已經出來穿好衣服,他是真的在裡面上廁所。」、「(為何林甫駿去上廁所沒有穿衣服?)因為我的浴室很小,我洗澡,我有跟他說地板很濕,他可能是想上完廁所後,可能要洗一洗後就回家,我不可能會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然而,被告林甫駿倘係單純上廁所,僅要脫去褲子即可,縱令浴室地板潮濕甚且積水,亦不致沾染其上衣,何須脫去全身衣物?是被告2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2人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男女間正常相處、交遊應有之份際當知之甚明,被告林甫駿身為有婦之夫,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於凌晨時分留宿被告梁晴安租屋處,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其瓜田李下之情,已不言可喻,竟還與被告梁晴安一同全身赤裸身處浴室內,雖此等情狀尚不足以推認被告2人當時正在發生性交行為,然若謂其等僅只於正常往來之好友關係,則係違背常識,無人能信。再徵諸被告2人間互傳之簡訊對話內容中,有諸多相互表露愛意,甚且可推認其等應有發生親密行為之用語,業如列舉如前,足徵被告2人於102年4、5月間為熱戀中之男女朋友,並有極為親密之肉體關係無訛。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影本顯示,被告林甫駿曾於102年4月20日下午4 時44分在四季精品百貨有限公司大里店購買保險套(見偵卷第50頁),此情亦為被告林甫駿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衡以保險套之功能,即在防止男女性器接合時,男子直接射精於陰道內,導致女子懷孕,若無進行性交行為之需求,實無浪費金錢購買保險套之必要,可見被告林甫駿於102年4月20日,應係為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而購買保險套。被告林甫駿雖辯稱其有使用保險套自瀆之習慣云云,然其所辯果若屬實,以其於案發時已與告訴人結婚近3 年,而告訴人又會按時蒐集其皮包內統一發票對獎之事實以觀,告訴人對其購買保險套之行為理應司空見慣,不致直至發現其購買之保險套發票後,始確信被告2 人曾發生性交行為,是被告林甫駿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此外,被告林甫駿於本院審理時尚以證人身分證稱:「(依照簡訊頻率,你跟梁晴安幾乎每天都有聯繫?)是。」、「(102 年3月到5月間除了梁晴安及太太之外,還有無跟其他女生是這樣傳訊息?)沒有。」、「(102 年3月到5月間會約見面的女生除了梁晴安之外,還有無其他女生?)之前公司同事林玉蘭。」、「(跟林玉蘭是否有每天通簡訊?)沒有。」、「(是否會問林玉蘭想不想你?)不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佐以被告2 人當時戀姦情熱,有諸多卷附簡訊內容可憑,其購買保險套以從事性行為之對象,應只有被告梁晴安,別無他人。
(四)被告2 人於102年4月20日下午6時39分及6時54分,互傳以下手機簡訊對話:「小真:我很開心著火了!雖然我超緊張的……不過感覺很真實也很幸福!到家報平安」、「我:是ㄚ,終於著火了,我知道你超緊張,我也是,下次會更好,ㄏㄏ~」(見偵卷第35頁),充分流露出其等首次共同從事某種重大行為之興奮、喜悅之情。而對照被告林甫駿購買保險套發票之時間,與被告2 人談論首次「著火」之時間,相隔不到2 小時,極為緊接,已非單純巧合所能解釋,其等所用之暗語「著火」,當指性交行為無訛。雖被告梁晴安屢屢陳稱其與被告林甫駿間有關「著火」之簡訊,係指被告林甫駿很容易流汗,故覺得很好笑云云(見復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然「著火」一詞若僅與被告林甫駿流汗之自然生理現象有關,何以被告梁晴安會對於「著火」感到「很真實也很幸福」?又人體流汗現象,並非人類意志所得操縱,或藉由反覆練習所得改變,何以被告林甫駿竟會期許「下次會更好」?遑論被告2人於102年5月7日下午12時1分、2時53分互傳之簡訊中,被告梁晴安猶向被告林甫駿稱:「每天都著火,你今天有累累嗎?不知道為什麼跟你著火覺得很幸福,看著你也幸福……」等語,而被告林甫駿則答稱:「我不會累,倒是妳會很累吧」等語(見偵卷第43頁),堪認「著火」不是指稱被告林甫駿流汗之個人生理現象,而係足使被告2 人同時感到疲累之性交行為。是被告梁晴安上開說法顯係詭辯之詞,要無可採。再參酌被告梁晴安於102 年5月8日傳給被告林甫駿之手機簡訊中,談及被告林甫駿小心翼翼不使其懷孕一事,嗣於102 年5月14日,被告2人更以極為隱諱之言語討論被告梁晴安月經不來之問題,益見被告2 人於102年4月20日至5月8日間,確有實際發生性交行為。
(五)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本即極具隱密之特性,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殆難於犯罪進行中當場查獲,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結合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是認定通、相姦罪之事實依據,本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相姦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本件若僅有告訴人蒐集之被告2 人間互傳之簡訊內容,尚不無認定被告2 人間在102年4月20日至5月8日間僅發生性交行為以外之親密行為之可能,然與告訴人嗣後發現之發票、被告2人全身赤裸共處浴室之情狀,及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等證據相互印證,依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後,已足認定被告2人確有於102年4月20日至102年5月8日間某時,確有為通姦、相姦行為1 次。至於其等之犯罪地點,公訴意旨雖認係在被告梁晴安之租屋處,但因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佐,爰僅認定係在臺灣地區某處。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甫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梁晴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 人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林甫駿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違反夫妻互負之忠貞義務,與被告梁晴安為通姦犯行,而被告梁晴安明知被告林甫駿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林甫駿為相姦犯行,被告2人之所為,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之創傷,殊值非難;(三)被告林甫駿為二專夜校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家中有父母、弟弟、弟媳、女兒、弟媳子女,被告梁晴安為四技畢業、目前從事校稿工作,家中有父親、姐姐、外甥女(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四)被告2人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雖於102 年5月30日與告訴人簽署協議書,允諾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萬元,但未依約履行,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後,猶未主動履行等情,有上開協議書、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甫駿、梁晴安各自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2年5月30日凌晨,在被告梁晴安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401室租屋處內,發生1次性交行為。
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告訴人會同其委託之徵信社人員,發現被告林甫駿進入被告梁晴安上開租屋處後,發出進行性行為之聲音,乃以此為由,逕行撞門入內,並當場發現被告林甫駿、梁晴安在浴室內全身赤裸,且現場亦有使用過之保險套及衛生紙(該保險套及衛生紙嗣後因告訴人與被告林甫駿、梁晴安達成和解協議,而為告訴人之母丟棄),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林甫駿、梁晴安分別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就被告2人所涉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通姦、相姦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2人與告訴人簽署之協議書、員警陳建達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提供之102年5月30日攝影光碟、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其等有於102 年5月30日凌晨通姦、相姦之犯行,辯稱:伊等當天沒有通姦、相姦行為,現場沒有扣得保險套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及相姦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此之所謂「姦淫」,係指交媾行為,必以雙方性器之接合或進入,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被告間確有發生性交行為,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當場查獲姦淫之舉,依社會生活經驗,固非易事,因之法院判斷行為人有無通姦或相姦犯行,雖不以姦淫行為隨即遭查獲者為限,惟仍須有相當證據證明行為人確有姦淫之事實,且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證明程度為必要。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於102年5月30日凌晨,究竟有無為性器接合或進入之性交行為。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當天先報警,到被告梁晴安位於○○街000 巷00號4樓401室之宿舍樓下,看見林甫駿之機車停在該處,當時是凌晨2點多,伊站在401室門口聽到林甫駿與梁晴安發出性行為之聲音,孤男寡女在房間,是徵信社的人幫伊等把門撞開等語(見偵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是妳在5 月30日凌晨跟妳哥哥林洳楨及徵信社一起到場查獲?)是。」、「(你們怎麼進去的?)徵信社的人說他們有租其中一間房間,所以他們可以合法進去那個地方。」、「(後來你們到了台中市○○區○○街○○○ 巷○○號4樓401室外面?)對。」、「(你們到達時警員是否也到了?)我們到的時候警員還未到,我們在那邊等。」、「(你們在401 室外等待時,是否有聽到什麼聲音?)我有聽到他們正在進行性行為的聲音。」、「(妳如何判斷那是性行為的聲音?)就是叫床的聲音。」、「(男生還是女生?)女生。」、「(從妳到達
401 室的外面,到妳聽到叫床聲的時間有多久?)不記得多久,因為一下子之後就沒有聽到聲音了,但是警察還沒到。」、「(401室站在門外就可以聽到門內的聲音?)我們貼很近。」、「(妳可以確定那個是由男女發生性行為的聲音?)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然告訴人帶同徵信社人員進入401 室後所拍攝之蒐證光碟,確有錄得現場人員對話聲音,此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法勘驗確認無訛,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是告訴人一行人攜帶之錄影設備具有錄音功能,而衡諸告訴人前往被告梁晴安租屋處之目的,即在蒐集、保全被告2 人通姦、相姦之證據,倘告訴人確實在門外聽聞被告2 人姦淫時發出之聲音,自當立即錄下以保存證據,卻未為保存證據之舉措,則告訴人等人是否確有聽聞所謂女子叫床之聲音,實令人懷疑。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所述租屋處內傳出女子叫床聲音一節係屬真實,惟人體大腦在接受性刺激時,因原始本能而表達興奮度之聲音,其表達方式及表達程度具有極強之個人特異性,且性刺激之產生非僅性器官接合一途,舉凡前戲、愛撫或其他刺激性器官或性感帶之方式,均有可能造成上開反應,自不能逕行排除被告2 人斯時係為猥褻或其他性交以外行為之可能,尚難單憑告訴人所稱女子叫床之聲音,即遽予認定被告2人於當時確係從事性交行為。
(三)告訴人提供之102年5月30日攝影光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被告2 人當時全裸在廁所內,之後開始穿上衣服,但無通姦行為,有勘驗筆錄可查(見復偵卷第39頁)。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上開光碟結果,確顯示該處廁所內有一對全身赤裸之男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被告2 人亦坦認其等即為該對男女(見本院卷第54頁),然觀諸告該光碟其餘內容,僅為被告林甫駿為被告梁晴安拿取衣物,遮蔽身體部位,以及被告林甫駿與告訴人一行人爭執之對話經過,並未錄得被告2人性器官接合之畫面。在被告2人堅決否認犯行之情況下,實無從依憑上開蒐證光碟內容,認定被告2人於102 年5月30日凌晨當時,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通姦、相姦犯行。
(四)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另指稱:案發當天有取得用過之保險套及衛生紙,是從垃圾袋內取得,但因為伊等前往警察局協議,簽署協議書,表示他們有認罪,伊就將證物帶回去,伊母親覺得擺在家裡對伊傷害很大,就把證物丟掉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否有扣到使用過的保險套?)有,我一直拿在手上,光碟裡也有拍到,且徵信社人員也有對我哥哥說這個一驗就知道了,叫我們先拿好。」、「(後來保險套去那裡?)因為我們從凌晨一直談到隔天,我回去很累睡著了,我母親以為我們已經處理好了,她認為那個很髒所以丟掉了,她沒有問過我,我媽媽以為他們都簽好也都承認了,她覺得那個東西放在家裡很骯髒。」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然被告2 人堅決否認案發當日現場有扣得保險套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0 頁),且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光碟結果,並未見在場之人有明確提及扣得保險套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是告訴人之上開指訴情節,尚乏實據可佐。況告訴人上開證言所述縱屬實情,該等保險套、衛生紙既遭丟棄,即無從將該等物品送請鑑定,檢驗其上是否同時留有被告2 人之體液或分泌物,證實該等物品確係被告2 人從事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所使用,更無法排除被告2 人係於他日發生姦淫行為而遺留保險套、衛生紙之可能性,自難率爾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五)被告2 人在案發後,雖與告訴人一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簽署協議書,被告2 人同意分別支付80萬元予告訴人,做為精神賠償損害金,有協議書一份可憑(見偵卷第54頁),其等允諾賠償金額甚高,且協議書既在派出所內作成,告訴人一行人自無可能在員警在場之情況下,強逼被告2人簽署協議書,是由被告2人簽署協議書之舉動,當可推認其等自承行為極為不檢。然細觀該協議書之內容,係謂:「茲林毓貞(以下簡稱甲方)因配偶林甫駿(以下簡稱乙方)有婚外情之實,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3時00分,逕向吉峰派出所報案,由員警陪同前往查獲乙方與第三者梁瑋真(以下簡稱丙方)獨處一室,行為曖昧,經親友居中協調,依協定內容暫時保留妨害家庭告訴之法追訴權。協定內容:二、乙丙方同意支付新臺幣各捌拾萬元,作為甲方之精神損害賠償金。三、為顧及甲、乙、丙三方家庭、工作環境之和諧,三方需對本案負保密義務之責,物證於協定內容履行後銷毀,違者依法追究其法律刑責。四、本協定內容均經甲、乙、丙三方詳細閱讀同意後捺印,協定達成和解共識。」並無被告2 人明確坦承發生姦淫行為之字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5月30日當天妳與徵信社人員到○○街000 巷00號4樓401室去抓姦後有到警察局,在警局時被告二人有無承認5月30日那天有發生性關係?)不太記得當天發生的情形,因為我心情很亂一直在哭,我記得梁晴安有來跟我道歉,說她對不起我。」、「(道歉的內容除了對不起妳之外,有無其他?)我不記得了。」、「(5 月30日當天林甫駿有說什麼話?)我不記得他說什麼,我知道他爸爸打他,他有叫他爸爸可以再打大力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告訴人並未證述被告2 人曾有自白犯罪之情形。衡以告訴人係帶同徵信社人員,前往被告梁晴安租屋處搜集被告2 人通姦、相姦之證據,而徵信社人員對於刑法上通姦罪、相姦罪係以姦淫為構成要件,應知之甚詳,如被告2 人於102年5月30日凌晨坦承為姦淫之行為,自當於協議書上清楚載明,以利將來可能之刑事或民事訴訟作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證據,然上開協議書卻僅籠統記載「有婚外情」、「獨處一室」、「行為曖昧」等字樣,是否即指與他人通姦、相姦,並不明確,要難遽認被告2人於102年5 日30日簽署協議書時,確有坦認於該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之意思。
(六)此外,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林甫駿間於102年5月31日下午
3 時許之通話錄音譯文,固記載被告林甫駿坦承:「如果沒有感情就我不會上床」、「(告訴人:這是私底下聯絡聯絡著有感情了就上床)要不然你覺得是怎樣」等語(見復偵卷第33頁),另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梁晴安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顯示告訴人多次指責被告梁晴安之相姦行為,被告梁晴安未予積極否認,猶表示會要面對自己有過錯的部分等語(見復偵卷第34至38頁),然被告2 人確有在102年4月20日至5月8日間發生性交行為,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而觀諸被告2 人提及「上床」或「有過錯」等文句中,並未明確表示係針對何時之性交行為,尚難認其等確有承認於102年5月30日凌晨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是本件實乏被告2 人曾經自白於102年5月30日凌晨為通姦、相姦犯行之確切證據。
(七)員警陳建達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僅提及其於102年5月30日凌晨2時33分接獲報案,在臺中市○○街○○○巷○○號4樓401室有糾紛,雙方當事人至所協調後,自行達成和解,暫不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且不需警方介入等語(見復偵卷第53頁),是員警陳建達並未親自目擊被告2 人有何通姦、相接行為,亦未參與被告2 人與告訴人之協調過程,自難憑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八)通姦、相姦之妨害家庭犯行,原則上並無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之餘地,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相隔數日者尤然。而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應分別以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非可籠統概括認定,甚或逕執難以具體特定個別關聯性之間接證據,遽認行為人確有被訴犯行,此乃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本院雖依憑被告2人間於102年3月18至5月16日間互傳之手機簡訊、被告林甫駿102年4月20日購買保險套之發票,認定被告2人確於102年4月20日至102年5月8日間曾發生姦淫行為,但上開手機簡訊及發票之日期與103年5月30日凌晨均有相當間隔,要難執為本件被告二人於該日通姦、相姦犯行之間接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於102 年5月30日通姦、相姦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