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述根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88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中簡字第91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廖述根係告訴人即被害人彭○霞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處,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於酒後徒手毆打前往探視子女之告訴人彭○霞,並持榔頭毀損告訴人彭○霞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外殼毀損不堪使用,而告訴人彭○霞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背部挫傷等普通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

7 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裁判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請參閱,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民國88年6 月版,第335 頁)。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另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4 月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彭○霞於104 年4 月29日填妥聲請撤回告訴狀,且於104 年4 月30日將聲請撤回告訴狀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檢察官於104 年4 月30日偵查終結,而於104 年5 月7 日公告本件起訴書,復於104 年

5 月20日提出且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20日中檢秀篤104 偵9882字第050814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聲請撤回告訴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等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因告訴人彭○霞於104年4 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且於104 年4 月30日將聲請撤回告訴狀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已如前述,是本件經起訴並於104 年5 月20日繫屬本院時,既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