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號
104年度易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89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林俊明之堂兄,其2 人均為坐落臺中市○○區○○路○○號「霧峰林家花園」古蹟之親族,林俊明亦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本堂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林本堂公司與鴻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誠保全公司)於民國10
2 年間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上午7 時至103 年10月1 日上午7 時止。丁○○、戊○○、丙○○均係鴻誠保全公司派駐現場之保全人員,負責門禁管制等事項。於102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50分許,乙○○欲由霧峰林家花園大花廳第一進之左側小門進入園內時,受到保全人員阻止,心生不滿,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推擠、衝撞正站在該小門前方之丁○○、戊○○,並將該門衝撞開,丁○○、戊○○因乙○○衝撞而倒地,乙○○自身亦因而跌倒在地,乙○○在地上接續緊抱丁○○之頭部
2 側,並以身體壓住渠左肩、左前臂,而戊○○於倒地瞬間頭部撞及牆角及地面,手肘亦撞及旁邊之欄杆,在旁之丙○○見狀後,立即上前欲拉開乙○○及丁○○2 人時,丙○○亦遭乙○○揮打到下巴處,致丁○○受有左肩、左手前臂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而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另丙○○則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丙○○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嗣經丁○○、戊○○等2 人就醫治療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則陳稱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關於告訴人丙○○、丁○○及戊○○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 、12、15頁)及霧峰澄清醫院103 年3 月25日霧澄醫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丁○○、戊○○就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50至56頁),分別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而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及醫師基於其業務而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
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 、2 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
本案由林本堂公司與鴻誠保全公司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見警卷第27頁),乃該2 公司於業務或交易過程中,基於駐衛保全服務之需要而簽立之契約書,攸關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乃經過雙方公司及負責人蓋章確認,簽約過程當為謹慎小心,內容亦不致有所虛偽,是該契約書顯然具備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林本堂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第39至40頁),乃負責公司登記之公務人員,基於其職務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該文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是依前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又按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係藉由監視器攝錄及照相機拍照列印所得,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林俊明之堂兄,林俊明為林本堂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於102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50分許,其欲進入霧峰林家花園內,卻遭到丁○○、戊○○等人之阻止,其因此與丁○○、戊○○發生糾紛,於衝突過程中,其與丁○○、戊○○均倒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是推門進入,伊在推開門時並沒有把丁○○、戊○○撞倒在地,當天對方7 個人對伊1 個人,伊哪有能力傷害他們?伊在地上有抓住丁○○肩膀,是因為伊被推倒在地,沒有著力點才會抓住丁○○之肩膀,伊沒有傷害丁○○或戊○○,其2 人之傷勢與伊無關,戊○○的驗傷證明所載傷勢是因為自己發生車禍才會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證人林俊明之堂兄,其2 人均為坐落臺中市○○區○○路○○號「霧峰林家花園」古蹟之親族,證人林俊明亦為林本堂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林本堂公司與鴻誠保全公司於102 年間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上午7 時至103 年10月1 日上午7 時止。告訴人丁○○、戊○○、丙○○均係鴻誠保全公司派駐現場之保全人員,負責門禁管制等事項。於102 年10月1日上午10時50分許,被告欲由霧峰林家花園大花廳第一進之左側小門進入園內時,受到保全人員之阻止,被告與告訴人丁○○、戊○○等人因此發生衝突,而該小門因被告及告訴人等人之衝突進而打開後,被告、告訴人丁○○、戊○○均因而倒地,被告在地上有抓住告訴人丁○○之舉動,而於該次衝突發生後,告訴人丁○○、戊○○均前往醫院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6頁反面,偵卷第3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2頁及反面、79頁)。核與告訴人丁○○、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人丙○○、林俊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10至11、13至14、35至36頁,偵卷第36至37頁)。復有告訴人丁○○、戊○○之診斷證明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監視器翻拍照片、林本堂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霧峰澄清醫院103年3 月25日霧澄醫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之丁○○、戊○○就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27至34、41至43頁,偵卷第26至32、39至45、50至70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欲由霧峰林家花園大花廳第一進之左側小門進入園內時,受到保全人員阻止,被告遂推擠、衝撞正站在該小門前方之告訴人丁○○、戊○○並將該門衝撞開,告訴人丁○○、戊○○因被告衝撞而倒地,被告在地上繼之壓在告訴人丁○○身上,告訴人戊○○於倒地瞬間頭部、手肘亦遭撞擊,告訴人丁○○之左肩、左手前臂及頭部均有受傷,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受林本堂公司委任至霧峰林家花園大花廳與宮保第擔任駐衛保全服務,102 年10月1 日上午10點多時,被告並非工作人員或廠商,當時亦非工作時間,被告卻欲闖入伊受委任駐衛範圍,所以伊要阻擋被告進入,被告卻將伊推倒在地,伊的左肩、左手前臂及頭部外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及反面);於偵查中指稱:伊是因為被被告撲倒而受傷,伊當時有倒地,人整個後仰倒在地上,被告當時有壓在伊身上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將伊壓在地上時,也有同時壓到伊的左肩及左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⑵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伊受林本堂公司委任至霧峰林家花園大花廳與宮保第擔任駐衛保全服務,102 年10月1 日上午10點多時,因遭被告推倒導致頭部著地受傷,伊受到頭皮挫傷、雙手肘擦挫傷的傷勢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及反面);於偵查中指稱:伊負責維護安全工作,當時被告蠻橫無理衝撞過來,伊直接倒地,腦震盪、一片空白的感覺,當時伊後腦杓直接撞到地上,手部受傷是肘關節開放性傷口等語(見偵卷第37頁)。⑶證人丙○○於警詢中指稱:伊受林本堂公司委任至霧峰林家花園大花廳與宮保第擔任駐衛保全服務,102 年10月1 日上午10點多時,被告闖入伊受委任駐衛範圍,並將伊同事戊○○及丁○○推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及反面);於偵查中指稱:伊當時在官大花廳正門,聽到側門有衝撞聲,伊就過去,看到丁○○被被告衝撞在地,伊就過去將他們分開等語(見偵卷第37頁)明確。⑷另證人林俊明於警詢中亦證稱:102 年10月1 日當天,伊有請保全公司人員做好保全工作,保全人員有勸被告不要進入,伊於監視器畫面看見被告衝撞丁○○,進入大花廳,被告與保全一起倒地,伊馬上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36頁)。互核上開告訴人丁○○、戊○○與證人丙○○、林俊明關於被告如何衝撞側門及告訴人丁○○、戊○○,雙方並因此倒地,致告訴人2人均因此受傷等過程之陳述均為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亦與一般人如經他人衝撞、推擠,可能因此倒地受傷之經驗法則相符;況告訴人丁○○、戊○○及證人丙○○僅為受鴻成保全公司之委任而負責霧峰林家花園駐衛保全之工作人員,其3 人於警詢中復陳稱與被告無糾紛仇隙等語(見警卷第8 、11、14頁),衡情當無故為虛偽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等前開陳述應為可信。
(三)再佐以告訴人丁○○、戊○○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 份(見警卷第12、15頁),其上分別記載:
丁○○受有左肩、左手前臂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而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雙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無誤。另由霧峰澄清醫院函附之告訴人丁○○病歷資料(見偵卷第51至53頁)上記載:「…前臂挫傷、肩部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剛才工作時不慎與人起爭執,發生扭打,導致左前臂、左肩疼痛、腫脹無法舉起…病名:左肩及左前臂挫傷及頭部外傷」;告訴人戊○○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54至55頁)上則記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剛被人打傷…感頭暈撞到地上及牆壁,外觀微紅…病名: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雙手肘擦挫傷」,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以及告訴人丁○○、戊○○前開證述係遭被告衝撞倒地及受傷之過程核屬相符,益徵告訴人丁○○、戊○○此部分所述應為可信。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戊○○的傷勢是因為車禍造成云云,然而證人戊○○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本案提出的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都是因被告本案推擠造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佐以告訴人戊○○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日期即為本案之發生日(102 年10月1 日),顯見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戊○○之傷勢應係因被告衝撞、推擠所致,被告空言辯稱係車禍造成云云,卻未能舉證以證其說,顯不可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伊是推門進入,伊推門時並沒有將丁○○及戊○○推倒在地云云,然前述被告以衝撞、推擠之方式,將門撞開,致告訴人丁○○、戊○○均遭撞倒在地,被告在地上繼之又緊抱告訴人丁○○之頭部2 側及以身體壓住其左肩、左前臂,而告訴人戊○○於倒地瞬間頭部撞及牆角及地面,手肘亦撞及旁邊之欄杆,在旁之證人丙○○見狀後,立即上前欲拉開被告及陳告訴人詩元2 人等節,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於10時49分44秒許,在監視器畫面5 窄巷上方可見乙○○身著深色上衣、西裝褲走進窄巷,於49分58秒許乙○○低頭閃過棍子欲通過窄巷門口,此時站在門口處之男子(身揹斜背包,下稱甲男,即丁○○)上前擋住門口不讓其通過,有1 名身穿襯衫、西裝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即戊○○),於同時間係站在甲男旁邊,同時監視器畫面上方另1 名身穿西裝褲、襯衫之男子將大門掩上,而於50分02秒許乙○○突然雙手平舉加速向前方阻擋之甲男推去,透過監視器畫面可見原本掩上之大門因乙○○之舉動而衝撞開,並波及站在門口前方之甲男、乙男,甲男、乙男因乙○○突然衝撞之舉動,均跌倒在地,乙男之頭部有撞擊牆角及地面,其手肘並因此撞擊旁邊之綠色鐵製欄杆,其眼鏡並因此掉落…,乙○○雙手緊緊環抱住甲男之頭部,環抱之雙手同時圈住乙男之左手,甲男、乙男均正面朝上,背面朝下後仰倒地,乙男有以右手摸其頭部之動作,而原站在畫面左側牆邊之另一名男子(下稱丙男,即丙○○)見狀上前彎腰欲拉開雙方,此時乙○○仍繼續抱住甲男頭部不放,而乙男自行起身與丙男上前,乙男雙手先拉住乙○○左手後再拉住其雙手,丙男則趁機雙手架住甲男腋下將其扶起…」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61頁及反面)。而上開勘驗結果與告訴人丁○○、戊○○及證人丙○○、林俊明之上開陳述亦屬相符,足認渠等所述並非子虛。被告雖又辯稱:監視器錄影帶是斷章取義云云,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畫面為連續、無中斷,且告訴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在本院所勘驗而擷取之監視器照片上,就為渠等本人者標示並簽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反面),渠等並具結證稱:
有將照片中為伊自己的部分圈起來並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83頁),是卷附之監視器照片所顯示者即為本案發生當時之客觀情狀無疑,並無斷章取義之嫌,被告此部分辯稱顯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衝撞、傷害告訴人丁○○、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之霧峰林家花園大花廳側門處,對告訴人丁○○所為之推擠、衝撞、緊抱頭部及壓住左肩及左手臂之個別傷害舉動,就告訴人丁○○而言均係以同一傷害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戊○○2 人受傷,侵害2 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違背安全駕駛(經緩起訴)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本案告訴人丁○○、戊○○為受鴻誠保全公司指派負責霧峰林家花園駐衛保全之工作人員,負責霧峰林家花園駐衛保全工作,僅係盡渠等工作本分,渠等2 人與被告並非熟識,被告為具有相當年紀之成年人,理應秉持理性態度與他人交涉,其僅因欲進入園區內,竟以衝撞側門並壓制告訴人等身體之激烈方式傷害告訴人丁○○及戊○○,犯罪手段並非輕微,惡性非輕,被告所為導致告訴人丁○○、戊○○均受有傷害,已造成相當之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告訴人丁○○、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原諒被告之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亦同時致丙○○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或欠缺追訴條件者,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不另於主文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要旨);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經丙○○於被告該部分犯行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861號調解程序筆錄、103 年11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85 號影卷第29至30頁)。依前開規定意旨,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書既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丁○○、戊○○、丙○○3 人,則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