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倪
林本松洪啟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侯珮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秀倪、林本松、洪啟瑞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之合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澤國際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設立時,由被告李秀倪擔任登記負責人(迄99年12月5 日止,其後則改由其胞弟李誌成擔任),被告林本松則為該公司之股東,並先後擔任監察人(99年10月28日至101 年2 月3 日)、董事(自101 年2 月4 日起);惟合澤國際公司實際由被告李秀倪之夫被告洪啟瑞負責經營,被告李秀倪則掌理該公司之財務。緣被告李秀倪與被告洪啟瑞因明知合澤國際公司未於100年12月21日實際召開由林印庭(原名林錦玲)擔任記錄人員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0 年股東臨時會),卻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職員製作虛偽不實之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開會時、地與出席股東數、代表股數、主席、記錄、討論事項與決議推選被告洪啟瑞擔任該公司董事等內容),並據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補選董事之變更登記,而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而遭本院於102年3 月29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刑(下稱甲判決);且因系爭100 年股東臨時會實際上並無召開,推選被告洪啟瑞擔任該公司董事之決議當亦不成立,而合澤國際公司於10
1 年1 月10日未經先行召開董事會決議所另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1 年股東臨時會),又因未以合澤國際公司董事會或當時董事長李誌成名義召開,反係由未獲李誌成授權且實際上並不具該公司董事身分之被告洪啟瑞所召集、主持,故系爭101 年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含該公司增資及選任李秀倪、洪啟瑞、林本松為董事)復屬無效,並經本院於10
2 年1 月25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下稱乙判決),確認系爭100 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系爭101 年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詎被告李秀倪、洪啟瑞與林本松於102 年
4 、5 月間,已知悉甲、乙判決之內容,並明知此涉及合澤國際公司增資與改選董監事是否合法,攸關該公司之規模與經營及該公司其後增減資、選任董監事決議之效力,顯然足以影響他人是否借貸或入股投資合澤國際公司之評估,然渠等當時透過被告林本松之友人林學政認識陳炎隆,而擬向告訴人陳炎隆、林學政及陳炎隆友人黃錦煌、林永芳等人借貸金錢並以債入股(即以所借款項充作告訴人陳炎隆等人於合澤國際公司之投資股款)時,為求順利出售渠等名下之合澤國際公司股權及解決該公司對外負債問題,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均故意予以隱匿不告知,反於商談時,佯以同意由告訴人陳炎隆等人取得合澤國際公司之實質經營權(讓告訴人陳炎隆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等)作為以債入股條件,使陳炎隆、林學政、黃錦煌、林永芳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遂應允入股,並分別自102 年4 月30日起,先後將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 萬元之款項,轉入合澤國際公司帳戶內,充作陳炎隆等人以債入股合澤國際公司及取得該公司實質經營權之股款,被告李秀倪、洪啟瑞與林本松隨即於102 年5 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兩度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決議先減資再增資及將告訴人陳炎隆等人所轉入共3,900 萬元之款項,充作告訴人陳炎隆等人之認股股款,同時亦修改章程,使告訴人陳炎隆得以依修改後之合澤國際公司章程,自102 年6 月19日起,經改選董監事程序擔任合澤國際公司之董事長,並於同年7月4 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嗣因合澤國際公司之股東孫志堅、林榮生、李明輝等人,於102 年6 、7月(夏季)間,向告訴人陳炎隆透露乙判決所指之爭議仍在訴訟中【合澤國際公司先前於102 年2 月間,即對乙判決提起上訴,惟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6 月13日以
102 年度上字第137 號判決(下稱丙判決)駁回確定】,臺中市政府後又依丙判決確定內容,於102 年10月29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20670 號函,撤銷經濟部100 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032935450 號函(即核准系爭100 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推選洪啟瑞為合澤國際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暨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含經濟部101年2 月4 日經授中字第10131618030 號函、101 年4 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131873850 號函、101 年7 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132279150 號函、101 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13291901
0 號函及臺中市政府102 年7 月4 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301
150 號函核准改選告訴人陳炎隆擔任合澤國際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使合澤國際公司有效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內容,回復如經濟部99年12月6 日經授中字第09932929370 號變更登記表所示(即資本總額2,000 萬元、法定代理人為李誌成),造成告訴人陳炎隆等人喪失合澤國際公司董事長及股東資格,被告李秀倪、洪啟瑞與林本松又拒不返還告訴人陳炎隆等人所投入之3,900 萬元,告訴人陳炎隆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李秀倪、林本松、洪啟瑞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酌。
叁、檢察官認被告李秀倪、林本松、洪啟瑞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炎隆、證人孫志堅、林榮生、李明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合澤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8782 號、第26
811 號起訴書及甲、乙、丙判決書與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經濟部100 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032935450 號函、101 年2 月4 日經授中字第10131618030 號函、101 年4 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131873850 號函、101 年7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132279150 號函、101 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132919010 號函及臺中市政府102 年7 月4 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301150 號函、102 年10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20670 號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啟瑞、李秀倪、林本松固坦承被告洪啟瑞於100 年至102 年間擔任合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秀倪掌管合澤公司財務,被告林本松則擔任合澤公司董事,被告洪啟瑞與李秀倪、林本松有代表合澤公司向告訴人陳炎隆、林學政等人洽談以債入股合澤公司事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洪啟瑞辯稱:林學政於102 年4 月間借合澤公司500 萬元,陳炎隆表示在瞭解合澤公司經濟狀況後,借款就轉為投資款,伊於105年5 月12、13日陳炎隆投資款尚未進來之前,就已經告知陳炎隆合澤公司與股東李明輝他們有訴訟,李明輝認為他們股份占25%,董事席位應該要占更多,因而產生訴訟糾紛,所以105 年5 月13日減資會議有4 個股東不會來,但陳炎隆說因其等股份占75%,只要重新開會就好了等語。被告林本松亦辯稱:陳炎隆來合澤公司時,伊有告知陳炎隆李明輝在告合澤公司,陳炎隆說這個小事情,叫伊不要擔心,伊與陳炎隆去找李明輝主要是談請李明輝他們撤告的事情等語。被告李秀倪另辯稱:伊去自首偽造文書案件,並不知道會影響到合澤公司後續所辦理的變更登記,且在陳炎隆等人投資之前,也有告知陳炎隆股東訴訟之事情,並未對陳炎隆等人施用詐術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
㈠合澤公司於99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由被告李秀倪擔任董
事長,被告林本松擔任監察人,林錦玲、陳聯傳、李品緣擔任董事,另於99年12月6 日辦理變更登記,由李誌成擔任董事長,被告林本松擔任監察人,林錦玲、陳聯傳、李品緣擔任董事。嗣於100 年12月21日,被告李秀倪、洪啟瑞明知合澤公司未於100 年12月21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00 年股東臨時會),且林印庭(原名林錦玲)亦為擔任該股東臨時會之記錄人員,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職員蔡淑敏製作合澤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虛偽記載「開會時間為100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開會地點為合澤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6 人、代表股數計200 萬股、主席為李誌成、記錄為林錦玲、討論事項為原董事陳聯傳請辭,申請補選董事案,並決議推選被告洪啟瑞(當選權數2,000,000 )當選為本公司董事,任期至102 年12月2日止」等不實內容,並由被告洪啟瑞親自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再委由蔡淑敏於100 年12月23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及被告洪啟瑞所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連同被告洪啟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陳聯傳之董事辭職書及變更申請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補選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因而於
100 年12月23日將被告洪啟瑞擔任合澤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李秀倪、洪啟瑞因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5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李秀倪、洪啟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合澤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99年12月6 日經授中字第09932929370 號函文、99年12月6 日合澤公司變更登記表、合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0 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經濟部100 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032935450 號函文、100 年10月23日合澤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甲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見合澤公司案卷一172 至174 、179 至191 、207 、208 、
246 至248 頁,同卷二第64至68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合澤公司於101 年1 月10日復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01年股東臨時會),股東臨時會決議合澤公司增資,並選任被告李秀倪、林本松、洪啟瑞為董事,李向萍為監察人,惟因合澤公司未先經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開101 年股東臨時會,亦未以彼時合澤公司董事長李誌成名義召開,該次會議李誌成亦未到場,故合澤公司101 年股東臨時會之召開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第203 條第1 項及第202 條之規定,100 年股東臨時會亦未實際召開,本院因而於102 年1月25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合澤公司100 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101 年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嗣經合澤公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2 年6 月13日駁回上訴後確定等節,亦有合澤公司100 年12月26日對外聯絡表、101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乙判決、臺中高分院丙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04 號民事卷宗第16至18頁、第128 至131 頁、第139 頁、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137 號民事卷宗第101 至110 頁),以上各情,亦堪認定為真實。
㈡告訴人陳炎隆於102 年5 月14日匯款金額100 萬元至合澤
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於102 年5 月20日、同年5 月24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7 月30日、同年8 月29日,分別匯款30
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100 萬元,至合澤公司臺灣企銀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乙存帳戶);林永芳則於102 年5 月15日、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00 萬元,至合澤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且於102 年5 月16日、同年月24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至合澤公司合庫帳戶,並於102年9 月2 日匯款100 萬元至合澤公司臺灣企銀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甲存帳戶);邱錦標於102 年5 月20日匯款300 萬元至合澤公司合庫帳戶,且於102 年7 月31日匯款300 萬元至合澤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林學政另於102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9 月9 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匯款50
0 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至合澤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並於102 年5 月27日開立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面額為150 萬元、250 萬元之支票2 紙,150 萬元之支票於102 年5 月28日託收入臺灣企銀后里分行乙存帳戶、250 萬元之支票於同日託收入臺灣企銀甲存帳戶,另胡漢民曾於102 年5 月13日匯款100 萬元至合澤公司合庫帳戶,後由林學政代合澤公司償還;黃錦煌於
102 年5 月8 日、同年6 月10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9月26日,分別匯款25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100萬元至合澤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且於102 年5 月22日、同年月24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200 萬元至合澤公司合庫帳戶,並於102 年7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至合澤公司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盧勝利於102 年5 月22日匯款200 萬元至合澤公司合庫帳戶;黃龍泉則於102 年5 月31日匯款300萬元至合澤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林資倫、林資晏於10
2 年9 月30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合澤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陳松鶴於102 年10月1 日匯款200 萬元至合澤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以上各節,業據證人陳炎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合澤公司合庫帳戶存款存摺、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企銀帳戶存摺、臺灣企銀乙存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企銀甲存帳戶代收票據記錄簿、臺中商銀龍井分行帳戶存摺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36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㈠)第50至5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36 號卷二(下稱偵卷一㈡)第68至71、73至74、76至77、79、8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236 號卷三(下稱偵卷一㈢)第57至5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219號卷第6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民事卷(下稱本院民事重訴卷)第11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且為被告李秀倪、林本松、洪啟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至76頁反面】,堪以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李秀倪代理合澤公司登記負責人李誌成於102 年5 月13日16時許在合澤公司會議室召開合澤公司102 年度股東臨時會,被告林本松及股東陳潤洲、大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石公司)、徐安全、鄭啟超等人出席與會,並決議合澤公司資本額由3,000 萬元減資為1,500 萬元,另辦理現金增資4,500 萬元,其中1,500 萬元由原股東承購,總計資本額達6,000 萬元,被告李秀倪股東往來2,465 萬元打銷,另於102 年5 月27日15時許在合澤公司會議室再次召開合澤公司102 年度股東臨時會,被告李秀倪、林本松、洪啟瑞、股東大石公司、徐安全、鄭啟超及告訴人陳炎隆、林學政、黃錦煌、林永芳等人與會,會議中草擬合澤公司股東合夥遵守大綱暨章程,並確認告訴人陳炎隆(占10%股份)、林學政(占10%股份)、黃錦煌(占12.5%股份)、林永芳(占10%股份)、盧勝利(占10%股份)、黃龍泉(占5 %股份)、邱錦標(占5 %股份)等人入股合澤公司,而原有股東被告李秀倪占6.3 %股份,被告林本松占3.7 %股份,被告洪啟瑞占8 %股份,徐安全占5 %股份,大石公司占2.5 %股份,陳潤洲占2.5 %股份,鄭啟超占5 %股份,李品緣占2 %股份,林榮生占1.5 %股份,林錦玲占0.83%股份,孫志堅則占0.17%股份,嗣於
102 年6 月19日合澤公司登記負責人李誌成再次召開合澤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被告林本松、告訴人陳炎隆、林學政、黃錦煌、徐安全為董事,林永芳為監察人,告訴人陳炎隆於同日再召開合澤公司董事會,選任告訴人陳炎隆為董事長,合澤公司並於102 年7 月2 日申請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
102 年7 月4 日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告訴人陳炎隆,董事為被告林本松、林學政、黃錦煌、徐安全,監察人林永芳等情,亦有合澤公司102 年5 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簽到簿、102 年5 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合澤公司股東合夥遵守大綱暨章程、董事會與監察人補充條文書說明、新舊股東協調會簽到簿、102 年6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合澤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
102 年7 月4 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301150 號函文、合澤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64至70頁,合澤公司卷一第71至102 頁】,亦足認定為真實。嗣後臺中市政府依前揭乙、丙判決之內容,認定100 年股東臨時會有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於102年10月29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20670 號函,撤銷經濟部100 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032935450 號函(即核准系爭100 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推選被告洪啟瑞為合澤國際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暨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含經濟部101 年2 月4 日經授中字第10131618030 號函、101 年4 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131873850號函、101 年7 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132279150 號函、10
1 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132919010 號函及臺中市政府
102 年7 月4 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301150 號函核准改選陳炎隆擔任合澤國際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使合澤國際公司有效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內容,回復如經濟部99年12月6 日經授中字第09932929370 號變更登記表所示(即資本總額2,000 萬元、法定代理人為李誌成)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102 年10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20670 號函文存卷可佐(見合澤公司案卷一第41頁)。準此,合澤公司101 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既經另案本院101 年訴字第40
4 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該次股東會作成之增資1,000 萬元決議,及其後因此進行之發行新股程序均係歸於無效。則合澤公司再基於此一無效發行新股程序召開102 年5 月13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增資4,500 萬元,即難認為成立,合澤公司關於增資4,500 萬元、並發行新股之行為自屬無效,當然更無可為認股之股份存在。從而,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李秀倪、林本松、洪啟瑞於告訴人陳炎隆等人投入款項予合澤公司前,有無告知或刻意隱匿告訴人陳炎隆等人關於前揭股東會之訴訟糾紛?被告3 人縱未告知告訴人陳炎隆等人前揭訴訟糾紛,是否該當於對告訴人陳炎隆等人施用詐術?被告3 人就告訴人陳炎隆等人匯入之款項,有無為自己或合澤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㈢告訴人陳炎隆於103 年4 月15日偵訊時以另案被告身分陳
稱:伊與林學政於102 年決定要出資入股合澤公司,因洪啟瑞說他有很多專利,那些專利都是合澤公司所有,合澤公司的客戶有統一、全家、高鐵、王品,但合澤公司缺錢,要伊與林學政投入資金,伊去查合澤公司銀行往來明細、支票開出的內容,認為合澤公司只是短期缺資金,發現投入3,000 萬元資金應該就可以等語【見偵卷一㈠第89頁】。告訴人陳炎隆於104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時另陳稱:
林學政於102 年4 月30日借給合澤公司500 萬元,102 年
5 月2 日林學政帶伊去參觀合澤公司,伊與被告3 人談合澤公司的營運狀況、資金,評估要不要投資,過了1 星期之後,被告3 人說102 年4 月30日至102 年6 月2 日總共向地下錢莊借了2,200 萬元,伊於102 年5 月10日要求要看帳目,洪啟瑞有將銀行帳目交給伊看,一開始伊認為3,
000 萬元的資金就足夠了,但是查帳之後,伊認為至少要4,500 萬元才夠,其等總共投入3,900 萬元,李秀倪跟洪啟瑞各投資300 萬元,之後就依照股份的明細去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告訴人陳炎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總共投資8 家公司,擔任其中7 家公司董事長,1 家公司監察人;102 年5 月初林學政來找伊,說合澤公司做統一、全家的生意,經營的很好,伊就邀請黃錦煌、林永芳、邱錦標到合澤公司去參觀,洪啟瑞是負責經營者,李秀倪負責財務,李秀倪、洪啟瑞說合澤公司向地下錢莊借了2,200 萬元,沒有資金可以還,支票到期會跳票,林學政因而於102 年4 月30日先借500 萬元讓他們度過難關,後續102 年5 月9 、10日也有資金缺口,伊與黃錦煌、林永芳、邱錦標、林學政商量後就同意先借錢給合澤公司,但要進一步詳查合澤公司財務狀況,李秀倪、洪啟瑞同意提供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給其等查看,黃錦煌、林學政分別於102 年5 月9 、10日先借款250 萬元、
150 萬元給合澤公司,李秀倪、林本松、洪啟瑞希望其等投資,因為借錢的話,合澤公司也無法償還,所以當時沒有談到借款利息,102 年5 月12日晚上其等就到合澤公司查閱合澤公司之支票抬頭,確認後續還有多少應付帳款,查看之後認為至少要4,000 萬元才能周轉,伊與黃錦煌、林永芳決定不要再投入資金,後來李秀倪、林本松、洪啟瑞、林學政又來找伊、黃錦煌、林永芳解釋合澤公司經營很好,沒有問題,林學政也說可以保證沒有問題,其等決定漸進式的借錢給合澤公司,再向李秀倪、林本松、洪啟瑞他們提出條件,102 年5 月27日前匯入的款項是借款,不是投資款,但有考慮到適當時機轉換成股本,102 年5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後,其等再投入的款項才是股款,洪啟瑞本來說只要投入3,000 萬元資金就足夠,但其等看支票抬頭後面應付帳款還很多,3,000 萬元絕對不夠,要4,500 萬元資金才能繼續經營合澤公司,其等投入3,900萬元,李秀倪洪啟瑞各投入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反面】。證人林學政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2年間林本松說他在經營工廠作塑膠射出,伊於102 年4 月
28、29日到合澤公司參觀,因而認識李秀倪、洪啟瑞,伊看合澤公司好像還不錯,李秀倪、林本松、洪啟瑞以合澤公司經營者身分說他們有些資金缺口,希望能先借500 萬元讓他們度過102 年4 月30日的難關,伊基於朋友情誼就拿500 萬元借合澤公司,當時沒有講利息多少,伊也沒有去查合澤公司債信狀況及還款能力,李秀倪3 人以經營者身分於102 年5 月7 日到伊公司說公司支票到期無法兌現,要向伊借400 萬元,伊因能力不足,就找陳炎隆、林永芳、黃錦煌、邱錦標討論能不能投資或借錢給合澤公司,第二次伊於102 年5 月10日匯款150 萬元,黃錦煌於102年5 月9 日匯款250 萬元,總共借了400 萬元給合澤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至14日間,開始與李秀倪、林本松、洪啟瑞談到要以債入股,李秀倪說合澤公司大約有2,000萬元的缺口,李秀倪及公司會計有拿出合澤公司帳冊、財務報告讓陳炎隆看,查帳的部分是陳炎隆在主導,陳炎隆有叫會計去查帳,伊於102 年5 月中旬有跟李誌成、合澤公司會計林梅蘭去銀行調合澤公司全部的甲存帳戶資料,後來發現李秀倪有很多帳款沒有計算,其等估算合澤公司營運資金缺口約有3,900 萬元,合澤公司102 年5 月13日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再增資,目的就是要將其等資金列為股份,所以開會之前就有談到要入股的事情,也有談到誰要擔任董事長、董事等入股條件,盧勝利、黃龍泉後來再匯款200 萬元、300 萬元給合澤公司也是要作為股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至30頁反面】。依前揭證人陳炎隆、林學政之證述,證人陳炎隆、林學政就102 年
5 月27日前,證人陳炎隆、林學政、林永芳、邱錦標、黃錦煌、盧勝利等人匯款或開立支票託收入合澤公司帳戶之款項,究係借款抑或股款,證述有所出入。如依證人陳炎隆所述,102 年5 月27日前匯款或開立支票托收入合澤公司帳戶之款項係借款,則貸與人陳炎隆等人是否借款予合澤公司,首應審酌者應為合澤公司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而被告李秀倪、洪啟瑞、林本松於證人陳炎隆等人匯入款項及開立支票托收入合澤公司前,已告知證人陳炎隆、林學政合澤公司有向地下錢莊借款多達2,200 萬元即將到期,並提供合澤公司銀行往來明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支票往來明細等財務資料予證人陳炎隆等人,證人陳炎隆亦曾委請會計師針對合澤公司進行查帳乙節,亦經證人陳炎隆、林學政證述如前,實難認被告李秀倪、洪啟瑞、林本松就合澤公司之財務狀況有何隱瞞,而對證人陳炎隆、林學政、林永芳、邱錦標、黃錦煌、盧勝利等人有何隱瞞或施用詐術之情事。
㈣告訴人陳炎隆於103 年4 月15日偵訊時以另案被告身分陳
稱:其等匯款至合澤公司前,沒人告知其等合澤公司100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有瑕疵,102 年5 月27日之後其等已經投入1,000 多萬元,洪啟瑞帶其等去跟孫志堅、李明輝見面,孫志堅、李明輝有告知其等這件事,伊回答說不清楚此事,以後會再查證,6 月起孫志堅開始寄送訴訟之司法文件給其等,其等當時已經投入2,000 多萬元,不繼續投入資金,合澤公司會倒掉,所以才繼續投入資金等語【見偵卷一㈠第89至90頁】。告訴人陳炎隆於103 年7 月22日偵訊時另陳稱:孫志堅與伊在102 年6 月初伊被選為董事長後有碰面,孫志堅有說要把股份賣給伊,但伊回答要回去再考慮,第一次碰面孫志堅他們也沒有說到股東間訴訟的問題,是第二次碰面時才講到等語【見偵卷一㈠第
128 頁反面】。告訴人陳炎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稱:被告3 人只告訴伊有向地下錢莊借款2,200 萬元,沒有提到訴訟的問題,林本松是在102 年6 月下旬帶伊去找李明輝,李明輝才告訴伊訴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證人陳炎隆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其等看支票抬頭後面應付帳款還很多,3,000 萬元絕對不夠,希望合澤公司從原來股本3,000 萬元減資為1,500 萬元,之後再增資4,500 萬元,其等投入3,900 萬元,李秀倪、洪啟瑞各投入300 萬元,另外李秀倪、洪啟瑞借給合澤公司的2,400 萬元債權要拋棄,李秀倪、林本松、洪啟瑞接受這些條件;林本松於102 年6 月18日帶伊到桃園高鐵站見股東李明輝、孫志堅、林榮生,孫志堅告知伊股東之間有訴訟,希望把他們的股份賣給其等,伊才知道這件事,伊於回程在高鐵上詢問林本松,林本松說那是小事情,洪啟瑞他們會去處理,伊就沒有再問了,也沒有去查證是何訴訟糾紛,102 年8 月20日伊有再到李明輝公司與李明輝見面,希望他們能撤回股東之間的訴訟;後來因股東間訴訟的關係,導致合澤公司回復到99年登記時的狀況,其等的股份都變成債權;如果伊知道合澤公司有另外的債務及股東訴訟問題,其等就不會投入資金,直接認賠借給合澤公司的400 萬元;伊於102 年6 月1 日接任合澤公司董事長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66頁反面、69、70、72頁反面、76頁反面至77頁、83頁反面】。證人林學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2 年5 月13日及27日這2 次股東會召開前,其等都不知道孫志堅與合澤公司有訴訟;伊沒有與陳炎隆去桃園找李明輝,陳炎隆回來之後才告訴伊,那時陳炎隆還未成為合澤公司股東,陳炎隆後來說有收到通知李明輝在告合澤公司,伊也有收到孫志堅寄來的文件,才知道合澤公司有訴訟糾紛,伊當然有問李秀倪他們,李秀倪、林本松、洪啟瑞保證說這個事情他們有辦法處理,只要重新開股東會就好,但後來大家都沒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23頁】。
㈤從而,證人陳炎隆、林學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被
告3 人於其等匯款予合澤公司前,並未告知合澤公司與股東孫志堅、李明輝(以李品緣名義投資合澤公司)正在進行確認100 年股東臨時會不成立及101 年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訴訟,亦未告知被告李秀倪、洪啟瑞曾因偽造文書遭法院判刑等情。檢察官亦據此認定被告3 人隱匿甲、乙判決之內容,致證人陳炎隆等人陷於錯誤,匯入投資股款至合澤公司。然此為被告3 人所否認,被告洪啟瑞供稱:
伊於105 年5 月12、13日陳炎隆投資款尚未進來之前,就已經告知陳炎隆合澤公司與股東李明輝他們有訴訟等語,被告林本松亦供稱:陳炎隆來合澤公司時,伊有告知陳炎隆李明輝在告合澤公司,陳炎隆說這個小事情,叫伊不要擔心,伊與陳炎隆去找李明輝主要是談請李明輝他們撤告的事情等語。證人李明輝於103 年7 月29日偵訊時陳稱:
伊認為合澤公司召開的股東臨時會不合法,也不認同,就沒有去參加,去年林本松、陳炎隆有到桃園來找伊、孫志堅、林榮生,當時其等與合澤公司針對股東臨時會程序不合法已經有進行訴訟,所以見面時有談到這件事,陳炎隆希望其等不要繼續進行訴訟,一起把合澤公司經營好,另一次是在伊公司碰面,伊記得兩次都有提到股東臨時會不合法訴訟的問題,在伊公司那次,陳炎隆一直請伊撤告,一起經營公司等語【見偵卷一㈡第5 頁反面至6 頁】。證人李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透過林本松投資合澤公司,以李品緣名義投資900 萬元,約占30%股份,合澤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洪啟瑞,公司事情都是他在處理,後來洪啟瑞招攬新的股東進來,林本松有帶陳炎隆來與伊見面兩次,一次在桃園青埔高鐵站,一次在伊公司,伊忘記哪次在先,高鐵站那次在場的有林本松、陳炎隆、孫志堅、林榮生與伊,因伊與合澤公司有訴訟,想要退股,陳炎隆進來合澤公司,伊希望合澤公司可以承接伊所有股份,當時林本松介紹陳炎隆是合澤公司招攬的新股東成員,但伊不知道他是新的經營者,第一次見面時伊有告知陳炎隆伊與合澤公司有訴訟糾紛,希望可以拿回股份,伊沒有說與合澤公司的訴訟是哪一個訴訟,陳炎隆知道孫志堅是律師,伊沒有印象孫志堅有向陳炎隆解釋其等與合澤公司、李秀倪、洪啟瑞之間的訴訟細節,應該只提到大標題訴訟,陳炎隆聽到後反應沒有很激烈,看不出有驚訝的感覺,陳炎隆沒有當場回絕收購股份的事,應該是想回去考慮,第二次見面時,陳炎隆很堅定告訴伊他沒有資金購買股份,並勸伊撤告,繼續參與經營不要退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44頁)。證人孫志堅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夏天林本松、陳炎隆、林榮生、李明輝與伊在桃園高鐵站見面,林本松介紹陳炎隆是合澤公司新任董事長,也有描述陳炎隆進合澤公司的經過,當時100 年股東臨時會瑕疵之民事訴訟已經進行到二審階段,伊不確定當時有無提到訴訟糾紛,因合澤公司之前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要減資再讓陳炎隆等新股東進來,其等認為這樣對原來股東不公平,所以表達要退股,伊記得陳炎隆希望其等可以支持他擔任董事長,不要退股,其等有表示要陳炎隆將股份買回,後來其等認為102 年5 月召開的2 次股東臨時會程序不合法,有提起撤銷決議之訴,102 年6 月之後也有發律師函告知合澤公司100 年股東臨時會根本沒召開,另外要撤銷101 年股東臨時會決議,當時合澤公司負責人已經是陳炎隆了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27 頁至128 頁反面】。證人孫志堅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另證稱:伊於102 年5 月底、6 月初在高鐵桃園青埔站見到陳炎隆,
2 個月後又與陳炎隆、黃錦煌見面,第一次見面時,陳炎隆與林本松前來,主要是介紹陳炎隆為合澤公司新任董事長,並勸其等少數股東能認同新任董事長,陳炎隆保證會正派經營,伊忘記有無告訴陳炎隆101 年度訴字第404 號確認股東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的判決結果等語【見本院民事重訴卷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證人孫志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與陳炎隆第一次見面是102 年5 月13日股東臨時會後在桃園高鐵站碰面,第二次是在李明輝公司,第一次見面時林本松介紹陳炎隆是新董事長,要認識桃園這邊的股東,因合澤公司決議減資、增資,稀釋原有股東股權,因此其等有表達退股之意,陳炎隆則希望其等支持他擔任董事長,不要退股,伊印象中應該有提到桃園這邊的股東與合澤公司有訴訟糾紛及偽造文書的刑事案件,撤銷股東會及提告偽造文書的訴訟都是伊經手的,伊有提到10
0 年及101 年股東臨時會不成立及不生效,後續決議要增資或減資都是無效的,也有告知陳炎隆民事一審判決已經勝訴,刑事一審也確認是偽造文書(後改稱:當時可能沒有詳細講到訴訟糾紛、刑事案件等內容),陳炎隆聽到後感覺很詫異,好像不是本來就知情的樣子,陳炎隆有無追問訴訟內容,伊不太記得細節是如何,但印象中伊應該有提到民事訴訟及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在進行,陳炎隆說要回去跟其他股東商討,看怎麼去解決退股的問題,但勸其等給新團隊一個經營的機會,不要撤資,第二次見面陳炎隆已經經營幾個月,陳炎隆好像有提及公司財務不透明,導致新股東一直虧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52頁)。證人林榮生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有與李明輝一起到高鐵桃園站與林本松、陳炎隆碰面,當時有提到合澤公司臨時股東會程序不合法而有訴訟的問題,主要都是李明輝跟對方談等語【見偵卷一㈡第5 頁反面】。依上開證人陳炎隆、孫志堅、李明輝及林榮生之證述,被告林本松於102年5 月13日股東臨時會後,有帶同陳炎隆至桃園高鐵站與合澤公司股東孫志堅、李明輝及林榮生碰面,席間證人孫志堅、李明輝確有告知證人陳炎隆其等正與合澤公司進行訴訟,希望能自合澤公司退股,證人陳炎隆即回覆稱希望李明輝、孫志堅等人能支持伊擔任董事長,而證人陳炎隆聽聞上情後,並未詢問證人李明輝、孫志堅與合澤公司係進行何種訴訟、訴訟進行程度為何,亦為證人陳炎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證人陳炎隆等人預計投入高達3,90
0 萬元之資金入股合澤公司,經合澤公司股東會決議減資、增資後,證人陳炎隆等人將取得62.5%之股份,獲得合澤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則預定擔任合澤公司董事長之證人陳炎隆如於與李明輝、孫志堅及林榮生等人碰面前,就李明輝等人與合澤公司正進行股東臨時會瑕疵之民事訴訟一事毫無所悉,且無法確認該訴訟內容及結果會否影響合澤公司之財務或營運狀態,在聽聞證人孫志堅、李明輝等人陳述時,當下自當十分驚訝,並進一步追問孫志堅、李明輝或被告林本松訴訟內容、訴訟進度或結果,以判斷是否繼續投入資金,或研議如何解決訴訟問題,然證人陳炎隆卻僅憑被告林本松陳稱訴訟是小事情,被告洪啟瑞等人會處理,即未再追問訴訟內容及細節,並向李明輝、孫志堅等人表示希望能支持伊擔任合澤公司董事長,繼續支持新團隊,實與常情有違,證人陳炎隆是否於在桃園高鐵站與李明輝、孫志堅、林榮生等人碰面時,即已知悉前述訴訟內容,非無疑問。證人孫志堅雖另證稱:陳炎隆聽到訴訟內容後感覺很詫異,好像不是本來就知情的樣子等語,惟證人孫志堅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李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炎隆聽到後反應沒有很激烈,看不出有驚訝的感覺等語相左,且證人孫志堅於103 年7 月22日偵訊時證稱:
伊不確定在桃園高鐵站有無提到訴訟糾紛等語,於103 年
8 月5 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忘記有無告訴陳炎隆101 年度訴字第404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的判決結果等語,顯見證人孫志堅就伊與證人陳炎隆在桃園高鐵站碰面時談話之內容有記憶模糊之情形,證人孫志堅之上開證述,即難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退步言之,證人陳炎隆至遲於102 年6 月18日即已明確知悉股東會決議瑕疵之訴訟存在,證人陳炎隆於102 年
6 月1 日接任合澤公司董事長職務後,未因被告李秀倪、洪啟瑞、林本松隱匿前述訴訟情事,向被告李秀倪、洪啟瑞、林本松索回其等投入之股款,或向被告李秀倪、洪啟瑞、林本松提告詐欺,或訴請合澤公司返還股款,反而於
102 年7 月16日、同年7 月30日、同年8 月29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300 萬元、100 萬元,至合澤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證人陳炎隆另向邱錦標、林永芳、林學政、黃錦煌、陳松鶴、林資倫、林資晏等人借款,邱錦標因而於
102 年7 月31日匯款300 萬元至合澤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林永芳於102 年9 月2 日匯款100 萬元至合澤公司臺灣企銀甲存帳戶,林學政於102 年8 月22日、同年9 月9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100萬元至合澤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黃錦煌於102 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6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100 萬元至合澤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並於102 年7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至合澤公司臺中商銀帳戶,林資倫、林資晏於102 年9月30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合澤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陳松鶴於102 年10月1 日匯款200 萬元至合澤公司臺灣企銀乙存帳戶,已如前述。則合澤公司與股東孫志堅、李明輝、林榮生等人之股東會決議瑕疵訴訟及被告李秀倪、洪啟瑞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是否確實影響證人陳炎隆等人投資合澤公司之判斷,證人陳炎隆等人於決定投資合澤公司前,是否確實不知上開訴訟糾紛,實令人懷疑。
㈥證人陳炎隆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林學政於102 年4 月
30日有借500 萬元給合澤公司度過難關,合澤公司於102年5 月9 、10日也有資金缺口,伊與黃錦煌、林永芳、邱錦標、林學政商量後就同意先借錢給合澤公司,李秀倪、林本松、洪啟瑞希望其等投資合澤公司,因為借錢的話,合澤公司也無法償還,其等決定漸進式的借錢給合澤公司,再向李秀倪、林本松、洪啟瑞他們提出條件入股,洪啟瑞本來說只要投入3,000 萬元資金就足夠,但其等看支票抬頭後面應付帳款還很多,約須4,500 萬元才能繼續維持營運,其等向李秀倪、洪啟瑞表示希望合澤公司從原來股本3,000 萬元減資為1,500 萬元,之後再增資4,500 萬元,李秀倪、洪啟瑞要各投入300 萬元,另外李秀倪、洪啟瑞借給合澤公司的2,400 萬元債權也要拋棄,李秀倪、林本松、洪啟瑞接受這些條件,合澤公司也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增資,並選舉董事,董事間再互推伊為董事長,其等所投入之資金與後來列為股款之比例相當,伊於10
2 年6 月1 日正式接任董事長職務,女兒陳孜蓉也於6 月11日進合澤公司接掌會計,查帳後確認投入之資金3,900萬元,都是用以支付合澤公司支出的費用,包括薪資、應付帳款、向地下錢莊借貸之款項;其等知悉股東臨時會有瑕疵,導致其等從股東變成債權人後,並未要求李秀倪、洪啟瑞、林本松再召開股東會,補正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84頁】。證人林學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等估算合澤公司營運資金缺口約有3,900 萬元,合澤公司102 年5 月13日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再增資,目的就是要將其等資金列為股份,所以開會之前就有談到要入股的事情,也有談到誰要擔任董事長、董事等入股條件,盧勝利、黃龍泉後來再匯款200 萬元、300 萬元給合澤公司也是要作為股款之用,伊有參與102 年5 月27日的股東會,這次股東會是要確認入股資金及股數,之後也有召開董事會選出陳炎隆擔任董事長,伊知道合澤公司有訴訟糾紛後,有問李秀倪他們,李秀倪、林本松、洪啟瑞保證說這個事情他們有辦法處理,只要重新開股東會就好,但後來大家都沒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7頁反面至29頁反面】。則依證人陳炎隆、林學政所述,證人陳炎隆、林學政及黃錦煌、盧勝利、邱錦標、林永芳等人決定以債入股及匯入股款,係以合澤公司股本減資為1,500 萬元後,再增資4,500 萬元,證人陳炎隆等人出資3,900 萬元,被告李秀倪、洪啟瑞各出資300 萬元,被告李秀倪另須拋棄其等對合澤公司之2,400 萬元債權為條件,令證人陳炎隆等人於出資後,得取得合澤公司62.5%之股份,掌握合澤公司之經營權。而被告李秀倪、洪啟瑞、林本松於證人陳炎隆提出上開條件後,被告李秀倪隨即於102 年5 月13日代理合澤公司登記負責人李誌成召開合澤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合澤公司資本額由3,000 萬元減資為1,500 萬元,另辦理現金增資4,500 萬元,其中1,500 萬元由原股東承購,總計資本額達6,000 萬元,被告李秀倪並拋棄對合澤公司之債權2,465 萬元,另於102 年5 月27日15時許在合澤公司會議室再次召開合澤公司股東臨時會,確認證人陳炎隆入股合澤公司占10%股份,林學政占10%股份,黃錦煌占
12.5%股份,林永芳占10%股份,盧勝利占10%股份,黃龍泉占5 %股份,邱錦標占5 %股份,嗣於102 年6 月19日李誌成再次召開合澤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被告林本松、證人陳炎隆、林學政、黃錦煌、徐安全為董事,林永芳為監察人,證人陳炎隆於同日再召開合澤公司董事會,選任證人陳炎隆為董事長,合澤公司並於102 年7 月2 日申請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2 年7 月4 日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證人陳炎隆,董事為被告林本松、林學政、黃錦煌、徐安全,監察人林永芳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李秀倪、洪啟瑞、林本松於證人陳炎隆、林學政等人將款項匯入合澤公司前、後,確依其等與證人陳炎隆等人議妥之條件,召開合澤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後辦理增資,及拋棄被告李秀倪對合澤公司之2,465 萬元債權,證人陳炎隆亦於
102 年6 月1 日正式接任董事長職務,陳孜蓉也於同年6月11日進入合澤公司接掌會計掌握合澤公司財務,足見被告李秀倪、洪啟瑞、林本松確已依約履行證人陳炎隆等人提出之入股條件,而證人陳炎隆等人投入之資金3,900 萬元,被告李秀倪、洪啟瑞等人確係用以支付合澤公司員工薪資、應付帳款及清償借款,並未挪為私用,自難認被告李秀倪、洪啟瑞、林本松收受證人陳炎隆等人匯入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臺中市政府後因本院101 年訴字第404 號及臺中高分院10
2 年度上字第137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之確定判決,已確認合澤公司於100 年12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101 年1 年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撤銷經濟部100 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032935450 號函,暨其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致合澤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內容,回復如經濟部99年12月6日經授中字第09932929370 號函變更登記表所示,即發行股份總數為200 萬股、資本總額2,000 萬元、法定代理人為李誌成,合澤公司關於增資4,500 萬元並發行新股之臺中市政府102 年7 月4 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301150 號函變更登記既經撤銷,則證人陳炎隆等7 人之股東登記當然一併撤銷。被告李秀倪、林本松、洪啟瑞雖知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4 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判決合澤公司敗訴,然合澤公司嗣後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37 號受理,於102 年6 月13日駁回合澤公司之上訴。則被告李秀倪、林本松、洪啟瑞於102 年5 月13日前與證人陳炎隆等人洽談入股事宜時,該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訟案件尚未確定,且被告李秀倪、林本松、洪啟瑞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能否確知乙、丙判決將影響合澤公司後續減資、增資之股東會決議效力,因而導致增資4,500 萬元並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遭撤銷,即非無疑。被告洪啟瑞另辯稱:撤銷公司登記後,伊有詢問律師,律師說因其等以前股份佔75%,只要再重新召開股東會確認入股資金就可以,但陳炎隆不要開會,因102 年11月陳炎隆已經將合澤公司的資產都搬到烏日的震奎公司,震奎公司是102 年12月19日成立,員工都是以前合澤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證人林學政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陳炎隆後來在烏日那邊開了一間震奎公司,當時是將合澤公司的投資轉到震奎公司,伊也是震奎公司股東,震奎公司也是作塑膠射出,合澤公司的機器都移到震奎公司做,合澤公司就是名字換成震奎公司,但經營的事業都還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證人陳炎隆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合澤公司變更登記遭撤銷,其等變成債權人後,沒有要求李秀倪、林本松、洪啟瑞再次召開股東會補正瑕疵,讓其等入股合法;合澤公司是做塑膠射出杯蓋、杯子,合澤公司出現問題後,伊後來又成立震奎公司,震奎公司營業項目與合澤公司相同,合澤公司員工有意願的就到震奎公司任職,震奎公司營業幾個月後又收掉了,之後又成立鼎盛公司,也是做杯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6、84頁)。而震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奎公司)於102 年12月19日設立登記(址設臺中市○○區○○路○○巷○○○ ○○ 號),董事長為證人陳炎隆,董事為黃錦煌、陳松鶴,監察人為林永芳,公司資本額為2,000 萬元乙節,亦有震奎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236 號卷二第41至42頁】。而依前揭證人林學政之證述,合澤公司登記遭撤銷後,證人陳炎隆等人確將合澤公司之機器搬遷至震奎公司,合澤公司員工亦隨之到震奎公司任職,顯見證人陳炎隆等人嗣後另設立震奎公司以取代合澤公司原本之業務,證人陳炎隆亦未曾要求被告洪啟瑞、李秀倪、林本松等人重新召開股東會決議減資、增資,令其等入股合澤公司合法,被告洪啟瑞所述證人陳炎隆因另成立震奎公司取代合澤公司,故拒絕再行召開股東會等語,難認虛妄。
㈧證人陳炎隆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接任之後在102 年6
月下旬從存款簿上發現李秀倪、洪啟瑞、林本松未告知其等合澤公司有另外向永豐銀行借款1,000 萬元,向臺灣企銀借款800 萬元,且所有機器都去辦理抵押借款,這些借款都是從帳戶直接扣款,每個月要分期支付利息、本金,大約還有2 年以上的清償期,之前查帳時並未看到這些資料,這些借款金額總共約3,000 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6頁反面、69頁反面至72頁、77頁反面至78、81、87頁反面至88頁】。告訴人即證人陳炎隆另具狀陳報合澤公司⒈於100 年2 月7 日以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三信銀行貸款60萬元,自100 年3 月17日起每月17日自合澤公司合庫帳戶扣款10,005元。⒉於102 年3 月31日以射出機3 臺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300 萬元,分36期攤還,每期攤還本金83,334元。⒊於100 年4 月26日以自動射出成型機2 臺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500 萬元,分36期攤還本息。
⒋於102 年5 月1 日以射出機1 臺、機械臂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5,771,733 元,分36期攤還本息。⒌於101 年5 月27日向臺灣企銀后里分行借款500 萬元,分36期攤還本息。⒍於101 年11月16日向臺灣企銀后里分行借款140 萬元,分60期攤還本息。⒎於101 年7 月3 日向臺灣企銀后里分行借款2,070,000 元,分60期攤還本息。⒏於101 年8月25日向臺灣企銀后里分行借款243 萬元,分60期攤還本息。⒐於102 年3 月19日向臺灣企銀后里分行借款279 萬元,分60期攤還本息。⒑於101 年12月19日向永豐企銀海山分行借款500 萬元,分37期攤還本息。⒒於101 年5 月24日以機器向第一租賃公司借款210 萬元,分36期攤還本息。⒓於101 年3 月10日以車號0000-00 號車輛向聯邦銀行民權分行借款80萬元,分36期攤還本息。被告洪啟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炎隆所提出之前揭借款資料正確,但上開借款都是分期支付本息,合澤公司當時一個月營業額約700 萬至800 萬元,故收益足以支付上開分期付款之金額,因此並未就這部分之貸款,向陳炎隆等人借款支付,這些貸款均有列在資產負債表上,地下錢莊借款部分則是列在應付票據內,因此當時負債總計高達9,000 多萬元,這些都有交給陳炎隆他們查閱(見本院卷二第186 至188頁)。而告訴人陳炎隆於103 年4 月15日偵訊時以另案被告身分則陳稱:伊在投資前有去查合澤公司銀行往來明細、支票開出的內容,認為合澤公司只是短期缺資金等語【見偵卷一㈠第89頁】。告訴人陳炎隆於104 年6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於102 年5 月10日要求要看帳目,洪啟瑞有將銀行帳目交給伊看,一開始伊認為3,000 萬元的資金就足夠了,但是查帳之後,伊認為至少要4,500萬元才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證人陳炎隆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總共投資8 家公司,擔任其中7 家公司董事長,1 家公司監察人;伊知道合澤公司應該向銀行借不到錢,才會到地下錢莊借錢,伊沒有問合澤公司有無向銀行借錢,林永芳應該有問,伊不太記得李秀倪、洪啟瑞如何回答,也忘記準備程序所述洪啟瑞交付銀行帳目是哪些帳目;李秀倪、洪啟瑞當時有提供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給其等查看,其等看了之後覺得不夠詳細,要求李秀倪、洪啟瑞提供合澤公司開出去的支票抬頭,讓其等確認還有多少應付帳款,確認後續還有多少應付帳款,查看之後認為至少要再加4,500 萬元才能周轉,一開始伊與黃錦煌、林永芳決定不要再投入資金,後來李秀倪、林本松、洪啟瑞、林學政又來找伊、黃錦煌、林永芳解釋合澤公司經營很好,林學政也保證沒有問題,其等才決定投入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8、81至87頁】。從而,依證人陳炎隆所述,證人陳炎隆於7 間公司擔任董事長,於1 間公司擔任監察人,顯就公司之經營、財務運作深具經驗,證人陳炎隆及黃錦煌、林永芳一開始評估時,亦認為需投入合澤公司之資金甚鉅,因而決定不再投入資金,顯示證人陳炎隆等人亦屬謹慎投資之人。而被告李秀倪、洪啟瑞、林本松自始即明確告知合澤公司因資金短缺,向地下錢莊借款而開立票據,因無資金可周轉而有跳票之虞,始向林學政、陳炎隆等人借款,而一般地下融資利息較銀行、金融機構高出甚多,故如非因信用問題,或已逾貸款額度無法再向銀行、金融機構借貸,當不會選擇向地下錢莊借款,以負擔高額之利息,此應為證人陳炎隆所明知。又被告李秀倪、洪啟瑞亦曾提供合澤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銀行往來明細供證人陳炎隆查帳,此為證人陳炎隆證述明確,合澤公司102 年1 至4 月之資產負債表上,已明確記載銀行借款34,203,855元,應付票據33,644,054元,應付帳款12,663,319元,有合澤公司資產負債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證人陳炎隆另證稱:合澤公司向金融機構借款部分,都是直接從帳簿裡面扣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至78頁】,則證人陳炎隆於查閱合澤公司資產負債表、銀行往來明細時,當能查悉上開合澤公司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狀況。證人陳炎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李秀倪、洪啟瑞僅交付支票抬頭供其等查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然證人陳炎隆經本院提示準備程序筆錄,詢問其於準備程序所稱洪啟瑞交付銀行帳目之內容為何?證人陳炎隆答稱:伊忘記了,林永芳應該有詢問李秀倪、洪啟瑞合澤公司有無其他銀行借貸,但伊不記得他們如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至82頁】,故證人陳炎隆就前述關鍵性問題,均答稱「忘記了」、「不記得」,證人陳炎隆證述被告3 人刻意隱瞞合澤公司向銀行、金融機構借貸之狀況,即難憑採。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3 人於
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嗣後合澤公司變更登記遭撤銷,告訴人陳炎隆等人之股款因而轉為債權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3 人自始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3 人有無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