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忠
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劉嘉爵上列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杉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張右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林永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陳思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被訴剝奪張宏寬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劉嘉爵無罪。
林文忠被訴傷害劉展綸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⑴林文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96 年度聲減字第3899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⑵張右聖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林永達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⑷陳思帆前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
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林文忠因懷疑其妻郭彩妮受張宏寬之引誘而染上毒癮,並挪用其積蓄及變賣車輛向張宏寬購買毒品,因此對張宏寬心生忿恨。林文忠於103年4月27日某時,得知郭彩妮與張宏寬相約見面交易毒品,認有藉此機會掌握張宏寬販賣毒品之事證,進而以向警察機關檢舉為由要脅張宏寬交付金錢,遂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夥同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分駕兩車尾隨郭彩妮所騎乘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 號前,見郭彩妮停下機車並坐上張宏寬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林文忠隨即上前站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及駕駛座外,質問郭彩妮、張宏寬2 人,並揚言報警處理,而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及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則在旁助勢,張宏寬聽聞林文忠欲報警處理,擔憂遭林文忠等人檢舉其涉有販賣毒品之情事,遂哀求林文忠等人給予私下和解之機會,林文忠見狀遂提議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之「稻香村紅茶坊」商討後續處理事宜,張宏寬應允後,林文忠即要求張宏寬帶同毒品隨林文忠一同乘坐計程車前往上開「稻香村紅茶坊」,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乘渠等前揭所駕之車輛尾隨前往。而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與張宏寬在「稻香村紅茶坊」某包廂內洽談時,林文忠即要求張宏寬將包包內之毒品交出,並口氣兇惡地一再指責張宏寬販賣毒品與郭彩妮,致郭彩妮染上毒癮而挪用其積蓄及變賣車輛,要求張宏寬負責,然張宏寬否認林文忠指謫之情事,林文忠即以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播放疑似張宏寬與郭彩妮交易毒品之影片,並對張宏寬恫稱「你現在是要怎麼處理,是要賣毒品的送機關、警察局,還是要叫兄弟出來講」等語,張宏寬因擔憂林文忠等人檢附相關證據向警察機關舉發而心生畏懼,不得不提出賠償一定金額之方案,然林文忠對於張宏寬提出之賠償金額不甚滿意,復對張宏寬恫稱「當作我跟你乞討嗎,不用、不用,等一下我就送機關,時間不多了,等一下4點(即103年4月28日凌晨4時)一到我就送機關,不要廢話一堆,錢我也不要了」等語,並直接開口要求張宏寬賠償新臺幣(下同)66萬元,因張宏寬根本無力負擔,遂撥打電話請綽號「貝貝」之女性友人前來幫忙說情,期間另請託正巧前來該「稻香村紅茶坊」而與林文忠認識之友人劉嘉爵(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為其出面與林文忠協調,嗣經張宏寬與「貝貝」、劉嘉爵討論後,即提出先將上開毒品及身上之現金58,000元交予林文忠,並承諾嗣後另行交付50萬元之方案,林文忠等人獲此滿意之方案後,始逾103年4月28日凌晨4時許讓張宏寬離去。林文忠取得張宏寬所交出之毒品(含第二級毒品MDMA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合計淨重9.224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1.2218 公克〉)及現金58,000元後,旋將取得之現金分予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每人各2,000 元,其餘款項及毒品則由林文忠收執。嗣後因張宏寬無力負擔剩餘之50萬元,遂透過劉嘉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出面希望再與林文忠協調,致林文忠心生不滿,遂於105 年5月8日將上開張宏寬交付之毒品交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檢舉張宏寬販賣毒品之情事(張宏寬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緣因林文忠與陳杉豪共同投資之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九號檳榔攤」遭楊士賢(綽號「羊奶」)率同江哲佳等人砸毀,林文忠、陳杉豪急欲楊士賢出面談判,然楊士賢始終避不出面。而於103年5月間某日晚間11時許,江哲佳與陳思帆在臺中市○里區○○路○○○ 巷之「后里夜市」某小吃店吃飯、聊天,因陳思帆知悉林文忠、陳杉豪等人欲找楊士賢出面談判上開檳榔攤遭砸毀之糾紛,即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張右聖其正與江哲佳在后里夜市吃飯,並請張右聖轉告陳杉豪,陳杉豪即夥同張右聖、林永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益」(即「毛仔」、「紅毛」)之成年男子等人搭乘2輛自小客車前往后里夜市某巷口,見江哲佳正欲離去之際,一群人上前將江哲佳圍住,陳杉豪旋質問江哲佳有無與楊士賢一同參與上開砸毀檳榔攤之事,經江哲佳否認後,陳杉豪即向江哲佳表明林文忠亦為該檳榔攤之股東,要求江哲佳一同前去向林文忠說明清楚,然遭江哲佳拒絕,陳杉豪遂以張右聖所有之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與林文忠聯繫告知上情,林文忠為能透過江哲佳找出楊士賢,旋指示陳杉豪等人將江哲佳帶至豐原某處交由林文忠處理,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綽號「阿益」之成年男子等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憑藉其等人多勢眾將江哲佳圍住,再由陳杉豪出手強將江哲佳推上渠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江哲佳旋以手抵住車門反抗,陳杉豪、張右聖復以「現在是你主動找林文忠講你沒有砸店,人家不會對你怎樣,如果人家主動來找你會變得更麻煩」等語恫嚇江哲佳,致江哲佳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即坐上該自小客車後座,陳杉豪並指示「阿益」及林永達分坐江哲佳左右兩側監控江哲佳之舉動,隨即一同駕車開往臺中市○○區○○街與三民路口將江哲佳交予林文忠,而以此方式剝奪江哲佳之行動自由。嗣江哲佳與林文忠碰面後,林文忠即要求江哲佳撥打電話邀約楊士賢出面,惟江哲佳未能聯繫楊士賢,林文忠即作罷,而駕車搭載江哲佳返還后里夜市。
四、林文忠於103年7月4 日晚間某時,因懷疑在其所開設之「麒裕傳播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擔任車伕之劉展綸侵吞公司款項而大為光火,遂指示張右聖撥打電話予劉展綸要求劉展綸返回公司解釋,然遭劉展綸拒絕,林文忠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親自以張右聖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劉展綸,大聲喝叱劉展綸,並恫稱:如果不返回公司,就不要被抓到,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劉展綸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遂於翌日(5日)凌晨1時許返回麒裕公司。嗣林文忠對於劉展綸交代不清帳目而大為光火,遂持球棒毆打劉展綸,致劉展綸受有左臂23X16 公分、右臂3X3公分、右胸9X5公分、左肩6X2公分、左膝6X6公分、右頸項5X5公分、下巴3X3公分等處瘀血腫之傷害(林文忠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案經劉展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檢察官及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指摘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242 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林文忠辯稱:當時伊告訴張宏寬說要報警處理,是張宏寬一直拜託伊不要報警,要找伊私下和解,伊才提議去稻香村紅茶坊,在稻香村紅茶坊談的時候,伊從頭到尾沒有開口要錢,是張宏寬說身上有錢可以包一個58,000元的紅包給伊,伊才答應的,並沒有談到事後張宏寬要另外賠償50萬元的事云云;被告陳杉豪辯稱:當天是被告林文忠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賣毒品給被告林文忠的太太,要伊等陪同去現場,到伊等要把張宏寬送警局時,張宏寬自己說要好好講,就約在公共場所談,至於被告林文忠跟張宏寬在稻香村茶坊包廂內談話的情形伊不知道,也不知道58,000元是什麼錢云云;被告林永達辯稱:當天是被告林文忠說張宏寬賣毒品給被告林文忠的太太,要把張宏寬送到警察局,要伊過去幫忙不要讓張宏寬跑掉,而在稻香村時,伊坐在外面,沒有進去包廂談,不知道被告林文忠跟張宏寬談話的內容云云;被告陳思帆辯稱:伊完全沒有跟張宏寬講到話,也不認識張宏寬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共同
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張宏寬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4月27日當天晚上,郭彩妮(綽號安安)一直聯絡要找伊,於當天晚上11點35分許,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臺中市○○○路○○○號前的通訊行外面等郭彩妮,約5分鐘後,郭彩妮騎機車到場,伊坐到駕駛座上,郭彩妮則坐上副駕駛座,不到1分鐘,就有2台白色汽車到場,郭彩妮就說「死了,我先生來了」,後來那2 台汽車就下來了7、8個人圍過來伊的車子,其中1 個是郭彩妮的先生即被告林文忠就用拳頭打伊的左肩膀1 拳,並認為伊有賣毒品給郭彩妮,且跟郭彩妮有曖昧關係,所以叫伊下車,並要伊把東西帶著跟被告林文忠走,當時因為人多,伊害怕沒有跟對方走的話會被打,而且被告林文忠跟伊講話的口氣很兇,所以伊就下車,並把伊跟朋友合買的愷他命及搖頭丸毒品帶著,就跟被告林文忠一起坐上一輛計程車到健行路的稻香村茶坊。伊等進去該店左邊的包廂內,當時除了伊跟被告林文忠外,還有6、7個人,被告林文忠就認為伊跟郭彩妮有曖昧關係,還說郭彩妮花了被告林文忠200 多萬元的積蓄及變賣一台BMW 的車跟伊買毒品,要伊負責這些花費,伊就跟被告林文忠表示自己跟郭彩妮認識沒有多久,且只有介紹藥頭給郭彩妮而已,並不知道郭彩妮把錢花到哪裡,要全部怪罪給伊,伊覺得不合理,後來被告林文忠還用手機播放一段影片給伊看,內容是伊跟郭彩妮在講話,被告林文忠說這是伊賣毒品給郭彩妮的證據,還說「你現在是要怎麼處理,是要賣毒品的送機關、警察局,還是要叫兄弟出來講」,要伊自己去想要怎麼處理,伊不想送警察局就跟被告林文忠說「給小弟一個機會,不要送警察,大哥你看要怎麼處理」,被告林文忠雖然沒有主動開口要錢,但一直暗示看伊要怎麼處理,伊就有跟被告林文忠提到要用10萬元、20萬元來處理,但被告林文忠就罵伊說「當作我跟你乞討嗎,不用、不用,等一下我就送機關,時間不多了,等一下4 點一到我就送機關,不要廢話一堆,錢我也不要了」,並開口要66萬元,伊當時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約凌晨12點或1 點多,伊有打電話請「貝貝」來幫忙,因為「貝貝」跟郭彩妮有認識,看能不能請「貝貝」跟被告林文忠求情放過伊,後來「貝貝」就有來現場坐在伊旁邊,另外同案被告劉嘉爵也正好走進來,問伊為什麼會在這裡,因為同案被告劉嘉爵與被告林文忠認識,所以伊就跟同案被告劉嘉爵講發生了什麼事,並請同案被告劉嘉爵幫伊跟被告林文忠講講看,同案被告劉嘉爵就出去外面跟被告林文忠講,之後同案被告劉嘉爵就進來跟伊商量先將身上的現金交出去,明天再給50萬元,伊當時擔心不答應的話,被告林文忠會把伊送警察局,所以就先答應,並把身上的現金58,000元及包包內的愷他命、搖頭丸等毒品交給被告林文忠,直到凌晨4點才讓伊離開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43至47頁,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116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伊到稻香村紅茶坊時,包廂內有被告林文忠、張右聖、陳杉豪、林永達,還有1 位是張宏寬的女性朋友,桌上有放1 包毒品,被告林文忠跟伊說張宏寬賣毒品給被告林文忠的老婆,害被告林文忠的老婆把積蓄花光,所以被告林文忠問張宏寬要怎麼處理,被告林文忠當場還有放影片給張宏寬看,被告林文忠叫伊幫忙協商看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協調到最後,被告林文忠一直問張宏寬要怎麼處理,張宏寬就主動說要賠錢給被告林文忠,後來張宏寬有包1 個紅包給被告林文忠,並協調隔天還要給被告林文忠50萬元,被告林文忠才讓張宏寬離開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38至140 頁)相符,並與證人即共犯林永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下午4、5點,伊去被告林文忠家,因為被告林文忠知道郭彩妮每天都會去跟那個人買藥,所以就計畫在郭彩妮去買時跟在後面,後來被告陳杉豪、張右聖、陳思帆也都有過來;而在郭彩妮出門後,伊等就跟在郭彩妮後面,由被告陳思帆開車載伊跟被告陳杉豪,被告張右聖駕駛另一輛車載被告林文忠。到現場後,張宏寬有拿毒品出來要賣給郭彩妮,被告林文忠就跟張宏寬說郭彩妮跟張宏寬買毒,買了1、2百萬,且不照顧子女,害被告林文忠家庭破碎,還要張宏寬把東西都拿來,要把張宏寬抓到警察局,張宏寬就一直拜託說要和解,後來就約在稻香村,被告林文忠怕張宏寬跑掉,所以就由被告林文忠跟張宏寬坐計程車去,其餘的人就開原來的車過去。到了稻香村茶坊後,有開一間包廂,被告林文忠叫張宏寬把包包內的毒品拿出來,並說要交給警察,當時張宏寬就說不要送警察局,被告林文忠就說看張宏寬的誠意要如何處理,張宏寬有說20萬元好不好,但被告林文忠說要66萬元否則直接送警察局,當時張宏寬有打電話給一個女性朋友,要該女性朋友幫忙說情,該女性朋友後來也有來,後來是同案被告劉嘉爵跟張宏寬認識,進來看發生何事情,就幫張宏寬說情,同案被告劉嘉爵就跟被告林文忠說看是不是包個紅包或請吃飯解決,後來張宏寬就有拿紅包給被告林文忠,並說好隔幾天再把錢籌出來給被告林文忠,被告林文忠就有留手機號碼給張宏寬,伊等才放張宏寬走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23至129頁)互核一致,並有案發當時臺中市○○○路○○○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稻香村茶坊現場照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爵當庭繪製之稻香村包廂內位置圖(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79至86頁、第87至88頁、第142頁)及本院當天勘驗上揭案發當時臺中市○○○路○○○ 號前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反面至第20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103年度偵字第30417號卷第29至33、65至67、69頁)等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⑵證人張宏寬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案發當日交付
毒品之過程、數量等細節前後證述不一致,惟證人張宏寬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即被告林文忠等人以向警察機關檢舉販賣毒品罪嫌為由要脅張宏寬交付金錢之商議過程及確有交付毒品予被告林文忠等細節始終證述一致,且證人張宏寬上開不一致之證述尚未能推翻、動搖其關於本案重要待證事實之認定,自難僅以證人張宏寬就上揭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無直接相關之細節前後證述不一,即謂其全部之證述俱無可採。又無證據證明證人張宏寬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交予被告林文忠之毒品數量,且被告林文忠亦否認有從中拿取部分毒品,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依被告林文忠事後交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合計淨重9.224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1.2218 公克),認定係證人張宏寬案發當時交予被告林文忠之毒品種類及數量,附此敘明。
⑶另被告林文忠雖以前詞置辯,惟此業與證人張宏寬、劉嘉
爵、林永達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顯然未合,復佐以證人張宏寬於獲釋當天(103年4月28日)下午1 時35分許與郭彩妮通話時,即提到「他們說要66萬,我問你啦,你要我怎樣」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06 頁),足徵被告林文忠等人於稻香村紅茶坊時確有要求證人張宏寬賠償66萬元乙事。另佐以證人張宏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離開稻香村後,被告林文忠有用電話跟伊催討50萬元,伊有請證人劉嘉爵及綽號「黑豬」的人幫伊協調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劉嘉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103年4月27日當天張宏寬有答應還要給被告林文忠50萬元,但後來沒有給,伊私底下跟被告林文忠說張宏寬有包紅包了,事情就算了,但是被告林文忠還是叫伊去找張宏寬來談,伊於103 年5月7日就開車載張宏寬到二分局對面的OK便利商店,當時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在場,被告林文忠就說如果張宏寬不給錢,就要把錄影帶跟影片交給警察局,要張宏寬自己去想,後來張宏寬找了一個綽號「黑豬」的人出面跟被告林文忠協調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39至140 頁),並有被告林文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91至103 頁),且被告林文忠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證人張宏寬好像說隔天還是什麼時候要拿50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益徵被告林文忠等人於案發當時確有與證人張宏寬商議事後仍需另外賠償50萬元之事,被告林文忠從未放棄自證人張宏寬處拿取財物之目的甚明。況依被告林文忠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102 年底就知道伊太太郭彩妮有在吃毒品,還會跟伊拿錢去買毒品,甚至把伊的車子賣掉,還吃毒品吃到住院,也不帶小孩,造成伊家庭破碎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32至136頁),顯見被告林文忠當時對於證人張宏寬自感忿恨不平、深惡痛絕,衡情於掌握證人張宏寬販賣毒品具體事證之情況下,唯有將證人張宏寬移送法辦乙途,才得以杜絕證人張宏寬繼續販賣毒品予郭彩妮或其他人為是,自無可能僅因證人張宏寬求情即同意與證人張宏寬洽談和解而輕縱證人張宏寬之理,然依被告林文忠所辯情節,於案發當日,被告林文忠等人業已當場目擊證人張宏寬販賣毒品予郭彩妮,並掌握相關證據後,卻因證人張宏寬之求情,隨即軟化態度同意與證人張宏寬協議私下處理之方式,已與常情有悖;又依被告林文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張宏寬說「你太太偷你的錢買毒品,我將這些錢增加一些還給你。」,伊才答應不將張宏寬送警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並佐以被告林文忠與證人張宏寬協商過程中,一再要求證人張宏寬提出處理之方案,而待證人張宏寬提出10萬元、20萬元之賠償金額時,即主動開口要求66萬元,並要脅不願接受即將移送警察機關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林文忠等人一開始即計畫以此掌握證人張宏寬販賣毒品之事證藉以要脅張宏寬給付一定金額甚明,是被告林文忠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⑷又被告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雖以前詞置
辯,惟參以證人即共犯林永達上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及證人即共犯林文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
2 年底就知道伊太太郭彩妮有在吃毒品,跟伊拿錢去買毒品,還把伊的車子賣掉,有1 次伊偷看郭彩妮的電話,裡面註記1 個叫「大頭」和「阿寬」的人,伊本來以為郭彩妮跟別人交往,但是後來才發現郭彩妮是跟對方買毒品,所以伊在案發前幾天就跟被告陳杉豪說要去找那個賣毒的人,案發當天,伊聯絡被告陳杉豪、林永達、陳思帆、張右聖等人跟伊一起去抓賣毒品的人,到現場伊先下車,被告陳杉豪、林永達、陳思帆、張右聖等人應該也有下車,伊先去張宏寬的車上把郭彩妮拉下車,並打罵郭彩妮,之後就叫張宏寬把毒品拿出來,張宏寬說沒有賣毒品,伊就問張宏寬身上的東西是什麼,並說伊有用手機錄影,會要律師拿去給檢察官,並交給警察處理,張宏寬就請求伊不要叫警察,要私下跟伊和解,伊就說要叫計程車去公共場所談清楚,所以伊就跟張宏寬坐上計程車到稻香村,在稻香村的包廂內應該有被告林永達、陳杉豪、張右聖,被告陳思帆有進去但又出來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32至136頁);證人即共犯張右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是被告林文忠聯絡伊,說被告林文忠的太太吃藥,被告林文忠知道是誰賣藥給林文忠的太太,所以找伊跟被告陳杉豪、林永達去被告林文忠家,在被告林文忠家,伊等就計畫等被告林文忠的太太出門後,跟蹤被告林文忠的太太,到場後,其他人就下車,然後被告林文忠有叫計程車過來,伊就開車載被告陳杉豪、林永達跟著計程車去稻香村,被告陳杉豪在包廂內待了1、2個小時,中間有出來跟伊聊天,並告訴伊藥頭請求伊等不要送警察局,後來是因為藥頭有說要給被告林文忠等人一個交代,才讓藥頭離開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07至110頁);證人即共犯陳杉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林文忠在案發前幾天用微信跟伊說要找賣藥給被告林文忠老婆的人,並說是音響店的師傅,當天伊、被告林文忠、張右聖、陳思帆開2 台車跟蹤被告林文忠的太太到達案發現場,發現真的在交易,被告林文忠及伊等就下車先去打被告林文忠的太太,並很兇、很大聲的問張宏寬,而伊等則圍著車子,張宏寬就求情,看要如何處理,被告林文忠就對張宏寬說不然去稻香村茶坊談,並要張宏寬拿好東西下車,因為怕張宏寬跑掉,所以就叫計程車由被告林文忠與張宏寬一起搭,到了稻香村茶坊,伊有進去包廂,聽到被告林文忠跟張宏寬在說要不要送警察局的事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19至121 頁);證人即共犯陳思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是被告陳杉豪或張右聖打電話給伊說要處理事情,伊就開車載陳杉豪、張右聖到現場,伊有聽到被告林文忠質疑對方賣毒品給被告林文忠的老婆,在紅茶店內伊只有進去不到1 個小時,就回車上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二第213 頁),堪認被告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對於當天與共犯林文忠前去案發現場之目的均已知悉,且渠等於被告林文忠要求證人張宏寬一起前往稻香村茶坊及在稻香村茶坊包廂內要脅證人張宏寬給付一定金額賠償之過程均在場聽聞及參與,另佐以證人即共犯林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陳杉豪等人有吃東西、加油等開銷,伊就將向證人張宏寬拿到的58,000元,分給陳杉豪等人每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反面),顯見被告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確有分得本件之不法所得,足徵被告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林文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⑸另由被告林文忠要求證人張宏寬應負責郭彩妮挪用被告林
文忠積蓄及變賣車輛購買毒品之花費時,證人張宏寬即否認有販賣毒品予郭彩妮,且認為該等花費由其負擔並不合理等情觀之,堪認證人張宏寬主觀上認知並無積欠被告林文忠等人任何債務,卻仍在商談過程中,屢次於討價還價後應允給付予被告林文忠等人相當金額,顯見被告林文忠以前開方式恐嚇證人張宏寬,已達致證人張宏寬不得不給付金錢之程度,堪認證人張宏寬當時係於心生畏怖之情況下答應賠償被告林文忠等人甚明。而證人張宏寬事後為了是否仍要再給付被告林文忠等人50萬元乙事,多次自行或透過同案被告劉嘉爵或綽號「黑豬」之人與被告林文忠協調商議,洽可佐證證人張宏寬內心處於驚懼不安之狀態,因而積極尋求其他解決之道,執此益認證人張宏寬內心因被告林文忠等人以檢舉販賣毒品為由要脅要求給付金錢等舉措,內心確生畏怖無訛。另被告林文忠於103年5月7 日與證人張宏寬、劉嘉爵見面談判未果後,隨即於103年5月
8 日晚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舉證人張宏寬涉嫌販賣毒品予郭彩妮乙事,並將先前自證人張宏寬處取得上開毒品交由警方扣案以為證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證人張宏寬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417號卷)核閱屬實,益徵被告林文忠等人確係利用掌握證人張宏寬販賣毒品事證之契機,以向警察機關檢舉證人張宏寬為由,要求證人張宏寬給付一定之款項,然因證人張宏寬事後反悔而不願給付,遂向警察機關檢舉,是被告林文忠等人本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灼。
⑹綜上所述,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
帆等人就上開對證人張宏寬所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均否認有妨害江哲佳自由之犯行,被告陳杉豪辯稱:伊的檳榔攤遭楊士賢、江哲佳砸毀,但一直找不到楊士賢出面處理,當天是因為被告陳思帆跟伊說江哲佳在后里夜市喝酒,伊才會去找江哲佳談,但一開始江哲佳不理伊,不願意跟伊談,伊才騙江哲佳說被告林文忠也是這間檳榔攤的股東,江哲佳便自願答應出面跟伊等一起去跟被告林文忠談云云;被告張右聖辯稱:是江哲佳同意跟伊等去找被告林文忠云云;被告林永達辯稱:當天是被告陳杉豪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伊到現場後才知道原因,當時並沒有人將江哲佳推上車,且因為伊隔天要上班,就沒有跟被告陳杉豪等人一起去找被告林文忠云云;被告陳思帆辯稱:伊跟江哲佳原本就約好要去夜市喝酒,且被告陳杉豪等人要將江哲佳帶去找被告林文忠時,伊有過去要擋,但被旁邊的人推開,伊就開車載伊女朋友先走云云;被告林文忠則辯稱:該檳榔攤是被告陳杉豪開的,伊也不是股東,當天伊並不知道被告陳杉豪等人去找江哲佳,是後來被告陳杉豪告訴伊有找到江哲佳,看伊能否幫忙調解,所以才問被告陳杉豪等人要不要過來,後來被告陳杉豪等人就帶江哲佳來豐原找伊,伊只有請江哲佳回去跟楊士賢說而已,最後還載江哲佳回去牽車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江哲佳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遭被
告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及綽號「阿益」(即綽號「毛仔」、「紅毛」)之成年男子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哲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3年5月間某日是被告陳思帆打電話找伊去后里夜市一起吃東西,而於當天晚間11時許,伊吃完東西走出夜市巷口要開車,被告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等人就出現,被告陳杉豪看到伊就說伊砸被告陳杉豪的店,還說這間店是被告林文忠開的,伊跟被告陳杉豪等人說伊雖然有跟楊士賢一起去,但伊並沒有砸店,被告陳杉豪等人為了要伊誘拐楊士賢出來,就說被告林文忠要找伊講話,伊當時就說這件事情找伊去也沒有用,但被告陳杉豪還是直接把伊推上車,當下那麼多人圍著伊,且被告陳杉豪等人應該不會讓伊就這樣離開,伊沒有選擇不去的自由,所以伊不敢反抗就上了被告陳杉豪等人開來的其中1 輛車的後座,並由坐在伊右邊的林永達及坐在伊左邊綽號「阿益」的人顧著伊,且被告陳杉豪還有跟坐在伊左邊綽號「阿益」的人交代不要讓伊用手機,所以伊在車上也沒有試著要用手機,當時伊並不知道被告陳杉豪等人會如何對伊,所以心理稍微會害怕,後來伊就被載○○○區○○○街與三民路口跟被告林文忠碰面,而被告陳思帆當時有看到伊被推上車的經過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47至150、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右聖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之前有聽說江哲佳去砸被告陳杉豪檳榔攤的事,當天被告陳思帆打電話給伊,說在后里夜市遇到江哲佳,伊就跟被告陳杉豪說要不要去找江哲佳問清楚有無參與砸店,當時伊等並沒有說要怎麼處理,後來伊跟被告陳杉豪、林永達等人就開兩台車過去后里夜市找江哲佳,伊等當時是站在江哲佳附近,被告陳杉豪就有問江哲佳有無砸店這件事,江哲佳堅持說沒有砸店,伊就跟被告林文忠說江哲佳跟伊等在一起,被告林文忠就要伊等把江哲佳帶去豐原找被告林文忠,伊等便叫江哲佳上車,江哲佳剛開始說不要、不願意,還有用手抵住車門不太想去,伊與被告陳杉豪就有跟江哲佳講「現在是你主動找林文忠講你沒有砸店,人家不會對你怎樣,如果人家主動來找你會變得更麻煩」等語,後來江哲佳想了一下很不願意但很勉強的說好,就上了伊等的車等語相符(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62至165 頁),而由證人江哲佳當時即表明不願上車,甚至於被告陳杉豪將其推上車時,猶以手抵住車門之動作觀之,堪認證人江哲佳當時已明確表達不願與被告陳杉豪等人一同前往豐原跟被告林文忠碰面之意思,復因被告陳杉豪等人挾眾人之勢圍住證人江哲佳,並對證人江哲佳恫嚇倘不願前往恐遭不利之言詞後,致證人江哲佳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坐上被告陳杉豪等人所開來之其中1 輛自小客車後座,並由被告林永達及綽號「阿益」之成年男子分坐其兩側加以監控,堪認證人江哲佳當時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陳杉豪等人剝奪甚明,是被告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另證人即被害人江哲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述:
當天是被告陳思帆打電話騙伊去后里夜市一起吃東西,且被告陳思帆當時有看到伊被推上車的經過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49頁、第152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陳思帆邀伊一起去后里夜市吃東西、喝酒,當時被告陳思帆沒有跟伊提到還有何人會過來,也沒有告訴伊有打電話給被告陳杉豪,被告陳杉豪等一下會過來,所以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陳杉豪會來后里夜市找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而倘被告陳思帆當時僅是單純跟被害人江哲佳相約吃飯、喝酒,自無必要私下與被告陳杉豪等人聯繫告知被害人江哲佳之行蹤,並刻意對被害人江哲佳隱匿上情,堪認被告陳思帆當時應係為維護被告陳杉豪等人,以利被告陳杉豪等人與被害人江哲佳談判檳榔攤遭砸乙事。且佐以被告陳思帆於被害人江哲佳遭被告陳杉豪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時既已在場,且依證人江哲佳及共犯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被告陳思帆當時有出面阻止被告陳杉豪等人將證人江哲佳帶走之情事,堪認被告陳思帆當時係與被告陳杉豪等人迫使被害人江哲佳上車載至豐原交由被告林文忠處理,益徵被告陳思帆當時對於被告陳杉豪等人剝奪被害人江哲佳行動自由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是被告陳思帆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再依證人即共犯陳杉豪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上開檳榔
攤是伊跟被告林文忠共同投資的,而於103年5月中旬遭楊士賢帶人砸毀,伊有將這件事告訴被告林文忠,請被告林文忠找楊士賢處理,被告林文忠當天就有聯絡到楊士賢,楊士賢有說要處理,但後來都找不到人,而伊也有將這件事告訴被告陳思帆,看被告陳思帆能不能找江哲佳出來和解,而後於103年5月間某日,被告陳思帆打電話給被告張右聖,當時伊跟被告張右聖、林友達及綽號「紅毛」(即「阿益」)的人在一起,就告知要去找江哲佳談和解的事情,要被告張右聖、林友達及綽號「紅毛」的人陪同伊一起去,之後伊等就開車前往后里夜市,在夜市出來的地方看到江哲佳,車上的人就全部下車,當時伊問江哲佳為何要砸伊的店,江哲佳表示只有到場,但沒有下車砸店,伊就跟江哲佳說被告林文忠也有股份,要江哲佳去跟被告林文忠講清楚,並用被告張右聖的手機以微信跟被告林文忠聯繫,告知找到江哲佳的事,被告林文忠就要伊等約江哲佳到豐原找被告林文忠談如何找到楊士賢的事情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78至182頁);證人即共犯林永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103年5月間某日,被告陳思帆打電話說江哲佳在夜市,被告陳杉豪要找江哲佳談賠償的事,伊與被告陳杉豪、張右聖及綽號「紅毛」(即「阿益」)的人就一起去后里夜市,因為檳榔攤是被告陳杉豪跟被告林文忠共同出資的,被告陳杉豪就跟江哲佳在講被告林文忠要江哲佳及楊士賢賠償的事情,被告陳杉豪好像有跟被告林文忠聯絡,被告陳杉豪就主動說要帶江哲佳去找被告林文忠談和解的事,後來才會要江哲佳上車,上車後伊就坐在江哲佳的右手邊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72至173 頁),堪認渠等所稱遭楊士賢、江哲佳等人砸毀之檳榔攤確係被告林文忠與被告陳杉豪2 人一起出資,酌以本件案發當日,係因被告陳思帆主動告知被告張右聖、陳杉豪等人有關被害人江哲佳之行蹤,而被告陳杉豪等人即前往后里夜市找被害人江哲佳質問,復於被告陳杉豪與被告林文忠聯繫後,被告林文忠便指示被告陳杉豪等人將被害人江哲佳帶至豐原與被告林文忠碰面處理上開檳榔攤遭砸毀之事,遂由被告陳杉豪等人駕車將被害人江哲佳載至豐原交由被告林文忠處理等情,益徵被告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上開辯解,顯無足採。另被告林文忠既為該檳榔攤之出資人之一,則該檳榔攤之獲利及糾紛自與其利害相關,復佐以證人即共犯陳杉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被告林文忠一直有在關心店裡被砸要如何和解,且被告林文忠與楊士賢的輩份比較相同,所以帶江哲佳去見被告林文忠,要透過江哲佳找楊士賢出來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81至182頁),及證人江哲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林文忠一見面就問伊為何要砸店,伊跟被告林文忠解釋,被告林文忠就問伊可不可以把楊士賢約出來,伊就說因為伊在這個團體的輩份不高沒有辦法約楊士賢出來,之後被告林文忠就開車載伊回去后里夜市牽伊的車子,其實被告林文忠是要抓伊逼楊士賢出面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47至150、151至152 頁),更足徵本件有關檳榔攤遭砸毀之糾紛,係由被告林文忠負責主導、處理,倘非被告林文忠明確指示被告陳杉豪等人強將證人江哲佳帶往豐原交由其處理,則被告陳杉豪等人於證人江哲佳當場向渠等解釋未參與砸毀檳榔攤乙事時,自無強押證人江哲佳前往豐原交由被告林文忠處理之必要,堪認被告陳杉豪等人係受被告林文忠之指示而強押證人江哲佳上車前往豐原甚明,是被告林文忠與被告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及綽號「阿益」(即綽號「毛仔」、「紅毛」)之人等人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林文忠上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⑷雖證人江哲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被告陳杉豪等
人並無限制伊的自由,或逼伊做伊不願意做的事,伊當時並沒有被推上車,也沒有被逼上車,是伊自己想說還是跟被告林文忠解釋一下,把自己的立場撇掉,才願意跟被告陳杉豪等人一起去找被告林文忠,且當時被告陳思帆並沒有在場,而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都有表明伊當時是自願上車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02頁),惟倘證人江哲佳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筆錄之記載認與其證述之內容有悖,自得當場要求更正筆錄記載為是,然證人江哲佳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於製作完警詢筆錄後,因趕著回去台北,所以看一看、簽一簽就走了,並沒有要求更正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已與常情有悖,況細繹證人江哲佳於警詢時就案發之經過係主動連續陳述,復明確證稱:伊所為之陳述均是出於伊自由意識,且知道誣陷他人入罪是違法的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52頁),益徵證人江哲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甚明;再者,細繹證人江哲佳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陳明其警詢之證述有何不實之情事,且證述之情節與其警詢時之內容一致,甚且更為詳盡,並與證人即共犯張右聖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江哲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是出於伊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恐嚇或違反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益徵證人江哲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較為可信,是證人江哲佳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之詞,委無足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
帆等人就上開剝奪江哲佳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林文忠固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間、地點曾毆打告訴人劉展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電話給劉展綸,也沒有對劉展綸講上開恐嚇之言語,伊是在劉展綸來上班時才毆打劉展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惟查:
⑴被害人劉展綸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間、地點,遭被
告林文忠恐嚇之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展綸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03年5月底、6 月初開始在麒裕傳播公司擔任車伕,而於103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張右聖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林文忠叫伊回去,要找前一天帳目的問題,但當時張右聖跟伊說被告林文忠在生氣,伊會怕所以就說不回去,後來被告林文忠就用張右聖的電話以微信打電話給伊,對伊大小聲、滿兇的,質問伊帳目不清的問題,要伊回公司講清楚,並說如果伊不回公司,就不要被被告抓到,見一次打一次,伊聽了很害怕、怕被打、怕被告林文忠會去家裡找伊家人,所以就開車回公司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二第2至3、9頁,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右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劉展綸原本在麒裕公司擔任司機的工作,從103年5月開始至103年6月底、7月初,於103年7月5日當天,因被告林文忠發現劉展綸有作假帳的情形,所以叫伊找劉展綸過來,伊就打劉展綸的電話叫劉展綸過來公司等語相符(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二第51 頁),且佐以證人劉展綸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及就案發過程之細節證述綦詳,衡情倘非證人劉展綸親身經歷,自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一致之證述;況證人劉展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當天遭被告林文忠持球棒毆打成傷之部分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堪認證人劉展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原諒被告林文忠關於該次對其所為之犯行,衡情證人劉展綸於本院審理時自無再就被告林文忠所涉恐嚇罪嫌另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林文忠之理,然證人劉展綸於本院審理時猶對被告林文忠上揭恐嚇之犯行證述明確,益徵證人劉展綸前開所為之證述,應非虛捏,而堪採信。是被告林文忠上開恐嚇危害危全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⑴按所謂恐嚇,乃以將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
怖之心。惡害內容所加害之客體,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其足使人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恐嚇取財大抵以揭發他人陰私或檢舉他人犯罪,恐嚇他人使其交付財物,作為不予揭發或不予檢舉之交換條件居多,其性質不以違法行為為限,亦不以虛構之事實為限,即屬合法之行為、實在之事實,而用為恐嚇他人者,亦然。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藉檢舉被害人張宏寬涉有販賣毒品之不法情事,加以恫嚇被害人張宏寬給付一定款項,渠等索討之款項並不具有適法權源,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⑵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就上
開犯行,與一同到場之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尚與少年廖○○共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永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少年廖○○跟伊、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陳思帆一起到現場抓住張宏寬,並一起在稻香村茶坊待到最後云云(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25、128頁),惟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陳思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少年廖○○曾參與該次犯行(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07至110頁、第119至121頁、第132至136頁、第194至195 頁、第207頁、第213頁、第227頁),被告林文忠、陳杉豪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少年廖○○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
9 頁),且證人即少年廖○○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沒有參與103年4月27日與被告林文忠等人向被害人張宏寬恐嚇取財之犯行,且伊也不知道此事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222頁),復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張宏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未明確指出少年廖○○參與該次犯行,另證人劉嘉爵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指出少年廖○○案發當時有在稻香村茶坊包廂內之情(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38頁),則少年廖○○是否確有參與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尚非無疑,此外,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為對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係與少年廖○○共犯上揭恐嚇取財犯行,而主張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⑴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受被告林文忠之指示憑藉其等人多勢眾而將被害人江哲佳圍住,並對被害人江哲佳為上揭恐嚇之言語,致被害人江哲佳心生畏懼而隨同上車載往豐原,在車上並遭監控舉動,堪認被害人江哲佳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剝奪,是核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⑵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就上
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益」(即「毛仔」、「紅毛」)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等人係與少年廖○○共犯上開犯行,惟被告張右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印象少年廖○○有沒有去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
163 頁);被告陳杉豪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少年廖○○沒有在現場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82 頁);被告林永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伊、被告陳杉豪、張右聖,還有綽號「紅毛」的人去找被害人江哲佳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72 頁);另證人即少年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沒有於103年5月間跟被告陳杉豪等人至后里夜市去找江哲佳,也沒有參與被告林文忠等人控制被害人江哲佳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222頁、第168 頁);復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江哲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未明確指出少年廖○○參與該次犯行之情節(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51至152頁、第147至150頁,本院卷二第187至202頁),則少年廖○○是否參與上揭剝奪被害人江哲佳行動自由之犯行,尚非無疑,此外,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為對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係與少年廖○○共犯上揭妨害自由犯行,而主張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林文忠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林文忠就所犯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杉豪、張右聖、林文達、陳思帆就所犯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林文忠、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分別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得知被害人張宏寬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竟不思將被害人張宏寬移交相關偵查機關處理,進而憑藉被害人張宏寬擔憂涉訟而遭判處重刑之焦急心情,要脅被害人張宏寬給付渠等一定金錢和解,手段實屬惡劣;另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不思理性尋法律途徑處理渠等與楊士賢間之砸店糾紛,竟為要求楊士賢出面解決,即剝奪被害人江哲佳之行動自由,所為亦無可取;又被告林文忠為迫使被害人劉展綸交代帳目而恐嚇被害人劉展綸出面處理,致劉展綸心生畏懼不得不從,所為亦應非難;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態樣及參與程度、被害人張宏寬、江哲佳、劉展綸等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被告林文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查:
①被告林文忠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曾以行動電
話播放疑似被害人張宏寬與郭彩妮交易毒品之影片藉以遂行渠等上揭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認該行動電話係屬供被告林文忠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林文忠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 張),係被告張右聖所有,並供其與被告林文忠聯繫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剝奪被害人江哲佳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之責任共同原則,乃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所犯該罪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文忠當時所持用而與被告張右聖聯繫上開犯行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林文忠或其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③被告林文忠就上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雖係在電話
中對被害人劉展綸遂行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上揭所用之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張右聖所有,業據證人劉展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是認上開供被告林文忠遂行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林文忠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⑵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業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恐嚇取財犯行,而向被害人張宏寬取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1 包(合計送驗淨重9.224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11.2218公克)等毒品及現金58,000元等物,業如前述,分別說明如下:①其中關於上開毒品部分,業經被告林文忠於105 年5月8
日交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案,復經本院就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 1包裁定沒收銷燬,另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處分沒收,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30417號卷第29至31頁,104執他字第1931 號卷),堪認被告林文忠等人已未取得上開毒品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②另關於被告林文忠等人所取得之現金58,000元部分,依
被告林文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拿給被告陳杉豪等人每人2000元,剩下的伊自己留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反面),堪認被告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分得現金2,000元,剩餘之現金46,000 元(58,000元-12,000元)則由被告林文忠收執,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返還被害人,且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無過苛等情形,是就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於渠等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認定無罪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關於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被訴妨害張宏寬行動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忠於103年4月27日晚間,得知其配偶郭彩妮聯絡張宏寬欲索取毒品,且相約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見面,便夥同被告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少年廖○○等人分駕兩車前往現場等候。待張宏寬駕車出現,郭彩妮坐上張宏寬車輛準備交易毒品之際,被告林文忠等人便基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上前圍住張宏寬所駕車輛之駕駛座側,喝令張宏寬下車,張宏寬見對方人多勢眾,怕遭毆打不敢反抗而下車,被告林文忠等人便押解張宏寬坐上計程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稻香村紅茶坊」,因認被告林文忠、陳杉豪、林永達等人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涉有上揭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張宏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尾隨郭彩妮至現場,並圍在張宏寬所駕駛之車輛旁,待張宏寬下車後,即由被告林文忠與張宏寬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稻香村紅茶坊」,被告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並駕車跟隨前往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均辯稱:當時張宏寬拜託伊等不要報警,表示要找個地方談和解,伊等才會攔計程車去稻香村紅茶坊,是張宏寬自己跟被告林文忠坐上計程車離開的,伊等並沒有強押張宏寬等語。
(三)經查: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宏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於10
3年4月27日晚上,「安安」(即郭彩妮)聯絡說要找伊,伊便開車到進化北路401號的通訊行外面等,約5分鐘後,「安安」就騎機車到場並坐上伊車子的副駕駛座後,就有2台白色汽車到場,車上下來7、8 個人圍住伊的車,「安安」的先生即被告林文忠就敲伊的車窗,伊搖下車窗,被告林文忠就出手用拳頭往伊左肩膀打一拳,口氣很兇惡地叫伊把東西帶著跟著走,伊當時因為人多嚇到,且被告林文忠跟伊講話的口氣很兇,覺得沒有跟對方走的話會被打,就嚇到馬上下車,並把包包從車上拿下來,被告林文忠就用右手勒住伊的脖子,當時伊不敢亂動,就隨被告林文忠勒著走上了1 台計程車,車子就開到健行路的稻香村紅茶坊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44、45頁、第52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時被告林文忠沒有勒住伊的脖子,只是攬著伊,伊當時並沒有跟被告林文忠表示伊不願意去或有反抗的動作,就自然而然跟被告林文忠直接坐上計程車離去,伊不是被押走的,且被告陳杉豪也沒有押或是打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第102頁反面、第106頁反面、第113 頁正反面),且由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臺中市○○○路○○○ 號前監視器錄影光碟,亦見被告林文忠等人到場後,被告林文忠在證人張宏寬之自小客車駕駛座門車外與車內之證人張宏寬交談,隨後即走到路上攔下1 輛計程車,復返回該自小客車駕駛座,開啟車門,證人張宏寬即自行下車,並收拾車內物品,而被告林文忠則在車外等候,並至副駕駛座對下車之郭彩妮呼巴掌後,即坐進上開計程車後座,此時證人張宏寬亦自行跟隨坐進該輛計程車,該輛計程車即駛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則證人即被害人張宏寬上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係遭被告林文忠等人圍住,並遭被告林文忠勒住脖子走上計程車等情,顯與事實有悖,而難採信。
⑵且由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臺中市○○○路○○○ 號前監視
器錄影光碟之內容觀之,於該段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林文忠等人有強押證人張宏寬之舉動或證人張宏寬有何反抗之動作而與被告林文忠等人發生激烈之肢體衝突,況且當時證人張宏寬係自行下車,並主動跟隨被告林文忠坐進計程車內,且案發地點為路旁,期間仍有車輛往來,被告林文忠等人係隨機攔停該輛計程車而由被告林文忠獨自1 人與證人張宏寬乘坐前往稻香村紅茶坊,倘證人張宏寬當時不願與被告林文忠等人前往而認為遭被告林文忠等人限制行動自由,自得即時逃離或大聲呼叫以尋求經過路人、車輛協助或向該輛計程車司機求救,是證人張宏寬當時之行動自由是否確遭被告林文忠等人限制,自非無疑;再者,由證人張宏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郭彩妮有時候會找伊幫忙拿毒品,而當天郭彩妮打電話給伊應該是要叫伊幫忙買毒品,且當時伊車上有伊跟朋友合買的愷他命及搖頭丸,被告林文忠要伊帶著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0417號卷第11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 號卷一第43至47頁,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116 頁),足見被告林文忠等人應係已掌握證人張宏寬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而販賣毒品係屬重大犯罪,衡情證人張宏寬為免遭被告林文忠等人移送法辦而擔負罪嫌,即應被告林文忠等人之要求前往稻香村紅茶坊協商,亦合於常情,是被告林文忠等人上開辯稱:當時張宏寬拜託伊等不要報警,表示要找個地方談和解,伊等才會攔計程車去稻香村紅茶坊,是張宏寬自己跟被告林文忠坐上計程車離開的,伊等並沒有強押張宏寬等語,應屬非虛,而堪採信。
⑶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明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
、林永達、陳思帆等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行之積極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形成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確應擔負公訴意旨所指上揭妨害自由罪嫌,應認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且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此部分罪嫌,與渠等上揭經本院認定之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是本院爰就此部分為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劉嘉爵被訴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嘉爵於103年4月27日晚間接獲同案被告林文忠之電話前往上揭稻香村紅茶坊,與同案被告林文忠、張右聖、林永達、陳杉豪、陳思帆及少年廖○○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林文忠開口向被害人張宏寬表示「看你要怎麼處理」,並命被害人張宏寬交出身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20顆及新臺幣(下同)58,000元的現金,被害人張宏寬因畏懼在場對方人多勢眾,亦深怕同案被告林文忠將毒品交給警方,當場同意另給同案被告林文忠50萬元作為賠償,同案被告林文忠獲得此滿意的答案後,始讓被害人張宏寬離去,同案被告林文忠事後將上開取得之現金58,000元分予參與的同案被告陳杉豪、陳思帆、林永達及張右聖等人。因認被告劉嘉爵與同案被告林文忠、張右聖、林永達、陳杉豪、陳思帆及少年廖○○等人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嘉爵涉有上揭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同案被告林文忠、陳杉豪、張右聖、林永達、陳思帆等人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張宏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⑷被告林文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劉嘉爵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曾在稻香村紅茶坊內遇見證人張宏寬及同案被告林文忠,並出面協調雙方糾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是去稻香村紅茶坊買宵夜,並不是同案被告林文忠打電話給伊,伊在場遇到被害人張宏寬及同案被告林文忠,因為雙方伊都有認識,被害人張宏寬就麻煩伊跟同案被告林文忠講一下,伊並沒有跟同案被告林文忠等人串通等語。
(三)經查: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宏寬就被告劉嘉爵參與上揭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之情節,於警詢時係證稱:在稻香村紅茶坊時,被告劉嘉爵進來包廂,就說「ㄟ,你怎麼在這裡?」,伊說「兄ㄟ,你好!」,被告劉嘉爵說「你怎麼在這裡?」,同案被告林文忠答腔說「他賣毒品給我老婆啊」,被告劉嘉爵對同案被告林文忠說「看能不能不要交給機關的(警察),私底下處理?」,同案被告林文忠說「你們既然認識,看要怎麼處理,你們兩個商量一下,看怎麼處理?」,同案被告林文忠就先走出包廂,剩被告劉嘉爵跟同案被告林文忠的小弟在包廂內,伊就跟被告劉嘉爵說同案告林文忠要66萬元,被告劉嘉爵就問伊身上有多少錢?伊說身上有6萬元,被告劉嘉爵說不然先給同案被告林文忠6萬元,再幫伊跟同案被告林文忠講,不要拿那麼多,明天再給50萬就好大家把事情算了,不要送警察,剩下的50萬元再籌給同案被告林文忠,當時伊不知道怎麼辦,就答應被告劉嘉爵用這個方式處理,先脫身再說,過一下子,同案被告林文忠進來包廂問伊等商量的怎麼樣,被告劉嘉爵就說「兄弟,都認識的,這樣好不好,我求個情,少一點可以嗎?」,並說「他身上剩6萬先給你,他回去之後再籌50 萬給你怎麼樣?」,同案被告林文忠就說「這是你在講的喔,我明天等你拿50萬來給我,不然你現在6 萬也不用給我了,就送給機關的」,伊就把身上的6 萬元拿出來給同案被告林文忠,同案被告林文忠才讓伊離開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0 號卷一第52至55頁),而由證人張宏寬上開證述之情節觀之,被告劉嘉爵到場時,係為證人張宏寬出面與同案被告林文忠協調,且關於協調之方案亦係經證人張宏寬同意,並未見被告劉嘉爵有與同案被告林文忠等人一同對證人張宏寬要脅給付賠償之情事,而此亦與證人張宏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進化北路通訊行前,被告劉嘉爵應該沒有在場,且在稻香村茶坊剛開始講的時候,被告劉嘉爵也沒有在包廂內,伊當時應該是剛好遇到被告劉嘉爵,因為被告劉嘉爵跟同案被告林文忠認識,所以伊主動請被告劉嘉爵幫忙,且被告劉嘉爵也有幫伊去跟同案被告林文忠喬,當天被告劉嘉爵口氣很好,也沒有要求伊一定要拿錢出來給同案被告林文忠才可以離開,且答應先拿大概6 萬元的現金,而後再籌50萬元之協議,也是伊自己答應的,被告劉嘉爵並沒有叫伊要答應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96頁正反面、第104頁、第106 頁正反面、第108頁、第109至110頁),已難逕認被告劉嘉爵在稻香村紅茶坊內,係與同案被告林文忠等人共同迫使證人張宏寬應給付賠償之情事。
⑵又證人張宏寬於警詢時雖提及「我很擔心據實陳述林文忠
、劉嘉爵他們分扮黑白臉,藉我販賣毒品給郭彩妮及凹我與郭彩妮有曖昧關係,將我押走限制我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的過程」云云(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55頁),惟由證人張宏寬上開證述案發經過之情節,尚難逕認被告劉嘉爵係與同案被告林文忠等人共謀上開犯行,且證人張宏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一直認為被告劉嘉爵是在幫伊,是後來偵一隊帶伊回警局才跟伊說被告劉嘉爵是跟同案被告林文忠等人一夥的,但警方並沒有給伊任何的證據資料,只是跟伊這樣說,當時伊也不太相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第109至110 頁),足見證人張宏寬於製作上揭警詢筆錄前,未曾懷疑被告劉嘉爵係與同案被告林文忠等人共謀本件犯行,係僅因該案承辦員警之告知始為上開之陳述,而非證人張宏寬親自見聞之事,自難逕採為對被告劉嘉爵不利之認定。
⑶雖被告劉嘉爵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當天是同案被告林
文忠打電話給伊,叫伊直接到稻香村茶坊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38頁),惟此尚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稻香村紅茶坊時,被告劉嘉爵是自己到場,在那邊巧遇,看到伊等才過來的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135頁、第
194 頁)未合,且依證人張宏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跟同案被告林文忠在計程車上或是在稻香村茶坊內有無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佐以同案被告林文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90頁),亦未見於本件案發當時同案被告林文忠有與被告劉嘉爵聯繫到場之內容,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劉嘉爵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自難逕以被告劉嘉爵單一之供述,逕採為對被告劉嘉爵不利之認定。
⑷況佐以證人張宏寬於警詢時證稱:隔天晚上7 時許,被告
劉嘉爵用LINE跟伊聯絡問伊錢籌到了沒,伊回說籌不到錢,被告劉嘉爵說那這樣同案被告林文忠要送給機關辦了,之後被告劉嘉爵陸續到伊上班的修配廠找伊2 次,問伊錢籌怎麼樣了,伊就說沒錢,被告劉嘉爵就叫伊找別人跟同案被告林文忠講,伊就去找綽號「黑豬」跟同案被告林文忠談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一第52至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後的協調過程中,伊有多次打電話給被告劉嘉爵麻煩被告劉嘉爵幫伊協調這件事,但被告劉嘉爵都以這種事情真的很麻煩而拒絕伊,且有1 次被告劉嘉爵還有來找伊跟伊說這件事情很麻煩、很煩人,被告劉嘉爵不想理,要伊自己直接去找同案被告林文忠談,伊一直認為被告劉嘉爵是在幫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足見事後證人張宏寬仍多次委請被告劉嘉爵出面幫其與同案被告林文忠協調該事,而於證人張宏寬表明無法籌措款項後,被告劉嘉爵即拒絕再為證人張宏寬出面協調,甚至請證人張宏寬另行委請他人出面等情甚明,而倘被告劉嘉爵事先即與同案被告林文忠等人謀議上開犯行,並非出於真心為證人張宏寬出面協議,衡情於證人張宏寬事後未能依約給付時,被告劉嘉爵及同案被告林文忠等人自當不願證人張宏寬另找其他人士介入以免渠等謀議遭人識破,並應由被告劉嘉爵積極向證人張宏寬遊說以達成渠等目的為是,被告劉嘉爵豈有斷然拒絕再為證人張宏寬出面協調,甚至主動請證人張宏寬另行尋覓其他有力人士出面之理,是被告劉嘉爵是否事先即與同案被告林文忠等人達成上開犯行之謀議,亦難遽認。
⑸此外,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劉
嘉爵參與上揭犯行之具體情節,且關於同案被告林文忠等人所涉上揭妨害自由罪嫌部分,亦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前述),公訴意旨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劉嘉爵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與同案被告林文忠等人共犯上揭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形成被告劉嘉爵確應擔負公訴意旨所指上揭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嫌,應認被告劉嘉爵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被告劉嘉爵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忠於103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在「麒裕傳播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棍毆打劉展綸,致告訴人劉展綸受有左臂23X1 6公分、右臂3X3公分、右胸9X5公分、左肩6X2 公分、左膝6X 6公分、右頸項5X5公分、下巴3X3公分等處瘀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文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文忠上揭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展綸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第23頁),且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忠此部分罪嫌,與其上揭經本院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是本院爰就此部分為被告林文忠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田 雅 心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宛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