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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美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彥文律師

黃銘煌律師被 告 蘇意評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律師被 告 王福興

鐘全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美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蘇意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福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全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美華、王福興為夫妻,蘇意評為蘇美華胞弟蘇世通(已於民國104年3月9日死亡)之女兒,而蘇美華、蘇意評先前曾同住在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嗣同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於103年年初始未同住,另王福興、鐘全村為朋友關係。蘇美華前因積欠黃榮彬合會會款債務,蘇美華、王福興乃於98年4月20日共同簽發票號CH54058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27,500元之本票1紙(下稱上開0000000元本票)予黃榮彬,黃榮彬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156號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然因蘇美華、王福興懇求黃榮彬延緩執行,故黃榮彬遲至102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應予更正)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強制執行處並業已查封蘇美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75、同段252-7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分之2、同段252-2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4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及查封王福興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109-8地號、同段109-9地號、同段109-1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108,及其上同段2267建號即門號牌碼臺中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上開大義街房地)。嗣蘇美華、王福興以該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向本院訴請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並於103年6月16日辦畢塗銷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及上開大義街房地之查封登記。又蘇美華前另積欠黃麗雪合會會款,蘇美華、王福興於98年4月20日復共同簽發票號CH540563號、面額360,200元之本票1紙(下稱上開360200元本票)予黃麗雪,黃麗雪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蘇美華、王福興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03年4月25日確定,黃麗雪因而對蘇美華、王福興取得強制執行名義(黃榮彬對蘇美華、蘇意評、王福興、鐘全村均無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黃麗雪並無對王福興、鐘全村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且起訴書並無起訴蘇美華、蘇意評對黃榮彬有涉犯損害債權罪,亦無起訴王福興、鐘全村有涉犯損害債權罪)。詎:

㈠蘇美華於黃麗雪已於103年4月25日對其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

、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03年6月17日,單獨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並與其胞弟蘇世通(起訴書漏載蘇世通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姪女蘇意評(涉犯損害債權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蘇美華所有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以提出內容虛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方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代書江明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蘇意評名下,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3年6月18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黃榮彬、黃麗雪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蘇美華並以此方式,意圖損害債權人黃麗雪之債權而處分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

㈡另王福興於103年6月中旬,僅實際向鐘全村借款100萬元,

利息依照年利率5%計算,詎王福興與鐘全村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24日,將王福興所有上開大義街房地,以提出內容虛構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整」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方式,佯稱王福興於103年6月20日向鐘全村借款「300萬元」,而以設定普通抵押權為登記原因,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代書江明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整」、利息依照年利率5%計算、債務人為王福興、權利人為鐘全村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即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除實際借款之100萬元外,其餘200萬元為不實,起訴書原載「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係全部不實,應予更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於103年6月25日辦理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300萬元整」、利息依照年利率5%計算、債務人為王福興、權利人為鐘全村之設定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黃榮彬、黃麗雪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麗雪委託練家雄律師;黃榮彬委託施瑞章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固陳稱:起訴書有起訴被告蘇美華、蘇意評損害告訴人黃榮彬之債權,而縱使起訴書有漏載,然被告之處分行為影響告訴人黃麗雪、黃榮彬是不可分,應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審判範圍所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

然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㈠蘇美華趁103年6月16日塗銷登記後之空檔,與先前同住、扶養之姪女蘇意評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損債權之犯意,……蘇美華、蘇意評乃以此方式共同將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共同於蘇美華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黃麗雪之債權而處分財產,足生損害於黃榮彬、黃麗雪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㈡王福興亦趁上揭塗銷登記後之空檔,與友人鐘全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王福興、鐘全村乃以此方式共同將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黃榮彬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僅記載被告蘇美華、蘇意評意圖損害告訴人黃麗雪之債權而處分財產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被告王福興、鐘全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未記載被告蘇美華、蘇意評有損害告訴人黃榮彬之債權;被告王福興、鐘全村有損害告訴人黃麗雪、黃榮彬之債權(見本院卷一第2頁),且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榮彬於103年8月14日,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蘇美華、蘇意評、王福興、鐘全村提出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並無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有告訴人黃榮彬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369號卷(下稱103他5369卷)第7至17頁〉,且告訴人黃麗雪於103年9月9日,係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蘇美華、蘇意評提出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告訴,並無對被告王福興、鐘全村提出告訴,有告訴人黃麗雪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871號卷(下稱103他5871卷)第4至8頁〉,是應認起訴書並無起訴被告蘇美華、蘇意評對告訴人黃榮彬有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亦無起訴被告王福興、鐘全村有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蘇美華、蘇意評、王福興、鐘全村及被告蘇美華、蘇意評、鐘全村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㈠訊據被告蘇美華固坦承有積欠告訴人黃麗雪、黃榮彬金錢,

及將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蘇意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移轉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之所有權係真實的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56頁)。被告蘇美華之辯護人為被告蘇美華辯稱:被告蘇美華係於對告訴人黃榮彬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後,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與刑法第356條之要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合,此外,被告蘇美華並無損害告訴人黃麗雪債權之故意,被告蘇美華辦理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移轉登記時,對才霸視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霸公司)尚有投資款200萬元,足以清償告訴人黃麗雪之債務,是被告蘇美華並未損及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且被告蘇美華與被告蘇意評間就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至52、156頁)。

㈡訊之被告蘇意評固坦承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有移轉所有權登

記給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移轉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之所有權係真實的,告訴人黃麗雪有無對被告蘇美華取得執行名義,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58、159頁、本院卷三第71頁)。被告蘇意評之辯護人為被告蘇意評辯稱:被告蘇意評雖與被告蘇美華間有姑姪之親屬關係,惟就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確實有買賣之真意及價金給付之事實存在,實不得僅以彼此間有親屬關係即否定其買賣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159頁)。

㈢訊之被告王福興固坦承與被告蘇美華共同簽發本票,及將上

開大義街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鐘全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與被告鐘全村係合法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56頁)。

㈣訊之被告鐘全村固坦承上開大義街房地有設定抵押權給其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是真的借300萬元給被告王福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61頁)。被告鐘全村之辯護人為被告鐘全村辯稱:被告鐘全村與被告王福興於97年間即曾借款400萬元予被告王福興夫妻2人,斯時以被告蘇美華名下之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惟係屬第二順位抵押權,仍有前順位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高額之抵押權存在,且該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範圍包含被告蘇美華名下之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及被告王福興所有之上開大義街房地,是若僅就被告鐘全村所設定之上開大義街房地先為強制執行,被告鐘全村之債權勢難為全數獲償,被告鐘全村為保債權,爰向被告王福興提議,將上開大義街房地交由其代售,被告王福興乃於103年2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予被告鐘全村,惟遲未能售出成功,而此期間,被告王福興又央求被告鐘全村再借與款項供其周轉,或請求解除授權,將轉由他人代售籌款,被告鐘全村聽聞如此,恐日後債權受償有所變化,爰自103年2月底起應允被告王福興之請求陸續借款予其周轉,時至103年6月中,被告鐘全村借予被告王福興之款項已達近200萬元,但被告王福興稱其夫妻不動產價值達1,600萬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800萬元及被告鐘全村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400萬元後,仍有400餘萬元之殘值,請求被告鐘全村再借款100萬元供其周轉使用,當時被告鐘全村認被告王福興前帳未清又再請求借款,日後就此恐怕難以結算、計息,爰要求被告王福興簽發支票先為清償上開200萬元之借款後,再提供上開大義街房地予以設定後,另行辦理借款300萬元之手續,以此借新還舊之方式進行,日後較有依據,故先取得被告王福興所開立各100萬元之支票2張後,再匯款300萬元予被告王福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至78、162頁)。

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蘇美華、王福興為夫妻,被告蘇意評為被告蘇美華胞弟

蘇世通之女兒,而被告蘇美華、蘇意評先前曾同住在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嗣同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於103年年初始未同住,另被告王福興、鐘全村為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被告蘇美華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5頁);被告王福興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6頁);被告蘇意評於偵查(見103他5369卷第83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6頁);被告鐘全村於偵查(見103他5369卷第85頁)時自陳在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

㈡被告蘇美華前因積欠告訴人黃榮彬合會會款債務,被告蘇美

華、王福興乃於98年4月20日共同簽發上開0000000元本票予告訴人黃榮彬,告訴人黃榮彬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156號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然因被告蘇美華、王福興懇求告訴人黃榮彬延緩執行,故告訴人黃榮彬遲至102年10月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強制執行處並業已查封被告蘇美華所有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及查封被告王福興所有上開大義街房地。嗣被告蘇美華、王福興以該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向本院訴請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並於103年6月16日辦畢塗銷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及上開大義街房地之查封登記。又被告蘇美華前另積欠告訴人黃麗雪合會會款,被告蘇美華、王福興於98年4月20日復共同簽發上開360200元本票)予告訴人黃麗雪,告訴人黃麗雪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被告蘇美華、王福興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03年4月25日確定,告訴人黃麗雪因而對被告蘇美華、王福興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等情,業據被告王福興於偵查(見103他5369卷第87頁)中陳述在卷,並有合會會單影本、各期標息明細影本(見103他5369卷第19至22頁)、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見103他5369卷第23、24頁)、被告蘇美華簽署之切結書影本(見103他5369卷第25頁)、結算明細(見103他5369卷第26頁)、上開0000000元本票影本(見103他5369卷第27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影本(見103他5369卷第28至3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11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秋字第105257號函影本(見103他5369卷第34至36頁)、異動索引(見103他5369卷第42頁)、互助會調會調解書影本(見103他5871卷第13頁)、本票明細(見103他5871卷第14頁)、上開360200元本票影本(見103他5871卷第15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見103他5871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257號全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全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全卷核閱無訛。

㈢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而被告蘇美華於103年6月17日,將其所有上開松竹北二街房

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委由代書江明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蘇意評名下,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103年6月18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之情,業據被告蘇美華於偵查(見103他5369卷第88、89頁);被告蘇意評於偵查(見103他5369卷第83、85頁)中自陳在卷,復經證人江明璋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53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見103他5369卷第37至42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3年8月28日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暨登記相關資料影本(見103他5369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蘇美華、蘇意評雖均辯稱渠等係真實之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然查:

⑴被告蘇意評於偵查中辯稱:我係以1,250萬元向被告蘇美華

購買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一開始付訂金60萬元,是以我本人名義開臺灣銀行支票,剩下1,200萬元由我來付,我每月要去三信銀行繳3萬元,因為要繳銀行貸款,不用再給被告蘇美華,我沒有辦理抵押人之變更等語(見103他5369卷第83至85頁),並由被告蘇意評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庭提立契約書人為被告蘇美華及蘇意評,日期為103年5月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下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103他5369卷第83、92至95頁)、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日103年6月4日、發票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影本1張(下稱上開臺銀60萬元支票,見103他5369卷第96頁)、摘要記載「蘇意評」之存款收執聯影本(見103他5369卷第97、98頁)為證。然由被告蘇意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向被告蘇美華購買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約定總價1,250萬元,頭期款50萬元,加10萬元之代書等費用,我支付共60萬元,剩下之1,200萬元約定被告蘇美華之房子原本的貸款由我繳納,包含銀行貸款700多萬元加上被告鐘全村為抵押權人之借款400萬元部分,被告鐘全村之借款400萬元部分並無約定利息,總共就是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1、12、16、17頁),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2項記載「民國103年5月5日簽訂交付新臺幣50萬元整」、「尾款新臺幣1200萬元整定於民國103年6月20日點交同時承受乙方(即被告蘇美華)原向三信商業銀行及債權人鐘全村設定貸款之清償及繳付利息之全責。」等語(見103他5369卷第93頁)。核之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係與上開大義街房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三信銀行,於103年6月18日抵押貸款合計尚欠本金7,121,207元之情,有三信銀行104年6月11日三信銀(進化)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三信銀行104年11月17日三信銀(進化)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7、18頁)附卷可考,且被告蘇美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向被告鐘全村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我總共向被告鐘全村借400萬元,被告蘇意評要概括承受此債務,當時並無算我已積欠被告鐘全村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27頁)。

則被告蘇意評上開所稱已支付頭期款50萬元加計約定承受之三信銀行貸款7,121,207元及被告鐘全村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款400萬元,合計為11,621,207元,與其所稱約定之買賣總價1,250萬元,尚有高達878,793元之差距,是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之買賣是否真實,已顯屬有疑。

⑵又觀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於103年10月30日以水湳營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蘇意評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蘇意評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該帳戶自100年8月25日存入1,000元後,帳戶餘額一直為1,009元,直至103年6月4日現金轉入60萬元,同日旋即轉出60萬元〈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423號卷(下稱103偵26423卷)第66至68頁〉,且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於103年11月26日以水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被告蘇意評上開臺銀帳戶於103年6月4日存入60萬元,係本人以現金存入,立即轉帳支出開立同金額,抬頭人為蘇美華之本行支票乙紙等語,有該函文及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支票影本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103偵26423卷第89至94頁),可見,被告蘇意評於103年6月4日始交付上開臺銀60萬元支票予被告蘇美華,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所記載「民國103年5月5日簽訂交付新臺幣50萬元整」之約定,並不相符,可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⑶再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與上開大義街房地係共同設定抵押權

予三信銀行,係由借款人即被告王福興於95年3月2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蘇美華向三信銀行借款80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3月23日,扣繳帳戶係三信銀行戶名:王福興、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王福興上開三信銀行帳戶),而被告王福興前於102年12月17日向三信銀行申請變更授信約定條件為: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103年11月23日止每月僅繳付利息;自103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按借款餘額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本息平均攤還。故於103年6月26日、103年7月24日均僅繳納利息各17,091元,於103年8月20日繳納利息29元、本金13,049元,於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24日、103年10月27日、103年11月24日均僅繳納利息各17,060元,於103年12月26日繳納利息17,060元及本金44,261元,於104年1月27日繳納利息16,953元及本金44,368元,於104年3月2日繳納利息16,847元及本金44,474元,於104年3月26日繳納利息16,740元及本金44,581元,於104年4月30日繳納利息16,633元、本金44,688元、違約金383元及遲延利息25元,於104年5月28日繳納利息16,526元及本金44,795元,嗣被告王福興於104年5月12日向三信銀行再申請變更授信本息繳納方式時,尚未清償之餘額為6,840,991元,於104年5月12日申請變更授信約定條件為:自104年5月23日起至105年5月23日止每月攤還本金17,000元整,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自105年5月23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按借款餘額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本息平均攤還。故於104年6月26日起每月繳納本金加利息共3萬3千餘元等情,有三信銀行104年6月11日三信銀(進化)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1、132頁)、三信銀行104年10月13日三信銀(進化)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函送之被告王福興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見本院卷二第1至4頁)、三信銀行104年11月17日三信銀(進化)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送之授信本息繳納方式變更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18、63、65頁)在卷可證。然被告蘇意評於104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從103年6、7月份每月繳納6萬初,每個月繳納的金額都是本金加利息,從來沒有過只有繳納利息,沒有繳納本金之情形,我現在忘記繳到何時,目前繳納金額變更為33,500元,33,500元是包含本金加利息,是103年尾變更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嗣於本院審理陳稱:上開700多萬元之全部貸款期限為30年,我於103年6月間開始繳納貸款,一開始繳利息,後來好像跳回本利,後來就都固定繳33,500元,33,500元好像是繳納利息,沒有包括本金,我忘記何時要開始繳本金,到時候再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至15頁)。可見,該筆貸款期限為20年,實際繳款情形係於103年6月26日至103年11月24日各月均僅繳納利息1萬7千餘元,其中於103年8月20日另繳納利息29元、本金13,049元,自103年12月26日起每月繳納本息合計6萬餘元,自104年6月26日起每月繳納本息合計3萬3千餘元,然被告蘇意評竟稱貸款期限為30年,且就其所稱其開始承受三信銀行貸款而開始由其繳納貸款之各期繳納情形,繳納之金額究係為何?是否有繳納本金,各次陳述不一,又被告蘇意評雖陳述目前係繳納33,500元,然並無法陳述其於何時要開始變更每月繳納之本息金額,顯見被告蘇意評並不瞭解該貸款情形。則倘被告蘇意評真係購買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而承受上開貸款,被告蘇意評對於上開高達700餘萬元之高額貸款之還款期限、每月要繳納之本息為何、上開貸款申請授信本息繳納方式變更之情形為何、何時要開始攤還更高金額之本息,豈會如此漠不關心。再參之證人王福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借款人是我,故係我於104年5月間出面去跟三信銀行談變更貸款本息之繳款方式,我去談時,被告蘇意評沒有一起去,被告蘇意評沒有跟我說要談什麼條件,要什麼時間還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40頁)。則被告蘇意評倘確係承受該貸款,則被告王福興去與三信銀行洽談申請授信本息繳納方式之變更時,豈會毫無徵詢被告蘇意評之意見,即逕自去向三信銀行申請變更。可見,被告蘇美華、蘇意評上開辯稱由被告蘇意評承受上開三信銀行之貸款云云,應屬不實。

⑷而觀之三信銀行於104年11月17日以三信銀(進化)字第000

00000號函送104年9月23日之存款存入憑條翻拍照片暨存款影像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34、67頁),104年9月23日之存款存入憑條上縱係記載「蘇意評」,然該104年9月23日存款影像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中之人為被告蘇美華之情,業據被告蘇美華、蘇意評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16、27頁),復參之被告蘇意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銀行之貸款是我寫存款單臨櫃存入被告王福興之帳戶繳納,繳費期間我要上班沒辦法繳的話,我會請蘇美華幫我繳納,不記得請被告蘇美華繳納幾次,我請被告蘇美華幫我繳納貸款,所填的存款單是我填好交給她去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16頁),及被告蘇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會幫被告蘇意評去三信銀行進化分行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0、21頁)。可見,存款存入憑條非不能由被告蘇意評事先書寫後交由被告蘇美華使用,是即難以存款存入憑條上之字跡為被告蘇意評所書寫,或存入摘要記載「蘇意評」,即認該等款項確係被告蘇意評所實際繳款。

⑸且被告蘇意評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銀行之貸款係我寫存款

單臨櫃存入被告王福興之帳戶繳納,所存入之款項全部都是用來繳納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然上開被告王福興三信銀行帳戶除用以繳納上開貸款外,並有用以繳納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月付金,亦有三信銀行於104年11月17日以三信銀(進化)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頁)在卷可查。參之證人蘇美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欠人家很多錢。」、「〈欠多少錢?〉應該全部的債務人欠了1、2000萬元,1000多萬元吧。」、「……因為我有欠一些信用卡。」、「〈妳信用卡欠多少?〉

2、300萬元。」、「〈妳一個月付卡債的利息要付多少?〉我沒有付,後來是用整筆協商的,沒有跟我收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9頁)。可見,被告王福興上開三信銀行帳戶所繳納之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月付金係被告蘇美華、王福興之債務,與被告蘇意評無關。而觀之被告王福興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客戶帳卡明細單(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及三信銀行於104年11月17日以三信銀(進化)字第00000000號函送104年9月23日之存款存入憑條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21至34頁),摘要記載「蘇意評」之存入部分分別為於103年6月26日存入3萬;103年7月22日存入3萬元;103年8月25日分別存入17,060元、6,000元;103年10月27日分別存入18,000元、5,000元;於103年12月26日分別存入61,321元、6,000元;於104年1月27日存入67,321元,之後省略,該等金額與存入月份所實際繳納貸款利息或貸款本息金額(103年6月26日、103年7月24日均僅繳納利息各17,091元;於103年8月25日、103年10月27日均僅繳納利息各17,060元;於103年12月26日繳納本息61,321元;於104年1月27日繳納本息61,321元)並不相符,且該存入金額經扣繳貸款利息或本息後之餘額,並多次與帳戶內其他餘額共同用於扣繳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月付金每次各6千元。足認,以被告蘇意評名義存入之款項並非全用以繳納貸款利息或貸款本息,尚有用以繳納與被告蘇意評無關之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月付金,顯違背常情,且與被告蘇意評上開所稱其所存入之款項全部都是用來繳納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之貸款等語不符。

⑹再者,稽之被告蘇意評於偵查中所陳稱:「〈付了60萬支票

的資金來源?〉之前工作存的,還有家人有幫忙一些,是為了這次買賣家人有資助,大伯有資助我,我大伯叫蘇嘉農。他資助了20萬左右,剩下40萬是我之前的貸款和存款自己付的。」、「〈何職?〉軟體設計相關。月薪3到4萬左右。」、「〈以後貸款每月要繳多少?〉3萬。」、「〈這樣貸款要如何支付?〉以薪水支付,有困難再請大伯幫忙。我的存款還有10萬。」等語(見103他5369卷第84頁),並觀之被告蘇意評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蘇意評於97年、98年均沒有所得;99年之全部所得為薪資所得4,275元;100年之全部所得為薪資所得89,994元;於101年之全部所得為薪資所得280,000元;於102年之薪資所得合計209,156元,利息、股利、其他所得合計10,910元,102年全部所得合計220,066元;於103年之薪資所得合計455,125元,股利所得合計4,407元,103年全部所得合計459,532元,於103年之財產,除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之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外,僅有投資金額為41,200元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見103偵26423卷第30至40頁、本院卷一第92至99頁)。則以被告蘇意評上開所得及財產情形,是否有能力支付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高達1200萬元之尾款,自屬有疑。

⑺基上足認,被告蘇美華、蘇意評並無實際買賣上開松竹北二

街房地,渠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委由代書江明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被告蘇美華所有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蘇意評名下,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⒊另核之被告蘇意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爸爸叫我買姑

姑的房子。」、「……我買這個房子其實大部分都是我爸爸跟我姑姑商量的,因為我還年輕,比較有賺錢的能力,所以爸爸決定用我的名字買。」、「買房子大部分都是我爸爸跟姑姑協調的」、「就聽爸爸說因為他們欠錢,因為房子被拍掉,房子會很便宜,就是價錢會很便宜,爸爸就決定要買下她的房子。」、「〈妳說指他們就是指蘇美華?〉蘇美華他們。」、「〈蘇美華移轉這間房子所有權給妳,妳自己有跟蘇美華談買賣條件嗎?〉沒有,都是爸爸跟她,主要是爸爸跟她做協商,我就是爸爸用我的名義做買房子。」、「〈爸爸去談,妳有同意嗎?〉同意,他是我爸爸。」、「〈妳也同意這間房子要登記到妳名下?〉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0、15、70、71頁),並稽之被告蘇美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妳要賣房子,他(按指蘇世通)沒有跟妳問詳細說為何要賣房子?〉因為我說我缺錢,我那時候我有提到我利息如果繳不出來是會被拍賣,因為他(按指蘇世通)也知道我很苦,他一直想要幫助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72頁)。可見,蘇世通就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被告蘇美華、蘇意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⒋又查:

⑴被告蘇美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妳為何要賣這個房子?

〉因為我欠人家很多錢。」、「〈欠多少錢?〉應該全部的債務人欠了1、2000萬元,1000多萬元吧。」、「〈你們夫妻的債務是分開的還是合在一起,剛剛妳講的那個債務?〉合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9頁)。可見,被告蘇美華與被告王福興當時已積欠他人高額債務。至被告蘇美華辯稱其辦理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才霸公司尚有投資款200萬元,係以其資子女王郁雯之名義向才霸公司投資200萬元,足以清償其對告訴人黃麗雪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頁),然被告蘇美華僅提出經銷商憑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頁)、看盤軟體系統經銷合約書暨附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蘇美華對才霸公司尚有投資款200萬元。而依告訴人黃麗雪所提出杜拜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3年2月17日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秋字第105257號案件委託而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鑑估總值13,554,000元,上開大義街房地鑑估總值3,536,000元,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見103他5871卷第44至49頁),又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與上開大義街房地係共同設定抵押權予三信銀行,於103年6月18日抵押貸款合計尚欠本金7,121,207元,再加計被告鐘全村就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7年2月25日借款,清償日期100年2月25日,利息依照年利率5%計算,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可見,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於103年6月間之價值,尚高於其與上開大義街房地所共同擔保之抵押債務,及被告鐘全村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遭移轉所有權後,勢必影響被告蘇美華之債權人對被告蘇美華之求償,被告蘇美華明知前情,仍將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蘇意評,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⑵至被告蘇美華雖辯稱:我於本院103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程

序中,對告訴人黃麗雪已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我已無給付本票票款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94頁)。然按刑法第356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如債務人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且經合法告訴時,即應負該條之損害債權罪責。且處分其財產時犯罪已成立,損害債權罪不以發生損害之結果為必要。是被告蘇美華對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76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03年4月25日確定,告訴人黃麗雪既已對被告蘇美華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蘇美華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黃麗雪之債權而處分其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之行為,即構成損害債權罪。

⑶被告蘇意評於偵查中固陳稱:「〈還有那個房子之前是否有

被查封?〉是。」、「〈被告簽約時是否知道那個房子正在被法院拍賣?〉我知道。」等語(見103他5369卷第84、85頁),然被告蘇意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時候耳聞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好像聽說有被查封,可是因為我向被告蘇美華購買一定是處理好我才向被告蘇美華購買的,我於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就有聽說被告蘇美華有欠錢,但我不知道其是欠誰錢,不知道被告蘇美華有積欠告訴人黃麗雪錢,告訴人黃麗雪有無對被告蘇美華取得執行名義,我不知道,我不清楚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是否將要被法院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0、71頁),核之證人江明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這筆土地有被法院查封?〉有,我也有告知雙方當事人,尤其有告知賣方,說你那個有被法院有做查封的情形,但是賣方有告訴我說她已經有聲請法院這邊要辦理撤銷。」、「〈買方也有告訴她嗎?〉有,雙方都有告知,他們都瞭解這個情形,一直到我送地政事務所登記是6月14日,6月10幾日他們有告知說這個法院的查封已經撤銷了,所以我在6月17日有聲請送地政事務所做移轉登記,那時候登記簿並沒有記載,所以才能夠辦理過戶,……」、「〈就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辦理所有權過戶的時候,當時蘇美華有積欠的款項,蘇意評及蘇美華有無談到?〉有。」、「〈有無談到蘇美華積欠何人多少款項?〉因為我們要契約的時候有調登記簿謄本,登記簿謄本上面就有明定記載說,原來這個房子在三信銀行就有設定一個960萬元的,另外有跟鐘全村也有設定一個400萬元。」、「〈除了講到這二個人之外,有無講到還有欠其他債權人的錢?〉沒有。」、「〈有無講到欠黃榮彬或欠黃麗雪款項的事情?〉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57、58頁),稽之證人蘇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蘇意評知道我因為缺錢而要賣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但被告蘇意評不知道我欠什麼人錢,亦不知我欠多少錢,我不會跟她說這些,被告蘇意評不知我有簽本票給告訴人黃麗雪,亦不知告訴人黃麗雪有對我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佐之證人王福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蘇意評是否知道黃麗雪有對你跟蘇美華聲請本票裁定,取得本票裁定的強制執行名義?〉應該不知道。」、「〈為何你說應該?〉因為我如果沒有告訴她,她怎麼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是被告蘇意評縱知悉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之前有被查封,然該查封與告訴人黃麗雪並無關,且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並於103年6月16日辦畢塗銷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之查封登記,業如前述,而被告蘇意評否認知悉被告蘇美華有積欠告訴人黃麗雪款項,亦否認知悉告訴人黃麗雪已對被告蘇美華取得執行名義。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意評知悉告訴人黃麗雪於103年4月25日已對被告蘇美華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蘇美華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難認被告蘇意評有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

⑷另被告蘇意評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我父親是否知悉被

告蘇美華、王福興有欠告訴人黃麗雪款項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71頁),核之被告蘇美華於本院審理時稱:「〈蘇世通當時知道在103年5、6月間,就是妳跟蘇意評簽訂松竹北二街這間房子的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登記之前,蘇世通是否知道妳有欠錢?〉知道我有欠錢。」、「〈有知道妳有欠黃麗雪及黃榮彬款項?〉他可能不清楚,因為我的朋友他也不認識。」、「〈他知道妳有欠錢,他知道說妳跟王福興有簽發本票給黃榮彬跟黃麗雪嗎?〉不知道。」、「〈是否知道黃麗雪有對妳聲請本票裁定?〉這個不知道。」、「〈妳要賣房子,他沒有跟妳問詳細說為何要賣房子?〉因為我說我缺錢,我那時候我有提到我利息如果繳不出來是會被拍賣,因為他也知道我很苦,他一直想要幫助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72頁),則依被告蘇美華、蘇意評上開所述,並無法證明蘇世通知悉被告蘇美華有簽發本票給告訴人黃麗雪,復不知告訴人黃麗雪有對被告蘇美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取得執行名義。是尚難認蘇世通就被告蘇美華損害債權部分有犯意聯絡。

㈣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另被告王福興於103年6月24日,將其所有上開大義街房地,

以設定普通抵押權為登記原因,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利息依照年利率5%計算、債務人為被告王福興、權利人為被告鐘全村,委由代書江明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103年6月25日辦理上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之情,業據被告王福興於偵查(見103他5369卷第87頁);被告鐘全村於偵查(見103他5369卷第85、86頁)中自陳在卷,復經證人江明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5、56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見103他5369卷第43至48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3年8月28日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暨登記相關資料影本(見103他5369卷第51、62至6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見103他5369卷第101、102頁)在卷可按。而證人江明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大義街房地是被告王福興、鐘全村共同委託我辦理抵押權設定,他們說有借貸關係,借貸細節他們沒有告訴我,亦不是我處理,他們沒有提出借據給我看,有無實際交付借款等,我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56、59、60頁)。

⒉被告王福興、鐘全村均辯稱:被告鐘全村有實際借款300萬元予被告王福興等語,而查:

⑴被告鐘全村分別於103年6月26日匯款200萬元;於103年6月

30日匯款100萬元至三信銀行進化分行、戶名王福興、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王福興上開三信支票帳戶)之情,業據被告鐘全村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51、52頁)時陳述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見103他5369卷第99頁)、三信銀行於103年11月12日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送被告王福興上開三信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見103偵26423卷第77、78頁)在卷可查。且被告鐘全村於偵查中具狀稱:其於103年6月26日匯款給被告王福興之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其自有周轉用之現款,另100萬元則係由其所使用之英理有限公司(下稱英理公司)帳戶所提領;於103年6月30日匯款給被告王福興之100萬元,係由其所使用之英理公司帳戶所提領等語(見103他5369卷第113、11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英理公司係其女兒鐘亭所開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其女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衛道分行戶名英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英理公司上開合庫帳戶)存摺影本(見103他5369卷第118頁)在卷可參。

⑵而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3年6月

25日、發票人為被告王福興之支票(下稱上開0000000號100萬元支票)及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7月1日、發票人為被告王福興之支票(下稱上開0000000號100萬元支票)係被告王福興所簽發交付被告鐘全村,經被告鐘全村將之存入英理公司上開合庫帳戶代收提示兌現之情,業據被告王福興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41頁);被告鐘全村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53頁)時自陳在卷。另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6月26日、發票人為被告王福興之支票(下稱上開0000000號100萬元支票),係被告王福興所簽發後自行提示兌現之情,亦據被告王福興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三第42、43頁)時自陳在卷,並有三信銀行於105年1月21日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所函送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3至86頁)、三信銀行104年2月25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上開0000000號100萬元支票、上開0000000號10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開戶資料(見103偵26423卷第100、101頁)在卷可查。

⑶且被告王福興上開三信支票帳戶於103年6月26日經被告鐘全

村匯入200萬元,於103年6月26日旋即兌現上開0000000號100萬元支票;於103年6月27日又兌現上開0000000號100萬元支票,於103年6月30日經被告鐘全村匯入100萬元,於103年7月1日旋即兌現上開0000000號100萬元支票,並有三信銀行於103年11月12日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送被告王福興上開三信支票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103偵26423卷第77、78頁)、合庫衛道分行於103年11月26日以合金衛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英理公司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03偵26423卷第86、87頁)、英理公司上開合庫帳戶存摺影本(見103他5369卷第118頁)、合庫衛道分行104年1月16日合金衛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3偵26423卷第97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鐘全村固分別於103年6月26日匯款200萬元;於103年6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王福興上開三信支票帳戶,然其中200萬元係用以兌現被告王福興所簽發交付被告鐘全村之上開0000000號100萬元支票、上開0000000號100萬元支票,另100萬元始係被告王福興自行兌現其所簽發上開0000000號100萬元支票。

⑷而稽之被告鐘全村於103年9月12日偵查中陳稱:「〈王福興

說他借款做何用?〉是要還銀行錢,但不是還貸款,而是還銀行卡債協商的錢。這樣房子才不會被拍賣,讓小孩有地方住。」、「〈除了本次之外,你之前曾經借款給王福興嗎?〉沒有。但97年2月25日我有借給蘇美華400萬元,當時蘇美華也有設定抵押權給我。我沒有其他次借蘇美華錢了。」等語(見103他5369卷第86頁),核之被告王福興於103年9月12日偵查中陳稱:「〈鐘全村有實際給你300萬元嗎?〉有。匯款到我的戶頭。300萬都還給人家了。像銀行、債權人。但還錢的部分是我太太在處理。銀行有台新,債權人有好幾個,我不知道名字。我本來要還告訴人黃榮彬,但他不要拿。我有還隆美家具、黃麗雪,就是隆美家具的人,還有一個作裝潢的人,還有一個張繼光。我還了銀行200多萬。大約還了5、6家銀行。因為之前銀行要拍賣我太太松竹路的房子,所以我們就趕快去處理銀行的債務,是信用卡債務。」等語(見103他5369卷第87頁),佐之證人蘇美華於偵查中陳稱:「〈王福興跟鐘全村6月借300萬還給債權人,這部分是你處理?〉是。」、「〈還給哪些人?〉我陸續跟很多人借,也陸續還。」、「〈到底還給哪些人?〉主要是我先生處理。」、「〈還給哪些人請舉例?〉我可以不要講。(庭呈還款紀錄)這些銀行的部分是6月之前還的。」、「〈103年6月拿了鐘全村300萬到底有無還給別人?還是根本沒有拿300萬?〉我有跟林文烈、黃政嘉借錢,所有有把300萬拿一部分還給他們。所以銀行都已經還清了。」、「〈所以借了300萬的流向有無辦法說明?〉我還了陳正綱,我都叫他大哥。」等語(見103他5369卷第89頁),並參之證人蘇美華於偵查中庭提之還款明細影本(見103他5369卷第111頁),其上並無記載還款給被告鐘全村。可見,被告鐘全村、王福興、證人蘇美華於偵查中均無提及被告王福興之前曾向被告鐘全村借款過,及將被告鐘全村上開所匯款交付之30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王福興之前向被告鐘全村所借之款項。

⑸而被告王福興、鐘全村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

王福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103年2月10日有委託鐘全村幫我賣門號牌碼臺中市○區○○里○○街○○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因為我需要一些資金週轉,從103年2月10日至103年5月底我有陸陸續續跟鐘全村借了一些錢。」、「〈你在什麼時間借多少錢,請具體陳述?〉我有需要就跟鐘全村拿,沒有在記時間,我當初是簽借據給鐘全村。」、「〈你跟鐘全村借幾次?每次借多少錢?〉我有需要,……在5月底之後、103年6月20日那天合起來大概180幾萬,……」、「〈就你剛才說在103年2月10日至103年5月間向鐘全村所借之180幾萬,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因為都是鐘全村拿現金給我,沒有匯款或開立支票過。就何時交付多少錢因為已久我記不清楚了。我之前每次跟鐘全村拿現金都有簽收據給他,每次金額都10幾萬、20幾萬,該部分收據就是如我剛才所述在我103年6月間在向鐘全村借款時有結算,我簽2張一百萬元的支票給鐘全村,鐘全村就把該收據還給我,我就將收據都銷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核之被告鐘全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王福興在設定門號牌碼臺中市○區○○里○○街○○號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給你之前,王福興是否有欠你款項?〉有,因為王福興沒有辦法開支票,那時候開借據給我。……」、「〈你說王福興當時有欠你款項,究竟是何時向你借多少錢?〉因為好幾次,有4、5次,總共借貸180幾萬,從103年2月10日陸陸續續借到103年6月初這期間,詳細數字我沒有辦法記錄下來,……」、「〈你說之前在103年2月底到103年6月間總共借王福興180幾萬元,借他的款項每筆多少錢?〉20萬、30萬都有,最高50萬。我全部都是交現金給王福興。」、「〈你剛才說王福興有簽借據給你,這些借據在哪?〉因為他付了2百萬元支票,2張1百萬支票給我時候,借據應該是要還給他們,他保留起來或遺失我不曉得。我不能留起來,留起來變成4百萬,他有沒有留起來、作廢我不曉得。」、「〈你何時跟他有借貸關係?〉如果以他的方式來講,應該是他委託我賣房子以後,但認識很早。」、「〈委託你賣台中市○區○○街○○號這個房子以後?〉對,他委託我以後才正式有借錢比較多一點。」、「〈借錢的關係,多一點差不多多少?〉多一點就是說,我們平常講我們認識我借你5,000元那不算借,那是花用而已,他這個方式他已經比較多,有時2、30萬元,有時10幾萬,因為他房子委託我賣,所以我才敢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本院卷三第45頁)。而觀之被告鐘全村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英理公司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2頁),僅係於103年2月26日現金支出30萬元、103年4月9日、103年5月7日、103年5月14日現金支出各50萬元,並無法證明該等款項係被告鐘全村借貸所交付被告王福興之款項,且該等提領之金額,核與被告王福興、鐘全村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有時借10幾萬,有時借2、30幾萬之借款情形,亦無法相互勾稽。另被告鐘全村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授權書影本係記載被告王福興於103年2月10日同意上開大義街房地全權委託被告鐘全村處理買賣事宜,有該不動產買賣授權書影本(見103他5369卷第100頁)在卷可憑,亦無法證明被告鐘全村於103年2月10日至103年6月初,有借款且實際交付被告王福興達180餘萬元。則被告王福興、鐘全村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借款情形,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王福興、鐘全村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之借新還舊等情,於偵查中全無提及,且無證據足資證明,應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臨訟杜撰,並不足採。是上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整」其中之200萬元整部分係屬不實。

⑹至被告鐘全村上開匯款至被告王福興上開三信支票帳戶之其

餘100萬元部分(即300萬元扣除被告鐘全村已提示兌現被告王福興所簽發交付之支票200萬元後剩餘之100萬元),被告王福興、鐘全村均陳稱係被告鐘全村因借貸所匯款交付予被告王福興之款項,約定借款年利率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6、161頁),且該100萬元並經被告王福興以自行簽發上開0000000號100萬元支票後自行提示兌現方式提領,業如前述,則被告王福興、鐘全村所稱該100萬元部分之借款,既經被告鐘全村實際匯款交付被告王福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福興、鐘全村就該筆借款有何不實情形,是即難認上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整」其中之100萬元整部分有何不實。

⑺基上足認,被告王福興於103年6月中旬,僅實際向被告鐘全

村借款100萬元,利息依照年利率5%計算,渠等卻佯稱被告王福興於103年6月20日向鐘全村借款「300萬元」,而以設定普通抵押權為登記原因,委由代書江明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整」、利息依照年利率5%計算、債務人為王福興、權利人為鐘全村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即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除實際借款之100萬元外,其餘200萬元為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㈤綜上,被告蘇美華與其胞弟蘇世通、姪女被告蘇意評就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意評、蘇世通知悉告訴人黃麗雪已對被告蘇美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取得執行名義,是尚難認被告蘇意評、蘇世通就被告蘇美華損害債權部分有犯意聯絡。另被告王福興、鐘全村就上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整」其中之200萬元整部分係屬不實(其餘100萬元難認有何不實),此部分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以被告蘇美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蘇意評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王福興、鐘全村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蘇美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蘇意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福興、鐘全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蘇美華、蘇意評與蘇世通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王福興、鐘全村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蘇美華、蘇意評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江明璋辦理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被告蘇美華亦利用就損害債權部分不知情之被告蘇意評、不知情之代書江明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上開行為為上開損害債權犯行;被告王福興、鐘全村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江明璋辦理上開大義街房地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整」之其中200萬元整部分係屬不實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係屬間接正犯。被告蘇美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鐘全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被告鐘全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蘇美華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犯行;被告蘇意評、王福興、鐘全村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屬不該,皆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蘇美華、蘇意評、王福興、鐘全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黃麗雪、黃榮彬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蘇美華、蘇意評、王福興、鐘全村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蘇美華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被告蘇意評、王福興、鐘全村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美華前積欠告訴人黃麗雪合會會款,被告蘇美華、王福興於98年4月20日復共同開立上開360200元本票1紙予告訴人黃麗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為本票裁定,該裁定並於103年4月25日確定,告訴人黃麗雪因而對被告蘇美華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詎被告蘇美華(被告蘇美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業如前述)趁103年6月16日塗銷登記後之空檔,與先前同住、扶養之姪女即被告蘇意評(被告蘇意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如前述)共同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3年6月17日將被告蘇美華所有之上開松竹北二街房地,以提出內容虛構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方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蘇意評名下,而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形式審查確認後,於103年6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被告蘇美華、蘇意評乃以此方式共同於被告蘇美華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黃麗雪之債權而處分財產。而認被告蘇意評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意評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美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蘇意評於偵查中之供述、互助會停會調解書、本票1紙、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1份、確定證明書1紙、土地登記申請書1紙、買賣移轉契約書2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意評堅決否認有損害債權罪之犯行,辯解同上。經查:

㈠被告蘇意評並不構成損害債權犯行,已詳如前述,詳見前開

理由欄叁、二、㈢⒋⑶所載,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蘇意評被訴損害債權罪嫌尚有不足。

㈡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蘇意評

有損害債權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蘇意評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意評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