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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郁珊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楊佳璋律師吳宜展律師(民國104年8月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318 號、104 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郁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戴郁珊與李柏毅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兩願離婚,然仍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衍生之財產問題爭議不休。

詎戴郁珊明知李柏毅之感情、婚姻及金錢往來等事,係涉李柏毅之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3 年12月8 日、9 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經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臉書網路,並以申請之「戴珊珊」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之動態時報頁面上,以文字刊登內容為:「回顧今年……整年烏煙瘴氣…原本只求在今年能有穩定的感情和婚姻…結果居然遇到有心人士騙婚甚至騙錢……我曾有過一段婚姻會再婚也只求安逸幸福……沒想到竟然再婚的對象是專門詐騙離過婚有小孩的騙子…害我婚姻紀錄再多一筆害我財務亮紅燈……現在雖然回到單身但本金加利息的債務催的我無法甘願放下……而那卑劣小人卻(誤載為確)逍遙法外…真的是欺人太甚……女人會把自己的婚姻當玩笑嗎?尤其又是再婚……不然馬選個有錢的……又老又醜又沒錢的居然是專門詐騙的……可惡至極!」,張貼李柏毅之個人相片並同時刊登內容為:「偷取盜刷我的信用卡,霸佔我買的家電家具,借錢不還,欺騙感情……這是我的前夫我們的婚姻只有1 個半月就在今年……認識他嗎? ! 了解他嗎? ! 他就是這個樣子~」、「認識他的人拜託幫我通知他請他還我錢請他不要再欺負女人了!他叫李柏毅」等內容,並於留言欄位回應「騙感情就吃悶虧了…還騙錢!」、「現在叫李柏毅……改過名……李柏年- 李柏曼都是他有過的名字…結過

3 次婚為期都不超過4 個月…我最短一個半月……專門交往離過婚有小孩的女人」等文字,以供不特定人觀覽,而足以貶抑李柏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李柏毅於103 年12月9日,以手機上網登入臉書瀏覽上述言論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戴郁珊(以下簡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12月8 日、9 日,經由行動電話連結至臉書網站,並以「戴珊珊」帳號,在公開之動態時報頁面上張貼告訴人李柏毅(下簡稱告訴人)之個人相片及刊登上開內容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所發表的文字內容都是事實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婚後向被告借取大筆款項且藉詞拒還,涉嫌盜刷被告信用卡,被告因此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案,且告訴人連續三段婚姻均屬短暫,顯足使人懷疑告訴人係有意欺騙被告之感情及金錢,被告於臉書刊登之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且所刊登之內容,除希望告訴人出面解決雙方金錢及物品上之糾紛外,亦為使被告女性友人不要受騙,並非全然與公益無涉,故被告臉書發表之文章所指摘傳述之內容雖未盡周妥,惟仍具真實性,且非全然與公益無涉,被告主觀上非存有陳述不實之真實惡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而以誹謗罪相繩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3 年12月8 日、9 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經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臉書網路,並以申請之「戴珊珊」臉書帳號,在公開之動態時報頁面上,以文字刊登內容為:「回顧今年……整年烏煙瘴氣…原本只求在今年能有穩定的感情和婚姻…結果居然遇到有心人士騙婚甚至騙錢……我曾有過一段婚姻會再婚也只求安逸幸福……沒想到竟然再婚的對象是專門詐騙離過婚有小孩的騙子…害我婚姻紀錄再多一筆害我財務亮紅燈……現在雖然回到單身但本金加利息的債務催的我無法甘願放下……而那卑劣小人卻(誤載為確)逍遙法外…真的是欺人太甚……女人會把自己的婚姻當玩笑嗎?尤其又是再婚……不然馬選個有錢的……又老又醜又沒錢的居然是專門詐騙的……可惡至極!」,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相片並同時刊登內容為:「偷取盜刷我的信用卡,霸佔我買的家電家具,借錢不還,欺騙感情……這是我的前夫我們的婚姻只有1 個半月就在今年……認識他嗎?! 了解他嗎? ! 他就是這個樣子~」、「認識他的人拜託幫我通知他請他還我錢請他不要再欺負女人了!他叫李柏毅」等內容,並於留言欄位回應「騙感情就吃悶虧了…還騙錢!」、「現在叫李柏毅……改過名……李柏年- 李柏曼都是他有過的名字…結過3 次婚為期都不超過4 個月…我最短一個半月……專門交往離過婚有小孩的女人」等文字,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前開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毅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動態消息及留言之網頁畫面附卷可稽(見103 偵31318 號卷第11-12 頁、104 偵3363號卷第

15、17-18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李柏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公證結婚,後來因為被告花錢毫無節制,且於我們婚姻期間還與小孩的爸爸常聯絡見面,為此我們協議離婚;伊在FB看到被告有刊登誹謗伊的文字,因為被告用公開的,被告刊登的那些文字不是事實,伊前2 次婚姻,配偶都是第一次結婚;伊曾經簽17萬元的本票給被告,因為離婚時家電的錢伊已經給被告,她一直說沒有,所以伊才簽1 張17萬元的本票給她,離婚後沒多久,17萬元伊就還給被告了,所以本票原本伊已經取回撕毀了;伊有持被告中國信託SUPER 卡刷卡

1 萬元,因為離婚後,被告跟伊說這張卡可以留在伊身上,如果要用卡可以用,她可以讓伊刷,她可以累積點數,只要伊刷時跟她講,錢給她就可以了,所以伊有在刷卡單上簽被告的英文名字,該張信用卡背後也是被告叫伊簽她的英文名字,伊有告知,事後錢連同信用卡一起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97-100頁),並有證人李柏毅簽立之17萬元本票(發票日103 年5 月17日、票號TH0000000 號)影本附卷為憑(見103 偵31318 號卷第21頁),佐以證人即被告父親戴河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告訴伊結婚前到李柏毅家,看家裡沒什麼家電、家具,所以為了孩子健康著想,被告就刷卡買了一些,花了大概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103頁),核與證人李柏毅證稱因被告於婚後刷卡購買家電,故離婚時簽立17萬元本票與被告,二者金額相近,足徵證人李柏毅證稱該張17萬元本票係為給付被告刷卡購買家電乙節,應堪採信。又被告辯稱該張本票原本已不見,僅有影本,影本係拿到本票時先影印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故難以單憑該張本票影本仍在,遽認被告對發票人李柏毅尚有17萬元債權存在,是認證人李柏毅證稱因已償還17萬元而取回本票原本,堪予採信。

(三)證人戴河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柏毅婚後就陸陸續續跟被告說公司的貸款要借錢,借了幾十萬都沒有還,這些都是被告告訴伊的,因為伊每個月都要去寵物美容店看被告當月的收入及支出情形,伊查帳時看到有支出才問被告,被告說是李柏毅借的,伊沒有向李柏毅求證過;被告與李柏毅結婚前,伊在寵物美容店碰過李柏毅2 、3 次而已,伊不太瞭解他們交往多久決定結婚,婚後也只見過李柏毅1 、2 次,碰面也只是點頭,也沒有什麼話好說的;有關李柏毅的事情一般都是被告跟伊轉告的,伊對李柏毅不太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4-106 頁),是依證人戴河南之證述,其知悉之內容,均係聽聞被告轉述,非其親身所見聞,亦無向告訴人求證過,是其上開證述,要難採信。

(四)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前妻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4頁),欲證明告訴人騙婚,然此乃告訴人前妻個人對自身婚姻之看法,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形亦相同;另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及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2、33、135-137 頁),雖可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幫告訴人給付油錢、及要求告訴人歸還財物等情,然依證人李柏毅上開證述,倘被告事前有授權其簽署被告姓名,則非謂無權簽署,又依被告簽立切結書(見

103 偵31318 號卷第7 頁)之內容可知,在告訴人家中之物品均為告訴人所有,被告並無所有權,被告雖辯稱該切結書是告訴人威脅其簽立云云(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惟被告簽立該切結書之時間為103 年9 月5 日,業據證人李柏毅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該日乃因被告偕同友人曹永德,共同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5 樓之1 租屋處搬家電、家具等物品,因告訴人報警而一起到警察局,證人戴河南亦於本院證稱:當日有接獲被告來電稱在大墩派出所,伊與太太就趕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則若該切結書係遭告訴人脅迫簽立,被告理應隨即向警方或父母反應,豈有毫無任何表示,而自行書寫切結書內容,且該切結書上亦有曹永德之簽名,曹永德於偵訊時亦供稱有看過切結書內容才簽名(見103 偵31318 號卷第19頁反面),足認該切結書內容所載,應係在被告自由意識下所書寫,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脅迫所為,尚乏依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以陳,被告公開於臉書網頁上發表上開文字,內容涉及告訴人之品行、婚姻、與被告間之財務糾紛等情形,所述之內容皆屬告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難以顯示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未提及「具體事實」,僅「抽象」公然謾罵或嘲弄,則屬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此即刑法第310 條所稱「誹謗」及第309 條所稱「侮辱」之區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

本案被告所刊登上開文字內容,均係指摘傳述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而被告刊登後,亦有多人留言回應,足認被告於臉書動態時報網頁上張貼告訴人照片及刊登上開文字並散布之部分,應已向不特定多數人具體指摘、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2 項規定甚詳。被告藉由行動電話連結上網路而得以繕打製作前揭含有誹謗告訴人之文字訊息,足以表徵被告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之準文書。被告繕打製作上開誹謗文字,雖非如同一般手寫或印刷文字係單純附著於書面上,其散布方式亦與發送傳單或張貼公告等傳統作為迥然有別,惟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載有前揭誹謗文字訊息之電磁紀錄,不僅散布速度益加快速,範圍亦屬廣泛,更得以藉由電腦設備之重製而留存久遠,自與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緊接2 日數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因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衍生之財產爭議不休,竟在臉書網頁發表前揭文章毀損告訴人名譽,而影響告訴人形象及名譽權,因不願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而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前無不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寵物美容師,尚有1 名2 歲幼子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郁珊於103 年9 月5 日19時40分許,在告訴人李柏毅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5 樓之1 租屋處內,因不滿李柏毅阻止其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家電、家具等物品搬離上址,並與同行友人曹永德發生口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李柏毅之頭髮(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限制李柏毅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戴郁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毅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蒐證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與曹永德吵到好像要打起來了,告訴人剛好站在伊旁邊,伊就拉頭髮阻止他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李柏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9 月5 日晚上被告跟曹永德進到伊家說要來搬東西,伊請伊女朋友打電話報警,警察來的期間,曹永德先拿紅酒潑伊,伊要去制止他,他就把伊架住,用一隻手把伊右手架住,限制伊行動,被告跑過來從後面扯伊頭髮、打伊耳光;被告拉一下子,伊用手把她撥開;被告是先打伊耳光之後再拉頭髮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95 、101 頁),而證稱被告拉其頭髮一下子即遭其撥開。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取之錄影畫面(見103 偵31318 號卷第52-53 頁),告訴人係站立於被告與曹永德之間,且係面向曹永德並和曹永德有肢體接觸,被告則自告訴人身後拉扯告訴人頭髮,被告隨即遭告訴人強行推開後,告訴人持續與曹永德發生口角,益徵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與曹永德發生口角,其為阻止告訴人,故拉扯告訴人頭髮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他人權利之行使者,必出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為必要。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之行動自由,係指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而所謂「強暴」,係指逞強施暴,兼括對人或對物之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力量;「脅迫」,則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之意思,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逼迫。刑法強暴、脅迫之意涵寬廣,諸多犯罪之成立,均以此為要件,而其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取決於在相當因果關係之作用下,得產生對相對人意志決定與活動自由造成侵害之強制效果,由於強制罪就強暴、脅迫之威嚇程度,祇為低強度之要求,然為法律評價之一致性與安定性,應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所受之影響為主要標準,亦即從客觀加以判斷,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行為人壓制為必要,然相對人主觀上認知與感受,毋寧僅為綜合參考因素之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揭闡強盜罪強暴、脅迫之客觀判斷標準參照)。尤以「強暴」之典型意義,乃指行為人所為一定程度有形物理力量之施展,肇生對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之威嚇作用,即便將關注之焦點移轉於被害人心理所受之影響而非不得適度擴張「強暴」之涵攝範圍,然終究不宜將其概念精神化,否則,過份降低有形物理力量之要求,將馴致「強暴」失其作為強制罪構成要件所具定型犯罪之作用,流於附從被害人主觀感受之浮濫。再者,正因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祇為低強度之要求,可資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或情狀,範圍甚為廣泛,因而造成其構成要件極具概括之特性,學理上屬開放型之構成要件,縱形式上有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則上並不具備違法性之推定機能,尚須為手段與目的關連性之可非難性判斷,始足確立其違法性,此乃其犯罪論證殊異於其他封閉型構成要件犯罪之處,宜予辨明。而被告固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然係因告訴人與曹永德先起爭執,被告為制止告訴人,乃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以轉移告訴人注意,且一拉扯告訴人頭髮後,隨即遭告訴人以手撥開,告訴人撥開後仍持續與曹永德爭執,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為憑。是依當時情況以觀,被告所施用之手段,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手段並未過當,顯然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既不具實質違法性,自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犯行,本院認於訴訟上之證明,仍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靖茹10日內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