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金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金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滄(綽號豬仔,涉重利等犯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3年5月中旬某日,在案外人陳志銘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計程車車行,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格,將無線電主機(含分離式面板)1 台售與告訴人賴鉛坤,雙方約定買賣價金,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日給付300 元。被告洪金滄明知賴鉛坤於103 年6月8日業已清償全部價金,但因賴鉛坤未清償另向被告洪金滄所借「日日會」本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3年6月9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利用賴鉛坤因小兒麻痺一腳肢體殘障無力阻擋之機會,強行將安裝在賴鉛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上之上述無線電主機自行拆走,致使賴鉛坤無法營業,妨害賴鉛坤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洪金滄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金滄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金滄之供述、告訴人賴鉛坤之指訴及證言、告訴人提出之「車台機分期繳款單」乙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金滄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自告訴人之營業自小客車上,拆下無線電主機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取得上開無線電主機後,從隔天開始每日交300元,到103 年5月月底就沒有交了,到103年5月月底告訴人總共只交4500元,後來就沒有再交任何價金。所以伊才會在103年6月9日凌晨2時許拆走那台無線電主機。且伊於拆走無線電主機時,有徵得告訴人的同意,告訴人說他的腳不方便叫伊自己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洪金滄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在案外人陳志銘位在臺中
市北屯區計程車車行,以9000元價格,將無線電主機(含分離式面板)1 台售與告訴人賴鉛坤,雙方約定買賣價金,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日給付300元。嗣被告於103年6月9日凌晨
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將安裝在賴鉛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上之上述無線電主機拆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賴鉛坤指訴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為真實。
㈡告訴人賴鉛坤雖於偵查中結證稱:「(你真的已經清償9000
元?)是。」、「(你都如何付款?)每天付300 元無線電主機及500元車行的錢,總共800元,都是在臺中地方法院的停車場交給他,都是洪金滄親自收,收完之後他會蓋章。」、「(你交錢的時候有誰看到?)蕭竣午都知道。」、「(蕭竣午是知道還是有看到?)蕭竣午知道我要去那邊繳錢,他沒有看到,他都是聽我講。」、「(為什麼被告稱你只有還半個月4500元?)我不知道。」、「(如果你已經全部清償,為什麼被告要把你車上的無線電主機搶走?)是因為我還欠日日會的錢沒有繳,被告很生氣。」等語(見偵續字第513號卷第21頁)。然其於103 年6月15日第一次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陳述稱:「(你另稱遭人搶奪,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搶奪?搶奪何物?損失多少?又於何時、地遭人恐嚇?)因為洪金滄於103 年6月7日夜間【詳細時間我忘記】向我催討利息,我因為身體不舒服幾天沒有跑車也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支付利息錢,而洪金滄就在103年6月7日23時33分許、6月8日10時39分許,2次傳恐嚇簡訊:『你真是,幹,你最好不要被我碰見,你沒有一次處理,絕對不會放你煞』恐嚇我,並且在103年6月9日約2時左右,他藉機約我去中華路與光復路口見面,然後便強行將我計程車營業用的無線電主機、分離式面板都搶走了。」、「(承上題,你遭搶奪之計程車營業用的無線電主機、分離式面板價值多少?)該無線電主機是分離式的,主機置放於後車廂內,分離式面板則安裝在我方向盤上側。該組無線電主機及面板價值大約新台幣9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9731 號影卷第23頁及反面)。由上開告訴人賴鉛坤所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係指稱被告「搶奪」其所有之無線電主機,然均未提起該無線電主機係其向被告購買,亦未提出其已清償全部價金。嗣於偵查中始證稱雙方買賣無線電主機,價金是否給付完畢仍有爭執。是以,能否僅以告訴人指訴及證述之內容,即認為被告拆取告訴人計程車上之無線電主機,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仍有可疑。
㈢告訴人雖另提出「車台機分期繳款單」1紙(見偵續字第513
號卷第17頁),該繳款單上亦蓋有「豬仔」之印章。然告訴人另提出向被告借款時,被告交與告訴人之卡片5 張(見偵字第19731 號影卷第28至29頁),其上所蓋之「豬仔」印章,均與上開「車台機分期繳款單」之「豬仔」印章不同。則告訴人所提出之「車台機分期繳款單」,是否確係被告所出具,並非無疑。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證稱:證人蕭竣午均知道上情等語。然證人
蕭竣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賴鉛坤他在偵查有提到說,他在台中地方法院停車場有交錢給洪金滄的情形,說你有看到,有在那邊排班看到的情形嗎?)沒有,他是欠錢有來跟我借,其他我就不知道。」、「(你知不知道洪金滄在陳志銘計程車行以9000元的價格賣了一台機子給賴鉛坤,這個事情你知道嗎?)不知道。」、「(有聽賴鉛坤跟你說過他向洪金滄買機子的事情嗎?)沒有,只是欠錢會跟我借,其他我就不知道。」、「(賴鉛坤向你借錢的時候,有沒有說他借錢的用途的是什麼?)他說要繳無線費用而已,其他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45頁)。足見證人蕭竣午雖曾借貸金錢給告訴人,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買賣無線電機台、是否清償買賣價金等情,證人均不知悉。則告訴人所稱:證人蕭竣午均知悉上情等語。亦難認為真實。
㈤按刑法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且對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具有認識。又本罪實行行為之態樣有二:一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二為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究係使人行何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何種權利?概念上甚為概括與抽象,頗具不明確性,須待裁判者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因此,本罪性質上為開放性構成要件。法院於判斷之際,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定義務理由之存否、程度,或者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等,均應加以綜合考慮,視其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換言之,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意思實現或意思決定之自由,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產生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正面審查是否具備違法性,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對於審查標準,應以手段、目的間關係為標準,判斷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買賣無線電主機之買賣價金是否給付完畢,仍有爭執。則被告於主觀上認為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將安裝在告訴人營業小客車上之無線電主機拆走,縱認被告係未得告訴人同意而強行為之,然被告是否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而為之,自有可疑。則被告如係基於行使債權之理由,認為告訴人仍有履行債務之義務,而以上開方式拆走買賣標的物,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並非無疑。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既仍有債權債務糾紛,則由被告行為之手段及其目的間之關係而為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已具價值判斷上之可責難性,既有仍有疑義,即難以刑法強制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按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雖經告訴人就被害經過而為相關之陳述,然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本件經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從以被告無法證明其辯稱之真實性,即以此作為反證被告有罪之論據。
是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