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國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國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任國禎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夜間,透過自稱「陳雅筠」之女子,邀約陳建豐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之超級巨星KTV 某包廂內唱歌,任國禎再與其堂弟任振瑋、另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在該包廂內,以撲克牌把玩俗稱「妞妞」之賭博遊戲,並促使陳建豐共同把玩,因任國禎與陳建豐產生賭博輸贏糾紛,要求陳建豐簽發本票作為欠款依據,陳建豐不從,任國禎遂於該日夜間11時30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KTV 內之小冰桶毆打陳建豐之頭部及手部,造成陳建豐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腕及手挫裂傷併右手腫脹瘀血、左手挫裂傷併腫脹等傷害,任國禎另從陳建豐之背包內取走陳建豐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陳建豐見狀並未立即制止。而任國禎為向陳建豐索取賭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5日夜間7 時32分許,以其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就給我躲好一點我天天都會找人去你公司跟你家抓你你就不要給我抓到等被我抓到我一定會讓你很開心順便叫你爸媽也躲好我們天天會去你家報到」等語之簡訊至陳建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陳建豐之電話號碼詳卷,下稱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恐嚇陳建豐,使陳建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建豐於103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5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報警處理,且任國禎於103 年5 月
2 日,以陳建豐於103 年3 月23日向其借款為由,檢附陳建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任國禎固坦承其有於103 年3 月23日與告訴人陳建豐一起在KTV 裡面唱歌,嗣後其有傳簡訊恐嚇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跟伊借錢沒有還,告訴人有把證件拿給伊,後來伊找到告訴人家,告訴人才跟伊約在警察局說要還錢,等告訴人要去還錢的2 、3 天後,又說沒有欠伊錢;伊103 年3 月23日當天沒有毆打告訴人,事發隔天告訴人到警察局也沒有說伊傷害、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是在3 天後才驗傷云云,經查:
(一)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夜間7 時32分許,以其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就給我躲好一點我天天都會找人去你公司跟你家抓你你就不要給我抓到等被我抓到我一定會讓你很開心順便叫你爸媽也躲好我們天天會去你家報到」等語之簡訊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9、34、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6 頁),復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32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傷害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豐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2 月25日,在「愛情公寓」網站認識一名自稱陳雅筠的女子,邀請伊103 年3 月23日一起到超級巨星KTV 慶祝生日派對,期間有人拿出撲克牌跟骰子等器具玩喝酒遊戲,直到夜間9時許,有名男子拿出10萬元說要賭博,原本伊對賭博沒興趣並未參與,陳雅筠要伊幫忙翻牌及數錢,當日夜間11時許,陳雅筠去上廁所,伊代替陳雅筠翻牌,當時伊沒有下注,對方稱其拿到超級王牌,伊輸了對方押注金的5 倍金額一百多萬,其後對方拿出本票要伊簽名,伊當時未簽該本票,對方就拿包廂內冰桶攻擊伊頭部及手部,且將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搶走後離開包廂;直到103 年3 月25日夜間,伊手機收到對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就給我躲好一點我天天都會找人去你公司跟你家抓你你就不要給我抓到等被我抓到我一定會讓你很開心順便叫你爸媽也躲好我們天天會去你家報到」之簡訊等語(見警卷第12至14頁);復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103 年3 月23日拿裝冰塊的冰桶打伊的頭部,伊有用雙手去擋,所以伊的頭部跟雙手有受傷,被告攻擊伊之後,搶走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當天是陳雅筠約伊過去,陳雅筠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5 至6 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豐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其於103 年3 月23日係應「愛情公寓」所結交之網友陳雅筠邀約,至超級巨星
KTV 參加慶生,席間被告以其賭博輸了一百多萬為由要求其簽立本票,因其不從而遭被告以冰桶毆傷。而告訴人因遭被告以冰桶攻擊,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腕及手挫裂傷併右手腫脹瘀血、左手挫裂傷併腫脹等傷害,有卓醫院
103 年3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是告訴人前揭所述尚非無稽。
2.訊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等喝酒後,告訴人跟伊借錢,告訴人說賭博輸錢,先跟伊借58萬,過幾天就還伊,當時有壓雙證件給伊等語(見警卷第5 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向伊借錢,告訴人說其外面賭博輸錢,過兩天就還伊,伊是在3 月23日晚上拿58萬給告訴人,伊借告訴人的錢是跟住新竹的友人林義靖借的,伊原先不認識告訴人,伊當天來台中就有帶58萬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
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天去KTV 之前,是否認識陳建豐?)不認識,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他。」、「(問:當天有無與陳建豐一起玩牌?)沒有。」、「(問:當天你在KTV 唱歌有無與陳建豐講話?)不知道,好像有。」、「(問:都講什麼?)第一次見到面,聊天而已。」、「(問:你為何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說陳建豐欠你錢?)他跟我借的。」、「(問:他何時跟你借的?)他叫陳雅筠來跟我借。」、「(問:他何時叫陳雅筠跟你借?)忘了。」、「(問:陳雅筠如何跟你借?)陳雅筠跟我說他要借錢。」、「(問:陳雅筠在哪裡講的?)忘了。」、「(問:你有交錢給陳雅筠?)有。」、「(問:交多少?在何處交?)58萬元,忘了在哪交。」、「(問:是陳雅筠跟你說陳建豐要借錢?還是陳建豐跟你說他要借錢?)陳雅筠跟我講的。」、「(問:陳雅筠跟你說陳建豐要借錢,你有無提供什麼擔保?)陳雅筠說陳建豐過幾天就會還。」、「(問:有無約定要怎麼還?或是約定哪天還?)沒有,就只有說過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斟酌被告前揭供述,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告訴人說外面賭博輸錢,因而向其借款,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陳雅筠出面向其借款云云,被告前後所述關於借款過程已有不符。又依被告所供情節,被告在103 年3月23日當天係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彼此均無交情,被告豈會在毫無擔保情形下,輕易將58萬元款項出借與告訴人,且該筆58萬元款項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係其向友人所借用,則被告理應十分謹慎運用,然被告對於借款流程無法詳細說明,對於還款時間、細節均推稱已經遺忘,亦無留下借據以資證明確有借貸關係存在,顯與一般借款之常情未合,是被告所辯:伊有借款58萬給告訴人云云,猶有可疑,尚難遽信。
3.此外,證人即員警張時益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103 年3月25日來派出所報案時,稱其被騙錢,伊請被告到派出所時,伊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欠被告賭債158 萬元,被告的意思是「你說我騙你去賭博,贏的你就拿走,輸的就不願意還我」,伊另有聽到被告說不然以50萬元來處理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背面),是員警張時益在警局時亦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賭債而有糾紛,核與告訴人所證述該筆款項係賭債等情相符,益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在案發時沒有賭博,該筆款項係借款云云,並不實在,殊難採信。
4.另證人黃妗琪於偵查中雖證稱:「(問:有無看到被告打『小筠』找去的男子?)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
13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你有無看到我打被害人?)沒有。」等語,惟證人黃妗琪另證稱:「(問:當天在場有幾位?)不記得。」、「(問:有無超過10位?)不記得。」、「(問:你們在包廂裡面待多久?)不記得。」、「(問:被告問你的問題,案發時間是何時?)不記得。」、「(問:當時你進到KTV 裡面是晚上還是白天?)不記得。」、「(問:KTV 在何處?)忘記。」、「(問:何人載你去?)忘記。」、「(問:
為何會去這家KTV ?)不熟的朋友找唱歌。」、「(問:
朋友是何人?)FB認識的朋友,名字忘記了,我記得是他找我過去〈手指被告〉,後改稱忘記。」、「(問:你回答沒有看到被告在KTV 打人的背景是哪年是否記得?)不記得。」、「(問:這次你去KTV 之前除了認識被告,是否還認識裡面的其他人?)不認識。」、「(問:你的意思是KTV 裡面你不知道有多少人?但不管多少人,你都不認識?)對。」、「(問:當天唱歌唱多久?)忘記了。」、「(問:你們當天除了唱歌,還有從事別的活動?)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依證人黃妗琪在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其除了被告主詰問時所問「是否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之部分明確回答「沒有看到」之外,其他問題包括在場人數、KTV 位置、如何過去、去KT
V 的原因、哪一年發生等,證人黃妗琪一概回答不記得,而證人黃妗琪既對於當天所有情形全然不復記憶,豈能僅記得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乙情,是證人黃妗琪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證人黃妗琪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玩到最後,伊中間就走了,伊是第一個走的,還有誰留在那裡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是依證人黃妗琪所述,證人黃妗琪當天既有先行離開,未留到最後。而告訴人指稱當天是於晚間11點30分許,因其不願意簽本票,而遭被告持冰桶傷害,被告並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拿走後離開KTV 包廂(見警卷第13至14頁),觀諸上開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告訴人應係當天聚會結束前遭被告傷害,證人黃妗琪既先行離開,則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未看到被告打人,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雖質疑告訴人驗傷時間已距案發3 天,事發隔天被告跟告訴人到警察局,告訴人也沒有說遭傷害或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訊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於3 月27日到卓醫院看診?)是。」、「(問:為何不於3 月23日看診?)我想說在網路交友遇到設局這種事情,我本想要息事寧人;後來我於3 月25日到文正派出所報案,值班員警張時益不讓我報案,說我沒有直接證據,我把我的手給該名員警看並跟他說任國禎有傷害我的事實,員警說不算什麼大傷。」等語(見偵卷第6 頁),觀諸告訴人係在「愛情公寓」結識自稱「陳雅筠」之網友,應「陳雅筠」之邀前往超級巨星KTV ,其後因賭博債務糾紛遭毆傷,因網路交友事涉隱私,其一開始欲息事寧人,亦屬事理之常,況依告訴人所述,其並非未至派出所報案,而係因員警認為其傷勢尚非嚴重,沒有直接證據,而未正式報案。另本院就本案是否可以判斷告訴人傷勢形成之時間乙節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醫院,據覆略以:告訴人於
103 年3 月27日11點03分掛門診就醫,主訴103 年3 月23日被打,因傷口狀況因人而異,故無法於傷口判斷該名患者傷後多久始至醫院就診等情,有卓醫院104 年6 月15日卓綜人字第000000000 號函、104 年10月28日卓綜人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49頁),則告訴人雖係103 年3 月27日至醫院掛號診治,惟其門診時即已經告知醫生傷口係103 年3 月23日遭毆傷所致,且徵諸告訴人傷勢範圍係「頭皮撕裂傷、右手腕及手挫裂傷併右手腫脹瘀血、左手挫裂傷併腫脹」,有診斷證明書及卓醫院104 年6 月2 日卓綜人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告訴人之傷勢亦核與其所稱遭被告以冰桶毆打頭部及手部相吻合,堪信告訴人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於103 年
3 月23日毆打所造成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就給我躲好一點我天天都會找人去你公司跟你家抓你你就不要給我抓到等被我抓到我一定會讓你很開心順便叫你爸媽也躲好我們天天會去你家報到」等語之簡訊予告訴人,此等言詞內容顯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而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賭債糾紛,竟率爾持冰桶毆打告訴人,復以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心生畏懼,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犯罪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