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慰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慰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慰慈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郭阿明施用詐術佯稱:要創業在臺中漁港賣魚,因此須資金周轉等語,復開立多張本票予告訴人,藉此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致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1 萬3,000 元】予被告,被告嗣又交付附表三所示5 張支票予告訴人供作擔保,惟被告均未還款,且告訴人將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後,發現該等支票或於交付告訴人之前即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或於交付予告訴人後未久即列為拒絕往來戶。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前開詐欺犯行得逞後,竟另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上午某時許,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因小貨車與他人發生車禍,須6 萬3,000 元解決車禍問題等語,復開立本票予告訴人,藉此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致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6 萬3,000 元予被告,被告再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因有急用須金錢等語,並開立本票予告訴人,藉此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致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6,000 元予被告,惟被告均未還款。㈢嗣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某時許,又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因進貨需要現金,隔日可賣掉收回現金,會來將所開具本票換回等語,並開立本票予告訴人,藉此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致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2 萬7,000 元予被告,惟被告亦均未還款,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之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義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郭阿明之指訴、證人周玉惠之證述、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書立之借據及切結書、被告開立之本票、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5 張(附表三)及其退票理由單5 張、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5 紙、被告歷年所涉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為前述借款,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認識10幾年,有同居關係,後來告訴人跑去娶大陸妹,大陸妹離開後,100 年間我們復合,告訴人才願意借我錢,附表一各次借款之理由,我不記得了,但前面30幾萬是告訴人主動借我錢去做黑木耳生意,有些錢則用來償還賭債,告訴人知道我有賭債問題;而附表二編號1 之6 萬3,000 元借款,我向告訴人說有人向我要債,沒有講原因,我們如果沒有關係,他不會把錢給我;附表二編號2 之6,000 元借款,我是跟告訴人說我沒有錢可吃飯了;附表二編號3 之2 萬7,000 元借款,我只有向告訴人說我欠人家錢,被催債,告訴人知道是賭債。我並未詐騙,且有償還部分款項,本票、支票也是我主動交付,附表三之支票是於99年12月間自下游賭客取得,當時該等支票票信良好,我也不知道後來會退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李慰慈各有於上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郭阿明借得上述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二「擔保票據欄」所示本票作為擔保,然未依約全數清償上述借款,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借據、切結書、本票影本(見他卷第4 至8 、95至101 、127 至13
0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履行債務之客觀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曾以「要創業在臺中港賣魚」、「發生車禍」等事由向其借款,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就此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上開資訊之傳遞;又依告訴人於102 年6 月5 日偵訊時證稱:附表一之借款,被告說是要做事業,有說要賣魚,也說要賣飲料等語(見他卷第22頁);於102 年6 月25日偵訊時證稱:附表一之借款,被告每次拿錢的理由都是要去臺中港賣魚當本錢之用等語(見他卷第91頁反面);於102 年10月4 日偵訊時證稱:附表一之借款,被告有說賣木耳,需要買車、請司機。後來又說去臺中港賣魚,說需要一臺發財車所以缺錢向我借錢,而附表二之借款是被告一直說窮,我才會心軟借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38 反面頁);於102 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 之借款,被告說是發生車禍,需要6 萬3,000 元處理車禍問題,附表二編號2 部分她說是有急用;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說要進貨需要現金,隔天就會還錢等語(見他卷第 189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剛開始我同情被告,讓她做生意,最多借2 、30萬元,後來被告陸續以各種理由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徵本件或因告訴人年事已高,或因其與被告間借貸之次數甚多,告訴人就被告借款事由所為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本院尚難以告訴人單一、有瑕疵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曾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
(三)況且,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民間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者,恆因財力困窘或從事投資須現金周轉,借款人亦莫不深知於此,之所以願意借款於他人,無非基於情誼或資以賺取利息給付。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於本案借款
時,其等相識已有10餘年之久,並曾訂有婚約,被告並於92年3 月12日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大雅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路○ 段○○○ 巷○○號6 樓之告訴人戶內,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認識15年了,因我太太過世,朋友介紹被告跟我作伴,當夫妻,但住在一起不到3 個月,被告就離開我了,後來被告於100 年間來找我,10多年沒見,她一來就是借錢,但她在那邊哀求我,看到她在哭,就心軟了。被告附表一之借款都沒還,我又借她附表二款項,是因為她說有終生俸,半年領一次可以還錢,附表二共計9 萬6,000 元之借款,我還是向我孫子拿錢借被告,因為被告一直說窮,我心軟才會借給她等語(見他卷第22至25、138 至140 頁)明確,且有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1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第28頁正反面、77至82頁)在卷可稽。被告亦供陳:
我與告訴人認識10幾年,之前同居在一起,但告訴人另娶大陸妹,後來大陸妹離開,告訴人打電話要我回去,我與被告在100 年間復合,本案借款期間我常去被告那住,如果我們沒有關係,他會把錢借我嗎?之前我戶籍是遷入告訴人戶內,告訴人本件對我提告後才把我戶口遷到戶政事務所等語。
⒉其次,被告前於91、92年間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計185 萬
5,000 元未償還,告訴人遂於93年間,持被告借款所簽發、交付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於95年間,發現被告因其配偶陳書學之故,為國防部核定自94年7 月1 日起支領退休俸半俸之人員,每半年領取金額為10萬7,280 元,故就該退休俸半俸之債權強制執行,迄至105 年8 月2 日止,共移轉債權43萬9,224 元,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104 年12月1 日輔給字第1040100595號函、105 年8 月2 日輔給字第1050060584號(見本院卷第77、109 頁)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4441 號卷宗核閱無訛。
⒊是被告向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時,其對告訴人尚有上開債
務未清償完畢,又依告訴人證稱:被告一直說窮,我心軟才借她等語,可見被告並未隱瞞其經濟困窘,而誤導告訴人對於借款風險之評估,是告訴人於被告前債未償之情況下,仍允予借款,且一再續之,應係已考量被告之履行信用、能力及風險等因素後,出於任意性之處分,實難認定係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再據告訴人前揭指述之詞與被告上開供述互核以觀,告訴人允諾借款之理由,究其實際,無非係與被告間之多年情誼、不忍被告身處經濟困窘之境,是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以上述理由向其借款,然其貸與款項之意思決定顯然與被告之說詞無涉,尚難認係受被告詐騙而決定借款。
(四)再者,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將附表一之借款拿去,我叫她一定要還錢,後來100 年9 月7 日(即附表一最後一筆借款)後隔2 、3 天,被告就拿附表三所示5 張支票給我,是分3 次給,有時給我1 張,有時給我2 張,她先拿支票給我,過幾天我跟她要,她又拿幾張給我延期,叫我先不要提示,說約3 、4 天會有人拿現金來換支票,我信以為真,經多次聯絡被告,被告都說錢已匯入我帳戶,但並沒有等語(見他卷第22至25、91頁正反面、174 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以書狀陳稱: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拒絕往來,我打電話向被告催討,被告無法回應,但同意於101 年11月14日開立24張本票,並均指定抬頭(即記載受款人為告訴人),承諾自102 年1 月10日起每月兌現 1張,後來我因考慮自身年邁,要求被告開無記名本票,被告又重新開了24張不記名本票,但本票均未兌現等語(見他卷第142 至171 頁);證人周玉惠於102 年6 月5 日偵訊中證稱:101 年間我知道本案借款後,我與被告聯絡,要被告還錢,今日開庭我也有打給被告,但被告不敢來等語(見他卷第23頁正反面);於102 年10月4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要還錢,但都沒還,後來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開了指定抬頭為「郭阿明」之本票,面額都是10萬元,我後來跟被告說,告訴人年紀大了若怎樣怎麼辦,就叫被告開沒有抬頭本票給告訴人,被告在101 年11月16日重新簽發本票等語(見他卷第22至24、138 至141 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件借款後,與告訴人仍有聯絡,告訴人尚可親自或委由證人周玉惠撥打電話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並未有借款後即逃匿無蹤或避不見面之舉,且在告訴人催討債務後,先後交付附表三之支票,並簽發自10
2 年1 月10日起,以每月10日為到期日、指定受款人為告訴人、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24紙予告訴人,甚至應告訴人之要求,重行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之前揭24紙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是依上開客觀各節,實難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定清償借款之情形,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否則,被告於詐欺取得財物後,即可一走了之,豈有事後又交付支票或簽發本票予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之理。
(五)又被告本件借款時,主動或應告訴人之請求而簽發本票(如附表一、二「擔保票據欄」所示)以供擔保,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一致供證,且有本票影本(見他卷第127 至13
0 頁)在卷可證,則被告交付本票供借款擔保,尚與社會一般借款常情無違,自不能僅因被告未按時清償債務,遽指其簽發本票之行為即屬詐術;另被告辯稱其本件借款後,業以匯款或現金給付方式,陸續償還告訴人約20萬元等語,此雖為告訴人否認稱:被告未償還分文云云,然查,被告本件借款後,確有於下述時間將下列款項匯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①100 年12月15日匯款2,000 元、②101 年
1 月2 日匯款5,000 元、③101 年1 月5 日匯款6,000 元、④101 年1 月11日匯款5,000 元、⑤101 年1 月20日匯款5,000 元、⑥101 年2 月22日匯款4,000 元、⑦102 年
8 月1 日匯款2 萬元、⑧102 年9 月13日匯款1 萬5,000元、⑨104 年6 月4 日匯款3 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6 月24日中管字第1051801714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見本院卷第76、95至106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其有陸續還款一節,並非子虛,益徵被告並非自始即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
(六)末查,被告固於附表一所示借款後,交付附表三之支票 5紙予告訴人,並另於附表一、二之借款後,經告訴人催討債務,而於101 年11月14日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告訴人之本票24張交付告訴人收執,並另於101 年11月16日應告訴人之要求,重行簽發未指定受款人為告訴人之24張本票,此據告訴人及證人周玉惠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支票、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13、14、144 至171 頁),惟此均係告訴人同意貸與款項並交付金錢後,被告與告訴人另就還款方式所為約定,雖上開支票存款戶於被告交付前或交付後未久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支票及本票亦均未兌現,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據暨各該退票理由單(見他卷第11、12、
15、16、17、29至33頁),然被告未如期清償,此係其有無違反契約而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於借款時,即構成刑事詐欺犯行乃屬二事,並非被告違約未能還款時,即可率予推論被告於借貸之債務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而具有詐欺之故意。
(七)至告訴人證稱:被告重新開好101 年11月16日的本票後,沒有跟我說要拿回先前於101 年11月14日的本票等語(見他卷第174 頁),公訴意旨並據此認被告顯係敷衍了事,借款之始即心存詐欺意圖云云。對此,被告則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先前開的本票要還我,不然我會雙賠,但告訴人說他交給別人保管,不在他家,後來我身體不舒服也就沒有再去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簽發上開24張本票,復於101 年11月16日重行簽發本票,均係於前述借款後,經告訴人一再催討債務,應告訴人之要求而為,並非被告計畫或預料中事,自無法以此事後作為,推認其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況且,被告未取回先前所開立之本票,其原因為何,不一而足,或因輕忽而致,亦非無可能,自無從遽以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為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李慰慈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郭阿明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犯罪事實,嗣後被告履行債務之情形雖不符告訴人期望,惟此仍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範疇,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自不得倒果為因,依憑被告嗣後之債務不履行,即認定被告借款時,係有意詐騙告訴人以獲取不法所得,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 擔保票據 ││ │ │臺幣/ 元) │ ││ │ │ │ │├──┼───────┼──────┼───────────┤│ 1 │100年7月13日 │3萬 │被告先後簽發、交付下列│├──┼───────┼──────┤本票予告訴人: ││ 2 │100年7月15日 │6萬 │⑴發票日100 年7 月13日│├──┼───────┼──────┤ ;到期日100 年8 月12││ 3 │100年7月18日 │11萬5,000 │ 日;票號WG0000000 ;│├──┼───────┼──────┤ 面額30萬元(見他卷第││ 4 │100年7月21日 │6萬5,000 │ 103頁①)。 │├──┼───────┼──────┤⑵發票日100 年7 月15日││ 5 │100年7月23日 │7萬 │ ;到期日100 年8 月15│├──┼───────┼──────┤ 日;票號WG0000000 ;││ 6 │100年7月27日 │15萬 │ 面額20萬元(見他卷第│├──┼───────┼──────┤ 104頁④)。 ││ 7 │100年7月28日 │7萬 │⑶發票日100 年7 月26日│├──┼───────┼──────┤ ;到期日100 年8 月31││ 8 │100年7月28日 │3萬 │ 日;票號WG0000000 ;│├──┼───────┼──────┤ 面額18萬元(見他卷第││ 9 │100年8月1日 │11萬 │ 105頁⑨)。 │├──┼───────┼──────┤⑷發票日100 年7 月28日││ 10 │100年8月6日 │5萬 │ ;到期日100 年9 月5 │├──┼───────┼──────┤ 日;票號WG0000000 ;││ 11 │100年8月15日 │10萬 │ 面額30萬元(見他卷第│├──┼───────┼──────┤ 106頁⑪)。 ││ 12 │100年8月17日 │4萬 │⑸發票日100 年8 月1 日│├──┼───────┼──────┤ ;到期日100 年8 月20││ 13 │100年8月22日 │10萬 │ 日;票號WG0000000 ;│├──┼───────┼──────┤ 面額20萬元(見他卷第││ 14 │100年8月24日 │6萬5,000 │ 104頁⑤)。 │├──┼───────┼──────┤⑹發票日100 年8 月22日││ 15 │100年8月26日 │3萬 │ ;到期日100 年9 月 2│├──┼───────┼──────┤ 日;票號WG0000000 ;││ 16 │100年9月7日 │2萬8,000 │ 面額35萬元(見本院卷││ │ │ │ 第106頁⑩) 。 ││ │ │ │⑺發票日100 年8 月26日││ │ │ │ ;到期日100 年8 月27││ │ │ │ 日;票號WG0000000 ;││ │ │ │ 面額3 萬5,000 元(見││ │ │ │ 他卷第105頁⑦)。 │├──┴───────┴──────┴───────────┤│備註: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後2 、3 日,交付附表三所示支票5 ││ 紙予告訴人 │└─────────────────────────────┘┌─────────────────────────┐│附表二 │├──┬──────┬────┬──────────┤│編號│借款時間 │金額(新│ 擔保票據 ││ │ │臺幣/元 │ ││ │ │) │ │├──┼──────┼────┼──────────┤│ 1 │101 年5 月 5│6 萬3,00│發票人李慰慈;發票日││ │日上午某時許│0 │101 年5 月5 日;到期││ │ │ │日101 年6 月8 日;票││ │ │ │號WG0000000 ;面額 6││ │ │ │萬3,000 元(見他卷第││ │ │ │102頁②) │├──┼──────┼────┼──────────┤│ 2 │101 年5 月5 │6,000 │發票人李慰慈;發票日││ │日上午某時許│ │101 年5 月5 日;到期││ │ │ │日101 年5 月5 日;票││ │ │ │號WG0000000 ;面額6,││ │ │ │000 元(見他卷第102 ││ │ │ │頁①) │├──┼──────┼────┼──────────┤│ 3 │101年7月9日 │2萬7,000│發票人李慰慈;發票日││ │ │ │101 年7 月9 日;到期││ │ │ │日101 年7 月10日;票││ │ │ │號WG0000000 ;面額 2││ │ │ │萬7,000 元(見他卷第││ │ │ │102頁③) │└──┴──────┴────┴──────────┘┌─────────────────────────────────────┐│附表三 │├──┬─────┬──────┬────────┬──────┬─────┤│編號│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人 │ 面額 │ ││ │ │ ├────────┤(新臺幣/元 │經列拒絕往││ │ │ │ 發票日 │) │來 │├──┼─────┼──────┼────────┼──────┼─────┤│ 1 │G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晏閣興業有限公司│ 15萬 │100 年7 月││ │ │東林口分行 ├────────┤ │8 日 ││ │ │ │100年8月20日 │ │ │├──┼─────┼──────┼────────┼──────┼─────┤│ 2 │D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達逸企業有限公司│ 20萬 │100 年2 月││ │ │長安分行 ├────────┤ │18日 ││ │ │ │100年9月5日 │ │ │├──┼─────┼──────┼────────┼──────┼─────┤│ 3 │TB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英強電子工業股份│ 11萬 │100 年9 月││ │ │北投分行 │有限公司 │ │23日 ││ │ │ ├────────┤ │ ││ │ │ │100年8月25日 │ │ │├──┼─────┼──────┼────────┼──────┼─────┤│ 4 │VM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茂羚有限公司 │ 30萬 │100 年9 月││ │ │銀行新莊分行├────────┤ │9 日 ││ │ │ │100年9月5日 │ │ │├──┼─────┼──────┼────────┼──────┼─────┤│ 5 │AW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鈺瑄企業有限公司│ 10萬8,000 │100 年9 月││ │ │銀行樹林分行├────────┤ │2 日 ││ │ │ │100年8月3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