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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能

黃瑞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能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瑞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能為黃瑞益之兄,黃俊能、黃瑞益於民國79年9月18日共同向戴枝貴購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而各取得2分之1持分;黃俊能、黃瑞益另於81年12月16日同自渠等之父黃添丁處受贈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而各取得2分之1持分(同時受贈磚造平房,但黃瑞益於86年間在上開兩地號上起造建物,於88年3月16日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緣黃俊能與曾秀美於80年10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黃俊能與曾秀美感情不睦,思欲離婚,但恐曾秀美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求有效減少黃俊能名下財產,避免嗣後遭歸扣,黃俊能、黃瑞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上開黃俊能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持分)之事實、亦無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真意,仍共同委託代書張芳萍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以買賣方式移轉,並向張芳萍佯稱買受人即黃瑞益應支付之買賣價金以黃瑞益之前出借款項予黃俊能尚未返還之借款債權抵銷云云。因土地移轉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張芳萍乃先於100年7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申辦繳納土地增值稅,黃俊能、黃瑞益遂在張芳萍提供之制式「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親自蓋用印鑑章、黃俊能並親自簽名後,虛擬立約日期為100年7月1日;張芳萍另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黃俊能出賣系爭土地持分予黃瑞益、黃瑞益持分合併為1分之1之內容,並在「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買賣,蓋用上開黃俊能、黃瑞益之印鑑章,黃俊能並親自在「備註」欄位簽名,惟上開「買賣價金以借款債權抵銷」乙節本係虛偽,黃俊能、黃瑞益根本無從提出借款金流證明供張芳萍參酌估算買賣價金以申報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現值,張芳萍遂選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申報計課,依當期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41,000元計算,93地號(93平方公尺)之2分之1持分現值為1,906,500元、94地號(51平方公尺)之2分之1持分現值為1,045,500元,合計為2,952,000元,將此金額填入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總金額」欄,嗣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各為46,640元、195,584元,於100年7月11日如實繳納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即核發「(一般買賣)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聯予張芳萍;復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而黃俊能、黃瑞益根本無從提出借款金流證明充作「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以取得國稅局之免稅證明,張芳萍遂建議因系爭土地持分公告現值扣除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後所餘金額不多,應核課之贈與稅金額非鉅,可直接繳納贈與稅,經黃俊能、黃瑞益同意,嗣應課贈與稅50,977元於100年7月12日繳納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張芳萍即檢具各項資料,於同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經該所公務員以100年7月12日收件空白字第299960號案申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受理,因公務員見張芳萍檢具之上開「(一般買賣)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聯蓋有「另有贈與稅」,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之規定辦理,又因張芳萍確有另檢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公務員即在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7月1日」之不實事項(同時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將原來權狀註銷)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之正確性及公眾權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黃俊能、黃瑞益及渠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

1.⑴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地號94、戴枝貴出賣予

黃俊能及黃瑞益、立約日期:79年9月18日,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455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80頁)○○○區○○段○○○號土地異動登記簿1份(見前審卷第160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地號93、黃添丁贈與黃俊能及黃瑞益、立約日期:81年12月16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7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0至61頁)暨公證書影本1份(黃添丁贈與黃俊能及黃瑞益,見偵續卷第65頁)○○○區○○段○○○號土地異動登記簿1份(見前審卷第158頁)。

⑵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建號176、磚

造平房、黃添丁贈與黃俊能及黃瑞益、立約日期:81年12月16日,見偵續卷第58至59頁)、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6)中工建建字第○四一八號建造執照及附表影本1份(起造人:黃瑞益,見偵續卷第53至54頁)、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八七中工建使字第○四六七號使用執照及附表影本1份(起造人:黃瑞益,見偵續卷第49至51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號00000-000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黃瑞益見偵續卷第46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號00000-000建物電子謄本1紙(權利人黃瑞益、88年3月16日第一次登記,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006號卷《下稱他卷》第16頁)。

2.⑴黃瑞益偵查中提出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3紙(100年7月7日吳秀玉匯款30萬元入該帳戶、100年7月11日轉出242,224元《用以繳納兩筆土增稅》、100年7月12日轉出50,977元《用以繳納贈與稅》,見偵續卷第28至30頁)。

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兩份(納稅義務

人黃俊能、93地號應納稅額46,640元、94地號應納稅額195,584元,見他卷第37至38頁)。

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

黃俊能、受贈人黃瑞益、93地號核定價額1,906,500元、94地號核定價額1,045,500元,見他卷第3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黃俊能、應繳金額50,977元,見他卷第36頁)。

3.⑴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30

008865號函及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100年7月12日收件、原因發生日:100年7月1日、登記原因:買賣《勾選》,附繳證件契約書兩份暨增值稅單兩份暨贈與稅繳清證明1份、代理人張芳萍,見偵續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背面)、93及94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紙(原來權狀蓋註銷印,見偵續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1頁)。

⑵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花稅完稅、買

賣兩筆地號二分之一持分總價295萬2,000元整、立約日期:100年7月1日,見他卷第35之1頁)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號0000-0000土地所有權狀(100

年7月14日登記、所有權人黃瑞益、權利範圍1分之1,見他卷第31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號0000-0000土地電子謄本1紙(100年7月14日異動、權利人黃瑞益,見他卷第17頁)○○○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前審卷第151頁)。

⑷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號0000-0000土地所有權狀(100

年7月14日登記、所有權人黃瑞益、權利範圍1分之1,見他卷第32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號0000-0000土地電子謄本1紙(100年7月14日異動、權利人黃瑞益,見他卷第18頁)○○○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前審卷第152頁)。

4.⑴黃俊能民國90年至100年入出境紀錄(見本審卷第57至58頁)。

⑵103年10月29日答辯狀提出吳秀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紙(92年3月11日提款42萬,見前審卷第43頁);本院調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1030047915號函及檢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吳秀玉92年3月11日自其帳戶提領42萬元,見前審卷第126頁、第131頁);本院調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1030047913號函及檢附該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黃瑞益代理吳秀玉於92年3月11日匯款42萬元至陳明清之台南區中小企銀明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17頁、第125頁)暨吳秀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查詢期間84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19日,第120至124頁)。

⑶證人黃秋菊偵查中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

本1紙(兩聯,92年4月22日由黃秋菊匯款25萬入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權勵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瑞益、92年6月5日由黃秋菊匯款25萬入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權勵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瑞益,見他卷第47頁);本院調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1030047915號函及檢附該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4紙(四聯,92年6月17日由黃瑞益存摺領款250,800元並於同日由黃瑞益存入姓名模糊不能辨識之某人在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92年7月4日由黃瑞益存摺領款89,921元、93年3月11日由黃瑞益存摺領款33,560元,見前審卷第126頁、第128至130頁);黃瑞益偵查中提出華南銀行水湳分行權勵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5紙(內頁交易紀錄起訖:92年4月7日至93年9月2日,見偵續卷第23至27頁);本院調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1030047915號函及檢附權勵企業有限公司華南商銀存款明細表暨對帳單1紙(期間92年4月7日至95年12月21日,見前審卷第126頁、第132頁)。

⑷黃俊能陳報狀提出中國銀行存摺正反面影本兩紙(92年3

月12日存入人民幣98,100元,見偵續卷第32至33頁)、黃俊能偵查中提出中國郵政儲蓄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紙(交易起訖:92年6月10日至93年3月1日,見偵續卷第34至36頁)。

5.⑴103年10月29日辯護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影本1紙(

103年10月7日黎淨妙代理黃瑞益以黃瑞益郵局帳戶匯款30萬元至吳秀玉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前審卷第47頁)。

⑵103年10月29日辯護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影本1紙(

103年10月9日黎淨妙代理黃瑞益以黃瑞益郵局帳戶匯款20萬元至黃秋菊之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前審卷第46頁)。

⑶103年10月29日辯護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影本1紙(

103年10月21日黎淨妙代理黃瑞益以黃瑞益郵局帳戶匯款4萬元至吳秀玉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前審卷第47頁背面)。

⑷104年7月22日辯護人陳報證據狀所附臺中水湳郵局郵政跨

行匯款聲請書影本1紙(黃瑞益於104年2月17日匯款8萬元至黃秋菊之臺中市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審卷第48頁)。

⑸104年7月22日辯護人陳報證據狀所附臺中水湳郵局郵政跨

行匯款聲請書影本1紙(黎淨妙代理黃瑞益於104年6月22日匯款17萬元至黃秋菊之臺中市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審卷第49頁)。

⑹104年7月22日辯護人陳報證據狀所附臺中水湳郵局郵政跨

行匯款聲請書影本1紙(黃瑞益於104年7月4日匯款14萬元至吳秀玉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審卷第50頁)。

6.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5年1月14日中區國稅臺中營

所字第1050150457號函(本院函詢:(一)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不在此限」之規定,若應納稅義務人(即贈與人)主張土地買賣價金係抵銷受贈人對贈與人於土地移轉前發生之借款返還債權,於目前課稅實務上是否允可等同已支付價款而不以贈與論;又若允可,則納稅義務人應提出何種證明,方符合該款規定「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二)目前課稅實務上,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所定條件外,是否尚有其他情形允許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又贈與雙方若內部約定由受贈人繳納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上之納稅義務人欄仍為贈與人),是否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之「贈與附有負擔」而得扣除贈與額?見本審卷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

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5年10月26日中區國稅臺中

營所字第1050160768號函(本院函詢: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納稅義務人黃俊能向地政機關辦理本件93、94地號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係以「出賣」為原因,則何以仍應向貴局完納贈與稅?又本件納稅義務人向貴局申辦時有無提出任何贈與契約或贈與雙方之合意文件以供貴局核辦?見本審卷第116頁至第116頁背面)。

⑶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

05209號函及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二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張芳萍蓋私章)、法規資料3紙(本院函詢:(一)如附件所示地號之電子謄本,均顯示於100年7月14日之權利異動登記原因為「買賣」,然依附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見土地持分移轉人與受讓人雖於100年7月1日以「買賣」原因申請登記,仍經國稅局核課贈與稅而於100年7月12日繳清。則嗣後上開權利異動登記原因何以非「贈與」,是否本件申辦登記流程中,申請人或代辦人有提出其他移轉原因為買賣之佐證?。(二)此類異動登記案件,貴所須為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見本審卷第156頁至第156頁背面)⑷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6年11月1日中區國稅臺中營

所字第1060161344號函(本院函詢:本件兩地號之核定價額係由何機關核定、如何核定?見本審卷第211頁至第211頁背面)。

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10月30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6

219440號函(本院函詢:本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移轉現值總額」係如何得出?見本審卷第211頁至第211頁背面)。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能、黃瑞益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被告黃俊能辯稱:伊不認罪,當時是很單純的要還款,那是借錢關係,因為當時在大陸投資生意失敗,跟被告黃瑞益、媽媽吳秀玉、妹妹黃秋菊都有借款,那時候沒有錢還,他們逼伊還錢,所以伊才用伊的系爭土地持分來還款云云,並提出中國銀行存摺影本、中國郵政存摺影本以佐其說。被告黃瑞益辯稱:伊不認罪,當時因為被告黃俊能在大陸做生意失敗,向伊等借錢,伊等一起借給被告黃俊能大約二、三百萬元,借款人就是被告黃俊能,債權人就是伊、吳秀玉、黃秋菊。因為吳秀玉、黃秋菊的錢都是經過伊的帳戶轉帳給被告黃俊能,有些借錢是被告黃俊能向伊拿現金,吳秀玉、黃秋菊一直問伊被告黃俊能有無在賺錢,伊只好向被告黃俊能要錢,後來被告黃俊能說在大陸沒有賺錢,只有用系爭土地持分來還款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認本件係假買賣真贈與,但被告二人確有以買賣方式及移轉所有權持分之真意,只是價金之給付係買受人以其對出賣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抵銷,至於國稅局核課贈與稅係遺產贈與稅法規定推定使然,不可據此推論被告二人無買賣真意,況若本件係贈與,惟本件已繳交贈與稅且迄今為止,被告黃俊能尚未與曾秀美離婚,曾秀美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被告二人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與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並提出華南銀行吳秀玉帳戶明細表對帳單、華南銀行吳秀玉帳戶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吳秀玉帳戶匯款申請書、臺中二信黃秋菊帳戶匯款回條、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華南銀行水湳分行權勵公司存摺及內頁影本、權勵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對帳單以佐證有⑴自吳秀玉存款提款或匯出以供借貸黃俊能之事實;⑵自黃秋菊所有帳戶匯出款項至黃瑞益控管帳戶再由黃俊能依地下匯兌指示轉入華南商銀員林分行以供借予黃俊能之事實;⑶黃瑞益自權勵公司帳戶另存摺領款以備現金借貸與黃俊能之事實;⑷黃俊能有與中國銀行及郵政帳戶收受貸與款項之情節;復提出水湳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以佐證有:⑴吳秀玉於103年10月7日以彰銀水湳分行收到還款30萬元;⑵黃秋菊於103年10月9日以二信水湳分行收到還款20萬;⑶吳秀玉於103年10月21日以彰銀水湳分行收到還款4萬元;⑷黃秋菊於104年2月17日以二信水湳分行收到還款8萬元;⑸黃秋菊於104年6月22日以二信水湳分行收到還款17萬元;⑹吳秀玉於104年7月4日以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收到還款4萬元等情。經查:

(一)被告黃俊能、黃瑞益於79年9月18日共同向戴枝貴購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而各取得2分之1持分;另於81年12月16日同自渠等之父黃添丁處受贈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而各取得2分之1持分(黃瑞益於86年間在上開兩地號上起造建物,於88年3月16日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等情,有⑴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地號94、戴枝貴出賣予黃俊能及黃瑞益、立約日期:79年9月18日,見前審卷第180頁)○○○區○○段○○○號土地異動登記簿1份(見前審卷第160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地號93、黃添丁贈與黃俊能及黃瑞益、立約日期:81年12月16日,見偵續卷第60至61頁)暨公證書影本1份(黃添丁贈與黃俊能及黃瑞益,見偵續卷第65頁)○○○區○○段○○○號土地異動登記簿1份(見前審卷第158頁);⑵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建號176、磚造平房、黃添丁贈與黃俊能及黃瑞益、立約日期:81年12月16日,見偵續卷第58至59頁)、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6)中工建建字第○四一八號建造執照及附表影本1份(起造人:黃瑞益,見偵續卷第53至54頁)、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八七中工建使字第○四六七號使用執照及附表影本1份(起造人:黃瑞益,見偵續卷第49至51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號00000-000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黃瑞益見偵續卷第46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號00000-00 0建物電子謄本1紙(權利人黃瑞益、88年3月16日第一次登記,見他卷第16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黃俊能、黃瑞益有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委託代書張芳萍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並親自在制式「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蓋用印鑑章、被告黃俊能並親自簽名;張芳萍另在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黃俊能出賣系爭土地持分予黃瑞益、黃瑞益持分合併為1分之1之內容,並在「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買賣,蓋用上開黃俊能、黃瑞益之印鑑章,被告黃俊能並親自在「備註」欄位簽名等情,亦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前審卷第20頁;本審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核與證人張芳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前審卷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本審卷第141頁背面),且有⑴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9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30008865號函及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100年7月12日收件、原因發生日:100年7月1日、登記原因:買賣《勾選》,附繳證件契約書兩份暨增值稅單兩份暨贈與稅繳清證明1份、代理人張芳萍,見偵續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背面);⑵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花稅完稅、買賣兩筆地號二分之一持分總價295萬2,000元整、立約日期:100年7月1日,見他卷第35之1頁)在卷可查,可認為真實。

(三)證人張芳萍接受委任後,有選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申報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現值,將金額填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總金額」欄,有協助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並有建議系爭土地持分公告現值扣除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後所餘金額不多,可直接繳納贈與稅,於稅金繳清後,即檢具各項資料,於同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經該所公務員登記受理後,因公務員見證人張芳萍檢具之「(一般買賣)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聯蓋有「另有贈與稅」,即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之規定辦理,又因證人張芳萍確有另檢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公務員即在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7月1日」之內容,並將原來權狀註銷等情,亦據證人張芳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審卷第71至72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本審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背面、第143頁背面),核與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6年11月1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60161344號函查覆本院略以:本案移轉標的93及94地號2筆土地其財產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即以面積乘以100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而核定本案贈與總額等語(見本審卷第211頁至第211頁背面);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10月30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6219440號函查覆本院略以:本件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係選按當期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申報現值計課等語(見本審卷第212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黃瑞益偵查中提出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紙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100年7月7日吳秀玉匯款30萬元入該帳戶、100年7月11日轉出242,224元《用以繳納兩筆土增稅》、100年7月12日轉出50,977元《用以繳納贈與稅》,見偵續卷第28至30頁);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兩份(納稅義務人黃俊能、93地號應納稅額46,640元、94地號應納稅額195,584元,見他卷第37至38頁);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黃俊能、受贈人黃瑞益、93地號核定價額1,906,500元、94地號核定價額1,045,500元,見他卷第34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黃俊能、應繳金額50,977元,見他卷第36頁);⑷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號0000-0000土地所有權狀100年7月14日登記、所有權人黃瑞益、權利範圍1分之1,見他卷第31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號0000-0000土地電子謄本1紙(100年7月14日異動、權利人黃瑞益,見他卷第17頁)○○○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前審卷第151頁);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號0000-0000土地所有權狀(100年7月14日登記、所有權人黃瑞益、權利範圍1分之1,見他卷第32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號0000-00 00土地電子謄本1紙(100年7月14日異動、權利人黃瑞益,見他卷第18頁)○○○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前審卷第152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情節亦為真實。

二、綜上,本件被告等既有委託證人張芳萍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而經公務員受理後將之登載在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欄位之事實,已如上述,公訴人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持分之間不存在買賣關係,仍以此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被告等則以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持分確實存在買賣關係,被告黃瑞益應支付之價金則是以被告黃俊能應返還被告黃瑞益及吳秀玉、黃秋菊之借款債務總額作價抵償以資為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可歸納為⑴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之原因是否為買賣;⑵被告等抗辯因先前被告黃俊能借款未清償,故以之作價抵償買賣價金乙節,其中借貸部分是否為真,茲敘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可見價金之磋商議定、給付方式寧為買賣關係成立與否之重要條件,又買賣契約雖非要物性契約,但土地持分買賣過程實不同於一般價值較低之動產買賣,其涉及移轉登記生效制度、各項稅賦問題,故以訂立書面,且對稅賦之徵收負擔安排以合乎雙方利益為常態。是本件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之原因是否為買賣,自心證角度,即應就上開要件逐一觀察本件與一般土地持分買賣事件相較,有無迥異可疑之處。析言之:

1.衡諸交易常情,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除需提出制式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供主管機關據以核辦外,買賣當事人間應會另定內容較詳細、權利義務規範較明確之書面契約(即俗稱私契)以為憑證,避免日後衍生糾紛,雖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然被告等確實無從提出私契,本件竟僅以口頭立約,實有可疑之處。

2.被告黃俊能於審理時供稱:土地買賣價金是代書在我們面前計算的,買賣價金2,952,000元是剛好當天計算出來伊欠黃瑞益等人的金額云云(見前審卷第63頁);被告黃瑞益於審理時供稱:土地買賣價金係代書以公告現值計算,當初並非實際有算出欠了多少錢云云(見前審卷第64頁),被告等之供述已南轅北轍,參以證人張芳萍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等未曾告知伊有多少債款、多少錢或怎樣供伊核算等語(見前審卷第73頁),況本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總金額」欄記載為2,952,000元,係證人張芳萍選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申報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現值,將金額填入等事實,除據證人張芳萍於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前審卷第75頁背面),且有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6年11月1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60161344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10月30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6219440號函在卷可考,是本件有無對買賣價金磋商議定、給付方式如何,亦屬可疑。

3.依被告黃瑞益於審理時供稱:伊向母親借錢30萬元付土地稅金等語(見前審卷第64頁),再依卷附黃瑞益偵查中提出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紙(見偵續卷第28至30頁),可見該帳戶於100年6月21日餘額13,491元,於100年7月7日經吳秀玉匯入30萬元,於100年7月11日轉出242,224元,與兩筆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相同,應係繳納土地增值稅,於100年7月12日轉出50,977元,與贈與稅應納稅額相同,應係繳納贈與稅。是本件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之各項稅賦顯然由被告黃瑞益之帳戶繳付,而非被告黃俊能實際支付,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兩份(見他卷第37至38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見他卷第36頁),可知法定納稅義務人係被告黃俊能而非被告黃瑞益,參以被告黃瑞益於審理時已供稱:稅金應該是賣方黃俊能要付的,伊不需要再幫其付這筆錢等語(見前審卷第64頁),則以被告黃瑞益立場,其在被告黃俊能積欠借款多年無法償還後,被迫以系爭土地持分抵償後,竟願意替被告黃俊能負擔近30萬元之稅賦,且向吳秀玉借款支應,實與常理有違。況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目前課稅實務上,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所定條件外,是否尚有其他情形允許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又贈與雙方若內部約定由受贈人繳納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上之納稅義務人欄仍為贈與人),是否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之「贈與附有負擔」而得扣除贈與額?經該局以105年1月14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50150457號函查覆略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為贈與人而非受贈人,若雙方約定由受贈人繳納贈與稅,屬雙方私下協議,尚不得以此排除贈與人之納稅義務,亦不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受贈人已繳納之贈與稅等語(見本審卷第74頁背面),是本件由被告黃瑞益負擔贈與稅,對應納之贈與稅額並無影響,對被告二人並不存在法規選擇而可獲利之處而需特意安排,再者,證人吳秀玉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過戶稅金由黃瑞益繳納,黃瑞益自己有錢,不是伊的錢(見前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從而,有關本件不動產移轉之稅賦徵收負擔安排,對被告黃瑞益極度不利益而有失公平,被告黃瑞益仍願接受此種交易條件,顯與常情有違,雙方顯然隱含其他目的,於被告黃俊能無力支應稅賦情形下,仍欲極力促成系爭土地持分移轉成功。綜上述,就一般不動產買賣之要件逐一觀察,本件與一般土地持分買賣事件相較,存有諸多迥異可疑之處。

4.本件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不在此限」之規定,若應納稅義務人(即贈與人)主張土地買賣價金係抵銷受贈人對贈與人於土地移轉前發生之借款返還債權,於目前課稅實務上是否允可等同已支付價款而不以贈與論;又若允可,則納稅義務人應提出何種證明,方符合該款規定「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經該局以105年1月14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50150457號函查覆略以:實務上需由納稅義務人提供原借貸之相關證明文件,包括借貸方式、時間、流程、有無提供擔保、利息約定等相關資料實質認定,同時應衡酌承受財產價值與免除債務是否相當等語(見本審卷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本院再函詢該局:本件納稅義務人申辦時有無提出任何贈與契約或贈與雙方之合意文件以供核辦,經該局以105年10月26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50160768號函查覆略以:本件辦理財產買賣案件申報時,僅提供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未提供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是以按前揭規定課徵贈與稅等語(見本審卷第116頁至第116頁背面)。從而,國稅局並非一概不承認以免除債務作為土地移轉之價金,僅需提出敷實證明即可不以贈與論而免課贈與稅,設若本件被告等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自可提出價金支付證明,或提出敷實之借貸相關證明,而免繳納贈與稅,卻捨此不為,益徵本件並非買賣。

(二)被告黃俊能固有於案發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之事實,除據證人吳秀玉、黃秋菊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45頁背面)及被告黃俊能於偵查中供述(見他卷第28頁背面)外,亦有黃俊能之民國90年至100年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57至58頁),固堪認為真實。惟:

1.被告黃瑞益於102年11月4日偵查中供稱:黃俊能向伊、吳秀玉、黃秋菊借款共300萬元云云(見他卷第28頁背面);於103年4月15日偵查中卻供稱:以黃俊能向伊借款約300萬元當成系爭土地持分價金云云(見偵續卷第21頁),前後所述其個人出借予被告黃俊能之金額,迥不相符。被告黃俊能於偵查中供稱:伊92年至大陸投資虧錢,向黃瑞益借了幾百萬元,全部的錢都是向黃瑞益拿的云云(見他卷第41頁;偵續卷第21頁),未提及有向證人吳秀玉、黃秋菊借款情事;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有向黃秋菊、吳秀玉開口借過錢,黃秋菊部分係伊人在大陸打電話給黃秋菊,說要借20幾萬元云云(見前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其前後所述亦不符。

2.證人吳秀玉於偵查中證稱:黃俊能自90年起向他們陸續借款,錢都匯到黃瑞益戶頭,然後黃瑞益匯給黃俊能,伊就出借了100多萬元云云(見他卷第4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俊能去中國前幾日,伊拿現金27萬元予黃俊能,過沒多久伊又匯款至黃瑞益戶頭,黃俊能欠黃瑞益錢所以用買賣,借錢就要還錢,所以用買賣,算起來超過300萬元了,是上次出庭後律師算的云云(見前審卷第85頁、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其前後證稱有關如何將款項提供予被告黃俊能乙節,已不相符。證人黃邱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俊能透過黃瑞益來向伊借款,不是打電話向伊說,後來黃瑞益打電話給黃俊能,確認要25萬元云云(見前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亦核與被告黃俊能上開供稱直接致電證人黃秋菊要求借款云云,並不相符。互核被告等供述及證人吳秀玉、黃秋菊上開證詞,存有多處矛盾迥異之瑕疵,被告等抗辯之借貸關係,已難令人採信。況渠等所主張借貸均僅口頭約定,然金額均非小額,卻又不立借據,則事後又待如何計算。再者,設若被告黃俊能已積欠債務甚久,顯見被告黃瑞益及證人吳秀玉、黃秋菊本並無積極催討,又為何突欲以系爭土地持分抵償;又設若被告黃瑞益已遭被告黃俊能積欠借款達300萬元,而其就證人吳秀玉、黃秋菊出借款項部分僅居於經手代轉地位,其又無私吞挪用款項,則以系爭土地持分做價尚且不足清償自己之債權,其又何須嗣後匯款予證人吳秀玉、黃秋菊,實令人費解。

3.證人張芳萍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黃俊能、黃瑞益、吳秀玉在場,提到黃俊能在大陸經商,向黃瑞益周轉,因為黃瑞益照護家裡一切及母親,所以願將系爭土地持分給黃瑞益,作為向黃瑞益借貸之抵償,僅是針對黃瑞益之債權,沒有提到尚有第三人對黃俊能有債權,沒有提到黃秋菊部分等語(見前審卷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第73至74頁),益徵被告等所述不實。

4.至辯護人雖提出103年12月3日刑事辯護狀1紙,列出證人吳秀玉、黃秋菊及被告黃瑞益借款予被告黃俊能明細(見前審卷第145頁至第145頁背面),並提出上開帳戶明細表對帳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存摺取款憑條、存摺及內頁影本、存款對帳單以佐證有①自吳秀玉存款提款或匯出以供借貸黃俊能之事實;②自黃秋菊所有帳戶匯出款項至黃瑞益控管帳戶再由黃俊能依地下匯兌指示轉入華南商銀員林分行以供借予黃俊能之事實;③黃瑞益自權勵公司帳戶另存摺領款以備現金借貸與黃俊能之事實;④黃俊能有與中國銀行及郵政帳戶收受貸與款項之情節。惟觀諸辯護人所提證據,配合本院調取之各項銀行交易傳票、明細表、對帳單: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紙(見前審卷第43頁)固可證明92年3月11日提款42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1030047915號函及檢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見前審卷第126頁、第131頁)固可證明吳秀玉92年3月11日自其帳戶提領42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1030047913號函及檢附該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暨吳秀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見前審卷第117頁、第125頁、第120至124頁)固可證明黃瑞益代理吳秀玉於92年3月11日匯款42萬元至陳明清之台南區中小企銀明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1紙(見他卷第47頁)固可證明92年4月22日由黃秋菊匯款25萬入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權勵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瑞益、92年6月5日由黃秋菊匯款25萬入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權勵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瑞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1030047915號函及檢附該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4紙(見前審卷第126頁、第128至130頁)固可證明92年6月17日由黃瑞益存摺領款250,800元並於同日由黃瑞益存入姓名模糊不能辨識之某人在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92年7月4日由黃瑞益存摺領款89,921元、93年3月11日由黃瑞益存摺領款33,560元,;華南銀行水湳分行權勵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5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1030047915號函及檢附權勵企業有限公司華南商銀存款明細表暨對帳單1紙(見偵續卷第23至27頁;前審卷第126頁、第132頁)固可證明權勵企業之帳戶交易情形。③中國銀行存摺正反面影本兩紙(見偵續卷第32至33頁)固可證明92年3月12日存入人民幣98,100元,中國郵政儲蓄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紙(見偵續卷第34至36頁)固可證明該帳戶交易情形。然均無從證明上開提領之現金或轉帳之款項最終有流向被告黃俊能,甚且部分款項係流向與被告等家族無關之人,是單憑上開證據,實連被告黃俊能有向吳秀玉、黃秋菊及被告黃瑞益借款之基本脈絡亦無從勾稽。

5.辯護人復提出復提出水湳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以佐證有①吳秀玉於103年10月7日以彰銀水湳分行收到還款30萬元;②黃秋菊於103年10月9日以二信水湳分行收到還款20萬;③吳秀玉於103年10月21日以彰銀水湳分行收到還款4萬元;④黃秋菊於104年2月17日以二信水湳分行收到還款8萬元;⑤黃秋菊於104年6月22日以二信水湳分行收到還款17萬元;⑥吳秀玉於104年7月4日以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收到還款4萬元等情。觀諸卷附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影本(見前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本審卷第48至50頁),固可證明①103年10月7日黎淨妙代理黃瑞益以黃瑞益郵局帳戶匯款30萬元至吳秀玉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3年10月9日黎淨妙代理黃瑞益以黃瑞益郵局帳戶匯款20萬元至黃秋菊之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03年10月21日黎淨妙代理黃瑞益以黃瑞益郵局帳戶匯款4萬元至吳秀玉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黃瑞益於104年2月17日匯款8萬元至黃秋菊之臺中市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黎淨妙代理黃瑞益於104年6月22日匯款17萬元至黃秋菊之臺中市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⑥黃瑞益於104年7月4日匯款14萬元至吳秀玉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然上開金融交易距本件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生效均已逾3年以上,而本件檢察官第一次提起公訴係103年8月25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74號起訴書),則何以被告黃瑞益早已取得持分,卻遲至3年後經檢察官起訴後,方開始進行找補借款金主即證人吳秀玉、黃秋菊之動作。綜上,被告等抗辯因先前被告黃俊能借款未清償,故以之作價抵償系爭土地持分買賣價金云云,應非真實。

(三)本件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66號民事判決1份(黃俊能訴請與曾秀美離婚,原告之訴駁回,見他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黃瑞益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紙(要求曾秀美於102年10月31日搬離,見他卷第24頁)、曾秀美提出離婚協議書及吳秀玉撰寫致曾秀美信函3份(見本審卷第28至31頁),被告等犯罪動機,即昭然若揭。

三、經本院函詢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本件申辦登記流程中,申請人或代辦人有提出其他移轉原因為買賣之佐證,此類異動登記案件,須為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經該所以106年6月2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60005209號函查覆略以:依內政部函釋,申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案件是否有遺產及贈與稅法視為贈與情形,非屬地政機關審查事項,如所檢附繳(免)稅納稅證明蓋有「另有贈與稅」者,地政機關僅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予以審核,查本案申請人申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案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蓋有「另有贈與稅」,本案申請人主張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並檢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辦理,本所即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語,並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二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紙(張芳萍蓋私章)、法規資料3紙(見本審卷第156頁至第156頁背面)。是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依法規於本件僅需查驗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後,即應依申請人主張之移轉原因關係予以登記,無從為實質之審查其原因關係是否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俊能、黃瑞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芳萍、不知情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將不實事實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又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橫渠等行為時之智識程度、參與程度、犯罪時未受刺激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12-22